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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華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杜苡彤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第252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杜苡彤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高嘉華、杜苡彤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二人為男女朋友。杜苡彤未領有褓母證照,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受許○○(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自104 年9 月7 日起變更為每月2 萬3000元),照顧許○○之子即兒童A童(000 年00月生,被害時年僅1 歲,姓名年籍詳卷),除每週一、二由許○○將A童帶回自行照顧外,其餘照顧時間均為全日(24小時)。杜苡彤受託照顧A童期間,除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照顧外,亦會將A童交由高嘉華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即高嘉華工作地點兼住處(下稱高嘉華住處)內由高嘉華照顧。詎高嘉華、杜苡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後至9 月19日上午7 時44分前之期間內,推由高嘉華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高嘉華以手指彈

打A童之右耳,致A童受有右耳瘀傷0.5 ×0.3 公分、0.5×0.4 公分之傷害。

㈡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即高嘉華住處1 樓辦公桌前,由高嘉華以手指彈打A童之鼻樑共8 下,致A童受有鼻樑瘀傷約2 ×0.3 公分之傷害。

㈢高嘉華在客觀上可預見A童為未滿2 歲之幼兒,頭部等身體

重要部位顯較成人脆弱,又欠缺適當表達及防衛之能力,任意毆打、快速搖晃其頭部可能導致腦部傷害甚而發生死亡結果,雖其在主觀上無意致A童於死,然高嘉華為教訓A童,仍承前揭與杜苡彤共同傷害A童之犯意聯絡,先於①104 年

9 月17日凌晨1 時48分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即高嘉華住處1 樓辦公桌前,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毆打A童,復於②104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12分許,在上開辦公桌前,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 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致A童受有左臉瘀傷(0.4 ×0.3 公分)、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因上開嚴重腦傷陷入昏迷,而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並因A童送醫時身上有多處瘀傷,經醫護人員通報後,經警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高嘉華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 組、電子菸

1 支,高嘉華、杜苡彤並分別將高嘉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杜苡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交付予警員扣案。嗣A童仍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勘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許○○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杜苡彤之告訴乙節,固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訴字㈢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然本案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獨立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9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57019260

0 號函(他字第1185號卷第1 至2 頁)在卷足憑,則就被告杜苡彤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童為本案之被害人,於000 年00月生,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90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同法第2 條中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含其母許○○之資訊)。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㈠卷第76至77頁、第119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嘉華、杜苡彤固不否認被告杜苡彤有受託照顧被害人A童,除自行照顧外,亦會將被害人交由被告高嘉華照顧,且被告高嘉華確有事實欄㈠、㈡、㈢②部分所載之行為及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然除被告高嘉華坦承事實欄㈠、㈡部分所載之事實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傷害犯行,被告高嘉華辯稱:就事實欄㈢部分,伊只是對被害人空揮而已,並沒有真的碰觸到被害人,被害人並非因此死亡,且伊只是在跟被害人逗著玩,被害人當時也有笑著回應云云;被告杜苡彤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高嘉華之傷害行為,伊與被告高嘉華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嘉華部分:

⒈事實欄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㈢卷第98頁),而被害人A童受有事實欄㈠、㈡部分所載之傷勢乙節,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偵字一卷第205 頁、第208 至209頁)、傷勢照片(警卷第79頁、第86頁)附卷可稽,就事實欄㈡部分,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㈠卷第151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172 頁反面)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高嘉華有事實欄㈢①、②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

①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部分:

被告高嘉華有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

乙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內頁數各如附表一勘驗筆錄出處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訴字㈠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3 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被告高嘉華固辯稱:伊只是對被害人A童空揮而已,並沒有

真的碰觸到被害人云云(訴字㈢卷第98頁)。然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高嘉華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先以右手食指指著A童,做出警告動作」(訴字㈠卷第13

1 頁);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後,「A童身體在高嘉華揮拍之後有微微晃動」(同卷第131 頁);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後,「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均微微晃動」(同卷第131 頁);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後,「力道不小,A童的頭因此向右轉」(同卷第132 頁);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後,「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都有微微晃動」(同卷第133 頁);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為後,「力道較剛剛來得大一點……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都有微微晃動」(同卷第133 頁);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後,「A童的身體連同椅子都有微微晃動」(同卷第133 頁)。又被告高嘉華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係於不到1 小時之內接續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更分別在1 分鐘內完成,則被告高嘉華行為前對於被害人A童做出警告動作,行為後被害人之身體及椅子發生晃動,甚而被害人之頭部因而向右轉動,被告高嘉華顯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疑。被告高嘉華所辯:伊只是對被害人空揮而已,並沒有真的碰觸到被害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②事實欄㈢②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㈢卷第98頁反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106 年4 月11日審理中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㈠卷第149 頁、訴字㈡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訴字㈠卷第

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害人A童因被告高嘉華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事實欄㈢部分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①被害人A童受有事實欄㈢部分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害人A童受有左臉瘀傷(0.4 ×0.3 公分)、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因上開嚴重腦傷陷入昏迷,而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嗣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高嘉華所不否認,並有消防局報案資料報告(警卷第98至100 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紀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治療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警卷第66至78頁、偵字㈠卷第163 至178 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9 頁)、複驗筆錄(相字卷第11之1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2頁、第3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6至21頁)在卷足憑,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六、鑑定研判經過:……左臉……瘀傷,分別為……與0.4 乘0.3 公分」、「八、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死者A童……因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此有該所105 年

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 6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害人就醫時照片(警卷第79至88頁)、相驗照片(偵字㈠卷第338 至342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高嘉華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被害人A童所受左臉瘀傷(0.4 ×0.3 公分)之傷勢部分

,核與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所載行為之傷害部位(頭部、臉部)相符,而被告高嘉華之行為時點(104 年9 月17日)距離被害人就醫時點(同年9 月19日)約2 日,此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臉部瘀傷發生時間點大概是在3 天內等語(訴字㈡卷第78頁反面)一致,是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所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左臉瘀傷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被害人A童係因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

