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868 號、第18647 號、第18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新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豪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忠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忠哥」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忠哥」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側錄、盜錄之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之方式偽造金融卡(下稱銀聯卡)後,再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前往下列銀行,以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之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交付給「忠哥」等詐欺集團成員: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
3 日12時8 分至同日12時14分、同日13時4 分至同日13時8分、同日14時56分至同日15時3 分,在高市○鎮區○○○路○○○ 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以13張銀聯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元。㈡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以10張銀聯卡提領28萬元,遭警方在對面之五甲二路699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查獲,扣得現金28萬元、銀聯卡10張、手機、黑色手提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04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9 日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用偽造的卡片,是用真正的銀聯卡去提款. . . 對方跟我說提款之款項來源是賭債是簽賭的,且他拿真正的銀聯卡,所以當下沒有懷疑. . . 忠哥讓我拿卡片去領錢,再把錢交給他,我沒有騙別人的錢等語(院二卷第96頁、第12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6 月3 日12時8 分至同日12時14分、同日13時
4 分至同日13時8 分、同日14時56分至同日15時3 分,在位於高市○鎮區○○○路○○○ 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13張銀聯卡提領52萬元;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10張銀聯卡共提領28萬元,隨即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現金28萬元、銀聯卡10張、行動電話1 支、黑色手提袋1 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五卷第2 至3 頁、院二卷第126 至12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4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五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7頁、第30至34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曾將上開銀聯卡10張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
,該處理中心回覆略以:經以本中心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詳如附件。查上開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其中黃色編號C1至C10 (即上開扣案之銀聯卡10張)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皆有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50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4至65頁)。是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所持之10張銀聯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初步辨識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10張銀聯卡為偽造,而得以排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認定意見,自難以被告有於104 年7 月28日持該10張銀聯卡提領28萬元乙情,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雖有於104 年
6 月3 日持13張銀聯卡提領52萬元之事實,惟該13張銀聯卡並未扣案,尚難判定該13張銀聯卡之真偽,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該13張銀聯卡為偽造之確切證據,自難以被告有於104 年6 月3 日持該13張銀聯卡提領52萬元乙情,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㈢又針對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稱:忠哥沒有告訴我
那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云云(警五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忠哥跟我說款項來源是賭債是簽賭的. . . 我有想過自己可能是車手,但忠哥叫我不要想太多,這是賭博的錢云云(院二卷第96頁、院三卷第36頁),縱令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前後說法有所反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依公訴意旨所提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依照公訴意旨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龔o榮之筆錄及匯款金流圖、車手提領一覽表可知(院一卷第67至71頁),被害人龔o榮係於104 年5 月28日遭受詐騙,並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匯出,而車手係於104 年5 月28日及104 年5 月29日分數次提領款項。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4 年6 月3 日、104 年7 月28日,而被害人龔連榮遭受詐騙後,車手係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5 月29日提領被害人龔o榮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害人龔o榮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另公訴意旨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o穎之筆錄及匯款金流圖、車手提領一覽表可知(警六卷第1 至4 頁、第7 頁),被害人王o穎係於104 年3 月20日遭受詐騙,而車手係於104 年3 月20日及104 年5 月28日分數次提領款項。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4 年6 月3 日及104 年7 月28日,而被害人王o穎遭受詐騙後,車手係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5 月28日提領款項,從而,被害人王o穎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此外,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詐欺集團究竟係於何時、向何被害人、以何種詐術、詐欺何物等情,均無法加以特定,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8051號)與本案公訴意旨均相同,內容見上開公訴意旨。㈡惟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