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成秀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黃進明
陳瑞和劉大鵬于家龍賴文正黃智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被 告 黃江昌
林展鴻蔡廣糧林啓瑞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陳兆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30 號、第22992 號、第26185 號、第26186 號、第27493號、第27494 號、第27495 號、第27496 號、第27497 號、第27
498 號、第27499 號、第27783 號、第27784 號、第27785 號、第27786 號、第27787 號、第28048 號、第28049 號、第28050號、第28051 號、第28052 號、第28053 號、第28284 號、第28
285 號、第2828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何成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陳瑞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劉大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正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江昌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鴻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廣糧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啓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登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良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兆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成秀係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旺昌實業行(先後登記負責人為于家龍、何晉煌)、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公司)、高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高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名公司)、高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楠公司)、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晉旺機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何臣健)、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助公司)、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東公司)、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等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出租計程車、維修車輛之公司為業,其明知實際上未發生如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7所示情形之車禍事件,仍:
㈠就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0、22至27所示部分,分別與當
時知情且向其所經營公司承租計程車之司機即黃進明(就附件一編號4 、10、11所示部分)、陳瑞和(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劉大鵬(就附件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于家龍(就附件一編號1 所示部分【于家龍因單純擔任旺昌實業行名義負責人所涉及本案其餘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文正(就附件一編號3 、6 、15、16所示部分)、黃智祥(就附件一編號3 所示部分)、黃江昌(就附件一編號1 、6 、8 所示部分)、林展鴻(就附件一編號23、27所示部分)、蔡廣糧(就附件一編號10、17所示部分)、林啓瑞(就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曾文昌(就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賴登傳(就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王良正(就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等人暨附件一編號2 、5、7 至9 、13至16、18至20、22至27所示其他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成秀預先安排行進路線、車禍地點及人員,其餘人員則依指示辦理之模式,於民國98年2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在高雄市及屏東縣等地,以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製造車輛碰撞而造成車輛損壞甚而人員受傷後,推由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除何成秀以外之行為人配合擔任肇事車輛駕駛人,分別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以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佯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而取得員警所製作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
㈡另又策劃附件一編號21所示車禍事故,而劉大鵬明知何成秀
欲尋找配合製造假車禍之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某時告知陳友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事並邀其協助處理假車禍一事,陳友松乃應允之,並偕同欲自何成秀處借得貨車使用之陳兆良一同與另名願配合製造假車禍之張人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何成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件一編號21所示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製造車輛碰撞,再推由陳友松、張人祐、陳兆良分別以附件一編號21所示方式佯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因而取得前述員警所製作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
㈢嗣前述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7所示假車禍製造完成後,
或由肇事雙方車輛車主、肇事駕駛間簽立和解書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取得調解書,抑或由何成秀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以附件一編號1 、2 、5 、
13、15、17至19、22所示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和解書,以此等方法營造肇事雙方達成和解之假象;其中何成秀尚進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單獨就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以及分別就附件一編號3 、6 所示部分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賴文正、就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廣糧、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瑞和,各以附件一編號3 、6、10、11、15所示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在職證明書,藉此營造車禍受傷者有較實際上所獲薪資高額之工作假象以提高和解金額。何成秀取得以上相關資料後,併同以其實際經營之傑誠公司所開立修車估價單或受傷者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除附件一編號10、11所示在職證明書係分別經蔡廣糧、陳瑞和在前往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持以行使外),分別提出予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7所示保險公司以行使之,向各該保險公司謊稱已發生如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保險事故而請求給付保險金,致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理賠金,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1 萬720 元(不含附件一編號26未遂部分,起訴書誤載為259 萬7,720 元,應予更正),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3 、5 、6 、10、11、13、15、17至19、22所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及經行使該文書之各該保險公司或調解委員會【各次假車禍時間、地點、行為人、保險公司、行為方式及詐得金額、如有偽造私文書及印章、印文其偽造方式暨種類數量,詳如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7所示】。
