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榮隆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榮隆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壹所示。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榮隆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臺灣東方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貨運,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榮隆於101 年12月上旬某日攬得一批貨物,已由東方公司委託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自基隆運至波蘭,並由國外貨主Holger Jung (以下簡稱Holger)收受,總運費為美金3806.78 元(折合新臺幣約11萬893 元,以下簡稱A運送)。詎高榮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101 年12月24日,以東方公司名義偽造記載運費金額為美金3,869 元之發票電磁紀錄(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A-2,以下簡稱A-2發票),並以電子郵件將該發票電磁紀錄寄送給Holger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出處詳附表肆編號乙,以下簡稱乙信箱)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東方公司向Holger請款之意,且向Holger佯稱: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維加公司帳戶)內等訛語,致Holger陷於錯誤,誤認A運送運費之給付方式及該運費為美金3,869 元,於102 年1 月14日匯款美金3,869 元至維加公司帳戶(於同月18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入帳美金3,862.08元,公訴意旨誤載匯款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隨即遭高榮隆於102 年2 月

1 日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Holger及東方公司。

(二)高榮隆另於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1 月間某日,各攬得國外貨主Holger委託運送之貨物各一批,總運費分別為美金522.

9 元(折合新臺幣約1 萬5,289 元,以下簡稱B運送)及13

77.5元(折合新臺幣約4 萬703 元,以下簡稱C運送),共美金1900.4元。詎高榮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以東方公司名義偽造記載C運送運費金額為美金2,300 元之發票電磁紀錄(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C-2,以下簡稱C-2發票),並以電子郵件將該發票電磁紀錄寄送予Holger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東方公司向Holger請款之意,且向Holger佯稱: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致Holger陷於錯誤,誤認B運送及C運送之運費給付方式及運費總額為美金2822.9元(計算式:522.9 + 2,300 =2822.9),於102 年3 月12日匯款美金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於同月14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入帳美金2816.15 元),隨即遭高榮隆於102 年3 月18日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Holger及東方公司。

二、高榮隆於102 年1 月31日經東方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因恐東方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與Holger聯繫,而查悉上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日7 時31分12秒,在不詳地點,另使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Google」,以下簡稱「科高公司」)之網站網頁,冒用Holger之名義偽造電子郵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科高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用以表彰Holger親自向科高公司申請帳號及電子郵件服務之意思,因而取得科高公司提供予申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出處詳附表肆編號甲,以下簡稱甲信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Holger與科高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高榮隆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使用上開冒名申請之甲信箱,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Holger之名義製作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東方公司員工周玉娟等人,表彰係Holger本人寄送該等郵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Holger、科高公司及東方公司。

三、嗣東方公司因未收受上開貨物運送費用,且發現如附表貳編號9 所示電子郵件之署名竟係「Kenny Kao」而非「HolgerJung」,因而查悉高榮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透過美國歐文氏商業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歐文氏公司)向Holger催討運費,因而查悉高榮隆上開事欄一所示犯行,進而向高榮隆催討運費,並於102 年8 月29日對高榮隆提出侵占告訴,高榮隆始於102 年9 月16日透過維加公司帳戶轉帳A運送之部分運費新臺幣11萬983 元至東方公司帳戶。

四、案經東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偽證罪擔保其真實陳述。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周玉娟於102 年11月4 日(偵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周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高榮隆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周玉娟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主張東方公司如附表參編號A-1所示發票(關於A運送之發票,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A-1,以下簡稱A-1發票)、如附表參編號B所示發票(關於B運送之發票,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B,以下簡稱B發票)、如附表參編號C-1所示發票(關於C運送之發票,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C-1,以下簡稱C-1發票)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1頁),惟各該發票係東方公司受託為顧客運送貨物所製作商業發票,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辯護人復未指出該等文書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各該發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主張告證4所示電子郵件(偵一卷第8頁,即被告以kenny.kao@oocllogistics.com 寄發電子郵件至holger使用乙信箱,內容為要求Holger匯款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告證22至25所示電子郵件(偵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每一告證各有2 封電子郵件,一為有人以甲信箱寄發如附表貳編號1 至3 、8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人員,一為Holger表示附表貳編號1 至3 、8 所示郵件非其所寄送)、告證40所示電子郵件(偵二卷第187 頁,即Holger表示其沒有授權Kenny Kao(即被告)申請使用甲信箱), 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經查,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即待證事實)具有真實性者為必要,始可謂為「傳聞證據」,而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規範。上開告證22至25所示其中關於Holger表示上開各該郵件非其所寄送之陳述、告證40所示Holger表示沒有授權被告申請使用甲信箱部分,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以證明關於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冒用Holger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存否之證據,自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則該部分電子郵件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證4 所示被告以kenny.kao@oo cllo gistics.com 電子信箱寄發要求Holger匯款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容之電子郵件,及告證22至25所示其中關於某人以甲信箱寄發如附表貳編號1 至3 、8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人員,本件係以其等作為證明被告曾經以kenny.kao@oocllogist

