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初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初為00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漁業公司)董事,其與告訴人林00為姊弟。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
印師傅偽刻「林00」之印章1 個,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①) 上偽造「林00」之簽名及印文後,於98年10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向00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金庫銀行)貸款行使之,致00金庫銀行承辦人誤認告訴人亦為該本票發票人之一,因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予00漁業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00金庫銀行。
㈡於98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①、②)上偽造「林00」之簽名及印文後,於98年11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00金庫銀行借款行使之,致00金庫銀行承辦人誤認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因而同意核貸美金20萬元予00漁業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00金庫銀行。嗣因00金庫銀行向法院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發現法院裁定所依據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2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98頁至110 頁),則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票、授權書、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刻印「林00」之四方形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林00」之簽名及蓋用印文後,於98年10月21日,持此本票、授權書向00金庫銀行貸款行使之。又於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之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簽署「林00」之簽名及蓋用印文後,於98年11月18日,持此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00金庫銀行借款行使等事實。惟辯稱:該「林00」的四方形印章是在00漁業公司成立之初,父親要我去刻的,並非我為了貸款而盜刻。而00漁業公司成立後就向00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每過一段時間都需要換單延續貸款。在換單的時候,我一時找不到告訴人,才會在上開本票、授權書、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直接簽告訴人的名字及蓋用上開「林00」四方形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林00」四方形印章在00漁業公司成立時就一直放在公司,告訴人從未表示要取回。且告訴人本就是00漁業公司向00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擔之借款債務原就存在,本次借款只是例行性之換單。而告訴人自96年起即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林00」四方形印章。該授信約定書第2 條、特別商議條款第2 條明載雙方一切授信往來憑留存印鑑蓋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表示銀行只會確認印文與原本留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是被告既然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告訴人應當知悉簽名、蓋章之效力,可認告訴人原本就已授權於1,560 萬範圍內,可以其名義簽署上開本票、授權書、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故被告所為均是基於告訴人之授權等語。
五、經查:㈠00漁業公司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家族企業,因00漁業公司
欲向00金庫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遂應父親之要求,於96年5 月2 日與被告、胞弟林00、胞妹林00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告訴人另簽立授信約定書予00金庫銀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漁業公司是我父親設立,我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跑銀行業務,告訴人則是股東。因為我父親年紀太大,00金庫銀行不願意我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告訴人才會成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這是家族的事情,兄弟姊妹都有在契約上簽名,大家都這麼做,96年
5 月2 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等語(見院卷第23頁、第55至56頁);被告另於民事案件(本院
104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告訴人及林00、林00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00金庫銀行不同意我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希望可以不用當連帶保證人,但00金庫銀行不同意,我父親只好要求告訴人一起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調影卷三第166 至175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00漁業公司的股東,我知道公司於92年1 月6日設立時有跟00金庫銀行借款,辦理92年貸款時,我曾經去去00金庫銀行前鎮分行2 樓簽名,我父親叫我們兄弟姊妹都去簽名等語相符。之後於94年9 月15日、96年5 月2 日另外有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2 份,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名,96年5 月2 日連帶保證書上「林00」圓形章是我的,但我沒見過上面所蓋的「林00」四方形章等語相符(見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94年9月15日、96年5 月2 日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至70頁),故可確認94年9 月15日、96年5 月
2 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為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誤。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簽發之緣由,乃
00漁業公司自92年4 月8 日起即向00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於96年4 月間向00金庫銀行申請續貸500 萬元,期間1年,並由告訴人、被告、林00、林00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上開96年5 月2 日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00金庫銀行撥款時,並由00漁業公司及前述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 張;96年9 月,另筆00金庫銀行之400萬元借款亦辦理續貸,撥款時再徵提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張;97年借款將屆期時,再續約480萬元及400萬元以清償原借款,並再徵提面額480萬、4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張;98年再次續約880萬元(含480萬元及400萬元),故而徵提如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而關於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簽立之緣由,乃00漁業公司最初於94年9月30日向00金庫銀行融資辦理國外應付帳款融資美金1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嗣於借款期間屆滿後,除於95年10月30日辦理上開美金借款續貸展期1年外,復同時以相同借款條件增貸美金10萬元,共計借款數額達美金20萬元。迄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再度於96年11月19日、97年10月16日辦理續貸展期,經00漁業公司出具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並由告訴人、被告、林00、林00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98年11月18日辦理上開借款展延續約時,亦經00漁業公司出具如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借據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同樣記載告訴人、被告、林
