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倫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被 告 潘偉強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楊逸民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0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3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5號、105 年度偵字第6533號、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105 年度偵字第998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偉強(即附表一編號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逸民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凱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而為以下犯行:
㈠楊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楊凱倫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凱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以彤1 次。
㈢楊凱倫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或與潘偉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一表編號9),於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嗣經警於104 年
12 月20 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凱倫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楊凱倫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潘偉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凱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
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瀛洲。嗣於104 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警方得潘偉強同意對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楊凱倫、潘偉強、楊逸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凱倫部分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72929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 宗【下稱偵一之一卷】第63頁,105 年度訴字4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又經採集被告楊凱倫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 宗【下稱偵一之二卷】第8 至9 頁)可參。
另本件在被告楊凱倫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56 公克、0.906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745 公克、0.895 公克,見附表二編號1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105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偵一之一卷第228 頁)足憑,足認被告楊凱倫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楊凱倫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凱倫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 宗【下稱偵一之二卷】第6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李以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0至81頁,偵一之一卷第20頁反面),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李以彤)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李以彤)各1份附卷(警卷第89頁,偵一之二卷第12至13頁)可參,足認被告楊凱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凱倫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至11)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
頁反面至74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力升、王宜薰、丁○○、許瀛洲、證人即共犯潘偉強於警詢、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25至28頁、第35頁反面、第43至44、57至58、113 至114 、122 頁、153 至155 頁、第170 頁反面,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偵一之一卷第70至76、88至89頁,本院卷第175 至
177 頁正面)之證述均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本院搜索票、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 份、查獲照片14張、被告楊凱倫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一卷第39至40、97至101 、104 至105 、108 至109 、12
3 至124 、128 至129 、134 至140 頁,偵一之一卷第31、
50 、81 至82、119 、159 頁)可參,足認被告楊凱倫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楊凱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編號3 )、4 千元(編號4 )、8 千元(編號5 )、5 千元(編號6 )、1 千元(編號7 )、1 萬元(編號8 )、6 千元(編號9 )、1 萬元(編號10)、1 千元(編號11),分別可賺取約1 千元(編號3 )、3 千元(編號4 )、5 千元(編號5 )、4 千元(編號6 )、5 百元(編號7 )、5 千元(編號8 )、5 千元(編號9 )、5 千元(編號10)、5 百元(編號11)之利潤乙節,業據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顯見被告楊凱倫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凱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偉強(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㈠上開事實(除收受價金2 千元部分外),業據被告潘偉強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凱倫、證人即購毒者許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一之一卷第26至29、66、153 至15
5 頁、第170 頁反面),並有被告潘偉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警二卷第16至17、22至23、47至55頁)可參。另在被潘偉強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4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7.183公克、10.277公克、4.761 公克、1.536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61公克、10.256公克、4.741 公克、1.514 公克,見附表三編號1 ),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凱旋醫院105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2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偵二卷第56頁)可佐,足認被告潘偉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凱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瀛洲,並獲得約5 千元利潤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潘偉強知悉同案被告楊凱倫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受楊凱倫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瀛洲,並收取價金6 千元,其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楊凱倫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至被告潘偉強雖辯稱:我當天幫楊凱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許瀛洲之前,先幫他去小北百貨購買五金用品,並代墊1 千
6 百元,故楊凱倫給我的2 千元應該扣除代墊款,餘款才是報酬云云。惟查:證人楊凱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叫潘偉強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瀛洲,然後潘偉強把錢拿給我,我再給他2 千元報酬(警一卷第29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請潘偉強幫忙拿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御宿商旅給許瀛洲,潘偉強收回6 千元,因潘偉強身上沒有錢,故拿2 千元給他當作跑腿的費用(偵一之一卷第66頁)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潘偉強拿回6 千元後,我拿2 千元給他當作報酬,雖然潘偉強在同日稍早幫我購買五金用品約500 多元,但他買完後,我有給他1 千元,這1 千元不包括在2 千元販賣毒品報酬內(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正面)等語,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楊凱倫交付2 千元予被告潘偉強時,其2 人均未提及先扣除被告潘偉強之代墊款,餘款始為被告潘偉強之報酬,可見證人楊凱倫係以交付報酬之意給予被告潘偉強2 千元,而被告潘偉強亦係以收受報酬2 千元之意收受之,是證人楊凱倫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潘偉強收受之2 千元確係代證人楊凱倫交付毒品所獲取之報酬無誤。故被告潘偉強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潘偉強從中獲取販賣毒品報酬2 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偉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其上開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偉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倫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凱倫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文可考。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楊凱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女子李以彤(附表一編號2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楊凱倫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⑶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凱倫上開於施用、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凱倫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與被告潘偉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潘偉強所為(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偉強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凱倫上開犯行,與被告楊凱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偵、審自白與否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9 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凱