二、何成秀因蘇芳条積欠其計程車租金及修車費用,遂於99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向蘇芳条提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惟經蘇芳条當場表示拒絕,何成秀與在場之劉大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何成秀持木棍及劉大鵬以徒手方式毆打蘇芳条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帶往附件一編號12所示地點,再推由劉大鵬依何成秀指示以附件一編號12所示方式,在該附件編號所示地點製造假車禍,嗣於同日晚上10時稍後某時許,劉大鵬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如該附件編號所示方式肇生交通事故,隨後並前往蘇芳条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加以看管,而以前述毆打及劉大鵬在旁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以監視之等強暴、脅迫手段,使蘇芳条向前往該醫院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為該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何成秀、劉大鵬亦因此取得前述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嗣因蘇芳条未配合前往(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何成秀、劉大鵬無法取得相關和解文件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有財物得手致不遂。
三、案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蘇芳条、葉志乾、曾楊美麗、黃致盛、吳漢樑、陳淑惠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案卷證【含有、無罪部分】案號均詳如附件三對照表所示)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成秀、黃進明、劉大鵬、黃智祥、黃江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2 至218 、23
8 至25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至17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41頁),且被告陳瑞和、于家龍、賴文正、林展鴻、蔡廣糧、林啓瑞、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陳兆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0、22至27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何成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0、22至27所示部分(見警四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編號5 卷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編號6 卷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編號10卷第1 至3 頁,編號11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編號15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偵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70 至171頁、第218 至219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53 至25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250 頁背面、第256至257 頁背面),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4 、10、11所示部分(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至第
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警七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49-1至51頁、第290 至29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3 頁),被告陳瑞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見警一卷第
115 至121 頁,偵一卷第287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
258 頁、第263 頁背面),被告劉大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見編號14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偵一卷第29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1 頁背面),被告于家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1 所示部分(見偵三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1 頁及其背面),被告賴文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3 、6 、15、16所示部分(見警二卷第551至554 頁,警四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編號6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偵一卷第61至62頁、第288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2 頁及其背面),被告黃智祥於本院審理中就附件一編號3 所示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2 頁),被告黃江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1 、6 、8 所示部分(見警六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編號13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1 頁背面),被告林展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23、27所示部分(見警三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5 頁),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10、17所示部分(見編號15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編號22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被告林啓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見偵一卷第19
5 頁背面至第19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4 頁背面),被告曾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5 頁),被告賴登傳於本院審理中就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
5 頁及其背面),被告王良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頁)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自白復分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川於警詢時陳述(見編號7 卷第9-1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傳光(見警三卷第6 至7 頁背面,偵五卷第4 頁)、蔡連益(見警五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五卷第7 頁及其背面、第11頁)、毛茂奇(見偵五卷第
