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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平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塭豐海管埋設工程會議紀錄」正本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建平係盈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忠竹於民國101 年間協助盈宇公司爭取承攬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所發包「塭豐生產區海水供水及機電設施新建工程(海管施工)」(下稱海管工程)後,國統公司與盈宇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海管工程之工程契約,張建平另委請蔡忠竹管理海管工程之現場施工,2 人並另於102 年1 月7 日,在屏東枋寮漁港停泊之船舶天富一號上,與支援廠商即天富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之負責人李謙、股東李玉成、會計蔡欣雅(李玉成與李謙為父子、李謙與蔡欣雅為夫妻)在場欲商議工程款分配事宜,嗣因被告與蔡忠竹欲向天富公司借款,李謙與蔡欣雅遂先行前去領款而離開天富一號,而由被告、蔡忠竹、李玉成三人共同商議工程款分配事宜,並將商議內容當場記載於「塭豐海管埋設工程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上,且因海管工程係由蔡忠竹向國統公司爭取得來,故於張建平、李玉成、蔡忠竹協議後,由李玉成在該會議紀錄上載明「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並以上開文字表明張建平同意由盈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之金額予蔡忠竹作為佣金(關於是否應給付佣金、佣金之計算基礎、佣金之計算方式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隨後即當場由被告、蔡忠竹、李玉成在會議紀錄正本上簽名後,並影印上開會議紀錄,由蔡忠竹及李玉成取得會議紀錄影本,由張建平取得會議紀錄正本。嗣後,因張建平拒絕給付上開佣金,蔡忠竹遂於103 年10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盈宇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103 年度建字第40號,下稱「履行契約訴訟」),詎張建平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會議紀錄正本所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塗去而為變造,並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影印複製後,將該變造後之會議紀錄影本1 紙,交由不知情之上開民事案件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伯祥律師,由該律師於104 年3 月9 日具狀而向屏東地院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蔡忠竹之利益。

二、案經蔡忠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1 月7 日與告訴人蔡忠竹、李玉成見面並曾做成會議紀錄,嗣後因與蔡忠竹、天富公司有民事糾紛,而將會議紀錄交予律師並提出於屏東地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於

102 年1 月7 日伊與蔡忠竹、李玉成見面協商時,並未討論要給予蔡忠竹工程款7%佣金報酬的事宜,當場亦無人將上開關於佣金報酬事宜記載在會議紀錄上,亦未取得會議紀錄正本,且其於會議紀錄簽名時,並沒有上開7%佣金的記載,而伊簽名是簽在影本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海管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盈宇公司,然因本件工程結算結果為虧損,故盈宇公司已無財力,且盈宇公司負責人業已死亡而無遺產,被告亦非盈宇公司股東,故不論會議紀錄有無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債務均無法清償,且與被告無關,而無變造會議紀錄之必要;⑵本件並未查得會議紀錄之正本為何人持有,故無法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為變造,另盈宇公司曾出具切結書予國統公司,以作為分配工程款之基礎,然該切結書上既未記載給予蔡忠竹7%佣金之事項,顯見該記載為事後杜撰;⑶蔡忠竹、陳敬富、李玉成本與被告有帳目糾紛,自102 年至103 年間即互告至今,可見雙方積怨甚深,故上開證人證述即欠缺可信性,且證人證述彼此均有不同而有瑕疵;⑷於履行契約及返還寄託款訴訟中,係由盈宇公司提出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而非被告,且蔡忠竹或天富公司均對會議紀錄之內容未曾爭執,況被告既不知嗣後因記載內容不同而衍生本案刑事案件,自無預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預先變造會議紀錄之必要;⑸又被告曾向辯護人表示,在警詢時警員曾提示李玉成之筆錄,該筆錄記載會議紀錄正本係交給陳敬富持有,當時被告即要求辯護人聲請調閱李玉成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辯護人亦向法院聲請調閱李玉成之警詢錄音光碟,然蔡忠竹及天富公司旋即撤回其等起訴請求之履行契約、返還寄託款之民事訴訟,顯然與常情不符;⑹給予蔡忠竹7%佣金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⑺被告辯稱在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是先影印,影印後被告才簽名,而被告在簽名時並未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記載,並非毫無可能;另被告在履行契約訴訟中提出之會議紀錄,並非用以證明或爭執7%佣金之有無,且法院亦未將「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記載引用,故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197-200 、212 頁)。