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七、死因經過研判:……死者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有明顯之腦挫傷,此部位相對於腦髓碰撞左中顱凹壁1 及2 點鐘方向部位,較支持由頭部左右方向之碰撞造成,亦即較支持由如錄影帶中遭打耳光所造成;較不支持由左右額部撞擊所形成之頭部前後方向之對撞性傷勢」,此有該所105 年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0頁反面)附卷可稽,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童)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左邊最嚴重的腦挫傷……可能是從左右兩側撞擊的……此傷勢應該是從左右兩側的撞擊可能性很大」(訴字㈡卷第75頁反面)、「整個綜合起來看……比較支持是從左右方向力量而來的頭部外傷」(同卷第76頁)、「(若是一個成年人以用手掌或握拳往死者頭部方向連續拍打或揮擊,是否可能造成本件A童的腦部傷害?)可能,就是我們法醫所講的鈍力傷,1 個鈍器,不是1 個銳利的東西,至於是什麼鈍器,都有可能,一定有一個碰撞才會產生瘀傷,可以產生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同卷第77頁)、「(能否判斷造成A童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的發生時間點大概是何時?)這應該是屬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應該是3 天之內發生的事情」(同卷第77頁反面)等語明確,此外,被害人送醫時曾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時間推斷應約在三天以內,建議詢問及調查入院前近日照護者有否用非堅硬物品甩打頭部之情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104 〉醫鑑兒少字第0032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所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字㈠卷第198 頁)在卷足憑,而證人即醫師趙垂勳亦於偵查中證稱:「(造成被害人〈A童〉目前〈104 年9 月22日〉呈現無法自主呼吸的腦死狀態,主要的原因是否因為腦部有受傷?)是,我們電腦斷層看到被害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可否研判被害人這樣的出血是多久之前造成的?)從被害人的電腦斷層影像看起來,這個硬腦膜下出血應該是

3 天內造成的,至少絕對不會超過1 個星期」、「(是否可以研判被害人腦部的傷害是人為因素造成?)比較傾向是他為,2 歲以下的小孩應該不太可能自己去造成這麼嚴重的頭部傷害」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至37頁)。從而,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所載之傷害行為,既係對被害人接續揮拍頭部及甩打耳光之行為,而屬對被害人頭部左右方向之碰撞行為,且行為時(104 年9 月17日)距離被害人送醫日(104 年9 月19日)亦在3 日之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為被害人A童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重要原因之一。又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若是成人用雙手抓住A童頭部左右兩側快速用力搖晃,是否可能造成本案A童腦部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致死傷勢?)如果是左右搖晃是有可能……如果是左右劇烈搖晃的可能性是存在」(訴字㈡卷第78頁)、「(〈本案〉你比較支持左右方向的碰撞所造成腦挫傷,剛才檢察官詢問若是一個劇烈的頭部左右搖晃,也是有可能造成?)是」(同卷第79頁反面)等語,復經審判長當庭播放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㈢②部分所載行為(即被告高嘉華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在

2 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卷第

79 頁 反面至第80頁)後,再證稱:「(這樣的舉動是否可能造成解剖所認定的左右方向的腦挫傷?)有可能。這樣旋轉可能會造成角加速度或是形成剪力,腦髓會在顱腔裡面左右旋轉、流動,有可能會把橋靜脈扯斷」、「(你在鑑定時,對這個動作是否沒有印象?)我當時都把重點放在許童跌倒的部分,這個部分沒有注意到」、「(所以這個部分的動作當時也沒有完整評估?)是,而且這個動作也不會在遺體上留下任何證據」、「(搖晃是否也可能造成視網膜出血?)可能,重點是在硬腦膜下腔的橋靜脈被扯斷,接下去就是血液累積,接下去就是腦壓升高,再接下去可能就合併視神經及視網膜或眼球內出血」、「(……本件是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就A童陷入昏迷距離這個動作約半小時至40多分鐘,是否有可能產生?)可能的」、「(你……之前比較注意拍打頭部或打耳光的狀況,依據本件A童死亡結果,比較可能是由拍打臉部造成,或是搖晃A童頭部造成?)……死者的左臉頰、左耳確實有留下瘀傷,這個瘀傷是一個證據,會留下瘀傷表示至少頭部有被打耳光造成的震動或搖晃,另外,在2 秒之內劇烈搖晃A童頭部14下,這個搖晃(造成死亡結果)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2 、3 秒之內劇烈搖晃14下,我相信硬腦膜下腔出血要強力加進這個因素」、「(你的意思是,左臉頰確實有留下瘀傷,左右耳朵也有瘀傷的證據,配合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綜合判斷確實有1 個來自臉部左右兩側的外力造成,這個外力再加上後面2 秒的劇烈搖晃,都是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因為這樣的搖晃可能產生快速的加速及減速,及角加速度、剪力,確實有可能扯斷橋靜脈,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可能」、「(搖晃頭部這個動作是否有可能是造成本件腦部傷害的單一因素?)我認為這兩個行為都有可能造成,1 個是解剖上遺體留下來的證據,另外1 個監視錄影畫面的證據,是從解剖沒辦法看出來,但我相信這兩個證據都可以存在」等語明確(同卷第80至81頁)。從而,被告高嘉華所為如事實欄㈢②所載之傷害行為,亦為被害人頭部外傷、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重要原因之一。綜上所述,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與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嘉華辯稱:被害人A童曾於104 年9 月19

日上午7 時23分許,在被告高嘉華住處2 樓跌倒且頭部著地,被害人死亡結果可能係該次跌倒所致云云。經查,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23分41秒起,在被告高嘉華住處

2 樓,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前方跌倒,先是右小腿前側碰地,之後左膝蓋著地及左手撐地,旋往前左肩著地撲倒在地上,左邊頭部著地,側身倒臥在地,身體輕彈2 下後有將頭抬起,經被害人幾次試圖用力自行爬起後,於上午7 時23分51秒起逐漸翻身以手臂撐地自行爬起站立,由被告高嘉華牽住被害人左手行走,被害人步伐搖晃不穩,一度以右手抓住被告高嘉華褲子,臉部緊貼被告高嘉華之大腿,後走至2樓上3 樓之樓梯等事實,固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㈠卷第152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173 至177 頁)附卷可稽。然查,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七、死因經過研判:……死者大腦左顳葉及額葉交界處有明顯之腦挫傷,此部位相對於腦髓碰撞左中顱凹壁1 及2 點鐘方向部位,較支持由頭部左右方向之碰撞造成,亦即較支持由如錄影帶中遭打耳光所造成;較不支持由左右額部撞擊所形成之頭部前後方向之對撞性傷勢」,此有該所105 年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0頁反面)附卷可稽,而本院將前揭被害人跌倒之事實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後,覆以:「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大腦左顳葉與額葉交界處,及右額葉底部有腦挫傷。其中大腦左顳葉與額葉交界處為最明顯之腦挫傷,相對於腦髓碰撞左中顱凹右前方1 及2 點鐘方向之部位,此腦挫傷位置較不支持由左或右額部(頭部前面)撞擊所形成之前後方向對撞性傷勢(因為如因跌倒撞擊死者頭部之左前方,則大腦左顳葉之腦挫傷較易產生於大腦底部,因滑動時磨擦不平整之顱底所致之挫傷),較支持由頭部左右方向之碰撞所致(如錄影帶中之遭打耳光的受力方向)」等內容,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7790號函(訴字㈠卷第201 頁)在卷足憑,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的『對撞傷』及『撞擊傷』……東西撞頭,還是頭去撞東西,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撞擊。所謂東西撞頭,例如鬥毆事件,棍棒敲擊頭部……受到撞擊的那側,會較對側嚴重……另一種狀況是跌倒或車禍或高處墜落等……是頭去撞東西……撞擊點的對側傷害會大於撞擊點的傷害」(訴字㈡卷第71頁至反面)、「我為什麼不支持是由跌倒撞擊左額部造成,我有看錄影帶,最可能形成的撞擊點應該是在左額部,假設看到的受傷是左額部這次跌到所撞擊的,因為他是在移動狀態下頭部撞到地面,撞擊點在左額部,移動下的撞擊,對側的受傷應該比撞擊側的受傷嚴重,可是這個案件沒有看到左額部對側腦挫傷,包括小腦、大腦左右枕葉都沒有看到腦挫傷。出血點應該是對側處」(同卷第75頁反面)、「我不支持是A童跌倒引起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同卷第77頁反面)等語明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高嘉華所辯:被害人死亡結果可能係該次跌倒所致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

