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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民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民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育民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犯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4年5 月13日至95年2 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曹O怡,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盛興公司),而自同年3 月

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振盛興公司歇業止,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於95年3 月30日委託曹O怡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在「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內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表彰振盛興公司需領用統一發票進行交易等意旨,使曹O怡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領得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蘇育民擔任振盛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行為,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6 月至98年10月間,接續以振盛興公司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及二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一所示非虛設行號之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上開公司得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合計411 萬2,257 元;予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之錠砬企業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合計銷售金額3,670 萬3,462 元(因附表二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部分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詳如後述),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泛稱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何以無證據能力,並無具體說明理由,蓋被告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受到不正訊問之事實,且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其餘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0頁),然查卷附之振盛興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及振盛興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稅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等文件,均係國稅局依據前開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各年度、月份開立、收受發票資料製作而來,均為電腦列印之記錄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95、96年在岩灣執行,我沒有擔任這間公司人頭負責人,可能是我資料流失別人把我資料拿去用云云(見審訴字卷第37頁)。然查:

(一)振盛興公司於95年2 月27日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於同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9年4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5 月7 日為解散登記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發卷第74頁至第80頁)、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振盛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98頁至10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振盛興公司於95年6 月至98年10月間,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及二所示公司,供如附表一所示非虛設行號之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使上開公司得以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1 萬2,257 元;予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之錠砬企業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合計銷售金額3,670 萬3,462 元之事實,另有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振盛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振盛興公司申報書查詢結果、振盛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振盛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申購資料、振盛興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振盛興公司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7 頁至第71頁)、盈餘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3 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30425776號書函、103 年7 月22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30426660號書函、104 年1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101389號函(告發卷第188 頁至第195 頁)、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5 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3035號書函(告發卷第

19 6頁至第214 頁)、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告發卷第323 頁)、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他字卷第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 年度6 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0453491號書函及其附件(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傑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217 頁)、博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218 頁)、晶岳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246 頁)、竭昌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254 頁)、渼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 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漾誠) (告發卷第260 頁)、碇砬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268 頁)、堅烽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告發卷第279頁)、祥興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祥興發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祥興發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告發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碇鑫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告發卷第318 頁至第320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6 月8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0007484號函暨其附件(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之95-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他字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3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其附件(他字卷第 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7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1019602號函及其附件(他字卷第11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曾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登記振盛興公司?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原於104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是

否為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是人頭負責人…我借我證件、郵局存摺給我之前重利罪的共同被告…」、「【問:他有說要你擔任人頭負責人?】有。我也同意。」(見偵緝卷第8 頁正反面),並於同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供稱:【問:是否為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是否認識庭上崔O明、張O國?】認識。【問:當初身分證是交付庭上何人?】崔O明。【問:為何將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崔O明?】當人頭,我不知道當什麼人頭,我忘記何時將身分證還給我。【問;何人要求你當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我證件是交給崔O明,所以應該是崔O明去辦理。【問:你有無實際經營振盛興企業有限公司?) 】沒有,我關要如何經營,我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原於偵查之初,對於其曾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並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振盛興公司95年3 月30日申辦

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時(告發卷第83頁),亦坦承該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蘇育民」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見偵緝卷第38頁、第72頁反面)。而訪問日期為95年3月30日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中,上方「負責人(主管人員)姓名」欄位,及下方「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位,亦均有「蘇育民」之簽名,而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營業稅經辦人員受理設立登記申請書,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亦有新開營業人訪問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0501811號函及其附件(見告發卷第82頁、訴字卷第32之1 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國稅局函文可知,高雄市國稅局依規定,於95年3 月30日針對振盛興公司之設立申請,曾實地訪問振盛興公司,並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前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欄位上簽名,則被告係在國稅局人員實地稽查之情形下,於「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則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方「蘇育民」2 處之簽名,為被告所親自簽立,自無疑問。

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簽署任何文件(訴字卷第37

頁),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雖以送鑑資料均為影本,字跡模糊,無法觀察筆劃之細微特徵,無從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23214040 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9 頁),然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蘇育民」之簽名,及前述「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方「負責人(主管人員)姓名」欄位,及下方「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位,共

