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玲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玲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玲瑗之胞弟張○○於民國88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向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開立票據面額100 萬之本票1 紙(下稱A 本票)給郭○○,嗣張玲瑗亦欲向郭○○借款10萬元,惟借款時郭○○要求張玲瑗必須提出由張○○開立之本票擔保,張玲瑗為了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事前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8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在附表所示票據號碼TH06932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張○○」之簽名1 枚,並盜用張○○之印章蓋印印文1 枚,復填載發票日為88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110 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張○○名義之本票1 紙(下稱B 本票),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枝仔冰城」餐飲店內,交付給郭○○作為1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郭○○誤認張○○願提供該本票擔保張玲瑗之借款而陷於錯誤,遂將A 本票交付張玲瑗轉交予張○○,且將10萬元貸與張玲瑗。嗣因張○○與張玲瑗未清償借款,郭○○遂執B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對張○○之財產強制執行,張○○始知遭冒名簽發B 本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第79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第78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張○○、證人即被害人郭○○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89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1頁、
105 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9至3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檢附之郭○○於104 年8 月19日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雄院隆103 司執惠字第1509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暨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郭○○於103 年10月17日、104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郭○○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張○○於104 年10月4 日發送之簡訊、被告105 年8 月12日庭呈手寫張○○已支付之金額、郭○○收到張○○還款之手寫收據影本9 紙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第7 至15頁、第24至4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至43頁)。至於張○○固於偵查中陳稱:本票上之筆跡及印章都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惟其坦認曾於90年3 月26日開立股東證明書1 紙與郭○○收執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郭○○提出上開股東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而由肉眼觀之,該紙股東證明書上「張○○」之印文明顯與附表所示本票上張○○之印文一致,足證張○○確有該顆印章甚明,益徵被告所辯:該印章是張○○的印章,放在媽媽那邊保管,並無偽刻張○○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除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張○○印章之情事,起訴書亦無認被告有偽刻張○○印章,堪認被告應係盜用張○○之印章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4.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5.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張後,持向郭○○借款,並取得借款10萬元,且取回張○○所簽發之A 本票1 紙,其所簽發之本票目的在於供擔保借貸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已告知被告該罪名,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簽「張○○」之簽名1 枚及盜用其印章蓋於B 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再以之向郭○○詐借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貸借金錢,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詐貸金錢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為本件犯行,且B 本票面額雖高達110 萬元,然實際擔保被告借款之金額僅10萬元,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本案偽造之B 本票終未流至郭○○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且郭○○陷於錯誤返還A 本票乙節,因該本票所擔保張○○積欠郭○○債務部分,郭○○已對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債權完全獲得清償,亦經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所幸未使郭○○因此無法對張○○執行求償之情形,再者,張○○亦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89頁),惟被告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上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本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即偽造B 本票向郭○○詐借款項,且致生損害於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已與張○○和解,此有被告與張○○於105 年8 月簽立之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郭○○成立和解,除先前給付之35,000元外,並當庭給付65,000元予郭○○收受,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郭○○於105 年12月8 日書立字據1 紙、匯款單、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9頁、第86至87頁、第95頁),彌補郭○○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父母及自身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件對於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依被告於審理中設法以金錢賠償彌補郭○○之損失,與張○○和解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B 本票1 紙,雖未經扣案,然郭○○稱因持該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法院收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附於
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850號卷宗內,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B 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署名,則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說明: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下同,略)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甚另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查被告與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10萬元完畢,郭○○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郭○○。另被告固亦取得張○○所簽發之A 本票,然查,被告既業與張○○成立和解,張○○並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89頁),足認張○○已適度行使處分權,且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準此,亦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發票人署押││ │ │ │ │/ 盜蓋之印文數量│├──┼─────┼──────┼────┼────────┤│一 │TH069327 │88年12月29日│110 萬元│張○○署押1 枚/ ││ │ │ │ │張○○印文1 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