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4、20至25、27至29頁,偵一之一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一編號4 、7 、10、1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凱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甲○○於104 年9 月4 日向我購買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並說要先賒欠;復於104 年11月
7 日再向我購買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 ),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還是沒拿錢給我,又說下次一起算;又於104 年11月24日向我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1),當天有交易成功。另丁○○於10
4 年11月23日向我購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0),剛好他媽媽回家,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他說過兩天才給我錢,但後來沒有補給我(偵一之一卷第186至192 、214 至216 頁)等語。雖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收到如附表一編號4 、7 、10、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或對於價金之陳述與起訴之金額有所出入(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7 、11之價金均為1 千元,而非被告楊凱倫所供稱之4 千元、2 千元),然被告楊凱倫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於審理中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依上開說明,應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楊凱倫於偵查中否認之(偵
一之一卷第190 、215 至216 頁),雖於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仍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凱倫雖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以彤(即附表
一編號2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就被告楊凱倫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楊凱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敘明。⒌被告潘偉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雖辯稱被告楊凱倫給
予之2 千元非全數屬其代為交付毒品之報酬,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與被告楊凱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凱倫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至11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之獲利雖非鉅,且規模非若毒梟龐大,然販毒之次數非少、販賣對象亦有數人,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尚無過重之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凱倫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丁○○於104 年11月18日過來我家找我,他原本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手邊沒有毒品,我要向他借1 萬元,但他沒有借我,所以我們只有聊天(偵一之一卷第190 至191 、215 至216 頁)云云;嗣於審理中供承:我因為時間已久、記憶不清,經過回想之後,確實於104 年11月18日販賣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即附表一編號8 ),也有收到錢(本院卷第174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然因無毒品可資販賣,故未能交易成功,而非全然否認此部分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於審理中重拾記憶自白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楊凱倫此次販毒之數量、獲利、模式及情節等,已屬較末端,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雖證人丁○○業已死亡,而無法傳訊到庭作證之情況下,仍願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之支出,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楊凱倫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⒊被告潘偉強僅被查獲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
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且僅係為共同被告楊凱倫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販毒所得僅
2 千元,並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謀者,且犯案時年僅20歲及高中肄業之學歷,可謂年輕視淺。又被告潘偉強之母罹患「進行性呼吸喘促」,且經診斷有「退伍軍人症併肺炎與呼吸衰竭、紅斑性狼瘡併肺動脈高壓、右心衰竭、支氣管擴張症、胃潰瘍」等症狀;另胞姐尚在就讀大學,由其一人擔負母親之醫藥費及胞姐學費、生活費等情,除據被告潘偉強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並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靜宜大學104年度第2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參,其為擔負家庭開支而誤蹈法網之可非難性較低,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潘偉強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潘偉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予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凱倫部分⑴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楊凱倫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⑵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楊凱倫明知禁藥戕害施用者身體甚鉅,
仍無視國家杜絕禁藥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助長禁藥氾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次數僅有1 次、轉讓之重量亦屬有限。
⑶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楊凱倫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衡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7 、11所示毒品之金額及獲利較少;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毒品及獲利,稍多於前者;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所示毒品之金額及獲利較多。再慮及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3 至8 、10、11所示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非鉅,是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凱倫係毒品來源,並基於主導之地位指示同案被告潘偉強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分得3 分之2 價金,其惡性、情節均重於潘偉強,獲利亦高於潘偉強,量刑自應重於潘偉強。
⑷復考以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曾擔任油漆工及
在市場販賣水果,已離婚並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潘偉強部分
被告潘偉強正值青年,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如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上開毒品(附表一編號9 ),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衡酌被告潘偉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僅參與1 次販毒之行為,並僅係為同案被告楊凱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其可責性自較楊凱倫為低。再慮其年僅20歲,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管路保溫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與胞姐同住(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凱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9 月至11月間,販賣及轉讓對象,分別5 人、1 人,且犯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楊凱倫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楊凱倫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楊凱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資懲儆。
