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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俊達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洪嘉君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翁綵岑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91 、23512 、255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 、56

95、5704號)及移送併案(105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洪嘉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無罪。翁綵岑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駱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陳志中等人共4 次。

二、洪嘉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品潔及方俊雄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有德1 次。

三、翁綵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閻青1 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閻青1 次。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周品潔初於警詢中證述:洪嘉君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我及方俊雄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於今年3 月發生車禍,當時腦漿外溢,有一部分挖除,所以真的記不起來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向洪嘉君購毒之情節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已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未盡相合之情形。

審酌證人周品潔先前於警詢陳述時,尚身體健全而未遭受重大事故,且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係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證人依問題自由陳述,並無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再衡諸證人周品潔於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較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堪信其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人周品潔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洪嘉君及其辯護人

雖另爭執證人方俊雄、高有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翁綵岑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閻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洪嘉君或翁綵岑有罪之論據,併此敘明),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68、80、99、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院卷一第64至66頁;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陳志中、李慶章、洪嘉君分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 至7 頁;偵卷二第7 至8 頁;警卷二第17至23頁;警卷五第211 至21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嘉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裝ZelloLionkao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 頁;警卷二第25至27頁;警卷三第52至53頁),並有在證人陳志中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在證人李慶章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足參,足認被告駱俊達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駱俊達與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陳志中、李慶章、洪嘉君間,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駱俊達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駱俊達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駱俊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嘉君部分:

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⑴訊據被告洪嘉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於104 年7 月22、23日與周品潔、方俊雄聯繫見面,是因為我曾借款予其等租車,但其等未還車給車行,亦未還款給我,故我與其等通話聯繫此事,一方面替車行催討車輛,一方面催討欠款,至於我先前坦承當時通話後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係因我想交保才如此承認云云。⑵經查,被告洪嘉君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方俊雄、周品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周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持用我先生方俊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嘉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欲向洪嘉君購買毒品海洛因

8 分之1 錢及安非他命1 錢,洪嘉君應允後本來當晚就要前來我居住之鐵皮屋交易,但後來聽我說要帶小孩去看醫生,洪嘉君遂於翌(23)日再與方俊雄聯繫販毒相關事宜,方俊雄再開車載我到高雄市三民區一間花鄉汽車旅館附近,洪嘉君交付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及安非他命1 錢予方俊雄,方俊雄亦當場交付7000元之毒品價金予洪嘉君,又我於104 年

7 月23日下午8 時32分傳送內容為「我是要告訴妳一下,今天買的點心和前天買的差太多了,不知可有別間的」之簡訊予洪嘉君,簡訊中所謂「點心」就是代表海洛因,我是要向洪嘉君反應前述向其購買之海洛因摻太多葡萄糖了,較無施用海洛因之感覺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卷五第44頁背面)。本院審諸被告洪嘉君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我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與周品潔通話後,我確定有與方俊雄及周品潔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等情無訛(見聲羈卷一第10頁背面);而證人周品潔、方俊雄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洪嘉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及同年月23日之通話暨簡訊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確實與證人周品潔前揭證述因其須帶小孩去看醫生而數次聯繫購毒事宜、由方俊雄與被告洪嘉君相約在高雄市花鄉汽車旅館交易、其於交易後傳送簡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等買賣毒品經過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綜合上情,足徵證人周品潔前開所述應非虛假,且有被告洪嘉君之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補強,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⑶至被告洪嘉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初於警詢時乃辯稱:我

於104 年7 月22日與周品潔通話相約見面,是要向周品潔說記得把鳥巢(即屏東縣萬巒鄉某個無門牌之鐵皮屋)之電費收據拿過來給我云云(見警卷三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就當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不知道周品潔、方俊雄在講什麼云云(見院卷一第96頁),則其歷次辯詞前後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況觀諸觀諸被告洪嘉君與周品潔、方俊雄於104 年7 月22、23日間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催討車輛及欠款、電費繳納等情節,益見其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洪嘉君另辯稱其於本院訊問中為求交保始承認販毒予周品潔、方俊雄云云,惟其於該次訊問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在場陪同進行訊問乙節,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見聲羈卷一第8 至11頁)附卷可參,則其於訊問之際既有辯護人在場,對於所涉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當有所知悉,堪認其應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而為陳述;況觀諸該次訊問筆錄內容,可知其非但堅詞否認未於104 年8 月3 日販毒予周品潔、方俊雄,更能清楚主張僅係轉讓毒品予高有德,非如檢察官所稱販賣毒品云云,顯無其所稱為求交保而一應認罪之情事,益見其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方俊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3日凌

晨2 時11分、上午8 時20分先後與洪嘉君通話,但並非要向洪嘉君購買毒品,之前我說過這是要向洪嘉君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洪嘉君向我催討債務,我不開心就誣指洪嘉君等語(見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6 頁),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對話內容,均係證人周品潔與被告洪嘉君之對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見院卷二第23、24頁),顯見證人方俊雄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洪嘉君之詞,要無足採。又證人方俊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與洪嘉君通話,目的是要還洪嘉君錢,並不是要購買毒品,因為我們當天並沒有見到面,是要如何向洪嘉君購毒等語(見院卷二第38頁),惟證人方俊雄當天確實有抵達高雄市花鄉汽車旅館與被告洪嘉君見面,有其等通話內容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如附表六編號

4 、5 所示;見院卷二第174 頁),可見證人方俊雄此部份證述與客觀事證截然不符,亦屬迴護被告洪嘉君之詞,不足採信。

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洪嘉君與交易相對人周品潔、方俊雄間,尚無任何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洪嘉君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此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洪嘉君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48頁背面;院卷一第64至66頁;院卷二第

181 頁背面),並經證人高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五第26頁;院卷一第212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洪嘉君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嘉君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翁綵岑被訴部分: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⑴訊據被告翁綵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當天與閻青見面只是在聊天云云。

⑵經查,被告翁綵岑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閻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閻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於104 年7 月25日晚間6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綵岑,相約在翁綵岑之小港住處見面,見面後我向翁綵岑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也確實有前往拿到毒品,但翁綵岑當時未向我收錢,又我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翁綵岑詢問「這是一還是二?」,是因為我發現所取得毒品數量跟平常不一樣,所以向翁綵岑確認該些毒品到底價值1000元或是2000元,翁綵岑就說算我1000元就好等情明確(見偵卷六第20頁背面;院卷二第99、100 、104 至10

