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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城

王雪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7號、105 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曾宏琤駕照壹張、曾宏琤(阿桐)資料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雪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雪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育城前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於通緝期間,為免遭警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育城先於98年至100 年1 月4 日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黏貼至「曾宏琤」之身分證影本上,加以影印變造後,再於100 年1 月4 日連同自己之照片交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並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代價委託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冒充為「曾宏琤」本人,且以遺失為由,持上開變造之「曾宏琤」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行使並申請補照,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後,進而發給「曾宏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足生損害於曾宏琤及內政部、交通部監理機關分別對於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育城與王雪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城於100 年間透過友人結識陳金蓮,並向陳金蓮透露其

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熟悉不動產交易等情。適陳金蓮於10

3 年間,因其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其子紀銓晉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涉訟於本院。林育城於同年9 月初知悉後,即與王雪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林育城向陳金蓮佯稱認識本院法官,但需要一筆6 萬元處理費,致陳金蓮不疑有他,於103 年9 月14日先匯款6 萬元至林育城指定,由不知情之陳淑芬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育城得款後,於同日通知陳金蓮攜帶訴訟資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對面郵局旁某大樓一樓與王雪光見面,並向陳金蓮介紹王雪光為本院「伍姓」法官,王雪光即向陳金蓮佯稱可以協助取回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後所餘之296 萬元,惟需收取處理費50萬元云云,致陳金蓮誤信為真,並與王雪光協調處理費降為35萬元。陳金蓮隨即於翌日(9 月15日)與林育城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國中郵局附近交付35萬元。林育城又於同年10月4 日,約陳金蓮在草衙明正國小門口見面,向陳金蓮誆稱「伍姓法官」處理費尚不足3 萬元,要求補足云云,陳金蓮隨後於同年10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林育城所指定上開陳淑芬之帳戶內。林育城得款後,旋與王雪光朋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44萬元)。

㈡林育城與王雪光另又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林育城先向陳金蓮謊稱將找朋友向系爭土地拍定人吳天福洽談買回該地,而拍定人吳天福願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但要求30萬元之斡旋金,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需再付款370 萬元,尾款700 萬元則以土地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云云,陳金蓮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17日,與林育城在高雄市○○區○○街○ 號某麵攤見面,並將30萬元當面交予林育城。林育城復於同年11月9 日,安排陳金蓮與扮演「伍姓法官」之王雪光在高雄市○○區○○路○○○ 號「雷德咖啡館」見面,由王雪光配合誆稱系爭土地出售價1,100 萬元為合理,但要求陳金蓮於買賣成交後支付感謝金30萬元。隨後林育城即以「伍姓法官」已出面與拍定人吳天福洽談買賣土地為由,催促陳金蓮立即準備款項。陳金蓮遂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林育城帶同前往本院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院址所在處,王雪光則佯裝自本院大樓步出,並在本院附近公園收取陳金蓮交付之370 萬元及紅包6,000元。王雪光得款後,旋與林育城朋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40

0 萬6,000 元)。㈢林育城與王雪光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11月11日,先由林育城向陳金蓮詐稱上開土地拍定人吳天福透過其委任人即前屏東縣議會副議長劉水復表示,如欲買回該筆土地須連同相鄰之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一併購買云云。為取信於陳金蓮,林育城於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電腦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明知未經「吳天福」(起訴書誤載為「吳三福」)、「紀宏澤」同意及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吳天福」之印章1 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在其電腦列印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偽造「吳天福」之印文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並偽簽「吳三福」、「紀宏澤」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與拍定人吳天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假象,並據此出示予陳金蓮,並向陳金蓮佯稱因「伍法官」交代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可帶回為由,拒絕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陳金蓮。陳金蓮不疑有他,聽信林育城之安排,同意另以180 萬元一併購買相鄰之土地。林育城旋於103 年12月4 日安排王雪光與陳金蓮在高雄市○○路歷史博物館前之228 公園見面,並由王雪光向陳金蓮誆稱該相鄰土地已與劉水復談妥以180 萬元出售,要求陳金蓮須立即於隔日付款云云。因陳金蓮無法立即湊足180 萬元,遂徵得王雪光同意後,於翌日(5 日),在上址本院所在處附近之公園,先將部分款項即110 萬元交付與王雪光。嗣林育城又出面催促陳金蓮支付上開相鄰土地之尾款70萬元,陳金蓮乃先於同年月9 日,分2 次支付各5 萬元與王雪光作為謝酬。林育城見陳金蓮手頭拮据,即慫恿陳金蓮向民間借貸。陳金蓮借得現金後,即由林育城安排,於

