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蓉
周文斌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蓉、周文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蓉為甲○○之前妻,被告周文斌為甲○○與于蓉之子,均明知甲○○業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凌晨4時23分許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甲○○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甲○○過世尚未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機會,分別於:(一)103年7月11日某時許,由于蓉攜帶甲○○生前委託于蓉保管而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右昌郵局,冒用甲○○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簽章欄上各盜蓋甲○○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甲○○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領取新臺幣(下同)572萬8570元之現金,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是甲○○本人授意辦理,而將款項交由于蓉收受,並即匯入周文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二)同年月14日某時許,由周文斌攜帶甲○○生前委託于蓉保管而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簽章欄上各盜蓋甲○○之印文1枚,以相同方式,領取5萬8百元之現金,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是甲○○本人授意辦理,而將款項交由周文斌收受,供于蓉及周文斌2人分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其他繼承人乙○○及兆豐銀行、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于蓉、周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死亡證明書及一親等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于蓉、周文斌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于蓉辯稱:伊承認有去提款2次之行為,伊沒有犯罪,是甲○○交代好要伊去作的等語;被告周文斌則辯稱:
伊並未前往右昌郵局提款,伊承認有去兆豐銀行提款,右昌郵局的款項告訴人於7月10日在場,已默認、同意該筆款項由于蓉領取,兆豐銀行的款項伊確實不知道有這個法律,所以不小心觸犯刑法,但該筆款項是用作甲○○之喪葬費用,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共同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以:①依證人丁○○所述,103年7月10日業已核對甲○○本人無誤,僅欠缺身分證正本而未辦理完成,但此僅為郵局內部規定,並不影響手續之完成,是同年月11日,于蓉前往領取該款項應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②被告2人於同年月14日前往兆豐銀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甲○○之委任意旨辦理,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③一般人並非熟知法律,被告2人對於繼承遺產之處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規定並不知悉,欠缺犯罪之故意;④縱認被告2人有罪,103年7月11日之提款部分,被告周文斌實不知情,與被告于蓉並無共犯關係,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于蓉與甲○○前為配偶關係,育有周文斌、丙○○2子。後甲○○與告訴人乙○○於95年3月15日結婚,2人婚後並無生育子女。嗣甲○○於103年7月11日4時23分許因胸肋膜惡性腫瘤致窒息而自然死亡,並遺有存款總計6,057,306元(含楠梓加工區郵局、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此據證人于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甲○○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27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4頁、95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從而,甲○○之繼承人為周文斌、丙○○、乙○○3人,已可認定。
(二)于蓉、甲○○、乙○○於103年7月10日下午,先前往中華郵政鹽埕郵局辦理甲○○之定存解約,甲○○並將該筆解約之金額180萬元轉帳予乙○○。辦畢後上揭3人再前往中華郵政右昌郵局辦理甲○○之定存解約,然因將甲○○之國民身分證遺留於鹽埕郵局,經時任右昌郵局分支長丁○○之協助,商請鹽埕郵局人員戊○○傳真甲○○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查證身分,經丁○○於同日16時45分確認無誤,甲○○並委由于蓉於翌日前往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嗣於103年7月11日8時許,于蓉獨自前往右昌郵局辦理甲○○之定存解約,解約後之款項先匯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于蓉再將解約之款項共計572萬8570元匯入周文彬上揭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此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戊○○、己○○連證述在卷,且有甲○○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儲金提款單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周文斌所有上揭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紀錄1份、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1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5紙、提款單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于蓉、周文斌復於103年7月14日前往兆豐銀行,提領前揭甲○○之兆豐銀行帳戶金額5萬8百元,此據被告2人所自承,復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0頁),亦堪認定。
(四)丙○○罹有疾病,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證稱:丙○○有點躁鬱症,但並沒有說精神有問題,他偶有工作,偶爾會向甲○○拿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六、被告于蓉、周文斌被訴上揭提領甲○○中華郵政存款部分:
