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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賢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李秋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李秋娟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進賢、李秋娟前為男女朋友,其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林進賢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改造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10之1住處(下稱新光路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內。又李秋娟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時起,搬至新光路住處與林進賢同住而使用該主臥室,明知林進賢將前開手槍藏放在該主臥室內之床頭櫃,仍基於與林進賢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之。

二、林進賢從事借款業務,為向乙○○○追討所積欠之債務,於

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請託不知情之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路某早餐店尋獲乙○○○。詎林進賢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獨自下車並持上開改造槍枝威嚇乙○○○一同進入上開車輛內,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請託戊○○駕車返回新光路住處。於抵達新光路住處後,戊○○自行離去,林進賢則要求乙○○○一同進入屋內,並持槍逼迫乙○○○償還債款,因二人商談未果,林進賢乃對乙○○○恫稱一小時必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乙○○○仍未能償還借款,林進賢即持球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大腿、右肩、腹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同日晚上8 時許,林進賢要求乙○○○與友人甲○○聯繫還款,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進賢確認甲○○願為乙○○○償還部分借款後,即與之相約在高雄市○○○○○路口見面,林進賢於取得甲○○所交付之2 萬元後始讓乙○○○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三、林進賢為追討乙○○○前開所積欠之債務,又於同年6 月29日晚上9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槍枝至甲○○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另起訴書誤載為乙○○○之住處,應予更正),在質問乙○○○如何償還債務過程中,從其身上所背之腰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又向在旁之李秋娟示意使其交出彈匣,林進賢於取得彈匣後,旋即在乙○○○、甲○○前填裝彈匣(無證據顯示彈匣內子彈具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林進賢雖因接獲電話而短暫離開,隨後又返回甲○○之上開住處,並對乙○○○、甲○○恫稱於凌晨1 時一定要取得3 萬元,否則將再把乙○○○押走等語,甲○○因而將1 萬元交予乙○○○,供乙○○○償還部分債務,林進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始離去。

四、嗣經乙○○○報警處理;又員警於同年7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光路住處執行搜索,經李秋娟在場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槍枝藏放之處,而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之床頭櫃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18801號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進行偵查,並先對被告李秋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嗣就被告林進賢部分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林進賢與被告李秋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6年度偵字第21 93、538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進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林進賢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雖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林進賢所涉與被告李秋娟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案所示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證據,並未及於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乙○○○、證人己○○、甲○○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知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林進賢涉犯非法持槍之罪嫌,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於101 、

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等友人鄭學志取得上開改造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等語。惟被告林進賢於101、102 年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後述累犯之說明),是被告林進賢客觀上無可能於該期間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認定,應屬有誤。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時點為105 年6 月間某日(見院三卷第47頁反面),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及辯護人亦對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一卷第161 頁反面,院三卷第47頁反面),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4

0 至141 頁),足見告訴人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如何遭被告林進賢剝奪行動自由、持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本案發生之過程、細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無從由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復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證據顯示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筆錄亦經告訴人乙○○○確認後簽名捺印,則由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難予採認。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44頁反面)。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己○○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是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㈣106 年9 月8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院二卷第23頁),無證據能力:

經查,106 年9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復經被告林進賢辯護人爭執該份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5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份職務報告書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林進賢、李秋娟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4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院三卷第44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147頁至163 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均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部分:㈠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被告林進賢固坦承新光路住處為其案發時居住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辯稱:新光路住處之主臥室我提供給李秋娟使用,上開改造槍枝係李秋娟所有並將上開改造槍枝放在主臥室床頭櫃。我於

105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與己○○發生糾紛時,也沒有指示李秋娟拿出槍枝對準己○○。另我雖有向乙○○○催討債務,但並沒有拿槍要脅等語;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秋娟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已自陳上開改造槍枝為其所有,並陳述槍枝之上游,且亦知悉上開改造槍枝如何使用,足見其確為上開改造槍枝之所有人。又被告李秋娟在高雄市大社區行車糾紛過程中,是自行取出槍枝,並非受被告林進賢指示,難認被告林進賢與其共同持有槍枝,是被告李秋娟事後翻異之詞並無可採等語。

