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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全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麒全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麒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復進簧桿,但仍可擊發)、彈匣1 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其中47顆為非制式子彈,5 顆為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其中3 顆業經陳麒全於雲林縣麥寮鄉某甘蔗園內自行試射完畢,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加以持有。嗣陳麒全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9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方攔查。警員於陳麒全下車之際,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放有彈匣1 個,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陳麒全,復由陳麒全自行取出藏放車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彈殼3 顆,供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爭執本案查獲員警有違法搜索及不正取供之情形,惟經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案查獲員警並無被告所指違法搜索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本案扣案槍彈及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後述)。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及上開具傷殺力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構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並辯稱:上開改造手槍遭查獲時,只是分開的零件,是警員要我把它組裝起來,我並不知道該槍有殺傷力。又扣案槍枝零件及子彈是張一富交給我暫時保管,並不是我向「阿明」購買。我警詢中之自白是照員警的要求所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且案發當天,我將車停在地檢署對面,下車準備要到對面幫朋友交保,結果就有警車經過停在我們旁邊,有個警員先過來問我過來這裡做什麼,另一名警員張志聖即開始搜車,搜到副駕駛座後,就突然過來壓制我,並上手銬。警員實有非法搜索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張志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小隊長曾耀伸、警員許力中一同執行平時的巡邏勤務,內容主要是犯罪偵防,另外也會處理交通違規。我們當時駕車經過地檢署對面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所以就下車對他們攔查。小隊長先請被告熄火,然後請車上乘客下車並出示身分證件。小隊長在車門打開時,目視到副駕駛座下方有一個彈匣,我們就立刻逮捕被告,再由被告主動從車內取出扣案之槍、彈。我們是當下在線上查獲本案,並非基於任何線報或情資。扣案改造手槍於查獲時是處於拆散的狀態,是事後再請被告自行組裝完成。筆錄部分是被告自己要求於夜間進行,且我們並無誘導被告如何陳述,也沒有跟被告說趕快認一認就能交保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暨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105 年8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警鑑槍字第157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槍枝照片10張、查扣槍彈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度槍保字第1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度彈保字第19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後,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52顆(其中47顆為非制式子彈,5 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5 顆子彈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4285號鑑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18張、同局

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5117號函可按。又被告除坦承本案扣案物均為其所持有之物,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以3 萬元向「阿明」購買本案槍彈。我買來後有到麥寮的甘蔗園試射3 發。案發當天,我因為開車未繫安全帶,被警員攔查。因為我開門下車時被警員看到副駕駛座有1 個彈匣,我知道無法閃避,就自己取出扣案物品等語,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張志聖之證述、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駕車未繫用安全帶,而由正在執行包含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巡邏勤務之證人張志聖等人攔停及查驗身分,並經警員在車外透過開啟之車門,目視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彈匣1 個,而為警依上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後,主動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扣案槍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把排檔桿基座飾板打開,將所有的槍枝零件及子彈都放在裡面。後來我下車準備要到對面幫朋友交保,結果1 名警員就過來問我來這裡做什麼,而張志聖即開始搜車,我有注意到他在搜駕駛座和椅子底下。搜到副駕駛座後,就突然過來壓制我,並上手銬等語,惟證人張志聖與其他警員於案發當日係執行平日之巡邏勤務,因臨時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形而予以攔查,並非因線報或情資而鎖定被告為犯罪偵查對象,而為計劃性之攔查,是被告辯稱警員在尚未發覺其有犯罪嫌疑時,即於向其查詢身分之同時,一併就上開車輛展開搜索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既將本案扣案槍彈均藏放在上開車輛之排檔桿基座飾板內,則其又辯稱有注意證人張志聖搜索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椅子底部,然後於搜索至副駕駛座後,突然將其壓制並上銬等語,顯然亦有所矛盾。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從採信。茲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公署所在建物一旁之市區道路,因地緣之故,平日商業活動及經濟活動原已不興,於夜間即下班時間過後,尤為冷清,除因有親友、仇家或利害關係之人因案仍在本院或檢察署接受調查、洽公,而前來協助、關切者外,幾無前來並逗留在附近一帶之動機。況依正常情形,其因上開目的前來之人,亦多集中於前述建物位在市中路大門口之夜間受理洽公進出口前方等候,少有在其他周邊鮮有人活動之僻靜道路上,怠速守候之必要。凡此情節、常理,自為負責轄區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職務之前開管區警員,依其日常工作、經驗所知之甚明。是前開管區警員於上揭時、地,見被告一車數人,於夜間已無一般日常社會活動進行之本院建物一旁道路邊,怠速逗留,認為形跡可疑,本於對地方治安及夜間辦公之司法同仁進出安全之維護,而依其裁量、判斷,以被告疑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予以盤查,嗣並發現違法而查獲本案犯罪情事,衡其情節,尚難認本案警員有違法搜索之情事。

