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韋鑫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韋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韋鑫原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在大衛營旅店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址設在○○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衛營旅店」(下稱上址旅店)擔任副總經理,明知其於103 年5 月31日仍在上址旅店任職,並未離職,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29日某時許,在其所職掌之離職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不實填載其於103 年5 月31日離職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潘文琦,在本案證明書蓋用大衛營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陳逸思」之私章,足生損害於大衛營公司及告訴人陳逸思。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19日持本案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花蓮就業中心(下稱花蓮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使花蓮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發放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6,340 元予被告,並生損害於花蓮就業中心失業認定及發放失業給付之正確性。被告於同年7 月7 日起無故離職,花蓮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員於同年8 月13日詢問告訴人陳逸思是否有開立本案證明書予被告,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韋鑫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大衛營公司總經理)陳逸思指訴、證人即上址旅店員工潘文琦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員張清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證明書、花蓮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本案勞動力發展分署)103 年10月30日北分署諮字第1034364551號函暨所附文件、高市勞工局104 年1 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0358300 號函暨所附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12月1 日保普就字第10410159160 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指示證人潘文琦於其所製作之本案證明書上蓋用大衛營公司大小章,並持本案證明書向花蓮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陳逸思在103 年3 月2 日有發LINE叫我離職,但因
3 、4 月是旺季,他請我幫到5 月底,我們已經講好同年5月31日就沒有僱傭關係,而我必須有離職證明書才可以到相關單位申請輔導就業,因為我年紀大了,要找工作不好找,且我要製作離職證明書時有向陳逸思報告,經他同意後就打離職證明叫潘文琦幫我蓋章,但在6 月份時陳逸思找不到人跟我交接,所以他一直拜託我留下來等到有人跟我交接之後再離開,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要給我這段期間的薪水,且我找到工作隨時要走,就我的認知我離職了當然要找工作,我去就業輔導站請他們幫我媒配工作且有失業補助給我,我沒有預料到陳逸思會於同年7 月10日把薪水匯給我,所以發現他有匯錢給我後,我就主動申請將失業補助退回,我若要詐欺的話根本不用講,且同年7 月7 日是陳逸思告知我不用來上班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起在大衛營公司之上址旅店擔任副總經
理,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某時許在本案證明書上填載其於同年5 月31日自大衛營公司非自願離職後,指示證人潘文琦在本案證明書蓋用大衛營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陳逸思」之私章,並於同年6 月19日持本案證明書向花蓮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且於同年7 月3 日經花蓮就業中心完成失業認定,於同年7 月14日領得失業給付金2 萬6,34
0 元,被告另於同年8 月2 日向花蓮就業中心申請失業再認定,惟於同年8 月13日具狀向花蓮就業中心表示其因公司需求在上址旅店幫忙處理業務安排至同年7 月7 日之故而申請中止補助並欲退回上開失業給付金,亦確實將上開失業給付金全數返還勞保局,而被告實際在大衛營公司工作至同年7月7 日為止,大衛營公司則於同年7 月10日將被告6 月份薪資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4、90至91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147 至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文琦於偵查中陳述(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證人張清滄於偵訊時證詞(見偵二卷第4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勞動力發展分署103 年10月30日北分署諮字第1034364551號函暨所附文件、高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保局104 年12月1 日保普就字第10410159160 號函等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至30頁背面、第73頁及其背面、第79至86頁,偵二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證人潘文琦依被告指示將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於103 年6 月1 日自大衛營公司辦理轉出,勞工保險部分則於同年6 月3 日向勞保局申報自大衛營公司退保,前述勞健保費用均計至退保當日為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91頁),核與證人潘文琦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勞保局103 年10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310387130 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及加退保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56011257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保局105 年7 月4 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169390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 至1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至11、13頁),故此節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逸思固指稱本案證明書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所自行偽造
