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嶺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瑛松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467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67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嶺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瑛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

2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瑛松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於同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宗嶺、陳瑛松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李宗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共同或由李宗嶺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李宗嶺與陳瑛松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而藉此以牟利。陳瑛松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李宗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人,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

㈢李宗嶺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約0.2 公克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李宗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陳瑛松、侯○○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瑛松、侯○○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瑛松、侯○○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李宗嶺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宗嶺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陳瑛松、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瑛松、侯○○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李宗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陳瑛松、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李宗嶺、陳瑛松及其等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宗嶺、陳瑛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 )部分㈠被告李宗嶺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陳瑛松販賣毒品予侯○○,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瑛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而非販賣海洛因,且陳瑛松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後,未將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價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瑛松於105 年2 月7 日17時2 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宗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有人欲購買毒品,而由陳瑛松於同日19時27分後不久,前來李宗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向李宗嶺拿取毒品,再將毒品取往侯○○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交付侯○○,並向侯○○收取價金2 千5 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107 頁),核與證人即居中聯絡者陳瑛松於審理中(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侯○○於偵訊、審理中(105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8至89頁,105 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1 頁)可參。是被告李宗嶺於105 年2 月7 日19時27分後不久,在其前揭住處交付毒品予被告陳瑛松,推由被告陳瑛松前往侯○○前揭住處販賣並交付前揭毒品予侯○○,並由陳瑛松當場向侯○○收取價金

2 千5 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李宗嶺前揭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收取陳

瑛松取回之價金2 千5 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瑛松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之前向李宗嶺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李宗嶺表示也有海洛因,要我詢問朋友是否有需要,所以我向獄友侯○○提過此事。105 年2 月7 日當天是侯○○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海洛因,他要買3 千元、重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才在家中打電話給李宗嶺,並過去找李宗嶺拿「號仔」(即海洛因)及原本我要請侯○○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李宗嶺說甲基安非他命算他請客,所以我就帶著李宗嶺要賣給侯○○的海洛因及要請我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找侯○○,經侯○○當場注射海洛因後,認為海洛因的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希望可以減價5 百元,我表示無法決定,故在侯○○家中打電話給李宗嶺,李宗嶺原本說不要減價,可以補足重量給侯○○,但侯○○說已經很晚了,不要讓我再跑一趟,並叫我直接跟李宗嶺說減5 百元,我再跟李宗嶺轉達侯○○的意思,李宗嶺同意減價5 百元,並在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離去前向侯○○收取2千5百元交給李宗嶺。另外,因現與李宗嶺關在看守所的上下房舍,李宗嶺在運動時叫我不要承認販賣海洛因,並要說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之前才會說是李宗嶺拿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等語,核與證人侯○○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服刑時認識陳瑛松,他曾打電話說若有需要,可以向「璋仔」(即被告李宗嶺)購買毒品,雖見過「璋仔」,但沒直接向他買過毒品。我於105年2月7日打電話給陳瑛松,請他幫忙購買海洛因,我則在家中等候,等到陳瑛松拿到海洛因過來我住處附近,再打電話給我,我出來帶他回家,並當場以針筒注射確定是海洛因。原本講好要買3千元、重量8分之1錢的海洛因,但陳瑛松拿過來的海洛因重量不夠,故馬上向陳瑛松反應,因陳瑛松表示無法作主,故當場打電話給李宗嶺,我不想在半夜麻煩陳瑛松跑來跑去,就跟陳瑛松說數量不夠不用補,直接減價5百元就好,最後交付2千5百元給陳瑛松,當晚還有施用陳瑛松帶過來請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偵三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28至232頁)等語相符。再觀諸被告李宗嶺與證人陳瑛松於105年2月7日17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8頁)顯示,證人陳瑛松在電話中向被告李宗嶺提到「你另外那種呢?等會拿過來給我」、「人家說你那個人家覺得價錢太貴了,我有跟他講說太貴了」;及「對了!用多一點我那一種的」、「用多一點請他」等語,可見證人陳瑛松在電話中向被告李宗嶺提到2種毒品,首先提到的毒品(即電話中以「你另外那種」表述之毒品)是要販賣給侯○○,而侯○○覺得價格太貴,之後提到的毒品(即電話中以「我那一種」表述之毒品)則是要請侯○○施用,並請被告李宗嶺多準備一些甚明。此段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陳瑛松、侯○○前述陳瑛松攜帶2種毒品前來侯○○住處,其中一是要賣給侯○○,另一種是要請侯○○施用之證詞相符。又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度,均高於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被告李宗嶺確係透過陳瑛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衡情證人陳瑛松、侯○○應無誣陷被告李宗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陷偽證之動機及招來較重罪責之必要,其2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被告李宗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瑛松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7 日21時4 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陳瑛松(下稱陳):8 分之1 那個多重啊?李宗嶺(下稱李):什麼東西啊?陳:啊。

