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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卉于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卉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卉于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富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甲一路時,與案外人林○○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下稱上開交通事故),洪卉于人車倒地受傷。因系爭事故,洪卉于對案外人林○○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告訴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15

567 、1863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由檢察官陳XX負責偵辦,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分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事件,由法官楊○○負責審理。民事事件部分並於103 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起訴請求,嗣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改判林○○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623元確定。刑事告訴案件則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XX於104年2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洪卉于對於前揭結果不滿,竟意圖使法官楊○○、檢察官陳XX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刑事告訴,虛構事實稱:「簡易庭楊○○法官索賄私吞我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 位法官索賄3 佰萬元」、「檢察官陳XX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4 位法官索賄情節重大」、「法官索賄錄音光碟交由立法委員、媒體公布司法大醜聞」、「法官若未索賄及不公判決,損害賠償事件早就和解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等語,使法官楊○○、檢察官陳XX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張○○、陳○○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陳字第59號案件影印卷宗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1.法官和檢察官索賄部分,我只是轉述的,我都是聽別人講的,林○○在簡易庭開完庭之後,在大庭廣眾之下,人就在機車上等我,因為我腦震盪、顱內出血,走路很慢,我下來後,他就恐嚇我,叫我小心,他說他已經花了35萬在檢察官身上,他不會被起訴,他坐在機車上等我那麼久,就講這兩句話,如果真的沒有的話,那當時他講,我也相信;張○○部分,我收到駁回書50萬元,他每庭必出,法官沒有傳他,他只負責賠償處理事宜,他為什麼要出庭,法官問他50萬元可以接受嗎?張○○說沒問題,那為什麼我會收到駁回,連賠

1 毛錢都沒有,我馬上打電話給張○○,問說不是賠償50萬元嗎,為什麼會駁回?他告訴我,我不懂他們保險公司的規矩嗎,我問他什麼規矩,是法官要有規矩嗎?他們兩個人講這兩句話,大有問題,為什麼敢光明正大這樣講,這個案件從一開始,就是張○○從頭帶到尾,都是他一手在搞鬼,法官在庭上也問我,我決定50萬還是60萬,我說決定50萬好了,她說好,沒問題,既然沒問題,為什麼會駁回,那50萬為什麼會寫成20萬?黃○○審判長要開庭那天,我提早10分鐘到,在法庭的後門牆角下,我看到保險公司的主管和3 位法官有說有笑,他們不認識我,我原本要用手機拍照,但我又怕被發現又拍不到,開庭時只有3 個法官來,沒有書記官就開庭,只問我身分,被告沒身分,就直接說4 月29日宣判,我可以不用來,判決書會寄到我家,我問法官今天不是要開合議庭嗎?被告沒有嗎、這樣對我公平嗎,開庭前為何可以跟外人接觸,這件事我有投訴到高等法院,保險公司行賄真的到這種地步嗎,後來黃○○法官等3 位法官還不是受到處分,就可以證明開庭不公不義,從頭到尾只有甲○○檢察官有調查的那部份是公正的,其他對我都不公平,都是違法的,除了判給我那4 萬多元,都沒有道歉。我收到二審判決書時,我有打電話給陳○○,他說他在法官、檢察官身上共花

400 萬元,張○○說他花300 萬元在法官身上,妳還想要什麼,我們已經花了這麼多錢,妳還想要,陳○○對我說妳一毛錢都別想要。我聽他們講完,我心裡合理懷疑法官收錢,因為合議庭那天,保險公司主管不可能事先與3 個法官在庭內有說有笑,那不是有問題嗎?