ics.com 寄送上開內容電子郵件予Holger,及有人曾經以甲信箱寄送上開內容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人員,並非用以證明該各電子郵件所述之具體內容真實與否,性質上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電子郵件係偽造,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並無可採。

四、辯護人固主張如附表參編號C-2所示發票(關於C運送之發票,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C-2,以下簡稱C-2發票)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2頁),惟公訴意旨係以該發票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Holger行使,其性質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除前述以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加公司帳戶供Holger匯款,亦有以Holger名義向科高公司申請甲信箱,並以甲信箱傳送附表貳所示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員工等情(偵一卷第26頁背面,院二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參編號A-2所示發票(關於A運送之發票,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A-2,以下簡稱A-2發票)及C-2發票,均不是我開的,是東方公司的小姐所開的,且東方公司有同意我用自己的帳戶收受客戶所付運費;因為我離職後東方公司拒絕與我接洽,所以我才以Holger名義申請甲信箱,所傳電子郵件都經過Holger授權云云(偵一卷第26頁背面,院二卷第18頁及其背面),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在東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貨運,於101 年12月上旬某日攬得A運送;另於101年12月間及102 年1 月間某日,各攬得B運送及C運送(委託運送者均為Holger,運送費用各如前所述)。被告向Holger表示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內。嗣Holger於

102 年1 月14日匯款A運送之運費美金3,869 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於同月18日扣除手續費後入帳美金3,862.08元),隨即遭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提領一空,被告之後於102 年

9 月16日透過維加公司帳戶轉帳A運送之部分運費新臺幣110,983 元至東方公司帳戶;另Holger認為B運送及C運送之運費分別為美金522.9元及2,300元,於102 年3 月12日匯款美金2822.9元(計算式:522.9+2,300=2822.9)至維加公司帳戶內(於同月14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入帳美金2816.15 元),隨即遭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6頁及其背面,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院三卷第109 頁),復有被告試用期間表現查核表(偵二卷第79頁、第80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偵二卷第87頁)、A-1發票(偵一卷第6 頁)、福貿公司關於A運送之提單(偵一卷第5 頁,與A-1發票所載提單號碼均為KEEGDYB26285K01號)、德意志銀行所出具Holge

r 匯款美金3,869 元至維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頁)、彰化銀行出具關於上開匯款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院二卷第37頁)、B發票(偵一卷第12頁)、東方公司關於B運送之提單(偵一卷第11頁,與B發票所載提單號碼均為TBEL00000000號)、C-1發票(偵一卷第14頁)、JLS 公司出具關於C運送之提單(偵一卷第13頁,與C-1發票所載材積均為9.13CBM )、德意志銀行所出具Holger匯款美金2,82

2.9 元至維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彰化銀行出具關於上開匯款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院三卷第88頁)、彰化銀行出具關於維加公司及東方公司帳戶之交易查詢表(院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憑,而堪採認。

2、A-2發票及C-2發票,究竟係何人所製作並向Holger行使乙節,認定理由如下:

⑴證人周玉娟於本院審理證述東方公司有委託歐文氏公司與Ho

lger本人聯繫,歐文氏公司有以電子郵件寄送Holger所提供A-2發票及C-2發票之電磁紀錄等語(院三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被告雖指稱上開發票均為東方公司自行製作云云(偵一卷第26頁背面),然此為證人即東方公司之客服人員周玉娟、證人即時任東方公司總經理張興生所否認,且其等均證稱A-1發票、B發票、C-1發票均係東方公司所製作,而A-2發票、C-2發票均不是東方公司所製作等情(周玉娟部分,詳偵一卷第52頁及其背面,院三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及其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張興生部分,詳院二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及其背面)。經查,觀諸卷附A-1發票、B發票及C-1發票,其等外觀格式均相一致(偵一卷第6 頁、第12頁、第14頁),而與A-2發票及C-2發票之外觀格式顯然不同。再者,觀諸東方公司寄發給被告關於通知給付資遣費之函文(偵二卷第84頁),其上所載東方公司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 0000 -00 00」,及卷附東方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偵二卷第87頁),其上所載東方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均與A-1發票、B發票及C-1發票所載東方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完全一致。然C-2發票所載東方公司之聯絡電話為「000 -0-00000『2』66」、傳真號碼為「000-0-00000『4』44」、 統一編號為「『2』0000000」,製作者均刻意將其中1 數字予以變更,而與東方公司之真正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不同,倘若係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真實發票,實無必要刻意記載錯誤之聯絡方式,致使客戶無法與東方公司取得聯繫。至A-2發票則完全沒有東方公司之任何聯絡方式。是證人周玉娟及張興生所述關於A-1發票、B發票、C-1發票均係東方公司所製作,而A-2發票及C-2發票,均非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發票,而屬偽造之發票等語,均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⑵被告向Holger表示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內,

