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其偉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被 告 沈峻麒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黃超群
侯耀濱上二人之共同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沈峻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侯耀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超群無罪。
事 實
一、詹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黃超群、洪志忠、李耀輝、沈峻麒、陳俊鴻,並收取同附表編號所示價款。詹其偉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不知悉該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與沈峻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詹其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沈峻麒出面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300 元,沈峻麒隨即將價款全數轉交詹其偉。
二、侯耀濱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載送詹其偉至同附表編號所示地點,幫助詹其偉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耀輝。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詹其偉在104 年
9 月15日警詢中陳稱:我搭乘侯耀濱所駕駛計程車,他都沒有向我收取計程車資,所以他向我拿第二級安非他命,我也就沒跟他收錢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侯耀濱於104 年6 月4 日晚上20時許,載我到高雄市○○區○○路李耀輝家,我以5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給李耀輝,侯耀濱所駕駛計程車號為000-00,因我叫他載我去販賣毒品完成之後,我會給他1至2000元,而且他所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沒有向他拿錢,所以有時候我有事情要叫他載我,或叫他去載我媽媽,他都沒有向我收取計程車費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記得我沒有請他吸食過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為何侯耀濱警詢時說過我有在住處給他施用,侯耀濱沒有問過我作什麼工作,如果有問,我也不可能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3頁反面),有所不符,惟詹其偉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侯耀濱知悉其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且載送其前往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本院就詹其偉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共同被告詹其偉之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侯耀濱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共同被告詹其偉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侯耀濱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共同被告詹其偉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庸命其具結,而被告侯耀濱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釋明詹其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共同被告詹其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侯耀濱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開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詹其偉、沈峻麒、侯耀濱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俱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98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詹其偉、沈峻麒、侯耀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詹其偉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單獨或與被告沈峻麒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超群、洪志忠、李耀輝、沈峻麒、陳俊鴻,並收取附表所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其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5 頁、第12至15頁、第17、19頁;偵二卷第
70、71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沈峻麒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超群、洪志忠、李耀輝、沈峻麒、陳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2、70至73頁、第84、85頁;偵二卷第58、63頁、第98頁反面、第101 、10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087號通訊監察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25至27頁、第87、113 、114 頁),足見被告詹其偉、沈峻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詹其偉於警詢時供稱已收訖販賣毒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 至19頁),被告沈峻麒於警詢中供稱:我把詹其偉當成是朋友,所以只是幫忙詹其偉拿毒品去交易,沒有酬庸,只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會用比較多一些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詹其偉單獨或與沈峻麒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沈峻麒一度辯稱:詹其偉請我送菸盒給對方,我沒有看到菸盒裡面的東西,我就收3,000 元,我沒有和詹其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沈峻麒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
