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成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黃順成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5年度訴字第654 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趙金珠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此一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傷害告訴人黃趙金珠,經告訴人據此聲請暫時保護令後,旋又於同年7 月17日及19日為本件被訴之犯行,再被告所自陳與母親同住,本件僅因細故即發生爭執,感情不睦,並要求告訴人搬離渠等共同之居所等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次延押訊問,經詢問渠意見時,雖均表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據提出或說明具體理由,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要無礙於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爰諭知自105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