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順成係黃趙O珠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之3 。另黃順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未明示型(舊名精神分裂症)之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頂樓,見黃趙O珠在該處洗頭,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椅攻擊黃趙O珠,因黃趙O珠以左手阻擋,而受有左手腕鈍傷之傷害。
(二)於同年月19日中午某時許,黃趙O珠在上開住處2 樓樓梯間,因不慎踢到適在該處睡覺之黃順成,黃順成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趙O珠之頭部,致黃趙O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趙O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反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第57頁、第126 頁反面),並與告訴人黃趙O珠於偵查中所證:我在家頂樓,被告拿塑膠椅丟我左手;診斷證明書上寫的左手腕鈍傷是105 年7 月17日傷害所造成等語相符(偵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日係攻擊其右手(訴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然其此部分所證,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檢查結果欄所載「左手腕鈍傷」不符外,亦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在「驗傷解析圖」上所標示之受傷部位為左手腕相違,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105 年7 月20日接受驗傷,且於104 年8 月4 日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距離案發時間僅有10餘日,記憶較為鮮明,直至本院106 年3 月16日審理時,已有1 年之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應係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模糊所致,仍應以其先前所述較為可採。
(二)事實欄㈡所示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在樓梯間睡覺被告訴人踢到,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是房門被我踢開才撞到她的頭云云(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5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到有打頭的部分,若被告確實有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傷害,告訴人不可能隻字未提,況診斷證明書僅空泛記載頭部外傷,沒有詳細記載頭部之傷勢是擦傷或挫傷,或深度寬度等,是告訴人頭部是否確實受傷,亦屬有疑,此部分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⒈告訴人以被告自105 年6 月中旬起開始對告訴人施以家庭
暴力行為,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又遭被告施暴,而翌日15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因經濟財務、相處問題等原因,被告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之,並稱「妳沒有本事養我」等語,復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部鈍傷、右下肢鈍傷之傷勢,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5 年7 月7 日核發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此有保護令影本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嗣於
105 年7 月20日告訴人因遭被告咆哮辱罵,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後,方提出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105 年7 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就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未收受前揭保護令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105 年7 月20日我報警這次,被告沒有打我,被告只是回家後踢我房門,叫我出去;【問:被告打你頭是怎樣情形?】被告是先打我的手,再打我的頭,所以打手是7 月17日,打頭是7 月19日。7 月19日當天,被告中午睡在2 樓樓梯間,電燈沒開,我不小心踢到他,被告就起來用手打我的頭2 下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同,並以手比後腦杓處示意遭被告以拳頭攻擊之受傷部位(訴字卷第129頁、第131頁),已就其係在105年7月19日因遭被告毆打頭部成傷等事實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考,可佐證其頭部外傷之事實,是其所陳,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及頭部受傷之情節,而認
告訴人所述不可採。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報警,係著重在被告在當日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至表示暫時無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係直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傷害情節,方為上開與前案有關之證述,此有告訴人105 年7 月20日之警詢筆錄、10
5 年8 月4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是因當時告訴人因在乎自身安危而報警,並就尚在考慮是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而未於警詢中即鉅細靡遺陳述遭傷害過程,亦與常情相合,尚難以此即謂其所述全無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另以診斷證明書僅空泛記載頭部外傷,而認告
訴人頭部是否成傷,仍有疑問。然查前揭驗傷診斷書除於檢查結果頭面部欄位記載「頭部外傷」外,於驗傷解析圖之後腦杓部位,亦記載「tender」(指疼痛),均已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診斷明確,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未使用其他攻擊性更高之工具,例如刀刃或硬物,因而未造成有出血或擦、割傷等明顯傷勢,則衡諸常情,頭皮部位尚有頭髮保護,且告訴人為女性而頭髮長度較長,是檢查時受傷程度及傷勢深淺,受制於頭髮阻隔及前述傷勢態樣,本難精確測量,且依被告所述亦不爭執有造成傷害之事實,是無事證可認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刑法第