3 頁背面)、李木森(見警八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偵十六卷第3 至4 頁背面)、王文忠(見偵四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八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尤昭勤(見編號27卷第37至38頁背面,偵五卷第4 頁)、鄧光耀(見編號14卷第15至16頁背面)、張志華(見編號12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偵十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朱世麟(見編號17卷第14至15頁,偵十二卷第3 頁背面)、鄭秋明(見編號17卷第20至21頁,偵十二卷第3 頁背面)、葉坤德(見編號18卷第16至17頁背面,偵十二卷第3頁背面)、沈孝親(見編號21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偵十八卷第3 頁及其背面)、林鴻隆(見編號21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偵十八卷第3 頁及其背面)、彭聲揚(編號26卷第19至20頁,偵十九卷第5 頁)、張人祐(見編號25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偵二十卷第3 頁)、林松課(見編號11卷第29至30頁,偵二十三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曹政民(見偵二十三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胡文瑞(見偵二十四卷第4 頁及其背面)、陳冠旭(見編號23卷第14至16頁,偵二十五卷第6 頁及其背面)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等配合製造假車禍之分工情形,暨不知情之證人楊進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遭追撞情形(見編號26卷第21至22頁,偵十九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及證人何晉煌、何臣健等人於警詢時各證述被告何成秀為旺昌實業行、晉旺機車行、江達公司、高楠公司、傑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詞(見警三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編號9 卷第10至11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又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5、27所示保險公司因受詐欺而給付理賠金等節,分經證人即明台公司理賠部襄理葉柄宏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即泰安公司專員吳連發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19頁及其背面,警四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編號9 卷第38頁及其背面,編號17卷第27頁及其背面,編號18卷第48至49頁,編號19卷第34頁及其背面)、證人即第一公司客服部理賠副理陳劍文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218 至219 頁)、證人即第一公司理賠課課長鄭惟中於警詢時(見編號5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編號8 卷第13頁及其背面,編號10卷第30頁及其背面,編號11卷第31至32頁,編號12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證人即國泰公司輔導科技術長陳炳憲於警詢時(見編號6 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編號7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編號20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編號21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編號22卷第34至36頁,編號23卷第36至37頁,編號24卷第17頁及其背面,編號25卷第28頁及其背面,編號26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旺旺友聯公司理賠課課長李忠玫於警詢時(見編號13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新光公司理賠科職員郭宸佑於警詢時(見編號14卷第38頁及其背面,編號15卷第54至55頁)證述明確,而附件一編號1 、2 、5 、13、15、17至19、22所示偽造文書未經本人授權製作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即長壽汽車行負責人王勝彥於警詢時(見編號13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即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登記負責人鞏雨婕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證人即仁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鞏秋元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24頁及其背面,編號14卷第33頁及其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曾楊美麗於警詢時(見編號18卷第4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葉志乾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18
5 至186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致盛於警詢時(見編號15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趙永明於警詢時(見編號23卷第29頁及其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吳漢樑於警詢時(見編號10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淑惠於警詢時(見編號24卷第13頁及其背面)證述綦詳,並有附件二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7所示相關書證,以及高州公司、長壽汽車行、傑誠公司、仁美公司、旺昌實業行、江達公司、高統公司、高名公司、高楠公司、高億公司、晉旺機車行、高助公司、高東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編號13卷第49、51頁,編號18卷第68頁,編號5卷第22頁背面,編號14卷第49至50頁,編號20卷第33頁,編號12卷第38頁,編號7卷第46至47頁,編號21卷第33頁,警一卷第38頁,編號15卷第83頁,編號25卷第39頁,編號19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駕駛人查詢資料共14份(見警一卷第130至131頁,警二卷第565至566頁,警四卷第55頁,編號7卷第60至63頁,編號13卷第76至81頁,編號15卷第94至97頁,編號20卷第50至53頁,編號22卷第71至72頁,編號23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編號24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編號25卷第50至51頁背面)等件存卷足參,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至3、
5、6、10、11、13、15、17至19、22所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及經行使該文書之各該保險公司或調解委員會,足認上開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賴文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其不知附件一編號3、6所示偽造之證明書用途為何且對於是否曾經手該等文書一事已經遺忘云云,惟被告賴文正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乃供陳附件一編號3、6所示偽造之證明書均由被告何成秀提供,目的在於順利領得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編號6卷第24頁背面,偵一卷第288頁背面),實已自承其知悉附件一編號3、6所示偽造之證明書存在,且為順利領得保險理賠金而有與被告何成秀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此復與被告何成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跟賴文正說隨便找個公司名義製作在職證明,保險公司理賠額度會比較高,這是當面跟他告知,他都知情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3頁)暨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確實詐得較高額理賠金一情相符,是被告賴文正前開與其先前所述迥異之辯詞自不足採信,附此指明。
