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順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蔡明通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吳錦南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李銘昆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沈國榮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順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7、18、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蔡明通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8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18、附表三編號9 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吳錦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銘昆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沈國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通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吳錦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沈國榮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杜順和、李銘昆、吳錦南、蔡明通及沈國榮等人均為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蔡明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或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意圖營利,杜順和就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6 至
12、15至18部分、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李銘昆就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4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24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蔡明通與杜順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或受讓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沈國榮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因方自強毒癮發作
欲向蔡明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方自強與蔡明通均不便前往交易毒品,沈國榮基於幫助方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方自強向蔡明通拿取海洛因毒品1 小包,送至方自強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博正醫院急診室予方自強;嗣方自強即在醫院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員警監控杜順和等人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105 年4 月21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5
7 號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銘昆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王瑞宏及李憲聰、被告沈國榮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蔡明通及方自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卷㈠第
193 頁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86 頁),茲就上開辯護意旨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審酌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蔡明通警詢陳述部分:
證人王瑞宏、李憲聰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李銘昆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犯罪事實,及證人蔡明通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沈國榮所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其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蔡明通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方自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方自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回函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㈡第37頁、本院訴卷㈢第231 至234 頁),而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然證人方自強係被告沈國榮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事實之購毒者,其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沈國榮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沈國榮將同時在場,自較坦然,而無來自被告沈國榮在場之壓力,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方自強於警詢中,依其自身見聞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是本件除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蔡明通、方自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銘昆、蔡明通、吳錦南、杜順和、沈國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訴卷㈠第193 頁反面、257 、270 頁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86 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部分:㈠訊據被告杜順和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蔡明通對於附
表一編號2 、6 至18、被告吳錦南對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等事實均坦承犯行,另據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即同案被告李銘昆、吳錦南、蔡明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顏學舜、魏志憲、陳泱達、陳維安、方自強、楊玉麟、孫明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杜順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蔡明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吳錦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本院訴卷㈠第155 至169 頁),及各該購毒者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本院訴卷㈠第231 至248 頁、本院訴卷㈡第92至93頁),復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及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各該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資憑佐(警一卷第32至44、100 至105 、221 至232 頁),堪認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蔡明通原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否認有收到陳維安交付之毒品對價1000元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3 頁正、反面),嗣經本院提示證人陳維安之證述、兩人間之通聯譯文後,已不再爭執(本院訴卷㈢第58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
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為之;是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個別或共同所為之前述犯行,經被告杜順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身有需要施用毒品,有時入不敷出,需要收入,故都是從轉賣給各該購毒者之毒品中,分得一些毒品來施用等語;被告蔡明通則稱:因年紀大了又需要施用毒品,只能靠販賣毒品獲得生活費等語;被告吳錦南亦稱:只是在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而已等語甚明(本院訴卷㈠第
193 、270 頁、本院訴卷㈢第59頁),是堪認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確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獲得免費毒品或利潤而營利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銘昆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銘昆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5、26與王瑞宏、李憲
聰等人間有毒品及金錢往來及聯繫等事實,惟辯稱:是與王瑞宏、李憲聰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卷㈠第78頁反面、256 頁正、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購毒者的單一指訴,監聽譯文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無從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且證人王瑞宏先前說有天天買毒品,審判中卻說不知道次數,卻清楚記得本次交易數量,有違常情;證人李憲聰審判中稱購買次數約10次以上,但於警詢中卻稱只有買3 次而前後不一,請均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李銘昆辯護(本院訴卷㈢第204 頁)。
㈡被告李銘昆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與王瑞宏、
李憲聰見面,並與其等有毒品、金錢往來及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瑞宏、李憲聰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一之1 卷第73頁正、反面、第208 至210 頁、本院訴卷㈡第187 至192 頁反面),並有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卷㈠第169 至17
2 頁,即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內容之譯文),及王瑞宏、李憲聰等人曾因施用毒品而被起訴或送強制戒治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㈠第249 至251 頁),另於被告李銘昆住處或身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可資憑佐(警一卷第165 至180 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李銘昆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被告李銘昆以前開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李銘昆就如何與王瑞宏、李憲聰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於
本院審理中先稱:王瑞宏先到我家要與我合資,然後他就在我家等,我去拿毒品,這次拿5 包,我與王瑞宏各出資1000元,王瑞宏同意我多分1 包;李憲聰部分則是我們總共拿3包,我分到2 包,李憲聰分到1 包等語(本院訴卷㈠第78頁反面),後改稱:王瑞宏部分有買到毒品,是與他對半分;李憲聰部分我們才剛決定要向杜順和買但還沒有約好,還沒有買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56 頁正、反面),而就王瑞宏部分先稱有多分到1 包毒品,後改稱是平分,就李憲聰部分先稱有分到毒品,嗣改稱還沒有買到就被抓了等重要事實之陳述均相齟齬,顯屬可疑。
㈣而查證人王瑞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一通譯文「
我在巷子口」是表示我當時在李銘昆之登山街廢屋外之巷子,「我去喝水,30、40分後回來」是指他去喝美沙冬,等一下才會回來;第二通譯文「快到了,10幾分」即通話完後約10幾分在上開巷子,李銘昆回來,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2包,有完成交付,因李銘昆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只要打電話給他說在何處,他就會過去賣海洛因給我,不用特別提到要海洛因的數量、金額,我們只有為了毒品之事才會講電話,且他說電話中不要提敏感字眼;我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也未見過李銘昆之毒品上游等語(偵一之1 卷第209 至
210 頁、本院訴卷㈡第187 至189 頁反面)均相一致,並核與附表六編號25之譯文所示,電話一接通就直接說地點、時間,且除了與毒品相關之「喝水」(喝美沙冬)用語有相關外,全然未見朋友間之問候或談話,亦未見兩人間就何以要見面、相約地點為何有所著墨,彼此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而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在電話中簡短帶過,而不談及敏感字句之情狀至為相當,其可信性甚高。
㈤而證人李憲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案發當時李銘
昆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他說他在登山街附近的山上要我騎車去載他,當時在電話中沒跟他說要買毒品,是載到他後才說要買500 元海洛因,譯文中他說「東西都沒拿」、「現在身上都沒東西」、「現在就要去拿東西」就是指我向他買的毒品,我載李銘昆到我濱海一路的住處2 樓,他從褲子口袋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當場給付500 元現金給他,之後我就以針筒施打海洛因,約半小時後,警察就進來抓人,並扣到剛施用完畢之殘渣袋;我是直接跟李銘昆購買,不是合資,也不知道李銘昆之上游,我與他只有為了毒品之事才會打電話,我只要問有沒有東西,就是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等語(偵一之1 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90 至192頁反面)堪稱一致且甚為綦詳,且依附表六編號26所示譯文之內容,證人李憲聰先打電話給被告李銘昆時,一接電話就直接問地點,內容甚為簡短,此外別無其他對答,顯見兩人均知悉彼此之目的,嗣被告李銘昆因接獲通報有警察而逃離登山街住處,並告知李憲聰「東西都沒拿」、「我現在身上就沒東西你知道嗎?」、「我身上都沒有帶到,你聽不懂?」、「我現在就要去拿東西呀」等語,兩人並討論如何因應及探看、而後見面等情,顯見兩人見面之目的,與被告李銘昆為躲避員警倉皇逃離時沒有拿到的「東西」有關,若非違法之事或違法物品,被告李銘昆實無需如此隱諱及甚為在意該應拿而未拿之「東西」,並佐以被告李銘昆與證人李憲聰見面後不久,兩人即為警查獲,及在證人李憲聰身上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有該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 至376 頁),顯見證人李憲聰所為之證述,核與附表六編號26所示內容相符,至為可信。而被告李銘昆辯稱:「我現在身上就沒有東西」是指李憲聰要與我合資的術語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56 頁反面),非但與證人李憲聰之證述不符,亦與譯文前後之語意不合,礙難採信。