4 年5 月底就開始和詹其偉一起去販賣毒品,因次數太多我無法詳記,詹其偉也曾叫我拿安非他命到高雄市○○區○○路所承租房屋樓下和要向他購買毒品的人交易,並且收取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幫詹其偉收過錢而已,我沒有幫他送過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因被告沈峻麒之供述前後反覆,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陳俊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詹其偉是叫他小弟拿1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來和我們交易,但我朋友身上只有3,300 元,不夠200 元,所以詹其偉打電話來向我詢問情形等語(見警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朋友合資要跟他拿3,500 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三民區立志中學附近交易,詹其偉是叫他的朋友拿毒品過來,(提示沈峻麒檔案照片)是此人與我們交易,我與朋友原來是要買3,50
0 元,但我們只有給3,300 元,所以後來詹其偉打電話來跟我們要剩下的2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詹其偉於104 年6 月15日22時39分19秒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鴻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略以:「(詹其偉)怎麼少錢啦(陳俊鴻):哦,少200 哦,可是我有跟你朋友講,因為我朋友到時才跟我的,你朋友說沒關係,我也不知道,你朋友說好,我朋友才拿錢給他的,我也不知道,我就照你這樣跟我講的跟我朋友說,可是他身上不夠,不夠200 ,看是他晚一點再補你還是怎樣,這樣可以嗎?(詹其偉):不夠,也要先講一下(陳俊鴻):哦,我以為你朋友回去會先跟你講,因為我想說你朋友當場答應了(詹其偉):那沒多少錢(陳俊鴻):奇偉哥,我想說你朋友應該可以決定,我就直接走了,不好意思(詹其偉):那是感覺的問題(陳俊鴻):我本來就跟我朋友直接講了3500,照你說的這樣子,可是他來就真的只有3300而已,我就讓他跟你朋友講,你朋友就直接講好,說沒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6頁),依購毒者陳俊鴻之證述,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證人陳俊鴻與詹其偉約定購買1 錢(約3.7 公克)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迨被告沈峻麒持內裝3.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到達約定交易地點時,因陳俊鴻僅有3,300 元,經被告沈峻麒當場同意,雙方遂以該價錢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沈峻麒既然有當場決定減少買賣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之權限,顯見被告沈峻麒應具有本次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身分,被告沈峻麒確與詹其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沈峻麒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侯耀濱固不否認為計程車司機,曾載送詹其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我不知道詹其偉在販賣毒品,我都有跟他收車錢,他從來沒有拿毒品給我免費施用等語。經查:
①、被告侯耀濱係計程車司機,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駕駛營
業小客車,載送詹其偉至同附表編號所示地點等情,為被告侯耀濱所是認(見偵二卷第81頁),核與共同被告詹其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購毒者李耀輝之證述(見警卷第105 頁;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77頁)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侯耀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侯耀濱於警詢中供
稱:大約104 年4 月至6 月間,我曾駕駛713-J8號計程車載詹其偉去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次數太多我無法詳記,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做毒品交易,後來他有跟我說我才知道,剛開始我都正常跳表收費,後來我跟他熟了,我就沒有跟他收車資,但載詹其偉拿毒品去交易,回詹其偉住處,詹其偉偶爾會拿1 至2,000 元給我,另我載他去交易毒品回他住處後,他就會將毒品放置在客廳桌上,我就自己拿來吸食施用,也沒有支付詹其偉我所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63、64頁),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詹其偉在販毒,我是在樓下等他,我去載他時,就照跳表付錢,後來比較熟之後,我就讓他搭幾次後再結帳,他家裡的毒品我就自己拿來吸,我載詹其偉去內惟時,我不知道他是要賣毒品給別人,而且我那次到對方家中是要借廁所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因被告侯耀濱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共同被告沈峻麒於104 年9 月9 日警詢中陳稱:詹其偉身邊還有另外1 名綽號叫小濱的男子會載詹其偉送毒品出去交易,真實姓名為侯耀濱之男子與我所指認之人是同一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49頁),共同被告詹其偉於104 年9 月15日警詢中陳稱:我因搭乘侯耀濱所駕駛計程車而認識,他綽號叫小濱,因我搭乘他所駕駛計程車,他都沒有向我收取計程車費,所以他向我拿安非他命,我也沒跟他收錢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中陳稱:侯耀濱於104 年6 月4 日晚上20時許,載我到李耀輝家中,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我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耀輝,侯耀濱所駕駛計程車號為00