⒉關於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兆良則辯稱:當天我只是找陳友松向何成秀借小貨車想載東西,我不知道他們要做假車禍,如有此事是劉大鵬跟陳友松講的,陳友松只有跟我說車子要報出險,而我開車到要放東西的地方本來就會經過肇事地點,當時真的在等紅燈,後面的車就撞上來,害我撞到擋風玻璃,我還有下車大罵他們,罵完就到旁邊去,談話紀錄表不是我簽的,當時也沒有做酒測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大鵬明知被告何成秀欲尋找配合製造假車禍之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某時告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松此事並邀其協助處理假車禍一事,證人陳友松乃應允並配合製造假車禍,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人祐(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由證人陳友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則由證人張人祐駕駛,且係證人陳友松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乙車,乙車亦因此推撞於前方由被告陳兆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因而取得前述員警所製作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嗣被告何成秀將前述報案資料提出予泰安公司以申請保險理賠,致泰安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理賠金,因此詐得11萬9,600 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何成秀、劉大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256 頁),其中證人陳友松、張人祐配合製造假車禍部分亦分據證人陳友松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27頁及其背面)、證人張人祐於警詢時(見編號9 卷第24頁及其背面)證述在卷,而泰安公司因受詐欺而給付理賠金部分亦經證人吳連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編號9 卷第38頁及其背面),復有附件二編號21所示相關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兆良於警詢時供承:在101 年12月26日發生交通事
故前約1 小時,我去找陳友松借貨車使用,陳友松說可以借,但要先幫他們做一件假車禍,因為有一輛計程車即乙車撞壞了要報出險理賠,之後陳友松就帶我到傑誠公司去找綽號「大胖」之何成秀,當時有我、陳友松、何成秀及一名不認識的男性司機在場,製造假車禍是何成秀指導的,他說要借車子要先幫他的忙,亦即要我駕駛丙車往小港區桂林方向慢慢開,如看到打閃光大燈,到前面路口就要停下來等紅燈,後面車子就會推撞,後來警方到場我們有製作交通筆錄,我知道製造假車禍目的是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見編號9 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其於偵訊時亦陳稱:陳友松跟我說有一輛車壞掉要做車禍來報出險,警詢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陳友松於偵查中陳述:綽號「大胖」之何成秀跟我講有一台車需要我幫忙製造車禍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兆良當天是要透過我向何成秀借貨車,在現場是何成秀自己開甲車去撞前面的車,從頭到尾都是何成秀指示的,他告訴我說這是報出險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5頁背面),以及證人張人祐於警詢時證稱:在製造交通事故前,何成秀聯絡司機到公司,在場有另外2 位我不認識的人,何成秀就交代何人開什麼車,然後就到交通事故現場製造假車禍等詞(見編號9 卷第24頁),暨證人何成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乙車原本就有撞壞,才製造假車禍把維修費轉嫁給保險公司,我要陳兆良駕駛丙車往高雄小港區方向行駛,張人祐駕駛乙車跟在後面,我駕駛甲車搭載陳友松跟在最後面,之後在事故地點,我趁陳兆良、張人祐等紅燈時開甲車推撞乙車以製造車禍;我事先會跟開車的司機講要去哪個地方,並說好誰開前面、誰開後面,是我叫陳兆良停紅燈讓我們撞等語(見編號9 卷第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及其背面)所指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兆良接受員警詢問而製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各1 份存卷足憑(前述紀錄表、測定值單均經陳兆良簽署確認,見編號
9 卷第42頁及其背面、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兆良為能自何成秀處借得貨車使用,確應證人陳友松之邀,連同證人陳友松、張人祐俱在被告何成秀安排、指示下製造假車禍以利原已遭撞壞而尚未報請理賠之乙車得順利請領保險理賠金,被告陳兆良並於前述推撞車禍發生後,續留現場製作筆錄並自稱為丙車駕駛人且於附件一編號21所示時、地遭追撞,而有與何成秀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陳兆良前揭所辯不僅與其先前供述、相關證人證述迥異,復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示情狀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友松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那天是陳兆良要載東西,
我去跟何成秀借貨車來給陳兆良,但劉大鵬在之前就有跟我講車禍要報出險的事情,我帶陳兆良到何成秀那邊並向何成秀表示說要借車,何成秀指示我把一台白色的車開到案發現場停放就可以,因為我對路不熟,我請陳兆良來載我並帶路,然後就和另一個開計程車的年輕人把車開到現場,快到現場的紅綠燈前,後面的計程車就從後面撞上來,我下車覺得很奇怪就去問何成秀說『你們不是叫我開到現場就好了,後續你們會處理?為什麼你們要再撞一次?』,何成秀回答我說沒關係,保險公司會處理,沒有我們的事情,交通警察來做筆錄就可以了,我沒有看到陳兆良是否在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從頭到尾都是何成秀在場處理、跟員警陳述,我就是負責簽名,至於我的談話紀錄表上為何記載我是因彈煙灰未注意車前方才會撞到計程車部分我想不通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所指何成秀於車輛碰撞後仍留在現場向員警陳述車禍經過等部分,不僅與被告陳兆良前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製作交通筆錄等詞,以及證人何成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製造車禍現場後即離開並推由證人陳友松、張人祐及被告陳兆良留在現場處理等語(見編號9 卷第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70頁背面),暨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林慶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現場不可能有代簽名即詢問某甲、由某乙簽名的情形,若有製作談話紀錄表、進行酒測,會讓當事人在前述紀錄表及酒測值單上簽名,不會只簽其中一種,且如當事人有出示駕照我會初步核對駕照上照片是否為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其中被告陳兆良談話紀錄表經勾選攜帶駕照一節,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編號
9 卷第42頁背面】)迥不相牟。又證人陳友松前開關於委託被告陳兆良駕駛丙車至現場之原因,於同次審理期日尚改稱:不是要陳兆良帶路才能開車,是要麻煩陳兆良順便載我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前後證詞亦互異。從而,證人陳友松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屬迴護被告陳兆良之詞,無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兆良認定之證據。
⒊關於事實欄二(含附件一編號12,下同)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成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
256 頁)、被告劉大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同案被告黃進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蘇芳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復有附件二編號12所示相關書證存卷可查,堪認上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成秀、黃進明、陳瑞和、