2.關於我提出的104 年9 月14日「抗議、告訴狀」部分,我原本是要寫「告知」,二審法官我有一次也有寫在裡面,我是寫在投訴狀,為何沒有告,而楊○○、陳XX就要告,當時我有寫給洪兆隆院長,他有回函給我。我沒有要告檢察官、法官,我只是要投訴而已,只是要國家賠償我,這個案號是陳XX檢察官改的,甲○○檢察官承辦的案號一開始是1556

7 ,為何一個刑事案件會有2 個案號,為何改案號又改檢察官,這跟保險公司張○○專門遊走司法有絕對的關係,所以林○○才會說他已經花了35萬元在檢察官那裡。104 年9 月14日「抗議、告訴狀」我是寫給檢察長的,我不懂應該要寫投訴人、檢舉人還是告訴人,我想說這個應該不重要吧,因為問題不在這裡,我是寫「抗議」,我本來要寫「告知」,但我想應該沒有人這樣寫,我是抗議不公,算是向檢察長檢舉,下面寫「告訴人」,是因為我是受害人。我寄給地檢署用意是要檢舉陳XX,我也相信法官有收錢,我要檢察長對陳XX對我有所交代,看他要怎麼處分,我還請他移送公懲會,但檢察長2 次都沒有移送,法官的部分我當時有寫給洪兆隆院長。又因為我身體很糟糕,時好時壞,能寫時才能寫,為了省時間,我就一次寫法官、檢察官的事情給地檢署,我希望檢察官處理檢察官的事情,我所指的「處分」是指記過還是調走,看他要怎麼處分,我只期待他對不乾淨的檢察官處理,法官的部分,我沒有要檢察官調查法官的意思,因為這應該不可能吧,檢察長怎麼能調查法官,我只是想讓檢察長知道這個司法怎麼會這樣,我只是把事情的經過、程序寫下去,檢察長怎麼處分我不知道,我只是想讓檢察長知道這個案件偵辦的程序是這樣的不公不義,我沒有要告檢察官、法官的意思,我是會錯意,不然我不會寫給檢察長,我的車禍案件,一開始我是求償65萬元,後來法官跟我溝通後我減為50萬元,菩薩有一天提醒我,若車禍案件我全部勝訴,對方要賠償我130 萬元,如果我全部勝訴,我覺得菩薩、關公會告訴我13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至4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8至29頁、第55至64頁)。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係因車禍事故,對於鈞院所為之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無法接受,而產生本案疑似涉有誣告之罪嫌,而被告本身對法律程序及相關規定之認知,與實際上差距很大,另被告因為收到不起訴處分,打擊很大,以致有到處陳情之情事。

2.被告坦承有寄抗議狀,但目的僅係作陳情及投訴之用,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因被告不諳法律之規定,故提出書狀向檢察長投訴,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也有陳述,只是要投訴,非提出告訴,故被告沒有誣告犯意。

3.被告說檢察官、法告索賄,是根據張○○、陳○○所述,並非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其只是一時情緒上抒發,並無誣告故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69至70頁)。

六、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888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105 年度台上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㈠被告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曾對案外人林○○提起刑事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告訴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15567 、1863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陳XX負責偵辦,並於104 年2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3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經本院分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事件,由法官楊○○負責審理,並於103 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起訴請求,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改判林○○賠償新臺幣4 萬623 元確定。嗣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偵查結果及民事訴訟結果均不滿,即於104 年9 月16日向高雄地檢署投遞標題為「抗議、告訴狀104 年他字第5503號讓股」之書狀(下稱上開抗議、告訴狀),該書狀內容約略指稱:「簡易庭楊○○法官索賄私吞我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 位法官索賄3 佰萬元」、「檢察官陳XX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4 位法官索賄情節重大」、「法官索賄錄音光碟交由立法委員、媒體公布司法大醜聞」、「法官若未索賄及不公判決,損害賠償事件早就和解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等情,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29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567 、18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裁判書、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提出之「抗議、告訴狀104 年他字第5503號讓股」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417號偵卷第45至58頁、第61至63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偵卷第10至15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陳字第59號偵卷第1 至2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以上開抗議、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陳XX檢察官