李:你說那個啊。

陳:嘿。

李:我剛才拿過去的那個嗎?陳:嘿,你秤多重啊?李:沒有含袋。

陳:幾點幾啊? 沒有含袋多重啊?李:可能不知要到30幾那邊吧。

陳:這樣你不夠給人家,因為8 分之1 是要到0.46。

李:你拿多少?陳:啊。

李:你拿多少?陳:什麼東西啊?李:這樣我等一下,你在哪裡啊?陳:我現在在他那邊,我有跟他講了啊,我跟他講我等一下跟他講,要補給人家。

李:好啊,你要拿過來還是怎樣啊?陳:等一下他拿錢給我,拿給我我馬上過去。

李:我瞭解。

陳: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警一卷第89頁)可參。

觀之證人陳瑛松與被告李宗嶺前揭對話過程中出現「8 分之

1 」(2 次)、「30幾」、「0.46」等數字,雖未明言上開數字之單位,然從陳瑛松在該通電話接通後首先詢問被告李宗嶺「8 分之1 ,那個多重啊」一語,堪認其2 人是在電話中討論毒品重量無誤。又1 錢重之毒品相當於3.75公克,故

8 分之1 錢之毒品約是0.46公克(即3.75÷8 =0.46875 ),上開8 分之1 錢重約0.46公克乙情,核與證人陳瑛松於電話中稱:「這樣你不夠給人家,因為8 分之1 是要到0.46」一語之文意相符,足認證人陳瑛松上開對話所欲表達之意思為被告李宗嶺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侯○○所欲購買之8 分之

1 錢,因8 分之1 錢為0.46公克。且被告李宗嶺於警詢中陳稱:我請陳瑛松轉交的那包毒品重量不到0.46公克(警一卷第41頁)等語,可見該包毒品之重量不足0.46公克。依此,亦可認定被告李宗嶺於陳瑛松詢問該毒品之重量時,其回答「可能不知要到30幾那邊吧」一語,係指毒品重量大約0.30公克之意,故陳瑛松才會表示被告李宗嶺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故被告李宗嶺所販賣毒品之重量不足8 分之1 錢(即

0.46公克)之事實,應堪認定。⒋被告李宗嶺於審理中陳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

為3 千元(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云云。如被告李宗嶺前揭所言為真,則侯○○本欲以3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為1 公克,而非被告李宗嶺所交付不足8 分之1 錢重之毒品,且證人陳瑛松認被告李宗嶺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時,亦應係向被告李宗嶺反應該毒品重量未達1 公克,而非未達8分之1 錢(0.46公克),可見證人陳瑛松在電話中與被告李宗嶺所談論重量不足之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數量較為稀少且價格較高之海洛因無誤。故被告李宗嶺於前揭時、地,販賣2 千5 百元海洛因予侯○○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陳瑛松於105 年2 月7 日21時51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

告李宗嶺稱:「他(指侯○○)現在錢拿給我,我馬上拿過去啊」等語,此後當日2 人即無通聯,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警一卷第89頁)可參。既然被告陳瑛松表示要馬上交付價金,倘若被告陳瑛松未將2 千5 百元交付被告李宗嶺,被告李宗嶺應會撥打電話向被告陳瑛松催款,而留下通聯紀錄可資查證,足見李宗嶺已收受價金無誤。況被告李宗嶺於警詢時陳稱:此次陳瑛松把毒品拿給他的朋友後,有將販賣毒品所得交給我,由我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警一卷第41頁)等語,益徵陳瑛松向侯○○拿取2 千5 百元價金後,已將該價金交付被告李宗嶺至灼。故被告李宗嶺辯稱:我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且陳瑛松未將價金交給我云云,委無足採。

