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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107年度訴字第571號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霆

徐柏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2996 、15112 、17323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93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併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柏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冠霆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起意策劃下開詐欺行為,並尋求友人徐柏晟配合行事,2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起,先由李冠霆在「591 房屋交易網」之公開網頁刊登虛偽之租屋訊息供公眾瀏覽,誘使有意承租之民眾前來聯繫看屋,再由李冠霆單獨或與徐柏晟共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詐欺方式及偽造相關公、私文書為手段(徐柏晟共同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19及附表二,其餘部分由李冠霆單獨犯之),冒充為屋主或房屋仲介,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租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承租,因此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金,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二、李冠霆於105 年1 月5 日,向屋主陳師瑩承租臺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後,擬加以轉租當二房東,竟又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9 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佯為「吳基源」之人,偽造「陳師營」、「吳基源」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與次承租房客張怡雪簽約而行使之,轉租上開房屋予張怡雪,有害於文書之信用性而足生損害於陳師瑩及張怡雪(涉嫌詐欺張怡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李冠霆於106 年8 月間為屋主李怡璇仲介出租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2 房屋,並於當月11日為其尋得房客戴君栩承租(租期自106 年8 月15日至107 年8 月14日),李怡璇亦提供其銀行帳號供房客匯入租金。嗣戴君栩於106 年9月15日前某日欲匯款第二期租金時,因遺失匯款帳號資料而詢問李冠霆,李冠霆見有機可乘,竟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戴君栩與李怡璇均陷於錯誤,使戴君栩匯款予己,而自106 年9 月至107年2 月間,接續詐得原應屬於李怡璇之6 期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0 元,致生損害於李怡璇。

四、案經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霆、徐柏晟(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經被告2 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霆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9、21至23及附表二部分,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 部分,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5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徐柏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6、19及附表二部分,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 部分,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2 人在上開偽造公、私文書過程中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各屬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 人偽造公、私文書及被告李冠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冠霆於附表四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承租房客之同一錯誤,詐得自106 年9月至107 年2 月間之6 期租金,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上開詐欺罪過程中同時偽造文書而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論處。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霆於106 年7 月間因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李冠霆就附表四(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間)詐取財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有如前述,其接續犯罪行為終了日(107 年

2 月間)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於附表一、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但與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罪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10、12),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就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2 行使「林惠心身分證」照片部分,雖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李冠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身分證照片係從網路上直接下載,沒有修改等語(院五卷第84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上網搜尋,確查得與本案「林惠心身分證」完全相同之圖片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院五卷第84頁),足認被告李冠霆所辯屬實,依卷內證據即難認定該身分證有何偽造之情,此部分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2 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法偽造文書並詐取財物,造成眾多民眾受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被告徐柏晟全部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李冠霆則除附表四部分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外,就其餘被害人亦均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2 人陳報之履行賠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確有誠意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就共同犯罪部分之參與程度(被告李冠霆處於首謀決定之主導地位、被告徐柏晟則屬附從實施之次要角色)、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冠霆所犯如附表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冠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附表一、二、四部分)及被告徐柏晟所犯之數罪,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渠等犯上開數罪之期間、所犯數罪之罪質相類、履行大部分賠償完畢並就已賠償部分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宣告緩刑部分

1.被告徐柏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逐一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李冠霆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6 年7 月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如前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是其雖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僅能由本院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尚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予各承租房客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

