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和成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和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張○○」、「張○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和成於民國90年2 月間與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王和成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區○○○段第000 地號)中山路3 巷以南之32坪土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額賣與張○○,並已收受張○○所給付全數價金32萬元。張○○於103 年9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000 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進行審理,王和成則委由姪子王○中於該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王和成為求上開民事案件勝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23日稍早某時,於不詳地點,未經張○○、張○生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張○昇(張○生之誤,以下同)」名義之印章各1 枚,再於附表所示王和成於90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張○○帳戶之匯款單上擅自填載附表所示不實之內容,並進而在其上偽造「張○○」、「張○昇」之印文與「張○昇」之署名(詳見附表所示),偽造表彰王和成已將買賣價金其中12萬元以現金退還張○○,由張林○○代收、張○生見證,以及已匯款20萬元予張○○,王和成與張○○已確認全數買賣價金返還,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意旨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匯款單),王和成明知不知情之訟代理人王○中取得系爭匯款單後,即會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並依字面文義加以主張,仍為利用王○中以達勝訴目的,將系爭匯款單交付王○中,嗣經王○中於103 年12月23日系爭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張○生之交易信用性及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張○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張○生、證人張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3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26、27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王和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經交互詰問,業已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張○○、張○生、張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偽刻張○○、張○生之印章,且在系爭匯款單擅自填載附表所示內容,並在其上偽造張○○、張○生之印文及署名(張○生部分均誤寫為張○「昇」),以及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曾提出系爭匯款單,作為證明被告與張○○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證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匯款單所載內容俱屬真實,伊是因為怕自己忘記才會在系爭匯款單上為附表所示之記載及蓋章、簽名,但伊並未將系爭匯款單交付王○中,是王○中自行拿取而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0年10月9日親自前往張○○家將現金12萬元交給其妻張林○○,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給張○○,系爭匯款單表彰內容乃屬真實,縱使被告無權制作該文書,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且系爭匯款單之所以會提出於法院,係因系爭民事事件進行中,訴訟代理人王○中獲悉被告表示已將全部價金返還告訴人,故認為應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要求被告找出匯款單據,被告因年事已高早已忘卻偽蓋印章及簽名之事,未告知王○中系爭匯款單據下方之記載、蓋印係被告自為,然王○中於訴訟中竟按系爭匯款單影本所載文義逕自解讀,認係張○○、張○生所簽名、蓋章,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0年2 月間與告訴人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32萬元向張○○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區○○○段第000 地號)中山路3 巷以南之32坪土地。張○○於103 年9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系爭民事事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揭土地,被告則委由王○中訴訟代理人,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張○○、張○生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張○昇」名義之印章各1 枚,再於附表所示90年10月11日匯款單上填載附表所示內容,並進而在其上偽造「張○○」、「張○昇」之印文與「張○昇」之署名(詳見附表所示),偽造系爭匯款單私文書,嗣後王○中取得系爭匯款單而於103 年12月23日系爭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33 頁、訴字卷第25、97-98 頁),且經證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生、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偵卷第12-13 頁、訴字卷第77-86 〈反面〉、89-92 頁、影卷第67-71 、88-9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下稱影卷〉第8 〈反面〉-9頁)、大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影卷第10〈反面〉-12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影卷第13-14頁)、系爭匯款單(見他字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見影卷第120-123頁)、高雄市大樹區農會105年6月1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18頁)、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17日楠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和成90年10月1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匯款單係被告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行使:

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0年10月11日前往郵

局匯款20萬元予張○○後,因為年事已高,擔心忘記款項用途,郵局對面剛好有刻印行,伊刻了張○○、張○生的印章,然後自己寫了匯款單上填載附表所示內容,並且在當天蓋用上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25頁),惟衡諸常情,被告若為日後提醒之用,以匯款單上即有充分之收款人資料、金額等事項,被告僅需註記匯款之用途即可,無須蓋用收款人印章,且被告擅自記載之事項,除90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給張○○外,尚包含買賣不成立以及90年10月9日經張○昇見證張林○○代收被告退還給張○○之現金12萬元等情(詳附表所示),以其上表彰退還全數購地款項、買賣不成立之意旨,並蓋用張○○、張○生印文且有張○生署名觀之,被告所為已超過該匯款單本身所示匯款20萬元之文義,非僅「提醒」之註記,更含有「證明」之意思在內,容有對外行使之意,對照被告90年10月時,尚無對外行使之用途,係於103年9月26日遭張○○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後,被告為求駁回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方有行使匯款單之必要,可見系爭匯款單應係被告為求系爭民事事件勝訴而供前揭民事事件行使之用,於103年9月26日張○○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後,103年12月23日王○中行使系爭匯款單稍早某時,於不詳地點偽造,方屬事實。被告所辯90年10月11日即已偽造系爭匯款單云云,並不屬實,實難憑採,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中偵查及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系爭民事事件第1 次開庭前伊尚未拿到系爭匯款單影本,以為被告並未將20萬元匯還給張○○,後來有詢問被告有無匯款,被告在該民事事件第2 次開庭前,將系爭匯款單影本交給伊,被告並未對伊說明系爭匯款單上之註記以及張○○、張○生之印文、署名由來,伊就依照系爭匯款單影本上所記載之文義解讀及主張等語(見偵卷第61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48頁、訴字卷第90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匯款單是103 年12月23日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於法院等語(見偵卷第33頁),以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進行中,王○中要求提出匯款證明時,將系爭匯款單影本交與王○中,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匯款單後,明知王○中未對就其上關於還款及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記載之經過加以詢問,將自行解讀文義後於法院主張,進而利用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足見被告有意利用訴訟代理人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應為直接故意無訛。且被告倘僅要證明曾匯款20萬元給張○○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大可將系爭匯款單偽造欄位遮掩、影印後提出,亦可向王○中索還將系爭匯款單,另行請求法院調取張○○帳戶往來明細即可,何需藉由王○中提出系爭匯款單?再以被告與張○○進行系爭民事事件,為求勝訴定當盡力舉證,對於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定當詳加審閱,務必求得法院對己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忘記系爭匯款單影本有偽造部分之記載云云,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實難採信,被告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匯款單給王○中,容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匯款單乃伊翻找

證據時,王○中自行拿走並提出於法院,伊並未交付給王○中云云,證人王○中亦證稱:伊在被告翻找證據時發現系爭匯款單,就拿去法院作為證據,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匯款單云云(見訴字卷第90頁〈反面〉),惟證人王○中此部分所述,核與其前揭偵查中、系爭民事事件中所述不符,且被告曾匯款20萬元給張○○乙情之證明方法甚多,被告若不欲王○中提出上系爭匯款單,自無任由王○中取走之理,是證人王○中此部分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王○中行使系爭匯款單之行為,足

生損害於張○○、張○生及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確於90年10月9 日親自前往張○

○家將現金12萬元交給其妻張林○○而由張○生見證,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給張○○,系爭匯款單表彰內容乃屬真實,所為並不生損害於張○○、張○生,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收到被告所返還之現金12萬元,亦未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伊女兒曾應有把伊農會帳戶給被告,但伊不識字,平常沒用該帳戶,並不知道被告有把20萬元匯到帳戶裡,直到

103 年間被告來要土地,伊去查詢才知道被告有還2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77-80 頁);證人張林○○證稱:張○○有向被告購買土地供停車之用,被告於出售土地後曾經到伊家裡來,當天伊女兒有把張○○之農會帳戶給給被告,但是沒有將現金12萬元交給伊,伊女兒亦未收取該筆現金,被告後來有表示土地不能賣,但是可以一直讓張○○使用,到了103年才來要回土地,張○○已經把土地還給被告,但是被告迄今都還沒有還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訴字卷第84-86 頁〈反面〉),證人張○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匯款單影本上「張○昇」之印文、署名均非伊所為,且伊並未改過名,該「張○昇」的「昇」字是「生」之誤寫,伊記得伊胞妹曾告知伊,被告曾經到家裡來要父親張○○之帳戶,伊胞妹有將農會帳戶給被告一情,但並未敘及被告曾交付12萬元一事,被告所稱90年10月9 日至家裡返還現金12萬元云云,伊並不在場,亦未見證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反面〉-84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難認被告有於90年10月9 日前往張○○家在張○昇見證下將現金12萬元交與張林○○,自無從認被告與張○○已確認全數買賣價金返還;況且,果被告所辯還款情節為真,則被告前往張○○家既已取得其農會帳戶,何不將全數款項32萬元匯至帳戶即可?何須先給付現金12萬元,再匯款20萬元?再者,被告既然能夠在還現金12萬元當天透過張○○之女取得農會帳戶,則何以不要求張○○之女代張林○○簽收該筆12萬元?且依被告所述,還12萬元當日尚有張○生在場見證,則被告何不要求張○生簽收該筆款項,以杜日後紛爭?自上情觀之,足徵被告所述業已清償12萬元,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王○中所證述:90年10月9 日曾陪同被告到張○○

