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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平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被 告 吳永裕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龔盈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868 號、第18647 號、第18353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永裕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健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鑫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鑫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卡(下稱銀聯卡)2 張,並

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某時,撥打陳健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健平聯繫提款事宜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2 張交付給陳健平,陳健平則於同日21時55分至同日22時1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2 張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9 萬6000元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給「鑫先生」。

㈡由「鑫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銀聯卡12張,並於104 年5 月26

日某時,撥打陳健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健平聯繫提款事宜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12張交付給陳健平,陳健平則於同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正言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銀聯卡4 張接續提領共19萬2000元之款項後,經警方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正言郵局當場查獲陳健平,並經陳健平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健平在警方陪同之下,再持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偽造之銀聯卡8 張提領共38萬4000元之款項後,交由警方查扣。

二、吳永裕與余子吉(未據起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鑫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鑫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銀聯卡14張,並於104 年5 月30日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永裕聯繫提款事宜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14張交付給吳永裕與余子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吳永裕與余子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則於同日15時34分至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接續提領共66萬6000元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給「鑫先生」。

三、吳永裕與「鑫先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鑫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銀聯卡8 張,並於104 年7 月23日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永裕聯繫提款事宜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8 張交付給吳永裕,吳永裕則於同日17時27分至同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之銀聯卡8 張接續提領共26萬5000元之款項後,經警方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當場查獲吳永裕,並經吳永裕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健平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永裕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5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健平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

訊據被告陳健平針對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9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陳健平銀聯卡餘額一覽表、104 年8 月14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銀聯卡影本1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36頁、偵五卷第4 至23頁反面、院二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陳健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健平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永裕部分(即事實欄二、三):

1.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吳永裕針對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四卷第

6 頁反面至9 頁、院二卷第149 頁),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四卷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3頁、第47至49頁、院二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吳永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永裕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30日與余子吉共同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提領共64萬6000元款項之事實(院二卷第49頁、第149 頁),惟針對同日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所提領之2 萬元部分,被告吳永裕則矢口否認與該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我不認識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所領的錢我不承認云云(院二卷第49頁)。經查:

⑴被告吳永裕明知「鑫先生」所交付之銀聯卡係屬偽造之卡片,

仍與余子吉共同於104 年5 月30日15時34分至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接續提領共64萬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院二卷第49至50頁),且有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暨所附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四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吳永裕於上開提領時間內,其中於104 年5 月30日15時41分該次提領(ATM 編號為01082 號)所持之偽造銀聯卡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乙情,亦有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暨所附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四卷第22頁),自堪認定。

⑵又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104 年5 月30日15

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編號為01081 號),持偽造之銀聯卡1 張(銀聯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萬元之事實,亦有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暨所附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四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可知該名成年男子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04 年5 月30日15時36

分許),係於被告吳永裕與余子吉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內(即

104 年5 月30日15時34分至同日15時52分許),且該名成年男子於104 年5 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銀聯卡提領2 萬元後,被告吳永裕於短短5 分鐘後之同日15時41分許,亦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持相同帳號之銀聯卡提領款項,雖該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吳永裕所提領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編號不同,惟渠等2 人提領款項之地點均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且係持相同帳號之銀聯卡於短短5 分鐘間先後提領款項,倘非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彼此間事先約定好由該名成年男子先持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提領2 萬元後,將該銀聯卡交付給被告吳永裕,再由被告吳永裕持該銀聯卡提領款項,豈有可能有如此巧合存在?足見針對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吳永裕、余子吉,以及該名成年男子確實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則被告吳永裕自應就該名成年男子所提領之2 萬元款項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吳永裕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永裕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健平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吳永裕所犯如事

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健平、吳永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健平與「鑫先生」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吳永裕、余子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鑫先生」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吳永裕與「鑫先生」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健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提領款項,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陳健平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被告陳健平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間,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永裕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提領款項,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吳永裕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被告吳永裕所為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犯行之間,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805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吳永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

10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永裕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永裕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並有一名剛滿2 歲之女須扶養,經濟壓力沈重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永裕所陳犯罪所得利益多寡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本案犯罪之特殊因素,況被告吳永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為上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且提領之金額高達93萬1000元,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健平、吳永裕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陳健平針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永裕針對上開犯罪事實大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並兼衡被告陳健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健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銀行貸款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69 頁);被告吳永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永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經營藥燉排骨之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尚有一名2 歲之女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69 頁)、犯罪所得之利益、所提領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健平、吳永裕所犯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陳健平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金融卡,此有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4至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健平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健平所有,且用以與

「鑫先生」聯繫提款事宜,業據被告陳健平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64 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健平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健平如事實欄一㈡

所提領之款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該提領帳戶之申設銀行所有之物,因該提領帳戶之申設銀行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6日19時15分許,在正言郵局為警

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之下持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偽造之銀聯卡8 張提領共38萬4000元之款項,並交由警方查扣乙情,業如前述,是此38萬4000元之款項,係被告陳健平為配合警方辦案,聽從警方指示乃提領出來,並非被告陳健平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吳永裕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金融卡,此有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4至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吳永裕所犯事實欄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鑫先生」所有,且用以與