(二)首查,被告就其為盈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蔡忠竹之爭取,國統公司即與盈宇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海管工程之工程契約,被告並委請蔡忠竹管理海管工程之現場施工,天富公司則為海管工程之支援廠商,另於102 年1月7 日,被告與蔡忠竹、李玉成在屏東枋寮漁港停泊之船舶天富一號上簽立會議紀錄,嗣後並有將會議紀錄影本(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交予林伯祥律師於104 年3 月9 日提出於屏東地院審理之履行契約訴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6-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竹(警卷第5-7 頁、他卷第12頁)、證人即天富公司股東李玉成(警卷第30-31 頁、偵卷第86、120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證人即海管工程工地主任陳敬富(本院卷二第147 頁)、證人即天富公司負責人李謙(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證人即天富公司會計蔡欣雅(本院卷二第173 頁)證述一致,並有國統公司工程契約(即海管工程契約,契約編號KT -101-011 )暨估價單(他卷第7-8 頁、偵卷第61-69 頁)、工程款項結清具領切結書(他卷第10頁)、工程保固切結書(他卷第11頁)、國統公司106 年12月4 日(106 )國統總字第12010 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2頁)在卷可稽。另蔡忠竹提出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而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則未記載上開文字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會議紀錄、屏東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40號卷附刑事辯護狀暨會議紀錄核閱無訛(他卷第9 頁、屏東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40號卷【編為B 卷】第46頁),而可先予認定。

(三)又查,就本件盈宇公司向國統公司承攬海管工程之日起,至海管工程竣工,並由盈宇公司領取工程款完畢間之過程略為:海管工程係由蔡忠竹出面以盈宇公司之名義向國統公司就海管工程提出報價,國統公司經內部採購程序後即發包予盈宇公司,盈宇公司遂與國統公司於101 年11月1日簽立契約而承攬海管工程(最初估驗款為88,000,000元)。又被告與蔡忠竹、李玉成於102 年1 月7 日見面並就工程相關事宜開會,並做成本案之會議紀錄。而國統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又函知盈宇公司,表示工程進度已有落後,盈宇公司旋於102 年1 月26日表示將委由天富公司進場協助完成海管工程,並出具切結書予國統公司,並希望國統公司嗣後於撥放海管工程工程款時,得將工程款平均(各50% )分予盈宇公司與天富公司,惟於海管工程竣工後,國統公司仍依上開契約,給付工程款共69,009,597元(最終估驗款為94,144,472元,扣除國統公司代墊款25,134,875元,即69,009,597元)予盈宇公司,並由盈宇公司請款完畢,此有盈宇公司102 年1 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偵卷第99頁)、國統公司102 年1 月23日國統總字第0102

8 號函文、106 年12月4 日(106 )國統總字第12010 號、106 年3 月14日(106 )國統總字第03029 函文暨扣款明細表、盈宇請款付款明細控管表(偵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39-1-44 頁),亦能予以認定。

(四)又本案被告辯稱並未塗去會議紀錄正本上「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之變造文書行為,亦未持有會議紀錄正本,係本案主要爭執之處所在,經查:

1.就會議紀錄是否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部分:

⑴查證人蔡忠竹證稱:當天開會會議紀錄係由李玉成現場

製作,而會議中有提到,於海管工程完工後,須先付伊工程款總額之7%,當天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有念給被告聽,被告同意後,才在會議紀錄上面簽名,開完會後因為伊與被告、李玉成要設立共同帳戶,讓國統公司匯入工程款,所以會議紀錄正本就由被告保管,伊與李玉成各持一份影本收執等語(警卷第6-7 、28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內容吻合。

⑵又除蔡忠竹上開指述外,證人李玉成亦證稱:會議紀錄

上「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的文字記載是伊寫的,當時是蔡忠竹說要記上去,並非事後補上,這是要給蔡忠竹的權益,且因為「佣」這個字當時寫錯有改正,所以才有用紅色的印泥押伊的指印,當時被告在現場,也沒有反對,且有看完會議紀錄才簽名,之後就將會議紀錄在船上影印,影本也是有7%記載的版本,會議紀錄正本是被告拿走,伊與蔡忠竹是拿影本,被告說要聲請統一帳號,所以就將會議紀錄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向國統申請統一帳戶,並由伊管理,事後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委託伊跟蔡忠竹討論是否這7%佣金能減少,但因與伊無關,所以伊要被告自己向蔡忠竹溝通,另天富一號上只有黑白印表機等語(B 卷第25頁、偵卷第86頁反面、第120-122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117-118 、121 、123 、125 、130-131 、135-13