0 -00 ,因我叫他載我去販買毒品,完成之後我會給他1 至2, 000元,而且他所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沒有向他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李耀輝於警詢時證稱:該名計程車司機,詹其偉曾帶他到我家找我2 次,詹其偉有介紹他,但我沒有記他的名字及綽號,我們一起玩大老二,當時我向詹其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是該名司機駕駛計程車載詹其偉前來與我交易毒品,真實姓名為侯耀濱之男子就是我指認之計程車司機等語(見警卷第105 頁),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照片1 張可證(見警卷第108 、
10 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詹其偉是坐計程車來的,該司機曾與詹其偉去我家玩過,所以我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詹其偉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家是透天二樓,我從二樓有看到詹其偉坐計程車來,我就下去幫他開門,他就進到一樓客廳拿給我,當時駕駛計程超的人應該是在庭穿紅衣服的人(即侯耀濱),我認識該計程車司機,因為之前他有到我家玩牌喝茶,那天開計程車的人本來要走了,我有問詹其偉,要不要他們兩個人一起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買賣毒品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逕,販毒者與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除相關人等外,豈有讓無關之人進入交易現場,甚至販毒者介紹所搭乘計程車司機與購毒者認識之理,因證人李耀輝與侯耀濱間,並無夙怨仇隙,應無誣陷之理,證人於案發迄今時隔2 年之久,仍可指認當天載送詹其偉至其住處從事毒品交易之計程車司機為在庭之侯耀濱,足見其證詞為可採,亦徵被告侯耀濱確有多次載送詹其偉前往販賣毒品,而與購毒者有數面之緣,以致購毒者至今對其樣貌仍可清晰記憶,是被告侯耀濱應有相當程度介入本次毒品交易,而非單純之計程車司機。因被告侯耀濱於警詢中曾坦認:載送詹其偉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詹其偉會給予少量金錢及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共同被告沈峻麒、詹其偉亦供稱:侯耀濱載送詹其偉前往進行販賣毒品之交易,詹其偉更供稱:搭乘侯耀濱駕駛計程車前往李耀輝家中進行毒品交易,且有證人李耀輝上揭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詞可資補強,足見被告侯耀濱知悉詹其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載送詹其偉至購毒者住處,以便利詹其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侯耀濱所辯:我只是計程車司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③、另共同被告詹其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記得沒
有請侯耀濱吸食過安非他命,我也沒在他面前吸食過,侯耀濱沒有跟我問過我工作的問題,如果有講我也不可能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83頁反面),證人李耀輝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計程車司機應該不知道我當天跟詹其偉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共同被告詹其偉上開所言,及證人李耀輝所述,顯與被告侯耀濱、詹其偉之前開警詢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耀輝前揭證述有所出入,侯耀濱若不知情,詹其偉何需無故介紹計程車司機與李耀輝認識,故共同被告詹其偉、證人李耀輝此部分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侯耀濱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侯耀濱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其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與沈峻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侯耀濱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詹其偉、沈峻麒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其偉、沈峻麒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其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交易對象、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其偉與沈峻麒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侯耀濱單純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詹其偉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侯耀濱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詹其偉就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沈峻麒就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7 