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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104 年度偵字第2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㈢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95年10月間至103 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雜項執照(下稱雜照)等工程執照,及工務局收發文綜合業務等,而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另一副處長李政賢(另因案本院審理中)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督導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高鳳於98年11月起至10

2 年10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綜合計畫科(下稱綜計科)環境影響評估股(下稱環評股)股長,負責環境影響評估、工廠登記證環保許可核發及研考等業務。鄭守仁於101 年7 月31日至102 年1 月30日擔任工務局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職掌小港區等區使照申請之審核業務。盧天威於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8 月31日擔任工務局建管處第一課工程員,職掌小港區之建照、雜照之審查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張千鳳(犯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洗衣業者,於101 年至103 年受聘擔任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又受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俗稱跑照業者)。

二、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受理業者申請各項工程執照,其有需要補正者,自掛號次日起,未在期限內(供公眾使用15天、一般使用7 天)補正缺失,即得核退,申請人須補齊資料再重新掛號申請。然重新掛號曠日費時,影響開工或其他作業日期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問題。又建管處就辦理建照、雜照之申請,若事涉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問題,並須會辦環保局,如不符環評規定則予核退。茲因中鼎公司、富台公司及建築師麥仁華為加快執照審核速度以求能儘快開工等作業,乃委託自稱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好之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詎張千鳳竟先後各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多次利用在兩罐裝茶葉禮品提袋(下稱茶葉禮盒)中,將裝有賄款之信封壓藏在茶葉罐下方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除就與後開申請案件同一工程之建照審核相關環評審查部分,於101 年11月12日親持內藏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並附上記載:「建照變更,收文字號:第101A003719號;雜照變更,收文字號:第101A003723號」字樣(即依序為後開㈠部分所示()建照第806 號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及()雜照第32號申請雜項執照變更等案之掛號號碼)之紙條,在環保局綜計科環評股辦公室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遭拒外(張千鳳此部分另犯行賄罪,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樣以此行為之模式,分別按下列時間、地點及內容向陳國雄行賄,冀以加快審查及核照速度,而陳國雄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及藏放其內之賄款,事實如下:

㈠()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高市工建築字第00

299 號、()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 號、()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等四案使照申請案:【第一件-「中鼎」】中鼎公司於97年9 月間以261 億9,000 萬元得標施作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向建管處申請○○○區○○○段○○○○○號等10筆土地」()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第0035號之雜照(下稱()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 號、第00

806 之建照(下稱()建照第299 號、第806 號)等執照。俟前揭四案工程施工完竣後,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階段之跑照業務,張千鳳為求建管處快速審查該四案之使照,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延續前開於同一工程申請建照階段時,向環保局綜計科環評股股長陳高鳳行賄之模式,以取自中鼎公司之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費用,先將其中2 萬元以前述方式夾藏於茶葉禮盒中,並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國雄約定見面,旋於當日下午2 時許,親持上開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付之,以請求陳國雄協助督促承辦人加速該等執照之審核,陳國雄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張千鳳又持另一袋茶葉禮盒(未放置現金)欲餽贈上開使照案件之承辦人鄭守仁,惟經鄭守仁堅拒(起訴書記載為其人洽公在外),乃由陳國雄於翌日將張千鳳所提供寫有上開申請案件案號之紙張交予鄭守仁,並挾其建管處副處長之職務監督關係,指示鄭守仁儘速審理上開四案之使照申請。嗣()建照第299 號使照申請案即於同年月18日准照;另()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806 號等三案使照申請案亦均於同年1 月25日准照。

㈡第101-A000000 號及第102-A000000 號雜照申請案:【第二

件-「中鼎」】中鼎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區○○段○○○○○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因陳國堅於同年11月7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遭核退,乃於102 年4 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張千鳳為求該雜照申請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取自中鼎公司之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費用,將其中

2 萬元以上開方式夾藏在茶葉禮盒內,並於同年月19日親持該內藏2 萬元之茶葉禮盒前往建管處欲交付陳國雄,經先以電話聯絡,而據陳國雄告知當日休假不在辦公室,張千鳳(A)乃向陳國雄(B)表明係為該雜照申請案件,欲前往辦公室拜訪之,並與之對話稱:「(A):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吃茶ㄋ一ㄚˊ(台語)…吃茶ㄋ一ㄚˊ(台語),茶葉啦。(B):這樣喔」、「(A):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B):好啊、好啊…謝謝…若有問題,禮拜一再處理」等語。張千鳳旋依上開合意,持內藏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前往陳國雄之辦公室,並置放在其辦公桌下不起眼處以為交付後離去。嗣陳國雄果然未退回該禮盒及現金,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旋即指示承辦人盧天威儘快辦理,惟經盧天威審查後,因發現該雜照申請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環評範圍,經向申請人說明應回歸由環保署認定,並回復陳國雄之詢問後,即予核退。中油公司乃重新去文環保署申請變更該雜照環評申請範圍,並待環保署於102 年8 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環評用地範圍後,於同年8 月29日向建管處掛號第102-A000000-0 號申請雜照,而張千鳳於同年9 月

2 日又去電告知陳國雄:「上次你說的偷跑那件,已經掛號進去了,環保署那件都下來」、「號碼給你A000000-0 」、「麻煩你看一下,說環保署都下來弄好了,他們都改好了,只剩你那邊了」,時任建管處副處長並職司督辦建照及雜照業務之陳國雄得悉並瞭解後,於同年9 月3 日即回報張千鳳稱:「在天威(即承辦人盧天威)那邊,我叫他下班前看好」等語,進而又催促盧天威儘速辦理,旋該號申請案果於翌(4 )日即獲得核准。

㈢第103-A001093號建照申請案:【第三件-「富台」】富台

公司於102年10月間以72億4,866萬6,000元標得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為快速取得建照以儘速開工,經張千鳳遊說後,亦因循中鼎公司之運作模式,即由建築師麥仁華申辦建照、並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張千鳳為使該工程日後相關執照申請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工程執照尚未向建管處掛號申請前,即先於103年1月17日向不知情之麥仁華要求先收取跑照費6萬元,復將其中2萬元以前述方式藏放在其自購的茶葉禮盒內,再於同年1月20日農曆過年前夕,親持該內藏現金2萬元的茶葉禮盒前去市政府行賄,請求陳國雄幫忙關照即將送件之該案相關申請程序,而陳國雄亦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惟因麥仁華就該案工程建照所需資料準備多時,嗣於103年4月2日始向建管處掛號申請,而經編以第103-A000000-00號之序號時,陳國雄業已於稍早之103年3月間,由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改調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張千鳳見該案提出申請之時間在後,未及於陳國雄調升時先協調因應,乃於103年4月8日向陳國雄表示:「(A)喔,那件你知道嗎?103啊,103A,要念給你嗎?(B)不然妳唸一下好啊;(A)103A00000000;(B)(複誦)好~我跟他說一下,好;(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B)沒關係啊~OK;(A)麻煩你~好好」等語,陳國雄應允後,則續向建管處該案承辦人盧天威了解暨催促申辦案件進度,嗣張千鳳於同年4月24日與麥仁華通話討論案件申辦進度後,復去電陳國雄要求催促就富台建照103A00000000號儘快辦理,並表示:「(A)麻煩一下,再拜託,給他催一下,給他催一下啦,件沒齊全流程先幫我們跑一下這樣啦;(B)有、有、有,看明天能不能好,嘿;(A)麻煩你,好嗎?;(B)我有給他交代了」等語,而該申請案果於次日,即同年4月25日獲得准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及依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意旨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張千鳳於警詢中,即前述103 年12月19

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下均稱警詢),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張千鳳於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除係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將證人拘提到案,在該署辦公處所內之詢問室進行詢問,其受詢問人接受前開公務員詢問時之所在及狀態,與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複訊之所在為同一處所,即均在職司國家偵查犯罪主體之檢察官所監督、掌握,過程間並由受詢問者委任之辯護人林福容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以維護其權益(詳廉字卷第1 頁以下所示),依其陪同在場執行業務之辯護人,既為經國家考試及訓練而取得證照,並受個別委任,依相關法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其當事人辯護之專門職業人員,復無事證可認於上開執行業務時,有何怠惰,或因故意、過失而未善盡維護其當事人權益之情事者。嗣證人經詢問完畢後,猶如前述,隨即在同一處所並仍由其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接受檢察官複訊,以確認受詢問者之身體及意識等個人狀態,確保受詢問人對其陳述與筆錄內容之認識一致無訛,及提供立即申訴之機會。茲依其筆錄製作之形式,並審酌該受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嗣證人於爾後歷次陳述時,亦均不曾表示其前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何違反個人自由意志或出於違法取供所為,堪認其所述均為證人之真意。相較其嗣後再於法院證述時,不僅距事發時間已甚久遠,客觀記憶原難以精確、清晰,並須親自面對因自己直率陳述而將受不利之人時,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受其身為市府顧問,須在日常社交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交往及事業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就該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之,原堪認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嗣證人張千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再為詰問時,其整體證述內涵輪廓雖與此前所持對被告為不利指述之基本立場無異,然除就諸多問題已經記憶不清,並據此而主動表明以此前所述為真(本院卷第90頁)等情外,茲就其陳述各次如102年1 月14日、102 年4 月19日送交茶葉禮盒時,被告是否在辦公室並親自收受之說法,亦適巧與此前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兩次情節彼此倒置,除與一般有心誣陷乃有備而來之情形迥異,尤徵其所述與先前不符情事,確係因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使然,依其成因既為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生理現象所致,無從逆轉回復,亦堪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並可靠之供述,而諸此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千鳳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廉政署承辦人員以採證照片加註註解文字製作之102 年

1 月14日、102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20日「蒐證作業報告」,及102年4月19日「監視器擷(截)取畫面」中,其屬於製作人陳述見聞及意見之記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提出廉政署承辦人員以採證照片加註註解文字製作之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20日「蒐證作業報告」,及102 年4 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中,除照片或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部分,係以攝影設備呈現之客觀物理影像,不涉及人之思考及意見者外,其物品上尚有承辦蒐證、拍攝人員本於自己見聞或判斷所為文字註解部分,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文字呈現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該製作之人到庭證述以供檢驗,猶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後開本件所引用其他具有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既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㈠被告陳國雄並無收受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且被告之辦公