6 、179 頁);⑶而證人李謙復證稱:被告、蔡忠竹、李玉成於102 年1

月7 日開會當天,他在整理資料時有看到會議紀錄影本,伊有問李玉成正本誰拿去,李玉成說是被告拿走,會議紀錄影本上他記得有7%的記載,是因為當初伊看到會議紀錄時,有看到修改的部分,所以對修改的部分最有印象等語(他卷第33頁、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65 頁反面、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⑷證人陳敬富證稱:伊為國統公司任命之海管工程工地主

任,伊曾經看過會議紀錄,伊認為看到的會議紀錄應該是正本,因為還有看到紅色的手印,印象中有提到要給蔡忠竹7%佣金,因為那時就工程款分配有爭執,被告、蔡忠竹都有拿會議紀錄跟伊討論,而伊有想過這樣的記載算不算合理的契約或紀錄,所以有注意到,且因為當時盈宇公司有希望國統公司墊付一些款項,而當時有提到說要給蔡忠竹7%的佣金,而被告在與伊討論工程款分配時,並未否認這筆7%佣金,也沒有驚訝的情形,也沒有人反應說這個記載是假的或表示並未承諾要給蔡忠竹7%佣金的情形,都只是討論這筆款項是否合理,被告認為是只有在有賺的情況下,才讓蔡忠竹有獨立的7%可以拿,而不是不論盈虧蔡忠竹都可以拿7%的工程款,而因為伊跟被告、蔡忠竹都有講過7%的事情,所以伊確定伊看到的會議紀錄是有記載7%版本的會議紀錄,且伊有印象蔡忠竹與被告都有跟伊討論過會議紀錄裡7%佣金的部分,所以伊確定被告知道有7%佣金的部分,又沒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的會議紀錄伊是到法院才看過等語(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

510 號卷一【編為A1卷】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B卷第84頁反面、警卷第36頁反面、偵卷第134 頁反面、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140-144 、146 頁、第147 頁反面、第148-149 頁)。是以,證人李玉成、李謙、陳敬富上開證述,核與蔡忠竹所為陳述及蔡忠竹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情形,均互核一致。

⑸又證人蔡忠竹、李玉成均證稱於102 年1 月7 日當日開

會做成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蔡忠竹、李玉成三人所參與,並由李玉成負責繕寫會議結論,且李玉成有在會議紀錄正本上依蔡忠竹之要求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被告亦在場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證述內容,互核均屬相同。次查,證人李玉成證稱當日因在會議紀錄上有寫錯字之情形,故修正後有用紅色印泥在會議紀錄上按捺指印表示證明,且天富一號上僅有黑白印表機等語如前;另李謙、蔡欣雅亦證稱天富一號上只有黑白印表機,而無彩色印表機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6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敬富上開證稱其見到有按捺紅色指印在「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文字上之會議紀錄,應為會議紀錄之正本,堪信無誤。又證人陳敬富、李謙於上開證述中,另確認其等所見到的會議紀錄上是有按捺指印的情形,而此一細節處,亦與證人李玉成前揭證稱因在會議紀錄上書寫「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時,有寫錯「佣」字之情形,故修正後有按捺指印表示證明之證述相符,更與蔡忠竹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上確有按捺指印之客觀事證吻合,此有蔡忠竹提出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考(他卷第9 頁)。另本件證人蔡忠竹、李玉成所持有之會議紀錄影本,均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均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上,顯見係由同一會議紀錄正本所影印而成並由其等分別持有,否則豈會蔡忠竹、李玉成所持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況且,被告、蔡忠竹、李玉成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後,證人李玉成、陳敬富均證稱被告有表示是否可以減少7%佣金之給付,或者討論該7%佣金之給付是否合理如前,更見被告對會議紀錄上確有7%佣金之記載,顯然有所知悉,否則豈有向上開證人表示要減少佣金或討論佣金合理性之可能,是被告明知會議紀錄上確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記載,益徵明確。

⑹再衡以除證人蔡忠竹為本案告訴人外,證人陳敬富原為

國統公司之員工,另證人李玉成、李謙、蔡欣雅則分別為天富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僅係支援本件海管工程之廠商,並無刻意偏袒蔡忠竹而為證言之必要,況證人陳敬富就「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記載,於本院證述其已曾質疑其法律上效力(本院卷二第143 頁)、證人李玉成亦證稱曾就寫錯字而為更改時擔憂有違法或法律上爭議,因而詢問蔡忠竹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23 、136 頁),既然證人陳敬富、李玉成對其等行為是否可能負擔法律責任極為注意,則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會甘冒涉犯偽證、變造證據罪嫌而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言或提出變造證據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⑺基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會議紀錄之正本應確有