㈧另查,被告潘偉強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考量其於行為時甫19歲,應係涉世未深、思慮欠周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又被告潘偉強擔負家庭重擔,且其母親經診斷罹患「退伍軍人症併肺炎與呼吸衰竭、紅斑性狼瘡併肺動脈高壓、右心衰竭、支氣管擴張症、胃潰瘍」等症狀,於105 年2 月16日急診,於同年月18日住院並接受右側胸腔穿刺術與肋膜積水引流,復於同年月22日接受左側胸腔穿刺術與肋膜積水引流,再於同年
3 月2 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又於同年月15日接受氣管內管置入與呼吸器治療,嗣於同年月22日接受胃鏡檢查,於同年4月26日離院,應再休息2 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04 頁)可參,則自被告潘偉強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潘偉強為整體評價,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潘偉強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潘偉強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楊凱倫、潘偉強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應沒收之物⒈毒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56 公克、0.90
6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745 、0.895 公克),有凱旋醫院前揭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偵一之一卷第228 頁)可參,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7.183公克、10.277公克、4.761 公克、1.536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61公克、10.256公克、4.741 公克、1.514 公克),有凱旋醫院前揭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偵二卷第56頁)可參,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凱倫、潘偉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楊凱倫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正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凱倫施用毒品犯行項下(附表一編號1 ),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蘋果牌手機1 支,經被告楊凱倫插
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分別作為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潘偉強所有,作為與被告楊凱倫聯絡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之工具,亦據被告潘偉強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三卷第4 頁),上開手機及SIM 卡,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蘋果牌手機1 支,係被告楊凱倫所
有,經被告楊凱倫插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以彤(附表一編號2 )之工具,業據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凱倫轉讓禁藥犯行項下(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小型空夾鏈袋1 批,係被告楊凱
倫所有,用以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楊凱倫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凱倫(附表一編號3 至11)、潘偉強(附表一編號9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⒋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楊凱倫、潘偉強於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各該價金(分別為合計4 萬5 千元、2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被告楊凱倫辯稱係友人
洪昇寄放(編號5 )、或作為存放飾品所用(編號6 )、或向父親借用(編號7 至8 ),均與販毒無關,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僅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4-Chloromethcathinone (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成分),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偵一之一卷第227 頁)可參,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被告潘偉強辯稱與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無關,且其中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僅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4-Chloromethcathinone (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成分),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偵二卷第47至52頁)可參,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有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逸民為計程車司機,明知楊凱倫於10
4 年9 月7 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叫車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駕駛計程車前往楊凱倫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住處,載送楊凱倫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長谷世貿聯合國大樓」(下稱長谷大樓)樓下,由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千元予張力升。因認被告楊逸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幫助犯應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對於正犯犯罪有所認識之故意,即雙重故意。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事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逸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逸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倫之證述、被告楊逸民與證人楊凱倫及某女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逸民坦承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駕駛計程車搭載楊凱倫前往長谷大樓樓下附近,再原車返回楊凱倫住處,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每天因電台派車或熟客電話叫車而出車,不會詢問客人要去做什麼事,而楊凱倫叫車去吃飯、買東西或帶狗去洗澡都有,不知道他叫車是要販賣毒品,且僅向楊凱倫收取車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逸民為大發計程車隊司機,平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載客;及同案被告楊凱倫於104 年9 月7 日22時24分、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逸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被告楊逸民旋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楊凱倫住處載送楊凱倫前往長谷大樓後方,楊凱倫下車與某男子談話數分鐘後上車,再載送楊凱倫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逸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
10 4年度他字第71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6、21至22頁、偵一之一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凱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之一卷第
18 1至184 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偵一之一卷第201 至202 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楊逸民以前揭計程車載送楊凱倫抵達長谷大樓樓下,楊凱倫在該處附近販賣5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力升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業據同案被告楊凱倫自白不諱如前,核與證人張力升前揭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證人楊凱倫於審理中證稱:我請楊逸民開車載我去買東西、
洗衣服或送狗洗澡,應該超過10次,至於交易毒品不會超過
5 次,且都是跳表計費,他也會找零,也不是固定與他搭配,每次去交易毒品時,我都是請他把車停在一段距離外,再下車跟對方聊天,然後再上車,他看不到交易情況,從未在他車上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或在他車上打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也不可能跟他說在販賣毒品,因為計程車司機都有登記為義警,不會讓司機知道我在交易毒品,至於他跟我進進出出,也許多少知道我在做什麼,但我不可能告訴他,後來搭乘楊逸民的車與張力升交易毒品時,不清楚他是否看見交易的情況(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正面)等語。是依證人楊凱倫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逸民並非固定與楊凱倫搭配之計程車司機,且楊凱倫叫車之主要目的是便於處理日常事務,而非販毒,並前者之機率高於後者甚多;又搭乘被告楊逸民之計程車前往販賣毒品時,會交代被告楊逸民在一段距離外等候,不會在被告楊逸民車上交易毒品,或在車上與購毒者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也未曾告知從事販毒之事,且未告知其與張力升進行毒品交易。從而,依證人楊凱倫之上開證述,被告楊逸民並不知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載送楊凱倫出門之目的,就是為交易毒品,故尚難僅以被告楊逸民駕駛計程車搭載楊凱倫前去販毒,遽認被告楊逸民即有所謂幫助之故意。㈢被告楊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靠行在大發衛星計程
