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保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保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保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而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在上開住處,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5 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如附表編號4 至5 、6 (1 )、6 (2 )①、9 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含非制式子彈8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檢舉,為警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537 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36、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院卷第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枝、子彈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證物(警卷第5 至8 頁、第23至26、27至31頁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共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
3 至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單位採樣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載共計13顆之子彈試射,12顆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0至43頁)。嗣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 至4 、6 至8 號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10顆認具殺傷力等語(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有該局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22顆子彈(詳如附表編號3 至5 、6 (1 )、6 (2 )①、7 、9 至10號所載),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若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於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於104年9 、10月間持有如附表編號1 、3、7所示之槍彈、另於
105 年1 月間持有如附表編號2 、4 至5 、6 (1 )、6(2 )①、9 至10所示之槍彈,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2顆,起訴書載為具殺傷力子彈共計23顆,亦有誤算。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4 年9 、10月間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10顆部分、另於105 年1 月間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4 至5 、6 (1 )、6 (2 )
①、9 至10所示所示12顆部分,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4 年9 、10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105 年1 月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5 、6 (1 )、6 (2 )①、9至10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2顆),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人於105 年3 月
9 日檢舉,員警因而發覺並掌握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聲搜字第537 號全案卷宗無訛(聲搜卷第7 至17頁),堪認偵查機關於被告坦承犯行之前,業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是被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刑期之規定。
3.又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經該分局函覆:被告黃保憲於105 年3 月29日在本分局所製作調查筆錄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3顆均係向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的,然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可供警方查詢之線索,亦無因渠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案件發生,此有該局以105 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73970
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刑期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併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每月平均收入3 、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38條規定前經修正暨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針對沒收事項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法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1個),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6 (1 )(2 )①、7 、9 至10所示之子彈共計22顆均已送鑑定試射(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及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彈頭、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 (2 )②、8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詳如附表(2 )②、8 所載),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撞針、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卷第50頁),堪認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裝放上開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陳述於104 年9 、10月間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13顆子彈,業經試射3 顆乙節,經查確實有彈頭、彈殼各3 個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子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從而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雖坦承所購得之子彈3 顆業經試射,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試射之3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故此3 顆子彈部分因與前開認定有罪判處罪刑部分(於104 年9 、10月間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有自然意義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非制式手槍1支(仿貝瑞塔92手槍,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 │政署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72號鑑定書)。 │ │├──┼────────────────────┼────────────────┤│ 2 │非制式手槍1支(仿JP-91590槍,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 年│ ││ │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書)。 │ │├──┼────────────────────┼────────────────┤│ 3 │(1)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 ││ │ 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 │ ││ │ 鑑定書)。 │ ││ │(2)另剩餘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內政部105年9 月2 日內授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4 │(1)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 ││ │ 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 │ ││ │ 鑑定書)。 │ ││ │(2)另剩餘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5 │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 ││ │警政署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3│ ││ │0872號鑑定書)。 │ │├──┼────────────────────┼────────────────┤│ 6 │(1)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 ││ │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 │ ││ │ 書)。 │ ││ │(2)另剩餘2 顆均經試射:(內政部105 年9│ ││ │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00 號函) │ ││ │ ①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7 │(1)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 ││ │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 │ ││ │ 書)。 │ ││ │(2)另剩餘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8 │(1)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 ││ │ 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2)另剩餘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9 │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認係9mm制式子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 │政署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72號鑑定書)。 │ │├──┼────────────────────┼────────────────┤│ 10 │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而成),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年6 月16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書)。 │ │├──┼────────────────────┼────────────────┤│ 11 │送鑑彈頭3 顆,認均係銅包衣彈頭(內政部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政署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72號鑑定書)。 │ │├──┼────────────────────┼────────────────┤│ 12 │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含底│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火)(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年6 月16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72號鑑定書)。 │ │├──┼────────────────────┼────────────────┤│ 13 │撞針1個,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認非屬公告 │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不予宣告沒收。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14 │槍管1個,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內 │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5 年9 月│ ││ │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15 │塑膠袋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 │沒收。 │├──┼────────────────────┼────────────────┤│ 16 │黑色皮夾1個。 │同上 ││ │ │ │├──┼────────────────────┼────────────────┤│ 17 │海尼根鐵盒1個。 │同上 ││ │ │ │└──┴────────────────────┴────────────────┘附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033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37 號普通刑案卷宗(聲搜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卷宗(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9 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