劉大鵬、于家龍、賴文正、黃智祥、黃江昌、林展鴻、蔡廣糧、林啓瑞、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陳兆良(下合稱被告何成秀等1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成秀等15人就其等各如附件一編號1 至26所示涉犯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至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被告何成秀、林展鴻等人製造假車禍時間雖為103 年6 月14日,然泰安公司直至103 年7 月22日始匯款5 萬元至傑誠公司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一節,經證人吳連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9頁),是此部分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何成秀就附件一編號1 至3 、5 、6 、10、11、13、
15、17至19、22所示部分,被告賴文正就附件一編號3 、6所示部分,被告蔡廣糧就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陳瑞和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成秀就附件一編號4 、7 至9 、14、16、20、21、23至25所示部分,被告黃進明就附件一編號4 、10、11所示部分,被告劉大鵬就附件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被告于家龍就附件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賴文正就附件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被告黃智祥就附件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黃江昌就附件一編號1 、6 、8 所示部分,被告林展鴻就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蔡廣糧就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林啓瑞就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曾文昌就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賴登傳就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王良正就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陳兆良就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成秀就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大鵬就事實欄一關於其邀約陳友松加入附件一編號2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成秀、林展鴻就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成秀、林展鴻如附件一編號27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何成秀所為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 、15沒收欄部分所示印章、印文及盜用如附件一編號2 、5 、13、15(盜用葉志乾印章部分)、17至19、22所示印章之行為,暨被告何成秀分別與被告賴文正、蔡廣糧、陳瑞和共同偽造各如附件一編號6 、10、11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分別所為如前述各該編號所示、附件一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附件一編號1 、6 、10、11、15部分,被告何成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分別偽刻各該編號沒收欄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另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7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彼此間,就其等所涉如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除涉及被告何成秀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以及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何成秀就附件一編號1 至
3 、5 、6 、10、11、13、15、17至19、22所示部分,被告賴文正就附件一編號3 、6 所示部分,被告蔡廣糧就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陳瑞和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為使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誤信各該編號所示車禍事故為真實發生且肇事雙方已達成和解(如附件一編號3 、6 、10、11、15所示偽造在職證明部分,則係為使保險公司誤認車禍傷者有較真實情形為高之薪資),以順利詐得理賠金(或提高理賠金),而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以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被告就其等各自所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為能順利取得報案資料以向泰安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遂以強制證人蘇芳条配合佯稱為車禍被害人而接受員警製作筆錄之方式取得車禍相關報案資料,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被告就其等各自所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何成秀所為如附件一編號2 、5 所示行使偽造和解書部分、被告賴文正所為如附件一編號3 、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關於附件一編號6 、10、11、15所示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起訴書雖均未述及,惟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何成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分別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件一編號1 、22至2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大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件一編號2 、4 及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何成秀如附件一編號26及事實欄二之詐財部分所為,以
及被告劉大鵬就事實欄二之詐財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何成秀所為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被告劉大鵬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尚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劉大鵬如事實欄一關於附件一編號21所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賴文正於附件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為偵查犯罪之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檢警坦認犯行,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552 頁背面至第553 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6 頁),足見被告賴文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法定刑部分已無量處未達1 年之有期徒刑或單純拘役、罰金刑之空間,然考其修法意旨略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等詞,而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雖因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惟被告何成秀、林展鴻等人詐欺手法乃以原已投保車輛製造假車禍以詐得款項,且配合佯裝肇事之人均係應被告何成秀隨機邀約加入,與現今常見由多數人以精細分工方式組成具有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後,透過網路、電信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之手法有異,惡性亦不若該等電信詐欺集團為高,且被告何成秀、林展鴻本案所犯除附件一編號27所示犯行因保險公司匯款日期跨越前述規定修正施行日而應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外,其餘均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罪,則其等本案各次犯罪手法既均屬雷同,卻因上開匯款日期之故致喪失原本量處未達1 年有期徒刑之機會,顯屬失衡。是以,衡量被告何成秀、林展鴻此部分犯罪情節後,認如逕量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成秀此部分犯行尚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成秀為能詐得保險理