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共同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詹其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陳俊鴻沒有那麼熟,所以和他約在立志中學見面,但我沒有交通工具,沈峻麒剛好騎機車來找我,我才請他幫忙去交易毒品,當天沒有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沈峻麒於警詢中供稱:我把詹其偉當成是朋友,所以只是幫忙詹其偉拿毒品去交易,沒有酬庸,只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會用比較多一些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5頁),被告沈峻麒為貪圖向詹其偉購買毒品時,可獲得較多數量,始與詹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且該次交易毒品之對象僅陳俊鴻1 人,交易之數量有限,金額僅3,300 元,依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沈峻麒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沈峻麒所犯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查被告詹其偉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中供稱:(你印象中侯耀濱曾於何時載你去何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販賣給何人? )侯耀濱於104 年6 月4 日晚上20時許,載我到李耀輝家中,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我不詳),販賣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以500 元賣給李耀輝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李耀輝於104 年10月20日始接受調查員警詢問,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4 、105 頁),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詹其偉與李耀輝間之通聯紀錄,足見在被告詹其偉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耀輝之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未知悉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其偉對於附表編號4 未發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㈥、被告詹其偉、沈峻麒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侯耀濱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其偉、沈峻麒、侯耀濱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詹其偉自15、16歲起,長期沾染施
用毒品之惡習,因工作遭裁員,為供己施用毒品花費,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沈峻麒因購買毒品而與詹其偉結識,為圖購買毒品可獲較多數量,而與詹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侯耀濱因詹其偉免費提供毒品施用,而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詹其偉前往販毒。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詹其偉藉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至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同附表編號所示購毒者;被告詹其偉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沈峻麒出面,販賣予附表編號7 之陳俊鴻,並將所收取價款轉交詹其偉;被告侯耀濱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詹其偉至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幫助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耀輝。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其偉現無業;被告沈峻麒從
事殯葬業;被告侯耀濱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2 至
3 萬元不等。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詹其偉自91年起,有4 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未良好;被告沈峻麒自104 年起,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被告侯耀濱除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詹其偉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
;被告沈峻麒為高中肄業;被告侯耀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詹其偉先後犯9 次單獨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告沈峻麒犯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高;被告侯耀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詹其偉、沈峻麒、侯耀濱,俱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他人施用,幫助他人販賣,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詹其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沈峻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為共同販賣毒品,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侯耀濱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