104 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在本院附近之公園,將70萬元交與王雪光。王雪光得款後,與林育城朋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190 萬元)。

㈣嗣陳金蓮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不動產向曾榮

原抵押借款100 萬元以清償前開民間借貸。林育城見陳金蓮以不動產貸得款項,又與王雪光另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約陳金蓮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麵店見面,由扮演「伍姓法官」之王雪光向陳金蓮佯稱,其以法官身分貸款,可貸足700 萬元以清償上開土地買賣之尾款(即前述㈡佯稱向吳天福以1,100 萬元購買土地之尾款),但陳金蓮要支付233 萬元作為保障金,若無法配合,則到此為止云云。陳金蓮遂於同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議會旁公園內,先交付王雪光45萬元,雙方再協議保障金降為150 萬元。陳金蓮復於同年3 月5 日,通知林育城及王雪光至其經營之「金鳳凰美容坊」,將剩餘之105 萬元交付與林育城、王雪光(此部分共詐得150 萬元)。

㈤林育城另得知陳金蓮欲向其媳婦討回不動產及撤銷其媳婦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保護令,遂再與王雪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 年3 月5 日,由王雪光向陳金蓮詐稱其可協助撤銷保護令,以及其與吳天福代理人即屏東縣議會副議長劉水復協調,陳金蓮卻遲延付款,讓其很沒面子,無法向賣方代理人交代云云,要求陳金蓮再支付請劉水復吃飯喝酒之費用10萬元,及處理撤銷保護令之費用

5 萬元,致陳金蓮陷於錯誤,又分別給付林育城、王雪光10萬元、3 萬元、2 萬元。林育城、王雪光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15萬元)。

四、林育城與王雪光共計得款799 萬6,000 元後,即疏遠陳金蓮,陳金蓮始知受騙。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陳金蓮報案,並持本院搜索票,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7 樓處查獲林育城,並扣得曾宏琤駕照1 張、曾宏琤(阿桐)資料1 張。

五、案經陳金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8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訊據被告林育城坦承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其詐欺之手段及詐得之金額有爭執,並辯稱:我們並沒有用假冒法官之方式向陳金蓮詐騙,王雪光是假冒董事長而非法官。事實欄㈠所示的6 萬元、3 萬元我確實有收到,但那並非是詐騙陳金蓮所得之款項,而是我那時通緝中急需用錢,怕陳金蓮出賣我,所以請陳金蓮先給我6 萬元,才跟她見面。另外3 萬元則是陳金蓮之前請我朋友作裝潢,但後來又找別人施作,所以用來賠償我。至於事實欄㈣所示的保障金計150 萬元,當時因毀約而取消,所以我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被告王雪光則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其詐欺之手段有爭執,並辯稱:我們並沒有用假冒法官之方式向陳金蓮詐騙,我是假冒房地仲介業的董事長,配合林育城向陳金蓮取款等語。

三、事實認定㈠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林育城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曾宏琤」之代書事務所名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7 月25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43121號函暨所附「曾宏琤」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異動登記書影本、同所105 年7 月28日高監駕字第1050113585號函暨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補換照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育城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育城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林育城有事實欄部分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㈠至㈤部分: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有分別如事

實欄㈠至㈤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吳天福、劉水復、陳淑芬、張鎮鵬、楊朝欽、陳孟勳、洪群能、廖萬吉之證述為佐,復有被告林育城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

4 年度9 月15日104 潮州密字第77號函及支票影本5 張、屏東縣○○鎮○○路○○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談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林育城坦承有偽刻「吳天福」印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以及與王雪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而王雪光亦坦承確有配合被告林育城之指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惟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有爭執其等假扮本院法官及詐得金額部分之事實,是有關事實欄㈠至㈤之爭點應為「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是否有以假扮本院法官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及「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實際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以假扮本院法官