賠金,預先安排車輛行進路線、車禍地點及人員後,推由被告黃進明、陳瑞和、劉大鵬、于家龍、賴文正、黃智祥、黃江昌、林展鴻、蔡廣糧、林啓瑞、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陳兆良等人依被告何成秀指示製造本案假車禍(前述被告配合參與部分詳附件一各該編號所示),期間被告劉大鵬另於101 年12月26日幫助被告何成秀尋得擔任假車禍肇事者之人,以利被告何成秀等人遂行附件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尚以強制證人蘇芳条配合之方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製造假車禍並經據報到場之員警製成筆錄),除事實欄二及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未順利詐得款項外,其餘部分則順利詐得各如附件一編號
1 至11、13至25、27所示金額之理賠金,造成各該編號保險公司金錢損失;又附件一編號1 至3 、5 、6 、10、11、13、15、17至19、22所示部分尚涉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足生損害遭冒用名義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及經行使該文書之各該保險公司或調解委員會,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何成秀、黃進明、陳瑞和、劉大鵬、于家龍、賴文正、黃智祥、黃江昌、林展鴻、蔡廣糧、林啓瑞、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何成秀亦與明台公司、國泰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新光公司、第一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所詐得金錢予前述公司及因認事涉不法而未與被告何成秀達成和解之泰安公司一節,有證明書、第一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新光公司104 年9 月2 日函文、旺旺友聯公司
104 年9 月8 日函文、國泰公司104 年9 月9 日陳報狀、明台公司104 年10月1 日函文暨105 年7 月13日函文(含附件)、泰安公司105 年7 月18日函文等各1 份、和解書5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4 至285 、310 、312 至315 頁,本院訴字二卷第89至91、114 頁),足見上開保險公司之金錢損失已獲相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何成秀於本案乃立於主導之犯罪地為,其餘被告則依指示辦理而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並斟之被告何成秀等15人各自所參與犯行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他人損失及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申言之,就附件一編號
1 至11、13至25所示部分【蓋因事實欄二部分另涉及強制罪且詐欺取財未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而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則因所論罪名之罪質本較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重,量刑因素自均應有異於其他部分犯行】,基於被告何成秀已全數歸還所詐得金錢之前提,尚輔以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所詐得金額不同等因素區分量刑標準【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者,以詐得金額為6 萬元以下、逾6 萬元至12萬元以下、逾12萬元等三區域加以區分;單純詐欺取財部分則兼以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輕重就所詐得金額高低予以區別】),復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被告何成秀等1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陳兆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何成秀、林展鴻所犯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何成秀於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暨被告黃進明、劉大鵬、賴文正、黃江昌、蔡廣糧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被告何成秀本案其餘犯行及被告林展鴻本案犯行均在前述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本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指明。是以,就被告何成秀所犯得易科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以及被告黃進明、劉大鵬、賴文正、黃江昌、蔡廣糧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二、
四、六、八、十項所示(主文第一項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陳瑞和、黃智祥、林展鴻、蔡廣糧(前因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賴文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斟之同案被告何成秀業將所詐得金錢全額賠償予各該保險公司,如前所述,已相當程度彌補該等公司損失,而被告陳瑞和、賴文正、黃智祥、林展鴻、蔡廣糧、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均係依同案被告何成秀指示配合製造假車禍之人,於本案犯罪地位非高,且參與次數均非甚多(被告賴文正本案所犯4次犯行中,尚有2 次係因其自首始查獲),是其等參與程度非深,犯後復俱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
2 款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三、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四項所示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陳瑞和、賴文正、黃智祥、林展鴻、蔡廣糧、曾文昌、賴登傳、王良正本案所為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以避免再犯,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第三、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因本院諭知其等緩刑期間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何成秀緩刑宣告,然被告何成秀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3 年8 月19日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與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自以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 至11、13至25、27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
告何成秀業將所詐得金錢全數賠償予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全額受償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寬認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⒉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 至3 、5 、6 、10、11、13、15、17至
19、2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提出予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或調解委員會以行使,已非屬各該編號所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一編號1 、6 、10、11、15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何成秀、賴文正、蔡廣糧、陳瑞和等人關聯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件一編號2 、5 、13、15、17至19、22行為方式欄所示印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何成秀偽造印章所蓋印形成,而經本院認定係持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故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何成秀、賴文正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成秀所為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尚未經同案被告林啓瑞之授權,冒用「林啓瑞」名義在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上簽認欄簽名,表示林啓瑞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該拖吊公司以1,80