,且其未曾因與被告爭吵而要求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或於同年7 月7 日離職,被告乃自行於同年7 月7 日休假後不告而別等語。然證人陳逸思於另案【即證人陳逸思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案件】偵查中陳述:「(問:…,被告說5 月31日與你吵架,但他還是繼續幫你,當天他與太太到高雄買
2 張票是有經你同意?)答:沒有這事,5 月底他就離職了,怎麼還帶太太,她也不是公司員工,6 月我都不給他報了,我怎麼會答應他太太也可以報」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52號影卷,下稱影卷,第16頁),已與其於本案指訴被告非於103 年5 月底離職等詞迥異。再者,證人潘文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陳逸思從103 年3 月份開始為了一些人事問題在爭執,被告會跟我們講他們爭吵的事,被告說陳逸思表示如果他不能配合就請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大衛營公司員工黃志遠於偵訊時亦證稱:
陳逸思與被告有為了經營問題起衝突,在103 年3 月份大吵架時,陳逸思有叫被告把離職單寫一寫就可以走了,陳逸思好像有發LINE的訊息叫被告離職,3 月初時被告與陳逸思吵很兇,被告有跟我講老闆陳逸思叫他離職並給我看訊息,我有看到訊息,那訊息有叫被告離職,因為被告與陳逸思是很久的朋友,陳逸思請被告幫忙,被告又留下來幫忙到同年7月間開完會才走等詞(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大衛營公司員工郭玉枝於偵訊時證稱:偶爾聽到被告在講他和老闆陳逸思有爭執,被告到103 年7 月初才離開公司,但他實際離職日我不知道,被告走的時候很難過又生氣等詞(見偵一卷第64、67頁);證人即大衛營公司員工黃政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陳逸思幾乎意見都不合、常吵架,被告離開後由陳逸思接手,被告離開時很生氣等詞(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是大衛營公司員工多數證稱被告與證人陳逸思間時有爭執,且被告最後於103 年7 月間離開大衛營公司時有難過、生氣之情(此情與證人陳逸思證稱未要求被告於同年7 月
7 日離開公司而係被告單純休假離開之情狀不符),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逸思於103 年3 月間有爭吵,老闆即證人陳逸思要求其於同年5 月底離職,因證人陳逸思未能找到人手接替其工作而暫時繼續在上址旅店協助處理業務,嗣於同年
7 月7 日因證人陳逸思要求其離開後始未再至上址旅店工作等語,非顯屬無稽。況若證人陳逸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且103 年3 月至5 月公司業績甚佳,不可能請被告離職,當時兩人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 頁、第137 頁背面)為真,則考之被告於上址旅店既擔任副總經理職位且薪資非低(證人陳逸思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其給予被告之月薪為5 萬2,000 元【見影卷第14頁】,而依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被告於103年3 月至5 月實際領得薪水不低於5 萬元【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大衛營公司係於次月10日左右匯款前一月份薪資】),被告在與證人陳逸思相處良好且未曾被要求離職情況下,應無突萌於103 年5 月31日此特定日期自大衛營公司離職,並旋即辦理勞健保退保而放棄穩定工作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逸思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上述其他員工證述不符,更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已存有瑕疵。從而,被告雖於103 年
7 月7 日後始完全未至上址旅店工作,且大衛營公司於同年
7 月10日將被告同年6 月份之薪資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嗣被告於同年9 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7 日調解會議表示證人陳逸思係於同年7 月7 日告知其不必去上班等詞(此有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3頁及其背面),然被告前揭所辯既有其憑據,亦即在本案存有證人陳逸思不僅一次要求被告離職(離開公司),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於同年5 月31日即自大衛營公司離職,僅係暫時在上址旅店協助處理業務至證人陳逸思尋得接替其職位之人選或其另覓得工作為止等可能性下,本院無從僅因被告事後實際上在上址旅店工作至同年7 月7 日、領得同年6 月份薪資,以及被告事後立於爭取實際工作所得之角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會議上為其在上址旅店任職至同年7 月7 日此事實陳述等情,率然推論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有偽造本案證明書之犯意,更無法以上情論斷被告於同年
6 月19日申請失業認定(給付)時,已確知其將持續在大衛營公司工作至同年7 月7 日並可領得與同年5 月之前相同金額之月薪或每月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如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院衡以擔任副總經理職位而屬管理階層、替代性較低之人員,自私人公司行號辦理離職後,確實可能於等待人手交接之過渡期間協助處理相關業務,且不能完全排除因此過渡期間之天數不確定、工作內容與正職內容未必完全相同等因素,勞雇雙方未明確約定該過渡期間薪資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應要求續留大衛營公司協助處理業務,且未與證人陳逸思談妥103 年
5 月離職後報酬金額等語,亦非顯違常情之詞,則被告於申請失業認定(給付)時,是否明知其將有相當收入且不符申請失業給付金之資格仍詐取失業給付,甚有疑問。