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既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而被告李宗嶺與侯○○既不熟識,業據證人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正面),且被告李宗嶺於行為時係30多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販賣或無償轉讓予與其並無親屬或特別情誼關係之侯○○之理,是被告李宗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瑛松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警一卷第77至81頁,偵三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第144 頁正面),核與證人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15 至120 頁,偵三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第144 頁正面、第224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警一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第231 頁)可參;且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堪認侯○○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警一卷第124 至125 頁)可佐,足認被告陳瑛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李宗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侯○○,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陳瑛松雖未分得價金,然被告陳瑛松知悉同案被告李宗嶺所交付者為海洛因,而受李宗嶺委託將海洛因交付侯○○,並收取價金2 千5 百元,其參與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因此自被告李宗嶺處免費獲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情,除經被告陳瑛松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外(本院卷第108頁),亦據同案被告李宗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一卷第41頁),足見被告陳瑛松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同案被告李宗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李宗嶺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瑛松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1至35頁,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一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71、107 頁、第14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陳瑛松、簡○○、許○○、趙○○、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3、150 至151、175 至176 、205 至206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一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9頁反面,偵三卷第47頁反面)均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5 份、本院搜索票2 份、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1 份、搜索照片4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6 份、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簡○○、許○○)各1 份附卷(警一卷第1 至8 、45至50、53至54、69至70、

86、97至100 、154 至155 、159 至160 、179 至181 、18

5 至186 、211 頁,警三卷第9 、13至15、39、46至47頁,偵一卷第44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宗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

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尚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於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陳瑛松、簡○○、許○○、趙○○、黃○○(即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藉以賺取施用之毒品,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即附表編號2 部分)以抵銷5 百元之債務(本院卷第71頁)等語,堪信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宗嶺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1)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嶺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警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胡○○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25 頁)相符;且胡○○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警一卷第239 至240 頁)可稽,足認被告李宗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嶺上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宗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文可考。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李宗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胡○○(附表編號11),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李宗嶺所為,⑴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如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計9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⑶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瑛松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宗嶺、陳瑛松上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李宗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宗嶺、陳瑛松就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宗嶺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瑛松販賣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證人即承辦警員(斯時任職東港分局,現任職小港分局)朱○○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東港分局查獲1 件毒品案,經由嫌疑人之供述,聲請對李宗嶺進行通訊監察,前後對李宗嶺製作4 次筆錄,李宗嶺一開始否認販毒,直到製作第3 次筆錄才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問及販賣海洛因部分,因當時不知李宗嶺販賣海洛因,後來是於105 年5 月10日借訊陳瑛松時,經陳瑛松坦承才知道交易對象是侯○○,雖當時已對李宗嶺進行通訊監察,但不知他們販賣何種毒品,亦不清楚藥腳是何人,並係陳瑛松主動提到販賣的是海洛因,且除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瑛松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故認為陳瑛松是自首(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等語,可見在被告陳瑛松主動供出與被告李宗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侯○○之前,警方雖懷疑被告陳瑛松為販毒之共犯,且從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李宗嶺係被告陳瑛松之毒品來源,但僅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陳瑛松販賣海洛因。依此,堪認被告陳瑛松主動供出與李宗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侯○○,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宗嶺、陳瑛松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李宗嶺、陳瑛松分別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或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本院卷第193 至221 頁)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被告李宗嶺)、1 罪(被告陳瑛松),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瑛松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瑛松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 至10)及被告陳瑛松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 )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宗嶺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陳瑛松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李宗嶺、陳瑛松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被告李宗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李宗嶺供出毒品來源為