⑶被告高嘉華在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且對於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①被告高嘉華在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與被告杜苡彤間具有犯意聯絡部分詳如後述):

被告高嘉華為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

時,係於不到1 小時之內接續完成,且在行為前對於被害人A童做出警告動作乙節,已如前述(前揭㈠、⒉、⑴、①部分參照),被告高嘉華為事實欄㈢②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時,則係以雙手抓住未滿2 歲之被害人頭部在2 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高嘉華在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應無疑義。

被告高嘉華固辯稱:伊只是在跟被害人A童逗著玩,被害人

當時也有笑著回應云云(訴字㈢卷第98頁)。然查,本院於

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高嘉華為事實欄㈢①、②部分所載之傷害犯行時,被害人並無任何「笑著回應」或類似舉措,此觀諸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被告高嘉華所辯,已乏其據。又被告高嘉華為事實欄㈢①(即附表一)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時,係於凌晨1 時48分、2 時14分等深夜時段,原屬未滿2 歲幼兒之睡眠期間,則被告高嘉華所辯:伊只是在跟被害人逗著玩云云,亦甚牽強。再被告高嘉華於104 年

9 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7 時10分止,有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七所載之不當照顧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高嘉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內頁數各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七勘驗筆錄出處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高嘉華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為事實欄㈢②部分所載之傷害行為時,明知在先前2 至3 小時內,被害人多次欲睡覺,而遭自己以捏臉、搖晃椅子、搬動頭部、搬開嘴巴餵水、撥弄下巴、拉耳、抓起身體使其坐立等方式不讓被害人睡覺,則被害人當時身心俱疲,豈有與被告高嘉華玩鬧互動之氣力可言?從而,被告高嘉華所辯:伊只是在跟被害人逗著玩,被害人當時也有笑著回應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②被告高嘉華對於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未滿2 歲之幼兒,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顯較成人脆弱,又欠

缺適當表達及防衛之能力,任意毆打、快速搖晃其頭部可能導致腦部傷害甚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高嘉華自述高職肄業,具有工作經驗(訴字㈢卷第161 頁反面),對此經驗法則當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則被告高嘉華雖在主觀上無意致A童於死,然對於其所為如事實欄㈢①、②部分所載之毆打、抓頭快速左右搖晃等行為,能造成被害人A童死亡之結果乙事,在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嘉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杜苡彤部分:

⒈被告杜苡彤有將受託照顧之被害人A童交由被告高嘉華照顧之行為: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杜苡彤照顧A童期間,你是否會幫忙照顧A童?)會」、「(你如何幫忙照顧?)剛開始是直接到杜苡彤住處,後來要分擔杜苡彤的時間,所以會有幾天的凌晨帶回我的辦公室」等語(訴字㈡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被告杜苡彤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什麼……把受人委託的小孩給高嘉華帶?)我那時候單純看他(高嘉華)對我的小孩還不錯,那時候他幫我照顧我的孩子,互動還不錯,所以才放心」等語(訴字㈢卷第161 頁),可知被告杜苡彤受託照顧被害人A童期間,除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照顧外,亦會將被害人交由被告高嘉華帶至高雄市○○區○○○路○○○ 號即被告高嘉華住處內由被告高嘉華照顧。從而,被告高嘉華為事實欄㈠、㈡、㈢(不含被害人死亡)部分所載之行為時,被告杜苡彤有將受託照顧之被害人交由被告高嘉華照顧乙節,應無疑義。

⒉被告杜苡彤就事實欄㈠、㈡、㈢(不含被害人死亡)部分所載之行為與被告高嘉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杜苡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警方扣案的0000

000000手機門號是你在使用嗎?)是」、「(你跟高嘉華交往期間是否有用Line跟他互通訊息?)有」(偵字㈠卷第35

0 頁)、「(你會把你跟A童的互動情形用Line傳給他〈高嘉華〉?)會」(訴字㈡卷第236 頁反面)「(你讓高嘉華把A童帶出去時,有告訴高嘉華說要把他跟A童的互動情形告訴你?)有」(訴字㈡卷第241 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辦公室時,你會把A童在那邊的情形用Line傳照片或影片或文字給杜苡彤看?)對,稍微交待一下」等語(訴字㈡卷第249 頁反面)。而被告杜苡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嘉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乙節,有簡訊翻拍照片(卷內頁數各如附表二翻拍照片出處欄所示)附卷可稽,觀諸該等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杜苡彤不僅會自己毆打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十至十二)、持棍子毆打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九),且對於被告高嘉華提議「照揍阿」、「打腳底」(附表二編號三)、「那你大絕準備要放了」(附表二編號十)、「讓他跪到天亮」(附表二編號十一)、「跪吧」(附表二編號十二)均予同意並親自實行,更主動向被告高嘉華告知被害人之母許○○似有發覺傷勢之情形(附表二編號一),甚而向被告高嘉華表示「下手小心點」、「別被看到痕跡」、「又要打對地方」等語(附表二編號四、十),及要求被告高嘉華設法將被害人身上之瘀青弄散(附表二編號七),乃至發現被害人身上有瘀青後,主動向被告高嘉華表示「明天我會自己跟他媽隨便帶過說」等語(附表二編號十),及向被告高嘉華表示「星期三(每週一、二由許○○將A童帶回自行照顧)回來有得他玩的了」、「一切等星期三算總帳」(附表二編號十一)等語,顯見被告杜苡彤對於毆打被害人等行為,非但同意,且與被告高嘉華多次設法掩飾被害人之傷勢,以避免遭許○○發覺。再佐以被告杜苡彤明知被告高嘉華會長時間不讓被害人睡覺(附表二編號三、七、八、十三、十四)、故意干擾被害人不讓其睡覺(附表二編號四)、以強灌方式餵水(附表二編號五)、主動提議將被害人嘴塞布並以束線將手後綁(附表二編號十一),然對於上開行為及提議全無反對或阻止之表示,甚而傳送訊息予以贊成或鼓勵,更可證被告二人在照顧被害人期間,具有長期性、接續性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被告杜苡彤固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都是開玩笑的,

