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獻文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許不有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獻文】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
【許不有】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獻文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年租金人民幣30萬元承租大陸地區船名「琼琼海05055 號」漁船(下稱前揭漁船),雇用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許不有擔任船長、王友擔任輪機長、王家民擔任廚工、張大明、麥興珊、林尤珊、邢貞岳、許明忠、黃循成、黃良奮、林冬全、李獻任、李獻垂、符清龍、符周輕、邢昌望、吉亞通、陳小信、萬代能、何金章、符亞金、邢亞軍、何興海、張大山、李高寧、陳業民、符小靠、胡旺、符健棚、符亞學、邢亞金、何亞強、符周堅、邢昌積、吉海健、符永新、符青穎、符永輕、符亞出、吉亞順等人擔任船員(以上除李獻文、許不有外之39人,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友等39人),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並知悉珊瑚屬於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水產動物而禁止獵捕,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在國家公園獵捕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2 月12日,由許不有駕駛前揭漁船搭載李獻文及王友等39人,自大陸地區海南省潭門龍灣港出海,於同年月14日後之某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之許可,駛抵臺灣地區領海內之東沙環礁國家公園海域(期間曾經雷達鎖定:①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於距離東沙島南方6.5 浬處(北緯20度35分、東經116 度45分)滯留;②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7 時44分,於距離東沙島南方6.5 浬處滯留或於6.5 至9.3 浬處徘徊;③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10分至翌日上午10時22分,於距離東沙島南方6至10.2浬處徘徊),再由3 人1 組搭乘船上附載12艘小舟進入東沙環礁內海域,身穿全身式潛水裝備,攜帶鐵鎚、鐵鑿等工具,以挖取方式,捕捉紅扇珊瑚、笙珊瑚、板葉千孔珊瑚、板枝千孔珊瑚、軸孔珊瑚屬等各類珊瑚(約15公噸)及五爪貝、螺旋尖螺等(約400 公斤),致對局部區域之海洋珊瑚景觀及該環境之海洋生物造成不可復原之嚴重損害。
二、又李獻文知悉綠蠵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我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於前揭漁船在東沙環礁南方12哩內之我國領海海域錨舶期間,以每隻人民幣500 元之價格,向某越南籍漁船購買綠蠵龜3 隻,其中1 隻死亡後遭烹煮食用。
三、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執行東沙海域保育工作,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距離東沙島南方7.5 浬處(北緯20度34分、東經116 度44分;起訴書誤載為距離東沙島南方9浬處、北緯20度32分,應予更正)登檢前揭漁船,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綠蠵龜等物(其餘珊瑚、螺貝因數量龐大且執行期間海象不佳,仍留置在漁船上)。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將前揭漁船押解返回高雄過程中,因該船舵機及主機故障,負責拖帶任務之高雄艦輪機長與李獻文、許不有登船檢視評估故障無法排除,且海水大量滲透機艙而有沈船危機,經李獻文、許不有表示棄船後,將該船沉置於距離東沙島南方6 浬處海域(北緯20度35分、東經116 度43分),嗣經前揭漁船船員陳業民簽立具領切結書後,由所有權人符忠凱委託鴻信988 號船將前揭漁船拖返海南島。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獻文、許不有(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4 、5 至10頁;他字卷第61至67、75至83、
106 、107 頁;偵卷第16至19頁;院卷二第42頁、第5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友等39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6 頁;他字卷第69至74、84至105、109 至207 頁) ,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分隊長職務報告、被告二人所簽具說明書、東沙指揮部雷達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5 年3 月25日洋局五偵字第1051900994號函附偵查報告、東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東沙環礁國家公園網頁資料、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野生動物緊急處理- 收容申請表、海龜身體檢查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函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3 月30日林保字第1051654298號函、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4月6 日營海保字第1050000864號函暨東沙環礁國家公園區內禁止事項、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 年4 月7 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59400119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前揭漁船具領切結書、拖帶委託書、船舶所有權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1 至250 頁;他字卷第1 至6 、18、211 、233 、234 、242 至261 頁;偵卷第6 、9 至10、12至15、25、26頁;院卷一第17、18、27至30-1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同法第74條後段亦有明文。另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
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25條之損害國家公園罪;又被告李獻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入國、損害國家公園犯行,被告二人與王友等39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國家公園採捕珊瑚,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此外,被告李獻文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私利,不思
以正當途徑入境,率然駕駛漁船進入我國領海內之國家公園區域採取珊瑚等物,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維護,更造成該海域珊瑚礁地形地貌不可恢復損害,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平衡,深值非難;又被告李獻文欠缺保育觀念,擅自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李獻文違法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僅3 隻,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始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綠蠵龜肉,乃被告李獻文為事實欄二犯行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珊瑚等物,係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所示綠蠵龜2 隻,業由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回,俟回復狀況將予以野放等情,有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東沙管理站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6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留置於前揭漁船之珊瑚、螺貝等物,因該船於案發後經沉置在距離東沙島南方
6 浬處海域,嗣後更遭所有權人拖返大陸地區,已如前述,尚難認前揭物品仍屬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屬被告李獻文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06 至108 頁),且為供被告二人駕駛前揭漁船至我國東沙國家公園、捕捉珊瑚所用,均屬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該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被告二人否認持以為本件被訴
犯行(見他字卷第62、63、81、106 頁),且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佐,應認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前揭漁船為被告李獻文向他人所承租,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二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第25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綠蠵龜(活體)│2 隻 │交由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東沙管││ │ │ │理站領回。其中1 隻已野放,另││ │ │ │1 隻則轉交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 │ │救傷收容。 │├──┼───────┼────┼──────────────┤│2 │綠蠵龜肉 │31.3公斤│ │├──┼───────┼────┼──────────────┤│3 │軸孔珊瑚 │23.1公斤│ │├──┼───────┼────┼──────────────┤│4 │紅扇珊瑚 │24.5公斤│ │├──┼───────┼────┼──────────────┤│5 │藍珊瑚 │22.5公斤│ │├──┼───────┼────┼──────────────┤│6 │笙珊瑚 │9.4 公斤│ │├──┼───────┼────┼──────────────┤│7 │硨磲貝 │37.8公斤│ │├──┼───────┼────┼──────────────┤│8 │螺旋尖螺 │3 公斤 │ │├──┼───────┼────┼──────────────┤│9 │螺肉 │24.6公斤│ │├──┼───────┼────┼──────────────┤│10 │航行儀器 │1 台 │ │├──┼───────┼────┼──────────────┤│11 │潛水採捕工具 │1 批 │ │├──┼───────┼────┼──────────────┤│12 │衛星電話 │1 台 │ │├──┼───────┼────┼──────────────┤│13 │毒魚用藥劑 │50.2公斤│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公園法第13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 13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第 9 款、第 16 條、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之一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