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載之本票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丙○○前曾透過友人和乙○○相識,並曾幫忙介紹客戶予乙○○。後因經營水果批發生意需金錢周轉,故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3 萬元,而乙○○因認丙○○生性勤快,故應允之。嗣丙○○無力還款,又需金錢週轉,為恐乙○○不願再借款予其,竟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公訴意旨尚誤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於103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冒用「潘○○」名義,在該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後,即在發票人欄內偽造「潘○○」之署名1 枚,復偽捺指印1 枚於該本票上,且填載如「潘○○」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以此簽發本票之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潘○○」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隨即於當日某時許,持該本票向乙○○佯稱其同事「潘○○」欲借款2 萬元,乙○○因此陷於錯誤,即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予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及「潘○○」。嗣因丙○○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而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終結時未再予爭執(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6號第21至21頁背面、第29至29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27至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837號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 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3-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偵卷第3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潘○○」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而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以向告訴人乙○○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於論罪欄又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乙○○借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等語,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係誤載,併予更正之。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2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因需錢甚急,為順利向告訴人乙○○
借貸上開款項周轉,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復衡量其偽造並持之行使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2 萬元,面額非鉅,告訴人乙○○復未再對外行使該票據,而該票據既未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間,是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和告訴人乙○○已相識一年多,此經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3頁),竟因個人財務問題,急須金錢周轉,即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之犯行,不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亦擾亂交易秩序及信用,行為可訾。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其於96、97年間雖有分別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等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55日、有期徒刑5 月之犯罪紀錄,然該等犯行距本案已有相當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並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為週轉所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於偵查中已和告訴人乙○○以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並獲告訴人乙○○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初會借錢給被告,是看他蠻勤快的,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因為他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也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就其本次犯罪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故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酒商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多元,單親狀況尚須扶養2 名就讀高中子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考。查被告為本案前,除於96、97年間有分別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55日確定外,僅有因上開所載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該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宣判時已逾5 年,此外,其於該段期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本案中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案係因其所有之存摺、帳戶遺失而被起訴幫助詐欺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可察該案與本案案情、犯罪情節有所歧異,且2 罪犯罪期間相距已有相當期間,堪認被告顯非食髓知味、一再為財產犯罪之人,而其於本案中乃係受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依其行為動機、目的,其應非屬刻意藐視法律、惡性重大之人。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和告訴人乙○○以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並獲告訴人乙○○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因為他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也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已如前述,另衡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而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幾已填補,認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再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單親父親、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乙○○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之前揭調解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結果向告訴人乙○○給付金額,資以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係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而因刑法第205 條已明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復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準此,該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該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潘○○」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4 年12月29日和告訴人乙○○以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調解成立後,被告迄今已償還3 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尚未依調解條件全數清償完畢,然審酌其目前所清償部分已逾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2 萬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685476 │103年6月11日 │潘○○ │2萬元 │└─────┴───────┴─────┴──────┘附表二: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分十四期給付,每期每月給付乙○○伍仟元,給付期間由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