而Holger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匯款美金3,869 元;於102年3 月12日匯款美金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嗣後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偽造之A-2發票所載金額為美金3,869 元(偵一卷第7 頁),竟與Holger於10

2 年1 月14日匯至維加公司之金額完全一致;而偽造之C-2發票所載金額為美金2,300 元,加計真正之B發票所載金額美金522.9 元之總和為2822.9元,竟與Holger於102 年3 月12日匯至維加公司帳戶之金額完全一致。從Holger係依被告指示將運費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且所匯金額竟與上開偽造發票所載金額完全一致,足認Holger應係依照被告向其行使之上開偽造發票所載金額匯款,否則斷無可能會發生Holger所匯金額竟與偽造發票所載金額完全一致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kenny.kao@oocllog istics.com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偵二卷第31頁),而告證4 所示電子郵件顯示kenny.kao@oocllogistics.com 於101 年12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至Holger所使用乙信箱,內容為要求Holger匯款美金3869 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偵一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不否認確係其所寫寄送予Holger之電子郵件(院三卷第109 頁)。從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寄送該電子郵件予Holger,竟與偽造之A-2發票所載製作日期均為同一日即101年12月24日(詳偵一卷第7 頁),殊難想像被告以電子郵件請求Holger 匯款美金3,869元之同一日,適巧亦有人於同日偽造相同金額之東方公司發票之情形。從以上各項事證,益徵A-2發票及C-2發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向Holger行使之事實。再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都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Holger聯繫(偵一卷第26頁背面),而Holger提供給歐文氏公司轉寄東方公司之A-2發票及C-2發票均係電磁紀錄,堪認被告應係偽造該發票之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將之寄送給Holger而行使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針對Holger所匯至維加公司之運費金額何以高於A-1發票、C-1發票所載金額乙節,辯稱因為東方公司只有負責海運,但還會有其他卡車的費用,多的可能是卡車、報關這些東方公司無法提供服務的費用云云(偵二卷第15頁),然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仍未提出其支付卡車或報關費用之收據資料(詳偵三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改辯稱:多出來的錢係客戶報價與實際丈量貨物之誤差云云(院二卷第18頁),因而不再主張多出來的錢是卡車及報關費用(院三卷第112 頁背面),並進一步指稱:Holger所匯A運送之運費會比東方公司所開A-1發票所載金額還高,係因為我係以A-2發票所載貨物材積之「UNIT」(即單位)11.8CBM計價,較A-1發票所載「UNIT」(單位)11.460CBM 還高,因此運費會比較高;另Holger所匯C運送之運費會比東方公司所開C-1所載金額還高,係因為C-2發票所載「UNIT」(單位)11.8CBM ,但C-1發票所載「UNIT」(單位)僅有9.13CBM ,我以較高單位報價給Holger,所以Holger付的運費比較高云云(院三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112 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所辯因材積不同致運費有所差異乙節,是否屬實,已甚有可疑。且材積若有爭議,依張興生所述,須由東方公司開會,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杜爭議(院三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及其背面、第22頁及其背面)。核其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所述情節,於其認對Holger之報價材積高過於實際上貨物材積時,竟可不知會Holger及東方公司,亦不尋求第三方公正單位之協助,即可自己決定提高運費,並據以向Holger請款,而Holger對此種作為竟也毫無異議,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辯稱A-2發票及C-2發票均非其所偽造,然其卻能清楚記憶其所報價給Holger之運費,係以各該偽造發票所載之單位計價,如此除益徵A-2發票及C-2發票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外,亦足證Holger會匯款較實際運費更高之運費,即係被告向Holger行使上開偽造發票致其陷於錯誤所造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4、被告辯稱東方公司同意其使用自己的帳戶去收客戶所付運費,再由其將運費轉付予東方公司云云(院二卷第18頁),然以此等迂迴方式給付貨款,已與一般常情有異,復為證人張興生、周玉娟所否認,證人張興生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將Holger Jung這位德國客戶帶進公司時,有無特別向公司報備這位客戶要求付款時,要先匯入另外一個帳戶,等客戶同意後,才由被告將客戶的款項轉匯至東方公司帳戶?)不可能」、「(問:被告有無特別向公司報備說這位客戶有這樣的要求?)沒有,從來沒有」(院三卷第21頁背面);證人周玉娟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有無可能發生在還沒有月結之前,客戶必須先匯款給業務支付運費的情形?)都是匯到公司的帳戶」(院三卷第34頁),是其等均指證東方公司不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所付運費之情形。況且,卷內並無任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所辯情形為真,如此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各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指駁如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經東方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於102年2 月8 日7 時31分12秒,在不詳地點,另使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科高公司,以Holger之名義製作電子郵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科高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因而取得科高公司提供之甲信箱,嗣經被告使用甲信箱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Holger之名義製作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東方公司員工周玉娟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坦認(偵二卷第171 頁,院二卷第19頁),復有東方公司所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偵二卷第81頁)、東方公司寄發給被告關於通知給付資遣費之函文(偵二卷第84頁)、科高公司出具甲信箱之查詢資料(記載該電子郵件申請名義人為Holger