室並非單獨一人之房間,而係處於開放空間,上班時間都會有60幾人在該處所辦公,故在場者之互動均一覽無遺,有監視畫面可稽。至張千鳳曾於三節時偶然攜來之茶葉禮盒,乃其本於高雄市政府顧問身分,有慰勞全體員工之意,被告才代為收下轉放置於辦公室、會客室供大家取用(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

㈡檢察官固起訴稱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有收受夾帶2 萬元現

金之茶葉禮盒。惟(100 )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 號、(10

0 )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 號、(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及(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係分別於102 年1 月10日向建管處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70)、102 年1 月17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109 )、

102 年1 月18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120 )、102 年

1 月18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119 )(即事實欄㈠部分),而建管處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核准。觀諸上開辦理期間約8 日,合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受理申請各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供公眾使用係15日),亦無特別快速之情,若張千鳳有行賄2 萬元,何以辦理期間未特別快速(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7 頁、第150頁)。

㈢有關101-A000000 號及102-A000000 號雜照申請案(即事實欄㈡部分)::

⒈此案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計核退4 次,衡情度理,行賄

之目的係為縮短審照期間及希冀本應核退者通融不予核退,以免重新掛號曠日廢時致影響開工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然張千鳳若有行賄被告,且被告若有收受賄款,理應代為排解困難,為何竟會核退4 次?且張千鳳豈可能於此期間未予以督促被告,甚至要脅應予以通融?顯不合情理,故由本件迭經10個月審照,共計核退4 次等情以觀,堪認張千鳳並無於102 年4 月19日親持藏有現金2 萬元茶葉禮盒至被告辦公室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⒉又被告辦公桌所在處係屬開放空間,殊難想像行賄此一隱密

之行為,竟僅係將2 萬元「放在茶葉罐底下」(並非茶葉罐中),放在可隨時碰觸之開放空間「地板上」,更遑論102年4 月19日為週五,高雄市政府辦公處所之下班時間或週末(週六、日)均有清潔人員進辦公室清掃環境,清潔人員見地板有袋子多會當成廢棄物拾起處理,此時即會東窗事發,然張千鳳或被告竟容許並放任此一曝光危險長達2 天半,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張千鳳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並無交付茶葉禮盒及2 萬元予被告情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

151 頁正、反面)。㈣第103-A001093號之建照申請案(即事實欄㈢部分):

前開103-A000000 號申請案係於將近3 個月後之103 年4 月

2 日始掛件向建管處申請,故斯時該建照案根本尚未掛件。(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8頁、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抑有進者,由被告與張千鳳間之103 年4 月8 日上午11:33:48通訊監察譯文:「A(即張千鳳):103A00000000…,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等語更可知,張千鳳根本沒有於103 年1 月20日持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拜託被告儘快處理該建照案,否則不會於103 年4 月8 日說出「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之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8頁、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

146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㈤現場照片並無「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之畫面,而通

訊監察譯文亦無「現金、賄款」之語,在無補強證據下,難憑張千鳳單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且只有證人張千鳳一人之證詞指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物證或人證得以證明張千鳳確實有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19日及103 年

1 月20日等三日,把2 萬元放入茶葉罐底下並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㈥被告無核駁本案6 件執照之決定力,非屬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⒈上開(99)雜照第32號、第35號係「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

」,此類執照之核駁均非屬被告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從而,「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之准許與駁回否,副處長不具相當程度之決定力,非屬副處長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本院卷第

154 頁至第154 頁反面)。⒉上開雜照第32號、第35號係「非供公眾使用雜項執照」。故

系爭(99)雜照第32號、第35號之准許與駁回不具相當程廑之決定力,均非屬被告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

㈦被告無核駁本案6 件執照之決定力,此觀准予核發本件6 張執照之公文中均無被告決行之簽章自明:

⒈准予核發系爭雜照第32號之101 年11月27日簽呈、准予核發

雜照第35號之101 年10月29日簽呈、准予核發建照第299 號之101 年10月29日簽呈,及准予核發之建照第806 號之101年11月14日簽呈中,均無被告決行之簽章(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⒉前述102-A000000 號雜照審查表中,亦無被告查核、決行之簽章(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

⒊於9 月4 日准予核發之雜照無被告查核、決行之簽章,至多

僅是基於服務民眾之意思,去了解案情的進度,與督導業務無關(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⒋第103-A000000 號建照審查表中,亦無被告查核、決行之簽章(本院卷第155 頁)。

⒌揆諸上情,足徵被告對於上開6 件執照之核駁不具相當程度

之決定力,非屬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卷第155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陳國雄於95年10月間至103 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建照、雜照,及工務局收發文綜合業務等,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照之另一副處長李政賢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督導之職務;鄭守仁於101 年

7 月31日至102 年1 月30日擔任工務局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職掌小港區等區使照申請之審核業務;盧天威於102 年2月間至103 年8 月31日擔任工務局建管處第一課工程員,職掌小港區之建照、雜照之審查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受理業者申請各項工程執照之辦理時間,其有需要補正者,自掛號次日起,未在期限內(供公眾使用15天、一般使用7 天)補正缺失者,即得核退,俟申請人補齊資料再重新掛號申請等情。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廉字卷第152 頁反面、第217 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及證人鄭守仁、盧天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廉字卷第243 頁正、反面、第273 頁正、反面、第27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 年2 月19日職務分配表1 份(廉字卷第388 頁至第391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務說明書節本1 份(廉字卷第392 頁)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張千鳳為洗衣業者,於101 年至103 年受聘擔任高雄市政府

市政顧問,又受託中鼎公司、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中鼎公司於97年9 月間以261 億9,000 萬元得標施作中油公司大林廠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向建管處申請○○○區○○○段○○○○○號等10筆土地」()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第0035號之雜照,及()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

9 號、第00806 號之建照等執照,並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跑照業務,嗣()建照第299 號使照申請案即於同年月18日准照,另()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806 號等三案使照申請案亦均於同年1月25日准照(即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中鼎公司於10

1 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區○○段○○○○○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陳國堅於同年11月7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遭核退,乃於102 年4 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該雜照申請因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環評範圍,遭建管處駁回,中油公司遂重新去文環保署申請變更該雜照環評申請範圍,俟環保署於102 年8 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環評用地範圍,該公司復於同年8 月29日向建管處掛號第102-A000000-0 號申請雜照,於同年9 月4 日獲核准(即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示);富台公司於102 年10月間以72億4,866 萬6,

000 元標得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由建築師麥仁華申辦建照、並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麥仁華並於103 年4 月2 日始向建管處掛號申請第103-A000000-00號,嗣該申請案於同年4 月25日獲得准照(即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千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㈠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偵卷㈢第218 頁至第221 頁、偵卷㈣第6 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證人盧天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廉字卷第27

3 頁至第277 頁、偵卷㈠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反面、偵卷㈢第267 頁至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反面);證人鄭守仁、證人即中鼎公司行政經理林仁章(廉字卷第344 頁至第352 頁、偵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即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麥仁華(廉字卷第378 頁至第383 頁反面、偵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

204 頁反面)、證人即富台公司專案經理陳祥堂(偵卷㈠第

153 頁至第156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邱榮賢(偵卷㈡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專案時程工程師楊復盛(偵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前開事實欄㈠所示案件建管處承辦人趙慶昇(偵卷㈡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46 頁正、反面)、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姚東興(偵卷㈡第149 頁反面至第

152 頁、第184 頁、第185 頁)、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工廠專案經理鍾士偉(偵卷㈡第186 頁至第191 頁、第222頁、第223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編號A000000- 0號雜項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編號A000000-0 號雜項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編號A000000-0 號雜項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80 頁、第281 頁)、編號A000000-0 號雜項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312 頁至第330 頁)、編號A000000-0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96頁至第103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反面)、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83頁至第94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反面)、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61頁至第81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反面)、「大林煉油廠重油轉化工廠興建工程」決標公告(廉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編號A000000-0號第一次雜項(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編號A000000-0 號第一次雜項(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197 號執照資料明細(廉字卷第180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59 號執照資料明細(廉字卷第180 頁反面)、(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58 號執照資料明細(廉字卷第181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20 號執照資料明細(廉字卷第181 頁反面)、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182 頁)、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182 頁反面)、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183 頁)、102-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183 頁反面)、「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廉字卷第452 頁至第454 頁)、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199 頁)、103-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205 頁)、103-A000000-00 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205 頁反面)、102-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206 頁)、102-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206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23 頁至第

224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416 頁至第419 頁)、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反面)、000-00

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412 頁至第

415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404 頁至第411 頁)、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第103-A000000-00號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廉字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反面)、第103-A000000-00號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廉字卷第283 頁至第

284 頁)、103-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

282 頁)、103-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

285 頁)、103-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廉字卷第

286 頁)、編號第A000000-0 號申請建造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編號第A000000-0 號申請雜項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編號第A000000-0 號申請雜項執照卷宗資料(廉字卷第337 頁至第339頁)、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存摺內頁影本3 紙(偵卷㈠第19

9 頁至第201 頁)、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收入收據1 紙(偵卷㈠第208 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時地與張千鳳之關係及互動,除自承與其人原不相識,僅知為市政顧問,亦無任何私交往來等情(本院卷第143 頁)外,固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曾經收得張千鳳各次交付之茶葉禮盒,遑論其內藏放之現金云云,復執前開情詞辯解。然此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在有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自承其上揭各次收得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否認內有現金)之事實(《警詢》廉字卷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 頁、第220 頁;《偵訊》第214 頁反面、第

215 頁反面、偵卷㈣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迥然不符外,經查其前揭對於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事實,有直接及補強之事證可資證明如下:

⒈證人張千鳳之證述-⑴被告陳國雄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收受跑照業者張千鳳以茶葉