(一)按現今實務見解多數見解固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第44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於法律交往過程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于蓉於103年7月10日下午偕同告訴人乙○○、甲○○前往中華郵政右昌郵局辦理定存中途解約,已如前述。證人丁○○證稱:103年7月10日下午,甲○○帶著其前妻、現任太太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伊就出去核對甲○○的身分、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因為甲○○身上有其身分證影本,伊就依該影本核對,並問他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確認無誤是他本人後,伊請他隔天再來,所以伊就問他是否同意委託他前妻隔天代理辦理,由他前妻拿他的身分證過來辦理中途解約及轉帳提款,當天伊先把他的資料留存下來(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甲○○於當日當場有同意隔天由于蓉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甲○○當天沒有說要對該筆定存解約款項作任何處置方式,他就是同意于蓉來辦定存的解約,同意幫他匯款,並沒有說要如何分配;甲○○是同意于蓉處理提款、匯款,這是甲○○自己講的,伊沒有問他這個錢是要怎麼處理,周志敏就是說他同意于蓉處理這個定存解約,然後就是匯款的這些程序。單純辦理定存解約,只要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不需填寫任何文件,核對完畢後,就將款項轉到定存儲戶自己的活存帳號或該儲戶自己的其他銀行的帳戶,或開立郵局支票,若儲戶要存到他人帳戶,則必須有提款動作。7月10日當天甲○○是說中途解約,他說包括這些處理錢的事務,就是提款、匯款。定存單甲○○當天就已經繳給郵局,伊放在郵局裡面。甲○○當天就有帶定存單跟印鑑來要解約了,本來就是要入機了,但就是缺了身分證沒有辦法作。當天好像有將甲○○的印章蓋在空白紙上面,伊去找定存單出來稍微先幫他核對一下,伊怕不對到時候又更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顯見右昌郵局之人員於103年7月10日即知甲○○欲辦理定存解約,經證人丁○○核對甲○○本人身分,並留存其相關資料,本件于蓉以甲○○名義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書之可靠性即獲確認,僅因甲○○將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忘於鹽埕郵局,而無法以其身分證正本留存影本,甲○○乃委託被告于蓉翌日再持其身分證前往辦理;此外,依證人丁○○所述,甲○○本有意將該筆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從而,對右昌郵局人員而言,本件于蓉以甲○○名義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無可靠性及安全性之疑慮,殊無值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誤認為甲○○本人授意辦理之情。又縱認右昌郵局人員有誤信甲○○尚仍生存之可能,然其既知甲○○確係欲將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況甲○○本人業於103年7月10日親自至郵局,明確表示授權予于蓉翌日辦理解約、提款、匯款等事宜,並由丁○○所確認,則右昌郵局人員自仍無值以法律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三)此外,證人丁○○並證稱:當天甲○○現任太太在旁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且她對甲○○說要讓他前妻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也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她就在旁邊沒有講話(見他字卷第182頁)。堪認告訴人乙○○就甲○○欲將右昌郵局之定存解約,並匯入他人帳戶,嗣委託被告于蓉於翌日前往辦理解約、提款、匯款乙情,確屬知悉且無反對之表示,是對告訴人乙○○而言,亦無值得法律保護之信賴利益,並無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可言。
(四)被告2人辯稱該筆中華郵政款項係甲○○欲交由被告于蓉照顧丙○○之用等情。被告于蓉稱:丙○○現在係獨自住在七賢大樓,有嚴重的事情伊會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來處理,社會局知道○○區○○道,凱旋醫院主治醫師也知道,丙○○係自跟乙○○打架家暴那次開始變神經,開始錯亂了(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周文斌稱:伊有時候住在中原街,有時候住在七賢三路,伊兩邊住,順便照顧哥哥幾天,伊有交代管理員說哥哥如有有病痛或是有疑問,請他們盡快通知伊(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而觀諸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記載103年7月10日現金180萬元贈予大陸配偶乙○○、103年2月7日現金650萬元贈予庚○○、103年2月5日現金579萬元贈予周文斌,可見甲○○於其往生前,即已積極將其所有之存款轉贈他人,本件中華郵政右昌郵局款項金額為572萬8570元,經核確與被告周文斌所受贈之金額相當,可見被告2人所辯「該筆中華郵政款項係供于蓉照顧丙○○之用」應屬可採。則對於周志敏之繼承人丙○○、周文斌言,其所受遺產繼承之權益亦無影響,堪認亦均無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可言。此外,該筆款項既係甲○○欲贈與丙○○,並供被告于蓉照顧丙○○之用,則被告于蓉自非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正當權源無疑。此外,被告于蓉既有取得該筆款項之正當權源,其主觀上自係認為有權以甲○○名義提領,主觀上當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五)雖告訴人乙○○稱:該筆定存解約款項是要轉入甲○○之五福路郵局,這個帳戶是甲○○名義,他轉到他自己的帳戶上,因為這樣便於他自己領錢(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然偵查中檢察官即已調取甲○○名下所有開立帳戶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6頁),其中並無五福路郵局之活儲帳戶,僅有本件楠梓加工區郵局帳戶。況甲○○病況嚴重,而須乙○○、于蓉輪班照護,實無另提領鉅額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以供自己提領使用之可能,告訴人上揭所稱應不可採。告訴人復稱:甲○○曾向伊說過,要用他留下的遺產來作為其喪葬費用,指的是存在右昌郵局的錢,就是5百多萬元,因為那家郵局的錢最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右昌郵局所餘金額,甲○○既曾於103年7月10日告知右昌郵局人員將解約、提款、匯款,此並為告訴人乙○○所知悉,前均敘及,則何有甲○○仍欲將之作為自己喪葬費用之可能,況該筆金額高達572萬8570元,顯與現今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迥不相當,則告訴人所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103年7月10日甲○○既已明確表示欲將其定存解約,並提款、匯入他人帳戶,僅因欠缺身分證正本,而未能辦理手續完畢。而被告于蓉既已於中華郵政右昌郵局之內,當證人丁○○、告訴人乙○○面前,受甲○○之託,於103年7月11日前往辦理定存解約、提款、匯款等事宜,被告于蓉並將該筆款項提款匯入其向被告周文斌借用之上揭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中。此行為核無使中華郵政右昌郵局人員、告訴人乙○○、甲○○之其他繼承人丙○○、周文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且于蓉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于蓉並確有領取該筆款項之合法正當權源。