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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11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至2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之新臺幣鈔券,竟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難覓得工作,於籌兒子學費及房租後經濟困窘,為支應生活費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1 住處,利用附表二編號5 至22所示之物為工具,接續偽造面額500 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20張,偽造方法如下:①將新臺幣真鈔以正面朝上浮貼在環保再生紙後以列表機彩色影印,②將彩色影印之紙鈔正面防偽線裁掉貼上銀色膠帶並抹上漿糊,③將新臺幣真鈔以反面朝上浮貼在環保再生紙後以列表機彩色影印,④以鉛筆在真鈔正面描繪浮水印,⑤再黑白影印1 次後裁切成紙鈔大小,⑥背後防偽線用美工刀分隔後將切割好之雷射銀色膠帶穿入,⑦將已風乾之彩色影印紙鈔正面防偽線抹上痱子粉後彩色影印1 次再粉刷亮光漆,⑧裁切成紙鈔大小後將正反面黏合後再裁切修整後完成。嗣乙○○於104 年9 月21日17時40分許,持上開偽鈔成品之其中1 張(號碼為XX000000XX,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消費,為老闆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扣前揭偽鈔成品1 紙,事後乙○○將其餘上開未扣案之偽鈔成品19張丟棄。

(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4日晚上,在上址住處,以上揭相同方法,接續偽造面額

500 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20張、面額1,000 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9 張,以及裁切紙張時破損之面額1,000 元新臺幣紙鈔半成品1 張(已丟棄,未扣案),俟乙○○於105 年

1 月20日前之期間,接續持前揭偽造完成之面額500 元偽鈔7 張、面額1,000 元之偽鈔1 張加以行使,用以購買生活必需品,其餘未扣案之面額500 元偽鈔成品共6 張則因雨天弄濕而丟棄;嗣於105 年1 月20日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8 至9 頁、第24頁、聲羈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63頁),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9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通報單、104 年

9 月2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偽鈔說明照片34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幣券通報單2 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6 至10頁、第14至20頁、偵二卷第42至46頁、第5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鈔,分別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新臺幣鈔券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鈔券「竹子」之模鑄水印與「500 」之白水印圖案,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於兩紙間貼以條狀金屬箔膜,再覆貼已切除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區域之正面紙張,仿製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且以深咖啡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500 」及「圓」之凹版圖紋,切割背面部份紙張,再以金屬箔膜嵌入,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鈔,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鈔券「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兩紙間貼以條狀金屬箔膜,再覆貼已切除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區域之正面紙張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切割背面部份紙張,再嵌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認均屬偽鈔,此分別有中央印製廠104 年11月6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105 年3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警三卷第22至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新臺幣鈔券均係偽鈔甚明。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4374號、88年度臺上第5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其色澤與真鈔極為相似,紙質較真鈔稍厚,因係彩色影印且具有明顯的防偽條,紙鈔之外觀若不與真鈔相互仔細比對,依一般交易使用情況無法立即發覺其真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鈔確經相當程度之技術仿印,並非單純彩色影印可比。衡以500 及1,000 幣券乃貨幣交易市場常見且大量流通之紙鈔,一般人一次收取相當數量鈔票時,顯有人會詳細比對鈔票之特徵,或特地取出真鈔相互仔細比對,故極易誤認為真鈔予以收受,再佐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偽造之面額500 元及1,000元之幣券已分別行使過7 張、1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顯見被告所偽造之500 元、1,000 元新臺幣幣券在市場交易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甚明。綜上,本案被告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成品幣券,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按,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一)行使偽造之面額500元幣券1 張,以及就事實一(二)行使偽造之面額500 元幣券7 張、面額1,000 元之幣券1 張之購物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另論詐欺罪;又其行使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一(二)偽造幣券之犯行,各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應各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揭續偽造面額500 元之新臺幣紙鈔成品20張、面額1,000 元新臺幣紙鈔成品9 張時,另1 張1,000 元新臺幣紙鈔則因裁切紙張時破損,故而僅係半成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部分行為既已既遂,仍應論以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2 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相隔3 個月有餘,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被告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2、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之偽造行為,係以偽造新臺幣500 元、1,000 元面額之法定紙幣,而偽造之數額為新臺幣500 元紙幣成品計40張、新臺幣1,000元紙幣成品9 張、另1 張未成品,查扣所偽造之紙幣總金額為12,000元(《500 元×1 張》+《1,000 元×8 張》+《500 元×7 張》=12,000元),金額、數量尚非甚鉅,復揆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再加以裁切、黏貼防偽線之方式加工偽造,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審酌被告罹患心臟冠脈痙攣、甲狀腺亢進、高血壓等疾病,自99年至104 年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有一未成年兒子與被告同住,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堪認被告所陳因身體狀況不佳致難覓得工作,於籌措兒子學費及房租後經濟困窘,為支應生活所需費用,始犯下本案等語實值採信,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不大等情,若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進而偽造於國內通行之國幣幣券,有損國內貨幣金融交易秩序,並有造成我國國幣惡性通貨膨脹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所偽造之幣券數量、金額非鉅,所行使之偽鈔次數不多,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損害尚非過鉅,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木工,日薪約1,