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冠霆於如附表四「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僅用以出示博取信任,並未交付予告訴人李怡璇收受,仍屬被告李冠霆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冠霆取得如附表四「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8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李怡璇達成和解,但被告李冠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仍保有犯罪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 人取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渠2 人與該部分被害人已全部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曾用以聯繫受騙房客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據被告李冠霆供稱均已丟棄等語(院二卷第74頁),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然存在,應認均已滅失,且該等物品於現今社會之可替代性極高,如予沒收對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林芝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部分):

┌─┬───┬───┬─────────────┬────┬─────┬──────────┬────────┐│編│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 │詐騙金額│偽造之文書│證據出處 │主文欄 ││號│ │ │ │ │及其上偽造│ │ ││ │ │ │ │ │署押、印文│ │ │├─┼───┼───┼─────────────┼────┼─────┼──────────┼────────┤│1 │洪筱婷│李冠霆│洪筱婷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22,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洪筱婷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指示徐│ │1 月3 日「│ 述(警一卷第114-11│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柏晟佯為屋主「張明哲」,於│ │張明哲」收│ 8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05 年1 月3 日12時許至約定│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地點帶領洪筱婷前往高雄市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

0 0 ○ ○○區○○路○○號2 樓看屋,假│ │張明哲」署│3.告訴人洪筱婷報案紀│年壹月。偽造如左││ │ │ │意允諾出租,致洪筱婷陷於錯│ │押1 枚 │ 錄(警一卷第124-12│列「其上偽造署押││ │ │ │誤,當場交付定金22000 元予│ │ │ 8頁) │、印文」欄所示署││ │ │ │徐柏晟而詐得財物,徐柏晟亦│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押沒收。 ││ │ │ │開立收據以取信洪筱婷,並在│ │ │ 警一卷第4-9 頁、偵│ ││ │ │ │收據上偽簽「張明哲」署名,│ │ │ 二卷第4 反面-6反面│ ││ │ │ │以此方式偽造「張明哲」表示│ │ │ ;22- 27;54-55 頁│ ││ │ │ │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 │ │ 、聲羈卷第6-10頁、│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筱婷。│ │ │ 偵聲二卷第4-7 頁、│ ││ │ │ │ │ │ │ 院一卷第15-18 頁、│ ││ │ │ │ │ │ │ 院二卷第48-53;60 │ ││ │ │ │ │ │ │ -75 頁,以下未特別│ ││ │ │ │ │ │ │ 標明者,其供述之出│ ││ │ │ │ │ │ │ 處均同上) │ ││ │ │ │ │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 │ │ 偵五卷第3-9;70-71│ ││ │ │ │ │ │ │ 頁、偵九卷第106 及│ ││ │ │ │ │ │ │ 反面、院二卷第48- │ ││ │ │ │ │ │ │ 53;59-75 頁,以下│ ││ │ │ │ │ │ │ 未特別標明者,其供│ ││ │ │ │ │ │ │ 述之出處均同上) │ │├─┼───┼───┼─────────────┼────┼─────┼──────────┼────────┤│2 │沙柔希│李冠霆│沙柔希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26,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沙柔希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屋│ │1 月3 日「│ 述(警一卷第59-62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主「張家豪」,於105 年1 月│ │張家豪」收│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3 日18時許,由徐柏晟開車搭│ │據私文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再帶領│ │其上偽簽「│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徒刑壹年參月、壹││ │ │ │沙柔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立文│ │張家豪」署│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年壹月。偽造如左││ │ │ │路62號2 樓看屋,假意允諾出│ │押2 枚 │ 65 頁)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租,致沙柔希陷於錯誤,當場│ │ │3.定金收據影本2 張(│、印文」欄所示署││ │ │ │及同年月5 日各交付定金5000│ │ │ 警一卷第66頁) │押沒收。 ││ │ │ │元、21000 元予李冠霆而詐得│ │ │4.告訴人沙柔希報案紀│ ││ │ │ │財物,李冠霆亦各開立收據以│ │ │ 錄(警一卷第127-12│ ││ │ │ │取信沙柔希,並在105 年1 月│ │ │ 8 頁) │ ││ │ │ │3 日之收據中,偽簽「張家豪│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張家│ │ │6.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豪」表示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 │ │ │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05 年1 │ │ │ │ ││ │ │ │月5 日收據則無署名),足生│ │ │ │ ││ │ │ │損害於沙柔希。 │ │ │ │ │├─┼───┼───┼─────────────┼────┼─────┼──────────┼────────┤│3 │吳俞鋒│李冠霆│吳俞鋒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3,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吳俞鋒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1 月4 日「│ 述(警一卷第132-13│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張家豪」,於105 年│ │張宗豪」收│ 4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3 日19時30分許,由徐柏│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晟開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 │其上偽簽「│ 警一卷第136 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霆再帶領吳俞鋒前往高雄市左│ │張宗豪」署│3.告訴人吳俞鋒報案紀│年壹月。偽造如左││ │ ○ ○○區○○路○○號2 樓看屋,假│ │押1 枚 │ 錄(警一卷第135、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意允諾出租,致吳俞鋒陷於錯│ │ │ 138-140頁) │、印文」欄所示署││ │ │ │誤,當場交付定金26000 元予│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押沒收。 ││ │ │ │李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開立收據以取信吳俞鋒,並在│ │ │ │ ││ │ │ │收據上偽簽「張家豪」署名,│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張家豪」表示│ │ │ │ ││ │ │ │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 │ │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俞鋒。│ │ │ │ │├─┼───┼───┼─────────────┼────┼─────┼──────────┼────────┤│4 │吳漢彬│李冠霆│吳漢彬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3,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吳漢彬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指示徐│ │1 月4 日「│ 述(警一卷第119-12│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柏晟佯為房屋仲介「張宗哲」│ │張宗豪」收│ 1、129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於105 年1 月4 日20時30分│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許至約定地點帶領吳漢彬前往│ │其上偽簽「│ 警一卷第136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高雄市○○區○○路○○號2 樓│ │張宗豪」署│3.告訴人吳漢彬報案紀│年壹月。