㈧、本院就被告詹其偉所犯附表所示9 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詹其偉違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詹其偉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收取價款,而被告沈峻麒並未取得共同販賣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黃超群、洪志忠、李耀輝、陳俊鴻於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沈峻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偵二卷第58、63頁、第98頁反面、),附表所示販毒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詹其偉所犯附表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詹其偉持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且分別供其作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確定判決諭知俱予沒收在案,自不重覆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超群於104 年4 月26日4 時56分許,以電話介紹購毒管道予洪志忠,幫助詹其偉於附表編號3 、
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忠。因認被告黃超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超群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忠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超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洪超群打電話給詹其偉,應該是幫助施用,而不是幫助販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4 月26日黃超群用我的行動電話打電話跟詹其偉聯絡,再帶我去美術館路附近找詹其偉,我們是在路邊,當天因為交易金額談不攏,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是在104 年4 月27日,我自己與詹其偉聯絡並且交易成功,我向他買1 錢安非他命,另一次是4 月28日,我向他買2 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在吸毒也有在賣,因為藥頭斷貨,我就拜託黃超群幫我介紹賣毒品的人,我不知道黃超群跟藥頭的關係,黃超群跟我說要跟對方講看看,第一次跟黃超群去的時候,買賣不成功,黃超群介紹時是用我的手機打,因為他的手機沒繳錢,不能打,那天我跟黃超群先開車去美術館,黃超群用我的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也是開車來,我留在車上,我跟黃超群說價錢如果3000不行就不要了,黃超群上對方的車,先跟對方講價錢,不到一兩分鐘就回來說價錢談不攏,我想說就算了,就開車回鳳山,之後5 點50分我又打給對方,這通電話前面是黃超群幫我講的,後面「是,我叫阿忠」就換我接著講,因為黃超群還要上班,就先走了,黃超群不知道4 月27日我跟詹其偉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㈡、參以104 年4 月26日4 時56分8 秒許,被告黃超群持洪志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黃超群):喂!奇偉嗎?(詹其偉):你那位(黃超群):是不是(詹其偉):是(黃超群):我國榮他弟弟,你現在方不方便(詹其偉):有啊(黃超群):我要過去那裡找你(詹其偉):美術北三路,這邊有一間7- 11 (黃超群):好好好(詹其偉):明誠路這邊的麥當勞轉進來,你就看到一間7-11,你在7-11等我(黃超群):好」(見警卷第58頁),同日5 時55分6 秒許,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黃超群):
喂(詹其偉):喂,國榮他弟弟嗎?(黃超群):是(詹其偉):你是剛剛那個還是金頭髮那個(黃超群):剛剛那個、剛剛那個,這支是他的電話,我用他的電話打給你的(詹其偉):你叫他聽一下!你叫他聽一下!(洪志忠):喂,你好(詹其偉):鬥陣的,我奇偉,你知道哦!(洪志忠):是,我叫阿忠(詹其偉):阿忠哦!阿忠,我跟你說,價錢這樣不行(洪志忠):我知道!我知道!我是自己先拿回家試一下(詹其偉):我這種的,一個就2 元了!(洪志忠):你跟人家拿這麼貴哦!(詹其偉):因為這種的較好,不然我1 萬4 、1 萬5 的都拿得到」(見警卷第59頁),因證人洪志忠所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是證人洪志忠之證述應為可採,足認被告黃超群係受洪志忠所託,持洪志忠之行動電話向詹其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超群之行為係幫助施用至明,並非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之行為,自難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被告詹其偉先後於104 年4 月27日、28日,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忠乙情,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證人洪志忠均證稱104 年4 月26日雙方通話後,因價錢談不攏,未進行毒品交易,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亦無詹其偉與洪志忠於104 年4 月26日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關事證,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倘正犯並未著手實行行為,則幫助行為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超群所為,應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
