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震宇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盧文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偽造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盧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印章、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震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廖麗芳之年籍資料。劉震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萌生詐取他人購屋價金之犯意,適其友人盧文嘉亦亟需金錢,其等即共謀由盧文嘉佯裝為屋主廖麗芳,以出售系爭房屋之方式詐取購屋者之價金,劉震宇並尋找名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假冒為「王國櫻」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劉震宇、盧文嘉、「小張」、「甲女」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由劉震宇向不知情之廖麗芳承租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劉震宇即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出售系爭房屋之訊息,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瀏覽者聯繫,劉震宇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予盧文嘉由其假冒廖麗芳接聽來電。於104 年6 月12日23時許,許閎廉在網路瀏覽上開售屋訊息,便撥打上開電話與盧文嘉聯繫,約定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看屋,劉震宇乃佯裝為屋主之配偶,帶同許閎廉及其配偶王舒容參觀系爭房屋。嗣許閎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撥打上開電話與盧文嘉相約於104 年6 月18日見面支付定金18萬元。劉震宇為使許閎廉相信盧文嘉確為屋主廖麗芳以利後續簽約詐取買賣價金,劉震宇乃於104 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廖麗芳」之印章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偽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套印廖麗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於對應之欄位,再將盧文嘉之照片套印於照片欄位,且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以此方式偽造「廖麗芳」之國民身分證1 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偽造內容為「廖麗芳收受18萬元定金」之定金收據1 紙,且於其上偽簽「廖麗芳」之簽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印製有「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小張」係在永慶不動產服務之合格地政士、姓名為「李文海」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麗芳、永慶不動產、「李文海」以及內政部對其執掌身分資料、地政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震宇另同時製作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劉震宇復將其持有、王國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女」,並告知「甲女」廖麗芳之年籍及身分資料,「甲女」則於104 年6 月18日14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佯以廖麗芳代理人王國櫻之名義,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由「甲女」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地籍謄本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偽簽「王國櫻」之簽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持之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予「甲女」,「甲女」並於領件簽章欄偽簽「王國櫻」之簽名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櫻、廖麗芳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甲女」再於104 年6 月18日22時30分前某時,將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交予劉震宇。

㈡、於104 年6 月18日時22時30分許,劉震宇攜帶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定金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與盧文嘉假冒為廖麗芳夫妻,至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下稱麥當勞)與許閎廉、王舒容見面,盧文嘉當場出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予許閎廉、王舒容觀看,供其等核對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許閎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文嘉確為屋主廖麗芳,而交付定金18萬元予盧文嘉,盧文嘉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定金收據予許閎廉,足生損害於廖麗芳與許閎廉。盧文嘉得款後與許閎廉約定於104 年6 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交付頭期款,盧文嘉則私下與劉震宇平分該18萬元。

㈢、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許,劉震宇、盧文嘉及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3 人至高雄市○○區○○街○○○ 號許閎廉住處(下稱許閎廉住處),由「小張」攜帶劉震宇前開製作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偽刻「廖麗芳」印章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予許閎廉觀看,盧文嘉則在買賣契約「立契約書賣主」欄、「賣主簽名」欄,偽簽「廖麗芳」署名共2 枚,並由「小張」持用上開偽刻之「廖麗芳」印章於買賣契約之騎縫處、賣主姓名欄、賣主簽名欄蓋上偽造之「廖麗芳」印文共20枚,以此方式偽造廖麗芳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一式二份,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一份交予許閎廉而行使,另ㄧ份則由「小張」持有,許閎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文嘉為屋主廖麗芳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而交付購屋頭期款182 萬元予盧文嘉,足生損害於廖麗芳、許閎廉,盧文嘉另向許閎廉收回先前交付之偽造「廖麗芳」名義之定金收據。劉震宇、盧文嘉、「小張」得款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劉震宇並分給盧文嘉20萬元,餘款16

2 萬元則由劉震宇取得。

二、嗣許閎廉上網瀏覽房屋訊息,發現其簽立買賣契約後,網路仍刊有系爭房屋出租之資訊,遂撥打網頁留存之聯絡電話詢問,由廖麗芳接聽表示系爭房屋並無出售,許閎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藉故以尚有餘款要付為由,相約劉震宇、盧文嘉於104 年7 月5 日在許閎廉住處見面,員警獲報到場逮捕劉震宇、盧文嘉,在劉震宇、盧文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許閎廉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員警另徵得盧文嘉同意,於104 年7 月6 日在盧文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閎廉、廖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震宇及其辯護人、被告盧文嘉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13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事實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盧文嘉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與告訴人許閎廉見面時,曾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許閎廉觀看之記載(即起訴書第2 頁8 行),業經公訴檢察官參酌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以及被告2 人於本院中供稱:在麥當勞時是出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給告訴人許閎廉看等語(本院卷四第137頁反面、第138 頁),暨告訴人許閎廉於警詢中證稱:在麥當勞時被告盧文嘉是出示身分證跟土地謄本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當庭更正被告盧文嘉在麥當勞出示之文件應為系爭房屋之謄本(本院卷四第119 頁反面),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閎廉收取系爭房屋之買賣定金18萬元、頭期款182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劉震宇於本院中辯稱:我朋友叫徐來春,徐來春說系爭房屋的屋主是廖麗芳,廖麗芳的先生江世文因積欠綽號「蔡董」之人債務急著賣屋,廖麗芳曾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後來廖麗芳改委託徐來春出售,徐來春問我有無意願接這件案子,接案前徐來春有給我看過廖麗芳簽立、她委託徐來春售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權狀、廖麗芳的身分證正本、江世文簽立的本票、借據,我確認沒問題才同意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由徐來春自行上網張貼售屋訊息,並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想看屋的人會打這支電話詢問;盧文嘉是我的朋友,因為我那陣子比較忙,所以我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盧文嘉,拜託她幫我接聽客戶電話;之後許閎廉來電約看屋,由我帶看,我當時向許閎廉表示我是屋主的先生,是因為徐來春說客戶如果聽到是仲介帶看會覺得要被抽佣就不想買;隔幾天許閎廉打電話跟盧文嘉出價680 萬元購買,約定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碰面,我跟盧文嘉假裝是屋主夫妻,並出示徐來春提供給我的廖麗芳身分證、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已簽名的定金收據給許閎廉看,許閎廉便交付18萬的定金給盧文嘉,離開麥當勞後我跟盧文嘉平分定金,因為這是徐來春該給我們的佣金;104 年6 月23日在許閎廉家簽立買賣契約,我跟盧文嘉以屋主夫妻身分到場,徐來春找了「李文海」地政士到場,「李文海」帶了廖麗芳身分證、印章、買賣契約到場,所有用印、簽名都是「李文海」處理,許閎廉交付的182 萬元,其中20萬我拿給盧文嘉當佣金,我自己再拿3 萬,剩餘的

159 萬都由「李文海」拿走。偵訊中我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有找徐來春出面說明,徐來春說廖麗芳夫妻確實委託他出售系爭房屋,所以徐來春簽了「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給我,證明徐來春有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屋,但後來徐來春死了,無法到庭作證。我確實是受徐來春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資料都是徐來春或別人交給我的,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1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第223 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第191 頁)。

