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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被 告 于家鑌義務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漢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于家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漢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之6 住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列印事務機影印之方式,著手於偽造新臺幣1,000 元幣卷,嗣因偽造之幣卷與真幣品質差異過大,未達與真幣類同之程度而未得逞。嗣於104 年3 月11日,經警取得蔡漢文同意後,於前述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于家鑌知悉蔡漢文欲以彩色列印事務機實行前述偽造幣券犯行,竟基於幫助偽造幣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成年人洪嘉鴻表示蔡漢文需要彩色印表機1 台,洪嘉鴻即允諾贈予蔡漢文,于家鑌遂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邀集蔡漢文、洪嘉鴻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儂來旅館」房間內,由洪嘉鴻將附表壹編號一之印表機交予蔡漢文,並由于家鑌指導蔡漢文使用該印表機,于家鑌即以此方式幫助蔡漢文從事前述偽造幣券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長瑤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長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蔡漢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證詞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復未經公訴人舉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159 條之

5 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長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林長瑤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偵卷第110頁至第113頁),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長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漢文、證人洪嘉鴻警詢中之陳述

1.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被告于家鑌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蔡漢文、洪嘉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茲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說明如次。

2.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蔡漢文、洪嘉鴻於警詢中,就被告蔡漢文用以偽造幣券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是否係透過被告于家鑌向洪嘉鴻取得、被告于家鑌有無教導被告蔡漢文使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于家鑌於協助被告蔡漢文取得前述物品及教導被告蔡漢文使用時是否知悉被告蔡漢文欲以該物品偽造幣券等節均證述明確。嗣於本院作證時,證人洪嘉鴻就有無見過被告于家鑌教導被告蔡漢文操作彩色事務印表機列印偽鈔一節、證人蔡漢文就被告于家鑌在協助取得前述印表機前是否知悉該印表機將用來偽造幣券一節,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蔡漢文、洪嘉鴻於警詢時,離本案事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需面對被告于家鑌在庭之壓力,又證人蔡漢文、洪嘉鴻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說謊構陷之情形(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第12

0 頁反面),認證人蔡漢文、洪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保證,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以外之傳聞證據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以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漢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于家鑌及其辯護人則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漢文部分

(一)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蔡漢文固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前述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列印事務機影印之方式,著手於偽造新臺幣1,00

0 元幣券一情,惟辯稱:我所影印的新臺幣1,000 元幣卷,有部分只有單面、裁切不齊、無突起觸感、無浮水印、無變色安全線,品質粗糙不能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應該屬於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云云。

2.經查:⑴被告蔡漢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

前述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列印事務機影印之方式,著手於偽造新臺幣1,000 元幣卷一情,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家鑌於偵訊中、證人洪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長瑤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01 頁至第

102 頁;警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偵卷第115 頁;偵卷第11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幣半成品,列印之圖樣較真實幣卷模糊、鈔券面額處均無突起之觸感、經迎光檢視均無透光浮水印、變色窗式安全線於轉動鈔票時亦無呈現七彩光影變化及「1000」字樣,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蔡漢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行為人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幣券票面

模樣,尚未完成偽造幣券之行為,仍屬未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漢文應論以偽造幣券既遂或未遂,應以其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是否已達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之程度為斷。而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後,雖有印有真實幣券之圖樣,惟圖樣較諸真鈔模糊,且均無類同真鈔之防偽設計,業如前述。另參以證人林長瑤於偵訊中證述:我看了一下蔡漢文影印的偽鈔,就跟蔡漢文說,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不能用等語(偵卷第111 頁),及證人洪嘉鴻於警詢中證述:于家鑌曾幫蔡漢文偽造幣券,並詢問我有沒有需要偽造的幣券,當時我覺得該偽鈔印製得太粗糙,所以沒有拿取等語(警卷第90頁)。足認被告蔡漢文所偽造之幣券,雖有真實幣券之圖樣,然品質粗糙,尚未達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之人誤信或混同為真之程度。

⑶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蔡漢文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列印事務機影印之

方式,偽造新臺幣1,000 元幣券,所影印之新臺幣1,000元幣卷已具有真實幣券之外觀圖樣,僅因技術尚有未及之外部障礙,未能就新臺幣1,000 元幣券之防偽設計進行更為精緻之偽造,若再經修正並增加其他防偽設計,非無達成與真幣類同程度之可能,而非出於重大無知而採用全無可能達成犯罪目的之手段,且對於貨幣流通真實性確保之公共秩序,已生使公眾信賴動搖之危險,自與刑法第26條所定「無危險」之要件不符,而無前述不能犯規定之適用。

⑸綜上,被告蔡漢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幣券之行為人所製成之幣券,祇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之人誤信或混同為真,即達既遂階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漢文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蔡漢文前述偽造幣券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蔡漢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4 號、99年度簡字第207 號、99年度易字第5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8 月、8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前述各罪宣告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漢文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偽造幣券之行為,應屬未遂,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漢文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漢文為滿足一己私利,竟著手偽造於國內通行之國幣幣券,有損國內貨幣金融交易秩序,並有造成我國國幣惡性通貨膨脹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漢文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且所著手偽造之幣券數量非鉅、品質不精,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較大量偽造品質精良之國幣幣券者為輕,兼衡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定「各種偽造之幣券」,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壹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漢文所有,用以供前述偽造幣券犯行所用之物;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因未達與真實幣券類同之程度,而僅屬未偽造完成之半成品,然仍屬被告蔡漢文所有,因犯前述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蔡漢文之前述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于家鑌部分