0 元之代價拖往保養廠維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質之被告何成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述簽認單是公司會計小姐蔡素玲簽收的,一般車子拖吊回公司後都是由公司人員簽收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0 頁背面),且觀諸卷附該簽認單(見偵一卷第
198 頁)之簽認欄位,可見其上所載署名確與「林啓瑞」顯不相同,並佐以檢察官當庭檢視該簽認單後,亦認該署名之姓氏應為「蔡」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0 頁背面),足認該簽認單上應無冒用同案被告林啓瑞名義簽署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成秀此部分有偽簽「林啓瑞」署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詞,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成秀所為如附件一編號13、15、17至19、22所示部分,均尚涉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遭冒用名義簽立和解書人之印文罪嫌,然此部分均係被告何成秀盜用各該編號遭冒用名義人真正印章後所形成之真正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進明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明與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先由同案被告何成秀持木棍及同案被告劉大鵬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證人蘇芳条,嗣由被告黃進明與同案被告劉大鵬將之帶往附件一編號12所示地點,並推由同案被告劉大鵬以附件一編號12所示方式,在該附件編號所示地點製造假車禍且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佯裝撞擊證人蘇芳条所騎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另由被告黃進明將證人蘇芳条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及看顧,使員警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時,證人蘇芳条因前述已遭毆打及被告黃進明在旁監視等強暴、脅迫手段,向員警承認為該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致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證人蘇芳条事後未配合前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致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黃進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明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蘇芳条於警詢時證述,附件二編號12所示相關書證為據。然訊據被告黃進明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強制、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天何成秀有導致蘇芳条受傷,且何成秀他們有去排車禍現場,整個過程我都在旁邊看,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限制蘇芳条自由,只有陪同他去醫院就醫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成秀持木棍及同案被告劉大鵬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蘇芳条成傷並將之帶往附件一編號12所示地點,再推由同案被告劉大鵬以附件一編號12所示方式,在該附件編號所示地點製造假車禍,嗣於99年11月12日晚上10時稍後某時許,同案被告劉大鵬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如該附件編號所示方式肇生交通事故,隨後並前往證人蘇芳条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加以看管,而以前述毆打及同案被告劉大鵬在旁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以監視之等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蘇芳条向前往該醫院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為該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亦因此取得前述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然因證人蘇芳条事後未配合前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致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詐欺未遂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進明於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以前述方式毆打證人蘇芳条、製造假車禍現場時均在場,嗣其於證人蘇芳条受傷後有依同案被告何成秀指示陪同證人蘇芳条搭乘救護車前往前述醫院就醫一節,業經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46頁及其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253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於偵查中陳述(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290 頁背面)大致相符,此節亦堪認定。是此部分應探究者,為被告黃進明前述在場且陪同證人蘇芳条至醫院之行為是否係與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就強制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
㈡徵之證人蘇芳条於警詢中乃證稱:99年11月12日當天何成秀
在高雄市○○區○○路○ ○○ 號即何成秀所經營公司辦公室拿木棍毆打我,在場另有2 名男子,其中1 名也有打我,另
1 名在旁監看,後來救護車來時該另2 名男子陪同我到醫院,當警察來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時,打我的男子在旁監視我,我只好說是出車禍;因我不答應何成秀製造假車禍,他們就拿木棍打我,我被打完後,被另2 名男子拖到公司門口,當天除何成秀外另1 名打我的人有戴眼鏡,就是開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的劉大鵬等語(警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足見案發當天被告黃進明未毆打證人蘇芳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成秀於偵訊時證稱:劉大鵬當天是當司機,黃進明好像都是跟劉大鵬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大鵬於偵查中則證述:案發當天是何成秀教我如何跟警察說,我對黃進明部分沒有印象等詞(見偵一卷第27頁),顯見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均未能指明被告黃進明當時分工角色為何,則被告黃進明辯稱僅於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為該部分犯行時單純在場等詞,尚非無據。證人蘇芳条雖指稱在場未毆打其之另1 名男子即被告黃進明負責在場監看,並與同案被告劉大鵬在其受傷後,將其拖到公司門口以利製造假車禍等詞,然依上開說明,證人蘇芳条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進明確有參與此分工行為之唯一證據,而在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蘇芳条指證為真之情形下,無從單憑證人蘇芳条證述遽認被告黃進明非單純在場而尚有分擔監看、將其拖至車禍地點之行為。再者,被告黃進明雖有陪同證人蘇芳条就醫,惟依證人蘇芳条前述證詞,可知其在醫院製作筆錄時係因毆打其之同案被告劉大鵬在場監視始自承為車禍事故被害人,原與被告黃進明是否陪同其至醫院無關,縱被告黃進明依同案被告何成秀指示陪同證人蘇芳条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醫,亦未見原本僅單純在場之被告黃進明有對證人蘇芳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復難排除被告黃進明係因見證人蘇芳条受傷始陪同就醫之可能性。