㈡、被告盧文嘉於本院中辯稱:劉震宇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受託出售系爭房屋,請我幫忙接聽客戶來電,我有跟劉震宇確認有無與屋主簽立委託書、所有權狀是否清楚;我接受劉震宇的委託後,劉震宇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讓我接聽客戶來電,之後許閎廉夫妻來電約看屋,由劉震宇帶看;許閎廉夫妻看屋後有意購買,就約在麥當勞交付購屋定金,因徐來春表示屋主廖麗芳已事先告知許閎廉當日有事無法到場,屆時是廖麗芳的妹妹到場代收定金,所以在麥當勞時,我是以廖麗芳妹妹的身分收定金,至於廖麗芳的定金收據、廖麗芳身分證、不動產謄本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劉震宇帶的;之後在許閎廉家簽立買賣契約時,我也是以廖麗芳妹妹的身分在場,「李文海」說廖麗芳有事沒辦法來,但契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李文海」都帶來了,且買賣契約上面廖麗芳的簽名也都簽好了,當天我沒在契約上簽名。我沒有犯罪,我是受劉震宇委託接聽購屋者之來電,我確實以為廖麗芳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我沒有冒充為廖麗芳,我是自稱為廖麗芳的妹妹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5 頁、第139 頁)。

㈢、經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⒈ 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自白:104 年6 月中旬我在591 租屋網看到系爭房屋出租資訊,我便打給屋主廖麗芳約看屋,並問廖麗芳可否給我鑰匙讓我先搬東西進去,我付給廖麗芳1,00

0 元定金。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我跟盧文嘉說我要在591售屋網刊登出售系爭房屋之資訊來詐騙,要盧文嘉假裝為屋主廖麗芳,並要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盧文嘉,若有民眾看到售屋網之訊息來電詢問,盧文嘉要負責接聽電話,盧文嘉聽完後同意和我一起行騙;許閎廉從網路上看到售屋資訊就致電盧文嘉聯絡看屋,當天是由我帶許閎廉看屋,許閎廉看完後隔幾天打給盧文嘉表示願以680 萬元購買,並願給付定金18萬元,雙方約定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見面交付定金;我於104 年6 月17日,先偽刻廖麗芳的印章,並用彩色列表機和手提電腦偽造廖麗芳的身分證、定金收據、李文海地政士的名片,並製作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10

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時,我與盧文嘉假裝為廖麗芳夫妻,盧文嘉拿出我偽造的廖麗芳身分證,以及系爭房屋的謄本給許閎廉夫妻看,許閎廉因此交付18萬元定金給盧文嘉,盧文嘉則交付我偽造的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給許閎廉,詐得的18萬我和盧文嘉平分;之後雙方相約於106 年6 月23日在許閎廉家簽立買賣契約,我、盧文嘉、「小張」各自坐計程車至許閎廉家,我叫「小張」假冒為永慶不動產地政士來審查雙方文件,由盧文嘉與許閎廉簽立買賣契約,許閎廉原本要拿

182 萬的支票給盧文嘉支付頭期款,我們跟許閎廉表示沒有戶頭可以存支票,許閎廉就去中國信託領了182 萬元的現金給盧文嘉,許閎廉收受買賣契約、「李文海地政士」之名片,另交回之前收執的定金收據,我就跟盧文嘉、「小張」就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盧文嘉在左營附近下車,我分給盧文嘉20萬,剩下的162 歸我,「小張」沒有分錢,因為我跟他說等許閎廉夫妻辦理貸款成功我再給他佣金;我詐騙時偽造的文件及印章我都丟掉了,我騙到的錢其中160 萬拿去還給地下錢莊,剩餘的11萬元拿去玩電動玩具等語(警卷第3 頁、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4 頁反面、第5 頁)、於104 年7月6 日、104 年10月26日偵訊中自白:我給付租屋定金給屋主廖麗芳後,就去調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我跟盧文嘉說我要利用591 租屋網假裝要賣系爭房屋,我請盧文嘉冒充為屋主廖麗芳,並交給盧文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絡,許閎廉就打這支電話跟盧文嘉聯繫;104 年6月16日許閎廉看屋是我帶看,我表示我是廖麗芳的先生,許閎廉看完之後出價680 萬元要買,104 年6 月17日晚上我用彩色列表機跟手提電腦偽造廖麗芳的身分證、定金收據、李文海的名片,並製作買賣契約書;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與許閎廉夫妻見面,許閎廉交付定金18萬給盧文嘉,我跟盧文嘉私下平分;104 年6 月23日在許閎廉住處,我、盧文嘉、「小張」在場,我交待「小張」自稱是「李文海地政士」,但事實上並沒有「李文海」這個人,當天簽立買賣契約書交給許閎廉,並收回之前交給許閎廉的定金收據,許閎廉原本是要交付182 萬的支票,但後來許閎廉直接提領182 萬元的現金,收到錢後我跟盧文嘉、「小張」就坐計程車離開,盧文嘉在左營先下車,我給盧文嘉20萬,剩餘的162 萬我拿走,我因一時糊塗而詐騙等語(偵卷第14至第18頁,第33頁反面)。

⒉ 被告盧文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自白:劉震宇跟我提議可以做房屋買賣頭期款的詐騙,他要我偽裝成屋主,他會給我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事成之後給我20萬元的報酬。104 年6 月初劉震宇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佯裝為屋主廖麗芳,10

4 年6 月中旬有人來電詢問系爭房屋是否要出售,想要約10

4 年6 月16日上午看屋,我便聯繫劉震宇由他帶看屋,看完屋對方詢問售屋價格,我表示680 萬元,雙方同意價格後,我跟對方說要先付定金,就約定於104 年6 月18晚上在麥當勞見面,在麥當勞時我收受許閎廉交付之定金18萬並給他1張收據,該18萬元由我跟劉震宇平分;於104 年6 月23日在許閎廉家簽立買賣契約,「小張」也有到場,我與許閎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在賣主簽名欄上簽立廖麗芳的姓名,許閎廉就去銀行領了182 萬元給我,收到錢我就與劉震宇、「小張」坐計程車離開,劉震宇給我20萬元;之後許閎廉跟我聯絡,說他另外有150 萬的現金要付,可以降低貸款成數,所以我與劉震宇於104 年7 月5 日到許閎廉家,假借商談要貸款的事情,由劉震宇與許閎廉周旋看能否再拿到許閎廉的15

0 萬元,警察就到場將我與劉震宇逮捕;系爭房屋的土地謄本是劉震宇申請的,廖麗芳的身分證是劉震宇偽造的,我因本案總共騙得29萬元,其中10萬元由警察扣案還給被害人許閎廉,剩餘的19萬我拿去還卡債跟債務等語(警卷第7 至第10頁反面)、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10月26日偵訊中自白等語:劉震宇跟我提過可以用買賣房屋方式詐騙頭期款,並約定給我20萬元報酬,他要我假冒為屋主廖麗芳,許閎廉夫妻看完系爭房屋相約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給付定金,我收受許閎廉交付的定金18萬元,並交付廖麗芳名義的定金收據;104 年6 月23日我、劉震宇、「小張」去許閎廉家簽立買賣契約,「小張」是劉震宇找來的,我以廖麗芳名義在契約上簽名,「小張」持用廖麗芳的印章在契約上蓋印,許閎廉交付182 萬給我,詐得的182 萬劉震宇給我20萬元;