㈥又證人王瑞宏與被告李銘昆並無任何怨隙、李憲聰則為被告
李銘昆之親戚,關係還不錯等情,除據證人王瑞宏、李憲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外(偵一之1 卷第73頁反面、210 頁),並經被告李銘昆所自承(偵一之2 卷第87頁反面、本院訴卷㈠第79頁),嗣被告李銘昆雖至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王瑞宏因毒品曾有口角,王瑞宏要陷害我等語(本院訴卷㈠第79頁、本院訴卷㈡第189 頁反面),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堪認兩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㈦至被告李銘昆之辯護人雖稱證人王瑞宏、李憲聰就其等向被
告李銘昆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然施用毒品者每因施用及購買次數甚多、或恐因自己另涉施用毒品罪嫌,而未能就次數為真實而完全一致之陳述,所在多有;而各該購毒者之證述,除就甫經當場查獲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得有較為清晰明確之陳述外,尚須佐以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加以提示或佐證,方可就個別具體事實加以釐清,至購毒者就其餘未經起訴之購買事實所陳縱有不一,尚無礙於個別具體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證人王瑞宏、李憲聰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為之具體陳述,既有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性相當,並與毒品交易之常情及事理相符,已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其等向被告李銘昆購買毒品之次數陳述或有不一,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應認被告李銘昆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
㈧再被告李銘昆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
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為之,堪認被告李銘昆確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獲得免費毒品或利潤而營利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李銘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沈國榮部分:㈠被告沈國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因方自強欲向
同案被告蔡明通以300 元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惟蔡明通及方自強均無法或不願取交海洛因,被告沈國榮因方自強之拜託而前往代送毒品,及收取300 元價金轉交蔡明通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國榮自白在卷(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訴卷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偵一之2 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42 至144 頁),及與證人方自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偵一之2 卷第15頁正、反面、30至31頁),堪認被告沈國榮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復依蔡明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本院訴
卷㈡第142 至144 頁;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譯文)觀之,證人方自強先於104 年12月26日16時48分41秒向被告蔡明通表示其需要毒品,蔡明通表示其不舒服無法前往,方自強執意要買,請蔡明通叫沈國榮代送毒品,蔡明通未為允諾,並表示沈國榮腳部不方便,而有委婉拒絕販賣之意,復見方自強仍不放棄,蔡明通仍稱無法前往,要方自強自己想辦法,方自強則請蔡明通代為詢問沈國榮,蔡明通依方自強電話中所請直接轉身向沈國榮稱:「榮哥,大韃叫你幫忙送過去博愛路那邊啦」等語,有第一通譯文內容可稽,是自譯文內容觀之,蔡明通不願為方自強送毒品,亦無拜託沈國榮為其送毒品之意,而推給方自強以自己名義向沈國榮請託幫忙等情至明;嗣第一通電話結束後不久,方自強再打第二通電話,此時蔡明通已見軟化,詢問方自強所需數量,惟稱沒機車無法處理而仍拒絕,又因方自強一再拜託,蔡明通另提供沈國榮電話要方自強自己向沈國榮拜託等情,有第二通譯文可稽,堪認此時蔡明通不願為方自強向沈國榮拜託,沈國榮亦未答應協助送毒品,蔡明通不耐方自強之強烈索求,而逕將沈國榮之電話提供予方自強,應堪認定;隨即方自強再來電,提及沈國榮不接電話,蔡明通遂將電話轉交給在旁之沈國榮使之直接與方自強對話,並見沈國榮此時雖未表示同意或拒絕,而回稱很愛睏等語,然又禁不起方自強一再請託,沈國榮才在甚為不情願之情形下,允諾於半小時後前往等過程,亦有第三通譯文可考;是依附表六所示前3 通譯文所示,其時間緊接,相距不過3 分多鐘,顯見方自強甚為急需毒品,且蔡明通與方自強對話時,沈國榮就在旁邊,明知蔡明通將其電話提供予方自強,卻故意不接電話,顯有不願意介入之情形,又因不耐方自強一再表達強烈需求,蔡明通亦不願處理,始同意於半小時後送往等事實,已堪認定;復依第四通以下之譯文所示,方自強不到半小時又再撥打蔡明通電話詢問沈國榮出發情形,及拜託沈國榮再為其帶針筒過去,與嗣後方自強又多次催促等節,益證方自強當時確係甚為積極且急欲施用毒品,而於蔡明通不願為其送毒品亦不願為其向沈國榮拜託代送毒品,且沈國榮亦消極不接電話之情形下,乃藉由蔡明通之電話不斷向沈國榮表達其需求,並請沈國榮代送毒品,終經沈國榮應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而證人方自強先於警詢中證稱:譯文內容是我本來向蔡明通
購買海洛因,要請他送到博正醫院給我,但他不肯過來,後來是我透過蔡明通的電話與沈國榮通話,請他幫我送海洛因過來等語(偵一之2 卷第17頁正、反面);數日後,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蔡明通本來不要送(毒品),我跟他哀求,他才問榮哥有沒有空送毒品,而榮哥出來送毒品時,我等很久,我一直打電話催蔡明通問毒品送到沒,蔡明通幫我聯絡的很煩,最後他將榮哥的電話給我,我再撥榮哥的電話等語(偵一之2 卷第30至31頁),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之情節雖大致相符,惟就沈國榮係因蔡明通所指使、或因其自行向沈國榮拜託,由沈國榮代送毒品等節,略有出入。而觀證人方自強於105 年5 月間為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時,與案發當時之104 年12月間相距約5 個多月,其於警詢中係依員警提供之監聽譯文回想為陳述,至偵查中則未見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而由其逕依記憶而為陳述,是證人方自強於案發之半年後,記憶已不甚清晰之情形下,在有譯文比對之情形下所為警詢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況證人方自強所關心者,係案發當時其向蔡明通提出購買毒品之需求後,蔡明通不願送毒品,而經其不斷努力及苦苦哀求後,始由沈國榮將毒品送達、供其施用等過程,至於沈國榮究係受何人所託、基於幫助何人送毒品之法律評價及沈國榮之主觀意願究竟為何,則非其所在意或得以評價,甚難期待其能精確為相關陳述。從而,就被告沈國榮係受何人之託代送毒品乙節,應認證人方自強於偵查中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與譯文所呈現係方自強先向蔡明通哀求無效,蔡明通將電話交由沈國榮自行與方自強對話,經應允後,沈國榮才出來代送毒品之客觀事實並非一致,而以警詢中所為與譯文內容呈現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至證人方自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只有向通哥買過毒品,因我不在通哥住處,榮哥送來的毒品,不知道毒品是蔡明通還是沈國榮的等語(偵一之2 卷第15頁正、反面、30至31頁)容或有疑,然證人方自強就其係向通哥表示欲購買毒品,嗣因由沈國榮為其代送毒品乙節,已證述甚明,而就所取得之毒品究係何人提供乙節,於交易過程中,確非其所親身見聞,是證人方自強所為此部分陳述,尚不致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㈣另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明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通譯文當
時我身體不舒服,無法出門,方自強也沒車,但一直拜託我賣他,他就問我「榮哥」有沒有在旁邊,請我拜託沈國榮去送毒品給他,但因他還欠我錢,我不想賣,便叫方自強自己去拜託沈國榮、自己打電話給沈國榮講;故我先把沈國榮的電話給方自強,方自強打了但沈國榮沒接,只好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讓他們兩人自己對話,之後方自強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沈國榮還沒出發,並轉頭問沈國榮說要不要拿過去,後來我以衛生紙把海洛因包起來後,請沈國榮拿過去給方自強,方自強拿300 元給沈國榮後再轉交給我;是方自強拜託他的,我沒有拜託過沈國榮等語(本院訴卷㈡第142 至14
4 頁),益證沈國榮確係因方自強拜託而代送毒品,且自蔡明通於沈國榮已答應方自強於半小時後送毒,仍詢問沈國榮是否要拿過去等情觀之,沈國榮確因方自強所託而應允前往送毒品,而非蔡明通拜託之結果,亦核與上開譯文、證人方自強之證述均相符合,亦堪以認定。
㈤又沈國榮於警詢中固稱:蔡明通一直拜託,我才會去送等語
(警一卷第261 頁),然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就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沈國榮稱:「當初是他們一直拜託,本來我也不想去(臺語)」。警員問「你的意見到底是怎樣?」被告沈國榮略稱「『他』(或『他們』,皆為臺語,聽不清楚)硬拜託我」,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稽(本院訴卷㈢第56頁反面),是堪認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沈國榮供稱是「蔡明通」一直拜託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沈國榮當時係稱係「他」或「他們」之記載不符,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沈國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沈國榮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陳稱其係受方自強之拜託而前往送毒品等節,與證人方自強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蔡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與附表六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沈國榮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論罪: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蔡明通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陳維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原本是要向蔡明通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因數量不夠而未交易,另於當天晚上20時許,蔡明通免費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場施用等語(偵一之1 卷第182 頁反面、
192 至193 頁),堪認被告蔡明通交付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僅夠證人陳維安施用1 次,數量非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情形,自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訛。㈡核被告杜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5 次)、被告蔡明
通就附表一編號2 、6 至12、15至18等部分(12次)、被告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5 次)、被告李銘昆就附表一編號25、26等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國榮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他人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所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國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訴卷㈢第42頁反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被告蔡明通、吳錦南、沈國榮等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㈠第40至43、49至53、60至6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等法定刑,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吳錦南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吳錦南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於審判中供出其係於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透過蔡明通向杜順和所購入,而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本院訴卷㈡第25頁)。然查,本件檢警於104 年12月間對被告蔡明通實施上線監聽期間,因認被告吳錦南疑為被告蔡明通之毒品上游,進而於105 年1 月間聲請對被告吳錦南上線監聽等節,有該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辦綽號「通仔」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㈡第152 至166 頁);而本件被告吳錦南最早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2 月13日,則依被告吳錦南自身有施用兼販賣毒品,且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情綜合觀之,其於104 年12月或105 年1 月間曾透過被告蔡明通向被告杜順和購入海洛因等節縱然屬實,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105 年2 月13日以後,是否仍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可供販賣,尚非無疑;況依前述監聽案卷之內容觀之,檢警係對被告吳錦南發生疑似為被告蔡明通毒品上游之嫌疑,2 人間縱有相關通聯譯文,其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吳錦南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各次犯行,有透過被告蔡明通向被告杜順和購入大量毒品之可能。從而,被告吳錦南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有明文;而其第1 項之規定,除需行為人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足當之。又該條第2 項所稱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