禮盒掩飾而交付現金各2 萬元,嗣並依張千鳳請託,以其督導所屬建管處屬員之職務,具體針對各該請託之案件,頻繁催促承辦人員儘速辦理,甚至帶同張千鳳前往向承辦人瞭解、關切進度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千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不移,並就被告陳國雄於收賄後,如何介入並協助辦理跑照程序一節,除在偵查中證稱:「他就會去找承辦人員請他們快一點」(偵卷㈠第140 頁)等語外,並對各次交付賄款之方式、情節及來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體證稱:①【第一次-中鼎】(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⒈所示)

「102 年1 月14日我提2 個藍色提袋,其中一袋裡面裝有茶葉,下面壓著兩萬元的現金,我進到建管處辦公室交給陳國雄,另一袋裡面只有茶葉,沒有現金,是要送給承辦人,但承辦人不收,所以我就拿回家了。」、「(102 年1 月14日的茶葉和現金)是林仁章給我的。」、「中鼎辦理這次使用執照案件是給我六萬元,我於102 年1 月14日轉交兩萬元給陳國雄。」(廉字卷第2 頁正、反面)等語。

②【第二次-中鼎】(即事實欄㈡、附表編號⒉所示)

「(102 年4 月19日)我有去找林仁章,林仁章拿現金6 萬元和茶葉給我,是為了替他處理雜照申請案件進度。」、「(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去建管處)也是找陳國雄關心中鼎公司雜照申請進度,請陳國雄幫忙看能否加快進度,因為陳國雄不在,我就把錢放在茶葉罐底下,放進袋子裡,拿進建管處辦公室放在陳國雄桌子底下。」、「(茶葉罐)也是林仁章給我的。」、「(交付兩萬元之用意是)我要麻煩陳國雄,要給陳國雄吃飯用的。」(廉字卷第3 頁、偵卷㈠第139 頁、偵卷㈤第54頁)等語。

③【第三次-富台】(即事實欄㈢、附表編號⒊所示)

「(103 年1 月17日)我請蔣慶忠去找麥仁華拿現金6 萬元,之後我再拿這筆錢去買茶葉,並附兩萬元現金在茶葉禮盒下面,於103 年1 月20日去建管處拿給陳國雄。」、「(這次)是為了富台公司申請建照的事情,去請陳國雄幫忙。」、「是麥仁華拿給我的,我拿去買茶葉,我跟麥仁華拿了六萬,茶葉買了2,500元,放了二萬元在茶葉裡面。我記得是叫1月20日拿給陳國雄的」、「(送給陳國雄的那個二萬元)是一月拿錢的那次。」、「富台的建築師也是麥仁華,是麥仁華叫我一起去跑的。」(廉字卷第3頁、偵卷㈠第139頁正、反面、偵卷㈢第219頁)等語。

⑵衡情,證人張千鳳就被告陳國雄前揭3 次犯行固有共犯之關

係。然其性質既屬於對立必要共犯,亦即二人間就犯罪之成立及結果,不僅非居於此消彼長之零和關係,猶處於同有同無、利害與共之緊密地位,客觀上原已無自我誣陷以抹黑、陷害被告陳國雄之動機。另被告陳國雄亦自承與張千鳳並無親故私交,遑論有何仇隙可言,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證人張千鳳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客觀事實之補強部分-

就證人張千鳳所述,關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前往交付茶葉禮盒,及事前聯繫並知會被告陳國雄以預告將前來之客觀事實,有被告陳國雄及證人張千鳳均自承為渠二人通話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承辦之廉政官因製作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而拍攝或截取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如下:

⑴【第一次-中鼎】(即事實欄㈠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有證人張千鳳(以「A」標示其通話陳述部分,下同)於同日稍早,即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6 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陳國雄(以「B」標示其通話陳述部分,下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稱(廉字卷第393 頁):

(A)處長(按被告當時身分應為副處長),你今天哪個時間有空?…

(B)今天喔,下午有空。

(A)…1 點半嗎?

(B)2 點好不好?

(A)2 點。

(B)OK…好…。②現場照片部分

有依序呈現(Ⅰ)證人張千鳳於建物門口台階下方處,甫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左肩背掛手提包一只,右手提有一般常見用為包裝茶葉之藍色禮品紙袋兩個,並朝台階方向移動(廉字卷第395 頁左上照片);(Ⅱ)證人張千鳳即將於室內通道轉角處,轉往該建物內大辦公室門口所在方向處(廉字卷第395 頁右上照片);(Ⅲ)自辦公室外拍攝掛有「第一課」等標示之辦公室內部情形(廉字卷第395 頁左下照片);(Ⅳ)證人張千鳳於時間顯示「2013年1 月14日14:41 」時,由上開大辦公室前走道,背對鏡頭向遠端行進,右手所持僅餘一個禮品紙袋(除袋身僅有一個外,由其手提袋口兩側各一個繩環提把,各自成環、由勾掛於證人手中部分向下延伸,呈四段繩段連接至袋身之情形,清晰可數)(廉字卷第395 頁右下照片);(Ⅴ)自後方立姿往下拍攝證人張千鳳左手併提一只禮藍色盒紙袋及手提包特寫(廉字卷第396 頁左上照片);(Ⅵ)自左側略後方拍攝證人張千鳳左手併提一只藍色禮品紙袋(茶葉禮盒)及手提包情形(廉字卷第396 頁左上照片);(Ⅶ)證人張千鳳走到戶外,於時間顯示「2013年1 月14日14:59 」時,在路旁與騎機車男子對話,左手併提一只藍色禮盒(茶葉禮盒)紙袋及手提包情形(廉字卷第396 頁左下照片);(Ⅷ)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旁接人上車(廉字卷第396 頁左下照片)。

③依上開事證,除證明證人於所述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陳國雄

之時點前,確曾先以電話相約,嗣並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辦公室以茶葉禮盒1 只交付,客觀上與證人張千鳳證稱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陳國雄所在大辦公室交付茶葉禮盒一只之情節,均能呼應。

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能辨識證

人張千鳳於前往及離開上址建管處辦公室前後,所持茶葉禮盒確已因送出而短少一袋,及是否確已交付被告陳國雄,甚至是否確曾進入辦公室面會被告陳國雄云云。然姑不論依上開照片所示,證人張千鳳於前揭時間依序接近及離開上址大辦公室時,其前後手中所提茶葉禮盒提袋,確已由原本兩袋減少為一袋,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證人張千鳳既因受僱跑照而有求於被告陳國雄,則其果以電話相約於上開時地求見,進而亦專程前往被告陳國雄所在辦公室後,又何須於行進至咫尺之間,始又迴避不見、刻意捉弄被告而調皮爽約,徒生埋怨,而須臾間猶令手中禮盒消失其一以供蒐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與事理不符,不足採取。證人張千鳳證稱於前揭時地相約並交付茶葉禮盒一只予被告陳國雄,並據被告陳國雄於前述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收得其交付茶葉禮盒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第二次-中鼎】(即事實欄㈡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有證人張千鳳(A)於稍早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陳國雄(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稱(廉字卷第231頁):

(B)喂,張顧問(應係接獲來電時,依手機顯示已得悉來電之人,乃於接聽同時先行開口問候)。

(A)副處長,你現在有沒有在辦公室?

(B)沒有,我今天請假…我在外地。

(A)…我等一下要進去…這樣…好…我跟你講我…

(B)…找什麼人?

(A)…辦雜照…一樣高先生嘛。

(B)…我們「慶昇」啊。

(A)…同款他嘛?

(B)…應該是派他…不然妳先處理,若有問題再跟我講。

(A)…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吃茶ㄋㄧㄚˊ(台語)…吃茶ㄋㄧㄚˊ(台語),茶葉啦。

(B)這樣喔。

(A)…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

(B)好啊、好啊…謝謝…若有問題,禮拜一再處理。

(A)好…謝謝你。②現場照片部分

有依序呈現(Ⅰ)證人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54秒,在上址建管處辦公室門口走道並即將走入該辦公室,手上並持有茶葉禮盒提袋之景象(廉字卷第421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Ⅱ)呈現證人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40秒,以上址辦公室為後方遠景,並步行橫越該辦公室所在大樓中庭之情景,其手上僅能看見提有手提包,而不復見前述茶葉禮盒提袋(廉字卷第422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Ⅲ)與上開(Ⅰ)所示同一監視器攝得角度,呈現證人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47秒,即上開(Ⅱ)所示時間7 秒後,由中庭走向較鏡頭遠端、靠建管處另一頭之建物大門方向,位置延續上開(Ⅱ)所示行進方向動線,手中亦僅有手提包而不復見前述茶葉禮盒提袋之情形(廉字卷第422 頁下方照片)。

③依此事證,除證明證人張千鳳於前開所述交付茶葉禮盒予被

告陳國雄之時點前,確曾先以電話告知將前來洽公並交付「茶葉」之事實,而經被告陳國雄告以因請假不在時,二人復明確約定由張千鳳留下致贈之物等情外,嗣張千鳳並於明知被告陳國雄不在之情形下,先持茶葉禮盒1 只進入其辦公室,嗣稍後在該建物內行走經監視器攝得時,手中已無上開茶葉提袋等情,與證人張千鳳證述情節,亦能呼應。

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

人張千鳳向被告陳國雄告知將放置「茶葉」之位置為「櫃子裡」,與其嗣後證述係放置在「辦公桌下」之情節不符;且若放置於辦公桌下地面上,則在被告不在之情形下,勢將於清潔人員打掃時遭丟棄等情,指摘證人張千鳳所述不實;另質疑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能辨識證人張千鳳於前往及離開上址建管處辦公室前後,所持茶葉禮盒確已有少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張千鳳因得知被告陳國雄不在而無法面晤時,即預告將以茶葉置於櫃內一節,既為事前提出之替代計畫,而非描述已經踐行之事實,則其事後因實際情形而在同為被告陳國雄所配屬並管領之個人辦公空間內,略作調整,將其物改置於被告陳國雄之辦公桌下,原難據此即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另依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之證人,即在其辦公室坐位旁協助處理秘書工作之課員陳秀惠,亦證稱:對於張千鳳來找被告時,有帶什麼東西,伊沒有注意到,伊的業務是有民眾、民意代表或長官來找處長、副處長時,如果長官在,則引見;不在,則據以告知,如來訪者願意等,就會在座位等,伊不會作相關的事情…如果她有拿什麼東西,伊不會在意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又證稱:副處長辦公桌前面有座位,伊會請客人在那邊等候…客人坐在辦公桌前面椅子上,如果伊是坐著的話就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另就問到:「副處長(即被告陳國雄)不在時,客人是否可以進入其辦公桌或櫃子那邊」一問時,證人陳秀惠雖稱:「一般我們不會讓他進去…」云云(本院卷第