00、林00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影本、借據在卷可憑(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且上開契約展延之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漁業公司從一開始就有辦理貸款,時間到了就要換單,所以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債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都是為了展延清償時間而作的換單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5至56頁),另有00金庫銀行於民事案件(本院104年重再3號)審理中陳述00漁業公司辦理貸款之借貸過程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㈡1紙附卷可考(見調影二卷第96至98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債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據均係00漁業公司原有借款之續貸、換約,性質上屬延期清償約定。
㈢告訴人在00漁業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11①、附表二編號5
①、②之契約展延前,簽立96年5 月2 日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觀以該授信約定書第2 條、特別商議條款第2 條已明訂:日後與00金庫銀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如立約人之印鑑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00金庫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00金庫銀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00金庫銀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而該授信約定書末段並載明:「立約定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含特別商議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經告訴人於立約定書人欄親簽其姓名,該留存印鑑欄上並留存「林00」四方形印章,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同意以該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樣式,為其與00金庫銀行授信往來之有效憑據。且據告訴人於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審理時陳稱:
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會請被告去代刻印章,該印章一直由被告所保管。我知道去00金庫銀行借錢,會需要用到我的印章等語明確(見調影三卷第132 至134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授信約定書上的「林00」四方形印文是我蓋的,該印章是00漁業公司成立時,我父親交代我去刻所有股東的印章,這顆印章一直都放在公司我父親的抽屜,跑銀行業務需要時都會拿這個印章來用等語(見院卷第22頁、第54至56頁、第110頁反面)。可徵告訴人確有同意其父親得委託被告代刻其印章、代為完成授信約定書之蓋印,難認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私自代刻「林00」之四方形章。又被告既依其父親之指示辦理00漁業公司向00金庫銀行之借款業務,加以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從未要求取回代刻之印章等語(見調影三卷第171頁),則主觀上信任告訴人同意以此代刻之「林00」四方形印章表彰其名義製作相關之文書,非無所本。
㈣再者,觀以上開96年5 月2 日該連帶保證書約明:立連帶保
證書人即告訴人、被告、林00、林00願連帶保證00漁業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以1,560 萬元為限額,願與00漁業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保證期間。又告訴人於簽立該連帶保證書後,並未有向00金庫銀行表示欲終止保證契約之情事。且本院於99年間經00金庫銀行之聲請,分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789 、49790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00漁業公司、被告、告訴人、林00、林00等人向00金庫銀行連帶給付880萬元、美金19萬4980.44元。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得知00金庫銀行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後並未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故而於99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戶籍設址20年,一直都沒有搬家。我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但我收到時已經超過20天。我有問父親該如何處理,父親說只要繳錢給銀行就好,我父親叫我幫他的忙,所以我就這樣繳了多年的錢等語(見院卷第78頁),且有99年度司促字第49789、49790號卷附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調影一卷第22至22-1頁、第31頁、第43頁,調影五卷第20頁、第30頁、第41頁)。
由此益徵告訴人同意擔任00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事前概括授權00漁業公司於後續辦理借款換約時,可持「林00」四方形章辦理連帶保證事宜。否則豈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及時異議,復進而清償債務之理。而告訴人既從未搬遷,且上開支付命令又經合法送達,則告訴人空言陳稱其超過20天始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本票、授權書,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之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所蓋用之「林00」四方形印文,與其為告訴人代刻而留存在00漁業公司公司之印章,及與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同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本票跟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等語(見院卷第78頁),而被告於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審理時亦證稱:授信約定書、附表一編號11①本票上的「林00」四方形印文都是我蓋的,是用留存在公司的那顆印章蓋的等語(見調影三卷第169 、172 至173 頁),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相符一致。再佐以告訴人自承確係同意擔任00漁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5 月2 日再次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承諾對00漁業公司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務,在最高限額156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對於被告使用該代刻之「林00」四方形印章始終未表示反對,亦無向被告表達欲取回該印章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告訴人默示同意00漁業公司得以其名義對外向00金庫銀行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況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債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據均係00漁業公司原有借款之續貸、換約,因在告訴人約定保證之最高限額範圍內,本應與00漁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告訴人收受依據上開債務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對此筆連帶保證債務並未聲明異議,反而承認進而清償,由此觀之,應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00漁業公司於後續需辦理借款換約時,得持「林00」四方形印章為告訴人辦理連帶保證事宜。則被告基於基於為00漁業公司辦理借款展延之例行業務,在附表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之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蓋用「林00」四方形印章,自非盜蓋、偽造之行為。
㈥又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偵一卷第11至