⒉被告李秋娟則坦承其因於與被告林進賢同住而知悉上開改造

槍枝藏置於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床頭櫃。且於同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因林進賢與己○○之糾紛,而自其與林進賢共乘之車輛後座起出上開改造槍枝並上滑套後瞄準己○○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辯稱:上開改造槍枝是被告林進賢所有,林進賢跟己○○發生衝突時,是林進賢要我拿槍出來等語。被告李秋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娟雖曾自白犯罪,然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其事後已否認犯罪,是其所為之自白應無可採。又被告李秋娟僅係單純受被告林進賢指示而短暫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從未將之置於個人實力支配管理之下,應未達持有槍枝之不法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改造槍枝查獲之經過:

員警於同年7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光路住處執行搜索,因被告李秋娟在場而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槍枝藏放之處,故而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之床頭櫃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一節,業據被告李秋娟於106 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新光路住處搜索之前,看到林進賢將上開改造槍枝放在主臥室床頭櫃,所以在員警來搜索當天,我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改造槍枝之放置處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單、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槍保字第1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105 年偵字第18801 號偵查卷第54頁)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15至21頁,105 年偵字第18801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8頁,院二卷第23頁) 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在案可佐,堪以認定。又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563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5年偵字第18801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故上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一情,亦堪認定。

⒉次查,新光路住處原為被告林進賢之前同居人曾○○、戊○

○之前女友林○○承租,並為被告林進賢、戊○○、林○○共同居住,其中主臥室為被告林進賢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3 月20日至106 年3 月19日,嗣林○○於105 年3 月底搬離該新光路住處後,即由被告林進賢、戊○○負擔新光路住處之租金並繼續居住。又被告李秋娟於結識被告林進賢後,於105年6月間某日時起,搬至新光路住處與林進賢同住而共同使用該主臥室等情,業據被告林進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光路住處原為林○○、曾○○承租,我有居住在新光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院一卷第44頁);被告李秋娟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進賢一起住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內等語(見院一卷第16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因為通緝的身分而借住在林進賢居住之新光路住處,我會使用主臥室是因為與林進賢之間複雜的關係,我居住在新光路住處期間,林進賢也會使用該主臥室等語(見院三卷第127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路住處是我跟曾○○出面承租,後來林進賢和戊○○說要與我們一起住,林進賢與曾○○共同使用主臥室,後來我與戊○○分手,我大約於105年3月底搬離新光路住處等語(見院一卷第146至147頁、第149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林○○曾一起住在新光路住處,他們二人搬走後,我跟林進賢繼續支付房租。105年6、7月間,新光路住處主臥室是由林進賢跟李秋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正面、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2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772200號函暨查訪表、職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6年3月8日106雄院民士文字第006號函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院一卷第41頁至43頁、第84至95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林進賢所辯稱其將新光路住處主臥室提供給被告李秋娟後,其並未住在主臥室等語,實與被告李秋娟、戊○○等人所述歧異過大。衡以證人戊○○與被告林進賢為父子,基於其等親情人倫之關係,證人戊○○實無捏造被告林進賢與被告李秋娟同住於新光路住處主臥室之證詞,而陷被告林進賢於不利之理,是其證詞具高度可信性。再者,被告林進賢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將衣服及私人文件放在主臥室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林進賢確有使用主臥室之表見事實,堪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確有共同居住而使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而其等對於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內之物品確有掌管支配權限無訛。

⒊又被告林進賢為向乙○○○追討所積欠之債務,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持上開改造槍枝威嚇乙○○○隨同其上車;於同年月29日再持前開該造槍枝至甲○○小港路住處向乙○○○催討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早餐店找到我後,就拿槍要我跟他一起上車,我被載到新光路住處後,林進賢又拿槍抵住我的身體,他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把我殺掉。於同年月29日晚上9 時許,林進賢又到甲○○小港路住處找我商量如何償還債務。過程中,林進賢接到電話,突然把槍拿出來,並叫他朋友從袋子裡拿出子彈裝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同年月29日晚上9 時許,林進賢到我小港路住處向乙○○○要錢。途中林進賢接獲電話,就從他的腰包內拿出手槍,並用手朝李秋娟撥一下,李秋娟就從皮包內拿出彈匣給林進賢,林進賢接著在我面前把子彈上膛等語明確(見

106 年度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院三卷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第105 頁),是告訴人乙○○○就被告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7日持有槍枝事實之細節證述詳盡,且就同年月29日親身見聞被告林進賢再次持槍之過程,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改造槍枝在案可考,足見其二人所述實有憑據,應屬可信。是就被告林進賢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槍枝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林進賢得以隨時自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內取用上開改造槍枝,亦徵被告林進賢確係上開改造槍枝之支配權人。