偽造如左││ │ │ │看屋,假意允諾出租,致吳漢│ │押1 枚 │ 錄(警一卷第127-12│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彬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 │ │ │ 8頁) │、印文」欄所示署││ │ │ │13000 元予徐柏晟而詐得財物│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押沒收。 ││ │ │ │,徐柏晟亦開立收據以取信吳│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漢彬,並在收據中偽簽「張宗│ │ │ │ ││ │ │ │哲」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張│ │ │ │ ││ │ │ │宗哲」表示收受押金意思之收│ │ │ │ ││ │ │ │據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 │ │於吳漢彬。 │ │ │ │ │├─┼───┼───┼─────────────┼────┼─────┼──────────┼────────┤│5 │潘慧芳│李冠霆│潘慧芳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8,000元│無 │1.告訴人潘慧芳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 │ 述(警一卷第67-69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林育哲」,於105 年│ │ │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5 日18時許,由徐柏晟開│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再│ │ │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徒刑壹年貳月、壹││ │ │ │帶領潘慧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 │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 │年。 ││ │ │ │光明路112 之3 號3 樓看屋,│ │ │ 70 頁) │ ││ │ │ │假意允諾出租,致潘慧芳陷於│ │ │3.告訴人潘慧芳報案紀│ ││ │ │ │錯誤,於當日19時許在高雄市│ │ │ 錄(警一卷第72-75 │ ││ │ │ ○○○區○○路○ 段「多那之咖│ │ │ 頁) │ ││ │ │ │啡廳」交付定金8000元予李冠│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霆而詐得財物。 │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6 │許儷馨│李冠霆│許儷馨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48,000元│無 │1.告訴人許儷馨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 │ 述(警一卷第149-15│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林先生」,於105 年│ │ │ 0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6 日12時許,由徐柏晟開│ │ │2.告訴人許儷馨報案紀│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再│ │ │ 錄(警一卷第151-15│徒刑壹年貳月、壹││ │ │ │與許儷馨至高雄市鳳山區光明│ │ │ 4頁) │年。 ││ │ │ │路112 之3 號3 樓看屋,假意│ │ │3.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允諾出租,致許儷馨陷於錯誤│ │ │4.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於當日17時許在上址交付押│ │ │ │ ││ │ │ │金及租金共48000 元予李冠霆│ │ │ │ ││ │ │ │而詐得財物。 │ │ │ │ │├─┼───┼───┼─────────────┼────┼─────┼──────────┼────────┤│7 │陳怡君│李冠霆│陳怡君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8,000元│無 │1.被害人陳怡君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 │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 │ 述(警一卷第141-14│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林先生」,於105 年│ │ │ 2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6 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 │ │2.被害人陳怡君報案紀│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誤載為1 月5 日),由徐柏晟│ │ │ 錄(警一卷第143- │徒刑壹年貳月、壹││ │ │ │開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 │ │ 145、148 頁) │年。 ││ │ │ │再與陳怡君至高雄市鳳山區光│ │ │3.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明路112 之3 號3 樓看屋,假│ │ │4.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意允諾出租,致陳怡君陷於錯│ │ │ │ ││ │ │ │誤,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高│ │ │ │ ││ │ │ │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 │ │ │ ││ │ │ │,交付定金8000元予李冠霆而│ │ │ │ ││ │ │ │詐得財物。 │ │ │ │ │├─┼───┼───┼─────────────┼────┼─────┼──────────┼────────┤│8 │李佳壕│李冠霆│李佳壕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0,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李佳壕警詢、│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1 月14日「│ 偵訊證述(警一卷第│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郭憶誠」,於105 年│ │郭憶誠」收│ 162-164 頁、偵五卷│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14日22時之當日稍前某時│ │據私文書,│ 第30頁、偵九卷第11│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許,由徐柏晟開車搭載至約定│ │其上偽簽「│ 反面-12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地點,李冠霆再與李佳壕至臺│ │郭憶誠」署│2.定金收據影本1 張(│年壹月。偽造如左││ │ │ │中市○○區○○路2 段552 巷│ │押1 枚 │ 警一卷第165頁)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8 弄29號4 樓看屋,假意允諾│ │ │3.告訴人吳漢彬報案紀│、印文」欄所示署││ │ │ │出租,致李佳壕陷於錯誤,於│ │ │ 錄(警一卷第161、 │押沒收。 ││ │ │ │當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 │ │ 166-168頁) │ ││ │ │ │清路2 段567 號便利超商交付│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定金10000 元予李冠霆,李冠│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霆亦開立收據以取信李佳壕,│ │ │ │ ││ │ │ │並在收據上偽簽「郭憶誠」署│ │ │ │ ││ │ │ │名,以此方式偽造「郭憶誠」│ │ │ │ ││ │ │ │表示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 │ │ │ ││ │ │ │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佳│ │ │ │ ││ │ │ │壕。 │ │ │ │ │├─┼───┼───┼─────────────┼────┼─────┼──────────┼────────┤│9 │郭俊德│李冠霆│郭俊德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2,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郭俊德警詢、│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由李冠霆指示徐│ │1 月15日「│ 偵訊證述(警一卷第│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柏晟佯為房屋仲介「郭憶誠」│ │郭憶誠」收│ 170-171 頁、偵九卷│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於105 年1 月15日19時至約│ │據私文書,│ 第11反面-12頁) │財罪,分別處有期││ │ │ │定地點,帶領李佳壕至臺中市│ │其上偽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徒刑壹年參月、壹││ │ │ ○○○區○○路○ 段○○○ 巷○ 弄│ │郭憶誠」署│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年壹月。偽造如左││ │ │ │29號4 樓看屋,假意允諾出租│ │押1 枚 │ 人紀錄表(偵五卷第│列「其上偽造署押││ │ │ │,致郭俊德陷於錯誤,隨即在│ │ │ 27- 29頁) │、印文」欄所示署││ │ │ │臺中市○○區○○路2 段567 │ │ │3.定金收據影本1 張(│押沒收。 ││ │ │ │號便利超商交付定金12000 元│ │ │ 警一卷第172頁) │ ││ │ │ │予徐柏晟,徐柏晟亦開立收據│ │ │4.告訴人郭俊德報案紀│ ││ │ │ │以取信郭俊德,並在收據上偽│ │ │ 錄(警一卷第173-17│ ││ │ │ │簽「郭憶誠」署名,以此方式│ │ │ 5頁) │ ││ │ │ │偽造「郭憶誠」表示收受定金│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 │6.