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獻文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許不有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獻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不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獻文、許不有(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等犯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俱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後業據其等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復參以其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搭乘漁船違法進入我國,在臺灣地區均無住居所,自有事實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其等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 年8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