⒋再查,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兩

人持上開改造槍枝一同搭乘戊○○駕駛之車輛而前去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廟與朋友談論事情,而被告林進賢及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己○○因停車糾紛而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李秋娟見狀,即自上開車輛之後座取出藏放之上開改造槍枝並拉上滑套後瞄準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堂哥張○○先與林進賢發生肢體衝突,我要上前制止衝突擴大,李秋娟原本靜止在原地,她一看到我跑過去後,便衝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她一打開汽車後座,就馬上取出一把槍枝,槍枝並沒有任何包裝,她就立刻拉上滑套以槍口對準我約5分鐘的時間,而我們當時僅距離不到5步,李秋娟則距離林進賢不到3公尺。

後來李秋娟看到我打電話通知警方,她就逃離現場。我在警局有看到李秋娟、林進賢、戊○○一同走出大樓的影片,他們當初在停車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他們3個人同行。(經本院提示上開改造槍枝予證人己○○辨識)又上開改造槍枝的樣式與槍管,與李秋娟當時所持的槍枝有一點像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90頁反面至97頁正面),且被告李秋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槍放在戊○○車子後座,我確實有從車子裡拿槍出來等語(見院一卷第162頁反面,院三卷第97頁正面);其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0日,林進賢在大社發生停車糾紛時,我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院三卷第125頁),復有在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可考,是被告李秋娟於前揭時、地,取出置於汽車後座之上開改造槍枝,又知悉槍枝使用方式,故而拉上滑套以瞄準己○○之事實,自堪認定。

⒌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認定: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時點,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方式,通常雖以明示通謀之方式為之,但不以此為限,默示方式,若依當時情況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及意思之合致者,亦包含在內,且聯絡之對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細繹前述意思聯絡的時點而言,所謂「行為當時」,指的是「實行行為終了之前」,包含犯罪既遂後,實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者均是。此乃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承認之「相續共同正犯」之共同正犯型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規所嚴格禁止持有,且定有

嚴厲之刑罰落實執行。故持有者僅須有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使社會安全產生潛在影響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不已具有占有或所有之意思為必要,亦不問其與所有人間是否具備直接占有、間接占有或占有輔助之法律關係為必要。祇須持有人與所有人間,任何一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同有使其發生危害於社會之意思,產生法規無法實現管制持有之效果,社會秩序與人民安全達於難以保障或維護之程度即足。次按,槍彈的持有,在共同正犯的犯罪型態內如何呈現,實務判解認為:「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6857參照)。且如以共同持有之意思,推由其中一人為直接占有,該未直接占有、管領該物之人,與物之關係,亦包含在持有的概念內。此乃共同意思,互為利用,共同負責之當然結果。故共同持有之概念,當較直接占有之概念為廣才是。而共同持有之意思,依前述共同正犯成立之見解,當不以持有前之意思合致為限(即「事先有犯意之合致」為限),於行為著手後,終了前,始本於默示之意思合致,利用他人實力支配管領之行為,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形成共同持有之決意,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其與物之關係,當亦涵攝於共同持有之概念內,而屬持有行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林進賢及辯護人固以新光路住處主臥室非其使用,而上