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
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而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所稱「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就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時,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謂之「偵查中」而為之擴張解釋,非謂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即可取代偵查主體,而以警察機關之詢問程序及結果,取代檢察官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等規定所應踐行之相關程序;是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謂偵查中,仍應以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之偵查程序為原則,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偵查程序為例外,方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利。何況,縱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廣義之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至檢察官訊問中仍有自白犯罪之可能,檢察官復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權利告知及相關訊問,而予被告辯明或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若捨此不為,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係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怠於提供被告辯明或自白之機會,而經檢察官逕予起訴者,如曾於偵查輔助機關詢問時已自白,固應將前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擴大解釋所謂偵查中應包含警詢中之自白;若警詢中否認犯行,因偵查尚未結束,被告非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此時,因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若未予減刑,顯非事理之平。
⑵查本件被告杜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蔡明通就附表
一編號2 、6 至13、15至18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事實,於審判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有各該筆錄可參(偵一之2 卷第79及106 頁正、反面、本院訴卷㈠第191 頁正、反面、269 頁反面)。
而被告吳錦南於警詢中,員警固曾依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事實逐一詢問被告吳錦南,經被告吳錦南否認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警一卷第237 至239 頁),然被告吳錦南於偵查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事實為訊問時,被告吳錦南陳稱:孫明忠確實要來向我買海洛因2 次,每次3000元,我交付海洛因,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偵一之1 第91至92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29 號卷第15頁),是其雖否認有收到款項,然就確有販賣毒品給孫明忠之主要事實已為自白;至附表一編號19至21、24之犯行,檢察官除於偵查中概括詢以:「你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蔡明通?」被告吳錦南答稱:「我沒有賣任何毒品給蔡明通,蔡明通沒有工作,根本沒有錢。」等語(偵一之1 卷第91頁)之外,未見檢察官曾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24等具體事實進行具體之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吳錦南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或辯明,及獲得減刑之機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吳錦南既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杜順和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2 、
6 至13、15至18、被告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減輕:被告沈國榮幫助方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犯情節自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酌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杜順和(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蔡明通(附表一編號2 、6 至12、15至18)、被告吳錦南(附表一編號19至23)、被告李銘昆(附表一編號25、26)等人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等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至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數量雖高達4 錢即15公克(1 錢=3.75公克),然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其純度分別為77.85 %、55.09 %(詳如該扣案物之內容或說明),堪認其純質淨重約10公克左右,非甚為鉅量;又依被告杜順和、蔡明通之交易模式,被告蔡明通僅係代杜順和聯繫及交易,無任何犯罪所得,又其2 人所交易之對象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吳錦南、李銘昆2 人,堪認其等之犯罪模式,多屬毒友間之毒品互調,仍與大盤毒梟之惡性有別,是就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就未坦承犯行之被告李銘昆予以酌減後,對同樣情堪憫恕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若因其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致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此情形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6.從而,被告杜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等犯行,同有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2 、6至12、15至18部分,同有累犯加重及自白減刑、刑法第59條酌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及就附表一編號13同有累犯加重及自白減刑等事由、附表一編號14則有累犯加重之事由;被告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等部分,同有累犯加重、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同有累犯加重、自白減刑事由;被告沈國榮就其幫助方自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有累犯加重、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並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之。另被告李銘昆就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則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㈡量刑:
茲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散布行為將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為滿足自身之毒癮,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相關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另審酌各被告之個別事項分別予以量刑,及就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所犯各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散布毒品對象數、各罪之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杜順和部分:被告杜順和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㈠第25至29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又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杜順和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古物買賣,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兩個哥哥,自己一個人居住生活,沒有結婚,且年紀已近60歲(本院訴卷㈢第59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蔡明通部分:被告蔡明通除前述經論處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另參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各次販賣情節數量非多且所得不高,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曾在其兄弟姊妹之餐廳幫忙,已離婚,3個小孩都跟著前妻,家中僅1 人居住生活等(本院訴卷㈢第59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非佳,及其所為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8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被告吳錦南部分:被告吳錦南除前述經論處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毒品、槍砲、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平日素行非甚佳;而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未曾就學但識字,家中5 人一同開早餐店、月收入約10幾萬元,尚有老婆及1 已成年之子(本院訴卷㈡第203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非佳,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所為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4.被告李銘昆部分:被告李銘昆曾有多起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遭判處徒刑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㈠第31至3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又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為國中畢業,曾任臨時工,收入約
5 、6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沒有結婚及小孩(本院訴卷㈡第203 頁反面),顯見其智識程度非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其交易數量非多、且係熟人間之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5.被告沈國榮部分:被告沈國榮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其自己腳部不方便,惟因不耐證人方自強之拜託而為其送交海洛因毒品之動機,且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情節堪稱輕微,並參其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業務員之智識能力,且月收入約3至4 萬元,自己一人居住生活,母親已90多歲,有哥哥、沒有小孩等節(本院訴卷㈢第59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年紀已逾60歲,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且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就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是除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及如係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3.另就共同被告所為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同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屬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即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部分)。
㈡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此部分之編號12至14所示扣案黃色碎塊狀物品、米白色粉末、黃色粉末等各1 包,均檢驗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編號15至16白色結晶共3 包等物,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內容或說明欄所示,此等物品復均為被告杜順和所有,係1 次向綽號「瑞榮」的男子購入,並為其施用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杜順和所自承(警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卷㈠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復查被告杜順和所購入之第一、二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亦有販賣之情,除為其所自承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施用工具、編號27之殘渣袋可佐,且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最後一次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105 年4 月12日後,於同年月21日始遭查獲,且迄今未見其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或起訴等處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㈢105 年11月25日所查詢),應認此部分既同為施用及販賣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杜順和1 次所購入,爰均隨同最後一次查獲之罪刑部分,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此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 並未驗出毒品成分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部分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之內容或說明欄所示。且該等物品,固據被告蔡明通、吳錦南自承,各為其所有且為販賣所剩之物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 頁反面、