家還12萬元,103 年間伊與證人黃○賢一同到張○○家,張○○親口告訴伊,因為土地不能登記所以不要買了,被告已經把錢還清(見影卷第89-92 頁、訴字卷第89-90 頁〈反面〉),證人黃○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伊陪同證人王○中到張○○家,王○中問被告錢是否已還清,張○○親口說:「錢已經還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8-89 頁),其等所述核與張○○所述不符,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等與被告間有一定親誼關係,所述不無迴護被告可能,難以遽信,又證人張○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件買賣土地之仲介,若買賣有成立,被告與張○○都要包紅包給伊,經伊詢問後,被告與張○○分別向伊表示土地不能登記所以買賣不成,錢已經都退還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惟為張○○所否任,並稱:伊只有在購地之初請張○富詢問被告,後來都自行接洽,沒有透過張○富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參以卷內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及事證可證張○富得向張○○請求仲介費,證人張○富所述伊可請求張○○及王和成給付仲介報酬,因此向其二人確認買賣契約後續履約情形云云,即難採憑,是無從依前揭證人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末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得張○○、張○生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匯款單偽造附表所示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加以行使,所為自足影響張○○訴訟上之權利主張,及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遭張○○以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移轉

登記土地,為主張張○○已收取被告返還之價金32萬元,買賣契約不成立,方偽造附表之系爭匯款單紙後,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王○中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作為證據提出,並依據上開文義主張而行使,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2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系爭匯款單所示欄位偽造「張○昇」署名以及偽造「張○○」、「張○昇」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偽刻印章並進而蓋印於系爭匯款單上(詳見附表所示),本院本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偽造「張○昇」署名1 枚之犯行,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署名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處理與張○○之買賣糾紛,竟於臨訟之際先偽造張○○、張○生(誤為「張○昇」)之印章,進而偽造附表所示系系爭匯款單,並交由不知情之王○中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張○生交易上信用,張○○在訴訟上之權利主張及影響法院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曾偽刻印章並進而在系爭匯款單擅自填載附表所示內容,並在其上偽造「張○○」、「張○昇」印文及「張○昇」署名之部分犯罪事實,且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107 頁),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為00年出生,現年78歲,年事已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重大疾病(見訴字卷第98〈反面〉-9

9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系爭匯款單因被告行使交付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後,業經鳳山簡易庭發還予被告持有(見影卷第48頁),仍屬被告所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屬系爭匯款單之一部分,系爭匯款單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署名及印文,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張○○」、「張○昇」印章各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擅自填載之內容及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民國) │ │ ││(新台幣) │ │ │├──────┼─────────────────┼────────┤│90年10月11日│在收款人戶名欄擅自填載「0000000000│⒈本次匯款係由王││解款行為大樹│0480」,並在其上偽造「張○○」、「│和成於90年10月11││農會銀行九曲│張○昇」印文各1 枚。 │日自高雄籬子內郵││堂分行、收款├─────────────────┤局匯款新台幣20萬││人為張○○、│在注意事項下方空白處擅自填寫「①10│元至張○○大樹農││匯款人為王和│月9 日退款現金拾貳萬元正交給張○○│會九曲堂分行之帳││成、匯款金額│太太(長子見証)」之內容,並在其上│戶。 ││為20萬元匯款│偽造「張○昇」署名1 枚、印文1 枚,│⒉張○「昇」為張││單 │「張○○」印文1 枚。 │○「生」之誤。 ││(見他字卷第├─────────────────┤ ││ 10頁) │注意事項下方空白處擅自填載「②10月│ ││ │11日匯款貳拾萬元正(大樹農會九曲堂│ ││ │分部)買賣不成立」之內容,並在其上││ │偽造「張○○」印文2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