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欺,惟被告林育城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介紹一位綽號「王詰」(按:即被告王雪光)的朋友給陳金蓮,並跟她說這位「王詰」是高雄地方法院的法官,因為陳金蓮比較相信法官,加上「王詰」本身也有在買賣土地,所以我才趁機介紹給她,並騙她說是法官,但我有跟「王詰」說叫他以他自己專業跟陳金蓮說土地怎樣買回的事情,但是要有法官的身分,讓陳金蓮相信他有辦法可以做到』等語(偵一卷第37頁);被告王雪光亦於調詢中供稱:『當時阿桐(按:即被告林育城)告訴我,因為陳金蓮比較相信法官或檢察官的身份,所以請我配合扮演法官的角色,所以在我們一開始見面時,阿桐有向陳小姐表示我是「伍姓法官」,當時我並沒有在意,只是向陳小姐表示我有在協助人家處理土地買賣及糾紛的相關問題,並請陳小姐以後都稱呼我為「董事長」就可以了。有關於我具有法官身分這個部分,都是阿桐去跟陳小姐講的,因為陳小姐比較相信阿桐,原本我並不認識她。我曾經將摩托車停在高雄地方法院前河東路上機車格,阿桐再叫我從河東路走到台灣歷史博物館,等他電話通知後,再到歷史博物館前面,以前地下街上的公園與陳小姐會面』等語(他字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及偵查中供稱:『林育城跟陳金蓮很熟,他說要幫陳金蓮去講潮州土地的事,他好像有跟陳金蓮說要去疏通這個案件的法官,之後林育城來找我說我長得還蠻像法官,所以希望我配合他演出擔任案件的法官,但是陳金蓮並不是那麼好騙,我有跟陳金蓮碰面4 的時候就問她「該準備的錢準備好了沒」,不過因為我跟她見面前,林育城有跟陳金蓮有講過一些細節,所以林育城比較清楚,我到場都是跟陳金蓮講「不要多問」,還有跟陳金蓮拿錢,因為她相信我就是法官』等語(他字卷第183 頁反面),兩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委託被告二人辦理之不動產拍賣及保護令事宜,確實均係屬法院辦理之業務,且告訴人多次在本院附近與被告二人見面、交付金錢等情,以及被告林育城曾於告訴人當面交付金錢與被告王雪光時假意稱:「你是在做什麼,人家不知道你在玩什麼,等一下說你賄絡」等語,有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5 頁),若被告王雪光僅係假冒房地仲介業之董事長而非公務員之法官,理應無特意提起「賄絡」之必要,是足認被告林育城、王雪光確實有以假扮本院法官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等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林育城雖辯稱事實欄㈠所示之6 萬元、3 萬元並非

係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而事實欄㈣所示之保障金計15

0 萬元,亦因取消而未取得等語,惟查,被告林育城於偵查中供稱:「她希望我出面幫她解決她兒子跟債主及她潮州土地的事,我跟她說我最近很困難,如果要見面的話,她要先匯6 萬元給我,讓我去解決事情,我才肯跟她見面」(偵一卷第37頁)、「這3 萬元是她要補給我的油錢,我跟她說我為了她的事情到處奔波,我要她補貼我的油錢,她也說好」(偵一卷第37頁反面)等語,可見上開6 萬元、3 萬元部分亦確實與被告林育城佯稱欲替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有關。再參以告訴人匯款上開6 萬元、3 萬元與被告林育城之時間,係緊鄰在被告林育城介紹被告王雪光予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時間前後,益徵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林育城辯稱此部分款項非詐欺所得,尚不足採。又依前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確實有分別於104 年3月2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議會旁公園內,及同月5 日在其經營之「金鳳凰美容坊」內,交付45萬元、105 萬元合計

150 萬元與被告王雪光。其中於3 月2 日,被告王雪光有稱:「今天先拿45萬元,後天還有」、「我現在先收45萬,對不對」等語(以上為3 月2 日譯文,詳見他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 頁)。於3 月5 日,被告王雪光先稱「現在怎麼處理,這邊是多少錢」等語,告訴人隨即稱:「105 萬」等語,嗣告訴人稱:「裡面這個是105 的…就60萬,那邊還有45萬,你清點一下」等語,被告王雪光即稱:「對」等語,而被告林育城亦在旁稱:「你都不要在欠了」等語(以上為

3 月5 日譯文,詳見他字卷第175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亦確實有收受該150 萬元,被告林育城辯稱未取得此部分款項,並不可採。除上開被告林育城爭執之款項外,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就各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金額並未有提出爭執,是依前開證據,可認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本案共詐欺告訴人799 萬6,000 元無誤。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思,仍以假扮法官之方式,多次向告訴人索取金額非小之款項,且得款後均朋分花用,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就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為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中就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查本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雖係利用假冒屬於公務員之法官身分對告訴人陳金蓮為詐騙,惟其等並非係以行使法官之正當職權為由,要求告訴人遵守其等命令或指示,而係藉由假冒法官身分,使告訴人誤信可以因此從中疏通、關說訴訟案件或取得特權。亦即本案告訴人並非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而係出於欲透過法官「走後門」以取得利益或避免損害之僥倖心態而遭到侵害,與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不符。為貫徹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並正當化其加重處罰之基礎,本院認為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應目的性限縮於「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均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⒉是核被告林育城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育城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㈠、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城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王雪光就事實㈠、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理由同被告林育城部分)。

