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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105年度聲字第4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林君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君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君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而於105 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有罪,並諭知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復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將會按期到庭等情為由,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訊問後,被告雖仍坦承犯行,然依本件卷附資料,被告除經宣告上開罪刑之本案以外,尚涉犯其他性質相同之案件,現由檢方偵辦中,則其當可預見除本案外,其日後尚有高度可能須面臨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之其他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此應足以成為提高被告逃亡機率之誘因,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從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自105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