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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之「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何天貴」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偽造之「蘇清男」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紙、未扣案偽造之「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何天貴」、「蘇清男」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志雄為蘇清男之子,蘇志雄與同居女友吳秀琴(未據起訴,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死亡)為取得金錢花用,由蘇志雄取得蘇清男同意後,由蘇清男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債務人為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元公司)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8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與蘇志雄,蘇志雄於99年4 月6日前2 週內某日,欲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在高雄市○○路經營當鋪之林玉昆借款,因林玉昆表示必須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蘇志雄與吳秀琴謀議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秀琴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順興元公司」、「何天貴」、「蘇清男」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復於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順興元公司、何天貴、蘇志雄之同意或授權,以渠等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偽造「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天貴」、「蘇清男」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用以表彰順興元公司向蘇清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及蘇清男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蘇志雄之意(起訴書記載由蘇志雄分次進行偽造,應予更正),在99年4月6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林玉昆,並於次日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擔保及證明之用交予林玉昆而行使之,致林玉昆陷於錯誤,因而將蘇志雄借貸之100萬元免除先前另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29萬8600元後,交付70萬1400元,蘇志雄因而取得無庸清償29萬8600元之利益及70萬1400元之財物(嗣蘇志雄將70萬1400元全數交予吳秀琴),林玉昆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林玉昆、順興元公司、何天貴及蘇清男。嗣後林玉昆將上開抵押權及證明文件讓與周育丞,周育丞實行對系爭房地抵押權追償債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玉昆告訴、周育丞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17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志雄(下稱被告)固坦承因同案被告吳秀琴有資金需求,伊為向告訴人林玉昆借款,經林玉昆表示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伊與同案被告吳秀琴商討後,由同案被告吳秀琴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伊明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件均屬同案被告吳秀琴偽造,仍於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給告訴人林玉昆後,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林玉昆借款100萬元(清償先前另筆債務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後,取得現金70萬1400元,並進而將該70萬1400元交予同案被告吳秀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並辯稱: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係因告訴人林玉昆提議,事後再由同案被告吳秀琴偽造,並非伊所為,伊借得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吳秀琴,且伊提供系爭抵押權向告訴人林玉昆借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係因同案被告吳秀琴有資金需求而偽造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偽造本票及借據等語。

㈠被告為蘇清男之子,於98年12月29日取得蘇清男之系爭抵押

權,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前2 週某日,欲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在高雄市○○路經營當鋪之林玉昆借款,因林玉昆表示必須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與吳秀琴商討後,推由吳秀琴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順興元公司」、「何天貴」、「蘇清男」之印章各1 枚,復於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順興元公司、何天貴、蘇清男之同意或授權,以渠等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偽造「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天貴」之印文及署押、「蘇清男」之印文(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用以表彰順興元公司向蘇清男借款25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及蘇清男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之意,在99年4 月6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林玉昆,並於次日將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擔保及證明之用交予告訴人林玉昆而行使之,告訴人林玉昆因而將被告借貸之100 萬元免除先前另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29萬8600元後,交付70萬1400元予被告,被告旋將之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吳秀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二卷第56-57 、66頁、第222 頁正、反面、第22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育丞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1-24 、35頁)、證人林玉崑於偵查、另案民事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21-24 、35、39-41 、60頁、民事102 上字18卷一第12-14 頁、院二卷第142-150 頁反面)、蘇清男偵查及另案民事(見偵二卷第39-41 、73-74 頁、民事100 訴1904卷一第17-19 頁反面、民事102 上字18卷一第10-12 頁)證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偵一卷第