280 條規定,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⒈查被告99年4 月初次出現精神症狀:焦慮、胸痛及失眠,
當時診斷為適應障礙,後於100 年3 月16日因衝動控制力差、易怒、易與同胞衝突及入睡困難而入院,100 年3 月31日出院,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情緒特徵,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9 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599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43頁)。嗣被告於102年首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因對父母暴力威脅於10
2 年10月7 日經急診入院,當時紀錄顯示被告頻繁離家,返家後會恐嚇雙親(開瓦斯、拿鋸子或斧頭),於當日再次出現生氣及威脅家屬行為而由家屬報警送醫。急診紀錄顯示當時情緒高昂、易怒、多疑,思考邏輯部分怪異(表示父母不能住在祖父母家中,只有姑姑能住,但又不能陳述原因),103 年1 月7 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988700 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4頁至第52頁)。
⒉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
①精神科診斷:從過去病歷記錄及會談,被告約於服役25歲
時出現精神症狀,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北投醫院等治療及住院,102 年於本院住院,亦可能於104 年至105 年間於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住院。精神症狀顯示有妄想思考內容及連結鬆散,情緒不穩定等症狀,亦曾因而導致有威脅攻擊家屬行為。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診斷準則,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爭覺失調症,未明示型(Schizophrenia ,unspecific type ,舊名精神分裂症)。
②被告涉案當時的精神狀況:
根據本院病歷紀錄,被告於涉案前最後一次就診且有開立藥物為103 年4 月23日,雖被告自述104 年後於嘉義灣橋榮民醫院就診,但缺乏客觀資料,故被告涉案前有接受規律治療的可能性不高。根據文獻紀錄( Emsley( 2013) ,
BMC Psychiatry .),思覺失調症中斷治療後可能疾病再次復發時間平均為207 天到 303天,但是仍有病患在中斷治療數周後即惡化,故以就診時間推估是否疾病復發並不可靠。缺乏客觀證於涉案前以判斷被告是否處於疾病惡化狀態。然而就被告對於涉案過程的陳述,起訴書中紀錄對於家人的行為與一般人相差甚大(告訴人不慎踢到他便覺得是故意的,即動手毆打尊親屬),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腦中閃過要警告母親的念頭,疑為思考插入,而以椅子丟母親),行為怪異(睡在樓梯間),可以認定被告於涉案時有很高的可能性處在精神疾病惡化狀態。綜上所述,被告的病識感並不佳,雖認知功能(智力、概念形成及問題解決能力)似乎未顯著障礙,但曾多次因為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威脅、傷害家人而涉法。就被告涉案當時而言,其犯行顯然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
0 頁至第157 頁)。⒊前揭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
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7日那次)我不知道他為何拿椅子打我,是無預警的,我說為何要丟我,被告說為什麼我要住在那個家,為什麼不搬出去,然後就不理我等語(訴字卷第128頁正、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氣她之前對我做的事情。就之前我有買一間房子在左營,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因為那時候買那個房子,我還是小孩子,因為那個不是她的家,因為時間到了我要把我爸爸帶出來,她要跟我們一起住,但是她沒有跟出來,她說她要再嫁,我就是氣她這件事情;(打頭)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我把門踹開而已。應該沒有,我只是大力踹開門,有可能是用力踹開撞到她的頭,因為在樓梯口,她用腳踢我等語(訴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重大之衝突事件發生,被告因受上述思覺失調症,未明示型之疾患影響,不斷要求告訴人搬離上址,卻又未能敘明原因或理由,即因細故恣意攻擊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然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因被告有前述之精神疾患,而執著於母親不能居住於上址,進而發生上開犯行,被告分別以持塑膠椅及徒手之犯罪手段、所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與頭部,再斟酌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左手腕鈍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情況,並念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自陳從事板模、大客車跟車等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祖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監護處分部分
(一)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已如前述,且前揭鑑定結果另認為:被告的保護因子為認知功能未顯著缺損(智力測驗),對於藥物治療有反應,代表有可教育性且可預期治療的效果。被告的危險因子為缺乏可監督就醫的家屬,缺乏病識感,過去的暴力史及怪異思考邏輯。根據疾病史及移送卷宗,被告多次有針對同住家屬的言語暴力及肢體暴力,倘若不作任何介入方式來改善被告的就醫行為及增加外在控制機制,有極高的可能再犯而危害到家屬。整體評估其再犯危險性為高。精神病患的暴力行為多針對家屬、主要照顧者及妄想對象,就被告的病史而言,可能的受害人以家屬的風險較高。由於被告過去對於治療的配合度不佳,主要照顧者年邁、無法監督被告且為家暴事件被害人,鑑定人不建議責付家屬。無論被告是否因本案件需要入監服刑,均建議須持續治療。倘若本案減輕刑責或不罰,建議須於相當精神醫療機構處所接受監護處分,期限不少於1 年。於監護處分後或是服刑後,建議須以居家治療、(強制)社區治療等方式合併長效針劑治療,以避免疾病惡化;另外,可合併合適的復健治療以便被告回歸社會或至少維持自我照顧能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按時接受治療之順從性差,且其家屬無法有力督促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得自我約束以按期自行就診或依囑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是難保被告無復發之可能,致其再無端傷人,而潛藏危害其家屬與公共安全之虞慮,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如上開2 罪責項下皆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二)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末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