3 處之簽名,除蘇育民三字之字體大小均相近、三字排版與間隔亦極為相近外,姓氏「蘇」之草頭部首,均係以一橫再二豎之運筆,而非書立雙十字,魚部下方之四點,亦均係書立於禾字之下(即將禾字往上縮小),且四點分明,運筆方式並未相連,字型結構均相同;而「育」之運筆,就「ㄊ」部分,其中「ㄥ」轉折角度均相當,且「、」點亦清楚分明,「肉」字部分寬度均相等,且右下方上勾之長度均短,且運筆輕微;「民」字之特徵原上方原應有二次筆劃,如同「ㄕ」字寫法,第二筆應係自左往右一橫,然該三字卻均以一比劃完成之方式書寫,即原第二筆劃往左方撇,再者右下角上勾之長度及角度亦均相當,此外,就其字體其他各部分之書寫情形,其筆勢、力道、運轉亦多如出一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在委託書上簽名,以及亦在國稅局人員查核之情況下以負責人名義於「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均可認定被告確實曾同意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除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外,並以負責人名義,委託代辦業者向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則其於審理中所辯未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因而涉犯

重利罪,該案中被告係在94年5 月13日後至94年間某日將市內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6頁至第69頁反面),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該案中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訴字卷第41頁),其中被告於94年9 月26日所申請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上「蘇育民」之字跡特徵,亦均與上述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儲字第1050178792號函及其附件(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94年5 月13日至95年2 月27日間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印章予前述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上開委託書並非其所簽名,及其與振盛興公司無涉云云,均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在岩灣執行時,曾有中央之書記官至監

所為此事調查,其已陳明與振盛興公司無關云云(見訴字卷第35頁),然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迄96年5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期間,無公務單位至分監調查稅捐相關案件或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105 年10月6 日岩技所總字第10500019

370 號函(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相違,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⒍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復再辯稱:我有問過之前重利罪之

同案被告張O國、崔O明,他們說沒有幫我申請振盛興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頁),然查檢察官依崔O明及張O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7頁、第38頁),認定崔O明與張O國與本案無涉,而未予起訴,並於起訴書明確認定被告係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即與本案之認定無涉。

(四)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因此,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若非自股東中依法選任,反係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又未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告於94年5 月13日至95年2 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他人,而同意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已係25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準此,被告同意擔任振盛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前述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甚至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從而,被告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而同意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因此幫助該人藉由振盛興公司從事前述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向被告收取個人資料而委託被告擔任振盛興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不詳之人,顯有虛偽開立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而以此方式規避責任及查緝,則被告將身份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並同意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該人擔任振盛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人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可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則被告顯有幫助該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該人犯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被告於擔任振盛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95年3 月1 日

至99年4 月30日此段期間,其中95年9 月12日至96年5 月12日、96年12月4 日至102 年10月3 日間均因案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僅有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同意當時之95年3月30日委託他人領取統一發票,然除此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振盛興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或將發票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並供為如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用等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足認其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

⒊至於被告同意擔任振盛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僅係幫

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該幫助振盛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幫助如附表依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實屬幫助之幫助,依前開見解,仍應論以幫助犯,是就該部分所為,係構成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僅針對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部分)。

(二)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則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即同法第2 條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款所定「營業人」應指實際交易行為之人,若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即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從而行為人虛設行號,為製造該虛設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號取得發票,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行號開立發票予虛設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則該8 家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即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無逃漏稅捐,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振盛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進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雖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一期之方式申報,而依各該公司申報期數,而成立數罪之可能,然就被告而言,其僅在94年5 月13日至95年2 月27日間提供其個人資料,供前述不詳之人申請設立振盛興公司,並於振盛興公司成立後,於95年3 月30日委託他人領用統一發票,僅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僅有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於擔任振盛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實屬幫助行為之延續,仍應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身份證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末按被告所為之單一幫助行為,其適用法律自應依正犯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振盛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10月後即未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且振盛興公司於99年

4 月30日業已辦理歇業,則本件正犯最後行為時點,應為98年10月。被告幫助行為期間,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將罰金部分自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60萬元,然被告幫助行為之終了時點係在98年10月,則應依該時之法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之幫助行為乃係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業如前述,則應將該行為一體觀察,無論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所幫助之正犯行為至98年10月始終了,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幫助他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就該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審酌被告現年36歲,正值壯年,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罪等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率爾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份,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幫助他人犯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終了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