6 頁)。本院審諸證人閻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翁綵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7 月25日晚間之簡訊、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與證人閻青前揭證述買賣毒品經過相符,且渠等於當日晚間6時41分許之通話,亦確實呈現證人閻青向被告翁綵岑購得毒品後,發現數量與想像中不符,遂撥打電話向被告翁綵岑確認所交付毒品究竟價值多少之情狀;再佐以被告翁綵岑亦不諱言於104 年7 月25日通話後有與證人閻青見面,且其等通話內容中所稱「一」、「二」分係指1000元、2000元等情(見聲羈卷二第8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證人閻青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翁綵岑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翁綵岑雖辯稱於104 年7 月25日與證人閻青之通話內

容,是指其借款予證人閻青,而證人閻青詢問下次應還款1000元或2000元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乃辯稱:閻青是到我家樓下跟我聊天,我忘記是否有於104 年7 月25日與閻青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云云(見偵卷六第8 頁);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我與閻青於104 年7 月25日雖有見面,但僅有聊天而已(見聲羈卷二第8 頁),關於該次見面究係借款或單純聊天,被告翁綵岑歷次辯詞前後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況倘若該次確為借款,證人閻青豈有可能不清楚所約定還款金額為何,而任由被告翁綵岑指定下次應還款若干數額,是被告翁綵岑此部份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翁綵岑與證人閻青無近親等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時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人等之可能,是被告翁綵岑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⑴訊據被告翁綵岑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此次係證人閻青未經同意擅自施用我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未轉讓毒品云云。

⑵經查,被告翁綵岑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閻青之事實,業據證人閻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

8 月5 日上午10時許與翁綵岑通話後,前往益大飯店找翁綵岑,進入飯店房間內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在該處施用約2 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院卷二第101 頁、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告翁綵岑於偵查中所自承:於104 年8 月

5 日上午10時許,我在九如二路的益大飯店房間內,請閻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六第8 頁),並有被告翁綵岑與證人閻青當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如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見警卷四第24頁背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閻青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⑶至被告翁綵岑雖辯稱此次係證人閻青未經同意擅自施用其放

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云云。然倘若被告翁綵岑確實無意轉讓毒品,而係遭證人閻青擅自取走毒品施用,何以其由警詢起迄至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反而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積極供稱當日確有請閻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徒然陷己於不利?是被告翁綵岑此部分所辯有悖於常理,委無足採。

⑷另公訴意旨雖認此次應係以證人閻青載送被告翁綵岑為對價

之有償交易,而非無償轉讓云云。惟參以證人閻青於警詢乃證稱:翁綵岑此次並未向我收錢,但是有時候會叫我幫忙當司機接送,償還其免費提供我吸食毒品之人情等語(見警卷四第25頁),已證稱其載送被告翁綵岑係基於人情之考量,而非當次轉讓毒品之對價。況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細節時,證人閻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綵岑並未因此次交易要求我當其司機,只是會偶爾詢問確認我是否順路後,拜託我順道搭載其一程,我並非固定性載送翁綵岑等情明確(見院卷二第

105 頁)。本院審諸被告翁綵岑與證人閻青當天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未提及證人閻青須以擔任司機償還價金或事先約定載送目的地等相關言詞,堪認證人閻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非無稽。是證人閻青縱有載送被告翁綵岑,亦非於被告翁綵岑提供毒品時即已約定之對價,而係基於其等交情之好意施惠行為,故被告翁綵岑此次提供毒品予證人閻青之行為,應屬無償轉讓之性質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綵岑該次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尚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翁綵岑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所稱之轉讓,係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與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駱俊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嘉君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綵岑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翁綵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翁綵岑此次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閻青施用,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洪嘉君、翁綵岑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認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此外,被告駱俊達、翁綵岑、洪嘉君持有前述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或轉讓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就被告洪嘉君、翁綵岑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

務上雖有認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見解。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條 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 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文義上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導致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更有甚者,就同屬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竟因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⒉何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罪係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又甲基安非他命前於75年7 月11日遭列為禁藥,並於79年10月9 日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司法院大法官第376 號解釋參照),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列為第二級毒品規範,迄今經各項媒體不斷宣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危害,是被告洪嘉君、翁綵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固無疑問;惟被告二人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兼具麻醉藥品及禁藥性質,則未必能知,況乎「明知」。因此,適用藥事法而加以論罪,必須檢察官就被告之明知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均係明知,自難認有藥事法規定之適用。

⒊準此,本院認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當(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洪嘉君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駱俊達前揭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洪嘉君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2 罪間、被告翁綵岑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移送併案(105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

被告駱俊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駱俊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嘉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處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洪嘉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駱俊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駱俊達就被訴犯行於偵

查時未受詢問,故於審理中坦承即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員警均已逐一詢問被告駱俊達是否承認,並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是否承認販毒予洪嘉君、陳志中、李慶章等人,惟均經被告駱俊達以各種理由予以否認,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5至7 頁;偵卷三第13、14頁;偵卷一第54頁),是被告駱俊達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

⒈本件警方係因被告駱俊達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劉國棟,

而查獲劉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5 年11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9264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14 頁;院卷二第210 、211 頁),堪認被告駱俊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供出各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因被告洪嘉君供出毒品來源為駱俊達、戴建國並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警方順利拘提駱俊達、戴建國到案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9264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15 頁)。然查,被告洪嘉君係於104 年9 月21日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駱俊達(見警卷二第29至37頁);而早於104 年6 月19日,員警已因證人A1之指述,知悉被告洪嘉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駱俊達,有證人A1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因被告洪嘉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駱俊達。再者,戴建國雖於104 年9 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然檢察官僅起訴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顯未因被告洪嘉君之證述而查獲戴建國販賣毒品。從而,被告洪嘉君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洪嘉君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8 分之1 錢、所得僅為數千元,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駱俊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駱俊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獲利均甚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再參酌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駱俊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刑法第47條)

及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而被告洪嘉君就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刑法第47條)及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就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刑法第47條)及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前開規定先加重(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駱俊達、洪嘉君、翁綵岑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分別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事實欄一、二㈠、三㈠所示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洪嘉君、翁綵岑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駱俊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嘉君僅坦認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被告翁綵岑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再審酌被告駱俊達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二第2 頁);被告洪嘉君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三第1 頁);被告翁綵岑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四第1 頁)等情;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販賣部分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駱俊達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均在104 年5 月至同年9月間),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駱俊達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