㈢又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過

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有威脅或利誘之行為,亦未有提及交保之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被告當時之陳述相符,此有本院

106 年7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核,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勘驗之結果。另被告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雖係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3 時13分開始製作,惟該次筆錄係被告要求立即訊問,且同意於夜間進行之情,業有夜間詢問同意書存卷可證,並經載明於該次筆錄之上,由被告簽名確認,且經本院於上開勘驗程序中核對無誤。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係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11時55分起進行第1 次筆錄之製作,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故筆錄於同時58分結束而未實際進行,此亦有卷附被告第1 次警詢筆錄、不同意夜間詢問書各1 份可參,足見警員於調查之初即有遵循法律規定及被告意願,而未對被告進行夜間詢問,則前述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應被告要求及同意所為一節,尚無可疑。亦即,本案員警亦無以違法夜間詢問之方式,而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有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係在上開時、地向「阿明」購買,及其事後有在甘蔗園內試射3 顆之情,且被告於供述有關試射部分之事實時,與警員有如下對話:「被告:嘿,那天打是白打了。」;「警員:你說什麼?」;「被告:那時候,打那時候是特別打的,它那個中間。」(訴字卷第10

7 頁),而觀之該對話內容,亦不似事先已擬定之內容。況且,被告若當下確實有供出其槍彈來源為張一富,則員警於獲悉具真實姓名、年籍之槍彈來源後,亦應無再要求被告編撰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作為其槍彈來源之理。

