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月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他字第5215號、94年度他字第5245號、95年度偵字第221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月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玲與許明允(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與告訴人莊茗珍、黃衣寧(原名「黃純幸」)為朋友關係。詎:㈠蔡月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15日,向莊茗珍佯稱:其急需現金、1 個月後將返還借款等語,並交付由許明允所開立、其偽簽「蔡嘉玲」之署押背書於票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94年2 月15日之支票2 紙予莊茗珍收執以供擔保,足生損害於莊茗珍,莊茗珍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蔡月玲;蔡月玲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4年2 月14日,電聯莊茗珍佯稱急需現金等語,莊茗珍誤信為真,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蔡月玲,嗣後莊茗珍向蔡月玲索討借款,蔡月玲遂先歸還部分借款 6萬5,000 元,並交付由許明允所簽立、其偽簽「蔡嘉玲」之署押背書於票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面額各為10萬元、
3 萬5,000 元、發票日各為94年12月15日、94年9 月20日之支票各1 紙予莊茗珍收執以供擔保,足生損害於莊茗珍,並以此等方式避免莊茗珍之追索求償。㈡蔡月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7 月間,持由許明允所簽立、其偽簽「蔡嘉玲」之署押背書於票背、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4年9 月11日之支票1 紙向黃衣寧借款,足生損害於黃衣寧,黃衣寧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予蔡月玲,蔡月玲遂以此等方式避免黃衣寧之追索求償。嗣莊茗珍與黃衣寧分別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拒絕付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茗珍、黃衣寧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㈣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5 年3 月15日台票高字第0231號函及檢附之許明允存款不足退票細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月玲固坦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莊茗珍、黃衣寧借得起訴書所載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以「蔡嘉玲」名義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2 人供作擔保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和「莊老師」(即告訴人莊茗珍)及「阿幸」(即告訴人黃衣寧)都是打牌認識的,她們都叫我「嘉玲」,「嘉玲」是我的外號,所以我向她們借錢時,才會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蔡嘉玲」名義背書。我陸陸績續跟「莊老師」借錢,有借有還,還有算利息,借了很多次,都是借10萬元以上,每天要還3,000 元,有還了一陣子。另我向「阿幸」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第1 次預扣利息
1 萬5,000 元,我付了3 個月利息。後來我賭輸了,才沒有繼續還錢給她們,我並沒有要騙她們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嘉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
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蔡月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認識告訴人
莊茗珍、黃衣寧很久了,我也不知道她們的名字,只知道莊茗珍叫「莊老師」,黃衣寧我都叫她「阿幸」,我與她們都是牌友,當時在賭場都是叫偏名,所以她們都叫我的偏名「嘉玲」(台語)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莊茗珍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大家都叫她「蔡嘉玲」,我們的朋友也都叫她「嘉玲」,被告拿她老公的支票向我借錢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看,我打電話去澎湖戶政問,戶政人員說該身份證統一編號是蔡月玲,不是蔡嘉玲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是上開告訴人莊茗珍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抵相符,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莊茗珍、黃衣寧及及渠等之友人均認被告即為「蔡嘉玲」,堪認被告使用「蔡嘉玲」之偏名,為告訴人2 人及渠等之友人所熟知。又依告訴人莊茗珍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莊茗珍依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證實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被告「蔡月玲」所有,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莊茗珍借款時,係告以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無故意隱匿身份之意思,並佐以被告係以其夫許明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亦未故意隱匿其真實身份。是以上述,被告之偏名「蔡嘉玲」既已為告訴人其渠等之友人所熟知,而足以顯示其與被告之主體同一性,且被告亦未故意隱匿其真實身份,是其以「蔡嘉玲」之偏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刑相繩。
㈡被告蔡嘉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⒉經查,被告蔡月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莊茗珍、黃衣寧
佯借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款項,並交付由其夫許明允所簽立、由其以「蔡嘉玲」名義背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
