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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洪忠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忠偉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已經本院傳喚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患有食道出血及胃部方面之疾病,就醫不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至4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忠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洪忠偉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8 月28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涉犯上揭罪嫌,亦增被告洪忠偉逃避本案之可能性,復衡之被告洪忠偉前曾有另案通緝之多次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洪忠偉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洪忠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案情有關事項之供詞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洪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洪忠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針對案情所述尚有隱諱及歧異之處,且洪郁凱及其他證人尚未及至本院行交互詰問,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

105 年8 月29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俟經本院開庭審理,對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並參酌被告及共同被告洪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監聽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海洛因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洪忠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確屬罪嫌重大,且上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亦未消滅。而本院固曾於105 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就證人邱文祥、曾品惠及共同被告洪郁凱進行交互詰問,惟因證人邱文祥於上揭期日之證述尚有未臻明確之處,且屬於本件案情之重要事項,業經本院傳喚於105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再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證人邱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與被告洪忠偉之陳述有所歧異,倘解除被告洪忠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應屬明確。

四、至被告洪忠偉另稱:伊食道出血且患有胃部疾病,就醫甚為不便,希望能准予交保云云。然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洪忠偉之身體狀況,該所覆稱:被告洪忠偉現罹患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目前門診服用口服藥治療中,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