㈢另證人潘文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逸思是公司總經理,
他授權給副總經理即被告,全公司勞健保加退保多是由被告全程處理,陳逸思人都在台北,很多事情都是用電話指派給被告,被告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公司大小章放在櫃檯抽屜,指派我處理人事時,我會拿章去蓋,處理完畢則會跟被告報告,陳逸思交派事情也是交派給被告,我都是聽被告指示,並非所有事情都要向陳逸思報告後再由陳逸思做決定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郭玉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的期間,陳逸思不常下來高雄等詞(見偵一卷第64頁);證人陳逸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衛營公司在板橋及高雄各有1 家旅店,被告長期在高雄這邊,在被告任職之後,我大部分時間在北部,當時我很信任被告,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旅館業務,且當時較常出國,員工都是由被告面試,他覺得可以聘用的人選會跟我報告,再經過我同意,而離職證明書交由潘文琦製作,放在潘文琦那邊的公司大小章可以用來蓋離職證明書或勞健保資料,潘文琦會在她職務範圍內蓋該份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37 頁、第139 至140 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大衛營公司之職位及權責僅次於證人陳逸思,且證人陳逸思實際上已將上址旅店業務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而非所有事務皆由證人陳逸思親力親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大衛營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正常程序是我跟陳逸思報告,他同意之後我們這邊才能蓋章,我才交代潘文琦蓋章,其他員工離職也是潘文琦製作離職證明書,我報告給陳逸思,他同意後才由潘文琦蓋章,公司大小章事實上是放在潘文琦那裡,但要經過我同意才可以蓋章,勞健保加保等事項我這邊同意就可以蓋,這是授權下來的,陳逸思根本都不在,但涉及錢的部分要經過陳逸思同意,錢的部分是他在支配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49 頁及其背面),所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相關事項之處理,非均須證人陳逸思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而有分層授權處理部分確屬有據,則縱使證人潘文琦係聽命被告指示在本案證明書上蓋印、辦理被告勞健保之退保,而未直接接受證人陳逸思指令,乃被告與證人陳逸思在上址旅店權責分配本質所使然,非必然屬被告違反證人陳逸思意思所為指示。另證人陳逸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必須由其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詞,然其亦證稱:有些廠商往來需求、買賣契約之簽立需要蓋章,為了方便有刻1 份大小章放在潘文琦那邊,跟錢有關係的會授權潘文琦蓋章,勞健保部分也是潘文琦在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及其背面),則涉及金錢帳款、簽約或勞健保相關文件等部分蓋用公司大小章已授權證人潘文琦用印,何以唯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類對公司營運不具特殊重要性之文件必須由證人陳逸思本人親自用印?證人陳逸思此部分證詞亦與其自承已將上址旅店業務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且其大部分時間待在北部此權責分配情狀不符,無足憑採。因此,在被告於大衛營公司及上址旅店職位僅次於證人陳逸思,且立於高階主管地位而對上址旅店有高度管理權限情形下,被告於製作其本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確實可能僅以口頭報告方式取得證人陳逸思同意或授權,而不須向其他職員報告此事,故此部分本質上具有缺乏相關證人見聞或書面資料留存之特性,則被告與證人陳逸思就本案證明書製作前,是否已取得證人陳逸思同意及授權蓋用公司大小章一事既各執一詞,本院無從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其曾以口頭取得證人陳逸思同意或授權製作本案證明書之證據,遽然依證人陳逸思具有敵對性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規定,失業給付
以被保險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要件,且無同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或無同法第14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職業訓練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顯見失業認定(給付)之申請,同時具有尋找新工作或接受職業訓練之功能,則被告辯稱其申請失業認定除欲申請失業給付外,尚慮及其年紀較大須花蓮就業中心推介新工作等詞,非屬子虛。申言之,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申請失業認定(給付)時,同時具有為自己自大衛營公司離職後謀求後路之目的考量,故無從以被告在103 年5 月底前已知悉將繼續在上址旅店為期限未定之工作一節,率然認定被告具有詐領失業給付之意圖或犯意。況被告於無人察覺其領得大衛營公司所給付
103 年6 月份薪水而不符申請失業給付要件前,即自動向花蓮就業中心表明於所稱失業期間尚有工作並領得薪資,並主動退回所領得失業給付金,此舉益徵被告於初次申請失業認定(給付)之際,主觀上無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意。又被告雖於同年8 月2 日向花蓮就業中心申請失業再認定,然其當時確實已完全未至大衛營公司上班而處於失業狀態,則其申請失業再認定時之主觀心態與斯時仍穩定在職之人已有不同,當無法以被告事後申請失業再認定之行為回推被告初次申請失業認定(給付)之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人陳逸思所提出由證人潘文琦所製作之103 年6 月份員工薪資表,雖記載大衛營公司仍有扣除被告該月份勞健保費用且被告薪資為5 萬2,000 元,然此表為證人潘文琦所製作並於同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予證人陳逸思,且被告不會經手關於勞健保保險金支付此類涉及金錢事項(此節經被告陳述在卷及證人陳逸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7 頁;另有該薪資表及電子郵件畫面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潘文琦仍將其勞健保費用列入薪資表中亦非無疑,故無從以上開證人潘文琦所製作薪資表推認被告於為本案申請失業認定(給付)時,已知悉未來將領得該月份薪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