索賄35萬元、楊○○法官索賄私吞50萬元、黃○○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法官等人索賄300 萬元等涉犯瀆職情事,業經該署認查無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亦有該署主任檢察官辦公室104 年10月16日簽1 份附卷可證(參見上開陳字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尚須審究的是,被告以上開抗議、告訴狀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該等言語時,主觀上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又如認被告確有提出告訴之意,則其上開言語是否憑空杜撰?即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意圖使陳XX檢察

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提出上開抗議、告訴狀,對於楊○○等4 位法官則未存有該等意圖:

1.查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偵查中陳述:(問:有關楊○○法官部分,就陳述事實,僅牽涉你提出民事訴訟繳交裁判費問題而詢問,你是否仍就這部分認定楊○○法官涉及貪瀆案索賄?)是,我不能原諒她,因為是新安東京產物公司的保險員張浩家(音同)跟我說的。(問:就楊○○涉及貪瀆部分你有要提告?)我只是要提出投訴、檢舉。(問:陳XX檢察官涉嫌貪瀆索賄,你有要提告嗎?)我是要告他偽造文書,因為甲○○檢察官,負責調查我的車禍事故案件,但停了三個月才由陳XX檢察官寫不起訴處分書,後來林○○告訴我他花35萬在檢察官身上,他會不起訴,他會沒事,他要我要小心一點。當初在103 年10月30日甲○○檢察官已經偵查終結了,我要求調查甲○○檢察官的庭訊筆錄。(問:你在民事庭有無聲請調卷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沒有證據檢舉楊○○法官、陳XX檢察官涉嫌貪瀆,有誣告的刑責?)我沒有誣告,我只是投訴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欲以上開抗議、告訴狀對楊○○等4 位法官涉嫌收賄等節提出告訴。而觀諸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上開抗議、告訴狀內容:「(前與本案無涉,故省略)…

2.2 次人為事故受重創、泯滅良知、簡易庭,楊○○、法官、" 索賄私吞" 我的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 位法官、索賄3 百萬元,檢察官陳XX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簡值司法吸血鬼索賄全額全是我身上流出的鮮血,不怕天理照彰、因果循環終有報嗎?

3.施育傑檢察官接案放了7 個月,知道" 檢察官、法官" 違法索賄,不敢辦" 陳XX"7個月未動、難承受我的催促、請調走人案件拖近1 年,104 年他字第625 號、(後與本案無涉,故省略)…

4.為" 丙○○,檢察官" 好辦案、徹銷陳XX部分、請檢察長、親自處理、"4位法官索賄" 情節重大、原告身受重傷、還遭" 洪兆隆、何添福" 」科長欺騙、調養費用、還包屁"法官索賄"不敢移送"公處會、調查公證會"。

5.給" 司法院長" 期限將到、與制麵老闆、透過保險員行賄及科長通話、承認法官索賄" 錄音光碟" 將交由" 立法委員" 媒體公布司法大醜聞、流掉多少鮮血、泯滅良心、竟敢索賄又包屁、17個月沒一通電話一毛錢,這叫車保全險、負責賠償到底、天地難容。

6.檢察長、內附"民事庭通知書"、避勉姑息不利己。

7.邱盛鏜、妨害名譽案、15天內請起訴、並交待匯款根據、我絕不承受不白之冤遭侮辱" 陳XX" 檢察長、自己處理吧!免危難" 丙○○" 他真是司法優秀人才。實感德便、謹狀。"抗議、告訴狀寄交"賴院長"。

8.法官若未索賄、不公判決、早就取得損害賠償、事件早就" 和解" 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