駱俊達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駱俊達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洪嘉君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洪嘉君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翁綵岑用以聯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翁綵岑各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駱俊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被告洪嘉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其等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自為其等販賣第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翁綵岑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證人閻青迄未交付該次毒品之價金,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翁綵岑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駱俊達、洪嘉君、翁綵岑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一第65、77、95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君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嘉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方俊雄、周品潔、高有德。因認被告洪嘉君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嘉君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方俊雄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及104 年7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涉犯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品潔之警詢、偵查證述及104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涉犯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有德之警詢、偵查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嘉君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於前揭時間販賣毒品予方俊雄、周品潔、高有德等語。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俊雄部分:

⒈關於此次交易之始末,徵之證人方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

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10時54分、04年7 月23日上午2 時11分、104 年7 月23日上午

8 時20分許,與洪嘉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我們都是以「糖仔」代稱安非他命,當時洪嘉君於通話中先問我有沒有錢,要不要向其買安非他命,我則說有錢且欲購買安非他命,並於104 年7 月23日向洪嘉君成功購得新台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洪嘉君以夾鍊袋當場交付毒品給我,我亦拿2 張千元大鈔予洪嘉君,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民族50層大樓附近云云(見警卷三第17頁;偵卷五第33頁)。

⒉然審諸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4 年

7 月22日下午10時54分、104年7 月23日上午2 時11分、104年7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係證人周品潔與被告洪嘉君間交談,而非證人方俊雄與被告洪嘉君之對話,更未見有何證人方俊雄所稱以「糖仔」代稱安非他命之情節(見院卷二第23、2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況證人方俊雄當日係於上午11時後,方與周品潔一同由屏東抵達高雄市花鄉汽車旅館向被告洪嘉君購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證人方俊雄當無可能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購毒,是證人方俊雄前揭指述與客觀錄音內容截然不符,顯有瑕疵可指,應可認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供述真實性,依照前揭說明,無從資為被告不利認定。

㈤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周品潔部分:

審之證人周品潔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持方俊雄之行動電話聯絡洪嘉君,再由方俊雄跟洪嘉君接洽面交,這次是洪嘉君前往屏東縣萬巒鄉的鐵皮屋販賣安非他命1 台兩、海洛因8 分之1 錢予我們,方俊雄則拿毒品價金15000 元予洪嘉君等語(見偵卷五第44頁背面、第

45 頁)。惟對照證人周品潔之警詢筆錄內容,則均未提及有何於104 年8 月3 日與被告洪嘉君通話並交易價值共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情節(見警卷三第20至28頁;警卷五第24 6至248 頁);而證人方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稱於104 年8 月3 日有向被告洪嘉君購買毒品之情(見警卷三第15至19頁;警卷五第229 、230 頁;偵卷五第33、34頁;院卷二第37至44頁)。況卷附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於104 年8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①「104 年8 月3 日下午12時35分17秒,洪嘉君:你那交遊的前去收完,好讓我晚上過去拿。」②「10

4 年8 月3 日下午7 時45分45秒,洪嘉君:你們收完了嗎。方俊雄:我們收完了,那邊也有,弄好告訴你多少。洪嘉君:我等等下去跟你拿,我昨天睡著了忘了拿給人家。方俊雄:好。洪嘉君:我等等下去跟拿。」(見院卷一第119 頁),係顯示當日係被告洪嘉君催促方俊雄去收取款項,被告洪嘉君欲前往拿取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情狀,顯與證人周品潔所稱約定交易2 種毒品之情節未合,無從用以佐證證人周品潔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以購毒者即證人周品潔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洪嘉君果有此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㈥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周品潔部分:⒈關於此次交易,徵之證人周品潔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於104 年8 月9 日下午7 時4 分許使用方俊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洪嘉君聯繫購毒事宜,那段時間洪嘉君曾跟我說其原本使用電話門號「很辣」,所以改使用傅寶興的0000000000號電話,因此我當天撥打傅寶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洪嘉君,是洪嘉君來到屏東縣萬巒鄉我所居住之鐵皮屋交易,由方俊雄以7000元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8 分之1錢及安非他命1 錢,洪嘉君將毒品以夾鏈袋包裝給我們等語(見警卷三第25頁;偵卷五第45頁)。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周品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洪嘉君犯行。

⒉本院審諸證人方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未

證稱有於104 年8 月9 日向被告洪嘉君購得毒品之情節(見警卷三第15至19頁;警卷五第229 、230 頁;偵卷五第33、34頁;院卷二第37至44頁),是證人方俊雄所為證述,尚難資為證人周品潔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8 月9 日下午7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洪嘉君:喂。周品潔:喂,妳何時要下來?洪嘉君:晚一點吧,怎樣?周品潔:沒啦,我老公說在等妳。洪嘉君:喔,好。周品潔:有要下來嗎?洪嘉君:蛤?周品潔:什麼時候下來?洪嘉君:我準備一下下去了。周品潔:好。」,有本院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121 頁),並無任何一般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價金等對話內容,實難遽指該等內容即為毒品之交易,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自難執此而認被告洪嘉君與證人周品潔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為前揭通聯相約見面,更無從進一步佐證其等已有毒品交易合意。況且,對照被告洪嘉君於此次通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內(見警卷三第25頁),顯與證人周品潔所證稱之「屏東縣萬巒鄉鐵皮屋」之交易地點有相當之距離,是此次通訊監察內容甚至無從佐證被告洪嘉君究竟有無前往屏東縣萬巒鄉一節,遑論當天有何交付毒品之行為可言。從而,起訴書所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採擇為證人周品潔前開警偵指訴之補強證據甚明。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以購毒者即證人周品潔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洪嘉君果有此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㈦關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有德部分:

⒈參以被告洪嘉君固承認有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交

付海洛因予高有德之行為(見院卷一第9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被告洪嘉君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洪嘉君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⒉起訴書雖認證人高有德之證述足以佐證此次犯行,然稽以證

人高有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10時1 分許,以Zello Lionkao 軟體傳送「你看能否先跟鴨哥調個1/