104 年7 月5 日在許閎廉家商談房屋貸款事宜警察就到場查獲,我承認我詐騙等語(偵卷第18至第20頁、第3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許閎廉之證述:

證人許閎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104 年6 月12日23時許,我在售屋網看到系爭房屋要出售的資訊,開價777 萬元,我就打網頁留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看屋,接電話是個女的,104 年6 月16日上午我去看屋,是劉震宇帶看,劉震宇表示系爭房屋是他跟他太太一起買的,我覺得房屋適合我,所以就約定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交付定金18萬元,在麥當勞時劉震宇、盧文嘉自稱為王先生跟王太太,他們有給我看土地登記謄本及屋主的身分證,當時身分證上的照片是盧文嘉的照片,照片有點模糊,身分證字號與土地登記謄本上的房屋所有權人相同;之後於104 年6 月23日在我家簽立買賣契約,簽約時盧文嘉表示她是屋主,劉震宇是她先生,另外還有帶一位自稱「李文海」的地政士到場,「李文海」有拿名片給我看,名片上的照片跟本人相符,相關文件都是「李文海」帶來的,買賣契約書中的廖麗芳印章都是「李文海」蓋印的,盧文嘉有偽簽廖麗芳的簽名,我支付182 萬元頭期款給對方,我原本是要用支票付款,但對方說要現金,我才去銀行領錢;我買了之後在591 租屋網看到系爭房屋出租的資訊,覺得很怪,就打租屋網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發現屋主跟我交付買賣價金的人不同,且屋主表示沒有要出售系爭房屋,我才知道被騙,我立刻去報警,也想要把劉震宇他們約出來,所以我打給盧文嘉說我這邊還有一些現金,貸款不用貸這麼多,盧文嘉才願意再來我家等語(警卷第12至第13頁、第14至第16頁,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

⒋ 證人即許閎廉之配偶王舒容之證述:

證人王舒容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我與我先生許閎廉從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屋要出售的資訊,許閎廉就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詢問,看屋的時是我與許閎廉一起去的,當日是劉震宇帶看屋,劉震宇自稱是屋主的配偶王先生,他說他們要去大陸工作,想便宜將系爭房屋出售,在麥當勞的時候盧文嘉自稱為王太太,表示她是屋主廖麗芳,盧文嘉有給我們看身分證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有點模糊,但是身分證字號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相同,所以我們才會給付定金18萬元,盧文嘉有給我們1 張收據,之後簽立買賣契約,定金收據就被拿回去了;買賣契約是在我家簽的,當時劉震宇、盧文嘉、以及自稱「李文海」的地政士都在場,劉震宇說代書他們找,代書費用他們支付,「李文海」有出示名片給我們看,買賣契約的印章都是「李文海」蓋的,契約上屋主廖麗芳的簽名是盧文嘉簽的;之後我跟我先生許閎廉發現被騙,很擔心劉震宇他們捲款潛逃,所以就以要支付更多現金為由把盧文嘉、劉震宇約到我家等語(警卷第25至第29頁,本院卷四第50頁至第60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芳之證述:

證人廖麗芳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104 年6 月中旬我有在591 租屋網張貼租屋訊息,劉震宇就跟我聯繫,他自稱是張先生,要承租系爭房屋,給我1,00

0 元定金,並拿走了鑰匙,之後劉震宇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將鑰匙歸還給我;我並沒有將我的身分證、房屋的土地登記謄本交予他人使用,許閎廉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我並沒有簽過,我也沒有委任他人替我申請系爭房屋的謄本;10

4 年6 月26日上午有位許先生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跟我購買系爭房屋並詢問狀況,當時我一頭霧水,因為我根本沒有要賣房子,我就問許先生是不是被騙了,後來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

176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⒍ 扣案偽造之永慶不動產特約「李文海」地政士名片(警卷第62頁):

告訴人許閎廉提出、自稱為「李文海」地政士之人交付之名片(警卷第62頁),其上記載(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號證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有無該姓名以及證號對應之地政士登錄紀錄,經內政部以106 年1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0449號函函覆略以:李文海並未向本部申請地政士證書,本部亦未核發(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證號地政士證書,惟查本部曾核發(79)台內地登字第000995號證書,其持有人姓名為「謝維昌」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足認扣案之「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係屬偽造。再者,「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查詢申登人資料為王國櫻(本院卷一第

137 頁),而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間涉嫌對案外人邱永發等人詐騙房屋買賣款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案件偵辦,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61 頁、1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中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盧文嘉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竟扣得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此有該案之警詢筆錄、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101 頁),足認被告2 人共同持有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供作本案犯罪申請、登載相關文件所使用,故「李文海」地政士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適為王國櫻,由此亦徵被告劉震宇自白其偽造「李文海」地政士名片,並找綽號「小張」之人自稱為「李文海」地政士,佯裝審核買賣契約等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許閎廉等語、被告盧文嘉於警詢自白:偽造的文件都是劉震宇拿來的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與事實相符。

⒎ 扣案偽造廖麗芳名義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警卷第52至第57頁):

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廖麗芳於該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原本(本院卷一第149 頁),連同扣案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警卷第52至第57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買賣契約上之「廖麗芳」印文與廖麗芳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印文是否相符,經該署鑑定後以106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0230號函文函覆:買賣契約書上「廖麗芳」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廖麗芳」之印文不相符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再本院審理中,當庭命被告盧文嘉書寫「廖麗芳」簽名10次,經本院以肉眼勘驗比對被告盧文嘉書寫之「廖麗芳」簽名以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賣主簽名欄」、「賣主簽名欄」其上「廖麗芳」之簽名,認二者書寫方式字體均為右上方斜向左下方,簽名字跡極為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盧文嘉當庭書寫之「廖麗芳」簽名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39 頁、第144 頁)。上情足證被告劉震宇前開自白:我有偽刻廖麗芳的印文,契約書上的印章就是我偽刻的印章等語、被告盧文嘉前述自白:我有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賣主簽名欄上簽立廖麗芳的姓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芳證稱:扣案這份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從來都沒有同意簽立這份契約,我也沒看過這份契約書等語,均與事實相符。

⒏ 又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出示予告訴人許閎廉

觀看之系爭房屋謄本種類,被告2 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僅自白:出示謄本給許閎廉觀看等語,而無詳細陳述謄本種類(警卷第4 頁、第9 頁),但依證人許閎廉於警詢中證稱:

在麥當勞時,劉震宇跟盧文嘉有出示土地登記謄本、廖麗芳的身分證給我看,土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與他們出示的身分證字號是相同的,所以我才相信對方是屋主而交付定金等語(警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向許閎廉出示之謄本種類,應為其上有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各類謄本之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4頁所附之資料),許閎廉才能用以核對是否與被告盧文嘉提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相符。再本件詐欺所需之文件均係被告劉震宇所偽造或申請,此據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9 頁),核與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則被告劉震宇於本案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中雖未詳述,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1 月13日間申請系爭房屋謄本之申請人紀錄,除廖麗芳本人於104 年6 月29日申請系爭房屋謄本外,僅104 年6 月18日有民眾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此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075200 號函文檢附之謄本申請紀錄、106 年