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可堪認定。

2.再就會議紀錄正本係由何人持有一節,經查:⑴證人蔡忠竹、李玉成均證稱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即由

被告、蔡忠竹、李玉成等3 人簽名並影印,正本交予被告持有,影本則由蔡忠竹及李玉成持有等語互核一致。況李玉成就佣金爭議並非當事人,本無刻意偏袒蔡忠竹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若非由李玉成於會議中當場記載並校正錯字後按捺指印,李玉成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何以甘冒偽造文書刑責而同意為蔡忠竹事後在會議紀錄正本上擅自加註關於佣金之記載?況倘係如此,蔡忠竹亦大可提出直接提出事後加註記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文字之會議紀錄正本,而可於民事履行契約訴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又何需刻意隱匿對其有利會議紀錄正本所在,而僅提出影本,使是否有佣金記載一事陷於真偽不明之情狀,益徵會議紀錄正本並非由蔡忠竹所持有甚明,而應係被告收執會議紀錄正本,方與事理相符,則證人蔡忠竹、李玉成、李謙前述證稱會議紀錄正本係由被告持有,足認無誤。

⑵而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得會議紀錄正本,且盈宇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並未記載7%佣金之事項,故無從認定會議紀錄正本上確有記載被告與蔡忠竹間佣金之記載;又當天在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是先影印,伊才簽名在影印的會議紀錄上,而被告在簽名時並未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記載亦不知正本在何處云云:

①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會議紀錄正本雖未能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據,然經本院依證人蔡忠竹、李玉成、李謙之證述並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會議紀錄正本係由被告所持有,且其上確實記載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並說明上開證人證述如何可採之理由,是本件縱未有會議紀錄之正本作為直接證據,然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又盈宇公司雖曾於102 年1 月26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委由天富公司協助完成海管工程,並希望國統公司於撥放款項時,依50% 各半分配至盈宇公司與天富公司乙節,固有102 年1 月26日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他卷第38頁反面),然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僅是盈宇公司表達因天富公司將參與海管工程之施作,故希望國統公司於撥放款項時能以50% 之比例分別撥款予盈宇公司及天富公司之意思,惟被告是否以盈宇公司之名義,同意給予蔡忠竹佣金一事,純為被告實際經營之盈宇公司與蔡忠竹間之民事關係,而與國統公司無關,是以縱未在上開切結書記載給付佣金之事項,亦與常情無違,此觀國統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給付之工程款是依照契約內容即時記施工數量付款,契約中並無7%佣金之條款及文字敘述,無從判斷佣金之源由」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益見明確。故被告辯稱本件因未查得會議紀錄正本,且盈宇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並未記載7%佣金之事項,故無從認定會議紀錄正本上確有記載被告與蔡忠竹間佣金之記載,亦屬無由,更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與蔡忠竹間確有7%佣金約定之證據資料內容相違,非能採信。

②又被告已為69歲成年人,並擔任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

,本件更與國統公司簽立工程款高達88,000,000元(此指最初估驗款,最終估驗款為94,144,472元)之海管工程契約,均如前述,商業閱歷應屬豐富,則對於重大交易或約定,於簽立書面時,均會由當事人在正本上簽名,而非在影本上簽名,且應會確認正本係由何人所持有等社會交易常情,實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辯稱當天在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是先影印,伊才簽名在影印的會議紀錄上,而被告在簽名時並未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記載,亦不知正本在何處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證人蔡忠竹、李玉成、陳敬富前揭證稱被告係在會議紀錄正本上簽名,且對於會議紀錄上關於「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記載未有反對之意思,嗣後與他人討論該會議紀錄時,亦未對上開記載有表示驚訝或不知有該記載之情況等情,全屬相悖,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屬實,亦不能採納。

3.又被告辯稱被告與蔡忠竹、陳敬富、李玉成間均有所仇怨,故其等前揭證言應屬可疑,且蔡忠竹與天富公司與被告亦因民事事件涉訟,故蔡忠竹、陳敬富、李玉成證稱會議紀錄有7%佣金之記載,且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持有等情,均非能採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蔡忠竹前因上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涉訟,而蔡忠