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足生損害於郭俊德。 │ │ │ │ │├─┼───┼───┼─────────────┼────┼─────┼──────────┼────────┤│10│潘昱任│李冠霆│潘昱任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30,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潘昱任警詢、│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1 月16日「│ 偵訊證述(警一卷第│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郭憶誠」,於105 年│ │郭憶誠」收│ 176-177 頁、偵九卷│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1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 │據私文書,│ 第11反面-12頁、33-│財罪,分別處有期││ │ │ │為105 年1 月18日18時許),│ │其上偽簽「│ 35頁、90頁反面、偵│徒刑壹年參月、壹││ │ │ │由徐柏晟開車搭載至約定地點│ │郭憶誠」署│ 五卷第20-21 頁) │年壹月。偽造如左││ │ │ │,李冠霆再帶領潘昱任至臺中│ │押1 枚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市○○區○○路2 段552 巷8 │ │ │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印文」欄所示署││ │ │ │弄29號4 樓看屋,假意允諾出│ │ │ 人紀錄表(偵五卷第│押沒收。 ││ │ │ │租,致潘昱任陷於錯誤,於同│ │ │ 22-24頁) │ ││ │ │ │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 │3.定金收據影本1 張(│ ││ │ │ │安街住處前,交付定金20000 │ │ │ 警一卷第178頁) │ ││ │ │ │元予李冠霆,李冠霆亦開立收│ │ │4.手機通話明細表(偵│ ││ │ │ │據以取信潘昱任,並在收據上│ │ │ 九卷第37-39頁) │ ││ │ │ │偽簽「郭憶誠」署名,以此方│ │ │5.告訴人潘昱任報案紀│ ││ │ │ │式偽造「郭憶誠」表示收受定│ │ │ 錄(警一卷第180-18│ ││ │ │ │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 │ 2 頁) │ ││ │ │ │,足生損害於李佳壕。李冠霆│ │ │6.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復與潘昱任約定收取租金日期│ │ │7.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並指示徐柏晟化名為「張宇│ │ │ │ ││ │ │ │軒」,於同年月25日18時,在│ │ │ │ ││ │ │ │臺中市○○區○○路○○○ 號前│ │ │ │ ││ │ │ │,向仍陷於同一錯誤之潘昱任│ │ │ │ ││ │ │ │收取租金10000 元,共計詐得│ │ │ │ ││ │ │ │財物30000元。 │ │ │ │ │├─┼───┼───┼─────────────┼────┼─────┼──────────┼────────┤│11│莊家豪│李冠霆│莊家豪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8,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莊家豪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1 月21日「│ 述(警一卷第76-78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吳義杰」,於105 年│ │吳義杰」收│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21日13時許,由徐柏晟開│ │據私文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再│ │其上偽簽「│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徒刑壹年參月、壹││ │ │ │帶領莊家豪至高雄市三民區市│ │吳義杰」署│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年壹月。偽造如左││ │ │ │中一路460 巷14之3 號4 樓看│ │押1 枚 │ 80 頁)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屋,假意允諾出租,致莊家豪│ │ │3.定金收據影本1 張(│、印文」欄所示署││ │ │ │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在│ │ │ 警一卷第82頁) │押沒收。 ││ │ │ │高雄市○○區○○○ 路○○號便│ │ │4.告訴人莊家豪報案紀│ ││ │ │ │利商店,交付定金18000 元予│ │ │ 錄(警一卷第83-85 │ ││ │ │ │李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 │ │ 頁) │ ││ │ │ │開立收據以取信莊家豪,並在│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收據上偽簽「吳義杰」署名,│ │ │6.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以此方式偽造「吳義杰」表示│ │ │ │ ││ │ │ │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 │ │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家豪。│ │ │ │ │├─┼───┼───┼─────────────┼────┼─────┼──────────┼────────┤│12│周明誼│李冠霆│周明誼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2,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周明誼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1 月22日「│ 述(警一卷第184-18│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韓信軒」,於105 年│ │韓信軒」收│ 6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22日15時30分許,由徐柏│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晟開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 │其上偽簽「│ 警一卷第187 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霆再帶領周明誼至臺中市西屯│ │韓信軒」署│3.手機通話明細表(偵│年壹月。偽造如左││ ○ ○ ○區○○路○○巷○○號5 樓之2 看│ │押1 枚 │ 九卷第55頁)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屋,假意允諾出租,致周明誼│ │ │4.告訴人周明誼報案紀│、印文」欄所示署││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 │ │ 錄(警一卷第188-19│押沒收。 ││ │ │ │臺中市○○區○○路2 段411 │ │ │ 1頁) │ ││ │ │ │號便利商店,交付定金2000元│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予李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 │ │6.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亦開立收據以取信周明誼,並│ │ │ │ ││ │ │ │在收據上偽簽「韓信軒」署名│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韓信軒」表│ │ │ │ ││ │ │ │示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 │ │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明誼│ │ │ │ ││ │ │ │。 │ │ │ │ │├─┼───┼───┼─────────────┼────┼─────┼──────────┼────────┤│13│吳靜怡│李冠霆│吳靜怡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5,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吳靜怡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指示徐│ │2 月3 日「│ 述(偵五卷第51-54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柏晟佯為房屋仲介「方順承」│ │方順承」收│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於105 年2 月3 日13時許,│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帶領吳靜怡至高雄市新興區復│ │其上偽簽「│ 偵五卷第55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興街18號7 樓看屋,假意允諾│ │方順承」署│3.告訴人吳靜怡報案紀│年壹月。偽造如左││ │ │ │出租,致吳靜怡陷於錯誤,於│ │押1 枚 │ 錄(偵五卷第50頁)│列「其上偽造署押││ │ │ │當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印文」欄所示署││ │ │ │廣州一街與四維路口便利商店│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押沒收。 ││ │ │ │,交付定金5000元予徐柏晟而│ │ │ │ ││ │ │ │詐得財物,徐柏晟亦開立收據│ │ │ │ ││ │ │ │以取信吳靜怡,並在收據上偽│ │ │ │ ││ │ │ │簽「方順承」署名,以此方式│ │ │ │ ││ │ │ │偽造「方順承」表示收受定金│ │ │ │ ││ │ │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吳靜怡。 │ │ │ │ │├─┼───┼───┼─────────────┼────┼─────┼──────────┼────────┤│14│張文駿│李冠霆│張文駿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2,000元│偽造105 年│1.被害人張文駿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 │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2 月3 日「│ 述(偵五卷第35-38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方順承」,於105 年│ │方順承」收│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2 月3 日17時30分許,由徐柏│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晟開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 │其上偽簽「│ 偵五卷第39 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霆再帶領張文駿至高雄市新興│ │方順承」署│3.被害人張文駿報案紀│年壹月。偽造如左││ ○ ○ ○區○○街○○號7 樓看屋,假意│ │押1 枚 │ 錄(偵五卷第34頁)│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允諾出租,致張文駿陷於錯誤│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印文」欄所示署││ │ │ │,於當晚某時許,在高雄市新│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押沒收。 ││ │ ○ ○○區○○路與復興街口便利商│ │ │ │ ││ │ │ │店,交付定金12000 元予李冠│ │ │ │ ││ │ │ │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開立│ │ │ │ ││ │ │ │收據以取信張文駿,並在收據│ │ │ │ ││ │ │ │上偽簽「方順承」署名,以此│ │ │ │ ││ │ │ │方式偽造「方順承」表示收受│ │ │ │ ││ │ │ │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 │ │ │ ││ │ │ │之,足生損害於張文駿。 │ │ │ │ │├─┼───┼───┼─────────────┼────┼─────┼──────────┼────────┤│15│蔡百顓│李冠霆│蔡百顓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36,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蔡百顓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屋│(起訴書│2 月11日「│ 述(偵五卷第42-44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主「陳錦煌」所委託之房屋仲│誤載為 │陳錦煌」房│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介「方順承」,於105 年2 月│12,000元│屋租賃契約│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罪,分別處有期││ │ │ │4 日15時許,由徐柏晟開車搭│) │書私文書,│ (偵五卷第45- 47頁│徒刑壹年參月、壹││ │ │ │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再帶領│ │其上偽簽「│ ) │年壹月。偽造如左││ │ │ │蔡百顓至高雄市○○區○○街│ │陳錦煌」署│3.告訴人蔡百顓報案紀│列「其上偽造署押││ │ │ │18號7 樓看屋,假意允諾出租│ │押2 枚(在│ 錄(偵五卷第41頁)│、印文」欄所示署││ │ │ │,致蔡百顓陷於錯誤,於當日│ │房租收款明│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押沒收。 ││ │ │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信家│ │細欄、立契│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商前,交付定金12000 元予李│ │約書人出租│ │ ││ │ │ │冠霆,復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 │人簽章欄)│ │ ││ │ │ │,因陷於同一錯誤,與李冠霆│ │、偽簽「方│ │ ││ │ │ │簽訂租約並再交付押金及租金│ │承順」署押│ │ ││ │ │ │共24000 元予李冠霆,而詐得│ │2 枚(在房│ │ ││ │ │ │財物共計36000 元,李冠霆亦│ │租收款明細│ │ ││ │ │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取信蔡│ │欄、立契約│ │ ││ │ │ │百顓,並在契約書中偽簽「陳│ │書人不動產│ │ ││ │ │ │錦煌」、「方順承」署名,以│ │經紀人簽章│ │ ││ │ │ │此方式偽造「陳錦煌」表示委│ │欄) │ │ ││ │ │ │託「方順承」簽訂租約並收受│ │ │ │ ││ │ │ │定金及租金意思之房屋租賃契│ │ │ │ ││ │ │ │約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 │ │於蔡百顓。 │ │ │ │ │├─┼───┼───┼─────────────┼────┼─────┼──────────┼────────┤│16│沈大彥│李冠霆│沈大彥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24,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沈大彥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指示徐│ │2 月5 日「│ 述(偵五卷第57-60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柏晟佯為房屋仲介「方順承」│ │方順承」收│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於105 年2 月5 日15時許,│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至約定地點帶領沈大彥至高雄│ │其上偽簽「│ 偵五卷第61 頁) │徒刑壹年參月、壹││ │ │ │市○○區○○街○○號7 樓看屋│ │方順承」署│3.告訴人張文駿報案紀│年壹月。偽造如左││ │ │ │,假意允諾出租,致沈大彥陷│ │押1 枚 │ 錄(偵五卷第56頁)│列「其上偽造署押││ │ │ │於錯誤,於當日18時許,在高│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印文」欄所示署││ │ │ │雄市○鎮區○○○路○○號前,│ │ │5.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押沒收。 ││ │ │ │交付定金24000 元予徐柏晟而│ │ │ │ ││ │ │ │詐得財物,徐柏晟亦開立收據│ │ │ │ ││ │ │ │以取信沈大彥,並在收據上偽│ │ │ │ ││ │ │ │簽「方順承」署名,以此方式│ │ │ │ ││ │ │ │偽造「方順承」表示收受定金│ │ │ │ ││ │ │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沈大彥。 │ │ │ │ │├─┼───┼───┼─────────────┼────┼─────┼──────────┼────────┤│17│郭紘賜│李冠霆│郭紘賜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3,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郭紘賜警詢證│李冠霆以網際網路││ │(告訴)│ │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2 月7 日「│ 述(警一卷第86-89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屋仲介「賴順承」,於105 年│ │賴順承」不│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 月7 日11時30分許至約定地│ │動產租賃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徒刑壹年參月。偽││ │ │ │點,帶領郭紘賜至高雄市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 ○ ○ ○區○○路○○○○ 號12樓之5 看│ │日「賴順承│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造署押、印文」欄││ │ │ │屋,假意允諾出租,致郭紘賜│ │」收據等私│ 91頁) │所示署押沒收。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 │文書各1 份│3.不動產租賃定金收據│ ││ │ │ │高雄市○○區○○○路○○○○號│ │,其上各偽│ 、訂金收據影本各1 │ ││ │ │ │,交付定金13000 元予李冠霆│ │簽「賴順承│ 份(警一卷第93-94 │ ││ │ │ │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開立收│ │」署押1 枚│ 頁) │ ││ │ │ │據以取信郭紘賜,並在收據上│ │(共2 枚)│4.告訴人郭紘賜報案紀│ ││ │ │ │偽簽「賴順承」署名,以此方│ │ │ 錄(警一卷第95-97 │ ││ │ │ │式偽造「賴順承」表示收受定│ │ │ 頁) │ ││ │ │ │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足生損害於郭紘賜。 │ │ │ │ │├─┼───┼───┼─────────────┼────┼─────┼──────────┼────────┤│18│吳佳玲│李冠霆│吳佳玲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2,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李冠霆以網際網路││ │(告訴)│ │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2 月14日「│ 述(警一卷第98-99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屋仲介「方順承」,於105 年│ │方順承」收│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 月14日9 時30分許至約定地│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徒刑壹年參月。偽││ │ │ │點,帶領吳佳玲至高雄市000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