開改造槍枝為被告李秋娟所有,被告林進賢從未持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林進賢自其居住在新光路住處時起,即為該主臥室之使用者,更於被告李秋娟搬入新光路住處後,與被告李秋娟共同居住在主臥室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從前。且衡以被告林進賢亦已自陳其個人物品仍放置在主臥室等語,更顯其辯稱該主臥室是由被告李秋娟個人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林進賢持槍向乙○○○追討債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證歷歷,且經員警在被告林進賢所居住之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床頭櫃扣得上開改造槍枝,恰可佐證前開告訴人乙○○○、甲○○證述被告林進賢持槍之證詞,如非告訴人乙○○○、甲○○親身經歷,實難虛構此一情節,亦徵其等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進賢空言辯稱上開改造槍枝非其所有,而其始終未曾持槍等語,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認。再者,被告李秋娟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林進賢、己○○發生衝突現場,自其與林進賢共乘之汽車上取出槍枝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據證人己○○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李秋娟將汽車後座車門打開後,立刻取出槍枝,且該槍枝並無任何包裝等語。由是可知事發前,該槍枝應係放置在該汽車後座內一望即知、隨手可得之位置,且未以任何外物包裝掩飾。而被告林進賢既與李秋娟乘車同行,豈會對該汽車內放有槍枝一情,一無所悉?亦徵其二人係為特定目的而攜帶槍枝外出,即已形成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李秋娟供稱係因受指示被告林進賢指示至車上拿槍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固無證據佐證,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其二人在衝突當下有何持槍之謀議。但其二人事前既已共同在新光路住處管領槍枝,又為了共同持有槍彈犯罪之犯意聯絡,攜帶槍枝外出,已形成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狀態無誤。至被告李秋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雖自承犯行且稱上開改造槍枝為友人鄭學志於3、4 年前向其借款所抵押之物品,其在搬入新光路住處後攜帶該槍枝藏放,與林進賢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105年偵字第18801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院一卷第16至18頁)。惟據證人鄭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秋娟已經20年沒聯絡,如何跟她借錢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是被告李秋娟前開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況被告李秋娟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06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已更改其先前之陳述而否認犯罪,並供稱:我因為看過林進賢對待別人的手段而感到害怕,所以當初才會承認槍是我所有,我先前並沒有據實說出真相等語(見院一卷第162頁,院三卷第163頁正面),亦徵被告李秋娟先前陳述上開改造槍枝為其所有而與被告林進賢無關等語,恐有基於利害權衡考量而為被告林進賢之利益虛偽陳述之可能,自不得率以其此部分陳述為對被告林進賢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進賢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取得上開改造槍枝來源係鄭學志一節,業經證人鄭學志否認在案,且被告李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其辯護人代為陳述:李秋娟對鄭學志很不好意思,因為警方要李秋娟交代槍枝來源,其一時間想起鄭學志,便以此推託,李秋娟對造成鄭學志困擾,感到不好意思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正面),是上開改造槍枝是否經由鄭學志所取得,誠屬有疑,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開事實認定為真實,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④被告李秋娟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李秋娟對上開改造槍枝並無支

配管領權限,均係聽從被告林進賢指示取用槍枝。且被告李秋娟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所持之槍枝是否為上開改造槍枝,亦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李秋娟與林進賢於105 年6 至7 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期間非短。又在員警搜索當日,亦可明確指出上開改造槍枝所藏放之位置,顯見被告李秋娟已知悉被告林進賢在新光路住處主臥室床頭櫃藏放上開改造槍枝。又被告李秋娟於同年6 月29日晚上9 時許,隨同被告林進賢前去甲○○小港路住處,嗣在被告林進賢示意之情形下,自其攜帶之袋子中取出彈匣交予被告林進賢供其裝填子彈,顯見被告李秋娟事前已知被告林進賢隨身攜帶槍枝,其在此情形下仍攜帶彈匣隨同被告林進賢在側,無非係為利後續共同持有槍彈,可認被告李秋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前開改造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李秋娟於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見林進賢與己○○等人衝突,可立即自其與林進賢搭乘之車輛內取出槍枝並拉上滑套以瞄準己○○,亦徵被告李秋娟對於槍枝所放置之處,知之甚詳,並可嫻熟操作槍枝,其後更自行攜帶槍枝離開現場,可徵被告李秋娟絕非僅係「偶然」經手槍枝,而係實質支配且可將槍枝功能使用在特殊場合,顯係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行為人只要無正當理由,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槍枝究屬何人所有,及行為人有無支配使用槍枝之「權利」,均無影響持有槍枝罪之成立。是縱然被告李秋娟及辯護人辯稱持槍時間甚短等語屬實,然仍屬將前揭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衡諸上開說明,即已該當「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無訛,被告李秋娟及辯護人所辯,顯是將槍枝是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被告李秋娟有無支配使用槍枝之「權利」,互相混淆,致有誤會。辯護人另提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指行為人對於槍彈「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一節,於本案亦無從適用,於此特予敘明。而關於被告李秋娟於本案所持有之槍枝是否為上開改造槍枝一情,業據證人己○○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改造槍枝的樣式與槍管,與被告李秋娟當時所持的槍枝有些相似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是一把黑色的槍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06頁反面),是其等所證述見聞之槍枝核與扣案之改造槍枝特徵大致吻合。且被告李秋娟於警詢時亦自承:林進賢在高雄市大社區跟人發生糾紛時,我有拿上開改造槍枝出來威嚇他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證上開改造槍枝與被告李秋娟案發時所持有之槍枝為同一,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⑤由上情觀之,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共同保管上開改造槍枝,