6 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647400 號函文檢附之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填寫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二第16頁、32頁),又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劉震宇於本案中能取得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係由被告劉震宇提供廖麗芳之年籍資料予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甲女),委由甲女冒名為王國櫻,於104 年6 月18日持用王國櫻之國民身分證,以廖麗芳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交予被告劉震宇,供被告劉震宇持以對告訴人許閎廉行使。

⒐ 另被告盧文嘉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收受告訴人許閎廉

交付之定金18萬元時,被告盧文嘉即交付定金收據1 紙予告訴人許閎廉,嗣告訴人許閎廉於104 年6 月23日與被告盧文嘉簽立買賣契約時,即歸還該定金收據予被告盧文嘉,致該定金收據未據扣案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許閎廉及其配偶即證人王舒容之證述相符,均如前述。訊據被告2 人該定金收據內容為何?其上是否有廖麗芳簽名,被告2 人於本院中答以:定金收據上記載的文字為「廖麗芳收受18萬元定金」,其上有廖麗芳的簽名,並不是當場簽的,定金收據帶到現場時就有廖麗芳的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138 頁),佐以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定金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而被告盧文嘉始終未曾供認有在定金收據上簽名之情,足認被告劉震宇偽造之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其內容應為「廖麗芳收受18萬元定金」,而其上廖麗芳之簽名應為被告劉震宇所偽造。

⒑ 綜上,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麗芳、許閎廉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

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18日在麥當勞向告訴人許閎廉收受定金時,除出示偽造之廖麗芳身分證外,另出示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供告訴人許閎廉核對謄本上之身分證字號是否與身分證相同乙節,業如前述,雖證人即許閎廉配偶王舒容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被告2 人有出示系爭房屋的彩色權狀、謄本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證稱被告2 人在麥當勞時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權狀。但查,被告

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日提示之不動產文件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警卷第4 頁,本院卷四第137頁反面、第13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閎廉於警詢中亦證稱:在麥當勞時我看到的土地謄本上面的身分證字號與廖麗芳的身分證字號相同等語(警卷第15頁),均如前述,且證人廖麗芳於本院中亦證稱:系爭房屋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75 頁),復經本院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紀錄,經該所函覆系爭房屋並無申請書狀補給之登記紀錄,此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647400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頁),系爭房屋之權狀既無遺失補發,且證人廖麗芳證稱未曾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2 人、告訴人許閎廉均稱當日在麥當勞看到之文件是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佐以證人王舒容於本院中另證稱:之前不清楚權狀與謄本之不同,是今日才知道何為權狀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應認證人王舒容於本院中證稱:在麥當勞時曾看過被告2 人出示系爭房屋權狀等語,為其記憶錯誤之詞,自不能以其單一證述,遽認被告2 人在麥當勞時,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許閎廉觀看之情,併予說明。

㈤、另被告劉震宇固曾於警詢中自白:104 年6 月17日在陽明汽車旅館使用彩色列表機跟手提電腦除偽造廖麗芳之身分證、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外,另偽造履約保證書等語(警卷第

4 頁),然該履約保證書並無扣案,復因證人即告訴人許閎廉於本院中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時還沒開立履約保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自不能以被告劉震宇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有偽造履約保證書之行為,應予指明。

㈥、又關於被告劉震宇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之地點,檢察官雖依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106 年6 月17日22時許我在陽明汽車旅館偽造廖麗芳的國民身分證等語(警卷第4 頁),而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劉震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見起訴書第2頁第2 行),然經本院函請陽明汽車旅館查明有無被告劉震宇當日之投宿紀錄,經陽明汽車旅館於106 年1 月25日函覆表示無被告劉震宇之投宿紀錄,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1頁),是被告劉震宇於警詢中自白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地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自不能以其單一自白,遽認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地點係在陽明汽車旅館,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㈦、被告劉震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辯稱:90年間我被收押,本案我在警局有跟警察表示是徐來春要我做的,但警察不相信我的辯解,說我不承認就等著被收押,所以我只能什麼都承認,在偵訊的時我也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但事實上我沒有詐欺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然質之被告劉震宇是否要爭執警詢、偵訊之任意性,是否聲請勘驗其警詢、偵訊之錄音,答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勘驗的實益,因為警察坳我的部分都沒有錄到音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劉震宇辯稱係擔憂遭羈押才亂認罪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況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閎廉、廖麗芳、證人王舒容之前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李文海」地政士名片、偽造之廖麗芳名義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證,甚至,於104 年6 月18日有民眾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而王國櫻之身分證竟為警於另案中在被告盧文嘉住處扣得,均如前述,由此均可證明被告劉震宇之自白核與證人證述及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其於本院中辯稱係恐遭羈押而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㈧、被告盧文嘉於本院中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辯稱:我不知道筆錄的內容是記載我詐騙房屋頭期款,我當時是說我有聽過劉震宇講過同業詐騙的事情,我以為檢察官是在問這個,所以我回答我有參與詐騙,而且當時警察跟我說劉震宇已經承認偽造犯行了,要我照著說,如果我不說就要收押我,警察說要承認才可以讓我跟小孩講電話,我很害怕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盧文嘉之警詢錄音光碟,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詢問口氣溫和良好,並無要求被告盧文嘉順應員警提問回答之情,反係員警詢問案件發生經過時,被告盧文嘉主動向員警供稱:「他(劉震宇)就是講說有一間房子可以做詐騙前面頭期款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且被告盧文嘉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尚有糾正員警打字錯誤情形(本院卷一第

171 頁反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

0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是被告盧文嘉辯稱係遭員警要求而順應員警提問,始坦認詐欺云云,顯不足採;另經本院勘驗被告盧文嘉於104 年7 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訊問態度溫和,且於訊問過程多次向被告盧文嘉確認有無對許閎廉夫妻詐騙,復於訊問結束前,再次與被告盧文嘉確認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筆錄有無不實之處需要更改,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則被告盧文嘉辯稱偵訊時誤解檢察官之提問,筆錄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㈨、被告盧文嘉於本院中復辯稱:我並沒有冒充廖麗芳,也沒向許閎廉表示我是廖麗芳,拿定金時徐來春跟我說廖麗芳已告知許閎廉不會到場,屆時是廖麗芳的妹妹到場,所以當日我是以廖麗芳的妹妹身分代收定金,簽約當天我也是以廖麗芳的妹妹身分到場云云,辯稱其並無冒充屋主廖麗芳(本院卷四第135 頁、第139 頁)。然查,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許閎廉在麥當勞見面收受定金,以及在告訴人許閎廉住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盧文嘉均自稱為屋主廖麗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閎廉、證人即許閎廉之配偶王舒容證述明確,均如前述,且核與被告劉震宇於警詢、偵訊自白,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交易時均向告訴人許閎廉表示其與盧文嘉為屋主夫妻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1頁、第21頁反面,卷二第191 頁,本院卷四第),況且,被告盧文嘉除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冒充為屋主廖麗芳外,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亦坦認其與劉震宇自稱為屋主夫妻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並沒有向許閎廉明確表示不是屋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其遲於本院