㈣再者,據證人張一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因為

交易安非他命而認識被告,我並沒有將扣案槍彈交給被告保管。我跟被告只有毒品往來幾個月,平常沒有其他往來等語,及證人即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上之乘客陳嘉琪、郭培均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向警方告知本案扣案物都是他的東西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槍彈係張一富交給其暫時保管等語,顯有不符。又證人張一富與被告平日除毒品交易之往來外,並無深交,認識期間亦非長,而衡諸我國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全,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向來均嚴格查禁、管理,並於刑法中就違反者定以重罰,乃其除因取得不易,於黑市交易之價格甚高外,苟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其違法擁有者為避免遭侵吞、坑沒,或經檢舉、供出而獲判重刑,甚或反遭對手持以為加害自己之工具,斷無輕易示人或交付保管之理。何況扣案槍彈包含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金屬槍管1 支,及多達50顆以上之子彈,數量非少,更無輕易交由不具信賴或支配關係之人保管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取。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扣案槍彈係於上開時、地向「阿明」所購買,並有試射子彈3 顆,且未有提及張一富交付保管一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且本案確實亦扣有已經擊發之子彈彈殼3 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槍彈係張一富交付與其保管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有關扣案槍彈為張一富暫交與其保管之物,及其警詢中之自白係依警員之要求所為,且警員有違法搜索等辯解,均不可採,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以及警員取得本案扣案槍彈之合法性,均堪以認定,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罪,與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手槍已具備足供射擊子彈之各個槍枝必要零件,得以射擊子彈,而具有立即之危險性;後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尚不足以供射擊子彈,而僅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故兩者之法定刑有明顯之差距。又前揭扣案槍枝於查獲時,係以經分解成配件之形式存在,嗣於被告經帶回警局後,方才重行組裝成形,並經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志聖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在卷,復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該槍枝於查獲時,既以零件狀態呈現,並非成形之槍枝為由,辯稱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云云。惟查,槍枝之性質乃人為設計製造,藉各部零件相互組合、作用,以供形成可發射子彈或金屬而具備殺傷力等功能之合成物,依其經組合而製造之本質,及為達經常性保養以維持性能及作用之需求與設計,原以藉徒手或以簡單工具而可輕易拆卸、組合為常態。申言之,以槍枝經製造成物之原理及功能,其原可藉不同工序、來源,分別製造、取得並各自具備物之性質的各部組成零件,既因製造該槍枝過程經相互組合而特定,並於法律上及功能上均成為具備法條所定管制槍枝意義之獨立合成物之一部,是除其槍枝係經持有人以消滅該合成物之意思,而有終局拆解各部組成成分之客觀處分行為外,原無從僅以其持有係以完整組合或分解成配件之方式為之,遽論其有無持有槍枝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苟其持有人主觀上係以持有槍枝、並持續保有其物原有權能之意思而持有者,不論其客觀係以完整或分解之形式保存,要均無礙其基於持有槍枝之意思而成立前揭犯罪之事實。經查,本案查獲之上開槍枝於被告取得時,原係以完成組合狀態之槍枝形式存在,並因具備擊發功能而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取得時起即已實現,要無疑義。嗣其物在被告繼續持有中,雖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以經分解之配件形式呈現,然其各部配件既均特定為該槍枝之一部,依被告於分解後,仍以集中藏放於上開車輛排檔桿基座飾板下方隱密處而隨車攜帶,亦顯有保持該槍枝之功能並得以隨時組裝使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而非因消滅該槍枝之功能及性質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係自其取得時起成立,並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止方告終了,要不因其間經被告將持有槍枝之方式改變而受影響。

㈥據此,如行為人將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拆解為各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並在隨時得重新組合以擊發子彈之狀態下持有之,則不論其遭查獲時之持有狀態為組裝完成或分解成零件之狀態,均應構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而非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否則無非謂行為人平日僅需將槍枝拆解為各零件存放,即無從構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如此恐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本案被告於購入扣案槍彈後,尚有試射子彈3 顆一節,已如前述,足認扣案改造手槍於被告購入之初,係處於組裝完成,而得擊發子彈之狀態。另扣案改造手槍雖缺少復進簧桿,惟此僅影響手槍連續擊發之功能,並不影響該改造手槍得順利擊發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事實,亦經鑑定如前,是本案自不因被告事後將扣案改造手槍拆解為各部零件狀態,而易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被告於購入扣案改造手槍後,不僅曾試射成功,更將之隨車攜帶上路,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情,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其行為僅構成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㈦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客觀上有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相對應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曾耀伸作證,及函詢本案查獲機關有無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惟本院依卷內既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就檢察官上開聲請之證據為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管業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部分,含彈匣

1 個)、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部分)、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金屬槍管1 支部分)。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至經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被告自行試射完畢之子彈3 顆部分,均無法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9歲,應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一般市民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進而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雖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且因欠缺復進簧桿,不易連續擊發,相較一般槍枝,攻擊力及危險性較低,但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52顆,數量甚多,一旦自行加以使用或流入不法份子手中,勢必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是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為係屬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承犯行,卻又爭執警員有違法搜索及不正取供之情事,並就適用法條有所辯解,惟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答辯或防禦,本即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對被告之量刑予以不利之考量。末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行經營消防配管及通訊事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女,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紀錄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金屬槍管1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2顆(其中47顆為非制式子彈,5 顆為制式子彈),依前開條例,固亦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為違禁物,然其物既因鑑定擊發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屬違禁物,亦已經鑑定而滅失,均不予沒收。另扣案彈殼3顆,雖均為被告自行試射後所餘之物,然既經被告開槍擊發而裂解,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於社會無潛在危險,又非屬犯罪所得或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經本院依法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