車隊,一開始是楊凱倫叫公司的車,久了就認識了,直到10
4 年9 、10月間比較熟,有時一天叫3 、4 次車,且幾乎天天叫車,直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且叫車的時間不一定,有時是三更半夜叫車,有時叫車送狗洗澡、買便當、洗衣服,或與別人在巷口或大樓下接洽,我知道他都是跟別人「接」一下就結束,且楊凱倫叫我過去載他時,順便注意一下有無警察,且楊凱倫曾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我說:「大仔,你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我說:「大概」,他還沒講,我心裡就有數,而懷疑楊凱倫可能在賣安非他命(他字卷第93頁,偵一之一卷第93至94、105 至106 頁)等語,固可認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間某日,開始懷疑楊凱倫搭乘計程車販賣毒品。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逸民明知楊凱倫販毒,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開計程車載送楊凱倫與張力升交易毒品,是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7 日即明知楊凱倫從事毒品交易,且基於幫助之犯意,載送楊凱倫前往販賣毒品,亦難以被告楊逸民上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判斷。
㈣被告楊逸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楊凱倫叫車送狗洗澡、買
便當、送洗衣服或送貨都有,都是跳表收費,他坐多遠,就收多少錢,如果車資是350 元或370 元,會給我400 元不用找錢,零錢當小費,有時車資是310 元或315 元,我也會說零錢不用給,如果中途停車買飲料,也會順便帶1 杯給我。
楊凱倫算是比較大方的客人,我開計程車很少遇到這種大方又長距離的客人,我開車載楊凱倫除了賺車錢,沒有其他好處,也不是每天等著載他出門,雖然他的車班比較長,且都是來回,但如果車上有客人或我在喝酒、打牌,也是沒辦法配合去載他(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一之一卷第105 至107頁)等語,核與證人楊凱倫審理中前揭所證叫車目的不一,且除車資外並無另給付報酬(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正面)等語相符。是客觀上在被告楊逸民載送楊凱倫之原因非僅止於交易毒品,且以處理生活瑣事為多,而被告楊逸民既非楊凱倫之專屬司機,並均按表計費,縱有小費,然金額不多,亦在合理範圍,尚未見楊凱倫有多給付不相當報酬之情。基此,被告楊逸民本為計程車司機,且僅向楊凱倫收取車資,對於楊凱倫叫車目的,亦未曾多加詢問,且楊凱倫也未曾明白告知出門之目的,又楊凱倫出門又未必是交易毒品,故其載送楊凱倫出門時,是否明知楊凱倫係為販毒,尚屬有疑。㈤至被告楊逸民於偵查中雖陳稱:有1 次去楊凱倫住處,楊凱
倫的父親說:『你載我的凱倫,要擔遮一下』,也就是幫他注意、警戒,又說『你知道我凱倫在做什麼』,應該是指楊凱倫在販賣毒品(偵一之一卷第106 頁)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楊逸民於某日接送楊凱倫前往其父親住處時,楊凱倫之父曾意有所指提及楊凱倫從事某種工作,請被告楊逸民於載送楊凱倫時多加留意、警戒,而被告楊逸民亦不諱言表示楊凱倫應該從事販毒。然被告楊逸民並未陳明此次前往楊凱倫父親住處之日期係於104 年9 月7 日當日或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楊逸民與楊凱倫父親之前開對話是104 年9月7 日之前,縱使被告楊逸民與楊凱倫父親上開對話時,已有懷疑楊凱倫販毒,但未曾向楊凱倫求證,且楊凱倫也未明白告知,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楊逸民於該日(104 年9 月7 日)之前即已知悉或懷疑楊凱倫販毒之事。再者,被告楊逸民從事計程車司機,本是依乘客之指示,自一地載運至他地之服務業者,至於乘客搭乘計程車之目的為何,則非計程車司機所能過問;況載送乘客,除有積極證據足認有共犯(含幫助犯)之犯意外,尚不得僅依該懷疑可能從事犯罪而據為不利之認定,且計程車司機於法亦無所謂有此懷疑,即應舉發之義務。從而,被告楊逸民縱有懷疑楊凱倫從事販毒不法行為,依其本來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搭載楊凱倫並收取應得之車資,仍屬其正常計程車司機之營業範圍,而無所謂幫助之犯意。
㈥104 年9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 ),不足做為被告楊逸民明知或懷疑楊凱倫販毒之證據。
⒈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6 日20時22分許,雖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凱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有2 位可疑人物出現在楊凱倫住處地下室,請楊凱倫派人過去查看(通訊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似有為楊凱倫通風報信之行為,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偵一之一第103 頁)可參。
⒉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倫於警詢中證稱:楊逸民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打電話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曾向楊逸民提過被通緝的事,當晚請他載我回大寮看我父親,我上樓不久,楊逸民發現有2 個看起來像警察的人,所以通知我,叫我要小心(偵一之一卷第179 至180 頁)等語。且楊凱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93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8 月1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判處應執有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楊凱倫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 月23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可參,可見楊凱倫於104 年8 、9 月間有確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確定,不日即將執行,惟楊凱倫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無誤。故楊凱倫請被告楊逸民代為注意有無警察埋伏、跟監,以免遭警查獲,而被告楊逸民依其所請代為注意住家四周,亦屬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撥打上開電話給楊凱倫,率認被告楊逸民明知或懷疑楊凱倫販毒,而因此為其留意周遭可疑人物。
㈦104 年9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2 、3 ),不足做為被告楊逸民明知或懷疑楊凱倫販毒之證據。
⒈同案被告楊凱倫於104 年9 月7 日22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
告楊逸民叫車,因被告楊逸民正在喝酒,楊凱倫表示這樣被告楊逸民無法開車出門,故向被告楊逸民表示不用了,且說:「因為晚上3 、4 個」一語,被告楊逸民隨即回答「好」,並掛斷電話(通訊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嗣約8分鐘後,楊凱倫又撥打電話給被告楊逸民叫車,並囑咐被告楊逸民到達其住處後再聯絡,且說:「我整理一下」一語(通訊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3 所示),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一之一卷第201 至202 頁)可參。
⒉然上開「因為晚上3 、4 個」、「我整理一下」一語之語意
不明。且證人楊凱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7 日晚上是坐楊逸民的車,前往長谷大樓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力升,楊逸民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至於在通話中向楊逸民說「晚上3 、4 個」,是叫他載3 、4 個朋友去搭高鐵,他說有喝酒,不方便來載我(偵一之一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等語;又楊凱倫與張力升交易完成後,被告楊逸民隨即開車載送楊凱倫返家,而非載往其他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楊逸民於警詢中陳稱:楊凱倫下車與一男子(即張力升)聊天,我在車上等了2 、3 分鐘,然後他就上車,我就直接載他回高雄市○○區○○路高雄女子監獄對面住處(他字卷第16頁)等語;及證人楊凱倫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張力升交易完成後,楊逸民直接開車載我回家(偵一之一卷第184 頁)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倘若楊凱倫在電話中向被告楊逸民提及「因為晚上3 、4 個」一語係指當晚有3 至
4 件毒品交易,則被告楊逸民在楊凱倫與張力升交易完成後,自應載送楊凱倫前往下1 個目的地交易毒品,而非直接返家,或電話聯絡下1 個購毒者,然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楊凱倫於當晚另有其他毒品交易之情事。故楊凱倫所稱「因為晚上3 、4 個」一語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實有疑問。另常人叫車出門前整理物品或稍事梳洗,均屬合乎情理之舉,亦難遽認楊凱倫所言「我整理一下」一語隱含有整理毒品準備出貨之意,故難以被告楊逸民與楊凱倫有上開對話,遽認被告楊逸民明知或懷疑楊凱倫叫車是為了毒品交易。㈧104 年9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4 ),不足
做為被告楊逸民於同年月7 日明知或開始懷疑楊凱倫販毒之證據。
⒈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12日3 時25分許,持用前揭電話撥
打楊凱倫之前揭電話,並告知楊凱倫其住處大門有1 部自小客車,車上有1 對男女(通訊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4 所示),而有提醒楊凱倫注意周遭人物之意,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偵一之一第103 頁)可參。
⒉然上開通話並無涉及楊凱倫販毒之對話,且證人楊凱倫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與前妻鬧得不愉快,擔心前妻找警察來抓我,所以請楊逸民載我回家看父親時,交代楊逸民幫忙注意一下前妻是否在樓下(偵一之一卷第180 至181 頁)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逸民,他是計程車司機,因我被通緝且與前妻鬧離婚,所以他載我回去探視父親時,請他幫忙注意樓下有無可疑人物(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等語。又楊凱倫斯時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正待執行,已如前述,故楊凱倫請被告楊逸民代為注意住處四周有無警員,而免遭緝獲,亦非悖於常情之舉。況其2 人上開通話已在楊凱倫與張力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日期(104 年9 月7 日)之後,實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楊逸民明知或已開始懷疑楊凱倫於104 年9 月7 日販賣毒品予張力升乙情。