0 ○ ○ ○區○○路○○○ 號看屋,假意允│ │方順承」署│3.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造署押、印文」欄││ │ │ │諾出租,致吳佳玲陷於錯誤,│ │押1 枚 │ │所示署押沒收。 ││ │ │ │於當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 │ │ ││ ○ ○ ○區○○路與文自路口之便利商│ │ │ │ ││ │ │ │店,交付定金2000元予李冠霆│ │ │ │ ││ │ │ │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開立收│ │ │ │ ││ │ │ │據以取信吳佳玲,並在收據上│ │ │ │ ││ │ │ │偽簽「方順承」署名,以此方│ │ │ │ ││ │ │ │式偽造「方順承」表示收受定│ │ │ │ ││ │ │ │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吳佳玲。 │ │ │ │ │├─┼───┼───┼─────────────┼────┼─────┼──────────┼────────┤│19│林怡樺│李冠霆│林怡樺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5,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林怡樺警詢證│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2 月14日「│ 述(院二卷第35-37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屋仲介「方順承」,於105 年│ │方順承」收│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2 月14日15時稍前某時許,由│ │據私文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財罪,分別處有期││ │ │ │徐柏晟開車搭載至約定地點,│ │其上偽簽「│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徒刑壹年參月、壹││ │ │ │李冠霆再帶領林怡樺至高雄市│ │方順承」署│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年壹月。偽造如左││ │ │ │文強路235 至2 號2 樓看屋,│ │押1 枚 │ 105 頁)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假意允諾出租,致林怡樺陷於│ │ │3.定金收據影本1 張(│、印文」欄所示署││ │ │ │錯誤,於當日15時許,在高雄│ │ │ 警一卷第107 頁) │押沒收。 ││ │ │ │市○○區○○路○○○ 號之便利│ │ │4.告訴人林怡樺報案紀│ ││ │ │ │超商前,交付定金5000元予李│ │ │ 錄(警一卷第108-10│ ││ │ │ │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開│ │ │ 9 頁) │ ││ │ │ │立收據以取信林怡樺,並在收│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據上偽簽「方順承」署名,以│ │ │6.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此方式偽造「方順承」表示收│ │ │ │ ││ │ │ │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行│ │ │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怡樺。 │ │ │ │ │├─┼───┼───┼─────────────┼────┼─────┼──────────┼────────┤│20│翁千筑│李冠霆│翁千筑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5,000元│無 │1.告訴人翁千筑警詢證│李冠霆以網際網路││ │(告訴)│ │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 │ 述(警一卷第110-11│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屋仲介「王先生」,於105 年│ │ │ 1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 月15日14時20分許至約定地│ │ │2.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徒刑壹年貳月。 ││ │ │ │點,帶領翁千筑至高雄市左營│ │ │ │ ││ ○ ○ ○區○○路看屋,假意允諾出租│ │ │ │ ││ │ │ │,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當晚│ │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 │ │ │ ││ │ │ │路與文自路口之便利商店,交│ │ │ │ ││ │ │ │付定金5000元予李冠霆而詐得│ │ │ │ ││ │ │ │財物。 │ │ │ │ │├─┼───┼───┼─────────────┼────┼─────┼──────────┼────────┤│21│詹涬茹│李冠霆│詹涬茹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 5,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詹涬茹警詢證│李冠霆以網際網路││ │(告訴)│ │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2 月19日「│ 述(警一卷第41-42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屋仲介「賴益誠」,於105 年│ │賴益誠」收│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 月19日某時至約定地點帶領│ │據私文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徒刑壹年參月。偽││ │ │ │詹涬茹至高雄市○○區○○路│ │其上偽簽「│ 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造如左列「其上偽││ │ │ │151 巷48號7 樓看屋,假意允│ │賴益誠」署│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造署押、印文」欄││ │ │ │諾出租,致詹涬茹陷於錯誤,│ │押1 枚 │ 44-45頁) │所示署押沒收。 ││ │ │ │於當晚某時許,在興楠路口之│ │ │3.定金收據影本1 張(│ ││ │ │ │便利商店,交付定金5000元予│ │ │ 警一卷第43頁) │ ││ │ │ │李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開立收據以取信詹涬茹,並在│ │ │ │ ││ │ │ │收據上偽簽「賴益誠」署名,│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賴益誠」表示│ │ │ │ ││ │ │ │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 │ │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涬茹。│ │ │ │ │├─┼───┼───┼─────────────┼────┼─────┼──────────┼────────┤│22│張元柏│李冠霆│張元柏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0,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張元柏警詢證│李冠霆以網際網路││ │(告訴)│ │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 │2 月19日「│ 述(警一卷第46-49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屋仲介「賴益誠」,於105 年│ │賴益誠」收│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2 月19日18時許,帶領張元柏│ │據私文書,│2.定金收據影本1 張(│徒刑壹年參月。偽││ │ │ │至高雄市○○區○○路○○○ 巷│ │其上偽簽「│ 警一卷第51頁) │造如左列「其上偽││ │ │ │48號看屋,假意允諾出租,致│ │賴益誠」署│3.告訴人張元柏報案紀│造署押、印文」欄││ │ │ │張元柏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 │押1 枚 │ 錄(警一卷第52-58 │所示署押沒收。 ││ │ │ │30分許,在興楠路354 號之便│ │ │ 頁) │ ││ │ │ │利商店,交付定金10000 元予│ │ │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李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 │ │ │ ││ │ │ │開立收據以取信張元柏,並在│ │ │ │ ││ │ │ │收據上偽簽「賴益誠」署名,│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賴益誠」表示│ │ │ │ ││ │ │ │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而│ │ │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元柏。│ │ │ │ │├─┼───┼───┼─────────────┼────┼─────┼──────────┼────────┤│23│陳維璟│李冠霆│陳維璟(現改名陳宥杋)上網│20,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陳維璟警詢證│李冠霆以網際網路││ │(告訴)│ │瀏覽後,聯絡李冠霆預約看屋│ │2 月19日「│ 述(警一卷第31-33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李冠霆即佯為屋主「賴義芝│ │賴義芝」房│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所委託之代理人「賴益誠」│ │屋租賃契約│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徒刑壹年參月。偽││ │ │ │,於105 年2 月19日20時許至│ │書私文書,│ (警一卷第37-39 頁│造如左列「其上偽││ │ │ │約定地點,帶領陳維璟至高雄│ │其上偽造「│ ) │造署押、印文」欄││ │ │ │市○○區○○路○○○ 巷○○號7 │ │賴義芝」署│3.告訴人陳維璟報案紀│所示署押及印文沒││ │ │ │樓看屋,假意允諾出租,致吳│ │押2 枚(在│ 錄(警一卷第40頁)│收。 ││ │ │ │佳玲陷於錯誤,於當晚某時許│ │房租收款明│4.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 │,在高雄市○○區○○路與大│ │細欄、立契│ │ ││ │ │ │學十街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 │約人甲方簽│ │ ││ │ │ │押金及租金共計20000 元予李│ │名欄)及印│ │ ││ │ │ │冠霆而詐得財物,李冠霆亦簽│ │文3 枚(在│ │ ││ │ │ │立房屋租賃契約以取信陳維璟│ │出租人名義│ │ ││ │ │ │,並在契約書中,偽簽「賴義│ │欄、立契約│ │ ││ │ │ │芝」、「賴益誠」署名,並偽│ │書人甲方簽│ │ ││ │ │ │蓋「賴義芝」印文,以此方式│ │名欄)、偽│ │ ││ │ │ │偽造「賴義芝」簽訂租約並由│ │簽「賴益誠│ │ ││ │ │ │「賴益誠」收受定金及租金意│ │」署押2 枚│ │ ││ │ │ │思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而行│ │(在房租收│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璟。 │ │款明細欄及│ │ ││ │ │ │ │ │契約書第5 │ │ ││ │ │ │ │ │條處) │ │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部分):