5 紙作為借款擔保,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茗珍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2 卷第21頁,偵緝卷第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衣寧亦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1 卷第2 、3 頁之刑事告訴狀),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供參(見他1 卷第9 、10頁,他2 卷第4 頁反面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然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94年期間,我在鳳山
打牌時認識莊茗珍,陸陸績續有跟她借錢,有借有還,還有算利息,借很多次,都是借10萬元以上,每天還款3,000 元。另我向黃衣寧借款15萬元,每個月都有拿利息,利息10分,第1 次有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如果本金沒辦法還,就每個月付1 萬5,000 元的利息,我付了3 個月的利息,沒有付到本金。我向告訴人2 人借錢都是有借有還,直到後來我自己賭博,打麻將,把錢輸光,才沒有錢還給告訴人2 人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9 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莊茗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打麻將時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高麗春」認識的,後來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了幾次錢,被告有說1 天要還3,000 元,後來被告有給我1 張10萬元的支票還我,我有拿到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相互比對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莊茗珍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辯:我向莊茗珍借款,每天要還3,000 元等情,確有其事;且依告訴人莊茗珍上開供述情節,亦可知被告所交付支票曾經兌現10萬元,顯見被告所辯:其有借有還,陸續有還錢給告訴人莊茗珍等語,亦非虛構;再參以告訴人莊茗珍於刑事告訴狀所述之被告借款經過(見他2 卷第2 頁),被告係於94年1 月15日及 2月14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2 次借款時間前後相隔1 個月之久,苟被告於借款期間並未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每日還款3,000 元,被告訴人莊茗珍又豈會再借款20萬元給被告?益徵見被告事後確有依約定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給告訴人莊茗珍,至為灼然。是以上述,可知被告所辯:係因賭博向告訴人2 人借款,借款期間有陸續還錢,最後因賭輸,才無法還款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係因賭博,而向告訴人2 人借款,且借款
期間有陸續還錢,最後因賭輸才無法還款,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繼續履行債務,即逕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再佐以被告於借款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真正,且係以其夫許明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並未刻意隱匿身份,以逃避告訴人2 人追討債務,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於借款之時既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借款後亦有依約定償還部分金額,僅因賭博輸光所有金錢,最後才無法依約還款,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彰彰甚明。
⒌此外,檢察官雖以「許明允所開立之支票,自94年9 月至95
年1 月間屢有退票紀錄」,作為論罪依據,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
5 年3 月15日台票高字第0231號函及檢附之許明允存款不足退票細表各1 份作為憑證(見調偵卷第33至38頁)。然告訴人2 人所指述之借款時間係在94年1 月15日、2 月15日及 7月間某日,均在許明允上開退票時間之前,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知其夫許明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法兌現,自亦不能僅以許明允之支票事後有退票紀錄,而遽認被告於借款之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亦即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既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2 人借款,其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蔡嘉玲」之偏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另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款之時,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雖其事後雖因故無法償還積欠告訴人2 人債務,然此至多僅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1 │許明允│「蔡嘉玲│AN0000000 │10萬元 │94年2 月15日││ │ │」(實為│ │ │(後更改為94││ │ │蔡月玲)│ │ │年11月20日)│├──┼───┼────┼─────┼─────┼──────┤│ 2 │許明允│「蔡嘉玲│AN0000000 │10萬元 │94年2 月20日││ │ │」(實為│ │ │(後更改為94││ │ │蔡月玲)│ │ │年12月20日)│├──┼───┼────┼─────┼─────┼──────┤│ 3 │許明允│「蔡嘉玲│AN0000000 │10萬元 │94年9 月20日││ │ │」(實為│ │ │ ││ │ │蔡月玲)│ │ │ │├──┼───┼────┼─────┼─────┼──────┤│ 4 │許明允│「蔡嘉玲│AN0000000 │3萬5,000元│94年9 月18日││ │ │」(實為│ │ │ ││ │ │蔡月玲)│ │ │ │├──┼───┼────┼─────┼─────┼──────┤│ 5 │許明允│「蔡嘉玲│AN0000000 │15萬元 │94年9 月11日││ │ │」(實為│ │ │ ││ │ │蔡月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