104 頁),然就具體情節,既又補稱:「現在的政府機關都比較服務傾向,今天如果是民意代表或一般民眾來接洽事情,我們都會比較禮遇,其實當時我們不認識她(張千鳳)時,只知道她是市政顧問,當然我們對市政顧問會比較禮遇。」、「因為副處長室跟我們比較有距離,所以我們比較沒有辦法去擋那個門。」、「其實她(張千鳳)不用預約,她什麼時候來也不用透過我們,她什麼時間到,如果我們看到,我們會招呼。」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是依其情,證人張千鳳於前揭時地實際交付時,因不便開啟被告陳國雄之櫃子而改置其隨手可及之桌下隱密處,亦屬常理。此外,依上開影像所示證人張千鳳陳稱置於被告陳國雄桌下之茶葉禮盒提袋,外觀精美,與一般廢棄物顯然有異,是辯護人辯稱清潔人員於清掃工作時,將隨手將此明顯為個人所有之物清理丟棄云云,要亦與一般事理不符,無從採取。至於辯護人辯稱依上開照片拍攝角度與品質,尚不足判斷證人離去時,其原本所持茶葉禮盒提袋是否果不復見一節,然此除與前引照片所示未盡相合外,衡情,證人張千鳳於前揭時地充任跑照業者,為其委託者之利益,既有求於被告陳國雄,其以電話向被告陳國雄承諾將交付「茶葉」,並已據被告陳國雄允為收受及致謝在先,嗣並確已將其物持抵現場,而依證人陳秀惠於前述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問及:「有無注意張千鳳來找副處長時,帶些什麼東西?」時,亦證稱:「不會去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並可排除證人張千鳳將承諾交予被告陳國雄之物帶入辦公室時,因遭被告陳國雄在場之屬員質疑制止而原物帶回之可能,是證人張千鳳證稱於前揭時地相約並交付茶葉禮盒一只予被告陳國雄,並據被告陳國雄於前述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收得其交付茶葉禮盒之事實,亦堪信實。

⑶【第三次-富台】(即事實欄㈢所示)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有證人張千鳳(A)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51分51秒,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陳國雄(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及渠嗣後於103 年

1 月20日,即約見之日稍早之下午2 時38分51秒,先後通話稱(廉字卷第445 頁正、反面):

(Ⅰ)【103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51分51秒】

(B)喂~喂~張顧問~

(A)嘿~處長~禮拜一你有沒有上班?禮拜一。

(B)蛤?禮拜一齣…

(A)禮拜一,對,禮拜一下午我會到,我進來找你一下,一下子就離開了。

(B)喔好,禮拜一下午我在,好,OK~好。

(A)因為禮拜一我要先上去8 樓開一下會。

(B)喔,好~好。

(A)啊我開完再過去找你,沒關係啦齁。

(B)好~沒關係。

(A)中午時候蛤。

(B)好~OK。

(Ⅱ)【103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8分51秒】

(B)喂~張顧問妳好~

(A)喂~那個處長~我差不多再15分鐘…

(B)好~沒關係…

(A)我下去找你,可以嗎?

(B)好~我都在這沒關係,嘿。

(A)好~這樣我再走進去好了。

(B)好~OK~

(A)好~掰掰。②現場照片部分

有依序呈現(Ⅰ)證人張千鳳於2014年1 月20日下午2 時49分22秒,沿上址建管處辦公室門前走道通過,並向近方走來,右手手提咖啡色茶葉禮盒提袋、右肩背掛手提包之景象(廉字卷第456 頁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Ⅱ)延續上開(Ⅰ)所示更向近方行進2 秒後,顯示時間2014年1 月20日下午

2 時49分24秒之接續畫面(廉字卷第457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Ⅲ)由對向設於中庭之監視器攝得,證人張千鳳延續上開(Ⅰ)、(Ⅱ)所示方向再繼續行進8 秒後,即顯示時間2014年1 月20日下午2 時49分32秒,仍沿建管處辦公室外走道向後方前進,並仍以右手手提咖啡色茶葉禮盒提袋、右肩背掛手提包之景象(廉字卷第457 頁下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Ⅳ)以上開(Ⅲ)所示同一監視攝影機角度攝得證人張千鳳於時間顯示「2014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56秒」時,由原本行進方向沿同一走道反向走回,惟手上僅餘右肩所掛手提包,不復見原所持茶葉禮盒(廉字卷第458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Ⅴ)、(Ⅵ)、(Ⅶ)為證人張千鳳延續上開(Ⅳ)所示行進動作,於手上已不復見茶葉禮盒之情形下,逐步走完建管處辦公室前方走道,並朝建物出口方向行走之連續動作情形(廉字卷第458 頁下方、第

459 頁上、下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③依上開事證,除證明證人於所述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陳國雄

之時點前,確於三日前即先以電話約見,嗣並於相約之時間持茶葉禮盒1 只前往上開辦公室,而由後方之門進入交付,是證人張千鳳證稱於前揭時地相約並交付茶葉禮盒一只予被告陳國雄,均能呼應,並據被告陳國雄於前述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收得其交付茶葉禮盒之事實,亦堪信實。

⒊關聯之情狀、事實補強㈠-其他相關之人部分⑴本件中鼎公司、富台公司及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等業者,係

因張千鳳辦理案件之跑照速度確實較快,為求能儘快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三項申請之執照,乃委託處理相關跑照事宜;其用為交付被告陳國雄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茶葉禮盒,及各筆之兩萬元現金,亦得自上開業者所提供等情,除據證人張千鳳證述在卷外,業據:

①證人即中鼎公司駐大林煉油廠行政經理林仁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申請執照)正常件都是建築師在處理,需要快件就由張千鳳跑照,張千鳳跑照的費用就由我這邊來支付。」、「我們有急件需要就會找她,是不是急件是由工地經理或專案經理來決定。張千鳳處理的程序除了拿資料外,就是跟我們拿茶葉。」(廉字卷第348 頁反面、第349 頁)、「我是依照工地經理邱榮賢指示交付茶葉禮盒、現金給張千鳳以使辦理雜建照。」(偵卷㈡第72頁反面)、「看(前開行賄陳高鳳案件之扣案物)相片跟裝錢的信封,是我整理交給張千鳳茶葉禮盒的樣式」(廉字卷第351 頁)等語。

②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邱榮賢於警詢中證稱:「上述兩次

各裝6 萬元的茶葉禮盒交給張千鳳的地點在高雄工地我的辦公室內,我都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語(偵卷㈡第2 頁)。

⑵另就一般受託辦理申請工程執照作業,原有其一定之收費標

準及行情,前揭業者就上開事務委託原無工程專業背景之證人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時,確因具體個案陷於工程不順利而有時間壓力之下使然,其收取之費用及方式猶異於常規等情,亦據:

①證人即建築師麥仁華於警詢中證稱:「(各項執照之收費)

原則上都會依照公會標準收費…」、「(第一件-中鼎)中鼎工程承包中油公司大林廠烷化工程,中鼎委託我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執行該工程變更設計時,因為中鼎工程有完工時間的壓力,我在辦理變更設計不順利…會中中鼎公司人員問我為何請照到現在都沒有過,是有什麼困難,我就告知中鼎公司員工說還有些文件需要補件,中鼎公司員工說這個案子要請張小姐幫忙跑照,關於專業上的相關文件要我趕快把文件備齊配合。」、「我知道她家是開洗衣店,我覺得她沒有相關的建築知識。」(廉字卷第378 頁反面、第379頁)、「因為我看她協助中鼎工程還算蠻順利的,所以後來富台有拿到工程,我就建議富台是否請她幫忙。」、「(所謂蠻順利的)就是約看圖的時間比較快。」、「其實看圖的時間是一樣的,是約的時間有比較快,我們自己約要一個禮拜,她約二、三天就可以約到。」(廉字卷第384 頁反面、第385 頁、第386 頁)、「過去我們是委託一位比較年輕的,跟他配合約10幾年,他跑的不是很順利,後來我們請事務所的人跑,但我們事務所的人也是新人,也跑得不順利,所以我們才想重新找跑得比較順利的人來跑,因為跟中鼎合作,看她(張千鳳)效率不錯,所以才想請她幫忙。」(廉字卷第385 頁反面);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專案時程工程師楊復盛於警詢中證稱:「(第二件-中鼎)(該工程總工程金額)大約30億元。印象中,逾期違約金每天以全部工程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即約300 萬元)…」等語(偵卷㈡第29頁)。

②證人即富台公司專案經理陳祥堂於警詢中證稱:「(第三件

-富台)因為我們公司希望於本案建照申請過程能夠順利、快速通過,因為工期緊迫,希望能盡快取得建照並開工…是張千鳳先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在這件案子上幫忙…當時我們這案子還在設計階段,我告訴她是否以後送審執照時可以順利取得,她說可以試試看,我問她需要什麼,她說大約要50萬元。」、「老闆及總經理等答應要支付這筆費用(50萬)試試看,目的就是希望執照能盡速審核下來。」等語(偵卷㈠第154 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工廠專案經理鍾士偉於警詢中證稱

:「我只知道她跑照前一定要請現金,和其他業者事後請款不同。這是違反公司核銷規定,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張千鳳的部分都是同仁先墊款。」等語(偵卷㈡第190 頁)⑶辯護人雖以前開各該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客觀上並無較快可言為由,否認被告陳國雄涉有前開犯行云云。然查:

①本件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陳國雄所為,乃就不違背職務行為

而受賄之犯行,則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屬員所為,果已具體違反法律或其職務上應遵守之作業規定,即已非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態樣範圍,是辯護意旨以本件各項執照申請案件,均合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受理申請各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即認無不法云云,對於公訴意旨指為被告犯罪之內涵,容有誤會。

②又公務機關為免於承辦人因怠惰流弊或不當稽延,對於各項

業務之運作進行,幾無不按其事件之態樣、類型而統一定有辦理之期間,然此無非一般性之評估管理要求,其實際個案間因條件不同,原難有一客觀統一之標準可資量化,個中情節除實際經營之業者依其經驗判斷而點滴在心外,原無從僅憑其概括規定之作業期限即一概而論。茲以包括本件在內而委託證人張千鳳跑照之案件,其情形確實足使上開長年從事相關工程業務之業者均感受用,除敢於將後果影響重大之急件案件,交由一介全無工程相關學經背景之證人張千鳳擔綱,猶在追求利潤、精算收支之財務規劃中,甘於支付高額費用委託辦理,甚至如前所述,以違反公司核銷規定,由業主公司員工個人先行墊款以委託之,是依常情,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前開證人證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確實異常快速而非一般他人所能比擬一節,自堪信實。

⒋關聯之情狀、事實補強㈡-被告之客觀作為表現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並未收得證人張千鳳前開三次交付之茶葉禮盒,遑論賄款外,就其向承辦人員催促辦理之行為,亦辯稱係基於服務態度而協助,並為公務員應有之態度云云。惟查,被告陳國雄與張千鳳既無任何親故私交,已如前述,然其於前揭時地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時,不僅就實際關切催促之案件均限於張千鳳所委託者外,內容作法猶更不避諱,並不顧原有作業順序而要求屬員「優先審核」、「陳核流程自己跑以加快速度」,縱離開建管處副處長職務而改調副總工程司之後亦然,是其涉入程度之深,更積極介入承辦人對於裁量判斷依據之標準,甚至反過頭來進一步教導證人張千鳳操作與承辦人應對之話術以利目的達成,立場混淆等情,有證人證述等事證如下:

⑴異常積極並有針對性之關切及要求部分①證人即事實欄㈠所示申請案件之建管處承辦人鄭守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國雄有關切過這幾件個案,是希望程序可以快點,我有盡量先處理。」、「他曾把這幾件建照號碼寫在A4紙上給我,要我『優先審核』。」(廉字卷第244頁正、反面)等語。

②證人即事實欄㈡、㈢所示申請案件之建管處承辦員盧天

威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見面是陳國雄副處長帶她(張千鳳)到辦公室來找我,為了102-A000000 號案件來詢問我是否收到…我翻閱卷宗後,並答覆說有收到但還沒有開始看,陳副處長跟我說趕快看一下,看本案有無問題,趕快跟建築師聯繫」、「只要是中油的案子,張千鳳跟陳副處長都會來關心」、「【問:陳國雄有無向你詢問過非張千鳳的案子?】印象中是沒有。」、「【問: 陳副處長來關切案子是隔多久來問? 】他第一次就會與張千鳳來問我是否有收到案子,確認後,隔一、二天,他就會當面來問我案子好了沒有…就要等到簽准才不會問,要不然他會隔一、二天就會來問一次。」(廉字卷第274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偵卷㈠第274頁、第275 頁)等語。

③證人即事實欄㈠所示申請案件之建管處另一承辦員趙慶昇

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國雄針對中油這幾個案子,都會希望我盡快處理,他有指示我『陳核流程自己跑,以加快速度』。」(偵卷㈡第107 頁反面)等語。

⑵調職後仍異常積極關切部分

就被告陳國雄離開建管處副處長並調升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後,仍會繼續就張千鳳跑照之案件前來催促部分,業據證人盧天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陳副處長跟張千鳳在103年6 月20日第1 次收件,跟103 年7 月9 日第2 次補件後都有來找我,可能因為申請的雜項執照內容有儘速施作必要,有來關切案件進度。當時陳副處長也是問我有沒有收到案件,如果有收到,趕快幫她看,沒有問題就趕快簽核」、「(升任副總工程司後)還是會來關切,主要是針對張千鳳有來請他幫忙的這些中油公司案件,像第103-A000000 號、第103-A000000 號、第103-A000000-00號等3 案,都是在今年陳國雄升任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後的案子,他還是會帶張千鳳來找我關切中油的案子,甚至他會自己下來,直接問我說上次那一件簽了沒,我都跟他說正在辦理中。」(廉字卷第276頁反面、偵卷㈠第300 頁)、「(陳國雄非建管處副處長後)但是他還是會下來建管處關心,有時候會打電話,有時候會直接下來。」、「但是他還是屬於工務局的,講實在的他還是我的長官。畢竟他是這邊出去的長官。」(廉字卷第30

4 頁)、「因為他是我們的長官,有時簽到課長決行,但他還是副處長,可以管整個建管處。」(偵卷㈢第268 頁)、「(陳國雄調升後)他是工務局的副總工程司,應該說工務局都是他管轄,我們是隸屬工務局的一個處而已。」(偵卷㈢第268 頁反面)等語。

⑶介入屬員就個案之裁量部分

就被告陳國雄對於前開申請案件所為之關切行為,除有形式上要求儘速、優先辦理、承辦人自己跑陳核流程之作為,已如前述外,猶進而對下級屬員就承辦人關於審查案件而進行裁量判斷範圍之事項,為實質上介入、指導,甚至主動安排業者前來向屬員說明之作為,此據證人盧天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①「因為A002111 案(前案A004177 案)(即事實欄㈡所示

)掛號申請的範圍與環保署核定的環評範圍不符。我當時有跟課長曾品杰討論,陳國雄來關切這案件有無問題,叫我沒問題就趕快簽。但是我跟陳國雄報告,這案件跟課長討論後,這案子申請範圍與環評核定範圍不符」、「我當時要退件,陳國雄沒有意見,陳國雄有找中油的人來,說明環評範圍沒有問題,但是我與課長堅持案件申請範圍已經超出環評範圍,要中油回去辦理環評範圍的變更。」、「當時我就已經發現了,我有跟課長曾品杰討論後就退件。」(廉字卷第30

3 頁反面、第304 頁)等語。②「A004177 案我發現建築師所附的照片看不出來施工範圍,

陳國雄告訴我有照片就好,反正有建築師簽證負責就可以,我就沒有意見。後來我審查書面資料又發現該案申請的範圍與環評不符的問題,所以我就退件了。後來這案件又重新掛號為A000000 號,陳國雄又來問我,只要是中油的案件掛件進來後1-2 天,陳國雄就會來問我」(廉字卷第303 頁反面、第304 頁)、「當時掛線進來時,建築師提供的照片無法判定施工位置,我有請他們更正,陳國雄有過來說,這個案子是建築師簽證案,只要有附照片即可」(偵卷㈢第267 頁反面)、「因為中油案件比較複雜,有環評問題,我們把關比較緊,他們就會去找關係看案件能不能PASS過去。」(廉字卷第304 頁反面)等語。

⑷其他情狀部分

被告陳國雄為協助張千鳳辦理跑照事宜,除有前開對屬員承辦個案業務之異常積極關切作為,對於屬員經審查而已經懷疑業者提供之照片可議時,仍提出要求以建築師簽證負責即可之說法,干預承辦人就此所為之裁量,甚至於得悉承辦人發現環評要件有不符情事時,猶積極安排業者前來向承辦屬員說明之作為,已如前述外,為使張千鳳與自己屬員溝通時,能更有效掌握流程,竟於督導自己屬員之餘,更進而為張千鳳操盤並指導其對個別承辦員採取之溝通請求話術技巧(即「妳嘜講…妳就講…」云云),其身分究為建管處承辦人員之主管,抑或擔任張千鳳之個人謀士,角色混淆,立場不明,有卷附證人張千鳳(A)與被告陳國雄(B)於「102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4分31秒」以前述所持各自相同手機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如下(廉字卷第393 頁反面、第394 頁):

…(略)

(B)一件是昨天下午去看的,一件是明天下午要去看的,…一件是昨天早上去看…

(A)299 …一件送去局長那邊就對了

(B)對,一件送去局長那邊

(A)現在就二件-35、32就是明天要檢查

(B)明天要看的二件,昨天有一件看好了,那件看好的,可能還沒有下來…還是簽出去了,妳賣(嘜)講幾件,妳就講…中油的…麻煩先看一下…陸續還有幾件,可能都要跟他講一下,不然他有時太忙…

(A)我乾脆影印這張給那個助理…他的秘書

(B)吼…好…

(A)那三件你幫我注意一下

(B)…有…我知道,我有在注意…⒌證人對相同事件慣行模式之補強⑴本件證人張千鳳受託為中鼎公司、富台公司辦理前開相關跑

照業務,其所涉範圍除建管處之審查外,涉及環評部分,尚須兼由主管之環保局先行審核通過等情,已如前述。茲證人張千鳳就事實欄㈠所示(第一件-中鼎)(即附表編號⒈)工程,為求順利通過環保局及建管處之審核以儘速獲准取得執照,於102 年1 月14日向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之被告陳國雄為前揭行賄行為前,於101 年11月12日,即已就其中(10

0 )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 號、(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申請建照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案部分(即附表編號「◎」所示),以同一模式,即將事先自中鼎公司取得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費用,而以其中1 萬元置入信封並夾藏於茶葉禮盒內之茶葉罐下方,再持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綜計科環評股辦公室,向承辦之股長陳高鳳行賄,而經陳高鳳拒絕,並將收得之茶葉禮盒及現金報交環保局政風室登錄,證人張千鳳並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行賄罪作成10

4 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2183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千鳳於該案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高鳳於政風人員、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張千鳳置於交付陳高鳳信封內,內容載有相關申請案號之紙條1 紙(廉字卷第6 頁)、茶葉禮盒照片2 幀(廉字卷第