㈣、至共同被告詹其偉於警詢中供稱:黃超群介紹洪志忠向我買毒品,我有另外包一包0.5 公克的安非他命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查,共同被告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所述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因被告黃超群於警詢時供稱:之後詹其偉和洪志忠是否有交易毒品我就不知道,詹其偉沒有給我介紹洪志忠購買毒品的代價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且洪志忠於104 年4 月26日,經由黃超群介紹認識詹其偉,雙方卻因價錢問題未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而縱洪志忠於翌日再自行撥打電話給詹其偉完成毒品交易,惟查,黃超群就此不知道洪志忠與詹其偉於104 年4 月27日、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亦未涉及為任何助益行為,已據證人洪志忠證述如前,且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則就被告黃超群是否幫助詹其偉販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及補強證據可資參佐,本院無從僅憑共同被告詹其偉之單一指述,即率然推論被告黃超群有幫助販賣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超群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黃超群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超群之認定,應認被告黃超群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 ││號│象 │點 │ │ │ │├─┼───┼───────┼──────────┼──────────┼──────────┤│1 │黃超群│104 年4 月25日│被告詹其偉於左列時間│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13時30分許 │、地點,以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同)500元之價格,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三民區大│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裕街7+1超商前 │克予黃超群,並收取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款。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2 │洪志忠│104 年4 月27日│洪志忠持0000000000號│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洪志忠0000000000││ │ │12時5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其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B :詹其偉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4年4月27日 ││ │ │高雄市鼓山區美│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臺幣參仟元,沒收,於│12時5 分14秒許 ││ │ │術館某大樓 │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A→B ) ││ │ │ │,以3,000元之價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A :喂!帥哥我阿忠,││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 │其價額。 │ 你現在有空嗎? ││ │ │ │公克予洪志忠,並收取│ │B :阿忠哦,要那一種││ │ │ │價款。 │ │ ? ││ │ │ │ │ │A :那個,下午處理的││ │ │ │ │ │ 那一種 ││ │ │ │ │ │B :穩倒的這哦 ││ │ │ │ │ │A :是 ││ │ │ │ │ │B :好丫 ││ │ │ │ │ │A :你在沒有辦法過來││ │ │ │ │ │ ,我車子現在車輪││ │ │ │ │ │ 怪怪的 ││ │ │ │ │ │B :我的車子我現在藏││ │ │ │ │ │ 起來了,我不敢開││ │ │ │ │ │A :那你在那裡?我過││ │ │ │ │ │ 去好了 ││ │ │ │ │ │B :在陽明 ││ │ │ │ │ │A :之前那面,是不是││ │ │ │ │ │ 下午那邊,哦好,││ │ │ │ │ │ 我過去那邊是,那││ │ │ │ │ │ 你要還我多少錢?││ │ │ │ │ │A :還你1千5 ││ │ │ │ │ │B :好 ││ │ │ │ │ │A :(電話中有聽到另││ │ │ │ │ │一個男子說500 有夠了││ │ │ │ │ │,阿忠再說:有丫、有││ │ │ │ │ │丫)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3 │洪志忠│104 年4 月28日│洪志忠持0000000000號│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洪志忠0000000000││ │ │21時18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其偉│,處有期徒刑肆年。未│B :詹其偉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年4月28日 ││ │ │高雄市鼓山區美│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陸仟元,沒收,於全部│21時18分許 ││ │ │術館某大樓 │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B) ││ │ │ │,以6,000 元之價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A :你要過來了嗎?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 │額。 │B :我要出門了,安納││ │ │ │公克1 包、1.85公克2 │ │ ? ││ │ │ │包予洪志忠,並收取價│ │A :你幫我用一個半個││ │ │ │款。 │ │ 的!一個的分成2 ││ │ │ │ │ │ 個半個的,好嗎?││ │ │ │ │ │B :總共要拿幾個啊? ││ │ │ │ │ │A :2個~總共2 個! ││ │ │ │ │ │B :一個,然後一個2 ││ │ │ │ │ │ 個半個的! ││ │ │ │ │ │A :嗯!安捏,這樣我││ │ │ │ │ │ 就不用再處理了!││ │ │ │ │ │B :一包多重啊? ││ │ │ │ │ │A :含袋~185 ││ │ │ │ │ │B :嗯! ││ │ │ │ │ │A :好!謝謝! │├─┼───┼───────┼──────────┼──────────┼──────────┤│4 │李耀輝│104 年6 月4 日│被告詹其偉於左列時間│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20時許 │、地點,以500元之價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鼓山區內│0.5 公克予李耀輝,並│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惟路307 巷2 之│收取價款。