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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有仁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有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有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有仁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旁人行道,見謝榮村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啟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

二、柯有仁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停放後,前往曾租屋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 ○○ 號附近,見欲返回住所之王千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強取王千文所持手提包,因王千文抵抗而相互拉扯之際,復取出藏放於其所著黑色外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麵包刀1 支,以向王千文恫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並持麵包刀朝王千文雙手手背、手腕揮砍之方式,致王千文受有雙手腕背側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手3 條、左手7 條,共10條)、右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右眼皮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王千文不能抗拒而取得該手提包(內有長夾1 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5元、香水1 瓶、相機1 臺、行動電源含充電線

1 個),旋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柯有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柯有仁就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謝榮村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30、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嫌疑人逃逸路線地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王千文105 年3 月7 日偵訊時傷勢外觀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4 月6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32909號函所附王千文病歷影本、王千文105 年1 月22日案發當日傷勢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5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8931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4、第57至81、87、88頁;他卷第13頁;偵卷第22、33、43至56、57至59、64至7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 元,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58、60頁),被告於強取王千文之包包後,確有留下部分物品由王千文拾回,又員警於105 年

1 月29日警詢筆錄中詢問王千文:被告已將強盜所得財物55元花用殆盡是否清楚?證人王千文僅回答清楚,亦未針對強盜所得金額表達爭執,是被告前述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究為2,000 元或55元一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仍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強盜所得現金為55元。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犯前述強盜犯行之麵包刀,造成告訴人王千文前述傷勢一情,有前述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佐,足認該麵包刀刀鋒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前述「兇器」。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王千文恫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並持麵包刀朝王千文雙手手背、手腕及臉部等處攻擊部分,應另論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千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一直砍我的手,臉應該是不小心劃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傷勢外觀照片所示(偵卷第22頁),王千文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手背及前臂外側,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所欲攻擊之部位應非致命之臉部或重要血管位於較表層位置之前臂內側,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9頁),被告於取得財物後,即行逃逸而無繼續攻擊王千文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應認屬犯前述加重強盜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而非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惟被告此部分客觀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僅於不擴張及減縮起訴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動應適用之法律,僅須於理由內敘明,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盜犯行係利用他人未取下鑰匙之機會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係於深夜在被害人住宅附近,手持銳利之麵包刀朝被害人手部攻擊之方式,強行盜取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手部受有前述傷勢,對被害人而言,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對其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均有嚴重損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非全然無悔悟之意,且竊盜、加重強盜所得之前述財物多數均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為憑(警卷第33、34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用以犯本案之麵包刀1 把,被告已因遺失而喪失所有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而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屬於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黑色長夾1 只,為被告犯前述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現金55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係屬金錢,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未扣案發還之告訴人王千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屬價值低微之物,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