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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勝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安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蔡安勝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蔡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指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罪名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此外,被告所供陳內容與證人李宗嶺、張資弘等人有顯著差異,又該 2名證人與被告互有認識,且預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自可能有以不當方式影響證人證詞之意圖及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5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法官訊問中以言詞聲請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依法自應予駁回;另為避免被告與證人為勾串之行為,本院認仍有禁止其與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