竹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被告則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同意蔡忠竹撤回起訴;被告另與天富公司因前揭返還寄託款民事事件涉訟,天富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被告則於105 年4 月15日具狀同意蔡忠竹撤回起訴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均核閱無訛。惟查,本件證人陳敬富、李玉成分別為前國統公司、天富公司員工,而各自為國統公司或天富公司執行業務,且依卷內資料,陳敬富、李玉成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而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對被告為不利證言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屬可採。又陳敬富、李玉成所為證言,復與蔡忠竹所述大致相同,亦堪認蔡忠竹所為證述,並非全然子虛。又查,天富公司縱使曾向被告提起返還寄託款訴訟如前,然觀前揭返還寄託款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天富公司係向被告請求於施做海管工程時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以及借款,並有提出代償收據及保管字據為證,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可參(A1卷第9-14 頁),而蔡忠竹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亦有提出會議紀錄為憑(B 卷第9 頁),均見天富公司與蔡忠竹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有所本,並非惡意濫訴,故非能以蔡忠竹或天富公司予被告間因民事事件涉訟,即逕認蔡忠竹或李玉成對被告有所仇怨。揆以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即非能信。

⑵又被告辯稱就證人陳敬富、李玉成、蔡忠竹、李謙部分,均有爭執其等之證述不實,茲分述如下:

①就證人陳敬富部分,被告辯稱證人陳敬富於履行契約訴訟、返還寄託款訴訟中所為證述有不合之處云云。

然查,證人陳敬富於履行契約訴訟中證稱:伊看到的會議紀錄有按捺指紋,且按捺指紋處有7%佣金之記載,而且該佣金是要給蔡忠竹,伊記得那行字,是因為當初他們有講到這個東西,所以伊知道有那行字(B卷第84-85 頁),又於返還寄託款訴訟中證稱:伊有看過會議紀錄,印象中有一個蔡忠竹的7%,因為那時有爭執工程款要如何分配才合理,當時伊在想算不算合理的契約或紀錄,所以伊有注意到,好像有寫到7%等語甚明(A1卷第153-155 頁)。是互核證人陳敬富上開於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就其有看過會議紀錄,且會議紀錄上有記載7%佣金等情,均屬一致,未見有何不合之處,況證人陳敬富上開證述,亦與其嗣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復與證人蔡忠竹、李玉成之證述一致,均如前述,更見證人陳敬富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陳敬富證述內容有所瑕疵,尚非能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就盈宇公司是否同意給付7%佣金予蔡忠竹、以及7%之名目為何等節,證人陳敬富均未說明云云,然上開事項應屬被告與蔡忠竹間之民事紛爭,且非證人陳敬富於本案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而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無涉,一併敘明。

②就證人李玉成部分,被告辯稱證人李玉成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告知伊已將會議紀錄交予國統公司等語,與國統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且就7%佣金之計算方式,攸關天富公司之利益,然證人李玉成均不知悉,亦與常情相違,另證人李玉成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庭中,先證稱未與被告、蔡忠竹、陳敬富討論會議紀錄內容,又改稱有邀集陳敬富討論,但並未提出會議紀錄內容,復又改稱因被告付不出薪資,故被告找伊、蔡忠竹、陳敬富,討論與國統公司借錢,當時有討論過會議紀錄內容,是證人李玉成前後證述前後不一云云。

經查:

Ⅰ證人李玉成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將會議紀錄

正本交付張建平?)因為要向上游國統公司辦理新帳戶用,一切資料都需要正本」、「(問:當時張建平領取正本時,有無簽署何資料?)沒有,但張建平後來有拿1 張盈宇公司的切結書影本給我,表示他已將會議紀錄交給國統公司」等語,為證人李玉成在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卷第30頁反面)。次查,經本院函詢國統公司是否有留存會議紀錄後,國統公司函覆表示並未留存會議紀錄一情,有國統公司106 年3 月14日(106 )國統總字第03029 號函文存卷可參。是依證人李玉成前揭證述,其所親眼見聞之事僅限於「於10

2 年1 月7 日其與被告、蔡忠竹開會後,會議紀錄已交予被告」之部分,其餘「被告將會議紀錄交予國統公司」部分內容,則為被告所轉述,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會議紀錄交予國統公司,則非證人李玉成所知悉。是以,國統公司表示並未收受會議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一方面並未將會議紀錄交予國統公司,另一方面則欺瞞證人李玉成表示已將會議紀錄交予國統公司之可能,不能單以證人李玉成轉述被告告知之內容與國統公司函覆內容不合,即認定證人李玉成之證述有虛偽之情事。

