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青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青嶺」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青嶺」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青嶺」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蕭瑞亨(原名蕭茗耀)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黃青嶺簽立租賃契約書,向黃青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98年租約)。嗣蕭瑞亨知悉其符合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申請租金補貼資格,而於100年8月15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檢附系爭98年租約,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0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經高雄市都發局審核通過,於100年12月29日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予蕭瑞亨,並通知其補提出於上開函文核發後之次月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證明。蕭瑞亨明知黃青嶺因稅務考量,不欲與其另簽立租約證明其於系爭98年租約到期後仍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蕭瑞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日),在系爭房屋使用不詳之人留在系爭房屋之「黃青嶺」印章1枚(證據不足證明係未經黃青嶺授權偽刻),在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簽「黃青嶺」署押1枚、盜蓋「黃青嶺」印章而生之印文9枚,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黃青嶺(出租人)、蕭瑞亨(承租人)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私文書(租賃契約書未扣案),並於翌日持之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青嶺、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二、蕭瑞亨因於101 年間仍有繼續向黃青嶺承租系爭房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並檢附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1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黃青嶺、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黃青嶺繳納租金收入稅金,經黃青嶺表示並無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青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瑞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06 、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的,伊沒有授權被告簽立該契約書等語相符(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背面、157 頁),並有系爭98年租約、高雄市都發局100 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1000144058號函、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8頁至19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時所持用之「黃青嶺」印章,係不詳之人留在系爭房屋,被告並而持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雖證人即告訴人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並證稱:該「黃青嶺」印文不是伊的印文,伊並無使用印章之習慣、亦無委託親戚代為刻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 、158 頁背面)。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遠親即案外人蔡國揚,告訴人係受蔡國揚委託而管理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 、35頁),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在外縣市工作,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於房客搬遷時會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本件被告係從98年11月1 日開始承租,至103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始搬遷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158 頁背面),可知因告訴人平日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對屋內留存之物並非清楚,又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期間長達5 年,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距租期終止日(即103 年11月30日)復間隔
2 年,實不能排除在此長期租賃期間,告訴人曾授權其遠親蔡國揚刻印其印章使用並留在系爭房屋、僅因時間久遠而遭告訴人遺忘之可能。是以,縱然告訴人指訴該「黃青嶺」印章並非真正等語,然尚不能以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遽認該「黃青嶺」印章係屬偽刻,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認該「黃青嶺」印章並非偽刻,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持「黃青嶺」遺留在上址租屋處之印章1 枚,…,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青嶺」之署押,並盜蓋「黃青嶺」印文』等語即明。從而,基於上述理由,爰不認定被告持用之「黃青嶺」印章為偽造。至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蓋用該「黃青嶺」印章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共計9 枚「黃青嶺」之印文,仍係構成盜用印章之犯行,應併予指明。
㈢、另被告申請100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所檢附之系爭98年租約,固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然因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向被告表示租約上需有出租人之印文,被告因而持前述「黃青嶺」印章蓋印於系爭98年租約之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伊未曾在系爭98年租約上面蓋章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背面),足認系爭98年租約上之「黃青嶺」印文確係被告持上開同一「黃青嶺」印章所盜蓋,然因系爭98年租約確係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被告非為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而盜用「黃青嶺」印章,且其盜用印章於系爭98年租約之行為亦無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之盜用印章犯行(最高法院24年上第2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敘及,本院爰不將此贅載於事實欄,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青嶺」署押,復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黃青嶺」印章於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 年度、101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據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使告訴人無端遭國稅局發函命其說明租賃契約之真正,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0元,另分期返還已領取之租金補貼予高雄市政府,有和解書、高雄市都發局105 年10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534002900 號函文、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37 、139 頁),兼衡其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獲得租金補貼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犯罪動機,以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品行、開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點間隔約7 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查,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60,000元,並分期返還租金補貼予高雄市都發局,業如前述,又其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正當工作,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刑法,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核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
經查:
⒈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署押」欄偽造「黃青
嶺」署押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其中標題「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之「黃青嶺」字樣(偵卷第33頁),僅在識別簽立租賃契約之主體為何人,而第1 條「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所有權人之欄位「黃青嶺」之字樣(偵卷第33頁),亦僅係識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表示出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此尚非偽造之「黃青嶺」署押,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盜蓋之印
文9 枚,雖係被告所盜蓋,然因該印文均為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於論罪欄誤就該印文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訴字卷第2頁),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業經被
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
8 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持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100 年度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據以核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600 元予被告(金額共計43,200元)。被告復於101 年8 月14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101 年度租金補貼,經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認被告係辦理戶數外而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自98年11月起就持續承租系爭房屋達5 年,確實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只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跟伊簽立書面租約,伊才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伊並無詐領租金補貼之不法意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6 、111 、168 頁背面)。經查:
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意圖,即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罪。又政府為協助無能力購屋之家庭居住於合適之住宅,而提供「租金補貼」,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製作之「101 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再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㈠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八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㈡申請時未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訴字卷第6 至7 頁)。是以,得申請租金補貼者,需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所列之各款條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主管機關將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且申請人於「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後,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即須尚有繼續租賃之事實),主管機關始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 年。
⒉ 本件被告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時,確實符合住宅補貼作業
規定第7 點所列之申請條件,且經高雄市都發局審核通過後,而於100 年12月29日核發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1000144058號「租金補貼核定函」予被告,並於被告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後,即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3,600 元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
0 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1000144058號函、被告填寫之申請書暨檢附之相關文件、105 年9 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533559600 號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18至19頁、28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又被告於高雄市都發局核發租金補貼之期間,確有住在系爭房屋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繳納租金之匯款紀錄(本院審訴卷第26頁至33頁)。是以,被告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時,既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所列之條件,其自有申請租金補貼之權利,又其按月領取租金補貼時,亦合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9 點所規定之持續承租之事實,是被告雖持偽造租約申請租金補貼,固有不當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仍應足認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至被告復持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申請101 年度租金補貼,經高雄市都發局審核後,認被告固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所規定之申請資格,然因被告排序在「辦理戶數外」,而未能領得租金補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發局105 年9 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533559
6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被告本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條件及資格,縱其係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仍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均同前述。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與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 │ │ │├────────┼───────────┼───────────┤│100 年11月1 日租│㈠、出租人簽章欄「黃青│㈠、立契約書出租人欄「││賃契約書 │ 嶺」署押1枚 │ 黃青嶺」印文1 枚 ││(原本未扣案,影│ (偵卷第頁33頁背面 │㈡、房屋標示欄「黃青嶺││本見偵卷第33頁)│ ) │ 」印文3枚 ││ │ │㈢、第4 條租金欄「黃青││ │ │ 嶺」印文1 枚 ││ │ │㈣、第5 條擔保金(押金││ │ │ )欄「黃青嶺」印文││ │ │ 1枚 ││ │ │㈤、出租人欄「黃青嶺」││ │ │ 印文2枚 ││ │ │㈥、保證人欄「黃青嶺」││ │ │ 印文1枚 ││ ├───────────┼───────────┤│ │共計1 枚偽造「黃青嶺」│共計盜蓋9 枚「黃青嶺」││ │署押 │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