6 頁)、借據(見偵一卷第7 頁)、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一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4號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一卷第9-1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8號102 年3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一卷第1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10月11日雄分院祺民宙102 上18字第15111 號函(見偵一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2 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203456240 號鑑定書暨附件鑑定分析表(見偵一卷第16-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32-34 頁)、89年12月27日本票1 張(見偵二卷第31頁)、借款100 萬元明細(見偵二卷第54-56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院一卷第23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院一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263300 號函暨附件98年12月29日三專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身份證件影本、98年12月29日戶印鑑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院二卷第79-87 頁)、99年4 月6 日三專字第0000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身份證件影本99年4 月6 日戶印鑑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院二卷第88-96 頁)、100 年3 月8 日三專字第0087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身份證件影本100年2 月8 日戶印鑑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院二卷第97-105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 ○○區○○段○○○○○號(見院二卷第112-113 頁)、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6 年4 月7 日三多營字第10600011281 號函(見院二卷第114 頁)、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6年9月7日三多營字第10600029531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院二卷第192-194頁反面)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因同案被告吳秀琴需用金錢,伊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向林玉昆借款,但林玉昆要求必須提出順興元公司之原始證明文件,伊回去轉告同案被告吳秀琴後,由同案被告吳秀琴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給伊持向林玉昆借款,足見被告於明知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始證明文件,因借款需求而與同案被告吳秀琴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吳秀琴偽刻「順興元公司」、「何天貴」印章,並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交予被告向林玉昆借款100 萬元而行使,以被告明知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借得需用之款項,尚須提出證明文件,轉告同案被告吳秀琴後,即由同案被告吳秀琴偽造上開文件,再持以行使借款,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秀琴間就本案犯行已有謀議及分工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實際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文件,惟就本件犯行實現仍有功能性支配地位,仍應與同案被告吳秀琴成立共同正犯無誤,殊無僅憑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秀琴謀議後,推由共同被告吳秀琴實際從事偽造部分犯行,遽謂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罪,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又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吳秀琴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印鑑卡留存筆跡與附表編號1 、3所示「何天貴」之筆跡進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表示並無可資交互參對之筆跡,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53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02頁),然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文書均為同案被告吳秀琴所偽造,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本院業以認定上開文件均屬同案被告吳秀琴所偽造如前,是此部分縱無法透過鑑定認定確為同案被告吳秀琴所為,對於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以行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文件佯做順興元公司向蘇清男借款250 萬元之證明,且有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告訴人林玉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本票及借據為系爭抵押權之證明,除可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外,尚可透過前開本票求償,均足以擔保債權,屬締約詐欺,又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分文,並未清償分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玉昆到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45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亦屬締約詐欺類型,是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文件,用以表彰順興元公司向蘇清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及蘇清男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蘇志雄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再持向林玉昆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順興元公司、何天貴、蘇清男及林玉昆無訛。

㈤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林玉昆教唆而為偽造犯行云云,然證人

林玉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借款時提供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借據等文件,伊當時並不知道其中本票、借據等文件係屬偽造,直到實行系爭抵押權時,由何天貴之子否認債權,伊才知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44-147 頁),衡情債權人於受讓抵押權前要求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乃屬常情,實難僅憑被告所述,遽謂林玉昆教唆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等文件,況林玉昆是否教唆被告犯罪,與被告是否成立唆被告犯罪,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核屬二事,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 或虛無其人) 之印章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書,係分別表示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天貴)向蘇清男借款25

0 萬元,蘇清男已將此一債權讓與被告之證明,均應為私文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已屬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秀琴共同偽造附表1 至3 所示本票及借據等文書加以行使,目的既係供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就取得財物70萬1400元部分應屬詐欺取財,就獲得免除清償手續費、利息共計29萬8600元之利益部分則應屬詐欺得利,公訴意旨就詐欺得利部分漏未引用詐欺得利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為明確記載本件詐得100萬元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秀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秀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數次偽造「順興元公司」、「何天貴」之署名及印文,並偽造「蘇清男」印文,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自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附表1 至3 所示本票、借據等文件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27-236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用款項,竟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借據等文件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林玉昆借款,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合計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構成累犯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27-236 頁),素行不良,犯後並未賠償林玉昆分文,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以買賣中古車為業、離婚、育有2 成年子女、患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及借據等文件,取得免除另筆借款之本金、利息、手續費29萬8600元之利益後,實際得款70萬1400元,被告取得後再將70萬1400元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吳秀琴收受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戶名為吳秀琴之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院二卷第193 頁),業經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吳秀琴復於99年4 月8 日將之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見院二卷第193 頁),堪認被告所詐得之70萬1400元均由同案被告吳秀琴取得無誤,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應就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予以沒收,是上開29萬86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本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順興元公司」、「何天貴」之署名、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偽造之「蘇清男」印文1 枚,未扣案偽刻之「順興元公司」、「蘇清男」印文各1 顆,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借據及借款讓與證明書,均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林玉昆收執,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本票之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該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順興元公司」、「何天貴」之署名及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已兼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故自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票上之署押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本票部分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數│證據出處 ││ │(民國) │量及欄位 │ ││ │(新台幣) │ │ │├──┼────────────────┼─────┼──────┤│ 1 │借據1 紙 │順興元機械│偵一卷第7頁 ││ │借款人: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廠股份有限│ ││ │ 、何天貴 │公司、何天│ ││ │貸與人:蘇清男 │貴之署名、│ ││ │借款金額:250 萬元 │印文各1枚 │ │├──┼────────────────┼─────┼──────┤│ 2 │本票1 紙 │順興元機械│偵二卷第31頁││ │本票號碼:NO.002901 │廠股份有限│ ││ │票面金額:250萬元 │公司之署名│ ││ │發票人: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 ││ │ 、何天貴 │枚;何天貴│ ││ │發票日:89年12月27日 │之署名1 枚│ ││ │到期日:91年 6月30日 │、印文2枚 │ │├──┼────────────────┼─────┼──────┤│ 3 │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 │蘇清男印文│偵一卷第6頁 ││ │ │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