簡○○、「阿祥」及蔡○○,因而查獲簡○○、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①警方偵辦簡○○(原名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於104 年12月間對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業已掌握被告李宗嶺於104 年12月13日及20日,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通話或發送簡訊予簡○○聯絡交易毒品,且被告李宗嶺於105年4 月29日警詢時始供出毒品來源為簡○○(綽號「明仔」)之事實,有鳳山分局偵查隊104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鳳山分局105 年

8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2775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104 年度聲監字第2771號影卷第1 至20頁,警三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參,可見警方並非被告李宗嶺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因而查獲簡○○甚明。

②警方於執行被告李宗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李宗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涉嫌毒品交易。嗣於105 年4 月29日查獲被告李宗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李宗嶺於同日供稱毒品來源係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綽號「阿祥」)後,警方於105 年5 月間對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知該門號係「蔡○○」所使用,因而掌握被告李宗嶺之毒品來源為蔡○○,並於同年6 月30日借提被告李宗嶺指認,被告李宗嶺始供出毒品來源為蔡○○之事實,有鳳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5 月14日、6 月14日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105 年度聲監字第949 號影卷第1 至18頁,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428號影卷第1 至8頁,偵一卷第195 至196 頁)可佐,可見警方並非被告李宗嶺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因而查獲蔡○○甚明。

③綜上,警方非因被告李宗嶺供出毒品來源為簡○○、蔡○○

,因而查獲簡○○、蔡○○,亦未查獲「阿祥」之男子,被告李宗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辯護人上開辯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⑵被告陳瑛松雖於105 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海洛因來源係同案被告李宗嶺(警一卷第77至78頁)。然於被告陳瑛松供出上情前,警方根據其與李宗嶺前揭105 年

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8至89頁),業已得悉毒品來源係被告李宗嶺,故於偵辦被告李宗嶺販賣毒品案件期間之105 年5 月10日借訊被告陳瑛松釐清事實,有前揭警詢筆錄附卷(警一卷第72頁)。從而,被告李宗嶺非因被告陳瑛松供出而查獲,被告陳瑛松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被告李宗嶺、陳瑛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 )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宗嶺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均係辯稱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警一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李宗嶺並非全然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李宗嶺此次販毒之數量、獲利、模式及情節等,已屬較末端,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李宗嶺如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⑶被告陳瑛松僅被查獲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

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且僅係為共同被告李宗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販毒所得2千5 百元業已交付被告李宗嶺,並非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謀者,並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陳瑛松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瑛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予再遞減輕其刑。

⒍被告李宗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宗嶺固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胡○○(即附表編號11),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依此,被告李宗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李宗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李宗嶺部分⑴販賣毒品(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李宗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衡酌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且金額及獲利較多;另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編號2 至5 、7 、9 、10所示犯行販賣之數量、獲利較少,而編號6 、8 所示犯行販賣之數量、獲利稍多。再慮其否認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1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至10)之犯後態度,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非鉅,是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宗嶺係毒品來源,並基於主導之地位指示同案被告陳瑛松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取得全部價金,其惡性、情節均重於被告陳瑛松。

⑵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李宗嶺明知禁藥戕害施

用者身體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禁藥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助長禁藥氾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次數僅有

1 次、轉讓之重量亦屬有限。⑶復考以被告李宗嶺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沖床工作,

月入約2 萬2 千元,未婚且獨居,育有1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陳瑛松(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瑛松正值青壯,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施用海洛因容易成癮,如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1 ),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衡酌被告陳瑛松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僅參與1 次販毒之行為,並僅係為同案被告李宗嶺聯絡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可責性自較被告李宗嶺為低。再慮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餐廳廚師,月入約3 萬元,已離婚,現與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人同住(本院卷第251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9 月至

105 年3 月間,販賣及轉讓對象分別7 人、1 人,且犯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宗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宗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宗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應沒收之物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

告李宗嶺供聯絡販賣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李宗嶺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7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宗嶺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

被告李宗嶺供聯絡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編號1 ),及被告李宗嶺於審理中供認不諱(附表編號2 至7 ,本院卷第7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宗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

SIM 卡各1 枚),係被告陳瑛松供聯絡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陳瑛松於警詢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瑛松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李宗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各該價金(分別為2 千5 百元、5 百元、5 百元、5 百元、5 百元、