27 0頁),然查,被告蔡明通、吳錦南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其等於105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後,被告蔡明通另於查獲當日、被告吳錦南於查獲前1 日,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各1 次,且其等施用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另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案件、211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第506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㈢105 年11月25日所查詢),顯見被告蔡明通、吳錦南於其本件被訴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後至查獲前(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24),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應於該等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處理,爰於本案中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附表三編號2 部分,因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亦毋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3.附表五編號1部分:此部分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 之內容或說明欄所示,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李銘昆所有、於查獲前即105 年4 月21日5 、6 時許所購得,業經被告李銘昆所陳明(本院訴卷㈠第253 頁),又其雖於查獲後,亦因於查獲當日8 時許、105 年4 月17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遭起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㈢105 年11月25日所查詢),然因被告李銘昆於施用毒品後,因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甫完成即遭查獲,自應隨同最後一次查獲之罪刑部分,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及就送驗耗損部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理由詳如前1.所述。
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
1.附表一編號2、20部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8 萬元,全數由被告杜順和收取,業據被告杜順和、蔡明通所陳明(本院訴卷㈠第193 頁反面、本院訴卷㈢第59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額雖為4000元,然證人楊玉麟僅交付2000元予被告吳錦南,尚有2000元賒帳未付等節,亦據證人楊玉麟證述甚明(偵一之2 卷第39頁)。
2.是本件除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4所示被告蔡明通部分、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吳錦南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外,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杜順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吳錦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與其餘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額,均各別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均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
案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三編號11至13、15、16、附表四編號4 、5 、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部分):
1.被告杜順和陳稱(附表二部分):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是插在蘋果手機,0000000000是插在NOKIA 手機內,編號3 (即警一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為免產生混淆,以下逕依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編號轉載,並於附表二至五處詳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之手機才剛買回來未使用過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 反面至193 頁);被告蔡明通陳稱(附表三部分):編號16之SIM 卡,原本插在編號11之手機內,是於查獲時剛拔出來插入編號17之手機使用;編號15之SIM 卡,原本插在編號12之手機內,用於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查獲時甫拔出並插入編號14之手機內;扣案物品全部都是我所有及使用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 頁反面、本院訴卷㈢第58頁反面);被告吳錦南自承: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3 支手機,其中0000000000是插在三星的手機裡,0000000000是插在雙卡的那隻MOTOR 的雙卡手機裡,大同那支很少在用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70 頁);被告李銘昆自承:0000000000、000000 0000 兩支電話都是我所有及使用,同時插用在附表五編號2 之雙卡手機內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55 頁)均甚為綦詳。
2.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杜順和、附表三編號11至13、15、1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明通、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錦南、附表五編號2 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銘昆等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等犯罪所用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三編號11至13、15、16、附表四編號
4 、5 、附表五編號2 至4 之內容或說明欄所示,並據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自承係分別或共同用於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6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聯繫之用(本院訴卷㈠第192 至193 、255 、270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且因該等物品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應隨同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所犯上開各起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6之宣告刑欄所示。
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用之
物部分(附表二編號17、18、附表三編號9 至11、16所示之物):
被告杜順和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夾鏈袋部分,除了供自己吸食及分裝使用外,也拿來作為販賣所用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反面至193頁);被告蔡明通陳稱(附表三部分):編號9之夾鏈袋是分裝毒品販賣時所用的;編號10之葡萄糖是我拿來摻在海洛因販賣所用的;扣案物品全部都是我所有及使用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頁反面、本院訴卷㈢第58頁反面)甚明。而被告蔡明通分別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所陳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夾鏈袋,除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外,於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衡情應不致另以其他方法盛裝,而均有使用夾鏈袋之需求,方與事理相符;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葡萄糖,則僅於預備販賣海洛因時方有添加之必要,自非被告蔡明通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附此敘明。從而,附表二編號17、
18、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杜順和、蔡明通預備犯各該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而附表三編號9所示,則為被告蔡明通預備犯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另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附表三編號11、16所示之物,因論處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均如各該內容或說明欄所示。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應分別隨同各該罪刑,而為沒收之諭知。
㈥其餘不為沒收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9 、19至27;附表
三編號1 至8 、14、17至20;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
1.被告杜順和陳稱:附表二編號1 、5 至7 所示現金,是平日花費所剩的錢;編號2 、20、21、25至27所示注射針筒、吸食器、壓克力板、湯匙、殘渣袋等物,都是我預備或用來施用毒品所用的,編號8 之硬度測試器跟毒品沒有關係,是我學寶石鑑定用的;編號3 、22至24所示之手機均未使用於販賣毒品;編號19所示磅秤是拿來秤買進來的毒品數量是否足夠,我販賣毒品時,是直接將上游的毒品轉賣或隨意拿取,不會用磅秤秤過,故未供販賣所用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反面至193 頁);被告蔡明通陳稱(附表三部分):編號14、17至20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未做為販賣毒品所用;編號3至7 都是我施用毒品要用的、扣案如編號8 之現金是我剛從銀行領回來的等語(本院訴卷㈠第192 頁反面);被告吳錦南自承:扣案附表四編號3 的那支大同手機很少在用,編號
2 之現金是平常的零用錢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70 頁);被告李銘昆自承:(附表五)編號5 之現金是平日的生活費、編號6 、7 之針筒是拿來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訴卷㈠第
255 頁)均甚明。此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黑色手提包、編號9 所示捲菸1 支等物,遍查卷內相關事證或被告等人之陳述,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屬於違禁物。
2.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9至27、附表三編號3 至8 、
14、17至20、附表四編號2 、3 、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各物品,固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屬於違禁物,理由均詳如各該內容或說明欄所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毒品,因與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詳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各宣告刑)┌─┬────┬───┬──────────────────┬──────────┐│編│販賣/轉 │買受人│ │ ││ │讓之時間│ 或 │ 交易內容 │ 宣 告 刑 ││號│、地點 │受讓人│ (新臺幣) │ │├─┼────┼───┼──────────────────┼──────────┤│ 1│105年3月│李銘昆│李銘昆透過吳錦南、蔡明通等人打聽杜順│杜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5時│(海洛│和之海洛因毒品價格,並表明欲向杜順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杜│40分許,│因)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願,杜順和復以其持│。 ││順│在高雄市│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錦南再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和│三民區建│ │告李銘昆之方式,聯繫李銘昆與杜順和見│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國三路 │ │面,杜順和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與李銘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27 巷9 │ │見面洽談後,販賣價值2 萬2000元、重量│時,追徵之;扣案如附││ │號4 樓(│ │約1 錢之海洛因毒品1 包給李銘昆,並收│表二編號11、17、18所││ │下稱蔡明│ │取對價。 │示之物沒收之。 ││ │通住處)│ │ │ │├─┼────┼───┼──────────────────┼──────────┤│ 2│105年4月│李銘昆│李銘昆、吳錦南為向杜順和購買毒品,先│杜順和共同販賣第一級││︵│12日15時│及 │由李銘昆向蔡明通表示欲向杜順和購買毒│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杜│30分許,│吳錦南│品,蔡明通於105 年4 月11日21時56分、│肆月。 ││順│在蔡明通│(海洛│4 月12日7 時54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和│住處。 │因) │號行動電話與杜順和所有之0000000000號│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杜順和於105 年4 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蔡│ │ │12日13時59分以其上開門號與吳錦南所有│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明│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杜順│編號11、17、18、附表││通│ │ │和與蔡明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三編號12、15所示之物││︶│ │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杜順和、蔡明通於左│,均沒收之;附表二編││ │ │ │列時間、地點,與李銘昆見面洽談後,販│號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 │ │賣並交付價值8 萬元,重量約4 錢之左列│銷燬之。 ││ │ │ │毒品1 包給李銘昆,由李銘昆、吳錦南先│蔡明通共同販賣第一級││ │ │ │行賒帳離去,杜順和並以其上開門號於1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 年4 月12日17時47分告知蔡明通為其收│刑柒年拾月。 ││ │ │ │取販賣海洛因之對價8 萬元,隔日由李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昆至左列地點,將8 萬元對價給付蔡明通│17、18、附表三編號12││ │ │ │,再由蔡明通全數轉交予杜順和。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附表二編號12至16││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105年3月│顏學舜│顏學舜於105 年3 月12日13時13分,以行│杜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20時│(海洛│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杜順和所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杜│許,在高│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絡後,杜順和│。 ││順│雄市岡山│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先收取價金後再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和│區協北巷│ │毒品放置於巷子口電線桿之方式,販賣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下稱顏│ │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學舜住處│ │學舜。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 │外巷口)│ │ │編號11、17、18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4│105年3月│顏學舜│顏學舜於105 年3 月19日17時50分、19時│杜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9時│(海洛│3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杜│35分許,│因) │杜順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順│在顏學舜│ │後,杜順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先收取│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和│住處外巷│ │價金後再將毒品放置於巷子口電線桿之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口。 │ │式,販賣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品1 包給顏學舜。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0、17、18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5│105年3月│顏學舜│顏學舜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16分、10時│杜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10時│(海洛│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杜│41分許,│因) │杜順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順│在顏學舜│ │絡後,杜順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先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和│住處外巷│ │取價金後再將毒品放置於巷子口電線桿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口。 │ │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毒品1 包給顏學舜。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0、17、18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6│105年2月│魏志憲│魏志憲於105 年2 月12日15時9 分、15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16時│(海洛│3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許,在蔡│因) │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年捌月。 ││明│明通住處│ │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 │ │、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魏志憲,並│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7│105年2月│魏志憲│魏志憲於105 年2 月19日16時52分、17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8時│(海洛│5 分、17時3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許,在蔡│因) │話撥打蔡明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明│明通住處│ │話聯絡後,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 │ │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給魏志憲,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8│105年3月│魏志憲│魏志憲於105 年3 月1 日12時44分、14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1 日15時│(海洛│16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30分許,│因) │蔡明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玖月。 ││明│在蔡明通│ │後,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住處。 │ │5000元、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之左列毒品1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包給魏志憲,魏志憲先行賒帳,直至3 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1日至22日,始將5000元給付蔡明通。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 9│105年2月│陳泱達│陳泱達於105 年2 月5 日22時6 分、23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23時6│(海洛│6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分許,在│因) │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明│蔡明通住│ │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處。 │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陳泱達,│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0│105年2月│陳泱達│陳泱達於105 年2 月13日20時14分、20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21時│(海洛│3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許,在蔡│因) │蔡明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明│明通住處│ │,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 │ │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陳泱│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達,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1│105年2月│陳泱達│陳泱達於105 年2 月18日15時56分、15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7時│(海洛│57分、16時31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許,在蔡│因) │電話撥打蔡明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明│明通住處│ │話聯絡後,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 │ │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給陳泱達,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2│105年3月│陳泱達│陳泱達於105 年3 月9 日10時5 分、16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17時 │(海洛│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許,在蔡│因) │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明│明通住處│ │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 │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陳泱達,│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3│105年4月│陳維安│陳維安於105 年4 月4 日3 時11分、3 時│蔡明通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3時12│(甲基│1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蔡│分許,在│安非他│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明│蔡明通住│命) │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將毒品從4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處。 │ │樓住處往下丟擲交付之方式,販賣價值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陳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安由陳維安先行賒帳,陳維安並於翌( 5)│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日19時許,前往左列地點,親自交付1000│編號9 、11、16所示之││ │ │ │元現金給蔡明通收取。 │物,均沒收之。 │├─┼────┼───┼──────────────────┼──────────┤│14│105年4月│陳維安│陳維安於105 年4 月6 日13時25分、16時│蔡明通犯藥事法第八十││︵│6日20時 │(甲基│2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蔡│許,在蔡│安非他│蔡明通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明│明通住處│命) │後,陳維安本欲向蔡明通購買甲基安非他│柒月。 ││通│。 │ │命,惟蔡明通尚無足夠貨源可資販售,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另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11、16所示之物,均沒││ │ │ │他命1 小包予陳維安,陳維安當場將甲基│收之。 ││ │ │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施用完畢。 │ │├─┼────┼───┼──────────────────┼──────────┤│15│105年2月│方自強│方自強於105 年2 月5 日16時21分,以公│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16時 │(海洛│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蔡明通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30分許,│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明通於│年柒月。 ││明│在蔡明通│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重量│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住處。 │ │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方自強,並收取對│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6│105年2月│方自強│方自強於105 年2 月6 日21時37分、23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6 日23時│(海洛│22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30分許,│因) │蔡明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年柒月。 ││明│在蔡明通│ │絡後,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住處。 │ │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自強,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7│105年4月│方自強│方自強於105 年4 月3 日19時9 分、19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3 日19時│(海洛│1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18分許,│因) │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柒月。 ││明│在蔡明通│ │蔡明通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住處 │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方自強,│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9 至11、16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之。 │├─┼────┼───┼──────────────────┼──────────┤│18│104年12 │方自強│方自強於104 年12月26日16時48分至18時│蔡明通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18時│(海洛│4 分,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蔡│許,在高│因)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蔡明通│年柒月。 ││明│雄市左營│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通│區博正醫│ │明通與方自強均因身體狀況而不便外出見│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院門口 │ │面,方自強復因毒癮發作而透過蔡明通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哀求沈國榮,沈國榮因不耐其不斷拜│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 │ │ │託,遂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編號9 、10、13所示之││ │ │ │將蔡明通所有、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物,均沒收之。 ││ │ │ │給方自強,並向方自強收取對價300 元後│ ││ │ │ │轉交蔡明通。 │ │├─┼────┼───┼──────────────────┼──────────┤│19│105年2月│楊玉麟│楊玉麟於105 年2 月15日17時40分、17時│吳錦南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7時│(海洛│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53分許,│因) │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錦│在高雄市│ │吳錦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南│鼓山區鼓│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楊玉麟,│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山路中華│ │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電信機房│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 │前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 │├─┼────┼───┼──────────────────┼──────────┤│20│105 年3 │楊玉麟│楊玉麟於105 年3 月5 日16時43分、17時│吳錦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月5 日17│(海洛│13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時13分許│因) │錦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玖月。 ││錦│,在高雄│ │,吳錦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南│市鼓山區│ │4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楊玉│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哈瑪星漁│ │麟,並收取對價,惟楊玉麟僅給付2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市場前 │ │價金,其餘賒帳而未交付。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 │├─┼────┼───┼──────────────────┼──────────┤│21│105年4月│楊玉麟│楊玉麟於105 年4 月4 日18時36分,以其│吳錦南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18時 │(海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錦南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36分許,│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錦南於│年捌月。 ││錦│在高雄市│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南│鼓山區內│ │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楊玉麟,並收取對│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惟菜市場│ │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旁7-11便│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 │利商店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 │├─┼────┼───┼──────────────────┼──────────┤│22│105年2月│孫明忠│孫明忠於105 年2 月13日11時26分、16時│吳錦南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16時│(海洛│9 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30分許,│因) │錦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錦│在高雄市│ │,吳錦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南│鼓山區千│ │3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孫明│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山路孫明│ │忠,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忠住處附│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 │近路旁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 │├─┼────┼───┼──────────────────┼──────────┤│23│105年3月│孫明忠│孫明忠於105 年3 月13日11時55分、12時│吳錦南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12時│(海洛│8 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吳│8 分許,│因) │錦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捌月。 ││錦│在高雄市│ │,吳錦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南│鼓山區內│ │3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孫明│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惟派出所│ │忠,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旁之西藥│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 │房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 │├─┼────┼───┼──────────────────┼──────────┤│24│105年4月│蔡明通│吳錦南於105 年4 月6 日14時28分、14時│吳錦南轉讓第一級毒品││︵│6日15時 │(海洛│33分、14時36分、15時16分,以其09841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吳│許,在高│因) │3836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明通所有之097608│月。 ││錦│雄市鼓山│ │3542行動電話聯絡後,吳錦南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南│消防分隊│ │、地點,無償提供左列毒品1 包與蔡明通│示之物,沒收之。 ││︶│前之公園│ │。 │ │├─┼────┼───┼──────────────────┼──────────┤│25│105年3月│王瑞宏│王瑞宏於105 年3 月15日17時43分、18時│李銘昆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8時│(海洛│4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李│50分許,│因) │李銘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銘│在高雄市│ │絡後,李銘昆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昆│鼓山區伊│ │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包給王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犁街115 │ │宏,並收取對價。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五││ │巷15號之│ │ │編號2 、3 所示之物,││ │1 │ │ │沒收之。 │├─┼────┼───┼──────────────────┼──────────┤│26│105年4月│李憲聰│105 年4 月21日12時23分、16時25分、17│李銘昆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18時│(海洛│時4 分、17時16分、17時19分、17時33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李│46分許,│因) │、18時45分,李憲聰以其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銘│在高雄市│ │動電話與李銘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昆│鼓山區濱│ │互相撥打聯絡後,李銘昆要求李憲聰騎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一路57│ │機車搭載其前往登山街附近,兩人見面後│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五││ │巷2 弄35│ │,李憲聰告知李銘昆欲購買左列毒品,李│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號 │ │銘昆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 0│銷燬之;扣案編號2 、││ │ │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李憲聰,│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並收取對價,李憲聰當場將左列毒品加入│ ││ │ │ │針筒施打注射。 │ │└─┴────┴───┴──────────────────┴──────────┘附表二(杜順和部分;其中編號1 至14部分係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停車場扣得,即警一卷第36至37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編號15至27部分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2扣得,即警一卷第42至43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 扣押物名稱 │ 內容或說明 │ 沒 收 依 據 ││號│ 及數量 │ │ │├─┼──────┼──────────────────┼────────┤│1 │千元紙鈔100 │被告杜順和否認係販賣所得,復無其他證│不予沒收 ││ │張 │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2 │注射針筒3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3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1 支(原扣押│被告杜順和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 ││ │物品目錄表㈠│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編號4 ) │ │ │├─┼──────┼──────────────────┼────────┤│4 │黑色手提包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 │個 │ │ │├─┼──────┼──────────────────┼────────┤│5 │千元紙鈔62張│被告杜順和否認係販賣所得,復無其他證│同上 ││ │ │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6 │伍佰元紙鈔1 │同上 │同上 ││ │張 │ │ │├─┼──────┼──────────────────┼────────┤│7 │佰元紙鈔2張 │同上 │同上 │├─┼──────┼──────────────────┼────────┤│8 │硬度測試器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 │支 │ │ │├─┼──────┼──────────────────┼────────┤│9 │捲菸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違禁物。 │同上 │├─┼──────┼──────────────────┼────────┤│10│NOKIA行動電 │(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話1 支(含 │(SIM卡:0000000000號) │第19條第1項 ││ │SIM 卡)(原│供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所用。 │ ││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㈠編號10)│ │ │├─┼──────┼──────────────────┼────────┤│11│蘋果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1 支(含SIM │(SIM卡:0000000000號) │ ││ │卡)(原扣押│供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所用。 │ ││ │物品目錄表㈠│ │ ││ │編號11) │ │ │├─┼──────┼──────────────────┼────────┤│12│黃色碎塊狀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品1 包 │73公克(驗餘淨重3.70公克,空包裝重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0.82公克),純度77.85%,純質淨重2.90│ ││ │ │公克。 │ ││ │ │(詳105.7.22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本院訴卷㈡第4至5 頁) │ │├─┼──────┼──────────────────┼────────┤│13│米白色粉末1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同上 ││ │包 │75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 │ ││ │ │0.43公克),純度55.09%,純質淨重2.07│ ││ │ │公克。(同上鑑定書) │ │├─┼──────┼──────────────────┼────────┤│14│黃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第18條第1 項前段││ │ │43公克)。(同上鑑定書) │ │├─┼──────┼──────────────────┼────────┤│15│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 ││ │ │①檢驗前淨重3.728 公克、檢驗後淨重3.