告訴人:洪卉于104年9月14日」。

可察被告雖於上開抗議、告訴狀中,陳述有關楊○○等4 位法官、陳XX檢察官涉嫌收賄等節,惟依其文義僅有明確表示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長「親自處理」陳XX檢察官,至於上開4 位法官,則曾希冀本院前院長即洪兆隆院長、何添福科長將該4 位法官移送" 公處會、調查公證會" ,惟未果,故其將另尋轉知司法院長、立法委員、媒體等方式公布「索賄包庇」一情。依該書狀上下文整體文義觀之,並無明確表示欲請求高雄地檢署「處理」楊○○等4 位法官涉嫌索賄等事宜;而被告所提之上開抗議、告訴狀,標題雖有載明「告訴狀」3 字,且被告於書狀後署明「告訴人」3 字,然審酌一般人民對於法律專業用語並不若法律人士用語嚴謹精確,苟若其確實明白「告訴」之意,其應無可能在於上開抗議、告訴狀前加上「抗議」等2 贅字,蓋「抗議」顯非法律用語,是其辯稱其對於「告訴」究係何意並不清楚,而有誤用詞彙之情,非無可能。又被告所謂之請求該署檢察長「親自處理」陳XX檢察官,究為何意,仍須佐以其他事證詳細探究之。因此,被告是否確有欲以上開抗議、告訴狀對楊○○等

4 位法官涉嫌收賄等節提出告訴,如僅依據上開抗議、告訴狀,尚無從認定之。

2.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辯稱(參見理由欄第五、㈠、2所示之被告辯稱部分),依據其所陳述:「(問:妳曾經寫過陳報狀、控訴狀,為何於本案要用「告訴人」這幾個字又是寫「告訴狀」?)這是寫給檢察長的,我不懂應該要寫投訴人、檢舉人還是告訴人,我想說這個應該不重要吧,因為問題不在這裡,我是寫「抗議」,我本來要寫「告知」,但我想應該沒有人這樣寫,我是抗議不公,算是向檢察長檢舉,下面寫「告訴人」,是因為我是受害人。…(問:所以妳寫這份抗議狀的意思是你真的認為法官有收錢,所以妳要對他們提起告訴?)我當時寫給洪兆隆院長,也有直接跟文書科長對話,洪兆隆有說如果要找他的話打給何科長,(問:妳寄給地檢署的用意為何?)我是要檢舉陳XX,(問:妳是否相信法官有收錢?)我相信,(問:法官在法院工作,妳卻把張○○、陳○○對妳說法官有收錢而你也認為有的這件事情寄到地檢署,妳的用意為何?)我要他對陳XX對我有所交代,看他要怎麼處分,我還請他移送公懲會,但檢察長2 次都沒有移送,法官的部分我當時有寫給洪兆隆院長。

,(問:承上問題,妳的用意究竟為何?)我的狀況時好時壞,能寫時才能寫,為了省時間,我就一次寫,不會分開寫,應該就只有那次沒有分開寫,因為我的身體真的很糟糕,(問:妳寫這份抗議狀寄到地檢署的主要目的是要檢察官處理檢察官?)是,(問:妳所謂處分係何意?)記過還是調走,看他要怎麼處分,我只期待他對不乾淨的檢察官處理,(問:你有無要檢察長處分這3 個法官的意思?)只是想讓他知道這個司法怎麼會這樣,(問:妳把相信法官有收錢的這件事寫在抗議狀,跟檢察長說,你認為檢察長沒有辦法處分,但你希望檢察長知道這件事,是否希望檢察長派檢察官去調查法官?)應該不可能吧,檢察長怎麼能調查法官,我只是把事情的經過、程序寫下去,(問:既然妳相信法官、檢察官有收錢,你當時寫抗議狀的意思是否有要讓檢察官調查後,起訴陳XX檢察官或合議庭的3 位法官,讓他們被判刑?)怎麼處分我不知道,我只是想讓檢察長知道這個案件偵辦的程序是這樣的不公不義,我沒有要告檢察官、法官的意思,我是會錯意,不然我不會寫給檢察長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

3.則依被告坦承其提出上開抗議、告訴狀,主要目的是要檢察官處理檢察官,而其所謂處分係指記過還是調走,或者有其他可就陳XX檢察官上開涉嫌索賄之違法行為「處理」之處分等情,參酌陳XX檢察官乃係為國家公務員,又「記過」處分亦係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公務員懲戒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是檢察長自具有對於可疑不法行為進行追訴之權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因不瞭解「告訴」之意致於本案中誤用「告訴」云云,惟其依被告前開意思,其提出上開抗議、告訴狀時,主觀上確存有意圖使陳XX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甚為明確。

