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106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國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榮春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漢棕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56 、27552 、28583 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雄、蔡榮春、施漢棕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國雄、蔡榮春、施漢棕(下稱被告3 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
3 人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李國雄具狀,被告蔡榮春、施漢棕及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訊問中,以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狀況,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以提出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3 人經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就本案犯罪所得分配部分,尚與共犯邱瑞寶所述歧異,及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證人交互詰問之訴訟進度,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
3 人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均自106 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