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現場照片等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78至83、87至89頁),所載車禍肇事者均未見被告黃進明而無從證明被告黃進明有參與製造該假車禍之行為或犯意,當無從認被告黃進明有與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透過強制證人蘇芳条配合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黃進明在場知悉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犯行且未加以阻止,亦無從單憑其未制止他人不法犯行之不作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何成秀、劉大鵬間有犯意聯絡,而在無法認定被告黃進明有前述犯意聯絡情形下,其陪同受傷之證人蘇芳条搭乘救護車至醫院之行為,更難認屬共同正犯間強暴、脅迫行為之分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進明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進明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何成秀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 │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2 │如附件一編號2 │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編號3 │何成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編號4 │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編號5 │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編號6 │何成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 沒││ │ │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7 │如附件一編號7 │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編號8 │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編號9 │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10│何成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沒││ │ │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11 │如附件一編號11│何成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沒││ │ │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12 │如事實欄二(含│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附件一編號1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部分 │ │├──┼───────┼──────────────────────────┤│13 │如附件一編號13│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14│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5│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沒收欄││ │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16 │如附件一編號16│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7│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8│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9│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20│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1│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2│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3│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所示部分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4│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所示部分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5│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所示部分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6│何成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示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7│何成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示部分 │。 │└──┴───────┴──────────────────────────┘附表二(被告黃進明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4 │黃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編號10│黃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編11號│黃進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劉大鵬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1 │如附件一編號2 │劉大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編號4 │劉大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所示部分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含│劉大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件一編號1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部分 │ │├──┼───────┼──────────────────────────┤│4 │如附件一編號21│劉大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賴文正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3 │賴文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編號6 │賴文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 沒││ │ │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3 │如附件一編號15│賴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編號16│賴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黃江昌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黃江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編號6 │黃江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編號8 │黃江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所示部分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被告林展鴻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23│林展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7│林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部分 │ │└──┴───────┴──────────────────────────┘附表七(被告蔡廣糧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0│蔡廣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所示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沒││ │ │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2 │如附件一編號17│蔡廣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