107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假冒廖麗芳,僅係自稱為廖麗芳的妹妹云云(本院卷四第135 頁),為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㈩、被告2 人於本院中復辯稱:當時是徐來春表示屋主廖麗芳的先生江世文因積欠「蔡董」債務急著賣房,廖麗芳乃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用以還債,我們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廖麗芳的身分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定金收據都是徐來春提供給我們的,簽約當日廖麗芳的印章是徐來春找的代書「小張」帶來的,許閎廉交付的買賣價金扣掉徐來春應給我們的佣金41萬,餘款都是由代書「小張」拿走;我們被告後,有找徐來春說清楚,徐來春就給我們廖麗芳簽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證明廖麗芳確實有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徐來春另親簽「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給我們,證明他確實有委託我們出售系爭房屋,我們自始並無詐騙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 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部分:

⑴ 徐來春業於104 年9 月11日因舌癌死亡,此有徐來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頁、第116 頁),而本案係於105 年12月9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 頁之收案戳章),致本院無法傳喚徐來春到庭作證,先予敘明。

⑵ 被告2 人辯稱廖麗芳配偶江世文因積欠「蔡董」債務而委託

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為證人廖麗芳、江世文所否認,證人廖麗芳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徐來春,也沒有委任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我在外沒有欠錢,我先生或我的家人也沒有財務問題,我不認識「蔡董」,也沒聽我先生提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廖麗芳配偶江世文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徐來春,我沒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也不認識「蔡董」,我從沒將我太太廖麗芳的身分證、權狀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被告2 人雖提出其等自稱係徐來春交付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欲證明廖麗芳有委託徐來春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然觀諸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固記載「受託人:博愛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奎仁(印章)、經紀人:黃奎仁」、「委託人:廖麗芳(簽名、蓋章)」、「委託銷售標的物: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415 建號(即系爭房屋)」、「委託代理人:徐來春(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證人廖麗芳觀看,請其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真正,證人廖麗芳答以:這不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委託這間不動產經紀公司幫我賣房等語(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廖麗芳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49 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之廖麗芳印文,與廖麗芳留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是否相同,經該局鑑定結果為二者印文並不相同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602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證人廖麗芳證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廖麗芳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⑶ 復經本院傳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之「受託人:黃

奎仁」到院說明並請其庭後查證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經證人黃奎仁到院證稱並庭後以書狀陳報:我是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的負責人,法院當庭提示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公司的制式合約,上面「受託人: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代表人:黃奎仁」的章是公司預先蓋好的,公司的業務員可直接向秘書登記領取;10

4 年3 月9 日徐來春曾委託我售屋,徐來春自稱是投資客,出售的標的是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不是系爭房屋,徐來春純粹是我的客戶,不是我的朋友,他委託我售屋幾個月後就聯絡不到人,徐來春沒有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屋,我也不認識廖麗芳、江世文;我於104 年3 月9 日受徐來春委託出售中山路70巷23弄6 號房屋,並與徐來春簽立編號為「E002004 」號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現況說明書第14點,當時因勾選有誤經塗改更正,故修改部分旁邊蓋有我的印章,我們公司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向大眾不動產經紀公司郵購購買的,每份契約編號都不同,不會重複;但是法院當庭提出、記載104 年6 月5 日簽立、內容為「委託代理人:徐來春」、「委託人:廖麗芳」、「受託人:博愛不動產經紀公司、代表人:黃奎仁」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為「E002004 」,竟然與我跟徐來春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相同,另外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現況說明書第14點既然沒有塗改過,但上面卻蓋有我的印章,這點很不合理;另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既然其上經紀人是我的名字,則契約相關內容應該是我填寫,但經我檢視,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都不是我的字跡,我認為法院這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以我與徐來春簽立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底本而竄改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證人黃奎仁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黃奎仁與徐來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博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空白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83至第100 頁)。證人黃奎仁證述被告2 人於本院中提出、內容為廖麗芳委託博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委託代理人為徐來春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偽造之文書,內容不實等語,信而有徵。

⑷ 況且,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載

之簽立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惟徐來春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6 月23日、104 年

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11日、104 年7 月17日至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9 日至104 年9 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徐來春於住院期間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舌癌等病症,下床活動需倚賴輔具或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多向醫師主訴身體疼痛,並接受癌症藥物治療等情,此有本院函調之徐來春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8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875號函文、107 年8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151號函文檢送之徐來春病歷、護理紀錄,以及本院查詢之徐來春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8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至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堪認徐來春於104 年6 月間患有舌癌,病痛纏身,難以行走,多次至醫院住院治療,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於104 年

6 月5 日受廖麗芳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衡情,廖麗芳何以要委託身體狀況不佳、病痛纏身、無法自行行走之徐來春替其銷售系爭房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徐來春於104 年6月19日在榮總「接受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病人簽名欄「徐來春」之簽名(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該字跡顯與被告

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徐來春」字跡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徐來春之簽名係屬偽造。

⑸ 綜上,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委

託人:廖麗芳」之簽名及印文非廖麗芳本人之簽名、印文,另「委託代理人:徐來春」之簽名,亦與同期間徐來春於病歷留存之簽名字跡不同,且證人黃奎仁更證稱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以其與徐來春於104 年3 月

9 日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底稿竄改而成等語,足認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當事人本人簽立,且內容為偽造,被告2 人以此辯稱廖麗芳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其等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⒉ 被告2 人提出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部分:

⑴ 該「不動產代銷委託書」內容固記載:「委託標的:高雄市

○○區○○街○○○ 號(即系爭房屋)、委託人:徐來春、受託人:劉震宇、備註:本人徐來春接受上述標的所有權人廖麗芳、江世文夫妻之委託,全權處理此標的買賣過戶一事;本人因事務繁忙無暇管理;故本人再委託劉震宇先生代為全權處理出售一事,本人與屋主協議本人徐來春之服務費為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轉做為劉震宇先生執行業務所得(賣方

4 %買方2 %)。廖麗芳提供文件如下所示:1.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章;2.標的物件鐵捲門遙控器及大門鎖拾;3.所有權人提供刊登591 售屋網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博愛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徐來春製」等語(本院卷一第

120 頁反面),內容意旨為徐來春自陳受廖麗芳夫妻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劉震宇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然質之被告劉震宇係何時與徐來春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被告劉震宇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答以:我同意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後隔幾天簽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許閎廉係於104 年6 月18日交付定金),嗣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再次與其確認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之時點為何,被告劉震宇則改稱:是我在地檢署交保(即104 年7 月6 日)之後,我跟徐來春約在榮總附近的飲料店簽的,當時盧文嘉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劉震宇關於其與徐來春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確實有與徐來春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乙情,已屬有疑。