且均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應對持有槍枝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林進賢、李秋娟所辯不知槍枝存在或未持有槍枝部分,均無可信,其犯行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進賢所犯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認定:訊據被告林進賢固坦承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帶同告訴人乙○○○隨同其上車至新光路住處;又於同年月29日至甲○○小港路住處向乙○○○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她帶到安全的地方,她是自願與我前去新光路住處。且我始終都未持槍逼迫乙○○○,也沒有毆打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乙○○○於其指訴遭被告林進賢毆打後2 日始至醫院就診,顯屬有疑。且乙○○○、甲○○就被告林進賢如何毆打乙○○○之情節,供述不一,均無從證明被告林進賢之犯行。又乙○○○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醫院驗傷,如何能同意被告林進賢於該日晚上再去找她,而非選擇報警或求救,亦屬有疑。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進賢確有持槍之事實,縱被告林進賢於106年6月29日晚上確有持槍,亦非針對乙○○○或甲○○。況被告林進賢於該日與乙○○○協調債務時,向乙○○○陳稱欲出錢讓乙○○○經營,以營業所得償還債務,如認被告林進賢於當時確有持槍,顯然違背常情等語。經查,被告林進賢為向告訴人乙○○○追討所積欠之債務,於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改造槍枝威嚇告訴人乙○○○隨同其上車;又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該造槍枝至甲○○小港路住處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從前。又查: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0

分許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限制告訴人乙○○○自由使其不得離開新光路住處,並以槍逼迫告訴人乙○○○償還債款,期間更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大腿、右肩、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進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有將乙○○○帶往新光路住處。後來乙○○○跟甲○○約一個地方,我再將乙○○○帶到該處交給甲○○等語在卷(見院三卷第45頁)。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從104 年5 月起向林進賢借錢,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被載到新光路住處,被告要我進去屋內坐著,接著他詢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我告知他是否可以每個月還1 萬5,000 元,他說不行,要一次還清我欠他的20萬元。他說如果沒有立即返還20萬元,也要1 個小時還2 萬元,並拿槍抵著我的身體說我如果沒辦法還錢,要把我殺掉,讓我心生畏懼。該日下午1 時許,因為我還不出錢,所以林進賢就用球棒攻擊我的身體,於晚間8 時,他叫我打電話給我同居人甲○○請他帶20萬元過來。後來甲○○願意給付2 萬元,並於該日晚上11時許,約在大順、九如路口的永和豆漿交錢,甲○○交錢之後就把我帶回家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晚上9 點多我在跑計程車,乙○○○打電話給我一邊在哭,她說她被人抓起來,說欠被告錢,被告要她今天一定要還錢,我跟她說我不想理,就掛掉。後來她又打了一通,我問她人在何處,她說她在車上被載來載去,她有看到85大樓,她說被人壓在車子前面,一直被打,她說如果今天沒有錢不能回去,我又掛掉電話不理她。晚上10點多,乙○○○又打來說如果今天晚上沒有拿15萬元去,會被怎樣怎樣,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口袋剩2 萬元,我怎麼把妳帶回來,我叫她跟被告說,我下班後可以拿2 萬元過去,我們相約見面後,我看到乙○○○一直哭,臉色看起來很糟、頭髮散亂。回到家後,乙○○○哭著說她不敢出去,又指著背部及肩膀說有瘀青,我看到她肩膀部位紅紅的,她說她被棒狀物打,整個身體痛的要死等語相符(見106 年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院三卷第97至98頁、第99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且有乙○○○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9頁) ,足見告訴人乙○○○前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上情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林進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