Ⅱ又查,被告與蔡忠竹、李玉成於102 年1 月7 日開會

時,係三人商討後共同作成之會議紀錄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李玉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天富公司的技術提供,可以使海管工程減少開銷,至少使該工程可以賺4000萬,縱使付7%佣金予蔡忠竹,以伊到現場看的情形,這個施工計畫是有利潤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證人李玉成已經依據其經驗判斷,認為海管工程之利潤甚高,縱使支付蔡忠竹佣金,天富公司仍有相當之利潤,足見證人李玉成已考量縱使有支付佣金與蔡忠竹之情形下,天富公司支援海管工程後仍有利潤可圖,況且,給付佣金之細節,主要為被告與蔡忠竹間之關係,而與天富公司或證人李玉成無關,是證人李玉成在確定天富公司確有相當利潤之情形下,縱使未就被告與蔡忠竹間約定佣金之細節有全盤之瞭解,亦無悖常情。

Ⅲ而證人李玉成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完整證述為

:「(問:你是否有跟陳敬富、蔡忠竹、張建平共同討論此張會議紀錄過?)我沒跟他討論內容」;「(問:陳敬富在屏東地院民庭作證,他說他看到此張會議紀錄時,現場有李先生、張先生、蔡先生,李先生不是指你嗎?)是指我,我們後來確實有跟陳敬富共同討論此張會議紀錄,但是在102 年1 月7 日後,我剛剛說沒跟陳敬富討論內容,是我誤會檢察官問的是開會時有無跟陳敬富討論」;「(問:陳敬富在民庭作證說,他就是再跟你們討論過程中,看到此張會議紀錄?)102 年1 月25日張建平無法發工資給工人,所以找我、蔡忠竹、陳敬富到場,張建平要跟國統借錢,但陳敬富不答應,張建平聯絡我我才過去,我當時就有質疑張建平款項的流向,當時有討論會議紀錄的內容」等語(偵卷第121 頁)。是以,證人李玉成雖先有表示未與陳敬富討論會議紀錄,然嗣後即表示因其誤會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點為102 年1 月7 日開會時是否有與陳敬富討論,而因當日開會之人並無陳敬富,所以才答稱並未與陳敬富討論,但隨後即表示在

102 年1 月7 日開會後有跟陳敬富討論會議紀錄之內容,核與證人李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 年1 月25日與陳敬富討論過會議紀錄內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敬富證稱證人李玉成有拿會議紀錄給他看之證述相互吻合(本院卷二第

141 頁反面),故證人李玉成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時所為陳述,亦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證人李玉成所為證述均有前揭諸多不合之處,均非有憑。

③就證人蔡忠竹部分,被告辯稱證人蔡忠竹先於偵查中

證稱會議紀錄是先由伊、被告、李玉成三人簽名後影印,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會議紀錄是先由伊、被告、李玉成三人簽名後,即由李謙、蔡欣雅拿去影印,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與證人李玉成、李謙、蔡欣雅所述不符,故證人蔡忠竹所證述應非能採云云。然查,證人李謙證稱102 年1 月7 日時,係由蔡忠竹、被告、李玉成三人討論要討論的標題,討論好後,才由蔡欣雅打上去並列印出來,他們正要開始談內容的時候,伊與蔡欣雅就去領錢,領完錢伊就回到船上把錢交給被告、蔡忠竹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

165 、168 、171 -172頁),證人蔡欣雅則證稱當天是伊帶筆電及印表機去打字,就是會議紀錄上那些字,手寫的內容要問證人李玉成,因為當時被告要借錢,所以伊打完會議紀錄上的標題並列印後,伊與李謙就去領錢,領完錢伊與李謙有回到船邊,將錢交給被告、蔡忠竹後,伊與李謙就先回家,沒有再返回天富一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73-147 、177 頁),證人李玉成則證稱102 年1 月7 日當天李謙與蔡欣雅一開始有到場,但因中途要離開去領錢,所以蔡欣雅先把會議紀錄打好的部分印出來,李謙與蔡欣雅後來就去領錢,之後回來把錢交給被告、蔡忠竹後就離開了,最後簽名的就剩下伊與被告、蔡忠竹,當天會議紀錄是伊在船上影印的等語明確(警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

120 頁、B 卷第58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29-130 頁反面)。是互核證人李玉成、李謙、蔡欣雅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堪信於102 年1 月7 日當日係由蔡欣雅先將會議紀錄一部分以電腦繕打並列印出來後,即因被告與蔡忠竹有借款需求,遂與李謙先行離去領款,並由被告、蔡忠竹、李玉成三人自行開會討論,李謙與蔡欣雅領款完畢後,即返回天富一號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蔡忠竹後,隨即離去等節,可堪認定。至證人蔡忠竹雖就開會當日之過程與前揭證人李玉成、李謙、蔡欣雅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然就10