⑵ 又被告2 人於本院中均稱係於104 年7 月間在榮總附近與徐

來春親自見面,收取徐來春交付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徐來春親簽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當時徐來春係1 人隻身前來云云(本院卷三第191 頁、本院卷四第126 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6 頁)。然經本院調閱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在榮總就醫之病歷,其中出院病摘記載徐來春於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11日住院,依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徐來春過去有CADS/P STENT病史,已行放射線治療,上次入院因施打過程中發燒故化療未完成,此次入院預行化療,於104 年7 月3 日進行化學治療,由左手周邊靜脈注射,於104 年7 月7 日身上插有鼻胃管,於104 年7 月8 日經醫師探視認徐來春可下床活動,必要時可使用助行器,但徐來春主訴疼痛,要求施打止痛針,於104 年7 月9 日腹瀉,主訴肚子餓,給予管灌,於104 年7 月10日主訴右腳沒力疼痛、下床需協助、軟弱無力,使用便盆椅,於104 年7 月11日出院(本院卷三第50頁、第64頁、第69至第71頁);徐來春復於104 年7 月17日至104 年7 月23日在榮總住院(本院卷三第78頁),依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徐來春因舌部惡性腫瘤行化學治療後回診,體溫38.1故入院,於104 年7 月17日主訴腳沒力,需依賴輪椅、助行器,於104 年7 月18日主訴腳很痛,無法下床,如廁使用尿壺,於104 年7 月19日主訴不會下床走路,腳無力,體力虛弱,於104 年7 月20日主訴腳移動時疼痛,灌食方式進食,104 年7 月21日下床需使用輪椅,由母親陪伴照顧(本院卷三第90頁、第94至第95頁反面)。依上開病歷所載,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因癌症住院,住院期間多主訴腳部疼痛,無法下床或需靠輔具行走,依徐來春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隻身1 人單獨前往飲料店與被告2人碰面?況經本院勘驗榮總病歷徐來春於104 年6 月19日在接受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中之簽名,與被告2 人提出、簽立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其上「徐來春」之簽名,2 者字跡顯然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由上情以觀,更顯被告2 人辯稱「不動產代銷委託書」係徐來春於104 年7 月間當面親簽並交付予其等云云,並不實在。

⑶ 況且,依被告劉震宇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中辯稱

:我與盧文嘉交保之後,跟徐來春約在榮總附近的飲料店見面,徐來春表示這一切都是誤會,他會出面解決,我跟徐來春說必須給我們證明,所以他除了給我「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外,另外簽給我「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他交給我的時間是104 年7 月間,另外他還持有廖麗芳配偶江世文簽立的本票、借據,徐來春說到時候他會來法院開庭作證云云(本院卷四第126 頁、126 頁反面),被告劉震宇與徐來春相約見面簽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之目的既係為證明其係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其並無詐欺犯意,則被告劉震宇於104 年7 月偵查中間取得上開書面資料後,自應於開庭時交予檢察官以證清白並說明原委,惟被告劉震宇於104 年7 月6 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偵卷第20頁),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8 月11日,3 度至地檢署應訊,被告劉震宇不僅未交付其自稱於104 年7 月間已取得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亦無向檢察官陳明係受徐來春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反係於105 年4月2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徐來春說有人欠「蔡董」錢,現在找不到人,叫我過去租系爭房屋,把屋主抓出來云云(偵卷第41頁)、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是徐來春叫我詐騙屋主的錢云云(偵卷第47頁)。被告劉震宇於偵查中遲不交出其自稱早已持有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用以說明係受徐來春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委,反而於偵查中多次指稱徐來春為共犯云云,嗣於本院審判中再翻異前詞,辯稱徐來春係受廖麗芳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其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云云,並遲於本院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才提出自稱於10

4 年7 月間已取得、與徐來春簽立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等文書,而上開文書徐來春之簽名字跡,又與徐來春於榮總病歷留存之簽名字跡不同,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於本院中提出之「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應係臨訟所偽造,內容不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⑷ 被告劉震宇雖於本院中辯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確實都是徐來春於10

4 年7 月間交給我的,徐來春死後,徐來春的弟弟徐寅勝也拿給我「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另多給我

1 份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及廖麗芳之身分證影本,徐寅勝可以證明上開文書簽名均係徐來春的字跡云云(本院卷四第49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權狀影本、廖麗芳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96 頁)。然查,證人徐寅勝於本院中固證稱:徐來春是我哥,我們家3 兄弟平常都分開住,彼此的生活難以接觸,我與劉震宇從小在眷村認識,徐來春因癌症在榮總住院,住院期間都是我與我媽照顧徐來春,徐來春住院期間帶了些資料,就是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徐來春生前叫我把這3 份文件交給劉震宇,但我不知道如何跟劉震宇聯繫,因為徐來春不喜歡我跟劉震宇聯繫,徐來春不給我劉震宇的電話,徐來春死後劉震宇在網路上看到我的臉書才跟我聯絡上,有一晚我匆忙將上開文件拿給劉震宇,這些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徐來春的簽名,「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其上徐來春簽名雖與徐來春住院時在病歷上的簽名不像,但這是因為徐來春簽名的字跡有非常多種云云(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但依證人徐寅勝所述,上開文件既係徐來春於病重住院時特意囑咐徐寅勝替其交予被告劉震宇,何以徐來春卻又故意不告知徐寅勝被告劉震宇之聯絡方式?其證述內容顯然悖於常情。況且,證人徐寅勝自承徐來春住院前,未與徐來春同住,生活少有接觸,則徐寅勝又如何得知徐來春簽名字跡甚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諾證明書」其上之字跡均為徐來春之字跡?佐以證人徐寅勝與被告劉震宇自幼認識,有相當交情,當有迴護被告劉震宇之動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證人徐寅勝證稱徐來春生前囑咐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交予被告劉震宇,這些文件上面的字跡均係徐來春字跡云云,為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 被告2 人提出之「承諾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 頁)部分:

該「承諾證明書」內容固記載:「承諾人:徐來春。本人徐來春受江世文廖麗芳夫妻,出○○○區○○街○○○ 號房屋,因廖麗芳告知其往返北高兩地處理杏恩公司業務繁忙不克前來簽約收訂,故交代本人委託盧文嘉小姐代為出面。訂金收據及買賣契約書與履約保證書簽章皆由廖麗芳本人親簽,並轉交江世文與本人共識之友人李文海地政士辦理,過戶所需文件皆為廖麗芳提供正本,買方所付簽約金已交付江世文廖麗芳夫妻並簽收。現因廖麗芳夫妻反悔違約,因而衍生買賣糾紛,致使劉震宇、盧文嘉被買方誤認詐欺,本人徐來春承諾會同江世文、廖麗芳夫妻於今104 年底前,出面證明此買賣為真,並會清楚交代事情經過。本人將可提供證據證人如下:1.廖麗芳、江世文夫妻與本人所簽(博愛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證本)2.廖麗芳、江世文夫妻收取售屋頭款159 萬簽章收據3.鳳山市○○街○○○ 號所有權狀影印本;江世文夫妻身分證影印本4.江世文所簽立三百萬本票借據、欠款合約、萬海海運公司名片、杏恩醫療器材名片5.證人:本人徐來春與江世文共同之友人李文海地政士6.證人:博愛不動產負責人黃奎仁地政士。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徐來春製」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內容意旨為徐來春自陳受廖麗芳夫妻委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再受徐來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本案係因廖麗芳夫妻違約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而衍生之紛爭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承諾證明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4 年7 月16日,斯時徐來春已因舌癌病重住院,主訴腳痛無法下床行走,徐來春如何獨自與被告2 人見面並簽立「承諾證明書」?且該「承諾證明書」其上徐來春簽名之字跡,亦與徐來春於榮總住院時在病歷上留存之字跡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7 頁反面),況且,「承諾證明書」所載徐來春可提供到庭作證之證人李文海地政士、證人黃奎仁,經本院查詢並無李文海登記為地政士之資料,而證人黃奎仁於本院中則證稱未曾受託出售系爭房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提出之「承諾證明書」並非徐來春所簽立,且內容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若廖麗芳未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何以徐來春竟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廖麗芳身分證影本,並交代徐寅勝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劉震宇?然查,證人徐寅勝證稱徐來春生前交代其將系爭房屋權狀影本等文件交予被告劉震宇云云,並不實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廖麗芳身分證影本是否確為徐來春所持有,而由被告劉震宇輾轉取得,本屬有疑。再者,依證人黃奎仁於本院中證稱:我本身有地政士執照,客戶委託我出售房屋時,我會要求客戶提供不動產權狀影本給我(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35頁)、證人廖麗芳於本院中證稱:多年前我曾委託永慶房屋幫我出售房屋,但沒有售出等語(本院卷三第172 頁反面),亦不能排除廖麗芳前因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外流之可能,況且,證人廖麗芳並無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而被告2 人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承諾證明書」均屬偽造,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自無法以被告劉震宇臨訟突然提出系爭房屋之權狀影本、廖麗芳國民身分證影本,遽認被告劉震宇辯稱:廖麗芳確實有委託徐來春出售系爭房屋,徐來春再委託劉震宇出售系爭房屋云云屬實。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至於起訴書雖認本案共犯除假冒「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外,徐來春亦為本案共犯(本院卷一第1 頁,起訴書第1行)。然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04 年6 月間,斯時徐來春已因舌癌、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多次至榮總醫院住院,下床活動需倚賴輔具或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多向醫師主訴身體疼痛,業如前述,以徐來春上開身體狀況,難認其當時能與被告2 人共犯本案之罪;再公訴意旨認徐來春為本案共犯之一,無非係以被告劉震宇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依據(偵卷第41頁、第47頁反面),然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否認徐來春為共犯,辯稱徐來春係受廖麗芳委託而出售系爭房屋,本案係因廖麗芳違約不售屋而生之糾紛云云,是被告劉震宇關於徐來春是否為共犯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徐來春為本案共犯,自不能以被告劉震宇於偵訊中之單一供述,遽認本案共犯尚有徐來春,應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本案法律適用前提之說明:⒈ 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雖亦屬特種文書,然依上開說明,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論處。

⒉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但該偽造之身分證既可以使告訴人許閎廉及其配偶王舒容誤信為真正,應認其上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始可取信於告訴人許閎廉,又該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⒊ 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震宇偽造之「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可言。

⒋ 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罪所稱之私文書,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

身分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此所謂文書,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包括之;即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即準文書)。被告劉震宇印製有「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已足以表彰相片「小張」之人,係在永慶不動產服務之「李文海」地政士,與單純僅印有姓名、聯絡方式,而不具任何意思表示之名片意義不同,該紙名片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是被告劉震宇印製上開內容之名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⒌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地籍謄本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2頁)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廖麗芳」、代理人姓名欄係載「王國櫻」、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甲女」於簽章欄處簽立「王國櫻」姓名,且地籍謄本申請書亦載明:「1.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2.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則自地籍謄本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假冒為「王國櫻」之「甲女」係以受廖麗芳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廖麗芳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偽造內容為廖麗芳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廖麗芳有委任王國櫻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廖麗芳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且被偽冒之王國櫻則為該私文書之虛偽代理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廖麗芳本人及王國櫻之權益已造成危害,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論罪:⒈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 被告劉震宇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名義之

定金收據上偽簽「廖麗芳」署名之行為、「甲女」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籍謄本申請書上以代理人身分偽簽「王國櫻」署名之行為、被告盧文嘉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廖麗芳」簽名之行為、「小張」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買賣契約上蓋用偽刻之「廖麗芳」之印文之行為,各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彼等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以及彼等偽造有「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⒊ 被告2 人雖2 次向告訴人許閎廉施以詐術,先於104 年6 月

18日在麥當勞詐取告訴人許閎廉交付之購屋定金18萬元,嗣於104 年6 月23日在告訴人許閎廉住處詐取購屋頭期款182萬元,但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同一假冒為屋主廖麗芳用以詐取告訴人許閎廉購屋價金之詐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實施之時間僅間隔數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不法內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詐欺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與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甲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盧文嘉冒充為屋主廖麗芳之身分,並取得買賣房屋交易所需之資料,使告訴人許閎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盧文嘉為系爭房屋之屋主廖麗芳,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許閎廉交付之購屋價金,是其等上開各行為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 人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陳明。又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2 人與「小張」、「甲女」等人共同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偽造「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偽造「永慶不動產」商標圖案、「小張」照片、內容為「永慶特約,李文海地政士(085 )台內地登字第00995 號」之屬私文書性質之名片、偽造地籍謄本申請書之犯行,然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小張」、「甲女」均係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許閎廉購屋價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震宇偽造所需之文件,「甲女」則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冒名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盧文嘉、「小張」則分別依被告劉震宇指示冒充為屋主廖麗芳、「李文海」地政士,並持用被告劉震宇交付之偽造文件,顯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徐來春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徐來春與被告2 人及共犯「小張」、「甲女」等人間有相關謀議,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誤會。

㈢、累犯:被告劉震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58 至第161 頁反面),被告劉震宇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竟與「小張」、「甲女」共同以前述行使其等偽造之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等手段,由被告2 人佯裝為屋主廖麗芳夫妻、「小張」佯裝為「李文海」地政士,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許閎廉,使告訴人許閎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盧文嘉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因而交付購屋款項共計200 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得款除用以清償債務外,被告劉震宇另用以打玩電動玩具供己享樂(警卷第5 頁反面),告訴人許閎廉畢生努力賺取之積蓄因而化為烏有,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家人亦為此罹患憂鬱症,此據告訴人許閎廉於本院中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2 頁),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詐取勤勉百姓之購屋款項供己享樂、清償債務,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廖麗芳、許閎廉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另使告訴人許閎廉畢生之購屋夢想破滅,其家人亦同受其害,深感憂傷,被告2 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2 人犯後全然不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數紙偽造之書面證據用以逃避刑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自本院於105 年12月9 日收案迄至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長達2 年,被告2 人對告訴人許閎廉所受之損害200萬元,除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返還10萬元外,其等僅於本院

107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各賠償2,000 元,告訴人許閎廉其餘受損金額被告2 人則均以生活有困難無法給付云云,分文未還,然經本院查詢被告劉震宇之出入境紀錄,其於10