4.至被告指稱上開4 位法官涉嫌索賄部分,依據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察其書寫上開抗議、告訴狀時,僅係將上開交通事故相關民事、刑事訴訟進行過程附帶陳述之,欲使該署檢察長瞭解其於訴訟過程中所遭受之不公不義之對待,惟其認為檢察長應無權限處理法官涉嫌索賄之事宜,故而屢次提及就法官涉嫌索賄部分,其均表示曾投書予洪兆隆院長等語,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關於檢察官不法之情事,應請該署檢察長「處分」之,而關於法官不法之情事,應請該院院長「處分」之。另佐以被告所提之上開抗議、告訴狀內容上下文整體文義,並無明確表示欲請求高雄地檢署「處理」楊○○等4 位法官涉嫌索賄等事宜,已如前述,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表示並無對楊○○等4 位法官提告之意,也認為檢察長並無調查處分法官之權限,足見被告以上開抗議、告訴狀陳述楊○○等4 位法官涉嫌索賄等節,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及訴說委屈,至其是否具有使該4 位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本院依據上開各事證,並無從確信被告於提出上開抗議、告訴狀時,主觀上確存有該意圖。

㈣本院雖認被告主觀上雖存有意圖陳XX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惟其主觀上並不具有誣告犯意;另其對楊○○等4 位法官亦不具有誣告犯意:

1.查被告坦承其係依據證人即上開交通事故相對人及被告林○○、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張○○、證人即林○○前僱主陳○○之轉述,而獲悉陳XX檢察官及楊○○等4 位法官涉嫌索賄之事宜(參見理由欄第五、㈠、1部分),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張○○、陳○○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分別向被告為前揭言語,證人林○○並證述:(問:你有拿錢給檢察官陳XX,拜託他處理你的過失傷害的案件? )沒有。(問:為何洪卉于說於103 年11月28日簡易庭樓下大眾廣場,你跟她說「你差不多一點,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錢都花下去了,不會有事的」?)我私下沒與她碰面,在鳳山簡易庭有開庭,我沒跟她講過這些話,她都無中生有一些話題。(問:你有說告你也沒有用,你錢都花在檢察官身上了,所以不會有事這樣的話?)我沒有跟她這樣講過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6頁)。證人張○○則證述:

我有陪同林○○至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出庭,因為雙方沒有辦法和解,所以林○○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有打很多次電話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要求理賠,訴訟中她就開始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內容不堪入耳,有的還說到行賄檢察官、法官等內容,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民事有提起上訴,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林○○需賠償被告新台幣4 萬623 元及利息,我們公司最後理賠給被告43729 元,被告猶不服,要繼續爭取50萬扣除43729 元的部分,她開始打我們公司客訴專線投訴我,當初我在電話中答覆她是說我們公司是以判決內容執行。但我沒有向被告說「那50萬元是法官要的」,(問:洪卉于在電話中有無說到行賄法官、檢察官的內容?)她有說我們是不是行賄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法官、檢察官等,但我都嚴正否認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陳○○則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向洪卉于說你已花400 萬元在法官身上,她別想拿到一毛錢?)根本沒有這回事。她有打幾次電話到公司,都是公司小姐接的,都是辱罵,後來法院判賠4 萬多元,保險公司也都匯給她了,她又打電話向我索取7 萬多元醫療費用,我跟她說已經判賠了,她就說司法不公,我跟她說判賠400 萬元以外的由我負責,400 萬元以內的是保險公司負責,她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騷擾我。(問:洪卉于有無指摘你行賄法官?)他在簡訊有提到檢察官、法官收賄,但沒有提到我行賄。(問:洪卉于現在還有無傳簡訊及打電話到公司?)他知道我電話有錄音,我手機更換,之前接到洪卉于簡訊資料已遺失,她還是有傳簡訊給我,她主要目的是要我賠錢,並傳一些檢察官、法官收賄將被偵辦的內容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69至70頁),而與被告前揭辯稱歧異。

