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堂宏
顏宏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堂宏、顏宏安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后述),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堂宏於102年前即向張○○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房屋(所有人為張○○之妻蔡素卿,下稱上開房屋),因張○○原有意收回上開房屋,遂自102年8月起即未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惟其後仍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方式由柯堂宏承租。柯堂宏於102年間因申請內政部營建署委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市府都發局)辦理住宅租金補貼,須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詎柯堂宏竟不聯絡張○○為之,卻與被告顏宏安(起訴書誤載為柯堂宏,業據檢察官更正在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未經張○○之同意,於10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偽刻「張○○」之印章後,再依照原租賃契約內容,由柯堂宏另行謄寫1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止,下稱A租賃契約),並接續在該契約書首頁「出租人」欄及末頁「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張○○」之簽名,再以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用以表示張○○以上開契約書之條件與柯堂宏成立租賃契約,復持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轉向市府都發局提出申請租屋補助,致生損害於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住宅租金補貼執行狀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柯堂宏、顏宏安(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柯堂宏所定租約期限僅至102年8月17日,伊沒有簽立A租賃契約,伊不知有A租賃契約及被告柯堂宏以A租賃契約向市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警卷第152-154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A租賃契約係被告柯堂宏委由被告顏宏安騰寫製作後,向市府都發局提出作為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用等情(警卷第142、146頁;偵卷第186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被告柯堂宏辯稱:伊從91年起就向證人張○○承租上開房屋,並設籍在該址,雙方原訂有書面租賃契約,期間1至2年不等,到102年,因租約快屆滿,且張○○比較忙,所以雙方沒有親自再簽訂書面租約,但伊有事先徵詢張○○同意要續約,張○○並授權伊製作書面新的租賃契約,且伊實際上一直居住在上址,至105年3月份才搬離,故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等語。被告顏宏安辯稱:伊係受被告柯堂宏委託向市府都發局辦理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事宜,被告柯堂宏向伊表示屋主有授權製作新的租約,故伊才據此製作A租賃契約,故伊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柯堂宏於102年前即向證人張○○承租上開房屋多年;又被告柯堂宏確有委託被告顏宏安向市府都發局申請辦理102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一事,被告顏宏安為此另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刻製「張○○」之印章後,另行謄寫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止之租賃契約(即A租賃契約),並在該契約書首頁「出租人」欄及末頁「立契約人(甲方)」欄簽署「張○○」之簽名,再蓋用「張○○」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後,連同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暨柯堂宏之母「柯陳水娥」、之子「柯耀嘉」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持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65頁),並有證明書、委託書、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柯陳水娥」、「柯耀嘉」身心障礙手冊、A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1、156-15
9、162、165-167頁);再被告柯堂宏於99年起至104年止,即以上開房屋承租人名義,向市府都發局申請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366900號函暨被告柯堂宏99年至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供稽核(院二卷第57-14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6-3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柯堂宏自91年間即已向證人張○○承租上開房屋,至今已10幾年,在102年8月17日前原本雙方一直有簽定書面租賃契約,但租約到期有時雙方會漏掉簽契約或因排不出時間簽約,雙方會在事後補簽契約,而雙方所簽契約,有時一年一約,也有二年一簽的,而被告柯堂宏一直承租上開房屋至105年3月間止,才搬離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36-37頁)。準此,被告柯堂宏於A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內(即102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止),仍持續承租上開房屋,被告柯堂宏與證人張○○之租賃關係仍持續存在乙節,即堪認定。從而,證人張○○於警詢中所稱:伊有打算將上開房屋收回自己住,所以租賃契約書只簽訂至102年8月17日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至於警詢時警方除詢問A租賃契約是否為張○○所簽立以外,並未詢問張○○有無授權予被告柯堂宏簽約乙情,業據證人張○○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164-166頁)。而A租賃契約簽立前,被告柯堂宏有無徵詢張○○是否要續約,但張○○因工作忙碌而回答稱「請裁(台語,隨便之意)」,而有放任或授權被告柯堂宏自行簽定新約之意,證人張○○於審理中表示業已忘記等語。從而,本院即難以證人張○○警詢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柯堂宏之認定。
(三)再者,由租賃條件觀之,本件事發前雙方所簽之99年8月10日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租金每月1萬元【包含管理費】)及100年6月15日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8月17日至102年8月16日,租金每月1萬元【包含管理費】),與A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及租金等條件完全相同乙情,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院二卷第57-149頁),故被告柯堂宏所稱:A租賃契約係依照原租約內容謄寫,並未擅改變更租約條件乙情,即屬可信。再參,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柯堂宏不能申報租金支出,導致張○○有租金收入必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張○○確因被告柯堂宏申請租金補貼而被稅務機關通知補稅等情,復據證人張○○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65-166頁),而被告柯堂宏係於99年起即已向市府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證人張○○最遲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柯堂宏有以上開房屋承租人名義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即可認定;從而證人張○○警詢所稱:伊並不知被告柯堂宏以A租賃契約向市府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乙事,顯與事實不符。準此,雙方既實際有租賃關係存在,而A租賃契約之內容復與雙方所約定之租賃條件相合,足證證人張○○確無任何合法利益遭受損害,故張○○於審理中證述:在本案中伊未受任何損害等語(院二卷第165頁背面),應屬可採。此外,證人張○○復於事後同意授權被告柯堂宏代簽A租賃契約(院二卷第166頁背面),準此,被告柯堂宏與張○○間之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且被告柯堂宏又未侵害證人張○○之合法利益,而A租賃契約又為張○○同意授權,堪認被告柯堂宏前揭辯詞信而有徵,並非虛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柯堂宏上開行為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此外,A租賃契約確係被告柯堂宏委託被告顏宏安所製作,並用以向市府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等情,業經被告柯堂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二卷第36-37頁),且被告柯堂宏自99年起即委託被告顏宏安向市府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租賃契約及證明文件均是被告柯堂宏提供予被告顏宏安,102年時,被告柯堂宏向被告顏宏安說因為房東很忙,所以授權伊以99年度之租賃契約版本照抄一份等情,業據被告柯堂宏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偵卷第190頁),並有99年8月10日所簽定租賃契約及被告柯堂宏於102年8月14日所寫委託書一份在卷可供憑參(偵卷第199頁;警卷第167頁)。堪信,被告顏宏安前揭所辯真實不虛,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顏宏安即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再參以被告柯堂宏之母「柯陳水娥」、子「柯耀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柯堂宏各項條件(包括其本人及直系親屬設籍於承租房屋、家庭總收入、家庭成員符合弱勢資格、申請人年齡等項),經審核符合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於99年起至104年間均向市府都發局領有住宅租金補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366900號函暨被告柯堂宏99年至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所附證明文件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資格審查表、核准文、核定名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供稽核(院二卷第57-149頁)。準此,被告柯堂宏確實符合上開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即可認定。由是足證,被告柯堂宏及被告顏宏安持經證人張○○授權之A租賃契約書向市府都發局申請租屋補助獲准,並無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租金補助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可言。
(五)承上,被告柯堂宏及被告顏宏安即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仍未能獲得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犯行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2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俱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口頭補充稱:被告2人復持A租賃契約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租屋補助詐領每月新台幣3600元,故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院二卷第35頁背面),難與前揭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未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