㈨104 年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5 ),不足
做為被告楊逸民於同年9 月7 日明知或開始懷疑楊凱倫販毒之證據。
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11月13日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電話中雖提及開車去載藥頭(通訊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
5 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偵一之一卷第103 頁),且被告楊逸民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對話中所指之「藥頭」是指販賣毒品之人,而該位藥頭即為楊凱倫(偵一之一卷第96頁)等語,故可認定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11月13 日 知悉楊凱倫從事販毒。然上開日期已在被告楊逸民開車載送楊凱倫與張力升交易毒品日期(即104 年9 月7 日)之後2 月有餘,自難以據此反推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7 日明知或開始懷疑楊凱倫販毒之事實。
㈩據上,被告楊逸民縱有懷疑楊凱倫販毒之事實,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7 日即有此懷疑,更無證據足認被告楊逸民於104 年9 月7 日明知楊凱倫從事販毒之事實。
且被告楊逸民基於計程車機司身分載送楊凱倫,並僅收取車資及合理小費,縱其載送行為,足以助成楊凱倫販賣毒品之結果(附表一編號6 ),然此與基於朋友關係或收受金錢為代價,駕駛交通工具載運販毒者,給予販毒者助力或提供便利性,而助成其犯罪結果之態樣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逸民無幫助犯意,尚難以幫助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逸民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逸民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逸民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楊凱倫於104 年1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楊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市○○區○○街○○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之物(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貳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 │命1 次。 │所示之物沒收。 │├──┼──────────────────┼───────────────┤│ 2 │李以彤於104 年11月27日23時11分至42分│楊凱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凱倫持│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楊凱│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 │倫稍後前來李以彤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武營│九二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 │路47巷33號6 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基安非他命兼禁藥(重量不詳)予李以彤│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次。 │ │├──┼──────────────────┼───────────────┤│ 3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2 日前1 、2 星期內│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處,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宜薰│、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由王宜薰於104 年9 月2 日15時2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凱倫│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付款事│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宜,旋於同日稍後,在楊凱倫前揭住處交│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付2 千元予楊凱倫,楊凱倫因而取得約1 │ ││ │千元之利潤。 │ │├──┼──────────────────┼───────────────┤│ 4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4 日6 時22分至6 時│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柏│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三││ │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高│五二九七○五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雄市○○區○○街○○號8 樓住處,販賣4 │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甲○○,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向甲○○收取價金4 千元,因而取得約3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千元之利潤。 │ │├──┼──────────────────┼───────────────┤│ 5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5 日22時47分至23時│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力│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高│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下之陽信銀行附近,│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販賣8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力升,並│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向張力升收取價金8 千元,因而取得約5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千元之利潤。 │ │├──┼──────────────────┼───────────────┤│ 6 │楊凱倫於104 年9 月7 日21時56分至23時│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力│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三││ │基安非他命,並由楊逸民(無幫助犯意,│五二九七○五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駕駛車號000-00│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號計程車搭載楊凱倫前往「長谷大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嗣,於同日23時32分後不久,楊凱倫在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揭大樓附近,販賣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予張力升,並向張力升收取價金5 千元,│ ││ │因而取得約4 千元之利潤。 │ │├──┼──────────────────┼───────────────┤│ 7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7 日18時15分至22時│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26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柏│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前來│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住處,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仁,並向甲○○收取價金1 千元,因而取│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得約5 百元之利潤。 │ │├──┼──────────────────┼───────────────┤│ 8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持│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持用0913│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 │61060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八五││ │,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九四三九二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華興街38號8 樓住處,販賣1 萬元之甲基│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 │安非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 萬元,因而取得至少5 千元之利潤。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18日11時52分至13時│楊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18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瀛│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號1 所示之物(及含甲基安非他命││ │基安非他命,再由楊凱倫於同日15時16分│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扣案如││ │至16時26分許,以前揭電話與潘偉強持用│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潘偉│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八五││ │強稍後在高雄市○○區○○○路○○○ 號御│九四三九二四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 │宿商旅博愛館510 號房,販賣6 千元之甲│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基安非他命予許瀛洲,並向許瀛洲收取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金6 千元轉交楊凱倫,楊凱倫因而取得約│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千元之利潤,並朋分2 千元予潘偉強。