伊與被告高嘉華最多只會叫被害人A童罰站,不會打被害人或叫被害人罰跪云云(訴字㈠卷第117 頁、訴字㈢卷第98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華於偵查中證稱:「(你從來沒看過杜苡彤打A童嗎?)是看過她打他手心」、「我看到是用手打」等語明確(偵字㈠卷第348 頁反面),則被告杜苡彤所辯伊不會打被害人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杜苡彤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乙節,有簡訊翻拍照片(卷內頁數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翻拍照片出處欄所示)附卷可稽,觀諸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杜苡彤有將被害人跪在地上,面露倦容直視前方之照片傳送予被告高嘉華,並向被告高嘉華表示「已經跪著了呵呵」等語,顯與被告杜苡彤辯稱伊不會叫被害人罰跪云云不符,被告杜苡彤所辯顯然避重就輕,自非足採。況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語意連貫,偶爾穿插被害人面露倦容及遭受處罰之照片,顯係被告其中一人不讓被害人睡覺或處罰被害人時,為使另一人即時知悉而傳送,殊無開玩笑之理。從而,被告杜苡彤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都是開玩笑的云云,與卷內證據及常情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杜苡彤對於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被告杜苡彤就事實欄㈠、㈡、㈢(不含被害人死亡)部分所載之行為與被告高嘉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杜苡彤於被告高嘉華為如事實欄㈢①、②部分所載之毆打、抓頭快速左右搖晃等行為時並未在場,無從決定被告高嘉華下手力道之輕重,難認其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杜苡彤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苡彤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A童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人,已如前述,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是核被告高嘉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被告杜苡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數次共同傷害行為,俱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4 年9 月15日至9 月19日之期間內)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次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擴張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即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4分許之

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復以其右手掌猛力揮打A童左側頭部1 下,繼而以其右手掌由上而下拍打A童之臉部正面2 下,再以其右手掌大力拍打A童頭部1 下」等範圍(共4 下)起訴,然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共5 下)既與上開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就事實欄㈢②部分,公訴人雖未就「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

7 時12分許,在上開辦公桌前,以雙手抓住A童頭部在2 秒內快速左右搖晃高達14下」等犯行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

分之一(分則加重,另就被告高嘉華部分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二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嘉華、杜苡彤分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以手指彈打右耳、以手指彈打鼻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頭部快速左右搖晃),被害兒童之具體年齡(未滿2 歲)及所受之傷勢(各如事實欄所載),共犯之人數(共二人)及各自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被告杜苡彤將被害人交由被告高嘉華照顧後,由被告高嘉華實施傷害行為);就被告高嘉華部分,併審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能預見而未預見之注意義務內容(如事實欄㈢部分所載),及被告高嘉華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期間,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即其住處1 樓辦公桌前,對於被害人有如附表三所示拿香菸(電子菸)給被害人吸食、將香菸煙霧吐進被害人口中及臉上、對被害人彈射橡皮筋、凌晨時段以捏臉、搖晃椅子、搬動頭部、搬開嘴巴餵水、撥弄下巴、拉耳、抓起身體使其坐立之方式不讓被害人睡覺等不當照顧行為(行為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除被告高嘉華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坦承犯行外,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人許○○除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外,另與被告杜苡彤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訴字㈢卷第44至45頁〉,至被告高嘉華雖主張伊於107 年10月31日有給付1 萬元予許○○之夫許△△(姓名年籍詳卷),並提出通訊軟體簡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佐,然許○○係於106 年6 月16日始與許△△結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參照〉,許△△既非本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亦非被害人之父,甚而從未在本案長達3 年以上之偵審程序中到場,被告高嘉華卻於本院最後一次開庭前約二週時將1 萬元匯入許△△指定之帳戶內,事前及事後均未向告訴人許○○或辯護人確認〈訴字㈢卷第167 頁〉,告訴人許○○亦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訴字㈢卷第166 頁〉,自難遽將該1 萬元認定為被告高嘉華賠償告訴人許○○之金額,至被告高嘉華得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許△△返還該筆款項,要屬另一問題),暨被告二人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高嘉華現年36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外務工作,未婚;被告杜苡彤現年36歲,自述高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及百貨業工作,未婚育有一子,經濟欠佳,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枚),分別屬於被告高嘉華、杜苡彤所有,且均為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前揭理由欄貳、二、㈡、⒉、⑴部分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在被告高嘉華、杜苡彤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害人A童另受有左臉瘀傷0.8 ×0.7 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杜苡彤或高嘉華於104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19日期間

內之某日、時,在被告杜苡彤住處或被告高嘉華工作地點兼住處,以不詳方式造成被害人A童右側會陰部瘀傷約7 ×3.

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高嘉華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所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也不知道這個傷勢是怎麼來的等語;被告杜苡彤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高嘉華之傷害行為,伊與被告高嘉華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A童另受有左臉瘀傷0.8 ×0.7 公分之傷

害,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61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0頁)等,為其論據。

⒉然查,被害人A童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23分41秒起,

在被告高嘉華住處2 樓,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前方跌倒,先是右小腿前側碰地,之後左膝蓋著地及左手撐地,旋往前左肩著地撲倒在地上,左邊頭部著地,側身倒臥在地,身體輕彈2 下後有將頭抬起,經被害人幾次試圖用力自行爬起後,於上午7 時23分51秒起逐漸翻身以手臂撐地自行爬起站立,由被告高嘉華牽住被害人左手行走,被害人步伐搖晃不穩,一度以右手抓住被告高嘉華褲子,臉部緊貼被告高嘉華之大腿,後走至2 樓上3 樓之樓梯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本院將前揭被害人跌倒之事實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後,覆以:「解剖所見死者左臉部2 處瘀傷分別位於左顴骨弓部位與左臉頰偏外側,分別為0.8 乘0.7 公分與0.4 乘

0.3 公分;額部左側有2 處瘀傷……研判該次跌倒所致外傷有可能為額頭2 處與左顴骨弓部位1 處瘀傷中之其中1 處」等內容,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7790 號函(訴字㈠卷第201 頁)附卷可稽。從而,公訴意旨㈠部分所指被害人所受左臉瘀傷0.8 ×0.7 公分之傷勢,既不能排除係該次跌倒所致,自難遽論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104 〉醫鑑兒少字第0032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偵字㈠卷第206頁、第208 頁、第216 頁)等,為其論據。

⒉然查:

⑴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杜苡彤「或」高嘉華於104 年9 月15

日至同年9 月19日期間內之「某日、時」,在被告杜苡彤住處「或」被告高嘉華工作地點兼住處,以「不詳方式」造成被害人A童右側會陰部瘀傷約7 ×3.5 公分之傷害等語,對於犯罪行為之人、事、時、地均未具體特定,已有未洽。