1 千元、3 百元、1 千元、3 百元、3 百元,合計7 千4 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瑛松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並未分得價金,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部分,被告李宗嶺辯稱係用來秤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而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72頁)等語,且被告李宗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警一卷第55至56頁)可參,足見被告李宗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確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陳瑛松於105 年2 月7 日17時2 分許,持│李宗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宗嶺持用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有人欲購買3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千元、重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其2 人│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二編│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號1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瑛松於同日稍後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得李宗嶺交付之海洛因後,旋取往侯○○│,追徵其價額。 ││ │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陳瑛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住處販賣予侯○○。因侯○○收受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後認重量不足,並要求減價5 百元,經陳│00000000號、○○○○○││ │瑛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宗嶺│○○○○○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前揭電話告以上情,而獲李宗嶺同意減價│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5 百元後,陳瑛松隨即向侯○○收取2千5│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百元,並將之交付李宗嶺。 │。 │├──┼──────────────────┼───────────────┤│ 2 │李○○於105 年1 月19日16時4 分、46分│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許,分別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7│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李宗嶺持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宗嶺購買5 │(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一編│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稍後,在│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4 │高雄市○○區○○路某人住處,由李宗嶺│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販賣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額。 ││ │以積欠李○○之5 百元抵銷。 │ │├──┼──────────────────┼───────────────┤│ 3 │李宗嶺於105 年1 月20日17時16分至19時│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37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陳瑛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買賣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李宗嶺於│(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一編│同日稍後,在陳瑛松之高雄市大寮區○○│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5 │街00巷0號住處,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命予陳瑛松,並向陳瑛松收取價金5百元 │額。 ││ │。 │ │├──┼──────────────────┼───────────────┤│ 4 │李宗嶺於105 年1 月21日17時34分許,持│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簡○│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簡│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業已返家,旋於同日稍後,在前揭住│(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一編│處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2 │並向簡○○收取價金5百元。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 5 │簡○○於105 年1 月23日0 時34分許,持│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用前揭電話撥打李宗嶺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由李宗嶺於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日稍後,在前揭住處販賣5 百元之甲基安│(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一編│非他命予簡○○,並向簡○○收取價金5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3 │百元。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 6 │李宗嶺於105 年2 月10日18時19分至19時│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57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訴書│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絡買賣毒品,旋由李宗嶺於同日稍後,在│(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一編│高雄市林園區「○○3C」旁,販賣1 千元│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並向許○○收│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取價金1 千元。 │額。 ││ │ │ │├──┼──────────────────┼───────────────┤│ 7 │陳瑛松於105 年2 月19日22時40分許,持│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宗嶺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訴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宗嶺購買│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毒品,旋由李宗嶺稍後在前揭住處販賣9 │(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一編│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瑛松,並向陳瑛│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6 │松收取價金3 百元(餘6 百元賒欠)。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 8 │李宗嶺於105 年3 月19日13時4 分至17時│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45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訴書│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買賣毒品,由李宗嶺於同日18時許,在其│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三編│前揭住處外巷內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1 │命予趙○○,並向趙○○收取價金1 千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9 │李宗嶺於105 年3 月20日18時34分至19時│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11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訴書│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買賣毒品,旋由李宗嶺於同日稍後,在黃│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三編│○○之高雄市○○區○○○路○○○巷○弄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號2 │號住處,販賣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並向黃○○收取價金3百元。 │徵其價額。 ││ │ │ │├──┼──────────────────┼───────────────┤│ 10 │李宗嶺於105 年3 月22日12時24分許,持│李宗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起│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黃○│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九八││訴書│○持用之前揭電話,告以其在家中,旋由│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李宗嶺於同日稍後,在前揭住處外巷內販│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三編│賣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並向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號3 │黃○○收取價金3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11 │李宗嶺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李宗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 月間某日,│期徒刑捌月。 ││訴書│在胡○○之高雄市○○區○○路○○○ 號住│ ││附表│處,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編│(約0.2 公克)予胡○○施用1 次。 │ ││號7 │ │ ││) │ │ │└──┴──────────────────┴───────────────┘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