Jung ,申請時所使用IP為114.40.161.156,申請時間在UTC即世界協調時間2013年2 月7 日23時31分12秒即我國時間102 年2 月8 日7時31分12秒,所留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00號,偵二卷14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前揭電話0000000000申辦人為被告女兒高嘉妤,偵二卷第153 頁)、告證22至26、36所示甲信箱寄發予東方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 至9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表貳編號1 部分,詳偵二卷第64頁、第50頁背面;編號2 部分詳偵二卷第66頁、第52頁;編號3 部分詳偵二卷第67頁、第52頁;編號4 部分詳偵二卷第116 頁、第94頁;編號5 部分詳偵二卷第115 頁;編號6 部分詳第115 頁、第96頁;編號7 部分詳偵二卷第111 頁、第100 頁;編號8部分詳偵二卷第70頁、第53頁;編號9 部分詳偵二卷第71頁、第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離職後東方公司拒絕與其接洽,所以其才以Holger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所傳電子郵件都經過Holger授權,Holger授權方式有時係打電話告知,有時係以傳送電子郵件授權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02 年1 月31日經東方公司終止僱傭關係,Holger先前委託東方公司所為之運送暨其後續運費之請求或運送爭議之處理,自應由東方公司與Holger自行處理。何以Holger要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信箱,甚至授權被告以其本人名義與東方公司進行電子郵件之通信往來,此已與一般商業常見交易模式顯然違悖。易言之,縱認Holger有意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其與東方公司之相關商業往來事宜,亦可直接以電子郵件向東方公司表示爾後商業相關事項均委為被告代為處理即可,Holger實無必要請求被告直接對外以自稱為Holger之方式與東方公司接洽。再者,從被告以Holger名義所傳送附表貳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係以Holger之名義,向東方公司表示Holger原本所使用之乙信箱中毒而不能使用,爾後請以其所新申請之甲信箱聯繫。倘若Holger有意授權被告為其處理商業事務,其又何需要求被告向東方公司謊稱自己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中毒,因而使自己喪失與東方公司進行任何商業溝通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再者,從被告所提出其與Holger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詳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Holger要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提及要求被告以Holger名義與東方公司進行交涉,足認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反而從被告於102年1 月31日離職後,尚有於102 年2 月7 日向Holger行使偽造C-2發票,並使Holger於102 年3 月12日匯款後續運費至維加公司帳戶之事實可知,被告以Holger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自稱Holger而與東方公司書信往來,其真實動機應係為杜絕東方公司與Holger聯繫之可能性,藉此避免其向Holger行使偽造發票,及Holger所匯運費並未交付東方公司乙事,遭Holger發現。此從被告向東方公司佯稱Holger原本使用電子信箱中毒,企圖藉以排除東方公司與Holger透過電子郵件聯絡之可能性乙情,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犯罪動機無訛。從而被告未得Holger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冒用其名義傳送附表貳所示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居住德國之Holger到庭作證(院二卷第47頁),惟Holger以乙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無法到庭作證(詳院二卷第6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而不再聲請傳喚Holger到庭作證(院二卷第76頁、第130 頁)。而本院認依現存卷內證據以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亦無依職權傳喚Holger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至Holger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偽造發票,均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彰東方公司向Holger請款之意;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路後,進入科高公司網頁,冒用Holger名義偽造之電子郵件申請書,並冒用Holger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俱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即Holger向科高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表彰係Holger本人寄送如附表貳所示郵件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被告既係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術致Holger陷於錯誤而2 次匯款,則所匯款項全部均屬詐欺所得財物,而非被告合法持有之財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多次發送偽造電子郵件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真正名義人即Holger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可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2 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各論以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東方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承攬貨運,竟不知忠實執行職務,利用與國外貨主聯繫之機會,偽造東方公司發票電磁紀錄,並向Holger行使,再訛稱運費之給付方式,致Holger誤認運費給付方式及給付金額而匯款,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多樣,所為不僅侵害Holger之財產法益,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對東方公司及Holger亦均生損害,犯罪情節及損害範圍非輕;再者,被告未得Holger同意即擅自冒充其名義申請電子信箱以供己使用,復冒用Holger名義之方式,製作附表貳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向東方公司行使,實對於他人名義信用缺乏尊重,且足以生損害於Holger以其名義出具文書之信用性、科高公司對於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進而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2萬元(詳院二卷第