則被告于蓉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被告于蓉既未構成犯罪,被告周文斌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此部分依法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于蓉、周文斌被訴上揭提領甲○○兆豐銀行存款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存款等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各繼承人不得以其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為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此為被繼承人存款遺產提領之處置方式。是被繼承人亡故後,欲對於被繼承之存款遺產進行分配、處分,除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外,應循有權繼承之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于蓉證稱:兆豐銀行所提領之款項,有作為喪葬費用使用,甲○○的後事都是伊與周文斌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並提出甲○○之喪葬費用115,825元估價單、骨灰位16萬元統一發票、庫錢灰渣清運費1千元收費明細單、拜飯費用6百元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4,225元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證人乙○○並證稱:甲○○相關殯葬費用不是伊支出,(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甲○○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告方面所支出無疑,而被告2人所提領甲○○兆豐銀行之5萬8百元金額,尚小於渠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堪認被告2人並非出於私吞詐欺該筆款項之意圖,而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而提領該筆款項支付甲○○之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而甲○○罹患胸(肋)膜惡性腫瘤,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甲○○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已堪認定。證人乙○○並證稱:甲○○得肺腺癌時就知道他可能快過世了,因為醫院有跟他講說還可以活半年時間(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火化相關費用、葬儀社並非其所連絡,甲○○沒有讓她去找,甲○○有說他剩餘的這些錢拿來作為他的葬禮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可見甲○○生前即知所餘壽命不長,而有分配財產、交待後事之情,此觀諸前揭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益明。是甲○○確有意以其所餘存款作為己身喪葬費用之用,且並未交代予乙○○無訛。則被告于蓉所稱:兆豐銀行這筆錢,甲○○是說103年7月10日要一起領出來,但當天去鹽埕郵局、右昌郵局領定存的事情就耽擱了沒有去領,這是甲○○交代好的,後來兆豐銀行領的錢,有作為喪葬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應屬可採。
(四)另丙○○與乙○○間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而有嫌隙,此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應無疑義。而甲○○與周乙○○間,曾有複次婚姻關係,乙○○亦曾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註記協尋,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甲○○陳請書、答辯書、高雄市專勤隊函文已明(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參酌被告周文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相處之情狀,均可見乙○○與甲○○所親生之2子間,相處已非融洽和睦。又丙○○罹有疾病,已如前述,且依乙○○所述,丙○○未處理甲○○之後事,亦未參加甲○○之喪禮(見本院卷第85頁)。倘仍強令繼承人依循前揭遺產處理方式,始得動支,用於支付殯葬費用,豈非置被繼承人之後事於不顧,而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調完成後,方得動用,此非但與人倫常情有違,亦與社會生活現狀落差甚大。而告訴人乙○○於被告于蓉、周文斌前往提領甲○○之兆豐銀行款項當天(103年7月14日),即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本案,被告所提出甲○○喪葬費用等收據、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至16日,可見被告2人確於甲○○亡故後即積極處理其喪葬事宜,此均徵周春蓉、丙○○、周文斌3人確未能就甲○○之喪葬費用、遺產處理等事宜達成共識。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乃係完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1百萬元之限度內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喪葬費用,亦應解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之義務,無論依法或依我國風俗民情,各繼承人本應積極處置。本件被告于蓉、周文斌提領上揭甲○○兆豐銀行款項,用於支付甲○○之喪葬費用,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為渠等為有權以甲○○之名義提領,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等既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甲○○之喪葬費用,客觀上亦未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被告2人提領甲○○兆豐銀行之款項,雖可能使兆豐銀行人員誤認甲○○尚且生存,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若係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合理範圍內之喪葬費用支出,自屬為清償公同共有人間共同負擔之必要費用,此亦徵被告2人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訛。
(六)綜此,甲○○既曾向被告于蓉交待後事,被告2人並於103年7月14日前往兆豐銀行提款,被告2人並將該筆款項用作喪葬費用。此行為核無使甲○○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且被告2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乙○○與其他繼承人間相處非屬和睦,理無就此循前揭途徑處理遺產之可能,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部分依法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件研求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