┌─┬───┬───┬─────────────┬────┬─────┬──────────┬────────┐│編│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 │詐騙金額│偽造之文書│證據出處 │主文欄 ││號│ │ │ │ │及其上偽造│ │ ││ │ │ │ │ │署押、印文│ │ │├─┼───┼───┼─────────────┼────┼─────┼──────────┼────────┤│1 │陳軍 │李冠霆│陳軍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霆│ 9,000元│偽造105 年│1.告訴人陳軍警詢、偵│李冠霆、徐柏晟共││ │(告訴)│徐柏晟│預約看屋,李冠霆即佯為房屋│ │1 月17日「│ 訊證述(偵十二卷第│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仲介「林育杰」,於105 年1 │ │林育杰」收│ 39-40 、101 反-102│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月17日上午某時,由徐柏晟開│ │據私文書,│ 頁) │財罪,分別處有期││ │ │ │車搭載至約定地點,李冠霆再│ │其上偽簽「│2.證人詹子平警詢證述│徒刑壹年參月、壹││ │ │ │帶領陳軍至臺中市○區○○街│ │林育杰」署│ (偵十二卷第54-55 │年壹月。偽造如左││ │ │ │24巷20之1 號2 樓看屋,假意│ │押1 枚 │ 頁) │列「其上偽造署押││ │ │ │允諾出租,致陳軍陷於錯誤,│ │ │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印文」欄所示署││ │ │ │於當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 │ (偵十二卷第41頁)│押沒收。 ││ │ │ │學士路83號麥當勞,交付定金│ │ │4.定金收據影本1 張(│ ││ │ │ │9000元予李冠霆而詐得財物,│ │ │ 偵十二卷第42頁) │ ││ │ │ │李冠霆亦開立收據以取信陳軍│ │ │5.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並在收據上偽簽「林育杰」│ │ │ 偵十二卷第29-32 頁│ ││ │ │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林育杰│ │ │ 、101-103反頁、124│ ││ │ │ │」表示收受定金意思之收據私│ │ │ 之1 頁及反面) │ ││ │ │ │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 │6.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軍。 │ │ │ 偵十二卷第33-35 頁│ ││ │ │ │ │ │ │ 、101-103反頁) │ │├─┼───┼───┼─────────────┼────┼─────┼──────────┼────────┤│2 │廖恬翎│李冠霆│廖恬翎上網瀏覽後,聯絡李冠│18,000元│偽造台中市│1.告訴人廖恬翎警詢、│李冠霆、徐柏晟共││ │林蓁妮│徐柏晟│霆預約看屋,李冠霆即指示徐│ │稅務總局10│ 偵訊證述(偵十二卷│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告訴)│ │柏晟佯為屋主「林惠心」委託│ │4 年度契稅│ 第43-45、102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之代理人「林奕誠」,於105 │ │繳款書公文│2.告訴人林蓁妮偵訊證│財罪,分別處有期││ │ │ │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帶領│ │書,其上偽│ 述(偵十二卷第102-│徒刑壹年參月、壹││ │ │ │廖恬翎至臺中市○區○○街24│ │造「永豐銀│ 102反頁) │年壹月。偽造如左││ │ │ │巷20之1 號2 樓看屋,假意允│ │行光華分行│3.證人詹子平警詢證述│列「其上偽造署押││ │ │ │諾出租,並相約於翌(18)日│ │104.4.14代│ (偵十二卷第54-55 │、印文」欄所示署││ │ │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收款章」、│ 頁) │押及印文均沒收。││ │ │ │與五常街口統一超商門口前簽│ │經收人員「│4.證人林惠心警詢證述│ ││ │ │ │約,徐柏晟再提出由李冠霆事│ │林淑鶯」印│ (偵十二卷第48-50 │ ││ │ │ │先從網路下載之「林惠心身分│ │文各1 枚(│ 頁) │ ││ │ │ │證」照片(無證據證明係屬偽│ │在收款公庫│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 │ │造)以及使用繪圖軟體修改而│ │及經收人員│ (偵十二卷第46-47 │ ││ │ │ │偽造屋主「林惠心」完納稅捐│ │蓋章欄);│ 頁) │ ││ │ │ │之台中市稅務總局104 年度契│ │又偽造105 │6.台中市稅務總局104 │ ││ │ │ │稅繳款書公文書予廖恬翎及陪│ │年1 月18日│ 年度契稅繳款書(偵│ ││ │ │ │同前來簽約之林蓁妮而行使之│ │「林惠心」│ 十二卷第66頁) │ ││ │ │ │,致渠2 人陷於錯誤,交付定│ │房屋租賃契│7.林惠心身份證影本資│ ││ │ │ │金18000 元予徐柏晟,並當場│ │約書私文書│ 料(偵十二卷第67頁│ ││ │ │ │與徐柏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其上偽簽│ ) │ ││ │ │ │廖恬翎為承租人,林蓁妮為其│ │「林惠心」│8.105年1月18日租賃契│ ││ │ │ │保證人),徐柏晟則在契約書│ │署押1 枚(│ 約書影本(偵十二卷│ ││ │ │ │中偽簽「林惠心」、「林奕誠│ │在立契約人│ 第68-72頁) │ ││ │ │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屋主「│ │甲方簽名欄│9.被告李冠霆之供述(│ ││ │ │ │林惠心」簽訂租約並由「林奕│ │)、偽簽「│ 偵十二卷第29-32頁 │ ││ │ │ │誠」收受定金意思之房屋租賃│ │林奕誠」署│ 、101-103反頁、124│ ││ │ │ │契約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 │押1 枚(在│ 之1頁及反面) │ ││ │ │ │害於廖恬翎、林蓁妮。 │ │立契約人簽│10.被告徐柏晟之供述 │ ││ │ │ │ │ │名頁上方書│ (偵十二卷第33-35│ ││ │ │ │ │ │寫收受定金│ 頁、101-103反頁)│ ││ │ │ │ │ │處) │ │ │└─┴───┴───┴─────────────┴────┴─────┴──────────┴────────┘附表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部分):

┌─┬───┬───┬─────────────┬────────┬────────────┬────────┐│編│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 │偽造之文書及其上│證據出處 │主文欄 ││號│ │ │ │偽造署押、印文 │ │ │├─┼───┼───┼─────────────┼────────┼────────────┼────────┤│1 │陳師瑩│李冠霆│李冠霆於105 年1 月5 日,向│偽造105 年4 月9 │1.告訴人陳師瑩警詢、審訊│李冠霆犯行使偽造││ │(告訴)│ │屋主陳師瑩承租位在臺南市東│日「陳師瑩」、「│ 證述(警二卷第85-87 頁│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區○○路○○○ 號3 樓之房屋後│吳基源」房屋租賃│ 、院四卷第20-24 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擬轉租當二房東,乃佯為「│契約書私文書,其│2.證人張怡雪警詢證述(偵│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吳基源」之人,於105 年4 月│上偽造「陳師瑩」│ 十一卷第18-20 頁)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9 日與次承租房客張怡雪簽立│之簽名1 枚(在立│3.徐柏晟郵局帳號00000000│造如左列「其上偽││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契約書中│契約人甲方簽名欄│ 242032帳戶明細(警二卷│造署押、印文」欄││ │ │ │偽造「陳師瑩」、「吳基源」│)及指印2 枚(在│ 第110 頁) │所示署押沒收。 ││ │ │ │之簽名及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出租人名義欄及立│4.李冠霆與陳師瑩簽訂之房│ ││ │ │ │「陳師瑩」及「吳基源」出租│契約人甲方簽名欄│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二│ ││ │ │ │房屋予張怡雪並由「吳基源」│)等署押、偽造「│ 卷第112- 113頁) │ ││ │ │ │收受押金意思之房屋租賃契約│吳基源」之簽名3 │5.李冠霆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枚(在房租收款明│ 約書影本(警二卷第116 │ ││ │ │ │陳師瑩及張怡雪(涉嫌詐欺張│細欄、契約書第19│ -119頁) │ ││ │ │ │怡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條修改處、立契約│6.被告李冠霆之供述(警二│ ││ │ │ │處分)。 │人甲方簽名欄)及│ 卷第12-17 頁、院二卷第│ ││ │ │ │ │指印2 枚(在契約│ 20-24 、29-32 反頁、 │ ││ │ │ │ │書第19條修改處、│ 181-183 反頁) │ ││ │ │ │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 │ ││ │ │ │ │欄)等署押 │ │ │└─┴───┴───┴─────────────┴────────┴────────────┴────────┘附表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部分):