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 號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5 │沈峻麒│104 年6 月12日│被告詹其偉持00000000│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詹其偉0000000000││ │ │20時許 │03號行動電話與沈峻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B :沈峻麒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4年6月12日 ││ │ │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19時14分15秒許 ││ │ │裕路161 號前 │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A→B)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A :阿奇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其價額。 │B :是 ││ │ │ │克予沈峻麒,並收取價│ │A :你去賓士的那台車││ │ │ │款。 │ │ 上面,找找看,我││ │ │ │ │ │ 有沒有散包的掉在││ │ │ │ │ │ 上面 ││ │ │ │ │ │B :蛤 ││ │ │ │ │ │A :那個散包,就是…││ │ │ │ │ │B :哦、哦、哦,那一││ │ │ │ │ │ 台車阿 ││ │ │ │ │ │A :賓士那台 ││ │ │ │ │ │B :哦 │├─┼───┼───────┼──────────┼──────────┼──────────┤│6 │沈峻麒│104 年6 月16日│被告詹其偉持00000000│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詹其偉0000000000││ │ │21時許 │03號行動電話與沈峻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B :沈峻麒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4年6月16日 ││ │ │高雄市三民區大│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7時30分19秒許 ││ │ │裕路161 號前 │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A→B)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A :喂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其價額。 │B :你離開房間了嗎?││ │ │ │克予沈峻麒,並收取價│ │A :我到後面等你嘛 ││ │ │ │款。 │ │B :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 你那邊,你們先去││ │ │ │ │ │ 忙好了 ││ │ │ │ │ │A :你去忙 ││ │ │ │ │ │B :是,我等一下再過││ │ │ │ │ │ 來 ││ │ │ │ │ │A :沒有啦,你要去忙││ │ │ │ │ │ 什麼? ││ │ │ │ │ │B :沒有,我出去晃一││ │ │ │ │ │ 晃,等一下再過來││ │ │ │ │ │A :沒有、沒有,阿奇││ │ │ │ │ │ ,你先跟我去一下││ │ │ │ │ │B :你要去那邊哦 ││ │ │ │ │ │A :是,我要去結東西││ │ │ │ │ │ ,你跟我去 一下 ││ │ │ │ │ │B :OK。 │├─┼───┼───────┼──────────┼──────────┼──────────┤│7 │陳俊鴻│104 年6 月15日│陳俊鴻持0000000000號│詹其偉共同販賣第二級│A :詹其偉0000000000││ │ │21時21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其偉│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B :陳俊鴻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①104年6月15日 ││ │ │高雄市三民區立│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21時15分40秒許 ││ │ │志中學 │詹其偉提供毒品,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B→A) ││ │ │ │沈峻麒於左列時間、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A :喂 ││ │ │ │點,以3,300元之價格 │時,追徵其價額。 │B :奇偉哦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A :良仔 ││ │ │ │7公克予陳俊鴻,並收 │ │B :我國龍 ││ │ │ │取價款,將之全數轉交│ │A :啥 ││ │ │ │被告詹其偉。 │ │B :我國龍他哥哥 ││ │ │ │ │ │A :哦,國龍他哥哥 ││ │ │ │ │ │B :我問你哦,你們一││ │ │ │ │ │ 半現在是多少? ││ │ │ │ │ │A :大的還小的 ││ │ │ │ │ │B :什麼大的還小的?││ │ │ │ │ │ 那我聽不懂? ││ │ │ │ │ │A :半兩還是半錢 ││ │ │ │ │ │B :半錢 ││ │ │ │ │ │A :半錢2000千元 ││ │ │ │ │ │B :2000哦,我等一下││ │ │ │ │ │ 我馬上打給你,我││ │ │ │ │ │ 朋友要的 ││ │ │ │ │ │A :你朋友要的,我跟││ │ │ │ │ │ 你講,你朋友要的││ │ │ │ │ │ 嘛,我另外再包一││ │ │ │ │ │ 包給你 ││ │ │ │ │ │B :哦 ││ │ │ │ │ │A :給你賺的 ││ │ │ │ │ │B :等一下我看要過去││ │ │ │ │ │ 找你還是怎樣,我││ │ │ │ │ │ 先跟他聯絡一下 ││ │ │ │ │ │A :你人在那裡? ││ │ │ │ │ │B :我不知道他人在那││ │ │ │ │ │ 裡? ││ │ │ │ │ │A :沒啦,你人在那裡││ │ │ │ │ │B :我在我家 ││ │ │ │ │ │A : 你等一下過去跟他││ │ │ │ │ │ 拿錢,還是怎樣 ││ │ │ │ │ │B :對啊,就是要先拿││ │ │ │ │ │ 到錢 ││ │ │ │ │ │A :我等你電話 ││ │ │ │ │ │B :好,你等我電話 ││ │ │ │ │ │②104年6月15日 ││ │ │ │ │ │ 21時19分49秒許 ││ │ │ │ │ │ (B→A) ││ │ │ │ │ │B :兄弟,我朋友後面││ │ │ │ │ │ 問如果改1 ,1錢 ││ │ │ │ │ │ 是不是3000 ││ │ │ │ │ │A :1錢怎樣? ││ │ │ │ │ │B :1 錢是不是3000 ││ │ │ │ │ │A :3500 ││ │ │ │ │ │B :3500哦,那我跟他││ │ │ │ │ │ 講一下 ││ │ │ │ │ │A :看怎樣,馬上打給││ │ │ │ │ │ 我 ││ │ │ │ │ │③104 年6 月15日 ││ │ │ │ │ │ 21時21分26秒許 ││ │ │ │ │ │ (B→A) ││ │ │ │ │ │B :兄弟,我要去那裡││ │ │ │ │ │ 找你 ││ │ │ │ │ │A :三民區、三民區 ││ │ │ │ │ │B :三民區那裡?