1 院一卷第22頁、第31頁正面、第43頁正面)。惟查,被告前於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5 月2 日授信約定書上「林00」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調影二卷第90頁),此顯然與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衡以本案於認定被告有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情,將連帶影響告訴人是否應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負擔對00金庫銀行之連帶債務之責,影響非小。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陳稱:我想要承擔所有的責任等語(見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有可能顧及與告訴人之手足情誼而選擇承認犯罪以免除告訴人民事責任之可能,則其自白自不得率然採信。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見院卷第111 頁正面),則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其先前自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縱然認定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部分經過告
訴人之概括授權。然對保過程一定要保證人親自簽名,所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之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簽告訴人姓名部分,並不可代行,此部分仍未經告訴人授權等語。惟查,告訴人上開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 條、特別商議條款第2 條已明訂:告訴人日後與00金庫銀行一切授信往來,均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是依上開條款之意旨,辦理續貸時僅需確認印文與留存印鑑章是否相符,簽名應無本人親簽之必要。此觀00金庫銀行之代理人吳00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債務均是延續性貸款,並非新成立之借款。上開本票、授權書、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之「林00」之簽名雖係代簽,亦不妨礙債權效力等語甚明(見院一卷第33頁正面),則依上開條款之解釋,「林00」之簽名應非上開法律關係生效之重要要件。再者,按民法第3 條第
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上開本票、授權書、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既蓋有「林00」之印章,已足資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本案綜合上開事證,既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為其代刻印章及持之辦理向00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則告訴人授權之範圍非僅限於蓋用其印章,亦應及於代其簽名,方為的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授權簽署告訴人姓名而應成立犯罪等語,應無可採。
㈧從而,告訴人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本應對00漁業公司之
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告訴人雖未在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5 ①、②所示之借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上親自簽名、蓋印,然其已概括授權00漁業公司代刻印章及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事宜,則在告訴人保證範圍內,被告基於為00漁業公司辦理原借款及後續契約展延、換單業務,難認其所為逾越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而有起訴書所認盜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表一:
新臺幣借款部分-貸款過程(依時序排列)┌──────────────────────┬──────────┐│ 相 關 貸 款 文 書 │ 出 處 │├──────────────────────┴──────────┤│1.92.04.08 貸款新台幣250萬元,期間2年 │├─┬────────────────────┬──────────┤│①│借據一份 │調影二卷第99-100頁 │├─┼────────────────────┼──────────┤│②│授信約定書一份 │調影二卷第101頁 │├─┼────────────────────┼──────────┤│③│連帶保證書一份 │調影二卷第102頁 │├─┼────────────────────┼──────────┤│④│本票一份(票面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偵二卷第13頁 │├─┴────────────────────┴──────────┤│2.92.06.18 貸款新台幣500萬元,期間5年 │├─┬────────────────────┬──────────┤│①│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一份 │調影二卷第103頁 │├─┴────────────────────┴──────────┤│3.94.05.04 00公司(林00)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①│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一份 │偵二卷第17頁 │├─┴────────────────────┴──────────┤│4.94.05.06 貸款新台幣300萬元,期間3年 │├─┬────────────────────┬──────────┤│①│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一份 │調影二卷第104頁 │├─┴────────────────────┴──────────┤│5.94.09.15 林00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最高額新台幣1130萬元 │├─┬────────────────────┬──────────┤│①│連帶保證書一份 │調影二卷第115 頁、院││ │ │卷第69頁 │├─┼────────────────────┼──────────┤│②│授信約定書一份 │調影二卷第114 頁、院││ │ │卷第70頁 │├─┴────────────────────┴──────────┤│6.96.05.02 林00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最高額新台幣1560萬元 │├─┬────────────────────┬──────────┤│①│連帶保證書一份 │調影二卷第95頁、院卷││ │ │第67頁 │├─┼────────────────────┼──────────┤│②│授信約定書一份 │調影二卷第73頁、院卷││ │ │第68頁 │├─┴────────────────────┴──────────┤│7.96.05.04 貸款新台幣500萬元,期間1年 │├─┬────────────────────┬──────────┤│①│本票、授權書一份(票面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調影二卷第105-105反 ││ │ │頁 │├─┴────────────────────┴──────────┤│8.96.10.01貸款新台幣400萬元,期間1年 │├─┬────────────────────┬──────────┤│①│本票、授權書一份(票面金額新台幣400萬元) │調影二卷第106-106反 ││ │ │頁 │├─┴────────────────────┴──────────┤│9.97.05.07貸款新台幣480萬元,期間1年 │├─┬────────────────────┬──────────┤│①│本票、授權書一份(票面金額新台幣480萬元) │調影二卷第108-108反 ││ │ │頁 │├─┴────────────────────┴──────────┤│10.97.10.01貸款新台幣400萬元,期間1年 │├─┬────────────────────┬──────────┤│①│本票、授權書一份(票面金額新台幣400萬元) │調影二卷第109-109反 ││ │ │頁 │├─┴────────────────────┴──────────┤│11.98.10.21貸款新台幣880萬元,期間1年 │├─┬────────────────────┬──────────┤│①│本票、授權書一份(票面金額新台幣880萬元) │調影二卷第111-111反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頁 │└─┴────────────────────┴──────────┘附表二:
美金借款即國外應付帳款部分-貸款過程(依時序排列)┌──────────────────────┬──────────┐│ 相 關 貸 款 文 書 │ 出 處 │├──────────────────────┴──────────┤│1.94.09.30貸款美金10萬元,期間1年 │├─────────────────────────────────┤│2.95.10.30貸款美金20萬元,期間1年 │├─────────────────────────────────┤│3.96.11.19貸款美金20萬元,期間1年 │├─┬────────────────────┬──────────┤│①│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一份 │調影二卷第76-76反頁 │├─┴────────────────────┴──────────┤│4.97.10.16貸款美金20萬元,期間1年 │├─┬────────────────────┬──────────┤│①│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一份 │調影二卷第77-77反頁 │├─┴────────────────────┴──────────┤│5.98.11.18貸款美金20萬元,期間1年 │├─┬────────────────────┬──────────┤│①│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一份 │調影二卷第71頁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②│借據一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調影二卷第7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