┌─┬───┬───┬─────────────┬────┬────┬───────────┬────────┐│編│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 │詐騙金額│偽造文書│證據出處 │主文欄 ││號│ │ │ │ │ │ │ │├─┼───┼───┼─────────────┼────┼────┼───────────┼────────┤│1 │李怡璇│李冠霆│承租人戴君栩於106 年9 月15│84,000元│偽造「李│1.告訴人李怡璇警詢、偵│李冠霆犯詐欺取財││ │(告訴)│ │日前某日欲匯款第二期租金予│ │文成」全│ 訊證述(警三卷第4-9 │罪,累犯,處有期││ │ │ │出租人李怡璇時,因遺失匯款│ │民健康保│ 頁、偵十五卷第11-12 │徒刑捌月。偽造如││ │ │ │帳號資料,乃向仲介人李冠霆│ │險卡健保│ 頁) │左列「偽造文書」││ │ │ │詢問,李冠霆竟提供由不知情│ │卡特種文│2.證人戴君栩警詢證述(│欄所示特種文書沒││ │ │ │之黃建綸所申辦,借予李冠霆│ │書 │ 警三卷第10-11 頁反面│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肆││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戴君栩│ │ │3.證人楊詠晴警詢證述(│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租金予│ │ │ 警三卷第14-15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李冠霆。又李怡璇於106 年9 │ │ │4.證人黃建綸警詢證述(│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月15日發現租金未入帳,向李│ │ │ 警卷第12-13 頁) │追徵其價額。 ││ │ │ │冠霆質問並要求提出身份證件│ │ │5.名片1 紙(警三卷第17│ ││ │ │ │資料以確保日後債權追討,李│ │ │ 頁) │ ││ │ │ │冠霆遂使用繪圖軟體修改而偽│ │ │6.服務費收據(警三卷第│ ││ │ │ │造「李文成」之全民健康保險│ │ │ 17頁) │ ││ │ │ │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1│ │ │7.被告李冠霆與告訴人李│ ││ │ │ │00000000號、生日73年3 月22│ │ │ 怡璇LINE對話紀錄(警│ ││ │ │ │日)特種文書,再以line通訊│ │ │ 三卷第18-20 頁) │ ││ │ │ │軟體傳送該偽造特種文書之照│ │ │8.李文成之全民健康保險│ ││ │ │ │片予李怡璇而行使之,藉此取│ │ │ 卡翻拍照片1 張(警三│ ││ │ │ │信於李怡璇,致其亦陷於錯誤│ │ │ 卷第21頁) │ ││ │ │ │。迄至107 年2 月間,李怡璇│ │ │9.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 │ │ │逕向戴君栩確認,始發現李冠│ │ │ 詢結果(警三卷第22頁│ ││ │ │ │霆提供錯誤之匯款帳戶使戴君│ │ │ ) │ ││ │ │ │栩匯入租金,李冠霆以此方式│ │ │10.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中 │ ││ │ │ │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間│ │ │ 英對照租賃物附屬設 │ ││ │ │ │,接續詐得原應屬於李怡璇之│ │ │ 備表(警三卷第24-31│ ││ │ │ │6 期租金共計84000 元,致生│ │ │ 頁) │ ││ │ │ │損害於李怡璇。 │ │ │11.李怡璇安泰銀行存摺 │ ││ │ │ │ │ │ │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 影本(警三卷第33-34│ ││ │ │ │ │ │ │ 頁) │ ││ │ │ │ │ │ │1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 │ ││ │ │ │ │ │ │ 山簡易型分行107 年5│ ││ │ │ │ │ │ │ 月11日北富銀岡山字 │ ││ │ │ │ │ │ │ 第000000000 0 號函 │ ││ │ │ │ │ │ │ 檢附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8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 ││ │ │ │ │ │ │ 款歷史明細(警三卷 │ ││ │ │ │ │ │ │ 第36- 43反頁) │ ││ │ │ │ │ │ │1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 ││ │ │ │ │ │ │ 年5 月8 日營存密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 檢附帳號000000000 │ ││ │ │ │ │ │ │ 021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暨存款歷史明細(警 │ ││ │ │ │ │ │ │ 三卷第44-56 頁) │ ││ │ │ │ │ │ │14.李怡璇- 高雄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警三卷第 │ ││ │ │ │ │ │ │ 57頁) │ ││ │ │ │ │ │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 │ │ │ │ 山分局107 年8 月20 │ ││ │ │ │ │ │ │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檢 │ ││ │ │ │ │ │ │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7 年7 月10 │ ││ │ │ │ │ │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 │ │ │ │ │ │ 5號鑑定書(偵十五卷│ ││ │ │ │ │ │ │ 第25-32 頁)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 1.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158200 號卷(警一卷) ││ 2.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偵一卷) ││ 3.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卷(偵二卷) ││ 4.高雄地檢105 年度聲同調字第947 號卷(偵三卷) ││ 5.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偵四卷) ││ 6.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卷(偵五卷) ││ 7.高雄地檢105 年度聲同調字第1224號卷(偵六卷) ││ 8.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323 號卷(偵七卷) ││ 9.高雄地檢105 年度聲他字第1059號卷(偵八卷) ││ 10.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偵九卷) ││ 11.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939 號卷(偵十卷) ││ 12.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60 號卷(聲羈卷) ││ 13.高雄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29 號卷(偵聲一卷) ││ 14.高雄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307 號卷(偵聲二卷) ││ 15.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院一卷) ││ 16.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院二卷) ││ 17.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院三卷) ││ ││二、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 18.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242400 號卷宗(警二卷) ││ 19.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034 號卷(偵十一卷) ││ 20.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院四卷) ││ ││三、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 21.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卷(偵十二卷) ││ 22.臺中地檢106 年度核交字第2077號卷(偵十三卷) ││ 23.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偵十四卷) ││ 24.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院五卷) ││ ││四、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 25.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819400 號卷(警三卷) ││ 26.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卷(偵十五卷) ││ 27.高雄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院六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