2 年1 月7 日開會之過程係由其與被告、李玉成、李謙、蔡欣雅等5 人在場,並由其與被告、李玉成等3人在會議紀錄簽名等情,仍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尚難僅以蔡忠竹因就何人影印(或列印)、影印(或列印)之時間先後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混淆、誤記之可能,即遽認定證人蔡忠竹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

④另被告辯稱證人李謙於偵查中先證稱簽約時看到的是

有7%佣金記載的會議紀錄,但嗣後又改稱領錢之前未聽過有人提到佣金7%,李玉成也還未寫會議紀錄、領錢回來現場沒有看到會議紀錄等語,先後供述亦有不一之處云云。惟查,證人李謙於偵查中係證稱:「(簽約當時你看到的是哪一份?)我當時看到的是有7%的那張」、「(簽約時地及詳情?)去領錢時李玉成尚未書寫上開會議紀錄的內容。我去領錢時也沒有聽到何人有提到7%佣金的內容,我領完錢回來後,會議已經結束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這張會議紀錄。我現場也沒有注意是誰拿走這個會議紀錄或是有製作任何影印本,是當天回到枋寮的租屋處時,我父親在整理資料時,我看到這張會議紀錄,我有把它拿起來看一下,我那時候看到的版本是載有7%佣金的版本,但是那個是影本」等語(偵卷第73-74 頁),是以,就證人李謙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上下文觀之,僅係先回答檢察事務官其所看到的會議紀錄有7%佣金之記載,嗣後再具體陳述其見到會議紀錄之過程,並無證述不合之處,是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並無變造會議紀錄之必要,且於履行契約訴訟中,係由盈宇公司提出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而非被告,且蔡忠竹或天富公司均對會議紀錄之內容未曾爭執;又被告聲請向警局調閱李玉成之警詢錄音後,蔡忠竹及天富公司旋即撤回履行契約、返還寄託款之民事訴訟,顯然與常情不符;另給予蔡忠竹7%佣金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可見會議紀錄上佣金之記載為虛偽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有無變造會議紀錄之必要部分,經查,被告委任

律師於104 年3 月9 日以盈宇公司名義在履行契約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時,盈宇公司仍正常營運(盈宇公司係於105 年4 月16日起停業),且盈宇公司負責人林玉旦亦尚未過世,故於該答辯狀中仍記載林玉旦為盈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104 年3 月9 日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證(B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又被告亦以盈宇公司之名義,實際承攬施作本件海管工程,而為盈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自承如前,可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會議紀錄時,盈宇公司仍正常營運,且盈宇公司係以被告及林玉旦為主要經營者無疑。再者,上開會議紀錄中被告所爭執之「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依證人李玉成、陳敬富所述,係指海管工程總工程款之7%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38 、144 頁),而海管工程最初估驗款為88,000,000元,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如盈宇公司確實應給付蔡忠竹7%之佣金,則盈宇公司所能取得之工程款將會短少6,160,000 元(計算式:88,000,000元×7%=6,160,000 元),其數額甚鉅,對身為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而言,此筆數額對於盈宇公司自然至關重要,故會議紀錄上有無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即直接攸關當時盈宇公司利潤取得之多寡。是以,被告身為盈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能排除被告為避免盈宇公司因會議紀錄上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而須給付蔡忠竹佣金,導致減少盈宇公司之利潤,而有將上開文字塗去以變造會議紀錄後再行提出之動機。

⑵再查,於返還寄託款訴訟中,被告係委任律師先於103

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及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天富公司(即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於104 年2 月10日亦當庭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不實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暨會議紀錄、民事準備狀存卷可參(A1卷第42、82頁);次查,於履行契約訴訟中,被告亦委任律師於104年3 月9 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及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然蔡忠竹(即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在他案即已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偽造之情況,並有聲請調查證人等節,亦有屏東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40號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二)狀暨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B 卷第37-38 、46頁),均見於上開二民事事件中,蔡忠竹與天富公司均有爭執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之真正。另查,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之會議紀錄,係被告於民事事件中為證明盈宇公司與蔡忠竹、天富公司為合夥關係,而以盈宇公司之名義所提出,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頁),且被告為盈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為盈宇公司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做為證據,亦與常情相符。從而,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之會議紀錄,應為被告在履行契約訴訟中委託律師所提出,且不論於返還寄託款或履行契約訴訟中,蔡忠竹及天富公司均認為被告所提出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為虛偽,並有所爭執等情,均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會議紀錄係盈宇公司所提出,而非被告所提出,以及蔡忠竹與天富公司對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之內容均未曾爭執云云,俱與事實有違。