2.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林○○、張○○、陳○○分別轉述而獲悉陳XX檢察官、楊○○等4 位法官索賄之情事等語,雖均經該等證人否認,而無從使本院信其此部分所述屬實,惟誣告罪之成立,仍須審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始具有誣告之犯意。

參酌證人張○○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傳送之以下簡訊內容:

⑴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17分:

「你無良是否給* 陳姓檢察官* 好處!問你良知?我不是白痴;檢察官已遭投訴:受行政處分;我並申請國家賠償!請你務自私自利再害人害己?有天你被撞、做何感受?勿太黑心;戴假面具!」。

⑵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21分:

「你的黑心堆滿垃圾* 臭又髒* 索賄檢察官以有2 位男性告他;你將為你所做黑心事得到報應* 付出代價* 不得好死!照事者與老闆的態度都是聽你教唆* 為你家人留點良知* 上天知道* 你的黑心事業專門在* 害人* 害夠了嗎?黑心嘴臉你良心會安嗎?…」。

⑶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26分:

「檢察官說你很可惡;要付連代責任* 他沒賠償你就要負責任* 不和解" 行賄檢察官* 法官* 多行賄罪* 之前的行賄有多花的?遇到我就是有辦法(檢察長交代大公無私的檢察官辦)想逃避* 不和解划得來嗎?(判決法官我都告上台北)被處分!還要來嗎?道德上就是要賠我!行賄沒用?」、「檢察官* 說你都沒跟我(和解)就多一件(行賄罪)連索賄檢察官都是被告* 你們走歪斜路都是錯的!除非賠償我的醫療費損失:否則我不會放棄的!你們要走留心路只要不賠我在告* 還是要賠* 喜歡出庭嗎?」。

⑷104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

「發生事情最好的解決方式是效率!4 個法官一個檢察官都受處分記過* 貪官汙吏活該* 你們要跟我和解= 還是要等出庭判罪阿!以為行賄成功就沒事;太低估我啦?害人害己;多浪費不是很傻嗎?」。

⑸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43分:

「嘗試被撞這天很快就會降臨到你身上!你每一天都是在做害人的事* 你教唆從未提過要與我和解* 簡易庭50萬就是你行賄法官* 當時法官都說就賠償50萬* 你說沒問題* 賠償金額呢?你過的心安嗎?必遭天譴* 不得好死* 遺害家人!」(以上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30頁、第34頁、第40至41頁)。

上開簡訊內容多次提及證人張○○、林○○等人涉嫌行賄檢察官、法官之情,且語氣相當肯定,足徵被告顯係因林○○於上開交通事故之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又上開交通事故之民事訴訟結果與其原先預想可獲得50萬元賠償金額之結果不符,對該事故之刑事偵查結果及民事訴訟結果均不滿,認為司法程序、結果並未落實公平正義,因此主觀上堅信陳XX檢察官及楊○○等4 位法官有索賄之情事。再者,依據被告前揭辯稱(參見理由欄第五、㈠、1 部分),其係因開庭前目睹「保險公司的主管和3 位法官說說笑笑」之情,因而更確信陳XX檢察官及楊○○等4 位法官有索賄之一情。據此以觀,被告顯係因上開情事而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故為申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

3.另依據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針對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39

0 號民事事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3.第2 次辯論庭是"法官" 提醒原告(即本案被告)要否追加" 精神撫慰金" ,且於第3 次出庭,原告還告知" 法官"10 月30日刑事偵察庭承辦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即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林○○),偵察結束,被告犯" 業務過失傷害、誹謗、偽造文書" 罪,且於11月出庭,法官還問原告是要求償60萬元還要繳判決費

