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福
夏明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福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共捌仟壹佰柒拾參點伍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明架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進福為高雄籍「紫豐春號」(船隻編號:CT3-3829)漁船之船長兼輪機長,並雇用夏明架為船員。郭進福、夏明架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明知軟體類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總重量逾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為自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暨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6 時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郭進福、夏明架2 人輪流駕駛,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停留在該處近30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購買「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 mercenaria )及俗稱花蛤之「等邊花蛤」(學名:Gomphina aequilatera)共8,173.56公斤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貨,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返航。嗣於105 年2 月14日12時許抵達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漁獲而始悉上情,並將上開漁獲查扣後責付交予郭進福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295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29背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8-28 背、30、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進福、夏明架2 人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輪流駕駛「紫豐春號」航行至大陸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扣案漁獲均係自行捕撈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進福、夏明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輪流駕駛「紫豐春號」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進入福建省沿海某港口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7、51、126 頁);再佐以海巡署查緝員對被告郭進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郭進福於
105 年1 月15日13時23分許與持用大陸地區門號之某女討論,翌日(16日)早上3 、4 時許,某港口之水位是否足以供船隻入港等事宜,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29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背-37 頁,第28-29 背頁),且於上開通話後之當晚22時15分許,「紫豐春號」隨即在北緯23度31分14.78 秒、東經118 度12分45.20 秒處關閉航程記錄器(下稱VDR ),參酌「紫豐春號」於高雄港出海後航向及航速,顯見被告郭進福於上開通話提及欲進入之港口係福建省沿岸某港口無訛;是足認被告2 人就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紫豐春號」漁船於105 年2 月14日12時許載運漁獲入港時,遭查獲前揭活蛤8,173.56公斤;而扣案之漁獲經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認送鑑之標示編號1 之大花蛤
1 包經鑑定結果為簾蛤科之「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 mercenaria ),標示編號2 之沙白1 包經鑑定結果為「等邊花蛤」(學名:Gomphina aequilatera),俗名花蛤;又上開「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貨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物品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5年3月10日海科字第10500011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6年6月3日台關緝字第1031011532號函及所附前揭物品之管制物品判斷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偵卷第14- 16頁;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辯稱自行捕撈云云,然而櫻桃寶石簾蛤之原產地為美洲物種,在亞洲並無分布,但中國沿海近年開始人工養殖,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上開函示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故被告2 人聲稱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為於大陸沿海地區捕撈云云,即屬有疑。又被告2 人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間之函示「該市籍漁船能於所提供之海域(大陸沿海)以耙具捕撈海瓜子及花蛤,且每日捕獲量在300公斤以內」,並陳稱:實際作業期間為關閉VDR 之期間,其中至大陸地區某港口修理船隻1 天,每天放3 次網,晚上不作業,漁獲量1 天約100 多至300 多公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126 頁),佐以「紫豐春號」之VDR 航跡列印資料(本院訴字卷第73-113頁),「紫豐春號」於105年1 月15日22時15分許關閉VDR ,至同年2 月13日18時21分許再度開啟VDR ,期間扣除被告2 人聲稱船隻維修1 天後為28天,是每日平均漁獲量達約291 公斤,幾乎每日均達被告2 人所聲稱捕獲之最大值,然審酌近年來海洋資源逐漸枯竭,今日漁業環境與農委會於90年間作成函示之漁業環境已顯不相同,故被告2 人仍可聲稱每日捕撈平均達
291 公斤,顯然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均為被告2 人所自行捕撈。況且,被告2 人主張捕撈作業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沿海,非臺灣專屬經濟海域或公海,而漁民常因誤入他國水域而遭驅離、逮捕等情,實有所聞,又若如被告2 人所聲稱該處作業水域之水產甚豐,「紫豐春號」衡情豈有可能隨意在大陸地區領海之水域內,自由進行捕撈作業達28天之久,卻絲毫未遭驅趕或刁難之理。復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郭進福於105 年1 月15日6 時許出海後,同日13時23分許與持用大陸地區門號之某女討論,翌日(16日)早上3、4 時許,大陸地區某港口之水位是否足以供船隻入港之事宜,堪認被告2 人於出海後之第2 日實已進入大陸地區沿岸之某港口,足徵被告2 人於出海之始即已計畫即刻進入大陸地區港口,實難認其等有實際捕撈漁獲之情。又觀之卷附之VDR 航跡列印資料,「紫豐春號」於105 年1 月15日22時15分許關閉VDR ,同年2 月13日18時21分許始再行開啟,期間近30日均無VDR 航跡記錄,然漁船裝設VDR係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規定裝設,用以核算漁業動力用油量,是關閉VDR 後將因無法讀取航程紀錄,進而無法申請油費補助,是被告2 人若係合法出海捕撈漁獲,何需刻意關閉VDR ,而放棄相當之油價補助?況若如被告2 人所辯稱避免電池耗電、機器損壞云云,則何以係於105 年
1 月15日出海後同日夜間即行關閉?VDR 為電子產品固有損壞之可能,然其既係設計作為紀錄漁船航跡而計算用油補助之工具,其電量、耐用度等細節,必然經過評估而設計製造,豈有開啟數日即損壞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不可採。綜上,被告2 人在大陸地區未實際從事捕撈作業,而於返港時載運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8173.56公斤,為其等停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期間,向不詳人士購得乙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確實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自我國境外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共8173.56 公斤,自高雄港入關進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本案查獲漁貨之重量為8,173.56公斤,總重量顯逾1,
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且上開漁貨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且扣案漁貨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
2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決意,於駕駛「紫豐春號」出海後,航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港口,再於該處購買前揭扣案之漁貨,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且私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出入境之管理、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甚鉅,且對遵守法律捕撈之漁民生計影響甚大;惟考量近來漁業資源日漸枯竭,漁民謀生實屬不易,而被告2 人僅以1 艘漁船作為謀生工具,仕為維持溫飽,而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並審酌被告郭進福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被告夏明架身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
2 人僅坦承非法航行進入大陸地區而否認走私犯行等節,再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明確。末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反之,如未經海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查本件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共8,173.56公斤,為被告2 人共同犯走私罪所得之物,經警將之發交責任予被告郭進福保管,並未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等情,有責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審酌被告夏明架於警詢時自承:為「紫豐春號」船員,每月薪資1 萬多元等語,而被告郭進福身為船長,故「紫豐春號」之漁獲於正常情況下,自屬歸被告郭進福所有,由其予以變賣後,支付被告夏明架薪資及其他成本,故前揭扣案物品應認係為被告郭進福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3 項規定,併予對被告郭進福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