(一)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于家鑌固坦承有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邀集洪嘉鴻及被告蔡漢文至高雄市○○區○○○路○○○ 號「儂來旅館」房間內,由洪嘉鴻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交與被告蔡漢文,被告于家鑌並於交付後指導蔡漢文如何使用該印表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蔡漢文要拿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事務印表機來偽造幣券云云。

2.經查:⑴被告蔡漢文用以偽造幣券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彩色事務印

表機,係經由被告于家鑌於前述時、地邀集洪嘉鴻、被告蔡漢文,而由洪嘉鴻交與被告蔡漢文,被告于家鑌並於交付後指導蔡漢文如何使用該印表機一情,業據被告于家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漢文於警詢中、證人洪嘉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頁、第90頁),此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于家鑌先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是被告蔡漢文問我有沒

有可以印製偽鈔的印表機,並要我幫他尋找,洪嘉鴻向我表示有印表機可以提供,洪嘉鴻返家拿取印表機後,由我陪同到「儂來旅館」房間內交給被告蔡漢文,蔡漢文先騎機車將印表機載回住處,我和洪嘉鴻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樓後就發現蔡漢文已經將電源接好,我告訴蔡漢文如何操作後,蔡漢文就拿新臺幣1,000 元現鈔出來掃描列印等語(偵卷第98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述:洪嘉鴻跟我一起去蔡漢文家,蔡漢文先提出要做偽鈔,洪嘉鴻說他有一臺印表機,不用電腦主機就可以列印等語(偵卷第102 頁)。是被告于家鑌先後於警詢、偵訊中,就協助被告蔡漢文從洪嘉鴻處取得印表機前,即已知悉被告蔡漢文要用印表機印製偽鈔一情坦承不諱。

⑶被告于家鑌前述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蔡漢文於

警詢中證述:製造偽鈔的技術是于家鑌教我的等語(警卷第8 頁)相符。衡以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于家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于家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被告蔡漢文會用印表機來偽造幣券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是被告于家鑌於協助被告蔡漢文取得前述印表機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蔡漢文取得該印表機,係為偽造幣券所用一情,應堪認定。⑷證人蔡漢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于家鑌沒有教我偽

造幣券云云,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後,復改稱:我現在忘記了,在警詢和偵訊時,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證人蔡漢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係基於歷時久遠而致缺損之記憶下所為,難為被告于家鑌有利之憑採。

⑸綜上,被告于家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于家鑌知悉被告蔡漢文欲以彩色事務印表機影印方式偽造幣券,而協助被告蔡漢文取得前述印表機之行為,雖屬偽造幣券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有助於被告蔡漢文遂行前述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于家鑌與被告蔡漢文就前述被告蔡漢文之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于家鑌所為,係幫助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2.被告于家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前述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于家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

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于家鑌所為之幫助偽造幣券犯行,因正犯蔡漢文雖著手於偽造幣券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偽造幣券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于家鑌未實際參與偽造幣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蔡漢文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于家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于家鑌為求一己私利,竟漠視幫助他人著手偽造幣券,可能造成國內貨幣金融交易秩序損傷,並有造成我國國幣惡性通貨膨脹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惟念及其幫助著手偽造之幣券數量非鉅、品質不精,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較大量偽造品質精良之國幣幣券者為輕,兼衡被告于家鑌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漢文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而基於收受原料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收受附表貳編號四、五之物,因認被告蔡漢文此部分行為涉犯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原料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漢文涉犯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原料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之物為其依據。

然訊據被告蔡漢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前述物品是別人拿給我的樣本,但我沒有要拿來偽造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蔡漢文為警扣得之物品中,除被告蔡漢文所稱自他人取得之偽造人民幣2 張外,並無其他偽造之人民幣,參以證人林長瑤、洪嘉鴻、于家鑌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蔡漢文有偽造新臺幣之行為,而未敘及被告蔡漢文有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之行為,是被告蔡漢文辯稱,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審諸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僅有扣案之偽造人民幣2 張為憑,尚難以此遽論被告蔡漢文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漢文此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漢文除本院犯罪事實一、部分外,另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漢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諭知被告蔡漢文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決被告蔡漢文有罪之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一部不能證明犯罪,即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已有一部減縮,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壹┌──┬────────────────────────┬───┐│編號│名稱 │ 數量 │├──┼────────────────────────┼───┤│ 一 │編號1-1彩色事務印表機 │壹臺 │├──┼────────────────────────┼───┤│ 二 │雙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圖樣經裁切之偽鈔半成品 │肆紙 │├──┼────────────────────────┼───┤│ 三 │單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正面圖樣經裁切之偽鈔半成品 │陸紙 │├──┼────────────────────────┼───┤│ 四 │單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反面圖樣經裁切之偽鈔半成品 │壹紙 │├──┼────────────────────────┼───┤│ 五 │單面印有新臺幣1,000元反面圖樣之A4紙張 │壹紙 │├──┼────────────────────────┼───┤│ 六 │裁切器 │壹臺 │├──┼────────────────────────┼───┤│ 七 │彩色墨水 │肆包 │└──┴────────────────────────┴───┘附表貳┌──┬──────────────────┬────┐│編號│名稱 │ 數量 │├──┼──────────────────┼────┤│ 一 │編號1-2彩色事務印表機 │ 壹臺 │├──┼──────────────────┼────┤│ 二 │鍵盤 │ 貳架 │├──┼──────────────────┼────┤│ 三 │通訊錄 │ 參張 │├──┼──────────────────┼────┤│ 四 │A4紙張 │ 壹包 │├──┼──────────────────┼────┤│ 五 │單面印有人民幣20元反面圖樣經裁切之紙│ 壹張 ││ │張 │ │├──┼──────────────────┼────┤│ 六 │雙面印有人民幣20元正反面圖樣經裁切之│ 壹張 ││ │紙張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