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萬福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淑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福(下稱被告)所涉犯行之相關證人梁○○、郭○○及林○○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於審判中當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與偵查中不一致之證述,無與被告串證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亦可透過限制接見本案相關證人之方式,達到避免勾串證人之效果,且被告有與中風之父親及胞姐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後可能為重刑,有高度逃亡誘因,其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所供尚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5 年7 月28日移審經本院接押迄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 、3 、9 部分犯行,惟否認被訴如起訴附表一編號1、4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證人梁○○、郭○○、林○○所述相互歧異,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證人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6-40 頁)在卷可參,上開購買毒品之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且於偵查中曾對被告為不利證述,復經傳喚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證,衡情其心理上具有相當之壓力,本案尚未就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前,以被告所犯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或與證人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若未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從僅憑禁止與上開證人接見通信之方式避免勾串述,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