⑵又被害人A童所受右側會陰部瘀傷約7 ×3.5 公分之傷勢,

可能原因甚繁,卷內又無相關證據足以排除過失行為或意外造成之可能性,自難遽論該傷勢即為被告二人故意傷害之行為所造成。至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右側會陰部瘀傷……杜(苡彤)曾傳把許童尿布打到破等內容給高(嘉華),足見杜(苡彤)是會打許童屁股的」等語(訴字卷第16

2 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杜苡彤表示「我拿去消毒…把他尿布打到破了」等語後,旋又表示「還好沒打到他的屁股所以沒事」等語,是公訴人以此遽論被告杜苡彤有打被害人之屁股,已乏其據,況該次簡訊內容傳送時間係於104 年9 月14日,此亦與被害人所受會陰部傷勢推定時間約0 至2 天(前揭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即偵字㈠卷第206 頁參照)不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時間 │行為 │勘驗筆錄出處││號│ │ │ │├─┼─────┼───────────┼──────┤│一│104 年9 月│高嘉華先以右手食指指著│訴字㈠卷第13││ │17日凌晨1 │A童,做出警告動作後,│0 至131 頁 ││ │時48分許 │旋即舉起右手以掌心用力│ ││ │ │拍A童1 下。 │ │├─┼─────┼───────────┼──────┤│二│同上 │高嘉華以左手按住A童之│同卷第131頁 ││ │ │腹部,由右下往左上之方│ ││ │ │向,用極大之力道以右手│ ││ │ │掌朝A童頭部連續揮拍4 │ ││ │ │下。 │ │├─┼─────┼───────────┼──────┤│三│同上 │高嘉華對A童舉起右手前│同卷第131 頁││ │ │臂,以右手掌由上往下之│ ││ │ │方向,朝A童頭部拍打1 │ ││ │ │下。 │ │├─┼─────┼───────────┼──────┤│四│同日凌晨2 │高嘉華注視A童後,隨即│同卷第132 頁││ │時14分許 │伸出右手揮動其前臂打了│ ││ │ │A童左臉一個耳光。 │ │├─┼─────┼───────────┼──────┤│五│同上 │高嘉華舉起右手,由上往│同卷第133 頁││ │ │下朝A童頭部拍打1 下。│ │├─┼─────┼───────────┼──────┤│六│同上 │高嘉華再次舉起右手,由│同卷第133 頁││ │ │上往下朝A童頭部拍打1 │ ││ │ │下。 │ │├─┼─────┼───────────┼──────┤│七│同上 │高嘉華揮動右手上臂及前│同卷第133 頁││ │ │臂,以右下往左上之方向│ ││ │ │,用力朝A童頭部揮拍2 │ ││ │ │下。 │ │└─┴─────┴───────────┴──────┘附表二:

┌─┬─────┬───────────┬──────┐│編│時間 │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出處││號│ │ │ │├─┼─────┼───────────┼──────┤│一│104 年8 月│杜苡彤 │偵一卷第313 ││ │10日下午3 │ 幹…她說晚上要帶她│頁 ││ │時31分起 │ 兒子去小兒科驗傷…│ ││ │ │ 說如果下次帶回來還│ ││ │ │ 有這樣就不是這樣解│ ││ │ │ 決了…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 │ │├─┼─────┼───────────┼──────┤│二│104 年8 月│杜苡彤 │同卷第313頁 ││ │15日晚間9 │ 先忙我修理人 │ ││ │時12分起 │高嘉華 │ ││ │ │ 修理大的 │ ││ │ │杜苡彤 │ ││ │ │ 是阿 │ ││ │ │杜苡彤 │ ││ │ │ 剛修理完 │ │├─┼─────┼───────────┼──────┤│三│104 年8 月│杜苡彤 │同卷第313 至││ │16日凌晨3 │ 哈哈… │314 頁 ││ │時49分起 │杜苡彤 │ ││ │ │ 我把耳機戴起來了 │ ││ │ │高嘉華 │ ││ │ │ 都停了? │ ││ │ │杜苡彤 │ ││ │ │ 小的睡了 │ ││ │ │杜苡彤 │ ││ │ │ 大的繼續 │ ││ │ │高嘉華 │ ││ │ │ 讓他哭到天亮 │ ││ │ │杜苡彤 │ ││ │ │ 所以我戴耳機聽音樂│ ││ │ │ 跟你聊賴阿哈哈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 │ ││ │ │高嘉華 │ ││ │ │ 讓他哭到深處無怨尤│ ││ │ │高嘉華 │ ││ │ │ 他不是很想睡嗎~~│ ││ │ │ ~還有體力哭喔 │ ││ │ │杜苡彤 │ ││ │ │ 他一直偷瞄我我才不│ ││ │ │ 管他勒 │ ││ │ │杜苡彤 │ ││ │ │ 如果不是因為明天要│ ││ │ │ 帶回去 │ ││ │ │杜苡彤 │ ││ │ │ 我一定把他打到半死│ ││ │ │高嘉華 │ ││ │ │ 哈哈 │ ││ │ │杜苡彤 │ ││ │ │ 誰叫他把湯圓吵起來│ ││ │ │ 4 次了 │ ││ │ │高嘉華 │ ││ │ │ 所以我不讓他睡是對│ ││ │ │ 的 │ ││ │ │杜苡彤 │ ││ │ │ 還給我哭有節奏的勒│ ││ │ │高嘉華 │ ││ │ │ 你睡你的就好了 │ ││ │ │杜苡彤 │ ││ │ │ 是很想…但你知道的│ ││ │ │ …兩個多月來的躁鬱│ ││ │ │ 加人格分裂會讓人想│ ││ │ │ 揍他 │ ││ │ │杜苡彤 │ ││ │ │ 哈哈 │ ││ │ │高嘉華 │ ││ │ │ 照揍阿 │ ││ │ │杜苡彤 │ ││ │ │ 媽的…他就只欺負我│ ││ │ │ 還給我吃手 │ ││ │ │高嘉華 │ ││ │ │ 打腳底 │ ││ │ │杜苡彤 │ ││ │ │ 等等…我試試 │ ││ │ │杜苡彤 │ ││ │ │ 停了… │ │├─┼─────┼───────────┼──────┤│四│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15頁 ││ │10日凌晨2 │ 下手小心點喔…別被│ ││ │時39分 │ 看到痕跡嘿…哈哈…│ ││ │ │ 我今天不小心失手打│ ││ │ │ 了兩次了哈哈哈~ │ ││ │ │高嘉華 │ ││ │ │ 放心喔 │ ││ │ │杜苡彤 │ ││ │ │ 哈哈…有你非常放心│ ││ │ │ ~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哈 │ ││ │ │ │ ││ │ │(中略) │ ││ │ │ │ ││ │ │高嘉華 │ ││ │ │ 就坐在椅子上 │ ││ │ │杜苡彤 │ ││ │ │ 看你打資料嗎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哈哈 │ ││ │ │杜苡彤 │ ││ │ │ 有沒吵你呢 │ ││ │ │高嘉華 │ ││ │ │ 沒阿 │ ││ │ │高嘉華 │ ││ │ │ 是我亂他^^ │ ││ │ │杜苡彤 │ ││ │ │ 那就好 │ ││ │ │杜苡彤 │ ││ │ │ 哈哈…你亂他?他應│ ││ │ │ 該很後悔出去嘿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哈 │ │├─┼─────┼───────────┼──────┤│五│104 年9 月│高嘉華 │同卷第316 頁││ │11日凌晨1 │ 所以我在逼他喝水 │ ││ │時15分起 │杜苡彤 │ ││ │ │ 有用嗎 │ ││ │ │高嘉華 │ ││ │ │ 灌阿 │ ││ │ │杜苡彤 │ ││ │ │ 用灌的會不會太狠阿│ ││ │ │ …呵呵 │ │├─┼─────┼───────────┼──────┤│六│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17 至││ │11日晚間11│ 小心點…他快被我打│318 頁 ││ │時43分起 │ 死了…氣死 │ ││ │ │高嘉華 │ ││ │ │ 怎麼說 │ ││ │ │杜苡彤 │ ││ │ │ 後來一直給我做(坐│ ││ │ │ )下來 │ ││ │ │杜苡彤 │ ││ │ │ 我好不容易哄湯圓睡│ ││ │ │ 著 │ ││ │ │杜苡彤 │ ││ │ │ 他又把他吵起來 │ ││ │ │杜苡彤 │ ││ │ │ 讓我很火大 │ ││ │ │高嘉華 │ ││ │ │ 大絕沒用喔 │ ││ │ │杜苡彤 │ ││ │ │ 現在又好不容易湯圓│ ││ │ │ 睡了我那一支一直指│ ││ │ │ 他叫他給我小心點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哈哈 │ ││ │ │高嘉華 │ ││ │ │ 他還站著嗎 │ ││ │ │杜苡彤 │ ││ │ │ 恩 │ ││ │ │杜苡彤 │ ││ │ │ 你快來把我救走 │ ││ │ │杜苡彤 │ ││ │ │ 你帶我們母子走好了│ ││ │ │ 啦… │ ││ │ │杜苡彤 │ ││ │ │ 這裡給他亂啦…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哈 │ ││ │ │高嘉華 │ ││ │ │ 為了COCO忍著點吧 │ ││ │ │杜苡彤 │ ││ │ │ 我知道啊… │ ││ │ │ │ ││ │ │(中略) │ ││ │ │ │ ││ │ │高嘉華 │ ││ │ │ 你受不了他了喔 │ ││ │ │杜苡彤 │ ││ │ │ 把他臉當錢啊不然怎│ ││ │ │ 麼辦 │ ││ │ │ │ ││ │ │(中略) │ ││ │ │ │ ││ │ │高嘉華 │ ││ │ │ 我倒覺得他很好玩啊│ ││ │ │ │ ││ │ │(中略) │ ││ │ │ │ ││ │ │高嘉華 │ ││ │ │ 我在想今天要怎麼玩│ ││ │ │ 他 │ ││ │ │杜苡彤 │ ││ │ │ 呵呵~ │ ││ │ │杜苡彤 │ ││ │ │ 把他當錢囉…(下略│ ││ │ │ ) │ │├─┼─────┼───────────┼──────┤│七│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19 至││ │12日凌晨4 │ 哈哈…你讓他坐啦 │320 頁 ││ │時43分起 │高嘉華 │ ││ │ │ 那是現在 │ ││ │ │高嘉華 │ ││ │ │ 等等上去他就知道了│ ││ │ │杜苡彤 │ ││ │ │ 寧靜時的一點快樂 │ ││ │ │杜苡彤 │ ││ │ │ 那你現在要幹嘛呢…│ ││ │ │高嘉華 │ ││ │ │ 裝油 │ ││ │ │杜苡彤 │ ││ │ │ 哈哈…好開心你幫我│ ││ │ │ 報仇了 │ ││ │ │杜苡彤 │ ││ │ │ 他今天把湯圓弄到現│ ││ │ │ 在才睡 │ ││ │ │杜苡彤 │ ││ │ │ 氣死我了 │ ││ │ │高嘉華 │ ││ │ │ 他現在很想睡^^ │ ││ │ │杜苡彤 │ ││ │ │ 不要讓他睡啊…這樣│ ││ │ │ 你不在的時候他就不│ ││ │ │ 會欺負我了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哈 │ ││ │ │ │ ││ │ │(中略) │ ││ │ │ │ ││ │ │杜苡彤 │ ││ │ │ 他睡了…他腳那紅紅│ ││ │ │ 的很明顯幫我一下啦│ ││ │ │ …看可不可以把他弄│ ││ │ │ 散 │ ││ │ │高嘉華 │ ││ │ │ 哪可能一天就散>< │ ││ │ │杜苡彤 │ ││ │ │ 到星期日應該可以吧│ ││ │ │ │ ││ │ │(中略) │ ││ │ │ │ ││ │ │高嘉華 │ ││ │ │ (傳送數張A童坐在│ ││ │ │ 椅子上,眼睛微張,│ ││ │ │ 面露倦容之照片) │ ││ │ │杜苡彤 │ ││ │ │ 哈哈…累死他 │ │├─┼─────┼───────────┼──────┤│八│104 年9 月│高嘉華 │同卷第320 頁││ │12日上午7 │ (傳送數張A童坐或│ ││ │時10分起 │ 站在床上,眼睛微張│ ││ │ │ ,面露倦容之照片)│ ││ │ │杜苡彤 │ ││ │ │ 不會吧…你們真的還│ ││ │ │ 沒睡 │ │├─┼─────┼───────────┼──────┤│九│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21 頁││ │12日晚間7 │ (前略)他被我罰站│ ││ │時26分起 │ 了…我要先幫涵洗澡│ ││ │ │ …看來你要再想對策│ ││ │ │ 了…我等會絕對會用│ ││ │ │ 棍子伺候等我用好涵│ ││ │ │ 跟湯圓 │ │├─┼─────┼───────────┼──────┤│十│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21 至││ │13日晚間9 │ 樂她們要回去了 │322 頁 ││ │時1 分起 │杜苡彤 │ ││ │ │ 你知道意思了吧…呵│ ││ │ │ 呵 │ ││ │ │高嘉華 │ ││ │ │ 那你大絕準備要放了│ ││ │ │杜苡彤 │ ││ │ │ 我知道了 │ ││ │ │杜苡彤 │ ││ │ │ 他臉跟耳朵有瘀青欸│ ││ │ │杜苡彤 │ ││ │ │ 剛看到的 │ ││ │ │高嘉華 │ ││ │ │ …… │ ││ │ │高嘉華 │ ││ │ │ 右邊??? │ ││ │ │杜苡彤 │ ││ │ │ 恩 │ ││ │ │杜苡彤 │ ││ │ │ 哈哈 │ ││ │ │高嘉華 │ ││ │ │ 彈耳朵可以彈黑青><│ ││ │ │杜苡彤 │ ││ │ │ 明天我會自己跟他媽│ ││ │ │ 隨便帶過說 │ ││ │ │杜苡彤 │ ││ │ │ 不然他媽又要跟我靠│ ││ │ │ 腰了 │ ││ │ │高嘉華 │ ││ │ │ 哈哈 │ ││ │ │杜苡彤 │ ││ │ │ 禮拜三他回來就知道│ ││ │ │ 我怎麼對付他了…呵│ ││ │ │ 呵…你要幫我啊 │ ││ │ │高嘉華 │ ││ │ │ …… │ ││ │ │杜苡彤 │ ││ │ │ 小湯圓睡了……待會│ ││ │ │ 他再吵起他我就揍死│ ││ │ │ 他…唉…又要打對地│ ││ │ │ 方哈哈 │ ││ │ │高嘉華 │ ││ │ │ 哈哈哈 │ ││ │ │杜苡彤 │ ││ │ │ 他好難打哦…都會打│ ││ │ │ 歪氣死…暈~ │ ││ │ │高嘉華 │ ││ │ │ 那就罰站阿 │ ││ │ │杜苡彤 │ ││ │ │ 好阿…還好還有這招│ ││ │ │ 呵呵 │ │├─┼─────┼───────────┼──────┤│十│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23 頁││一│14日凌晨3 │ 先修理人一下…馬的│ ││ │時56分起 │ 趁我去廁所偷我兒子│ ││ │ │ 的東西 │ ││ │ │高嘉華 │ ││ │ │ …… │ ││ │ │杜苡彤 │ ││ │ │ 回來了… │ ││ │ │高嘉華 │ ││ │ │ 他又做啥了>< │ ││ │ │杜苡彤 │ ││ │ │ 我打他啊…我去廁所│ ││ │ │ 出來看到他嘴吃湯圓│ ││ │ │ 的奶嘴 │ ││ │ │高嘉華 │ ││ │ │ …… │ ││ │ │杜苡彤 │ ││ │ │ 我拿去消毒…把他尿│ ││ │ │ 布打到破了 │ ││ │ │杜苡彤 │ ││ │ │ 剛換新的 │ ││ │ │杜苡彤 │ ││ │ │ 還好沒打到他的屁股│ ││ │ │ 所以沒事 │ ││ │ │杜苡彤 │ ││ │ │ 星期三回來有得他玩│ ││ │ │ 的了… │ ││ │ │杜苡彤 │ ││ │ │ 他犯了我大忌呵呵…│ ││ │ │高嘉華 │ ││ │ │ 他找死了>< │ ││ │ │ │ ││ │ │(中略) │ ││ │ │ │ ││ │ │杜苡彤 │ ││ │ │ 我不想消毒了…直接│ ││ │ │ 拿新的給湯圓好了…│ ││ │ │ 幹…越想越氣…最討│ ││ │ │ 厭有人搶我兒子的東│ ││ │ │ 西… │ ││ │ │ │ ││ │ │(中略) │ ││ │ │ │ ││ │ │高嘉華 │ ││ │ │ 讓他跪到天亮 │ ││ │ │杜苡彤 │ ││ │ │ 有啊…現在持續跪地│ ││ │ │ 中 │ ││ │ │高嘉華 │ ││ │ │ 我拿束獻給你~嘴塞│ ││ │ │ 布~手綁在後面~這│ ││ │ │ 樣就不會哭出聲了 │ ││ │ │杜苡彤 │ ││ │ │ 一切等星期三算總帳│ ││ │ │高嘉華 │ ││ │ │ 束線 │ ││ │ │杜苡彤 │ ││ │ │ 那是什麼 │ ││ │ │高嘉華 │ ││ │ │ 星期三提醒我帶束線│ ││ │ │杜苡彤 │ ││ │ │ 好的 │ ││ │ │高嘉華 │ ││ │ │ 玩一次給你看 │ ││ │ │杜苡彤 │ ││ │ │ 好啊…但我應該沒辦│ ││ │ │ 法像你玩這麼嗨吧…│ ││ │ │ 我會覺得好煩很費我│ ││ │ │ 的力很想大力揍死他│ ││ │ │ 呵呵 │ ││ │ │高嘉華 │ ││ │ │ 不會啦~~~慢慢玩│ ││ │ │ 才好玩 │ ││ │ │杜苡彤 │ ││ │ │ 先看你操作一次看我│ ││ │ │ 能否能勝任呵呵~ │ ││ │ │高嘉華 │ ││ │ │ 可以啦 │ ││ │ │高嘉華 │ ││ │ │ 因為塞布在他嘴裡他│ ││ │ │ 會用手拿出來 │ ││ │ │高嘉華 │ ││ │ │ 所以把他綁起來就不│ ││ │ │ 會拿了阿 │ ││ │ │高嘉華 │ ││ │ │ 這樣就哭不出聲嚕 │ ││ │ │杜苡彤 │ ││ │ │ 呵呵…我知道了…感│ ││ │ │ 覺你用起來比較有fu│ ││ │ │ 哈~ │ │├─┼─────┼───────────┼──────┤│十│104 年9 月│杜苡彤 │同卷第324 至││二│16日下午2 │ (傳送A童站在地上│325 頁 ││ │時22分起 │ ,面露倦容直視前方│ ││ │ │ 之照片) │ ││ │ │杜苡彤 │ ││ │ │ 一直站到現在不讓他│ ││ │ │ 坐 │ ││ │ │杜苡彤 │ ││ │ │ 不爽不爽超不爽 │ ││ │ │高嘉華 │ ││ │ │ 呵呵呵 │ ││ │ │ │ ││ │ │(中略) │ ││ │ │ │ ││ │ │杜苡彤 │ ││ │ │ 媽的…氣死我了…一│ ││ │ │ 直給我坐下我一直拉│ ││ │ │ 一直打還敢給我哭 │ ││ │ │高嘉華 │ ││ │ │ 不會停嗎? │ ││ │ │杜苡彤 │ ││ │ │ 停一下又哭 │ ││ │ │杜苡彤 │ ││ │ │ 我就再打 │ ││ │ │杜苡彤 │ ││ │ │ 想給他跪…但我怕我│ ││ │ │ 不小心睡著讓他跪太│ ││ │ │ 久 │ ││ │ │高嘉華 │ ││ │ │ 跪吧 │ ││ │ │杜苡彤 │ ││ │ │ 但是如果跪太久會怎│ ││ │ │ 樣嗎 │ ││ │ │高嘉華 │ ││ │ │ 腳超麻>< │ ││ │ │杜苡彤 │ ││ │ │ 不會受傷吧… │ ││ │ │杜苡彤 │ ││ │ │ 那我讓他跪了 │ ││ │ │高嘉華 │ ││ │ │ …… │ ││ │ │高嘉華 │ ││ │ │ 跪著怎麼會受傷>< │ ││ │ │杜苡彤 │ ││ │ │ 已經跪著了呵呵 │ ││ │ │杜苡彤 │ ││ │ │ (傳送A童跪在地上│ ││ │ │ ,面露倦容直視前方│ ││ │ │ 之照片) │ │├─┼─────┼───────────┼──────┤│十│104 年9 月│高嘉華 │同卷第325 頁││三│17日凌晨2 │ (傳送A童坐在椅子│ ││ │時52分 │ 上,面露倦容之影片│ ││ │ │ ) │ │├─┼─────┼───────────┼──────┤│十│104 年9 月│高嘉華 │同卷第326 頁││四│19日凌晨4 │ (傳送A童坐在椅子│ ││ │時46分 │ 上,面露倦容之照片│ ││ │ │ ) │ │└─┴─────┴───────────┴──────┘附表三:

┌─┬─────┬───────────┬──────┐│編│時間 │不當照顧行為 │勘驗筆錄出處││號│ │ │ │├─┼─────┼───────────┼──────┤│一│104 年9 月│高嘉華將香菸拿到A童嘴│訴字㈠卷第12││ │17日凌晨1 │巴前要讓其吸食,A童搖│9 頁 ││ │時41分許 │頭拒絕後,高嘉華仍將香│ ││ │ │菸拿給A童吸食。 │ │├─┼─────┼───────────┼──────┤│二│同日凌晨2 │高嘉華手拿桌上的橡皮筋│同卷第134 頁││ │時57分許 │,左手在前、右手在後將│ ││ │ │橡皮筋繃緊,瞄準其右手│ ││ │ │邊之A童,對其彈射該橡│ ││ │ │皮筋。 │ │├─┼─────┼───────────┼──────┤│三│同日凌晨3 │高嘉華兩度將香菸拿到A│同卷第135 頁││ │時23分許 │童嘴巴前讓其吸食,第二│ ││ │ │次有將香菸點火拿到A童│ ││ │ │嘴巴前讓其吸食。 │ │├─┼─────┼───────────┼──────┤│四│同日凌晨3 │高嘉華三度將自己正在吸│同卷第137 頁││ │時58分許 │食之電子菸拿到A童嘴巴│ ││ │ │前讓其吸食。 │ │├─┼─────┼───────────┼──────┤│五│同日凌晨4 │高嘉華將自己正在吸食之│同卷第138 頁││ │時許 │香菸拿到A童嘴巴前讓其│ ││ │ │吸食。 │ │├─┼─────┼───────────┼──────┤│六│同日凌晨4 │高嘉華用兩手捏住A童之│同卷第138 頁││ │時1 分許 │左右臉頰,將A童嘴巴打│ ││ │ │開後,以口對口之方式,│ ││ │ │將其口中之香菸煙霧吐進│ ││ │ │A童之口中,A童咳嗽一│ ││ │ │下後,高嘉華以右手指著│ ││ │ │A童說話。 │ │├─┼─────┼───────────┼──────┤│七│104 年9 月│高嘉華捏A童之右臉頰不│同卷第140 至││ │19日凌晨4 │讓A童睡覺。 │141 頁 ││ │時50分 │ │ │├─┼─────┼───────────┼──────┤│九│同日凌晨4 │高嘉華將電子菸拿到A童│同卷第141 頁││ │時53分許 │嘴巴前讓其吸食,並將口│ ││ │ │中之煙霧往A童臉上吐。│ │├─┼─────┼───────────┼──────┤│十│同日凌晨5 │高嘉華以用左手捏A童之│同卷第142 頁││ │時26分許 │臉頰、搖晃A童橫躺之辦│ ││ │ │公椅、用雙手扳動A童之│ ││ │ │頭部等方式,不讓A童睡│ ││ │ │覺。 │ │├─┼─────┼───────────┼──────┤│十│同日凌晨5 │高嘉華用力捏住A童之臉│同卷第143 頁││一│時36分許 │頰及嘴巴長達10秒。 │ │├─┼─────┼───────────┼──────┤│十│同日凌晨5 │A童橫躺在辦公椅上,雙│同卷第144 至││二│時46分許 │眼閉著在睡覺時,高嘉華│145 頁 ││ │ │以用手指扳開其嘴巴拿奶│ ││ │ │瓶餵A童喝水之方式,不│ ││ │ │讓A童睡覺。 │ │├─┼─────┼───────────┼──────┤│十│同日凌晨5 │高嘉華以用手指玩弄橫躺│同卷第146 頁││三│時58分許 │在辦公椅上之A童下巴、│ ││ │ │用左手拉A童左耳等方式│ ││ │ │,不讓A童睡覺。 │ │├─┼─────┼───────────┼──────┤│十│同日上午6 │A童橫躺在辦公椅上睡覺│同卷第147 頁││四│時10分許 │時,高嘉華以用手指扳開│ ││ │ │其嘴巴拿奶瓶餵A童喝水│ ││ │ │之方式,不讓A童睡覺。│ │├─┼─────┼───────────┼──────┤│十│同日上午6 │高嘉華以用手指玩弄橫躺│同卷第147 至││五│時14分許 │在辦公椅上之A童下巴之│148 頁 ││ │ │方式,不讓A童睡覺。 │ │├─┼─────┼───────────┼──────┤│十│同日上午6 │同上 │同卷第148 頁││六│時24分許 │ │ │├─┼─────┼───────────┼──────┤│十│同日上午7 │高嘉華以餵A童喝水、撥│同卷第149 頁││七│時10分許 │弄A童下巴、將橫躺在辦│ ││ │ │公椅上之A童抓起,使其│ ││ │ │坐立等方式,不讓A童睡│ ││ │ │覺。 │ │├─┼─────┼───────────┼──────┤│十│同日上午7 │高嘉華自己在吸食電子菸│同卷第150 頁││八│時15分許 │,吸食一口後拿至A童嘴│ ││ │ │巴前給A童吸食。 │ │├─┼─────┼───────────┼──────┤│十│同日上午7 │高嘉華自行點了1 支香菸│同卷第150 至││九│時18分許 │吸食,並試圖將香菸拿至│151 頁 ││ │ │A童嘴巴前給A童吸食,│ ││ │ │A童搖頭拒絕後,高嘉華│ ││ │ │旋即吸食一口香菸,用雙│ ││ │ │手抓住A童的頭,欲強行│ ││ │ │以口對口之方式將口中的│ ││ │ │香菸煙霧吐進A童之口中│ ││ │ │近3 秒鐘,A童有抬手掙│ ││ │ │扎及疑有哭泣之表情。 │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