8 回頭馬上就給他」訊息予洪嘉君請洪嘉君幫我跟鴨哥借8分之1 錢重量的海洛因,事後馬上就會還給鴨哥,但我最終只有跟洪嘉君借得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39、4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4 年9 月18日拜託洪嘉君向「鴨哥」戴建國調借8 分之1 錢海洛因,因為我跟戴建國不是很熟,所以我請洪嘉君調海洛因,此次並非向洪嘉君購買,又最終並沒借到海洛因,只有借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五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18日拜託洪嘉君向「鴨哥」戴建國調8 分之1 錢海洛因,調就是借的意思,因為我們吃藥的圈子內,沒有錢的時候幾乎不會說借用,而是說調,因為比較好聽,就是要吃免費的,至於我說「回頭馬上就給他」是怕戴建國不借而說的客氣話,藥癮犯了什麼話都說得出來,但最終沒有借毒品成功,我未取得海洛因,又我先前筆錄上寫僅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有,但我現在於審理中已經想不太起來了等語(見院卷一第213 頁),可知證人高有德由始至終均證述僅係委請被告洪嘉君向戴建國商借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洪嘉君購買,且最終並未取得海洛因,而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故證人高有德前揭證述非但無從採為被告洪嘉君前開自白之佐證,甚至依其證述內容,被告洪嘉君前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從而,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佐之下,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尚無從率以被告洪嘉君前揭自白認定其果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有德。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嘉

君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洪嘉君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翁綵岑部分(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綵岑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樓忠信、陳志明、閻青。因認被告翁綵岑就此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綵岑涉犯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樓忠信之警詢、偵查證述及104 年6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涉犯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之警詢證述及104 年7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涉犯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閻青之警詢、偵查證述及104年8月13日、同年8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翁綵岑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於前揭時間販賣毒品予樓忠信、陳志明、閻青等語。

㈢關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樓忠信部分:

⒈關於此次交易,徵之證人樓忠信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

同我與翁綵岑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我於104 年6 日30日

2 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翁綵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我電話中跟翁綵岑講要「一套衣服」的意思就是要買1 錢的安非他命,翁綵岑來我住處後有拿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給我,我當時向翁綵岑說我把安非他命轉賣出去後再給她錢,實際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因為不這樣講翁綵岑不會將安非他命給我,所以這一次交易我依舊是用欠的等語(見警卷五第187 頁;偵卷六第40頁);然而證人樓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確實有向翁綵岑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但這是我騙翁綵岑說有人要向我購買,叫翁綵岑先借1 錢給我,且與前述卷附104 年6 日

30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涉,該些譯文內容提及一套衣服是指翁綵岑有一套衣服放在我這裡,翁綵岑要拿回衣服,又其中提及5000元部分,則係我有積欠翁綵岑5000元之手機費用要還給翁綵岑等語(見院卷二第106 至111 頁),關於當日如何聯繫買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縱認證人樓忠信於審理中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樓忠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翁綵岑犯行。

⒉觀諸證人樓忠信與被告翁綵岑於104 年6 日30日之通訊內容

為:①104 年6 月30日2 時3 分34秒,樓忠信傳送簡訊內容「老娘)要一套衣服我要喚」予被告翁綵岑。②104 年6 月30日2 時36分38秒,樓忠信傳送簡訊內容「我還差你5 千,剩下的中午之前給你,晚上帶出去工作我如數還妳。我不幹了。」予被告翁綵岑③104 年6 月30日2 時42分18秒,被告翁綵岑傳送簡訊內容「再傳那些我看不懂的訊息數字,翻臉,我也不幹了」予樓忠信等節,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5 頁),倘若被告翁綵岑有意販賣毒品,豈有可能不與證人樓忠信約定交易地點,甚至向證人樓忠信表示「翻臉,我也不幹了」等語?是由前揭通訊內容,實難認定被告翁綵岑有何與證人樓忠信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可言,更遑論進一步證明被告翁綵岑於傳送簡訊後有與證人樓忠信見面、交付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購毒者即樓忠信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翁綵岑果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樓忠信之情。

㈣關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明部分:

⒈關於此次交易,徵之證人陳志明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7 月15日要向綽號「老闆娘」之翁綵岑購買海洛因,我以公共電話撥打我弟弟陳志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請我弟弟幫忙打電話聯繫翁綵岑,然後我在綽號「打鐵」之樓忠信位○○○區○○街住處外面的廟等候約2 、3 個小時,翁綵岑由其弟弟開車載過來後,我們3 個人就一起到樓忠信住處,我再請樓忠信幫我向翁綵岑說我有一顆仿的勞力士金錶,欲向翁綵岑先換取2 千元的海洛因,我3 天之內會拿錢來贖,當時翁綵岑就跟樓忠信講說這2 千元由樓忠信跟我算,翁綵岑並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也把手錶交給樓忠信,之後因為我朋友原本要給我的2 千元並未依約交付,所以3天後我沒有錢給樓忠信,過了1 個星期我拿一些佛像到樓忠信住處,剛好翁綵岑也在他家,翁綵岑就從中拿了1 尊觀音像及2 尊石獅像走,說這3 樣抵1 千元,剩餘的1 千元,我是過了一段時間後才還給樓忠信等情(見警卷四第16、1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於104 年7 月15日是首次與翁綵岑聯絡,當天先打電話予翁綵岑詢問其有無跟樓忠信在一起,是因為那時候我有防備心,怕樓忠信知道我跟翁綵岑有聯繫,當時我直接跟翁綵岑談毒品交易事宜,拿一個仿的勞力士錶給樓忠信作為抵押,並向翁綵岑拿3000元之海洛因,之後我拜託翁綵岑先把勞力士錶還給我後,我再拿佛像去給翁綵岑看,翁綵岑喜歡我帶去之1 尊觀音像及2 尊石獅像,就說該等物品可以抵償1000元,剩餘積欠之2000元則迄未支付,我今天證述與警詢不符,是因為現在記憶比較清楚,做警詢筆錄時人不舒服所以頭腦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一第13

1 至143 頁),關於是否透過樓忠信與被告翁綵岑接洽進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等交易重要情節,證人陳志明所述前後顯有扞格;且倘若被告翁綵岑確有意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明,豈有將作為毒品價金之質押物即勞力士錶由樓忠信收受之理?縱認被告翁綵岑已將毒品價金之債權轉讓予樓忠信,則被告翁綵岑何以能再向證人陳志明取走佛像等物品抵償債務?是證人陳志明所述非但前後不一,更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已有相當之瑕疵存在。

⒉復參以被告翁綵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電話,於104 年7 月15日1 時50分55秒之通話內容為「陳志明:打鐵有沒有跟你一起?翁綵岑:沒有,他在家。陳志明:我打他都沒接。翁綵岑:你去他家找他,看他電燈有沒有開。陳志明:我可以去找你嗎?翁綵岑:可以阿。陳志明:我們在他家外面廟等。翁綵岑:好。」(見警卷四第16頁),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價金等對話內容,且通話內容亦顯示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為樓忠信住處附近之廟宇,並無約定再行前往樓忠信住處之相關內容,則證人陳志明前揭於警詢之指述與前述當日通話內容有所未合,是否屬實即已有疑。再觀諸前述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志明於通話中清楚表明本欲找尋綽號「打鐵」之樓忠信而非被告翁綵岑,與證人陳志明於審理中所稱對樓忠信有防備心而先詢問被告翁綵岑有無跟樓忠信在一起之交易情節顯有歧異,足見證人陳志明於審理中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洵無足採。

