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天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天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馮天合與潘○○係朋友關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向潘○○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後,未經潘○○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印章1 枚,將潘○○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代辦人員陳○○,利用陳○○於103 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潘○○」之署名、偽蓋「潘○○」之印文各1 枚,並填載將謝○○所有車號00-0000 號國瑞廠牌汽車過戶予潘○○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1 紙後,再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區監理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及高雄市區監理所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潘○○於105年1 月間接獲高雄市區監理所寄發之車輛註銷單,知悉其遭冒名登記購置車輛,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移由警察機關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供述,2.證人潘○○、陳○○、謝○○之證述,3.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

1 月11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潘○○之國民身分證,委請陳○○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從事仲介二手車買賣為業,當初得知謝○○所有上開汽車欲辦理報廢,伊認為有利可圖,以新台幣(下同)1 萬2 千元向謝○○購得該車,因伊之國民身分證已交給前女友曾○○辦理交往時之機車過戶登記,所以向潘○○提議先將汽車辦理過戶到潘○○名下,待日後售出再分配獲利給潘○○,潘○○允其所請,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伊,伊才委由陳○○辦理本件過戶,且陳○○為求順利辦理過戶,自行刻潘○○印章1 枚,該印章並非伊所刻,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關於潘○○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馮天合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向潘○○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後

,交予代辦人員陳○○在103 年12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簽「潘○○」之署名、蓋「潘○○」之印文各1 牧,並填載將謝○○所有車號00-0000 號國瑞廠牌汽車過戶予潘○○等內容之私文書1 紙,持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高雄市區監理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嗣因潘○○於105 年1 月間接獲高雄市區監理所寄發之車輛註銷單,知悉其遭登記購置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000 號〈下稱審訴卷〉第20、24-2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3 號〈下稱訴字卷〉第50-59 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4-7 頁) 、謝○○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9 頁〈反面〉-10 頁)、潘○○於警詢及偵訊中( 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1 -5

7 頁)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1 月11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謝○○10 3年12月29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

6 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8 月5 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8 月31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 頁、偵卷第13頁、訴字卷第16-18 、30、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潘○○同意即以潘○○名義辦理本件汽

車過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潘○○有無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處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而針對此節,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表示要辦理買賣車輛事宜,向伊商借國民身分證,並稱會有「好處」給伊,伊因而同意出借國民身分證,並將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使用,但伊迄今尚未拿到任何好處,伊交付國民身分證約過數日,被告之太太將伊之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上傳至其臉書被伊發覺,伊認為國民身分證遭到濫用遂向被告索還等語(見訴字卷第52-55 頁),衡以國民身分證具專屬表彰個人資料之重要證明功能,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倘未加以妥善保管,可能為他人冒用,導致自身權利受損,且依我國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無端輕易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證人潘○○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既因同意被告之提議,由被告辦理車輛買賣,日後由被告分配利益,而將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對於被告後續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而以其名義出具汽車登記申請書等,應有事前授權,且該授權雖非針對具體、特定車輛,仍無礙於其已就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一事為「概括授權」。再者,被告倘未與潘○○達成任何約定,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貿然逕自將前開謝○○所有尚具有交易價值之汽車冒名登記於證人潘○○名下?此節顯與常理不合,足徵被告所辯取得證人潘○○同意並取得國民身分證後辦理本件汽車過戶事宜,日後出售該車再分受利潤等語,應非子虛。

㈢次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曾○○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為伊使用、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車,需辦理過戶至伊名下,被告在103 年12月24日聖誕夜將其國民身分證原本交給伊,且一併將伊國民身分證拿去影印,欲辦理另一輛登記伊名下之汽車過戶,伊在104 年1 月間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後,將被告國民身分證件以掛號方式寄還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83-84 頁),又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4 年1 月7日由證人曾○○自行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一節,有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8 月31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105 年9 月1 日嘉監營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營監理站105 年

9 月23日嘉監營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46 、68-69 頁),核與證人曾○○證述大致相符,以本案汽車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汽車過戶之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已交與證人曾○○辦理機車過戶,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被告所辯因其國民身分證當時交他人辦理過戶,無法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自己名下,而向證人潘○○商議,將本案汽車登記在潘○○名下,並取得潘○○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當屬信實,應堪憑採,益徵被告出於證人潘○○事前概括授權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始委由案外人陳○○至高雄市區監理所代辦本案汽車過戶登記。

㈣另證人潘○○雖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

請書,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係他人冒用名義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將國民身分證借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告知借國民身分證之用途,伊也忘記為何要借給他云云(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0〈正、反面〉頁),惟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確曾告知伊要辦理車輛過戶買賣,會將利潤分給伊,伊才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語,已如前述,且衡以證人潘○○與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交情不深,應無可能在未知用途之情形下,隨意將代表個人身分重要證明文件交予被告,是以證人潘○○偵查中所證述其忘記為何要將國民身分證借給被告,被告亦未告訴伊為何要借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前已述及,則證人潘○○於警、偵證述,存有悖於常理之瑕疵,此部分證述,即難採憑,無從僅依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遽謂被告並未取得本人授權即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況且,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借國民身分證當時,僅告知伊要辦理汽車過戶,但並未表明就是本案汽車,伊收到監理所註銷通知,沒有聯想到是被告辦的,監理所人員亦告知無法查得由何人辦理過戶登記辦理,伊主觀上認為這件事是詐騙集團所為,就填寫監理所人員所給的制式「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交給監理所人員辦理,伊後來接到警局通知有嚇一跳,伊不知道自己犯了什麼罪,員警有告知伊,伊有對被告提告,伊就向員警表示這是烏龍一場,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5〈反面〉-57 頁),以證人潘○○僅出借國民身分證數日即向被告索還,於105 年1 月間始收到高雄市區監理所之車輛註銷通知,二者間相距1 年餘,證人潘○○又係以籠統、概括之方式同意被告辦理車輛過戶後,全部交由被告處理相關事項,並未知悉過戶之具體特定車輛究竟為何,其甫收到監理機關通知,未及聯想,即向偵查機關報案,究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堪認證人潘○○上開證述為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由證人潘○○出具之同意書1 紙(見審訴卷第22頁),業據證人潘○○到庭證述乃

105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始製作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反面〉),上開同意書所載日期「103 年12月26日」雖屬事後倒填,其表彰之意思與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二致,應為相同評價,併予敘明。

㈤再者,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關於

「潘○○」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雖經證人潘○○到庭證述並非伊所簽署或蓋用,然上開文書既在表彰本人潘○○申辦上開汽車過戶為車主之意,並未逾越本人潘○○之概括授權範圍,被告雖自承委由證人即代辦人員陳○○辦理而為,仍屬有權制作該文書,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此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12月29日持潘○○之國民身分證件委由代辦人員陳○○就本案汽車辦理過戶等情,但被告係基於潘○○之概括授權始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行為,其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合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