│潘偉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 │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 │ │編號2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23日9 時5 分許,持│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持用0913│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61060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前來丁○○位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樓│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下,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並向丁○○收取價金1 萬元,因而取得│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少5 千元之利潤。 │ │├──┼──────────────────┼───────────────┤│11 │楊凱倫於104 年11月24日20時54分至21時│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柏│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所示之物(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基安非他命,由楊凱倫於同日稍後,在高│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雄市○○區○○街○○號8 樓住處樓下,販│號3 、4 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收取價金1 千元,因而取得約5 百│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元之利潤。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楊凱倫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1 │白色結晶 │貳包(及含甲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安非他命之包裝│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袋貳個) │0.745 、0.895 公克,高雄│沒收銷燬 ││ │ │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偵一之一卷第│ ││ │ │ │228 頁) │ │├──┼────────┼───────┼────────────┼──────────┤│2 │吸食器 │貳支 │楊凱倫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所用之物 │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 │ │├──┼────────┼───────┼────────────┼──────────┤│3 │蘋果牌手機 │壹支(無SIM卡 │楊凱倫所有供轉讓或販賣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序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043500號) │ │沒收 │├──┼────────┼───────┼────────────┼──────────┤│4 │空夾鏈袋(小) │壹批 │楊凱倫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他命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5 │電子磅秤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空夾鏈袋(大) │壹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三星牌手機 │壹支(含09757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3244號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 │ ││ │ │8069號) │ │ │├──┼────────┼───────┼────────────┼──────────┤│8 │三星牌手機 │壹支(含090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527144號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 │ ││ │ │049905號) │ │ │├──┼────────┼───────┼────────────┼──────────┤│9 │VERSACE 咖啡包 │貳包(毛重共14│均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4-Ch│不予宣告沒收。 ││ │ │.4公克) │loro methcathinone(與卡│ ││ │ │ │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成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潘偉強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1 │白色晶體 │肆包(及含甲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安非他命之包裝│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袋肆個) │為叁拾柒點壹捌叁、拾點貳│規定沒收銷燬。 ││ │ │ │柒柒、肆點柒陸壹、壹點伍│ ││ │ │ │叁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 │ │ │為叁柒點壹陸壹、拾點貳伍│ ││ │ │ │陸、肆點柒肆壹、壹點伍壹│ ││ │ │ │肆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偵二卷第56頁)。 │ │├──┼────────┼───────┼────────────┼──────────┤│ 2 │行動電話 │壹支(序號3556│潘偉強所有與楊凱倫共同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門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 │沒收 ││ │ │號) │ │ │├──┼────────┼───────┼────────────┼──────────┤│ 3 │電子磅秤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4 │吸食器 │壹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5 │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毛重共│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Chloro│不予宣告沒收 ││ │ │22公克) │methcathinone (與卡西酮│ ││ │ │ │類相似之興奮劑成分),檢│ ││ │ │ │驗後淨重未滿20公克,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6 │K 盤 │壹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7 │夾鏈袋 │叁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一┌──┬─────┬─────┬─┬─────┬─────────┬────┬────┬───┐│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備註 ││ │ │(A) │向│(B) │ │ │、金額 │ │├──┼─────┼─────┼─┼─────┼─────────┼────┼────┼───┤│ 1 │2015/09/02│0000000000│〈│0000000000│B:哥,你在那?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16:22:15 │楊凱倫 │ │王宜薰 │A:在家,怎樣?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B:我打line給你, │大寮區六│2,000元 │50頁 ││ │ │ │ │ │ 你都沒回。 │和路2之 │ │ ││ │ │ │ │ │A:沒有啦,我沒有 │41號住處│ │ ││ │ │ │ │ │ 加好友。 │ │ │ ││ │ │ │ │ │B:是唷。 │ │ │ ││ │ │ │ │ │A:是沒加啦,怎樣?│ │ │ ││ │ │ │ │ │ 你講。 │ │ │ ││ │ │ │ │ │B:法有啊,你現在 │ │ │ ││ │ │ │ │ │ 在家嗎? │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 │B:姊姊說她這幾天 │ │ │ ││ │ │ │ │ │ 沒上班,如果要 │ │ │ ││ │ │ │ │ │ 拿到3000,她可 │ │ │ ││ │ │ │ │ │ 能沒辦法。你說 │ │ │ ││ │ │ │ │ │ 最少多少?2000 │ │ │ ││ │ │ │ │ │ 嗎? │ │ │ ││ │ │ │ │ │A:對,我待會打給 │ │ │ ││ │ │ │ │ │ 你,我先忙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B:我姊說拿1000或 │ │ │ ││ │ │ │ │ │ 2000。 │ │ │ ││ │ │ │ │ │A:等一下,我先忙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2 │2015/09/0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06:22:35 │楊凱倫 │ │甲○○ │A:你找我唷?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B:對啊。 │鳳山區華│4,000元 │81頁 ││ │ │ │ │ │A:怎樣? │興街38號│ │ ││ │ │ │ │ │B:你在家唷? │8 樓居處│ │ ││ │ │ │ │ │A:我剛要到家,你 │ │ │ ││ │ │ │ │ │ 多久會到? │ │ │ ││ │ │ │ │ │B:你現在要到家而 │ │ │ ││ │ │ │ │ │ 已唷? │ │ │ ││ │ │ │ │ │A:差不多2分鐘,你│ │ │ ││ │ │ │ │ │ 不用騎太快,我 │ │ │ ││ │ │ │ │ │ 知道你到這不用 │ │ │ ││ │ │ │ │ │ 很久。 │ │ │ ││ │ │ │ │ │B:我也還沒到工廠 │ │ │ ││ │ │ │ │ │ ,我到工廠再彎 │ │ │ ││ │ │ │ │ │ 過去你那邊,近 │ │ │ ││ │ │ │ │ │ 近的,我們工廠 │ │ │ ││ │ │ │ │ │ 在四海那。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上次說的那樣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2015/09/04│0000000000│〈│0000000000│A:好,等我一下。 │ │ │ ││ │06:36:33 │楊凱倫 │ │甲○○ │B:好,我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A:你還沒到唷? │ │ │ ││ │ │ │ │ │B:在旁邊啦。 │ │ │ ││ │ │ │ │ │A:好,慢一點。 │ │ │ ││ ├─────┼─────┼─┼─────┼─────────┤ │ │ ││ │2015/09/0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沒? │ │ │ ││ │06:47:25 │楊凱倫 │ │甲○○ │B:我在你家樓下。 │ │ │ ││ │ │ │ │ │A:你怎麼沒打給我 │ │ │ ││ │ │ │ │ │ ,好。 │ │ │ │├──┼─────┼─────┼─┼─────┼─────────┼────┼────┼───┤│ 3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偵一之││ │22:47:47 │楊凱倫 │ │張力升 │拿東西 │民區自立│他命、 │一卷第││ ├─────┼─────┼─┼─────┼─────────┤陸橋下之│8,000元 │31頁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陽信銀行│ │ ││ │22:51:12 │楊凱倫 │ │張力升 │哥,你要借我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升哥,你在 │ │ │ ││ │22:54:32 │楊凱倫 │ │張力升 │ 幹什麼? │ │ │ ││ │ │ │ │ │B:我剛剛沒聽到電 │ │ │ ││ │ │ │ │ │ 話。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想跟你拿。 │ │ │ ││ │ │ │ │ │A:我聽你講。 │ │ │ ││ │ │ │ │ │B:我想跟你拿6張。│ │ │ ││ │ │ │ │ │A:你要借我6千唷? │ │ │ ││ │ │ │ │ │B:這樣可以嗎? │ │ │ ││ │ │ │ │ │A:可以。 │ │ │ ││ │ │ │ │ │B:那我等你唷。 │ │ │ ││ │ │ │ │ │A:一樣嘛? │ │ │ ││ │ │ │ │ │B:對,差不多幾點?│ │ │ ││ │ │ │ │ │A:12點之前。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58:24 │楊凱倫 │ │張力升 │六千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59:38 │楊凱倫 │ │張力升 │哥能8000嗎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3:02:46 │楊凱倫 │ │張力升 │嗯…八千 │ │ │ ││ ├─────┼─────┼─┼─────┼─────────┤ │ │ ││ │2015/09/0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已經到了。 │ │ │ ││ │23:44:30 │楊凱倫 │ │張力升 │ │ │ │ │├──┼─────┼─────┼─┼─────┼─────────┼────┼────┼───┤│ 4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升哥。 │高雄市三│甲基安非│偵一之││ │21:56:03 │楊凱倫 │ │張力升 │B:我要跟你拿5000 │民區民族│他命、 │一卷第││ │ │ │ │ │ 。 │一路80號│5,000元 │31頁反││ │ │ │ │ │A:你要跟我借? │長谷世貿│ │面 ││ │ │ │ │ │B:我在科工館這邊 │聯合國大│ │ ││ │ │ │ │ │ 。 │樓樓下(│ │ ││ │ │ │ │ │A:怎麼跑去科工館?│俗稱50層│ │ ││ │ │ │ │ │ 叫什麼名字? │大樓) │ │ ││ │ │ │ │ │B:御墅。 │ │ │ ││ │ │ │ │ │A:我剛要回去,你 │ │ │ ││ │ │ │ │ │ 要等我一下唷。 │ │ │ ││ │ │ │ │ │B:我在50層大樓這 │ │ │ ││ │ │ │ │ │ 裡唷。 │ │ │ ││ │ │ │ │ │A:50層大樓這邊嗎?│ │ │ ││ │ │ │ │ │B:你到打給我。 │ │ │ ││ │ │ │ │ │A:我要出發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B:快點。 │ │ │ ││ │ │ │ │ │A:好。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09:14 │楊凱倫 │ │張力升 │升哥,可以借一萬嗎│ │ │ ││ │ │ │ │ │?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 ││ │22:11:12 │楊凱倫 │ │張力升 │只有五千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哥,5000就 │ │ │ ││ │22:22:05 │楊凱倫 │ │張力升 │ 5000, 我現在叫│ │ │ ││ │ │ │ │ │ 車。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3:17:24 │楊凱倫 │ │張力升 │A:哥,是不是民族 │ │ │ ││ │ │ │ │ │ 店的御墅? │ │ │ ││ │ │ │ │ │B:我在50層大門口 │ │ │ ││ │ │ │ │ │ 等你。 │ │ │ ││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 │ │ 我人要先去瑞北 │ │ │ ││ │ │ │ │ │ ,過去你那很快 │ │ │ ││ │ │ │ │ │ 。 │ │ │ ││ ├─────┼─────┼─┼─────┼─────────┤ │ │ ││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3:32:43 │楊凱倫 │ │張力升 │A:50層大樓我快到 │ │ │ ││ │ │ │ │ │ 了,你在那裡? │ │ │ ││ │ │ │ │ │B:我在這裡啊。 │ │ │ ││ │ │ │ │ │A:大門嗎? │ │ │ ││ │ │ │ │ │B:我在這。 │ │ │ │├──┼─────┼─────┼─┼─────┼─────────┼────┼────┼───┤│ 5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甲○○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18:15:42 │楊凱倫 │ │甲○○ │A:我密你,你怎麼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 不理我。 │小港區復│1,000元 │81至82││ │ │ │ │ │B:我在睡覺啦。 │華路76巷│ │頁 ││ │ │ │ │ │A:你密我,我密你 │34號住處│ │ ││ │ │ │ │ │ 之後,你不理我 │ │ │ ││ │ │ │ │ │ 。 │ │ │ ││ │ │ │ │ │B:你有馬上回唷? │ │ │ ││ │ │ │ │ │A:對啊,我有密你 │ │ │ ││ │ │ │ │ │ ,密很久了。 │ │ │ ││ │ │ │ │ │B:我早上下班接的 │ │ │ ││ │ │ │ │ │ 。 │ │ │ ││ │ │ │ │ │A:你要來嗎? │ │ │ ││ │ │ │ │ │B:現在6點唷? │ │ │ ││ │ │ │ │ │A:對啊,還是我過 │ │ │ ││ │ │ │ │ │ 去找你? │ │ │ ││ │ │ │ │ │B:你過來啊,不然 │ │ │ ││ │ │ │ │ │ 我待會還要上班 │ │ │ ││ │ │ │ │ │ 。 │ │ │ ││ │ │ │ │ │A:這樣你要借多少 │ │ │ ││ │ │ │ │ │ ? │ │ │ ││ │ │ │ │ │B:多的1個。 │ │ │ ││ │ │ │ │ │A:要借4000嗎? │ │ │ ││ │ │ │ │ │B:就我跟你拿的那 │ │ │ ││ │ │ │ │ │ 個啊。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04:59 │楊凱倫 │ │甲○○ │A:你又睡著了,我 │ │ │ ││ │ │ │ │ │ 打4、5通,去了 │ │ │ ││ │ │ │ │ │ 又走了,我現在 │ │ │ ││ │ │ │ │ │ 過去你家嗎?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不要又睡著了?│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23:37 │楊凱倫 │ │甲○○ │A:你走出來好了, │ │ │ ││ │ │ │ │ │ 我忘記你家那一 │ │ │ ││ │ │ │ │ │ 條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25:37 │楊凱倫 │ │甲○○ │A:我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2015/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22:26:09 │楊凱倫 │ │甲○○ │A:在大門唷。 │ │ │ ││ │ │ │ │ │B:好。 │ │ │ │├──┼─────┼─────┼─┼─────┼─────────┼────┼────┼───┤│ 6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董哥。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10:30:51 │楊凱倫 │ │丁○○ │B:我到了,在樓下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 你家門口。 │鳳山區華│10,000元│119頁 ││ │ │ │ │ │A:好。 │興街38號│ │ ││ │ │ │ │ │ │8 樓居處│ │ │├──┼─────┼─────┼─┼─────┼─────────┼────┼────┼───┤│ 7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意思怎樣?│高雄市三│甲基安非│偵一之││ │11:52:51 │楊凱倫 │ │許贏洲 │ 我有傳2個賴的好│民區博愛│他命、 │一卷第││ │ │ │ │ │ 友給你,你原本 │一路105 │6,000元 │159頁 ││ │ │ │ │ │ 加我的那個LINE │號御宿商│ │ ││ │ │ │ │ │ ,我還有傳2個好│旅博愛館│ │ ││ │ │ │ │ │ 友給你,你現在 │510號房 │ │ ││ │ │ │ │ │ 意思怎樣? │ │ │ ││ │ │ │ │ │B:你可不可以再少 │ │ │ ││ │ │ │ │ │ 一張(1000元), │ │ │ ││ │ │ │ │ │ 因為我最近很窮 │ │ │ ││ │ │ │ │ │ ,我媽媽已經把 │ │ │ ││ │ │ │ │ │ 我的經濟給封鎖 │ │ │ ││ │ │ │ │ │ 起來了。 │ │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 │ │B:我說我媽媽把我 │ │ │ ││ │ │ │ │ │ 的經濟給封鎖了 │ │ │ ││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 │ │B:所以呢,很難啦 │ │ │ ││ │ │ │ │ │ 。 │ │ │ ││ │ │ │ │ │A:好,那講明的, │ │ │ ││ │ │ │ │ │ 我如果1錢3000給│ │ │ ││ │ │ │ │ │ 你,你要拿幾個?│ │ │ ││ │ │ │ │ │B:2個啊,最多最多│ │ │ ││ │ │ │ │ │ 2個。 │ │ │ ││ │ │ │ │ │A:2個7000,你沒辦│ │ │ ││ │ │ │ │ │ 法喔? │ │ │ ││ │ │ │ │ │B:蛤? │ │ │ ││ │ │ │ │ │A:1錢3500,你沒辦│ │ │ ││ │ │ │ │ │ 法喔? │ │ │ ││ │ │ │ │ │B:我有辦法,我會 │ │ │ ││ │ │ │ │ │ 和你囉唆嗎? │ │ │ ││ │ │ │ │ │A:好啦,那我要拿 │ │ │ ││ │ │ │ │ │ 去那裡給你? │ │ │ ││ │ │ │ │ │B:你拿到御宿博愛 │ │ │ ││ │ │ │ │ │ 館。 │ │ │ ││ │ │ │ │ │A:汽車旅館? │ │ │ ││ │ │ │ │ │B:不是,是御宿商 │ │ │ ││ │ │ │ │ │ 旅。 │ │ │ ││ │ │ │ │ │A:幾號房? │ │ │ ││ │ │ │ │ │B:510號房。 │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哥,你說博愛路 │ │ │ ││ │13:18:03 │楊凱倫 │ │許贏洲 │ 的什麼? │ │ │ ││ │ │ │ │ │B:博愛路的御宿商 │ │ │ ││ │ │ │ │ │ 旅。 │ │ │ ││ │ │ │ │ │A:他現在人在那裡?│ │ │ ││ │ │ │ │ │ 他說501沒有人啊│ │ │ ││ │ │ │ │ │ 。 │ │ │ ││ │ │ │ │ │B:510。 │ │ │ ││ │ │ │ │ │A:喔。 │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博愛路的御宿 │ │ │ ││ │13:19:03 │楊凱倫 │ │潘偉強 │ 510啦。 │ │ │ ││ │ │ │ │ │B:我已經知道了, │ │ │ ││ │ │ │ │ │ 好。(送毒品) │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打給你都沒接?你│ │ │ ││ │15:16:04 │楊凱倫 │ │潘偉強 │ 在那裡? │ │ │ ││ │ │ │ │ │B:睡著。 │ │ │ ││ │ │ │ │ │A:還在睡喔?快點來│ │ │ ││ │ │ │ │ │ 。 │ │ │ ││ │ │ │ │ │B:好,馬上到。 │ │ │ ││ │ │ │ │ │A:我想說你怎麼不 │ │ │ ││ │ │ │ │ │ 見了。