00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另刑法第200 條前段亦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鈔,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明定,該條所定之沒收,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新臺幣偽鈔成品,均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等偽鈔均係其偽造,部分持以行使,部分則丟棄而未扣案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惟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再按,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

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22所示之物,自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之偽造幣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新臺幣偽鈔半成品,固未扣案,被告供陳在裁切紙張時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係被告所偽造之半成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不存在,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偽造幣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真鈔,被告供承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而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被告亦陳明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105 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由警察命被告當場製造之編號XX000000XX、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成品1 張、半成品2 張、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半成品1 張,係為明瞭被告偽造方法所為,非屬被告偽造之貨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警於104 年9 月21日18時30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1 │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乙○○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1 張(編號為XX000000│ │第6 條規定沒收 ││ │XX ) │ │ │└──┴──────────┴────────┴─────────┘附表二:為警於105 年1 月20日6 時52分至8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搜索後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途 │應否沒收 │├──┼──────────┼────────┼─────────┤│ 1 │偽造新臺幣1,000 元紙│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幣4 張(編號XX000000│ │第6 條規定沒收 ││ │XX) │ │ │├──┼──────────┼────────┼─────────┤│ 2 │偽造新臺幣1,000 元紙│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幣4 張(編號XX00000 │ │第6 條規定沒收 ││ │0XX) │ │ │├──┼──────────┼────────┼─────────┤│ 3 │偽造新臺幣500元紙幣4│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張(編號XX000000XX)│ │第6 條規定沒收 │├──┼──────────┼────────┼─────────┤│ 4 │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3 張(編號XX000000XX│ │第6 條規定沒收 ││ │) │ │ │├──┼──────────┼────────┼─────────┤│ 5 │美工刀1支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 │ │ │├──┼──────────┼────────┼─────────┤│ 6 │雷射銀色膠帶1捲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7 │3M雙面膠帶1捲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8 │銀色膠帶1捲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9 │透明亮光漆1件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0 │訂書機1支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1 │訂書針1盒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2 │漿糊1件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3 │塑膠刷1支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4 │白膠1件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5 │環保計算紙1本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6 │美工裁板1片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7 │鉛筆2支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8 │橡皮擦1個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19 │尺1支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20 │手套1雙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21 │剪刀1支 │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22 │EPSON 彩色印表機(型│乙○○所有、供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號WF-2521)1台 │作新臺幣偽鈔使用│第2 款規定沒收 │├──┼──────────┼────────┼─────────┤│ 23 │新臺幣共1,500元 │乙○○所有,工作│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所得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24 │Taiwan-Mobile 手機(│乙○○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含0000000000門號)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編│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號│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未扣案,遭被告丟棄之│ │例第6 條規定沒收││ │面額500 元新臺幣偽鈔│ │ ││ │成品19張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未扣案,被告持以行使│ │例第6 條規定沒收││ │之面額500 元新臺幣偽│ │ ││ │鈔成品7 張 │ │ │├─┼──────────┼──────────┼────────┤│3 │事實欄一(二)所示,│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未扣案,因雨天弄濕,│ │例第6 條規定沒收││ │遭被告丟棄之面額500 │ │ ││ │元新臺幣偽鈔成品6 張│ │ │├─┼──────────┼──────────┼────────┤│4 │事實欄一(二)所示,│乙○○所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未扣案,被告持以行使│ │例第6 條規定沒收││ │之面額1,000 元新臺幣│ │ ││ │偽鈔成品1張 │ │ │├─┼──────────┼──────────┼────────┤│5 │事實欄一(二)所示,│乙○○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1 ││ │未扣案,面額1,000 元│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新臺幣偽鈔半成品1 張│ │ │└─┴──────────┴──────────┴────────┘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