│ ││ │ │717 公克;②檢驗前淨重3.735 公克、檢│ ││ │ │驗後重3.724 公克。 │ ││ │ │(105.07.2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 │ │驗字第42495 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本院訴卷㈡第2 頁) │ │├─┼──────┼──────────────────┼────────┤│16│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 ││ │ │檢驗前淨重0.840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830 公克。(同上鑑定書) │ │├─┼──────┼──────────────────┼────────┤│17│00號夾鏈袋3 │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8│0號夾鏈袋1包│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同上 │├─┼──────┼──────────────────┼────────┤│19│電子磅秤1個 │被告杜順和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不予沒收 ││ │ │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20│安非他命吸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 │器1個 │ │ │├─┼──────┼──────────────────┼────────┤│21│注射針筒15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22│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1 支(原扣押│(含SIM卡1張) │ ││ │物品清單㈡編│被告杜順和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 ││ │號7 ) │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23│NOKIA行動電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話1 支(原扣│(含SIM卡1張) │ ││ │押物品清單㈡│被告杜順和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 ││ │編號8 ) │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24│NOKIA行動電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話1 支(原扣│被告杜順和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 ││ │押物品清單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編號9 ) │ │ │├─┼──────┼──────────────────┼────────┤│25│壓克力板1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26│湯匙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27│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附表三(被告蔡明通部分;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
4 樓處扣得,即警一卷第104 至105 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扣押物名稱 │ 內容或說明 │ 沒 收 依 據 ││號│ 及數量 │ │ │├─┼──────┼──────────────────┼────────┤│1 │米白色粉末2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不予沒收 ││ │包 │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 ││ │ │總重0.82公克;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訴卷㈡第4 至5 │ ││ │ │頁),為被告蔡明通施用毒品所剩之物,│ ││ │ │其施用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 ││ │ │訴字第2120號案件審理中,爰不為沒收之│ ││ │ │諭知。 │ │├─┼──────┼──────────────────┼────────┤│2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35│同上 ││ │ │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56│ ││ │ │公克)。(同上鑑定書) │ │├─┼──────┼──────────────────┼────────┤│3 │注射用水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4 │注射針筒5支 │同上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同上 │同上 ││ │器2個 │ │ │├─┼──────┼──────────────────┼────────┤│6 │毒品殘渣袋13│同上 │同上 ││ │個 │ │ │├─┼──────┼──────────────────┼────────┤│7 │塑膠鏟管3支 │同上 │同上 │├─┼──────┼──────────────────┼────────┤│8 │現金5600元 │被告蔡明通否認係販賣所得,復無其他證│同上 ││ │ │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9 │00號夾鏈袋2 │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用之物。 │前段 │├─┼──────┼──────────────────┼────────┤│10│葡萄糖1包 │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同上 │├─┼──────┼──────────────────┼────────┤│11│ZTE行動電話1│(IMEI:A000004E89058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支(原扣押物│用以供犯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犯行時,│第19條第1 項(惟││ │品目錄表編號│係插用如編號16所示SIM 卡。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2)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沒收) │├─┼──────┼──────────────────┼────────┤│12│HTC行動電話1│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時,插用編號15│同上 ││ │支(原扣押物│所示SIM 卡(0000000000)使用。 │ ││ │品目錄表編號│ │ ││ │16) │ │ │├─┼──────┼──────────────────┼────────┤│13│LG行動電話1 │(IMEI:Z000000000000) │同上 ││ │支(原扣押物│(SIM卡:0000000000) │ ││ │品目錄表編號│供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11) │ │ │├─┼──────┼──────────────────┼────────┤│14│Taiwan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Mobile電話1 │(SIM卡:0000000000) │ ││ │支(原扣押物│查獲時內插編號15所示之SIM卡。 │ ││ │品目錄表編號│無證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聯。 │ ││ │14) │ │ │├─┼──────┼──────────────────┼────────┤│15│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原扣押物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時,係插用在編號│例第19條第1 項沒││ │目錄表編號14│12所示HTC 行動電話內(查獲時甫拔出並│收 ││ │) │插入在編號14之行動電話內)。 │ │├─┼──────┼──────────────────┼────────┤│16│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原扣押物品│用以供犯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犯行時,│例第19條第1 項沒││ │目錄表編號15│係插用在編號11所示之ZTE 行動電話內(│收(附表一編號14││ │) │查獲時甫拔出並插入在編號17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 │ │內)。 │第2 項前段沒收)│├─┼──────┼──────────────────┼────────┤│17│Taiwan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Mobile電話1 │查獲時內插編號16之SIM卡。 │ ││ │支(原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15) │ │ │├─┼──────┼──────────────────┼────────┤│18│POULO行動電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話1 支(原扣│被告蔡明通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 ││ │押物品目錄表│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編號10) │ │ │├─┼──────┼──────────────────┼────────┤│19│Taiwan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Mobile電話1 │被告蔡明通否認係供販賣所用,復無其他│ ││ │支(原扣押物│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13) │ │ │├─┼──────┼──────────────────┼────────┤│20│Dowai平板電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同上 ││ │腦1個 │物。 │ │└─┴──────┴──────────────────┴────────┘附表四(被告吳錦南部分○○○區○○○路○○巷○ 弄○○號扣得)┌─┬──────┬──────────────────┬────────┐│編│ 扣押物名稱 │ 內容或說明 │ 沒 收 依 據 ││號│ 及數量 │ │ │├─┼──────┼──────────────────┼────────┤│1 │米白色粉末1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不予沒收。 ││ │包 │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 │ │0.38公克;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訴卷㈡第4 至5 頁)│ ││ │ │,為被告吳錦南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其│ ││ │ │施用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2117號案件審理中,爰不為沒收之諭│ ││ │ │知。 │ │├─┼──────┼──────────────────┼────────┤│2 │新臺幣600元 │被告吳錦南否認係販賣所得,復無其他證│同上 ││ │ │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3 │大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被告吳錦南否認係販賣所用之物,復無其│ ││ │ │他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4 │MOTOROLA雙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手機1 支 │984)(SIM卡:0000000000) │第19條第1項 ││ │ │供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所用之物。 │ │├─┼──────┼──────────────────┼────────┤│5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SIM卡:0000000000) │ ││ │ │供附表一編號19至23之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五(被告李銘昆部分;編號1 至3 係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口扣得;編號4 至5 係在高雄市○○區○○街○○○ 巷○○ ○○ 號處扣得)┌─┬──────┬──────────────────┬────────┐│編│ 扣押物名稱 │ 內容或說明 │ 沒 收 依 據 ││號│ 及數量 │ │ │├─┼──────┼──────────────────┼────────┤│1 │米白色粉末共│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毒品危害防制法第││ │8 包 │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空包│18條第1項前段 ││ │ │裝總重2.08公克)。 │ ││ │ │(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定書;本院訴卷㈡第4 至5 頁)附表一編│ ││ │ │號26所示之犯行後所查獲之物。 │ │├─┼──────┼──────────────────┼────────┤│2 │ELIYA牌手機1│(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法第││ │支(雙卡) │( 內插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SIM 卡) │19條第1 項 ││ │ │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3 │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4 │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5 │新臺幣3500元│被告李銘昆否認係販賣所得,復無其他證│不予沒收 ││ │ │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 │ │├─┼──────┼──────────────────┼────────┤│6 │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過,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7 │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同上 │└─┴──────┴──────────────────┴────────┘附表六:
即附表一編號18(代號A :0000000000蔡明通;代號B :
000000000 【公用電話】或0000000000方自強;代號C :
0000000000沈國榮)
一、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6時48分41秒
B →A
B:榮哥有在那邊嗎?
A:有呀
B:能不能麻煩一下
A:要幹嗎?
B:我目前沒有摩托車呀
A :沒摩托車我也沒辦法,我人在不舒服我要怎麼去呀
B:你叫榮哥跑一下啦?
A:他的腳就不方便,你還叫他去?
B:我就沒車呀
A:我就不行啦,看你怎麼樣啦
B:你問他一下啦,不會太遠啦
A:安怎啦
B:博正醫院而已啦
A:甚麼醫院啦?
B:博正啦,博愛大順啦
A:我問他看看(榮哥,大韃叫你幫他送過去博愛路那邊啦)【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二、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6時50分15秒B→A
B:好嗎?
A:你要拿多少?
B:我拿有夠的啦
A:「大的」嗎?
B:「小的」
A:「小的」不可能拿過去啦
B:我真的沒有機車啦
A:沒機車要怎麼處理
B:拜託啦
A:拜託啥?你跟他說啦
B:他說不要嗎?