112 頁背面)暨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本院就附表壹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應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所規定定執行刑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壹編號

三、四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後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致使Holger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美金3,869 元及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用後分別入帳美金3,862.08元及2816.1

5 元,並均經被告提領一空,已認定如前,堪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二)所得部分(即美金2816.1

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事實欄一(一)所得部分(即美金3,862.08元),被告業已就A運送之部分運費即新臺幣11萬983 元匯至東方公司之帳戶,然本件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係Holger,而非東方公司,是被告將新臺幣11萬983元匯予東方公司,非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如就被告已給付予東方公司之金額範圍內,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之。參酌Holger匯款入帳時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28.902元,有關於該筆匯款之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院二卷第37頁),Holger所匯款入帳金額為美金3,862.08元,依該匯率計算金額為新臺幣111,621 元(計算式:3,862.0828.902=111,621.836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則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111,621元),而在被告匯予東方公司新臺幣110,983元之範圍予以酌減,應諭知隨同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沒收新臺幣63

8 元(計算式:111,621─110,983=638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毋庸記載如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壹┌─┬─────────┬───────────────────────────────┐│編│事實 │主文 ││號│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 │ │仟捌佰壹拾陸點壹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一) │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 │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編號│日期 │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譯文 │├──┼───┼─────────┼───────────────────────┼──────────────────┤│ 1 │102 年│vivian.wu │Thank you for the invoice.I' ll verify it with│謝謝你所寄發票,我將與kenny的報價核 ││ │2 月8 │@oocllogitsics.com│Kenny's quotation. If there is no discrepancy,│對,如無差異,我將要求我的會計於三月││ │日 │ │I will ask our accounting to settle it by the │底前解決。 ││ │ │ │end of March. (如告證22所示) │ │├──┼───┼─────────┼───────────────────────┼──────────────────┤│ 2 │102 年│doren.chou │Will ask our accounting to check it, │我會請我的會計查對。另外,我的另一個││ │3 月5 │@occllogitsic.com │furthermore, my another e-mail holgerjung │電子信箱Holgerjung.pestec@gmail.com ││ │ │ │.pestec@gmail .com was attacked by virus, pls │遭病毒攻擊,請此後停止寄到該信箱。 ││ │ │ │stop to send ir from now on.(如告證23所示) │ │├──┼───┼─────────┼───────────────────────┼──────────────────┤│ 3 │102 年│doren.chou │Have our accounting to solve ut within this │我們的會計將於此週內解決此事。 ││ │3 月12│@occllogitsic.com │week. (如告證24所示) │ ││ │日 │ │ │ │├──┼───┼─────────┼───────────────────────┼──────────────────┤│ 4 │102 年│alan.chang │Furthermore,my shipment is exporting from │再者,我的貨載是從中國出口,為何需負││ │4 月25│@occllogitsic.com │China,why havetosufferCISF(CISF=China Import │擔你所說的CISF(CISF即China Import ││ │日 │ │ServiceFee) as your wond,it is total │Service Fee中國進口服務費),那是非 ││ │ │ │unreasonable. pls jindly explain. (如告證36所│常不合理的,請解釋。 ││ │ │ │示) │ │├──┼───┼─────────┼───────────────────────┼──────────────────┤│ 5 │102 年│alan.chang │Your explanation is rediculous, to my client │你的解釋是荒謬的,對於我的客戶,該貨││ │4 月25│@occllogitsic.com │,the shipment was imported into Casta Rica not│載是進口到哥斯達黎加而非中國,為何他││ │日 │ │China,why they have to pay CISF,as your │需要支付中國進口服務費,如你所言,他││ │ │ │sayings,it is China Import Service Fee,my │是中國進口服務費,我的客戶確定無法接││ │ │ │client can't accept it definitely.(如告證36所│受。 ││ │ │ │示) │ │├──┼───┼─────────┼───────────────────────┼──────────────────┤│ 6 │102 年│alan.chang │I have asked my client to make cargoes │我已經請求我的客戶盡快放行該貨,然後││ │4 月25│@occllogitsic.com │releasing ASAP,then we will make the claim to │我們將正式對你們請求理賠。 ││ │日 │ │you formally.(如告證36所示) │ │├──┼───┼─────────┼───────────────────────┼──────────────────┤│ 7 │102 年│alan.chang │Why it is USD1377 for 3rd shipments again, │第三筆貨載為何又是美金1377元,因你們││ │5 月17│@occllogitsic.com │since you agreed to waive half of CISF? │已經同意放棄中國進口服務費的一半????││ │日 │ │right????? │? ││ │ │ │ │ ││ │ │ │(如告證36所示) │ │├──┼───┼─────────┼───────────────────────┼──────────────────┤│ 8 │102 年│even.wang │Pls have my claim request by attched document │請接受我所附文件如旨述案件的理賠請求││ │6 月26│@oocllogitics.com │about mentioned case,furthermore ,pls stop the│。再者,請立即停止對我請求付款,直到││ │日 │ │payment demand cliam to me immediately, I will│理賠問題解決,我自會匯付餘額。 ││ │ │ │remit the balance amount till the claim issue │ ││ │ │ │finished. (如告證25所示) │ │├──┼───┼─────────┼───────────────────────┼──────────────────┤│ 9 │102 年│even.wang │The 3rd party collection agent is appointed by│貴公司委託之第三方收款代理人,請通知││ │6 月27│@oocllogitics.com │you, pls inform them to cancel the action │他們取消動作。 ││ │日 │ │accordingly.(信件署名:Kenny Kao ,如告證26所│ ││ │ │ │示) │ │└──┴───┴─────────┴───────────────────────┴──────────────────┘附表參┌──┬────────────────────┬─────────────┐│編號│ 內容及出處 │ 備註 │├──┼────────────────────┼─────────────┤│A-1│東方公司於102年2月12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 ││ │號表彰A運送之運費美金3806.78元之真實發 │ ││ │票(偵一卷第6頁,即告證2) │ │├──┼────────────────────┼─────────────┤│A-2│被告101年12月24日冒用東方公司名義所偽造 │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至Holger││ │關於A運送美金3869元之不實發票(偵一卷第│使用之甲信箱,holger於102 ││ │7頁,即告證3) │年1月14日匯款美金3869元至 ││ │ │維加公司帳戶 │├──┼────────────────────┼─────────────┤│B │東方公司102年2月12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 ││ │表彰B運送之運費美金522.9元之真實發票( │ ││ │偵一卷第12頁) │ │├──┼────────────────────┼─────────────┤│C-1│東方公司102年3月12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 ││ │表彰C運送之運費美金1377.5元之真實發票(│ ││ │偵一卷第14頁,即告證8) │ │├──┼────────────────────┼─────────────┤│C-2│被告102年2月7日冒用東方公司名義所偽造關 │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至Holger││ │於C運送美金2300元之不實發票(偵一卷第15│使用之甲信箱,Holger於102 ││ │頁,即告證9) │年3月12日連同B運送之運費 ││ │ │美金522.9元一併匯款美金 ││ │ │2833.9元(計算式:522.9+ ││ │ │2300=2822.9) │└──┴────────────────────┴─────────────┘附表肆┌──┬────────────────────┬─────────────┐│編號│ 電子郵件信箱 │ 備註 │├──┼────────────────────┼─────────────┤│ 甲 │holgerjung.pes@gmail.com │被告冒用holger名義所申請之││ │ │電子郵件信箱 │├──┼────────────────────┼─────────────┤│ 乙 │holgerjung.pestec@gmail.com │holger所申請之真實電子郵件││ │ │信箱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