372 頁),及前引相關環評文件、工程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21832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⑵茲以證人張千鳳向陳高鳳行賄之客觀犯罪事實,雖與被告陳

國雄無涉,亦無從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其事實,除堪認定以證人張千鳳僅有小學學歷,並以經營洗衣店為業,而欠缺任何環保、營建相關之教育背景及工程實務經驗,復與上開公務員均無任何親故交情之人,為求達到影響公務員作為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藉行賄主管階層者以達成目的之觀念及操作模式,客觀上亦有踐行此模式而經證實之事實。茲以順利完成前開單一工程執照之目的,必須兼具通過環評及建管審核之要件,並按時序逐一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缺一不可。而證人張千鳳對此為達單一目的而併存之需求,既已於相當之時間內,以同一來源之禮品、現金,同樣持往贈與對象辦公室之方式交付以促進之,客觀上幾無理由可認其既在贈送陳高鳳之禮盒中,夾藏賄款,以求順利獲得配合,卻在贈送明知並無喝茶習慣之被告陳國雄以相同禮盒中,即單純放置茶葉,而冀求被告陳國雄即能青睞破格協助,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遑論被告陳國雄除收受證人張千鳳致贈之茶葉禮盒外,猶對應有前開諸多迥異於常情,甚至異常積極投入,儼然視為己任之積極作為。是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告陳國雄為前開職務上作為,係為證人張千鳳提供之相當對價使然,證人前揭時地以茶葉禮盒夾藏賄款交付被告陳國雄,而由被告陳國雄收受並據以為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以對應作為對價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對被告其他辯解之說明⒈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張千鳳對於所稱前揭3 次

以茶葉禮盒夾藏現金方式行賄被告陳國雄之地點及交付賄賂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說法多有不一云云,指摘證人張千鳳之指述不實。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國雄於前揭時間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有3 次接受證人張千鳳以上開方式行賄之事實,並於起訴書製作時,依序於犯罪事實欄第段,以序號㈠、㈡、㈢標示並分段論述,亦即本院於前開文中,按時間發生順序及申請案業者公司名稱,而以「第一件-中鼎」、「第二件-中鼎」、「第三件-富台」標示者。然依卷附證人張千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全部詢答內容觀之,本件據張千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由廉政官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進行調查者,除上開嗣後經起訴之三筆外,包括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者,其實際曾經證人張千鳳具體提及之事實,共計約有七件(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其中與「中鼎」公司相關者四件(附表編號⒈、⒉、⒋、⒍)、與「富台」公司相關者三件(附表編號⒊、⒌、⒎),凡此尚不含前述其以同一方式行賄陳高鳳者(附表「◎」所示)(依發生時間先後匯整排列如附表所示),時間交錯,則證人張千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答之過程間,雙方對於爾後將由檢察官實際起訴(附表編號⒈、⒉、⒊)之範圍為何,既無從預知,乃其應答間關於以「第○件」代稱之基礎,或有分別以委託之業者(中鼎、富台)為計算之準據者,或有以對應之人為被告陳國雄之事實計算者,甚或有連同上開對應陳高鳳之事實一併算入,乃至於同一業者間,再以有無給錢之情形區分者,態樣多端,不容混淆。例言之,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三筆犯行(事實欄㈠、㈡、㈢),其順序與業者對應情形依序為⑴「中鼎」、⑵「中鼎」、⑶「富台」,則若將證人張千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中鼎」為基礎所稱「第三件」,理解為「起訴之第三件」(業者為「富台」);或以「富台」為基礎所稱「第一件」,理解為前開所指「起訴之第一件」(業者為「中鼎」),其張冠李戴、對應套用之結果,焉能無誤。然若整體理解其陳述內容,而非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範圍即斷章取義、削足適履,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詳對照附表所述),縱於本院審理時,就包括前開如102 年1 月14日、102 年4 月19日送交茶葉禮盒時,被告是否在辦公室並親自收受之說法,適巧與此前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情節彼此倒置等情形,然此顯係因時間過久所致,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無從以證人張千鳳前後證述尚有之些微瑕疵,即認其所述有何不實。

⒉次就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國雄就前開各筆執照申請案,均無

核駁之決定力為由,辯稱本件所涉均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然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用為對價而收受賄賂者,係針對其本於其職務上對屬員承辦相關業務有督導之權限,並藉其行使此一督導之權限所為,原非以被告親自或參與准駁行為之作成,是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解,容有誤會。

⒊又辯護意旨對於事實欄㈡所示(第二件-中鼎)案件,雖

以該件申請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計核退4 次,苟被告陳國雄果曾收受證人張千鳳之賄款,其目的既在縮短審照期間及希冀本應核退者通融不予核退,以免重新掛號曠日廢時致影響開工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被告陳國雄自應代為排解困難,豈會任憑該案經核退4 次;而其間證人張千鳳亦未督促被告,甚至要脅應予以通融,顯不合情理云云。然依被告陳國雄前開所述,其就本件相關各該執照之審核作業均無決定力,於各該執照之審查表中,亦無被告查核、決行之簽章等情,其本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態樣,係以居於建管處副處長,本於行使督導屬員執行承辦業務之職務所為,縱令有心逕予違法放行,苟非獲得其他就該等事務之審查原有相當專業及自主能力之承辦屬員或同仁配合,原亦無從下手,而依前述,肇致該案因不合規定而經核退者,復為環評相關,亦即涉及環保局等其他局處業務,客觀上亦非僅憑其身為建管處之主管階層而能一手遮天者,況本件所涉中油公司之案件較為複雜,復有環評問題,其承辦人員亦均把關比較緊等情,已據證人盧天威前開證述綦詳(廉字卷第304頁反面),注目者眾。遑論以被告一介已有30餘年資歷之公務員,保障優渥,果有不知清廉自持而逾越分際,依常情亦不至僅為區區2 萬元之利益即不計風險、盲目為之;同理,以證人張千鳳受託處理跑照事宜,其業者付給之報酬、費用雖較一般行情為高,已如前述,然亦不至達到鉅額重賞,而令其甘於全然無法無天之程度,是其盡力取巧,以上開小額賄款攏絡被告陳國雄配合於客觀法規條件允許之範圍內,施壓促辦之餘,原不至、亦不需不知輕重而有更逾矩之要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⒋再就辯護意旨以前開事實欄㈢所示(第三件-富台)申請

案件,其掛件時間既在公訴意旨所指行賄時間近3 個月後之

103 年4 月2 日,始向建管處提出申請,而以其於所稱行賄時間而根本尚無該筆申請掛件之事實,客觀上已無從認為有可資成立行賄罪之事實關係存在,而依前引卷附被告陳國雄與張千鳳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3分48秒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為:「A(即張千鳳):103A00000000…,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等語,更可知證人張千鳳此前並無在103 年1 月20日持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請託被告陳國雄儘快處理該件申請案之可言,否則自無於103 年4 月8 日仍口出:「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之語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欄㈢所示申請案件,係證人張千鳳受託針對富台公司承攬該件工程而計畫申請之建照所為,已如前述。又其事實之具體過程,係因實際負責籌備申請相關資料、作業之麥仁華建築師,於

103 年1 月20日,即被告張千鳳為該申請案交付禮盒及現金予被告陳國雄後,遲至同年4 月2 日始向建管處掛號提出申請,而被告陳國雄則已於稍早之103 年3 月間,由工務局建管處副處長改調工務局副總工程司等情,除經論述如上之外,就其中造成時間及溝通有此具體落差之具體原因,並據證人麥仁華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2月20日與張千鳳對話之緣由)可能是因為富台公司讓張千鳳認為他們很急著要趕快掛照,所以應該會很快給跑照費用,讓她好去作業…」(廉字卷第381 頁反面)、「『那件事情』係指幫富台跑照。

之前102 年12月底,張千鳳就有跟我要第一筆的跑照費用6萬元,因為她個性很急,而且我已經跟富台簽約完成,張千鳳認為富台應該會很快就掛件,所以張千鳳就說10幾號之前要處理跑照,而且快要過年了,看能不能第一筆先給她…」、「我們是在103 年4 月2 日掛件,所以張千鳳在(103 年

1 月17日)電話中就要過去處理跑照事宜,是她自己的認知,實際上還沒有要掛件。」(廉字卷第382 頁反面)等語。

另證人即富台公司專案經理陳祥堂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希望於本案建照申請過程能夠順利、快速通過,因為工期緊迫,希望能盡快取得建照並開工…是張千鳳先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在這件案子上幫忙…當時我們這個案子還在設計階段,我告訴她是否以後送審執照時可以順利取得,她說可以試試看…」(偵卷㈠第154 頁)、「因為張千鳳說她和麥仁華很熟,我們談妥後,後續都是張千鳳自行與麥仁華接洽聯繫有關建照送審細節。」(偵卷㈠第154 頁反面)等語,是證人張千鳳前開於103 年1 月20日確曾交付茶葉及現金予被告陳國雄,及其目的確係針對本件於103 年4 月2 日掛號申請之建照作業,堪認無訛。至於辯護意旨雖將證人張千鳳與被告陳國雄前開所為對話之內容中,關於「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一語,指為證明該件於此前不曾請託云云,並據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依上開渠二人於103 年

4 月8 日通話之內容,證人張千鳳除有此說詞之外,緊接其後既尚有:「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一語。衡情,證人以行賄方式取得被告陳國雄協助加快執照審核流程,既非首次,此前並至少已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事實,是其在合作多時後,突又出現:「『以後』一樣都拜託你」之說詞,依其文意,顯係針對其間另有可能影響雙方原已存在互動基礎及意願之特定情事發生使然,而此適與被告陳國雄稍早於3 月間調離建管處副處長職務之事實背景相合,是綜合二人前後對話意旨,足徵渠當時所指,係因張千鳳面對被告陳國雄調升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後,雙方原本以為交易互動之被告職務基礎於形式上已發生變動,認為有重新確認並徵詢繼續合作之可能及意願,而上開為富台公司申請建照相關之請託,亦因於3 月間被告陳國雄調職時仍未掛號提出,以致於4 月間為申請時,始有向已經調職旬月之被告陳國雄探詢確認之機會,乃有表示:先前(3 月間)沒有先講(拜託),繼而要求以後一樣比照之說詞,至堪認定。申言之,以一般貪污案件中,其行賄、受賄雙方所為,既均為法律、道德所高度不容之行徑,當事人雙方就具體對價內涵之約定及交付,彼此默契、心照不宣,是於合作期間,若有偶發而可能影響雙方互動基礎之情事發生,衡諸常理,自會等待時機,以隱諱、示意之方式溝通確認後續處理事宜,要不至敢於明目張膽,於狀況一經出現,即逕向他方明言清算如:「此件已經付款」、「以後如何計算…」云云,不釋自明。是辯護意旨空言據此否認被告陳國雄此前已就針對該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一節,即無可採。

