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傑仁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傑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傑仁未得朱O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4 月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票據號碼CH779958號、CH779959號、CH779960號、CH779961號、CH779962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朱O」之署名各1 枚,並按捺指印各4 枚於各該本票上,且均填載發票日94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上開本票)。上開本票之後因不詳原因流入陳O泉(業於98年2 月9 日死亡)手中,陳O泉於94年3 、4 月間某日,在莊O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機車行內,將上開本票交付給莊O山,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後,莊O山委託吳O(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依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朱O聲請強制執行,朱O經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O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盧傑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盧傑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這5 張本票是為了租計程車所開的,那時確實有疏忽,老闆歐陽O(原名歐陽O修)叫我怎麼開就怎麼開,這件事我是錯在不夠小心,但我沒有偽造本票的心思,為了這件事,我也算是被害人,被人利用的,我覺得很委屈,為何租車的本票沒有要回來,才出這件事情,老闆說什麼我就開什麼,也沒有想說這樣開對還是不對. . . 歐陽O那時對我們很好,常常請我們在車行吃飯,我也幫他組裝電腦,我完全沒有印象幫他在本票上做這件事情,我才覺得很生氣,我又沒有得罪歐陽O,我覺得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利用了,因為我那時候是很輕忽本票,但如果有偽造的話,我不會忘記. . . 我非常篤定是歐陽O幹的事情,我只在96年租車,98、99年跟他要,他都不還我,我一直在想,除開給車行這幾張本票外,有無做過其他事情,有無酒醉後被設計,我自己也做實驗,但不可能寫得出來云云(院卷第33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經查:
㈠上開本票均有遭人於發票人欄簽上「朱O」之署名各1 枚,
並按捺指印各4 枚於各該本票上,且均填載發票日94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3 萬元等內容,而上開記載均未得告訴人朱O之同意或授權,係屬偽造之本票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他字卷第19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上開本票正本在卷可佐(附件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O泉(業於98年2 月9 日死亡)有於94年3 、4 月間某日,
在證人莊O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機車行內,將上開本票交付給證人莊O山,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後,證人莊O山委託證人吳O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依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陳O泉之妻陳李O、莊O山、吳O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上開本票正本在卷可佐(司促卷二第1至2 頁、第5 頁、他字卷第39頁、偵四卷第52頁、附件袋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
上開本票上之指紋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票據號碼779958號、779959號、779960號、779961號、779962號本票上之指紋,與本局檔存盧傑仁指紋卡之右拇指、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17670號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29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為:票號CH779958號、票號CH779959號、票號CH779960號、票號CH779961號、票號CH779962號等工商本票原本各1 紙,其上捺印之指紋依序編為A1至A5類指紋,盧傑仁指紋卡片原本1 紙,其上指紋編為B 類指紋。A1至A3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 類「右拇指」指紋相同,A4至A5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 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245020 號鑑定書可佐(偵四卷第76至93頁),可知上開本票上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將上開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於104 年9 月
14日偵查庭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結果略以:票號CH779958號、票號CH779959號、票號CH779960號、票號CH779961號、票號CH779962號等工商本票原本各1 紙,其上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盧傑仁104 年9 月14日庭書筆跡原本3 紙,其上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佐(偵四卷第76至93頁),可知上開本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而針對上開本票上之筆跡及指紋產生之先後順序一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A 類指紋產生之先後關係,依照筆劃線條與捺印指紋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捺印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可佐(偵四卷第76至93頁)。㈤綜上可知,上開本票均有被告之指紋,且上開本票上之筆跡均
與被告之筆跡相符,是以,上開本票倘非被告所偽造,其上之指紋及筆跡豈有可能同時與被告之指紋及筆跡相符?足認上開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上開本票是否為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以及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一節,被告先稱:(問:你說你在97年間有簽過本票?簽給歐陽O修?)是的,當時我簽的時候,我蓋指紋並寫下金額、日期,但是我不承認我有寫名字,我出生到現在只有那時有簽過本票。(問:當初簽幾張本票?)超過2張,但實際上幾張我忘了。(問:當初你所簽的本票每1 張都是3 萬元?)是的,應該有5 張,沒有10張那麼多,當初是因為跟歐陽O修租計程車,所以簽本票,那台計程車的價值應該只有10幾萬元而已。(問:《提示本票照片》你確定只有寫金額、日期並蓋指紋,而沒有簽你的名字?)這5 張應該不是我跟車行簽的本票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後改稱:
(問:是否曾於94年間開立本件系爭本票《提示》?)沒有,我94年沒有開立任何本票出去,但這5 張看起來很像是我在利穩計程車行簽立的本票. . . 當初簽本票的目的是要讓我租斷計程車,所以簽30萬元也是有可能云云(偵四卷第20頁);再改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即票據號碼779958號至779962號共5 張本票,依你剛剛所述,是你為了要跟車行租計程車所開的?)我印象中從小到大只有在租車的時候開過本票,一次開5 張。(問:你印象中開的5 張和本案的5 張是否相同?)律師給我看過卷宗後,我現在可以百分百肯定起訴的那