「鑫先生」聯繫提款事宜,業據被告吳永裕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65 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永裕所犯事實欄二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永裕所有,且用以放

置其於事實欄三提領之款項所用,業據被告吳永裕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65 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吳永裕所犯事實欄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吳永裕如事實欄三所

提領之款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該提領帳戶之申設銀行所有之物,因該提領帳戶之申設銀行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健平、吳永裕經「鑫先生」之邀約,自

104 年5 月下旬起,以每次提款可收取500 元之代價,加入「鑫先生」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鑫先生」偽造銀聯卡,並將之交付給陳健平、吳永裕前往銀行,以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交付「鑫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健平、吳永裕除涉犯上開所述行使偽造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嫌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⑵被告陳健平於警詢中稱:「鑫老闆」叫我去領錢,說那是賭博

的錢等語(警一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稱:「鑫先生」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說是賭博的錢. . . (問:是否想過卡片裡面的錢,是被害人受詐騙而匯進去的?)我沒想過那麼多,因為「鑫老闆」就跟我說是賭博的錢,他說賭博的錢要收等語(偵二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否認詐欺取財等語(院二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其提領時即知悉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乙情(院二卷第166 頁正反面)。而被告吳永裕於警詢中稱:(問:你與前述金先生應徵時,對方有無告知你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他告知我是簽賭的款項等語(警四卷第7 頁);於偵查中稱:如果對方跟我說是詐騙所得我就不會去提領了,因為對方跟我說是簽睹的錢. . . (問:如果是賭博的錢,怎麼有金錢匯入的事?是否是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我都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欺取得的錢,我只知道是賭博的錢,我否認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等語(院二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其提領時即知悉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乙情(院二卷第167 頁)。惟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仍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依照公訴意旨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龔連榮之筆錄及匯款金流

圖、車手提領一覽表可知(院一卷第67至71頁),被害人龔連榮係於104 年5 月28日遭受詐騙,並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匯出,而車手係於104 年5 月28日及104 年5 月29日分數次提領款項。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6日19時15分許即遭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7 月23日始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不可能參與詐騙被害人龔連榮之犯行。另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吳永裕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4 年5 月30日、104 年7 月23日,而被害人龔連榮遭受詐騙後,車手係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5月29日提領被害人龔連榮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害人龔連榮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吳永裕本案遭起訴之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吳永裕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另公訴意旨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藝穎之筆錄及匯款金流圖

、車手提領一覽表可知(警六卷第1 至4 頁、第7 頁),被害人王藝穎係於104 年3 月20日遭受詐騙,而車手係於104 年3月20日及104 年5 月28日分數次提領款項。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健平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4 年5 月25日及10

4 年5 月26日,起訴被告吳永裕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

104 年5 月30日及104 年7 月23日,而被害人王藝穎遭受詐騙後,車手係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5 月28日提領款項,從而,被害人王藝穎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陳健平、吳永裕本案遭起訴之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健平、吳永裕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⑸此外,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陳健平、

吳永裕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詐欺集團究竟係於何時、向何被害人、以何種詐術、詐欺何物等情,均無法加以特定,自難以認定被告陳健平、吳永裕確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健平、吳永裕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5日所涉之犯行,除被告陳健平以2 張偽造之銀聯卡領取之9 萬6000元外,尚應包含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2時至同日22時

6 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偽造之銀聯卡3 張領取15萬2000元之犯行(起訴書就被告陳健平及該名成年男子於104 年5 月25日提領之銀聯卡張數及金額,記載「以2 張銀聯卡提領22萬4000元」係屬誤載);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6日所涉之犯行,除被告陳健平以4 張偽造之銀聯卡領取之19萬2000元外,尚應包含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4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偽造之銀聯卡14張領取69萬2000元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健平於同日19時15分許遭警方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之下,持偽造之銀聯卡8 張提領38萬4000元之犯行云云。

⑴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5 月25日22時至同日

22時6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3 張接續提領共15萬2000元,而該名成年男子所持之3 張銀聯卡,與被告陳健平於同日所持之2 張銀聯卡帳號均不相同;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5 月2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華郵政正言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接續提領共69萬2000元,而該名成年男子所持之14張銀聯卡,與被告陳健平於同日遭警方查扣之12張銀聯卡帳號均不相同等情,此有104 年8 月14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偵查報告、車手集團於10

4 年5 月26日使用複製大陸銀聯卡提領情形一覽表、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四卷第18至20頁、偵五卷第5頁),堪以認定。惟被告陳健平稱:我每提領1 張提款卡抽50