⒌再者,就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張千鳳所稱交付前開茶葉禮盒暨

夾藏賄款之建管處辦公室,乃60餘人之開放空間,在場者之互動均一覽無遺云云,否定被告陳國雄於前揭時地收受張千鳳以上述方式行賄之可能。然依常情,一般公務機關或民間企業,其由多人共同使用大辦公室者,所在多有,其在內活動者雖處於彼此間易於相互干擾及互動之狀態,然其各人既有各自分得之使用空間,及各須操辦之業務,彼此間互動及工作關係復非相互監視,對於他人分配使用之個人空間範圍內物品,猶不可能私自翻動檢查,遑論被告陳國雄乃單位主管層級,其在辦公空間之活動及物品,猶無遭其所督導之下屬、同僚干預、檢查之可能。另就客觀之空間關係而言,依被告陳國雄自行提出上開辦公室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其同仁彼此之辦公區域間,或均各以雜物、組合櫃等物區隔,其包括被告陳國雄即副處長所屬之空間區域,猶有OA智慧型辦公空間隔板區隔,其隔間器材乃專業建築及空間設計業者依人體工學及視覺、活動特性所設計,並為國際間所普遍認同採用,依其規格設計,原即在於保障共同使用大空間之數人能有相當之個人隱私,是上開辦公室於定義上,充其量應歸屬於半開放空間,與一般指為開放空間之廣場、道路,或刻意不以隔間、屏障區隔遮掩之建築物空間,尚屬有異,猶無所謂一覽無遺之可言。是依常情,就其在上開空間辦公之同仁間,除有明顯異常或刻意引人注意之作為外,在進出使用之人繁多而各人各有公忙之情況下,原已無刻意留心他人與訪客間一般互動之可能,遑論能察覺刻意藏置於一般茶葉禮盒內,以信封所放置之現金。而辯護意旨就上開事實欄㈡所述部分,以證人張千鳳將夾放賄款之茶葉禮盒放在被告陳國雄辦公桌下,將會遭清潔人員於打掃時恣意丟棄云云,猶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已如前述,亦無可取。

⒍另就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個人並無喝茶之習

慣,辯護意旨並以證人張千鳳曾於三節時,偶然攜來茶葉禮盒之舉,乃其本於高雄市政府顧問身分,有慰勞全體員工之意,被告始代為收下轉放置於辦公室、會客室供大家取用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姑不論是否承認前開收得之茶葉禮盒中尚夾藏現金,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就收受證人張千鳳各次交付茶葉禮盒之事實中,是否包括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該3次等情之辯詞,與其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然相反。

就其所稱收得茶葉禮盒之次數及轉交或放置之對象、場所:⑴於警詢中原自承:「印象中她送我3 、4 次的茶葉禮盒,每次我都有收。」、「我想到時就會轉送給朋友,也曾經送給徐玉瑞。」(廉字卷第154 頁),或供稱:「(就事實欄㈠之茶葉禮盒)印象中我有推辭說不是才剛送而已…好像我就把茶葉放在我桌位前的桌子上,並跟同事說有需要的人可以帶回去,我不知道是誰帶走的。」(廉字卷第154 頁反面);⑵於本院審理時除翻異前詞,否認前揭3 次曾收得茶葉禮盒,就全部收得茶葉之次數及處理方式亦改稱:「2 次。」、「張千鳳拿茶葉過來,我『都』拿到『建管處會客室』給其他同仁。」云云,或稱:「第一次…我拿到會客室。」、「第二次…我放在會客桌上,她說要給同仁喝,剛好有同仁在那邊,我就請同仁拿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質言之,苟如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共計收得證人張千鳳交付茶葉僅僅2 次,並分別為「拿到會客室。」及「放在桌上時,剛好有同仁在場,當場請同仁拿走。」,或者「『都』拿到建管處會客室」云云,則不僅同一期日所述已經矛盾,與其此前所稱每次都有收受之次數亦有不符,而此所稱區區兩次之處理時間及方式,尤與此前所辯:⑴「想到時」(非當場)才「轉送朋友」,甚至具體指出其中一次所稱朋友姓名;⑵「放在桌上的」(而非另外拿到會客室的),嗣後「不知誰帶走了」(而非當場請同仁取走)之說法均相互矛盾,無從自圓,顯係飾卸之詞,欲蓋彌彰。

⒎至於被告陳國雄雖辯稱其協助證人張千鳳就上開案件向承辦

人詢問進度,純係因張千鳳具有市政顧問身分使然云云。然建管處平時雖確有民意代表或議員會來關心案件等情,業據證人盧天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惟依前述,被告陳國雄除對張千鳳受託跑照之案件外,卻不曾就其他案件向證人盧天威詢問之事實,亦據同一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如上(偵卷㈠第174 頁)。茲相較於民意代表、議員等地方人士,所謂市政顧問,不過為選舉時曾經幫忙而獲得掛名該顧問頭銜之虛職而已,並非民意代表或議員,其前揭期間與張千鳳同時具有此一頭銜者,猶尚有約400 餘人等情,已據證人張千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二者之身分、地位,及對建管處所屬上級及預算之影響力,迥然有別。凡此自為時任建管處副處長要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經擔任公務人員30餘年,並均在工務局服務,歷經助理工程員、工程員、幫工程司、副工程司,乃至於建管處副處長,甚至依其資歷、經驗、個人條件,於前揭時間並又獲調升為工務局副總工程司(本院卷第144 頁)之被告陳國雄,按其生活智識及工作經驗所知之甚明者。乃其在諸多民意代表、議員,甚至人數多達400 餘人之市政顧問間,除獨厚於空有該虛職頭銜,卻與其全無任何親故關係或私交之證人張千鳳外,就前開張千鳳受託跑照申請案件之督促、關切,猶異常積極、熱中,不僅要求屬員「優先辦理」、「承辦人自行跑流程」,自掛號收案時起至簽准時止,每隔一、二天即均會親自向承辦人詢問催促,猶介入指導承辦人就個案之裁量判斷,尤有甚者,甚至進而為張千鳳操盤,教導證人張千鳳操作與承辦人應對之話術以達其目的,立場混淆,儼然係受僱於張千鳳而為其算計之人,均已論述如上。質言之,苟如被告陳國雄所辯,其所為動機,均在於服務並應付有上開特殊背景關係之人云云,則以高雄市之行政層級,既有如此多名民意代表、議員,若加上多達400 餘名之「市政顧問」,而均以此貼心操盤服務,則顯非其每日生活、工作時間、精力所能負荷,況被告陳國雄自身尚有諸多業務必須操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取。此外,被告陳國雄既無喝茶習慣,並為證人張千鳳所明知,乃其既有求於被告陳國雄,卻仍不曾變通,仍每次以茶葉相贈,不僅就一般社交基本常識而言,失禮已明,其在前引與被告陳國雄通話中,竟仍以要給陳國雄「吃茶ㄋㄧㄚˊ」云云為其造訪目的,猶與常理有異。而被告陳國雄果如所辯,就張千鳳所贈於己並無需求之茶葉,均開誠布公,隨即取出供同仁享用,則其前開時間既已請假在外,自可交代由秘書代收處理,又何須允諾與其並無親故交情之來客逕自放入其櫃中(雖嗣後實際經放置於辦公桌下,已如前述),徒增其個人公務櫃中文書、物件曝露於遭人接觸、取動之風險,至為可議。是依被告陳國雄對於證人張千鳳交付物品之處理態度,及其對張千鳳受託跑照各筆申請案件之介入、著力程度至深,且客觀上亦非僅因張千鳳掛有市政顧問之虛名可致,依常情猶顯非為其所贈,對於陳國雄個人毫無需求可言之區區茶葉禮盒使然,是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證人張千鳳證稱以茶葉禮盒夾藏現金行賄被告陳國雄,並以為被告陳國雄關於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國雄於職務上有督導屬員辦理前揭執照審

核等相關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並以此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收受跑照業者張千鳳交付賄賂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對立必要共犯張千鳳之上開證述可資為證外,並有前述各該情狀及事證以為補強,非僅一端,至堪認定。被告陳國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列及卷內其他所執辯解,要均不足採取。是本件被告陳國雄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陳國雄於前揭事發期間,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工程執照等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就關於督導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之上開業務,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三,即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是行為人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而有上開三種行為之一,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要不因是否進而有履行其約定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或嗣後調離原職務而有異。是就前揭事實欄㈢所示,被告陳國雄於10

3 年1 月20日收受張千鳳就該工程執照申請案件預為賄賂之交付後,於富台公司掛號提出執照之申請前,雖已經調離建管處副處長原職,然其基於前揭對價而收受賄賂之行為,既已完成,犯罪即告完成,要不因嗣後調升之新職是否仍有監督建管處所屬承辦人員辦理業務之職務,或是否有依約履行其約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致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陳國雄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刑事實體法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陳國雄前開3 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國雄犯上開3 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國雄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年56、57歲,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任職市政府工務局擔任建管處副處長,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考量其犯罪時任職公務員之性質及職務,並已位居直轄市層級建管處之副主管,犯罪係就監督屬員承辦相關執照申請審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所為,各次犯罪所得對價各為新臺幣2 萬元,受賄之地點為建管處所在之辦公室,明目張膽,及其犯罪除抽象上侵害原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保護法益外,並實際影響業者申請執照,依先來後到及承辦人實際審核所需時間之秩序及時程,對其他業者造成不公,並使受有因執照申請審核遭延後而發生之工期損失,猶直接打擊承辦上開申請案屬員之士氣,及其犯罪事發迄今,尚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悔悟之意思,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兼以考量其為謀私利,而犯罪危害國家、社會之情節,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確亦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陳國雄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被告陳國雄3 次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每次犯罪所得財物各