7 年11月間尚有出國紀錄,質之何以有錢出國,被告劉震宇答以:我女友帶我出國去馬爾地夫玩等語,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能力與女友出國玩樂,然對告訴人許閎廉所受之損害,卻以生活經濟狀況困頓為由表示無法賠償,顯見被告劉震宇對其犯罪所生損害、對告訴人許閎廉因其詐欺犯行所受之痛苦,毫無賠償、悔過之意,另考量本件犯罪被告劉震宇為主導策劃者,被告盧文嘉則依被告劉震宇指示行事,又扣除被告2 人犯後歸還之上開金額,被告劉震宇保有犯罪所得為170 萬8,000 元、被告盧文嘉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8萬8,000 元,另考量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劉震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劉震宇自稱工專畢業、現有未婚妻、無業,被告盧文嘉自稱高職畢業、離婚、有1 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扣案物部分: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震宇雖供稱均為其所有(本院卷四第121 頁),但查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⒉ 如附表三號2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被告2 人雖於本院中供稱係徐來春提供予其等作為聯繫系爭房屋買賣所用之物云云(本院卷四第121 頁),然經本院調查,認徐來春並非本案共犯,又被告2 人於警詢中均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震宇交予被告盧文嘉使用,作為與告訴人許閎廉聯繫見面詐取買賣價金所使用之工具,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劉震宇所有,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徵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震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認尚無一併在被告盧文嘉罪刑項下沒收之必要。

⒊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雖為被告

盧文嘉所有(本院卷四第121 頁),但查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⒋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盧文嘉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業由告訴人許閎廉領回,此據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並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許閎廉,自不宣告沒收。

⒌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

後進而持以向告訴人許閎廉行使,供作詐騙告訴人許閎廉系爭房屋買賣房屋價金所用之物,然該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既已提交予告訴人許閎廉,即非被告2 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廖麗芳」簽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均屬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⒍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永慶不動產名片,係被告2 人共同偽

造後,交由「小張」持以向告訴人許閎廉行使,用以取信告訴人許閎廉「小張」確為「李文海」地政士,雖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名片業由「小張」交予告訴人許閎廉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物部分: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國民身分證1 張,係

被告2 人共同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附麗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廖麗芳」印章1 枚,雖未據扣

案,然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廖麗芳」名義定金收據,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告訴人許閎廉交還被告2 人,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定金收據上偽造之「廖麗芳」簽名,已附麗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地籍謄本申請書,其上偽造之「

王國櫻」簽名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地籍謄本申請書,業經行使而提交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雖未扣案,但依被告

盧文嘉於本院中供稱:扣案的買賣契約書是一式二份,在許閎廉家簽的,1 份交給許閎廉,1 份由「李文海」帶走等語(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足認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契約,仍由假冒「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所持有。又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並在告訴人許閎廉家中將此份買賣契約書交予假冒為「李文海」地政士之「小張」,使告訴人許閎廉誤信買賣交易為真正,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 人、「小張」共同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偽造「廖麗芳」簽名及印文均已附麗於契約書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⒍ 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 本件告訴人許閎廉因受詐欺而交付現金之金額共計200 萬元

(即定金18萬+182 萬=200 萬元),被告盧文嘉分得29萬,餘款171 萬由被告劉震宇取得,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警卷第5 頁、第9 頁)。又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已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許閎廉,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返還2,000 元予告訴人許閎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20 頁),是被告盧文嘉仍保有不法所得18萬8,000 元(計算式:29萬元-10萬元-2,000 元=18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震宇因本次犯罪詐得171 萬元,其於本院審理中返還2,000 元予告訴人許閎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20 頁),是被告劉震宇仍保有不法所得170 萬8,000 元(計算式:

171 萬元-2,000 元=170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采葳【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編號│名 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1 │偽造之「廖麗芳」│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未扣案 ││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2 │偽造之「廖麗芳」│ │未扣案 ││ │印章壹顆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名 稱│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1 │廖麗芳名義│「廖麗芳」簽名1枚 │未扣案,由被告││ │之定金收據│ │2人持有 ││ │ │ │ │├──┼─────┼──────────────────┼───────┤│ 2 │李文海地政│ │即扣案如附表五││ │士名片 │ │編號2 所示,為││ │ │ │告訴人許閎廉所││ │ │ │有之物 │├──┼─────┼──────────────────┼───────┤│ 3 │地籍謄本及│①委任關係欄「王國櫻」簽名1枚 │留存於高雄市三││ │相關資料申│②領件簽章欄「王國櫻」簽名1枚 │民區地政事務所││ │請書 │ │,未扣案(影本││ │ │ │見本院卷二第32││ │ │ │頁) ││ │ │ │ │├──┼─────┼──────────────────┼───────┤│ 4 │買賣契約書│①契約書第2 頁立買賣契約人賣主廖麗芳│即扣案如附表五││ │ │ 欄偽造「廖麗芳」印文1 枚 │編號1 所示,為││ │ │②契約書第5 頁立契約書賣主(乙方)欄│告訴人許閎廉所││ │ │ 偽造「廖麗芳」簽名1 枚、偽造「廖麗│有之物。 ││ │ │ 芳」印文1 枚 │ ││ │ │③契約書第5 頁賣主簽名欄「廖麗芳」簽│ ││ │ │ 名1 枚 │ ││ │ │④契約書第2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芳」│ ││ │ │ 印文3 枚、第3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 ││ │ │ 芳」印文5 枚、第4 頁騎縫處偽造之「│ ││ │ │ 廖麗芳」印文5 枚、第5 頁騎縫處偽造│ ││ │ │ 之「廖麗芳」印文5枚 │ │├──┼─────┼──────────────────┼───────┤│ 5 │買賣契約書│①契約書第2 頁立買賣契約人賣主廖麗芳│未扣案,內容與││ │ │ 欄偽造「廖麗芳」印文1 枚 │附表二編號4 所││ │ │②契約書第5 頁立契約書賣主(乙方)欄│示之買賣契約書││ │ │ 偽造「廖麗芳」簽名1 枚、偽造「廖麗│相同(因一式二││ │ │ 芳」印文1 枚 │份),由共犯「││ │ │③契約書第5 頁賣主簽名欄「廖麗芳」簽│小張」所持有 ││ │ │ 名1 枚 │ ││ │ │④契約書第2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芳」│ ││ │ │ 印文3 枚、第3 頁騎縫處偽造之「廖麗│ ││ │ │ 芳」印文5 枚、第4 頁騎縫處偽造之「│ ││ │ │ 廖麗芳」印文5 枚、第5 頁騎縫處偽造│ ││ │ │ 之「廖麗芳」印文5枚 │ │└──┴─────┴──────────────────┴───────┘附表三:

員警於104 年7 月5 日22時40分許,在告訴人許閎廉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在被告2 人身上扣得之物(警卷第31至第36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LG牌雙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2 │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 │862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3 │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 │917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4 │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 │1份 │└──┴─────────────────┴──────┘附表四:

員警徵得被告盧文嘉同意,於104 年7 月6 日11時許,在被告盧文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住處扣得之物(警卷第38至第41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現金新台幣10萬元 │千元鈔100張 │└──┴─────────────────┴──────┘附表五:

員警於104 年7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由告訴人許閎廉提交而扣案之物(警卷第42至44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買賣契約書 │1本 │├──┼─────────────────┼──────┤│ 2 │永慶不動產名片 │1張 │└──┴─────────────────┴──────┘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