⒊至證人樓忠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明曾在我青雲街住

處向翁綵岑拿海洛因,那時候翁綵岑有把錶收起來,之後陳志明向翁綵岑拿了東西就走,當天是陳志明直接與翁綵岑接洽購毒事宜,我已經欠翁綵岑一堆錢了,沒辦法跟翁綵岑談,後來陳志明拿佛像到我那邊問我是否能賣掉佛像,剛好翁綵岑來了說喜歡佛像,就把該佛像拿去,陳志明之後也沒有再拿積欠翁綵岑之1000元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143 至14 5頁);然審諸其前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我認識陳志明,陳志明曾指證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又陳志明之海洛因來源是誰我不清楚,我確定陳志明並無與翁綵岑一起前往我青雲街住處,陳志明更未拿過手錶或佛像等物品給我,陳志明跟我買過毒品,我現在遭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是因為販毒予陳志明等語(見院卷二第112 頁),關於是否確有見到陳志明在其青雲街住處向翁綵岑拿海洛因、該次交易如何清償對價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審諸證人樓忠信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而遭判刑確定,業經證人樓忠信證述如前,並有該判決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199 至206 頁),則證人陳志明既得自證人樓忠信處直接購得海洛因,有何必要再另外與被告翁綵岑約定前往證人樓忠信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樓忠信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關於證人陳志明當日在樓忠信之住處究竟係向被告翁綵岑抑或樓忠信購買毒品、樓忠信於此次交易之地位為何等節,事涉證人樓忠信是否會因此再遭受刑事追訴而受有相當不利益,顯見證人樓忠信實有將相關罪責推卸予被告翁綵岑之動機存在。故證人樓忠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明曾在其青雲街住處向翁綵岑購買海洛因云云,既存有高度推諉卸責之可能性及前揭瑕疵存在,尚無從資為被告翁綵岑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閻青部分:

⒈徵之證人閻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

許與翁綵岑通話,翁綵岑叫我○○○區○○○路的固興飯店找她,翁綵岑只要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翁綵岑要請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並請我當司機載送翁綵岑到她指定的地點等語(見警卷四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以電話聯絡翁綵岑後,前往固興飯店,我有向翁綵岑拿安非他命,但沒有付錢。原本要開車載翁綵岑還人情,但這次翁綵岑臨時改變心意,所以我並沒有開車載翁綵岑等語(見偵卷六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於104 年8 月13日當天直接前往固興飯店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翁綵岑並未說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且翁綵岑並未因此要求我當其司機,只是會偶爾詢問確認我是否順路後,拜託我順道搭載其一程,我並非固定性載送翁綵岑等語(見院卷二第100 至105 頁),則依證人閻青證述內容,其所稱搭載翁綵岑之行為應非施用被告翁綵岑所提供毒品之對價,而係基於無償施用毒品後還人情之行為,尚與販賣須為有償交易之要件未合。

⒉況觀諸被告翁綵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閻青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40分9 秒許之通話內容為「閻青:我可以過去找你嗎?。翁綵岑:建國路跟河北路,固興飯店。閻青:有停車場嗎?翁綵岑:隨便亂停就好,他的後面有一個停車場,你在那裡等我。閻青:好。」;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59分17秒之通話內容為「閻青:我在金山門口。翁綵岑:一直往前看到超商,隔壁有一棟大樓,你進電梯,進電梯後打給我,我幫你按。」;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 分24秒之通話內容為「閻青:那個電梯在二樓,你準備按了。翁綵岑: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25頁),並無任何一般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價金等對話內容,實難執此遽認被告翁綵岑與證人閻青見面時確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更無從用以推認其等有毒品交易之合意。從而,依照前揭說明,尚不能逕以證人閻青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翁綵岑果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之行為,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翁綵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之情事。

㈥關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閻青部分:

⒈徵之證人閻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

40分許與翁綵岑通話,目的係向翁綵岑購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她,翁綵岑叫我到高○○○區○○街4 樓,但翁綵岑沒跟我收錢,這次我○○○區○○街4 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四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翁綵岑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載翁綵岑,我依約前往同愛街上某個套房,向翁綵岑拿安非他命,當場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那次翁綵岑沒有向我收錢,而我有開車載翁綵岑等語(見偵卷六第29頁背面、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我於104 年8 月23日當天與翁綵岑在同愛街4 樓見面,並當場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翁綵岑並未說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又當天翁綵岑說有東西要拜託我,拿一些錢叫我幫忙送去給其母親及女兒,就是譯文中提到的錢等語(見院卷二第10

0 至105 頁),關於本次是否為有償毒品交易、毒品交易之對價為何等情節,證人閻青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尚不得僅擷取對被告翁綵岑不利之部分,遽認被告翁綵岑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閻青。

⒉況觀諸被告翁綵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閻青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40分之通話內容為「閻青:你在哪裡?翁綵岑:我等一下去找你。閻青:你大概幾點,你不要太晚。翁綵岑:好,8 點半。」;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21分21秒之通話內容為「閻青:到哪裡了?翁綵岑:鳳山。閻青:我在火車站這裡。翁綵岑:我不知道怎麼去。閻青:楠梓交流道下來,在建仁醫院等好了。翁綵岑:你明天要上班之前再來找我。閻青:我會來不及,我6 點要離開楠梓,害我還騎50機車出來,你在哪裡?翁綵岑:鳳山建國路。閻青:好,我回去換車。」;於104年8月23日晚間9時5分38秒之通話內容為「閻青:你在哪裡?翁綵岑:等一下。閻青:你開什麼車?翁綵岑:鐵灰色的車。閻青:你在哪裡?翁綵岑:我在經武路等,你跟我去建國路,我錢放在建國路,我車如果牽回來,我們去建國路等。閻青:好,我去高雄建國路。」;於104年8月23日