什麼││ │ │ │ │ │ 路 ││ │ │ │ │ │A ○○○區○○路這邊││ │ │ │ │ │B :啥 ││ │ │ │ │ │A :立志國中,立志高││ │ │ │ │ │ 中你知道在那嗎 ││ │ │ │ │ │B :立志高中我知道,││ │ │ │ │ │ 我騎到立志高中好││ │ │ │ │ │ 了 ││ │ │ │ │ │A :好,你騎到立志高││ │ │ │ │ │ 中打給我 ││ │ │ │ │ │B :好。 │├─┼───┼───────┼──────────┼──────────┼──────────┤│8 │陳俊鴻│104 年4 月16日│陳俊鴻持0000000000號│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詹其偉0000000000││ │ │18時25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其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B :陳俊鴻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①104年6月16日 ││ │ │高雄市三民區立│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17時53分30秒許 ││ │ │志中學(起訴書│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B→A) ││ │ │誤載為大裕路16│,以500 元之價格,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B :喂,奇偉嗎? ││ │ │1 號前,應予更│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其價額。 │A :你那位 ││ │ │正) │克予陳俊鴻,並收取價│ │B :我國龍他哥哥 ││ │ │ │款。 │ │A :嗯,你好 ││ │ │ │ │ │B :我可以跟你拿500 ││ │ │ │ │ │ 元嗎? ││ │ │ │ │ │A :拿1仟啦 ││ │ │ │ │ │B :可是我身上才500 ││ │ │ │ │ │ 多而已 ││ │ │ │ │ │A :是哦,你還差我20││ │ │ │ │ │ 0元ㄟ ││ │ │ │ │ │B :可是我現在身上才││ │ │ │ │ │ 500多而已 ││ │ │ │ │ │A :你來立智好不好 ││ │ │ │ │ │B :啥,這是我自己要││ │ │ │ │ │ 的 ││ │ │ │ │ │A :你要的哦 ││ │ │ │ │ │B :是,你昨天包的那││ │ │ │ │ │ 包,我吃完,現在││ │ │ │ │ │ 在想了,不然我原││ │ │ │ │ │ 本好幾天沒用了 ││ │ │ │ │ │A :嗯 ││ │ │ │ │ │B :可不可以,方便嗎││ │ │ │ │ │ ? ││ │ │ │ │ │A :立志 ││ │ │ │ │ │B :立志哦,我到了再││ │ │ │ │ │ 打電話給你,謝謝││ │ │ │ │ │ ! ││ │ │ │ │ │②104年6月16日 ││ │ │ │ │ │ 18時25分1秒許 ││ │ │ │ │ │ (B→A) ││ │ │ │ │ │A :喂,你誰 ││ │ │ │ │ │B :我國龍他哥哥,我││ │ │ │ │ │ 到了,到昨天這裡││ │ │ │ │ │ ,立志阿 ││ │ │ │ │ │A :等我一下 ││ │ │ │ │ │B :好 │├─┼───┼───────┼──────────┼──────────┼──────────┤│9 │陳俊鴻│104 年6 月17日│陳俊鴻持0000000000號│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A :詹其偉0000000000││ │ │4時24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其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B :陳俊鴻0000000000││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①104年6月17日 ││ │ │高雄市三民區立│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3時21分50秒許 ││ │ │志中學 │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B→A) ││ │ │ │,以3,000元 販賣甲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A :你那位 ││ │ │ │安非他命3.7 公克予陳│其價額。 │B :我國龍他哥 ││ │ │ │俊鴻,並收取價款。 │ │A :等一下(一開始接││ │ │ │ │ │ 電話的人不是奇偉││ │ │ │ │ │ ,換奇偉聽) ││ │ │ │ │ │B :奇偉哦,我國龍他││ │ │ │ │ │ 哥 ││ │ │ │ │ │A :嗯 ││ │ │ │ │ │B :我是問說,你1可 ││ │ │ │ │ │ 不可以算3000給我││ │ │ │ │ │A :…… ││ │ │ │ │ │B :蛤,可不可以,可││ │ │ │ │ │ 以的話,我等一下││ │ │ │ │ │ 就過去 ││ │ │ │ │ │A :3000 哦……沉默 ││ │ │ │ │ │B :喂……好不好 ││ │ │ │ │ │A :嗯 ││ │ │ │ │ │B :好還是不好 ││ │ │ │ │ │A :好呀 ││ │ │ │ │ │B :喂 ││ │ │ │ │ │A :好啦 ││ │ │ │ │ │B :奇偉哥,你說好還││ │ │ │ │ │ 是不好 ││ │ │ │ │ │A :好 ││ │ │ │ │ │B :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 我等我朋友把錢拿││ │ │ │ │ │ 給我 ││ │ │ │ │ │A :嗯 ││ │ │ │ │ │②104年6月17日 ││ │ │ │ │ │ 4時24分21秒許 ││ │ │ │ │ │ (B→A) ││ │ │ │ │ │A :到了嗎? ││ │ │ │ │ │B :喂,兄弟哦,我到││ │ │ │ │ │ 了 ││ │ │ │ │ │A :好,等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