5 張本票就是當初我為了租車時所開的本票. . . (問:當初為了租車,你所開的本票總共幾張?)5 張。(問:確定5 張?)是,那台車價值那麼多錢,是為了要租斷計程車,分期付款云云(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針對上開本票是否為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一節,被告一開始稱「應該不是」,後改稱「看起來很像是」,再改稱「可以百分百肯定起訴的那5 張本票就是當初為了租車時所開的本票」;而針對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一節,被告一開始稱「應該有5 張,沒有10張那麼多,當初是因為跟歐陽O修租計程車,所以簽本票,那台計程車的價值應該只有10幾萬元而已」,後改稱「當初簽本票的目的是要讓我租斷計程車,所以簽30萬元也是有可能」,再改稱「一次開5 張」,可知針對上開本票是否為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以及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一節,被告前後之供述,已有所齟齬。
2.又針對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時間乙情,被告先稱:是97年簽的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後改稱:是96年4 月1 日簽的云云(偵四卷第20頁),可知針對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時間一事,被告之供述亦有所歧異。
3.另針對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上書寫之內容乙情,被告先稱:(問:你說你在97年間有簽過本票?簽給歐陽O修?)是的,當時我簽的時候,我蓋指紋並寫下金額、日期,但是我不承認我有寫名字,我出生到現在只有那時有簽過本票. . . (問:《提示本票照片》你確定只有寫金額、日期並蓋指紋,而沒有簽你的名字?)這5 張應該不是我跟車行簽的本票,因為我於94年並沒有簽過本票,我跟車行簽的本票是97年所簽的,我當初簽的時候,我有寫國字「參萬元整」的金額及阿拉伯數字「30
000 」元、發票日期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後改稱:(問:是否曾於94年間開立本件系爭本票《提示》?)沒有,我94年沒有開立任何本票出去,但這5 張看起來很像是我在利穩計程車行簽立的本票,因為當時我簽的本票,格式也是直式的,當時我只有寫金額及捺指印,並沒有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姓名、地址云云(偵四卷第20頁)。可知被告一開始稱開給車行之本票上,其有按捺指印,並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後改稱僅有按捺指印,並填載金額,沒有填載發票日,針對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上書寫之內容一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4.況且,證人即車行老闆歐陽O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要填具何記載事項?)我會要求被告填具金額、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電話、開票日、蓋手印,手印固定是蓋在金額及姓名上等語明確(偵四卷第59頁),可知被告所稱開給車行之本票上書寫之內容,與證人歐陽O要求須填載之內容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因租用車子而開立本票給車行之目的,無非係為了擔保車子之使用,倘車子有所毀損,車行即可持本票向承租人求償,然依照被告所稱其開給車行之本票之書寫內容,竟僅有按捺指印、填載金額,若日後車子有問題,車行縱使持有該本票,仍無法向任何人求償,車行豈有可能接受此種內容之本票?是被告所稱之本票書寫內容顯與常情不符。
5.至證人楊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2 年時,被告有無找妳一起去找歐陽O先生要本票?)時間點不確定,被告不是去跟他要本票,而是問本票怎麼處理。(問:可否說明過程?)確實時間點不清楚,我們3 人坐在那裡喝飲料時,我有問歐陽O如何處理本票,他說他把本票燒掉了。(問:有無看過本票?)沒有。(問:歐陽O說本票燒掉了,沒有交還被告?)他只是說本票燒掉了而已. . . (問:妳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簽給歐陽O的本票?)沒有。(問:被告簽本票給歐陽O時妳也不在場?)不在場。(問:總共有幾張本票?)我不知道。(問:面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自證人楊O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開立本票給證人歐陽O時,證人楊O並不在場,且證人楊O從未看過被告開給證人歐陽O之本票,亦不知道被告開給證人歐陽O禾之本票有幾張、面額多少。是以,無法證明被告開給證人歐陽O之本票與本案上開本票之關連性,自無法以證人楊O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從而,針對上開本票是否為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之時間、被告開給車行之本票上書寫之內容等情,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符,且被告辯稱開給車行之本票上書寫之內容,與證人歐陽O要求須填載之內容不符,亦有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上開本票確實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在96年或97年間因租車關係而開立本票,以及該本票之下落為何,均無解於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朱O」之署名各1 枚,並按捺指印各
4 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發票日均係94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且票據號碼係屬連續,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數量僅此5 紙,偽簽金額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本票,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之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偵一卷第49頁)、被告目前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尚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父之生活情狀(院卷第6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本案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乙情(院卷第6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任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票據金融秩序,自顯惡性,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依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⑴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本票(附件袋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朱O」之署名各1 枚(共5 枚)、指印各4 枚(共20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朱O」之署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94年5 月18日、面額皆為
3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779958號、CH779959號、CH779960號、CH779961號、CH779962號之本票各1 紙,並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行使,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所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嫌外,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原因、向何人行使上開本票等情,均無法加以特定,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被冒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種類│名義人│ │(新臺幣)│ (民國) │├──┼──┼───┼────┼─────┼───────┤│ 1 │本票│朱O │CH779958│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2 │本票│朱O │CH779959│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3 │本票│朱O │CH779960│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4 │本票│朱O │CH779961│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 5 │本票│朱O │CH779962│ 3 萬元 │94年5 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