為2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金錢乃流通之貨幣,性質上屬於可替代之物,並無不宜沒收之可言,併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就其前開行為同時收得之茶葉禮盒,既經被告表明其個人並無喝茶之習慣,而已轉由建管處其他不知情之同仁或友人消費使用,已如前述,客觀上亦難認為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工│交付禮盒日期│類別│ 建管處 │ 建管處 │ 建管處 │核准執照號碼│ 交付對象 │ 夾藏 ││ │程│ / │ │ 掛號日期 │ 掛號號碼 │ 核准日期 │ │ / │ 現金 ││ │業│(來源日期)│ │ │ │ │ │(承辦人)│ ││ │者│ │ │ │ │ │ │ │ │├──┼─┼──────┼──┼─────┼──────┼─────┴──────┼─────┼───┤│ ◎ │●│ 101.11.12 │建照│101.10.05 │101A003719 │核退 │ 環保局 │1 萬元││ ︵ │中│ │ ├─────┼──────┼─────┬──────┤ 陳高鳳 │ ││ 非 │鼎│ │ │101.11.08 │101A000000-0│102.12.03 │100建照806 │ │ ││ 起 │公│ ├──┼─────┼──────┼─────┴──────┤(周復生)│ ││ 訴 │司│ │雜照│101.10.05 │101A003723 │核退 │ │ ││ 範 │●│ │ ├─────┼──────┼─────┬──────┤ │ ││ 圍 │ │ │ │101.11.08 │101A000000-0│102.12.03 │99雜照32 │ │ ││ ︶ │①│ │ │ │ │ │ │ │ │├──┴─┴──────┴──┴─────┴──────┴─────┴──────┴─────┴───┤├──┬─┬──────┬──┬─────┬──────┬─────┬──────┬─────┬───┤│ ⒈ │●│ 102.01.14 │使照│102.01.10 │D000070 │102.01.18 │102使照197* │ 建管處 │2 萬元││ ︻ │中│ ├──┼─────┼──────┼─────┼──────┤ 陳國雄 │ ││ 事 │鼎│ │使照│102.01.18 │D000119 │102.01.25 │102使照259* │ │ ││ 實 │公│ ├──┼─────┼──────┼─────┼──────┤(鄭仁守)│ ││ 欄 │司│ │使照│102.01.18 │D000120 │102.01.25 │102使照258* │ │ ││  │●│ ├──┼─────┼──────┼─────┼──────┤ │ ││ ㈠ │ │ │使照│102.01.17 │D000109 │102.01.25 │102使照220* │ │ ││ ︼ │②│ │ │ │ │ │ │ │ │├──┼─┼──────┼──┼─────┼──────┼─────┴──────┼─────┼───┤│ ⒉ │●│ 102.04.19 │雜照│102.04.16 │前案 │因環評問題核退 │ 建管處 │2 萬元││ ︻ │中│ │ │ │101A000000-0│ │ 陳國雄 │ ││ 事 │鼎│(102.04.19)│ ├─────┼──────┼────────────┤ │ ││ 實 │公│ │ │102.06.25 │A002111 │核退 │(盧天威)│ ││ 欄 │司│ │ ├─────┼──────┼─────┬──────┤ │ ││  │●│ │ │102.08.29 │A000000-0 │102.09.04 │102雜照73 │ │ ││ ㈡ │ │ │ │ │ │ │ │ │ ││ ︼ │③│ │ │ │ │ │ │ │ │├──┼─┼──────┼──┼─────┼──────┼─────┼──────┼─────┼───┤│ ⒊ │○│ 103.01.20 │建照│103.04.02 │A001093 │103.04.25 │103建照1178 │ 建管處 │2 萬元││ ︻ │富│ │ │ │ │ │ │ 陳國雄 │ ││ 事 │台│(103.01.17) │ │ │ │ │ │ │ ││ 實 │公│ │ │ │ │ │ │(盧天威)│ ││ 欄 │司│ │ │ │ │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 │ ││ ︼ │①│ │ │ │ │ │ │ │ │├──┴─┴──────┴──┴─────┴──────┴─────┴──────┴─────┴───┤├──┬─┬──────┬────────────────────────────┬─────┬───┤│ ⒋ │●│ 未交付 │【張千鳳證述相關之內容】 │ 建管處 │(無)││ ︵ │中│ │⒈證人替「中鼎」公司行賄陳國雄「三次」,跟「中鼎」公司林│ 陳國雄 │ ││ 非 │鼎│(103.01.20) │ 仁章拿四次錢,其中「一次」沒有把錢給陳國雄。 │ │ ││ 起 │公│ │⒉103 年1 月20日去找林仁章(中鼎)拿茶葉和現金6 萬元,但│ │ ││ 訴 │司│ │ 下午去找陳國雄時,「並沒有將林仁章給的錢」和茶葉轉交兩│ │ ││ 範 │●│ │ 萬元給陳國雄。 │ │ ││ 圍 │ │ │⒊含102 年11月12日(即行賄陳高鳳部分),總共跟「中鼎」公│ │ ││ ︶ │④│ │ 司拿「五次」錢。 │ │ ││ │ │ │(出處:廉字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偵卷㈠第140 頁。)│ │ │├──┼─┼──────┼────────────────────────────┼─────┼───┤│ ⒌ │○│ 103.05.21 │【張千鳳證述相關之內容】 │ 工務局 │(無)││ ︵ │富│ │⒈僅替「富台」公司行賄「一次」。 │ 陳國雄 │ ││ 非 │台│(103.05.20) │⒉「富台」公司託建築師麥仁華找證人張千鳳幫忙,證人共向麥│ │ ││ 起 │公│ │ 仁華三次拿錢-六萬、六萬、五萬,只有其中一次分兩萬給陳│ │ ││ 訴 │司│ │ 國雄。 │ │ ││ 範 │○│ │⒊103 年5 月20日向麥仁華取得現金6 萬元,103 年5 月21日並│ │ ││ 圍 │ │ │ 「沒有」把錢拿給陳國雄。 │ │ ││ ︶ │②│ │⒋跟富台拿過三次錢,只有103 年1 月20日給過陳國雄一次2 萬│ │ ││ │ │ │ 元。 │ │ ││ │ │ │(出處:廉字卷第1-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4 頁、偵卷㈠第│ │ ││ │ │ │139 頁反面。) │ │ │├──┼─┼──────┼────────────────────────────┼─────┼───┤│ ⒍ │●│ 103.06.20 │【張千鳳證述之相關內容】 │ 工務局 │2 萬元││ ︵ │中│ │⒈替「中鼎」公司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國雄一共「三次」,跟「林│ 陳國雄 │ ││ 非 │鼎│ │ 仁章」拿四次錢,其中「一次」沒有把錢給陳國雄。 │ │ ││ 起 │公│ │⒉「第三次」為「中鼎」行賄在市府的「中庭」交付,這時候陳│ │ ││ 訴 │司│ │ 國雄已經是工務局副總工程司。 │ │ ││ 範 │●│ │⒊含102 年11月12日(即行賄陳高鳳部分),總共跟「中鼎」公│ │ ││ 圍 │ │ │ 司拿「五次」錢。 │ │ ││ ︶ │⑤│ │⒋103 年6 月20日要請陳國雄吃飯,他都不要,所以拿從「中鼎│ │ ││ │ │ │ 」拿來的2 萬元給他。 │ │ ││ │ │ │(出處:廉字卷第1-1 頁正、反面、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 │ ││ │ │ │偵卷㈠第140 頁。) │ │ │├──┼─┼──────┼────────────────────────────┼─────┼───┤│ ⒎ │○│ 103.06.26 │【張千鳳證述之相關內容】 │ 工務局 │(無)││ ︵ │富│ │⒈僅替「富台」公司行賄「一次」。 │ 陳國雄 │ ││ 非 │台│ │⒉「富台」公司託建築師麥仁華找證人張千鳳幫忙,證人共向麥│ │ ││ 起 │公│ │ 仁華三次拿錢-六萬、六萬、五萬,只有其中一次分兩萬給陳│ │ ││ 訴 │司│ │ 國雄。 │ │ ││ 範 │○│ │⒊跟富台拿過三次錢,只有103 年1 月20日給過陳國雄一次2 萬│ │ ││ 圍 │ │ │ 元。 │ │ ││ ︶ │③│ │(出處:廉字卷第1-1 頁反面、第4 頁、偵卷㈠第139 頁反面。│ │ ││ │ │ │) │ │ │├──┴─┴──────┴────────────────────────────┴─────┴───┤│【備註】 ││編號⒈所示各筆申請「使照」之工程,與其施工所據「建照」、「雜照」之對應關係如下: ││(102 使照197 )&(100 建照299 )、(102 使照259 )&(99雜照32)、(102 使照258 )&(99雜照35)、││(102使照220 )&(100 建照806 )。其中(99雜照32)、(100 建照806 )即為證人張千鳳如上開編號「◎」 ││所示行賄陳高鳳案件同一工程嗣後取得之執照。 │└──────────────────────────────────────────────────┘【卷證索引】┌─┬───────────────────────────────────────────┬───┐│編│ 卷宗案號 │ 簡稱 ││號│ │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本院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一》 │偵卷㈠│├─┼───────────────────────────────────────────┼───┤│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二》 │偵卷㈡│├─┼───────────────────────────────────────────┼───┤│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三》 │偵卷㈢│├─┼───────────────────────────────────────────┼───┤│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四》 │偵卷㈣│├─┼───────────────────────────────────────────┼───┤│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32號 │偵卷㈤│├─┼───────────────────────────────────────────┼───┤│⒎│法務部廉政署101年度廉查南字第115號 │廉字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