0 元. . . 我只知道「鑫老闆」1 個人而已,其他共有多少人我不清楚. . .104年5 月26日我從臺中市○○○道坐統聯客運南下至高雄市○○○○道下車,我一個人坐車南下,沒人同行,我是在中正一路旁攔計程車,再坐計程車前往正言郵局。(問:警方調閱你於104 年5 月26日在高雄市正言郵局ATM 提款明細清查,除查獲你時所查扣12張複製大陸銀聯卡之帳號外,另有14個大陸銀聯卡帳號,在當(26)日18時29分至48分期間,在該郵局機台編號41401J1 提款機提領出贓款共計69萬2000元,是由何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我不知道. . . 我承認我有於25日拿2 張銀聯卡去領9 萬6000元,有於26日以4 張銀聯卡領19萬2000元,其餘部分我沒有去領等語(警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44頁正反面、院二卷第149 頁)。可知於104 年5 月25日22時至同日22時6 分許,以及104 年5 月26日18時29分至同日18時48分許,雖有兩名成年男子分別在被告陳健平於104年5 月25日及104 年5 月26日提款之相同地點,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且提款時間亦與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5日及

104 年5 月26日提款之時間相近,惟此至多得以推論該兩名成年男子可能係受其他集團指示或係受「鑫先生」之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提款之事實,然仍無從遽認被告陳健平與該兩名成年男子就彼此間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況且,參諸該兩名成年男子所持之銀聯卡帳號與被告陳健平所持之銀聯卡帳號均不相同乙情,復佐以被告陳健平稱其僅認識「鑫先生」1 人,且僅受「鑫先生」之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提款,而每提領1 張銀聯卡即可獨得500 元之利益,不須分給他人等情觀之,均難認定被告陳健平與該兩名成年男子就彼此間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健平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另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6日19時15分許,在正言郵局為警

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之下持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偽造之銀聯卡8 張提領共38萬4000元之款項,並交由警方查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健平於104 年5 月26日所為之提領犯行,於遭警方查獲後即已停止其犯罪行為,而在警方陪同下所提領之38萬4000元款項,係被告陳健平為配合警方辦案,聽從警方指示乃提領出來,並非被告陳健平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不應將此部分加諸於被告陳健平身上,而使其承擔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健平所為事實欄一㈡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號│ │ │ │ ││ │ │ │ │ │├─┼────────────┼───┼───┼───────┤│1 │1000元鈔票 │ 張 │ 192 │ ││ │(共19萬2000元) │ │ │ │├─┼────────────┼───┼───┼───────┤│2 │銀聯卡(編號A189) │ 張 │ 1 │ │├─┼────────────┼───┼───┼───────┤│3 │銀聯卡(編號A198) │ 張 │ 1 │ │├─┼────────────┼───┼───┼───────┤│4 │銀聯卡(編號A197) │ 張 │ 1 │ │├─┼────────────┼───┼───┼───────┤│5 │銀聯卡(編號A190) │ 張 │ 1 │ │├─┼────────────┼───┼───┼───────┤│6 │銀聯卡(編號A205) │ 張 │ 1 │ │├─┼────────────┼───┼───┼───────┤│7 │銀聯卡(編號A206) │ 張 │ 1 │ │├─┼────────────┼───┼───┼───────┤│8 │銀聯卡(編號A229) │ 張 │ 1 │ │├─┼────────────┼───┼───┼───────┤│9 │銀聯卡(編號A213) │ 張 │ 1 │ │├─┼────────────┼───┼───┼───────┤│10│銀聯卡(編號A214) │ 張 │ 1 │ │├─┼────────────┼───┼───┼───────┤│11│銀聯卡(編號A221) │ 張 │ 1 │ │├─┼────────────┼───┼───┼───────┤│12│銀聯卡(編號A222) │ 張 │ 1 │ │├─┼────────────┼───┼───┼───────┤│13│銀聯卡(編號A230) │ 張 │ 1 │ │├─┼────────────┼───┼───┼───────┤│14│黑紅色手機(含SIM 卡1 張│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附表二:

┌─┬────────────┬───┬───┬───────┐│編│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號│ │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2 │銀聯卡00137 (B23359) │ 張 │ 1 │ │├─┼────────────┼───┼───┼───────┤│3 │銀聯卡01624 (B24359) │ 張 │ 1 │ │├─┼────────────┼───┼───┼───────┤│4 │銀聯卡00143 (B29359) │ 張 │ 1 │ │├─┼────────────┼───┼───┼───────┤│5 │銀聯卡00144 (B30359) │ 張 │ 1 │ │├─┼────────────┼───┼───┼───────┤│6 │銀聯卡00150(B36359) │ 張 │ 1 │ │├─┼────────────┼───┼───┼───────┤│7 │銀聯卡00155(B41359) │ 張 │ 1 │ │├─┼────────────┼───┼───┼───────┤│8 │銀聯卡00156(B42359) │ 張 │ 1 │ │├─┼────────────┼───┼───┼───────┤│9 │銀聯卡01594(B47359) │ 張 │ 1 │ │├─┼────────────┼───┼───┼───────┤│10│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11│1000元鈔票 │ 張 │ 265 │ ││ │(共26萬5000元) │ │ │ │├─┼────────────┼───┼───┼───────┤│12│黑框眼鏡 │ 只 │ 1 │ │├─┼────────────┼───┼───┼───────┤│13│黑色長夾 │ 只 │ 1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