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37 號、第17184 號、第19465 號、第19991 號、第2175
9 號、第22703 號、第26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 樓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復持木製椅子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瘀傷3x2 公分、右手瘀傷3x2 公分及1x1 公分、左前臂瘀傷10x4公分、左手背瘀傷4x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