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雲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槍枝壹枝、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署名、指印各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22時許,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之菜市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基」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洋基」所寄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3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而寄藏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嗣於105 年2 月23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因唯恐其遭通緝之事實為警發現,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許玴嘉」之名義應詢,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偽造「許玴嘉」之署名及捺按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之正確性及許玴嘉本人。嗣經警比對指紋發覺有異,乙○○始坦承冒名,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卷第29、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4 至5 頁、院卷第27至28、55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玴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偽造證人「許玴嘉」署名及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冒名「許玴嘉」名義應詢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3 張、被告右食指辨識結果、查獲照片
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警卷第8 至14、20至24、26至28、38至40頁、偵卷第32、38、43至4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3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
10 50025352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至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經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因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所為,尚無從認定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不因此變更該等文書之性質,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及決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另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基於上開說明,顯屬誤會,一併敘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收受寄藏行為,同時違犯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先後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押,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足以評價。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辯稱:警詢中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即綽號「洋基」之
潘樑机等語(訴卷第27頁)。然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所受寄之槍、彈之來源為潘樑机等情,固有其警詢筆錄可考;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來源,進而查獲相關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0日雄檢欽育105 偵5615字第319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2 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2 09900號函等在卷可參(院卷第36、37頁),是本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嚴禁之物,被告竟仍非法寄藏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高達35顆之子彈(含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3顆),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同時寄藏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為避免通緝事實為人發現,冒用其胞弟許玴嘉之名義應訊,除危害許玴嘉個人外,另亦損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俱屬可議。復參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院卷第46至53頁),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僅係國中畢業,曾以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未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由同居人照顧中等(院卷第58頁反面)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期間非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冒名應訊之犯行,於警詢時即被發覺,對司法資源之影響非鉅,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偽造署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本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其中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子彈經送驗後,分別剩餘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2顆,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1顆,因擊發後均不再具殺傷力,不復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許玴嘉」署名、指印各23枚,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 1 │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製造之槍枝1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支(含彈匣)│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25352號鑑定書;偵卷第18至19頁)│├──┼──────┼───────────────────────────┤│ 2 │口徑9mm 制式│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子彈2 顆(受│(同編號1之鑑定書) ││ │驗試射後餘1 │ ││ │顆) │ │├──┼──────┼───────────────────────────┤│ 3 │非制式子彈3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顆(受驗試射│,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後餘22顆) │(同編號1之鑑定書) │├──┼──────┼───────────────────────────┤│ 4 │彈殼1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同編號1之鑑定書) │├──┼──────┼───────────────────────────┤│ 5 │彈簧4個 │金屬彈簧(同編號1之鑑定書) │└──┴──────┴───────────────────────────┘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偽造之時、地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許玴嘉」署名1 枚│105 年2 月23日10││ │三民第二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時00分,於高雄市││ │逮捕、拘禁告知本│ │ ○○○區○○○路與││ │人通知書 │ │ │鼎中路口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許玴嘉」署名1 枚│同上 ││ │三民第二分局執行│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逮捕、拘禁告知親│ │ │ ││ │友通知書 │ │ │ │├──┼────────┼─────┼─────────┼────────┤│ 3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許玴嘉」署名1 枚│同上 ││ │ │ │、指印1 枚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結果受│「許玴嘉」署名1 枚│105 年2 月23日10││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執行人簽名│、指印1 枚 │時30分,於高雄市││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捺印欄 │ ○○○區○○○路與││ │品目錄表 ├─────┼─────────┤鼎中路口 ││ │ │筆錄閱後受│「許玴嘉」署名1 枚│ ││ │ │執行人欄 │、指印1枚 │ ││ │ ├─────┼─────────┤ ││ │ │扣押物品目│「許玴嘉」署名16枚│ ││ │ │錄表所有人│、指印16枚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欄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許玴嘉」署名1 枚│105 年2 月23日16││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 │時57分,於高雄市││ │派出所警詢筆錄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筆錄閱後受│「許玴嘉」署名1 枚│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 │詢問人欄 │、指印1枚 │ │└──┴────────┴─────┴─────────┴────────┘附表三┌──┬────────────────────────┐│編號│ 宣 告 刑 │├──┼────────────────────────┤│ 1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槍枝壹枝、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貳拾貳顆││ │,均沒收。 │├──┼────────────────────────┤│ 2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許玴嘉」署名、指印各貳拾參枚,││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