21 時分38秒之通話內容為「閻青:電梯到4樓,感應一下。翁綵岑:走樓梯也可以,進來了嗎?閻青: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25頁),並無任何一般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價金等對話內容,甚至可見係由被告翁綵岑表示其擁有款項,實難執此遽認被告翁綵岑與證人閻青見面時確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更無從用以佐證被告翁綵岑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閻青之合意。從而,依照前揭說明,尚不能逕以證人閻青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翁綵岑果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之行為,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翁綵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翁綵岑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翁綵岑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均依法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一:(被告駱俊達部分)┌─┬───┬────┬────────────┬─────────────┐│編│購毒者│時間 │ 交易方式 │ ││號│ ├────┤ │ 主文 ││ │ │地點 │ │ │├─┼───┼────┼────────────┼─────────────┤│1 │陳志中│104 年5 │陳志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底某日│行動電話與駱俊達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 │ │ │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駱俊│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達於左列時、地,以1 萬3,│、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高雄市鳳│000 元為對價,交付約19公│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山區文澄│克之甲基安非他予陳志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街某處房│陳志中亦於當天陸續交付共│時,追徵其價額。 ││ │ │屋內 │1 萬3,000 元予駱俊達。 │ │├─┼───┼────┼────────────┼─────────────┤│2 │陳志中│104 年6 │陳志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晚│行動電話與駱俊達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門││ │ │間8 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 │ ├────┤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駱俊│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高雄市鳳│達於左列時、地,以1 萬3,│、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山區文澄│000 元為對價,交付約19公│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街某處房│克之甲基安非他予陳志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屋內 │陳志中亦當場交付共1 萬3,│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 元予駱俊達。 │ │├─┼───┼────┼────────────┼─────────────┤│3 │李慶章│104 年9 │李慶章以不詳方式與駱俊達│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初某日│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駱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達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高雄市鳳│為對價,交付不詳重量之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山區明和│基安非他予李慶章,李慶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路49巷4 │亦於當場交付500 元予駱俊│價額。 ││ │ │號(駱俊│達。 │ ││ │ │達當時租│ │ ││ │ │屋處) │ │ │├─┼───┼────┼────────────┼─────────────┤│4 │洪嘉君│104 年9 │洪嘉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晚│行動電話中「Zello 」通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間7 時46│軟體,與駱俊達所持用門號│案門號0000000000││ │ │分聯繫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某時許 │購毒相關事宜後,駱俊達於│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左列時、地,以2,000 元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高雄市左│對價,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營區翠鏵│非他予洪嘉君,洪嘉君亦於│徵其價額。 ││ │ │路554號 │當場交付2, 000元予駱俊達│ ││ │ │ │。 │ │└─┴───┴────┴────────────┴─────────────┘附表二:(被告洪嘉君有罪部分)┌─┬───┬────┬────────────┬─────────────┐│編│購毒者│時間 │ 交易/轉讓方式 │ ││號│ ├────┤ │ 主文 ││ │ │地點 │ │ │├─┼───┼────┼────────────┼─────────────┤│1 │周品潔│104 年7 │周品潔及其夫方俊雄先後持│洪嘉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方俊雄│月23日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午11時9 │洪嘉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案門號0000000000││ │ │分41秒通│3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話後某時│事宜後,由方俊雄出面面交│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許 │,洪嘉君則於左列時、地,│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以7,000 元為對價,同時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高雄市三│付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民區花鄉│1 錢之甲基安非他予方俊雄│ ││ │ │汽車旅館│,方俊雄亦於當場交付7,00│ ││ │ │ │0 元予洪嘉君。 │ │├─┼───┼────┼────────────┼─────────────┤│2 │高有德│104 年7 │高有德以不詳方式與洪嘉君│洪嘉君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某│聯繫後,洪嘉君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時許 │地,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基安非他予高有德施用1 次│。 ││ │ ├────┤。 │ ││ │ │高雄市三│ │ ││ │ │民區大豐│ │ ││ │ │一路109 │ │ ││ │ │之15號6 │ │ ││ │ │樓之2 │ │ │└─┴───┴────┴────────────┴─────────────┘附表三:(被告翁綵岑有罪部分)┌─┬───┬────┬────────────┬─────────────┐│編│購毒者│時間 │ 交易/轉讓方式 │ ││號│ ├────┤ │ 主文 ││ │ │地點 │ │ │├─┼───┼────┼────────────┼─────────────┤│1 │閻青 │104 年7 │閻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翁綵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5日晚│動電話與翁綵岑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 │ │間6 時3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號行動電││ │ │分54秒通│購毒相關事宜後,翁綵岑於│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話後某時│左列時、地,以2,000 元為│。 ││ │ │許 │對價,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安非他予閻青,閻青則迄未│ ││ │ │高雄市小│支付購毒價金。 │ ││ │ │港區宏光│ │ ││ │ │街42號6 │ │ ││ │ │樓翁綵岑│ │ ││ │ │住處樓下│ │ │├─┼───┼────┼────────────┼─────────────┤│2 │閻青 │104 年8 │閻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翁綵岑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5 日晚│動電話與翁綵岑持用之門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10時4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分23秒通│後,翁綵岑於左列時、地,│門號0000000000號││ │ │話後某時│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許 │非他予閻青施用1 次。 │)沒收。 ││ │ ├────┤ │ ││ │ │高雄市三│ │ ││ │ │民區九如│ │ ││ │ │二路益大│ │ ││ │ │飯店內 │ │ ││ │ │ │ │ │└─┴───┴────┴────────────┴─────────────┘附表四:(被告洪嘉君無罪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 │交易毒品 │方式 ││ │ │ │ │ │ │ │├──┼───┼─────┼──────┼────┼─────┼───────────┤│ 1 │方俊雄│104年7月23│高雄市三民區│2000元 │第二級毒品│方俊雄以行動電話097534││ │ │日8時20分 │民族路50層大│(販賣)│安非他命1 │8525與洪嘉君行動電話09││ │ │許 │樓附近 │ │小包 │00000000聯繫,並向洪嘉││ │ │ │ │ │ │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命。 │├──┼───┼─────┼──────┼────┼─────┼───────────┤│ 2 │周品潔│104年8月3 │屏東縣萬巒鄉│1萬5000 │第一級毒品│周品潔以其夫方俊雄之行││ │ │日9時許 │某鐵皮屋內 │元 │海洛因1/8 │動電話0000000000與洪嘉││ │ │ │ │(販賣)│錢、第二級│君行動電話000000 000聯││ │ │ │ │ │毒品安非他│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命1台兩 │因1/8錢、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1台兩。 │├──┼───┼─────┼──────┼────┼─────┼───────────┤│ 3 │周品潔│104年8月9 │屏東縣萬巒鄉│7000元 │第一級毒品│周品潔以其夫方俊雄之行││ │ │日7時許 │某鐵皮屋內 │(販賣)│海洛因1/8 │動電話0000000000與洪嘉││ │ │ │ │ │錢、第二級│君聯繫(用傅寶興行動電││ │ │ │ │ │毒品安非他│話0000000000,實際為被││ │ │ │ │ │命1錢 │告洪嘉君所使用),由洪││ │ │ │ │ │ │嘉君與方俊雄接洽面交 │├──┼───┼─────┼──────┼────┼─────┼───────────┤│ 4 │高有德│104年9月18│不詳 │不詳 │第一級毒品│高有德以行動電話097420││ │ │日22時1分 │ │(販賣)│海洛因 │1919通訊軟體ZELLO聯繫 ││ │ │許 │ │ │ │洪嘉君,要洪嘉君向綽號││ │ │ │ │ │ │「鴨哥」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8錢。 │└──┴───┴─────┴──────┴────┴─────┴───────────┘附表五:(被告翁綵岑無罪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 │交易毒品 │方式 ││ │ │ │ │ │ │ │├──┼───┼─────┼──────┼────┼─────┼───────────┤│ 1 │樓忠信│104年6月30│高雄市鼓山區│不詳 │第二級毒品│樓忠信以行動電話093863││ │ │日凌晨2時 │青雲街「打鐵│(販賣)│安非他命1 │2302撥打給被告翁綵岑行││ │ │許 │」住處 │ │錢 │動電話0000000000,並以││ │ │ │ │ │ │「一套衣服」暗語,向被││ │ │ │ │ │ │告翁綵岑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 │├──┼───┼─────┼──────┼────┼─────┼───────────┤│ 2 │陳志明│104年7月15│高雄市鼓山區│不詳 │第一級毒品│陳志明以行動電話098968││ │ │日凌晨4時 │青雲街「打鐵│(販賣)│海洛因 │3400撥打給被告翁綵岑行││ │ │許 │」住處 │ │ │動電話0000000000。 │├──┼───┼─────┼──────┼────┼─────┼───────────┤│ 3 │閻青 │104年8月13│高雄市三民區│以閻青當│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綵岑以行動電話門││ │ │日21時許 │河北二路固興│翁綵岑司│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與閻青行││ │ │ │飯店 │機之對價│包 │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 ││ │ │ │ │(販賣)│ │ │├──┼───┼─────┼──────┼────┼─────┼───────────┤│ 4 │閻青 │104年8月23│高雄市新興區│以閻青當│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綵岑以行動電話門││ │ │日21時許 │同愛街4樓 │翁綵岑司│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與閻青行││ │ │ │ │機之對價│包 │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 ││ │ │ │ │(販賣)│ │ │└──┴───┴─────┴──────┴────┴─────┴───────────┘附表六: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勘驗筆││ │ │話(A) │話(B) │ │錄所附卷頁 │├──┼────┼─────┼─────┼───────────────┼──────┤│ 1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聲):喂? │警卷三第22頁││ │月22日22│洪嘉君 │周品潔 │A (女聲):我問你,那…(聽不│背面; ││ │時54分19│ │ │ 清楚)你收到了嗎?│院卷二第22頁││ │秒 │ │ │B (女聲):嗯,我們有自己想辦│背面 ││ │ │ │ │ ,我們這邊先想辦法│ ││ │ │ │ │ ,他還沒找到人,不│ ││ │ │ │ │ 過我們這邊已經有那│ ││ │ │ │ │ 個了。 │ ││ │ │ │ │A (女聲):有夠了?那天我有把│ ││ │ │ │ │ 那個,那個夠了嗎?│ ││ │ │ │ │B (女聲):有,但是我們還沒抓│ ││ │ │ │ │ 到人。 │ ││ │ │ │ │A (女聲):好啦、好啦,我們、│ ││ │ │ │ │ 等一下我下去找你?│ ││ │ │ │ │B (女聲):你下來之前要先跟我│ ││ │ │ │ │ 講。 │ ││ │ │ │ │A (女聲):我現在要下去了。 │ ││ │ │ │ │B (女聲):因為我的小孩我先帶│ ││ │ │ │ │ 去看醫生,我等一下│ ││ │ │ │ │ 馬上回來。 │ ││ │ │ │ │A (女聲):沒有啦,你還要帶去│ ││ │ │ │ │ 看醫生?這樣我。 │ ││ │ │ │ │B (女聲):你有工作嗎? │ ││ │ │ │ │A (女聲):這樣我明天了。 │ ││ │ │ │ │B (女聲):沒有,等一下,等一│ ││ │ │ │ │ 下,你還有工作嗎?│ ││ │ │ │ │A (女聲):有阿。 │ ││ │ │ │ │B (女聲):有,好、好、好。 │ ││ │ │ │ │A (女聲):我聽不懂意思,我聽│ ││ │ │ │ │ 不懂你的意思,好啦│ ││ │ │ │ │ ,見面再講,我先過│ ││ │ │ │ │ 去找你,你等我。 │ ││ │ │ │ │B (女聲):嗯、嗯、好。 │ ││ │ │ │ │A (女聲):好嗎?不然我等一下│ ││ │ │ │ │ 要、要那個餒。 │ ││ │ │ │ │B (女聲):對啦,我是講有沒有│ ││ │ │ │ │ 像那天、就是一樣的│ ││ │ │ │ │ ? │ ││ │ │ │ │A (女聲):沒有,什麼一樣?什│ ││ │ │ │ │ 麼東西?你在說什麼│ ││ │ │ │ │ ,我聽不懂。 │ ││ │ │ │ │B(女聲):喔、喔、喔。 │ ││ │ │ │ │【基地台:屏東縣屏東市○○路6 │ ││ │ │ │ │號】 │ │├──┼────┼─────┼─────┼───────────────┼──────┤│ 2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聲):喂。 │警卷三第23頁││ │月23日2 │洪嘉君 │周品潔 │A (女聲):怎樣? │院卷二第23頁││ │時11分15│ │ │B (女聲):喂,你不是要來? │背面 ││ │秒 │ │ │A (女聲):沒有,我想說你們要│ ││ │ │ │ │ 帶孩子出去,就沒有│ ││ │ │ │ │ 要過去了。 │ ││ │ │ │ │B (女聲):沒有啦,你跟我說、│ ││ │ │ │ │ 你跟我說要來,我都│ ││ │ │ │ │ 在這邊等。 │ ││ │ │ │ │A (女聲):我怎麼知道,我跟他│ ││ │ │ │ │ 說,我聽到說你說要│ ││ │ │ │ │ 帶小孩出去,我就想│ ││ │ │ │ │ 說這樣不要去好了,│ ││ │ │ │ │ 等你們上來。 │ ││ │ │ │ │B (女聲):沒有啦,我、我,你│ ││ │ │ │ │ 跟我說你已經上路了│ ││ │ │ │ │ ,你快到了,我都沒│ ││ │ │ │ │ 有出門。 │ ││ │ │ │ │A (女聲):沒有,我聽到這樣,│ ││ │ │ │ │ 我才轉回來。 │ ││ │ │ │ │B (女聲):…(聽不清楚)。 │ ││ │ │ │ │A (女聲):看你有沒有要下來?│ ││ │ │ │ │B (女聲):我現在在這裡等你,│ ││ │ │ │ │ …(聽不清楚)。 │ ││ │ │ │ │A (女聲):還是你要上來?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90│ ││ │ │ │ │號14樓之1室內】 │ │├──┼────┼─────┼─────┼───────────────┼──────┤│ 3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A (女聲):喂,怎樣? │警卷三第23頁││ │月23日8 │洪嘉君 │周品潔 │B (女聲):你在哪裡? │院卷二第24頁││ │時20分1 │ │ │A (女聲):怎樣? │ ││ │秒 │ │ │B (女聲):要找你。 │ ││ │ │ │ │A (女聲):你要來找我嗎? │ ││ │ │ │ │B (女聲):不然要怎樣? │ ││ │ │ │ │A (女聲):你們現在要來嗎? │ ││ │ │ │ │B (女聲):要不然呢? │ ││ │ │ │ │A (女聲):喔,好,你如果要,│ ││ │ │ │ │ 快一點喔,高雄。 │ ││ │ │ │ │B (女聲):高雄,你又要去別的│ ││ │ │ │ │ 地方? │ ││ │ │ │ │A (女聲):蛤? │ ││ │ │ │ │B (女聲):你又要去別的地方?│ ││ │ │ │ │A (女聲):嘿,我們等一下要出│ ││ │ │ │ │ 去,你快一點。 │ ││ │ │ │ │B (女聲):好、好、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50│ ││ │ │ │ │號及52號12樓】 │ │├──┼────┼─────┼─────┼───────────────┼──────┤│ 4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院卷二第174 ││ │月23日上│洪嘉君 │方俊雄 │B :我在大昌二路這邊。 │頁 ││ │午11點04│ │ │A :我跟你講,你打花鄉汽車旅館│ ││ │分26秒 │ │ │ 。 │ ││ │ │ │ │B :花鄉喔。 │ ││ │ │ │ │A :○○○區○○路○○號。 │ ││ │ │ │ │B :花鄉汽車旅館喔。 │ ││ │ │ │ │A :嘿,大昌店ㄟ。(反覆確認地│ ││ │ │ │ │ 址) │ ││ │ │ │ │A :你到了給我打。 │ ││ │ │ │ │B :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50│ ││ │ │ │ │號及52號12樓】 │ │├──┼────┼─────┼─────┼───────────────┼──────┤│ 5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院卷二第174 ││ │月23日上│洪嘉君 │周品潔 │B :喂,我在外面了。 │頁 ││ │午11點09│ │ │A :你們自己走進來就好… │ ││ │分41秒 │ │ │B :嘿。 │ ││ │ │ │ │A :等一下,我看一下幾號,201 │ ││ │ │ │ │ ,我打電話跟你講。 │ ││ │ │ │ │B :喔,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50│ ││ │ │ │ │號及52號12樓】 │ │└──┴────┴─────┴─────┴───────────────┴──────┘附表七: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勘驗筆││ │ │話(A) │話(B) │ │錄所附卷頁 │├──┼────┼─────┼─────┼───────────────┼──────┤│ 1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1)監察事件型態:簡訊 │警卷四第9頁 ││ │月25日18│翁采岑 │閻青 │(2)發訊人:0000000000, │院卷二第71頁││ │時26分10│ │ │ 收訊人:0000000000 │ ││ │秒 │ │ │(3)訊息內容:我到家咐近的路 │ ││ │ │ │ │ 口,回電。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19│ ││ │ │ │ │6 號12F頂樓】 │ │├──┼────┼─────┼─────┼───────────────┼──────┤│ 2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警卷四第9頁 ││ │月25日18│翁采岑 │閻青 │B :我在你家附近。 │院卷二第72頁││ │時36分54│ │ │A :我在我家樓下。 │ ││ │秒 │ │ │B :好,那我過去。 │ ││ │ │ │ │A :嗯。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48│ ││ │ │ │ │2 號10樓頂】 │ │├──┼────┼─────┼─────┼───────────────┼──────┤│ 3 │104 年7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警卷四第9頁 ││ │月25日18│翁采岑 │閻青 │A :喂。 │院卷二第72頁││ │時41分17│ │ │B :喂,1 還是2 阿? │ ││ │秒 │ │ │A :蛤? │ ││ │ │ │ │B :1 齁? │ ││ │ │ │ │A :怎麼了? │ ││ │ │ │ │B :沒有,我總要問一下,因為這│ ││ │ │ │ │ 個跟平常的不太一樣阿,1 嗎│ ││ │ │ │ │ ?還是2 ? │ ││ │ │ │ │A :1 。 │ ││ │ │ │ │B :喔好,了解,收到。 │ ││ │ │ │ │A :掰。 │ ││ │ │ │ │B :掰。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19│ ││ │ │ │ │6 號12F頂樓】 │ │├──┼────┼─────┼─────┼───────────────┼──────┤│ 4 │104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從中午就一直打。 │警卷四第9頁 ││ │月5 日10│翁采岑 │閻青 │A :你 現在快過來九如路的益大飯│ ││ │時9 分26│ │ │ 店。 │ ││ │秒 │ │ │B :在哪裡 │ ││ │ │ │ │A : 後火車站附近,博愛街九如左│ ││ │ │ │ │ 轉。 │ ││ │ │ │ │B:好。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 │ │ │172號11樓樓頂】 │ │├──┼────┼─────┼─────┼───────────────┤ ││ 5 │104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B :準備下來了 │ ││ │月5 日10│翁采岑 │閻青 │A :你上來911。 │ ││ │時43分23│ │ │B :喔。 │ ││ │秒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 │ │ │ │172號11樓樓頂】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