2 千多元,當下原告才決定求償50萬元並再繳1 千多元判決費," 法官" 當庭還問" 保險公司,張先生" 張回答只要"申請書來" 我們就理賠,足以證明被告所造成傷害無誤,被告闖紅燈是事實。4." 腦震盪及右前額血腫" 造成最大傷害頸部受傷坐睡都不便,致難入眠是" 憂鬱症" 主因看" 精神科" 半年之久這都是被告造成的傷害,被告刑事有罪,法官也認定被告有罪,難到庭上所講,可以不負責任嗎?說一套做一套…5.肇事當時經CPR 送到" 急診室" 才慢慢恢復意識,被告及老闆由處理事故警員陪同到" 急診室點頭道歉" 看傷勢" 老闆" 即知道說" 妳" 出院要請幫傭照顧,並承諾妳放心養病,我們車有保全險,只要你有收據出院調養搭車、醫療費用,妳不用擔心,我們會全數理賠給你,老闆知道當時交通號誌是自己司機" 被告的錯" 老闆又說事故已造成妳的傷,很對不起,問題是事後態度連一通電話關心都沒有,至今分文未給,老闆在" 急診室" 的承諾,不需負責嗎?有如失蹤?…」(參見本院民事簡易第二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32頁影卷第2 至4 頁),可察對於偵查檢察官告知林○○涉嫌上開相關罪名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即誤解讀此係指林○○確有為該等刑事犯罪,而於民事簡易庭法官承審中,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法官詢問其求償費用為50或60萬元時,即已證明法官認為林○○應負擔賠償責任,顯見被告對於相關偵查及訴訟之程序行為存有重大之誤解。而就其認為當時張○○是有承諾只要出具申請書,即可獲得理賠等語,及於其急診時,陳○○、林○○亦有表示只要被告有收據,均會全數理賠等語等節,經比對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初車禍時在醫院是否曾

向洪卉于承諾會負責賠償?)當初是說叫她好好靜養,因為鑑定責任還沒出來,不過我確認是她來撞我,責任歸屬還沒釐清,我怎麼可能對她說會賠償她,(問: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承辦法官開庭時有無訊問你駕駛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同意理賠的額度?)沒有,當時我有說,只要法官認為我有錯,不過實際上都是對方來撞我,又說我肇事逃逸,但都與事實不符,對方都會捏造一些事實。當時我有表示會尊重法院認定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5至16頁)。

⑵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法官是否曾詢問保險

公司針對洪卉于的民事求償50萬額度有無意見(問題)?)我印象中法官並沒有詢問保險公司,是詢問當事人林○○,因為雙方沒有辦法和解,所以林○○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5頁)。被告此部分所述均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去甚遠。足見被告縱使自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身歷其境和對造商談並參與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惟因其或對於法律相關程序及規範並不瞭解,或因與他人溝通、理解能力欠佳,或因未客觀聽聞看待其周遭生活事理,而無論對方如何陳述,被告多斷章取義主觀上為自己有利之解讀,而存有上開誤會,致其陳述上開情節均與證人林○○、張○○不符,且對於檢察官進行對林○○告知罪名之行為、楊○○法官向其確認求償金額之行為之解讀,亦有悖於該等程序行為之意義(即其因此誤認此即指檢察官認定林○○有罪、楊○○法官認定林○○應負擔被告所求償之50萬元)。因此,被告是否前和證人林○○、張○○、陳○○對話時,即對於該等證人之回應存有誤解,誤解讀成該等證人確有證述陳XX檢察官及楊○○等4 位法官有索賄情事,依據被告前揭人格特質,其存有該等誤解非無可能。此外,被告前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於103 年6 月17日起即開始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治療,此有該服務處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一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 月起因另案車禍事件開使有憂鬱症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因此疾患,心理受影響,而無法完全聆聽他人所言、無法以客觀角度看待生活周遭事物,亦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後,客觀上雖可認被告辯稱其係聽聞證人林○○、張○○、陳○○等人轉述,而獲悉上開檢察官、法官索賄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即該等證人已證述並無此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存有意圖陳XX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XX檢察官確有誣告犯意,又本院亦無從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楊○○等4 位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