106 年6 月29日確實有到甲○○小港路住處與乙○○○商討還錢事宜等語(見院三卷第45頁反面)。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同年6 月29號晚上9 時許,林進賢與其友人駕駛ANR-0061自小客車到甲○○小港路住處找我商量要如何把剩下的錢還清,途中林進賢接到電話稱有其他人要還錢給他,他就突然把槍拿出來,並叫他朋友從袋子裡面拿子彈裝上去,讓我心生畏懼。他在離開該處後,又於晚上10時許回來,於晚上11時許,我再度詢問他是否可以每月還他1 萬5,000 元,但是他說不要,要就一次全部繳清,並告知我在30日凌晨1 時之前要先拿3 萬元,不然就要把我押走。後來甲○○拿1 萬1,000 元給我,林進賢拿了1 萬元後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進賢於106 年6 月29日來我小港路住處向乙○○○拿錢。當時林進賢與李秋娟一起來,且對乙○○○說今晚一定要拿出15萬元,否則明天就要給她好看。我們在談話當中,林進賢有個朋友打電話來,林進賢說他要下去處理一下,他從他的腰包拿一支槍出來,並將手朝向李秋娟撥一下後,李秋娟從包包內拿出彈匣,林進賢接手後就在我們面前把子彈上膛,我很害怕,我想說又沒有我的事情,我也付了錢,為何要拿槍出來,是打算要怎麼樣嗎?所以我就安靜沒有說話。林進賢後來又回到小港路住處,並說如果當天凌晨12點前再不處理,他要對乙○○○怎樣等語相符(見106 年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院三卷第98至99頁、第102至106頁),經核告訴人乙○○○、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洵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林進賢於同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持上開改造槍枝至甲○○小港路住處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時,在告訴人乙○○○、甲○○面前,示意李秋娟取出彈匣,又在告訴人乙○○○、甲○○面前填裝彈匣,作勢用槍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林進賢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乙○○○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與被告林進

賢一同進入戊○○所駕駛之車內;又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進入新光路住處後,即與被告林進賢同在該新光路住處內,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離開新光路住處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據證人甲○○前開所述,告訴人乙○○○於上開期間內,非僅一次撥打電話向證人甲○○哭訴、求救,且稱其當日必須償還被告林進賢債務等語。再觀以證人甲○○於接獲電話之初,並無理會告訴人乙○○○之意,最終卻同意為告訴人乙○○○償還部分款項一情,足見證人甲○○應係感受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處在危險狀態,否則應無驟然改變心意而同意為告訴人乙○○○償還債務之理。又告訴人乙○○○自進入戊○○所駕駛之車內,復進入新光路住處後,即在該處停留長達約13至14小時之久,直至證人甲○○同意為其償還部分債務後始得離去,亦徵告訴人乙○○○在該期間內,非可以其自由意志任憑來去,其人身自由顯然處於遭受剝奪之狀態。則被告林進賢辯稱告訴人乙○○○是自願隨其上車及前去新光路住處等語,顯屬無稽,自無可採。再查,告訴人乙○○○於105 年6 月27日遭被告林進賢於新光路住處內以球棒毆打成傷後,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44分就醫治療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歷歷,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二卷第29頁)。衡以告訴人乙○○○所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勢,核與一般人遭鈍器毆打後所呈現之傷勢吻合。而證人甲○○復明確證稱其在當日見聞告訴人乙○○○肩膀部位紅紅的等語,足證告訴人乙○○○所述遭毆打之情節,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以採信。縱告訴人乙○○○非於遭毆打當日立即就醫,且案發時間及就診時間未至密接,但尚難認有何嚴重延遲、拖延等顯然違悖常理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況證人甲○○於告訴人乙○○○遭被告林進賢釋放後,確切見聞告訴人乙○○○肩上確有發紅之傷勢,適以足證告訴人乙○○○之傷勢係當日遭被告林進賢毆打造成無誤。則被告林進賢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傷勢絕無可能是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至證人甲○○證稱告訴人乙○○○在電話中告以其在車內遭被告林進賢毆打等語,雖與告訴人乙○○○所稱係在新光路住處內遭傷害等語不符。惟查,告訴人乙○○○、證人甲○○就被告林進賢所為之加害手段此一重要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並無實質差異。而衡以常理,無論係告訴人乙○○○於遭威逼脅迫之當下、或證人甲○○接獲告訴人乙○○○求助電話當下,因事發匆促,其二人均應係處於不知所措而驚慌之狀態之下,自難強求其二人事後回憶此情,仍得以鉅細靡遺而陳述一致。而其等陳述前後之差異,或係記憶混亂或淡化致發生前開似有前後參差之情形,要難執此瑕疵即全然推翻其二人之全部陳述而不予採信。