A:你打給他呀
B:電話幾號?0903再來呢?
A:604953
B:604953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三、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6時52分00秒B→A
B:他沒接
A:我拿給他聽,你自己跟他說。
A:榮哥
C:誰
A:大韃耶要跟你說)
C:安怎?
B:榮哥喔?麻煩你走一趟好嗎?
C:晚一點,我很愛睏
B:我現在在那個了(指毒癮發作)麻煩一下
C:那個可以很久啦,不可能啦
B:早上6點多(指早上6點多就施打毒品)拜託一下
C:你都每次都這樣
B :我真的沒機車,要不然我不會這樣啦,如果有,我就自
己去了,我騙你幹嘛
C :你的機車呢?
B:我的機車被我大仔牽去了
C:那你現在就都沒機車可以騎了喔
B:我明天就要出院,他明天就會來載我了
C:喔,是這樣喔
B :對呀,所以麻煩你一下,今天這一趟就好了,博愛大順
博正醫院,我在5 樓512 好嗎?
C:好啦,你再等半個小時
B:好呀,麻煩你了【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四、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7時14分51秒B→A
B:榮哥出發了嗎
A:還沒啦
B:你叫他一下好嗎?
A:他不跟你說好了
B:對啦,你再叫他聽一下啦
A :你真的很囉唆( 他問你要不要拿過去,你拿過去叫他拿
3 千還我,人家要跟他討了)【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五、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7時16分20秒B→A
A:他要跟你拿過去了啦
B :沒有啦,我叫他順便拿一支舊的原子筆( 指針筒) 過來
,我這邊買不到啦,好嗎?拜託一下
A:我跟你說你欠我的要還我喔
B:我知道啦,你跟他說一下好嗎?
A:榮哥他叫你拿一支舊的筆(指針筒)過去【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六、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7時17分58秒B→A
A:好啦,他說要幫你拿過去了
B:你又沒有跟我說,我怎知道【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七、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7時34分41秒B→A
B:我大韃耶
A:怎麼樣?
B:你要跟榮哥說在急診室,我在這裡等他
A:他就出去了
B:他電話幾號?
A:他就過去了你還要打甚麼啦?
B:我要跟他說我在這邊等呀
A:他就去了,已經出發很久了
B:幾號啦?0903過來多少啦?
A:604953【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
八、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7時57分20秒C→A
B:大韃電話幾號啦A;在博正醫院啦
B:我知道啦幾號啦?
A:他就沒電話,他打公共電話的B;你跟他我找不到啦
A:在博愛路上的急診室內
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
九、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8時02分38秒B→A
A:安怎啦,你是跟他說在哪裡啦?
B:博愛大順呀
A:啥密博愛大順,就博愛再過去一點而已
B:對呀在博愛路上呀
A:你打給他啦
B:電話幾號?
A:我看一下
B:我等一下再打【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
十、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6日18時04分51秒B→A
A:0000000000
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編號25(代號A:0000000000李銘昆;代號B:0000000000王瑞宏)
一、通話時間:105年3月15日17時43分30秒B→A
B:我在巷子口
A:我去喝水(指喝美沙冬),差不多3~40分鐘才會回去
B: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街○○○號11樓室內】
二、通話時間:105年3月15日18時40分15秒B→A
B:你到了嗎
A:差不多10幾分
B:好
A:快到了,十幾分
B: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編號26(代號A:0000000000李銘昆;代號B:0000000000李憲聰)
一、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2時23分29秒B→A
B:你在哪裡?
A:要到了,怎樣?要到公司了
B: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鄰○○街○○○○號14樓屋頂】
二、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6時58分29秒A→B
B:你在哪裡?
A:巷子口人家在衝(指警察在抓),你在哪裡呀
B:哪裡呀?
A:巷子那邊有人在衝你知道嗎?
B:這樣喔,我不知道
A:你在哪裡?
B:在鼓山路電信局旁雜貨店這邊
A :我就是在裡面" 斑甲"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才從後
面跑掉的你聽得懂嗎?
B:從後面嗎?
A:我走了
B:你走囉,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A:你要去哪裡找?我東西都沒拿
B:要去哪裏?
A:沒地方找?
B:你講大聲一點,我都聽不到
A:你摩托車不要騎,你去旁邊說好嗎?
B:等一下,我停一下,你說怎麼樣?
A:我說人家現在在巷口等
B:那我要去哪裡等?
A:你去看一下,你從登山街那邊騎過去看就好了
B:好
A:你再去拿一頂安全帽過來給我
B:拿給你嗎?
A:你把我載走啦
B:好
A:你先騎過去,我再跟你說我人在哪裡?
B:好
A:你再打給我
B: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屋頂】
三、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7時04分11秒B→A
B:你再哪裡?我現在過去載你
A:有沒有看到?巷口有嗎?
B:我看沒半個人,我騎過去看沒看到半個人
A:停車場呢?
B:停車場喔,我沒注意看停車場,我看巷口沒有
A:巷子裡面當然沒有,要看停車場,你有看到"福裕"嗎?
B:沒有
A:斑甲呢?
B:班甲在他們的攤位那邊
A:你有看到生面孔嗎?
B:沒有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在家裡
A:我跟"鐵仔"(吳錦南)在這邊,如果你要載也只能載一個
B:對呀
A:如果你坐計程車進來呢?
B:要坐去哪裡?
A:我現在在狗伯這條巷子
B:我一個一個載,載來我這裡
A:我現在身上就沒東西你知道嗎?
A:我身上都沒有帶到,你聽不懂?
B:那要怎麼辦?
B:我也要先把你載走,要不然你要在那邊嗎?
A:我現在就要去拿東西呀
B:要不然我再你從巷子進去呀
A :我說給你聽,如果他們在巷子裡面,我們進去就被抓了
,我剛剛是走後面
B :我知道呀,我現在進去看看A :現在巷子那邊是外面鑰匙有開,但是裡面是關著的,我是從後門走的。
B :我現在進去看一下
A :你騎去跟斑甲聊天一下
B :我知道
A :問斑甲一下,問完以後,你騎阿基那一條,不要從12巷進去,如果沒有,你拿一頂安全帽來狗伯這邊。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屋頂】
四、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7時16分14秒B→A
B:紅姑娘那邊有?
A:有甚麼?
B:有那個
A:在裡面面那邊喔?
B:在廟那邊有2個年輕人背袋子
A:這樣對啦,你從外面出去
B:我知道
A:你不要騎逆向,你聽懂嗎?
B:嗯
A:擬就騎去公園那邊去再下來這樣
B:我知道
A:你要帶帽子喔
B:我3分鐘馬上到
A:你要繞一圈,你還要載我去渡船頭座車知道嗎?
B:好
A:然後你再過載鐵仔過去你家【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屋頂】
五、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7時19分56秒B→A
B:出來呀
A:我在下面這邊呀
B:喔【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屋頂】
六、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7時33分19秒B→A
B:你回去你那邊要小心一點,先看一下
A:我知道啦
B :阿猴被帶去市刑大了,甚麼時候出來我不知道,我剛剛
打給阿猴,阿猴說他在市刑大
B:你等一下趕快來我這邊,不要在家裡
A:我知道,鐵仔載你那邊嗎?
B:對呀
A:我等一下就去你那邊
B:你到了再打給我,我再出去載你【基地台:(3G)高雄市○○區○○街○號行政大樓8樓樓頂】
七、通話時間:105年4月21日18時45分42秒A→B
B:你騎進來
A:我在廟這邊
B:好我開門【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
樓樓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