(要收錢) │ │ │ ││ ├─────┼─────┼─┼─────┼─────────┤ │ ├───┤│ │2015/1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警一卷││ │16:26:29 │楊凱倫 │ │潘偉強 │B:又沒有看到他。 │ │ │第46頁││ │ │ │ │ │A:樓下大門進去沒 │ │ │ ││ │ │ │ │ │ 嗎? │ │ │ ││ │ │ │ │ │B:沒有啊。 │ │ │ ││ │ │ │ │ │A:好。 │ │ │ │├──┼─────┼─────┼─┼─────┼─────────┼────┼────┼───┤│ 8 │2015/11/23│0000000000│〉│0000000000│A:董哥,我睡著了 │丁○○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09:05:51 │楊凱倫 │ │丁○○ │ ,現在起來了。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B:我11點要出門, │左營區新│10,000元│119頁 ││ │ │ │ │ │ 你來得及嗎? │莊一路 │ │ ││ │ │ │ │ │A:我現在出發來的 │348號4樓│ │ ││ │ │ │ │ │ 及。 │住處樓下│ │ ││ │ │ │ │ │B:地址你曉得了嗎?│之統一超│ │ ││ │ │ │ │ │ 我昨天有給你。 │商 │ │ ││ │ │ │ │ │A:有。 │ │ │ │├──┼─────┼─────┼─┼─────┼─────────┼────┼────┼───┤│ 9 │2015/11/24│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楊凱倫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20:54:35 │楊凱倫 │ │甲○○ │B:喂。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A:我快死了,剛好 │鳳山區華│1,000元 │82頁 ││ │ │ │ │ │ 你打來,你要上 │興街38號│ │ ││ │ │ │ │ │ 班喔? │8樓居處 │ │ ││ │ │ │ │ │B:我等等要去上班 │樓下 │ │ ││ │ │ │ │ │ 了。 │ │ │ ││ │ │ │ │ │A:要上班了還打給 │ │ │ ││ │ │ │ │ │ 我? │ │ │ ││ │ │ │ │ │B:我剛睡醒而已。 │ │ │ ││ │ │ │ │ │A:你真會睡,這陣 │ │ │ ││ │ │ │ │ │ 子都反常,初五 │ │ │ ││ │ │ │ │ │ 到現在都沒人拿 │ │ │ ││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初五到初十,含 │ │ │ ││ │ │ │ │ │ 你不到10個。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這個月不知怎麼 │ │ │ ││ │ │ │ │ │ 了? │ │ │ ││ │ │ │ │ │B:但是這個月2次都│ │ │ ││ │ │ │ │ │ 沒有比較好。 │ │ │ ││ │ │ │ │ │A:這個月2次沒有比│ │ │ ││ │ │ │ │ │ 較好? │ │ │ ││ │ │ │ │ │B:這次讓你跑一趟 │ │ │ ││ │ │ │ │ │ ,初五我再自已 │ │ │ ││ │ │ │ │ │ 跑。 │ │ │ ││ │ │ │ │ │A:你不知道我現在 │ │ │ ││ │ │ │ │ │ 什麼身分嗎? │ │ │ ││ │ │ │ │ │B:我怕我跑去會來 │ │ │ ││ │ │ │ │ │ 不及(上班)? │ │ │ ││ │ │ │ │ │A:你趕看看,我多 │ │ │ ││ │ │ │ │ │ 一些給你,當做 │ │ │ ││ │ │ │ │ │ 是補貼給你,好 │ │ │ ││ │ │ │ │ │ 嗎? │ │ │ ││ │ │ │ │ │B:過去你那裡嗎? │ │ │ ││ │ │ │ │ │A:我趕快整理一下 │ │ │ ││ │ │ │ │ │ ,你就不用上來 │ │ │ ││ │ │ │ │ │ 了。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 │2015/11/24│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馬上下去。 │ │ │ ││ │21:21:02 │楊凱倫 │ │甲○○ │B:好。 │ │ │ ││ │ │ │ │ │ │ │ │ │├──┼─────┼─────┼─┼─────┼─────────┼────┼────┼───┤│10 │2015/11/2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12點之前能到 │李以彤位│甲基安非│偵一之││ │23:11:02 │楊凱倫 │ │李以彤 │ 嗎? │於高雄市│他命、 │一卷第││ │ │ │ │ │A:應該會啦。 │前鎮區武│無償轉讓│18頁 ││ │ │ │ │ │B:你幾點回來啊? │營路47巷│ │ ││ │ │ │ │ │A:會啦。 │33號6樓 │ │ ││ │ │ │ │ │B:現在11點多了。 │住處 │ │ ││ │ │ │ │ │A:你姊找你幹嘛? │ │ │ ││ │ │ │ │ │B:拿電棒啦。 │ │ │ ││ │ │ │ │ │A:你說用頭髮那種 │ │ │ ││ │ │ │ │ │ 唷? │ │ │ ││ │ │ │ │ │B:對啦,來再說啦 │ │ │ ││ │ │ │ │ │ 。 │ │ │ ││ ├─────┼─────┼─┼─────┼─────────┤ │ │ ││ │2015/11/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家在那裡? │ │ │ ││ │23:27:13 │楊凱倫 │ │李以彤 │B:武營路47巷。 │ │ │ ││ │ │ │ │ │A:好,下來。 │ │ │ ││ │ │ │ │ │B:我在下面了。 │ │ │ ││ ├─────┼─────┼─┼─────┼─────────┤ │ │ ││ │2015/11/27│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問你,你拿進 │ │ │ ││ │23:42:38 │楊凱倫 │〉│李以彤 │ 去幾包? │ │ │ ││ │ │ │ │ │B:一包啊。 │ │ │ ││ │ │ │ │ │A:啊,那一包我沒 │ │ │ ││ │ │ │ │ │ 帶出來,沒關係 │ │ │ ││ │ │ │ │ │ ,我再回家拿。 │ │ │ ││ │ │ │ │ │B:還是我拿下去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A:不用。 │ │ │ │└──┴─────┴─────┴─┴─────┴─────────┴────┴────┴───┘附件二┌──┬─────┬─────┬─┬─────┬─────────┬───┐│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備註 ││ │ │(A) │向│(B) │ │ │├──┼─────┼─────┼─┼─────┼─────────┼───┤│ 1 │2015/09/06│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偵一之││ │20:22:35 │楊凱倫 │ │楊逸民 │B:我剛剛要開到後 │卷第 ││ │ │ │ │ │ 面那邊,我有看 │103頁 ││ │ │ │ │ │ 到2個人在你們最│ ││ │ │ │ │ │ 後面那邊,我車 │ ││ │ │ │ │ │ 開過去,他們就 │ ││ │ │ │ │ │ 閃開沒看到人了 │ ││ │ │ │ │ │ ,我看叫你們小 │ ││ │ │ │ │ │ 弟來巡一下,看 │ ││ │ │ │ │ │ 看那兩個是什麼 │ ││ │ │ │ │ │ 人? │ ││ │ │ │ │ │A:年輕人嗎? │ ││ │ │ │ │ │B:對,年輕人。 │ ││ │ │ │ │ │A:在我家的地下室 │ ││ │ │ │ │ │ 唷? │ ││ │ │ │ │ │B:就我停車的後面 │ ││ │ │ │ │ │ 一點,就在你們 │ ││ │ │ │ │ │ 電梯的後面一點 │ ││ │ │ │ │ │ ,這樣你聽懂嗎 │ ││ │ │ │ │ │ ? │ ││ │ │ │ │ │A:我們的電梯後面 │ ││ │ │ │ │ │ 一點? │ ││ │ │ │ │ │B:對啊,就看到我 │ ││ │ │ │ │ │ 就閃到旁邊。 │ ││ │ │ │ │ │A:開車嗎? │ ││ │ │ │ │ │B:沒有啦,他們就 │ ││ │ │ │ │ │ 2個人在那邊。 │ ││ │ │ │ │ │A:好,我看看。 │ │├──┼─────┼─────┼─┼─────┼─────────┼───┤│ 2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又要出去嗎│偵一之││ │22:24:53 │楊凱倫 │ │楊逸民 │ ? │一卷第││ │ │ │ │ │A:大哥,你在喝酒 │201頁 ││ │ │ │ │ │ 唷? │ ││ │ │ │ │ │B:是啊,晚上高粱 │ ││ │ │ │ │ │ 喝一杯啊。 │ ││ │ │ │ │ │A:這樣沒辦法出門 │ ││ │ │ │ │ │ 了。 │ ││ │ │ │ │ │B:晚一點可以啦。 │ ││ │ │ │ │ │A:這樣不用啦,因 │ ││ │ │ │ │ │ 為晚上3-4個,你│ ││ │ │ │ │ │ 這樣喝酒不好。 │ ││ │ │ │ │ │B:好。 │ │├──┼─────┼─────┼─┼─────┼─────────┼───┤│ 3 │2015/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偵一之││ │22:32:18 │楊凱倫 │ │楊逸民 │A:大哥,出來囉。 │一卷第││ │ │ │ │ │B:好啦。 │202頁 ││ │ │ │ │ │A:你喝沒有很醉很 │ ││ │ │ │ │ │ 紅吧? │ ││ │ │ │ │ │B:到地下室嗎? │ ││ │ │ │ │ │A:對,你要到打給 │ ││ │ │ │ │ │ 我,我整理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 │ │├──┼─────┼─────┼─┼─────┼─────────┼───┤│ 4 │2015/09/12│0000000000│〈│0000000000│A:哥,我下去了。 │偵一之││ │03:25:14 │楊凱倫 │ │楊逸民 │B:沒有,我要跟你 │一卷第││ │ │ │ │ │ 說,你們門口有 │103頁 ││ │ │ │ │ │ 一台車,我看是 │ ││ │ │ │ │ │ 二個人在那邊講 │ ││ │ │ │ │ │ 話,應該是沒什 │ ││ │ │ │ │ │ 麼關係吧? │ ││ │ │ │ │ │A:你在那? │ ││ │ │ │ │ │B:在你們門口啊, │ ││ │ │ │ │ │ 大門門口。 │ ││ │ │ │ │ │A:警察車嗎? │ ││ │ │ │ │ │B:不是警察車啦, │ ││ │ │ │ │ │ 一般轎車,我看 │ ││ │ │ │ │ │ 是二個人,一男 │ ││ │ │ │ │ │ 一女。 │ ││ │ │ │ │ │A:年輕人嗎?年輕人│ ││ │ │ │ │ │ 都沒關係。 │ ││ │ │ │ │ │B:好。 │ │├──┼─────┼─────┼─┼─────┼─────────┼───┤│ 5 │2015/11/13│0000000000│〈│00-0000000│A:嗯,怎麼樣? │偵一之││ │10:38:19 │楊逸民 │ │某女 │B:楊先生? │一卷第││ │ │ │ │ │A:嗯。 │103頁 ││ │ │ │ │ │B:我們跟你講說從 │ ││ │ │ │ │ │ 這裡到鳳鳴街11 │ ││ │ │ │ │ │ 點半呢? │ ││ │ │ │ │ │A:11點半?不是11點│ ││ │ │ │ │ │ 嗎? │ ││ │ │ │ │ │B:不是11點。 │ ││ │ │ │ │ │A:這樣? │ ││ │ │ │ │ │B:你記錯了。 │ ││ │ │ │ │ │A:哦哦。 │ ││ │ │ │ │ │B:不對。 │ ││ │ │ │ │ │A:我記錯了。 │ ││ │ │ │ │ │B:11點半,我女兒 │ ││ │ │ │ │ │ 會來鳳鳴街那邊 │ ││ │ │ │ │ │ 等? │ ││ │ │ │ │ │A:怎樣?我等一下就│ ││ │ │ │ │ │ 沒空了。 │ ││ │ │ │ │ │B:你幹嘛? │ ││ │ │ │ │ │A:不是,那個藥頭 │ ││ │ │ │ │ │ 在叫? │ ││ │ │ │ │ │B:這麼? │ ││ │ │ │ │ │A:嗯嗯。 │ ││ │ │ │ │ │B:藥頭再叫你? │ ││ │ │ │ │ │A:嗯嗯。 │ ││ │ │ │ │ │B:怎樣? │ ││ │ │ │ │ │A:我已經來載藥頭 │ ││ │ │ │ │ │ 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我看怎樣?沒有太│ ││ │ │ │ │ │ 久,我就回來載 │ ││ │ │ │ │ │ 你。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