⒉又被告林進賢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且於過程中取出隨身攜帶之槍枝又裝填彈匣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被告林進賢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甲○○證述被告林進賢取出槍枝後即已下樓離去等語,辯稱被告林進賢並無持槍威脅告訴人乙○○○、證人甲○○償還債務之情事。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9日,前去甲○○小港路住處係為解決與告訴人乙○○○債務事宜一情,為被告林進賢所自承不諱(見院三卷第45頁反面)。又被告林進賢隨身攜帶該槍枝而展示於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前,而其甫於2 日前持槍脅迫告訴人乙○○○償還債務,可徵其動機無非係使告訴人乙○○○再次心生畏懼而屈從其意,足見被告林進賢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明,否則豈有在告訴人乙○○○、證人甲○○面前刻意取出槍枝並裝填彈匣之必要?此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進賢拿槍出來,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進賢拿槍出來後裝填彈匣並上膛,我就很害怕等語(見院三卷第98頁反面),可證告訴人乙○○○、證人甲○○確實因被告林進賢之舉止而擔心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則被告林進賢為前揭恐嚇行為之情,應可認定。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進賢有說要開一間店讓乙○○○經營,賺到的錢可以拿來償還借款等語(見院三卷第102 頁)。惟被告林進賢為此陳述時之客觀情境及其真意為何,均未可而知,尚難以被告林進賢片面之詞即認其毫無恐嚇之意,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林進賢並無持槍逼債等語,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倘被告林進賢於105 年6 月27日有對告訴人乙

○○○為不法手段逼債,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且告訴人乙○○○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前去醫院驗傷,已有心對被告林進賢提告,應無可能再同意被告林進賢於106 年6 月29日晚上前去甲○○小港路住處協商債務為由,為被告林進賢置辯。惟被告林進賢前後兩次犯行僅相隔約2 日,相距時間並非甚久;又告訴人乙○○○在受被告林進賢持槍威脅之情形下,非無可能為顧及自身安全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自難僅以其並未於當日立刻報警,據為被告林進賢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依據。至告訴人乙○○○要被告林進賢於其驗傷後當日晚上,前去甲○○小港路住處與之商討債務一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三卷第106頁正面)。惟告訴人乙○○○之動機、目的或顧慮為何,在其未到庭陳述之情形下實難探究,尚難率認告訴人乙○○○之舉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片面臆測之詞,無從對被告林進賢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綜觀前開各項相關證據,認被告林進賢前開涉案事證已

然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並於持有槍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進賢於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前之105 年

6 月間,即已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槍枝,嗣其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另行起意持槍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及恐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枝罪,與後來之持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尚難認係以一行為所犯,應予併合處罰。

㈡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後,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若仍包含於妨害自由的同一意念中,則該恐嚇行為,仍應視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兼有傷害之行為者,倘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進賢在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期間中為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在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脅迫手段,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林進賢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其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林進賢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進賢、李秋娟就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固認為被告林進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 人共同所犯等語。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有開車載林進賢去找朋友,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就開車載他們回新光路住處,他們上樓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28 頁),可認戊○○確有為被告林進賢駕車之事實。惟就被告林進賢與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如何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謀議、行為分擔等情,未見追加起訴書有何具體記載,難以推認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果有參與此部分犯罪過程,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秋娟與被告林進賢,就持有槍枝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事證上無從認定被告李秋娟有何與被告林進賢謀議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故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進賢前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恐嚇、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7號裁定就上開部分罪刑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15日、8 年2 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5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進賢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林進賢、李秋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本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而其二人竟又持上開改造槍枝仗勢威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實有不該。另被告林進賢為處理債務糾紛,竟控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帶往其住處,並持槍恐嚇、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後,使其受迫其威勢而向甲○○求助代其償還部分債務,造成告訴人乙○○○心理蒙受極大恐懼;其竟食髓知味,再度持槍至甲○○小港路住處,持槍脅迫告訴人乙○○○及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由甲○○代為償還部分借款,此等施暴之舉,向為一般社會所難容任,自應加以嚴懲。又考量被告林進賢、李秋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以被告李秋娟係因結識被告林進賢後借居在新光路住處,進而共同參與被告林進賢持槍枝犯行。而其事後持槍威嚇他人,亦係因被告林進賢與他人之糾紛而為;而被告林進賢持槍之目的,則係為滿足其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個人目的,應認被告李秋娟對上開改造槍枝之支配管領權限顯然低於被告林進賢;兼衡被告林進賢、李秋娟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李秋娟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尚且主動配合指出上開改造槍枝藏放位置以利偵查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林進賢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當鋪外務員而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秋娟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見其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進賢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5 年6 月間,而各罪罪質雖有不同,但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有關持槍部分,行為及罪質部分重疊,考量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林進賢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顆,樣式均同,經抽驗1顆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是無證據顯示扣案子彈具殺傷力,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