㈡罪數:

⒈被告林育城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事實㈠至㈤部分,被告林育城係分別起意,並於各項下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事實㈠係針對詐取處理費計44萬元;事實㈡係針對詐取購回系爭土地之費用及斡旋金計400 萬6,000 元;事實㈢係針對詐取購買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費用計190 萬元;事實㈣係針對詐取貸款保障金計150 萬元;事實㈤係針對詐取交際費及保護令處理費用計15萬元),而各自於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緊密時、空關係下,為數個同種類之行為,應分別成立自然的行為單數,就事實㈠至㈤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5 罪,其中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育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及詐欺取財罪5 罪,共6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育城上開所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成立數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究如上。

⒉被告王雪光就事實㈠至㈤部分,亦各成立詐欺取財罪,其

中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詐欺取財之5 罪,應分論併罰,理由均同上,不另贅述,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就被告王雪光所犯罪數一併敘明,要無礙於本院上開所為之論述,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林育城就事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就事實㈠至㈤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

被告王雪光有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均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多次向告訴人陳金蓮詐欺取財,金額合計更高達799 萬6,000 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以假冒法官及侵害司法公信力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為可透過法官疏通或關說案件,其等之犯罪手段實對社會產生極為嚴重之不良影響,已對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國民對之之信賴,造成相當程度之動搖及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林育城另為躲避通緝而行使變造「曾宏琤」之身分證,並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曾宏琤」之駕照,又為詐騙告訴人,另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足徵被告林育城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林育城主謀、策劃,是其罪責應較被告王雪光為重。末考量被告林育城、王雪光均坦承確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兩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被告林育城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王雪光之教育程度為軍校士官班比敘高職畢業;兩人均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被告林育城與母親、女兒同住,被告王雪光家中尚有兄妹及女兒等有關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林育城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王雪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㈡應沒收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曾宏琤(阿桐)資料1 張、未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均為被告林育城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林育城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被告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事實㈢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事實㈢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1 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扣案曾宏琤駕照1 張,為被告林育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林育城、王雪光詐欺告訴人所得之799 萬6,00

0 元部分,因被告林育城自承事實㈠合計之44萬元、事實㈡之30萬元斡旋金,及370 萬元購地款中之240 萬元係由其取得,另事實㈢之110 萬元、70萬元係與被告王雪光平分等語,而被告王雪光除表示被告林育城上開所稱無誤外(訴字卷第134 頁、第189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係與被告林育城對半分等語(他字卷第184 頁反面),是可認除被告林育城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詐得款項均係由被告林育城、王雪光二人平分。從而,本院依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被告林育城之犯罪所得491 萬8,

000 元、被告王雪光之犯罪所得307 萬8,000 元,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天福」印文3 枚,及偽造之

「吳三福」、「紀宏澤」署名各1 枚,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既已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全部為沒收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於此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陳金蓮相關司法案件資料1 件,非屬被告林育城或王雪光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育城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1 │事實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柒月。扣案曾宏琤駕照壹張、曾宏琤(阿桐││ │ │)資料壹張均沒收。 │├──┼───────┼────────────────────┤│ 2 │事實㈠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詐得金額計新│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 │臺幣44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 │事實㈡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詐得金額計新│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 │臺幣400 萬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0 元) │ │├──┼───────┼────────────────────┤│ 4 │事實㈢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詐得金額計新│月。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及土地││ │臺幣190萬元) │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 │事實㈣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詐得金額計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 │臺幣150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6 │事實㈤部分 │林育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詐得金額計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 │臺幣15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被告王雪光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1 │事實㈠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詐得金額計新│壹年。 ││ │臺幣44萬元) │ │├──┼───────┼────────────────────┤│ 2 │事實㈡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詐得金額計新│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臺幣400 萬6,00│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0 元) │徵之。 │├──┼───────┼────────────────────┤│ 3 │事實㈢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詐得金額計新│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壹枚及土││ │臺幣190萬元) │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4 │事實㈣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詐得金額計新│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 │臺幣150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㈤部分 │王雪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詐得金額計新│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臺幣15萬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