⑶另被告辯稱被告前於前鎮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曾提示

李玉成之筆錄予被告,並表示李玉成陳稱會議紀錄正本係交予證人陳敬富,故盈宇公司遂於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中聲請調查李玉成之上開警詢筆錄,然於聲請調查李玉成之警詢筆錄後,蔡忠竹、天富公司旋分別撤回履行契約、返還寄託款訴訟,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經查,盈宇公司於履行契約訴訟中,固有聲請調閱相關卷證,以查明李玉成是否有於警詢時陳稱會議紀錄正本已交予陳敬富一事,此有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在卷可稽(

B 卷第117 頁)。然查,證人李玉成於前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陳稱:「(問:本案證物二之會議紀錄正本可否提供警方處置?)張建平曾請國統公司主任陳敬富至屏東出庭作證,他也證稱該會議紀錄確實有載明佣金,但會議紀錄正本已忘記流向」,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他卷第31頁),可見於警詢時員警業已詢問李玉成關於會議紀錄係由何人持有,並且將李玉成回答會議紀錄正本已不知去向之回答完整記載於筆錄,又豈會有如被告所稱「員警提示李玉成筆錄予被告,並表示李玉成陳稱會議紀錄正本係交予證人陳敬富」之可能?況且,會議紀錄係由被告、蔡忠竹、李玉成三人所一同製作,以商討工程款分配事宜,此與僅擔任國統公司工地主任之陳敬富毫無關連,又豈有將會議紀錄交予陳敬富之必要?揆以上開理由,被告陳稱於警詢時員警曾提示李玉成筆錄並表示李玉成陳稱會議紀錄已交予陳敬富乙情,實非合理,難信屬實。此外,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法本有不附理由即撤回起訴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參照),且依本案卷內資料以觀,並無何等證據證明蔡忠竹與天富公司在履行契約訴訟及返還寄託款訴訟中,因受盈宇公司聲請調閱李玉成警詢筆錄之影響,方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情形,故被告僅憑蔡忠竹、天富公司撤回上開訴訟,即認為與常情不符,純屬臆測,亦非可採納。

⑷而佣金之比例、數額是否合理,純屬當事人間考量各項

因素後所為之合意,倘當事人就較高之佣金比例、數額有所合意,自不能以該佣金之比例或數額高於一般行情為由,即認為該佣金約定非屬真正。是被告單以佣金過高為由,逕認會議紀錄上應無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顯乏其據。

(五)又就被告是否有變造及行使變造會議紀錄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忠竹、李玉成於102 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上,應確有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且該會議紀錄正本,係由被告所持有收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會議紀錄正本係由被告所持有,以被告事後與蔡忠竹爭執佣金約定之情觀之,則被告為求減免上開佣金記載所生之債務,避免日後再遭蔡忠竹請求佣金,實有就會議紀錄之正本而為變造,再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正本影印後再為行使之強烈動機,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顯與蔡忠竹、李玉成所持有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有上開文字之情狀顯不相合,足證被告確有變造會議紀錄及行使變造後會議紀錄之情事無疑。又按行使變造後之會議紀錄影本,作用與行使變造之會議紀錄正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於履行契約訴訟中,於104 年3 月

9 日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於屏東地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有行使變造會議紀錄之影本,因而足生損害於蔡忠竹,應為無訛。至被告辯稱履行契約訴訟中提出之會議紀錄,並非用以證明或爭執7%佣金之有無,且法院亦未將「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記載引用,故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出變造之會議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提出該變造之會議紀錄予法院,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即係供法院作為文書證據參考之用,而已主張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故該變造之會議紀錄業已處於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顯然有使法院或得閱覽卷宗之人誤認該會議紀錄正確及完整內容之虞,並不因法院是否引用該變造之內容而有不同,是足認已有侵害公眾信用之危險,而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揆以上開說明,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於法顯有不符,尚非能採。

(六)綜上所述,李玉成於102 年1 月7 日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之文字時,在場之被告、蔡忠竹、李玉成三人均未為反對,並分別在正本簽名後影印,會議紀錄正本交予被告持有,會議紀錄影本則分別由蔡忠竹、李玉成持有,嗣後被告將會議紀錄正本上之「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塗去而為變造後,復影印變造後之會議紀錄,並在履行契約訴訟中提出變造後之會議紀錄影本而為主張,而足生損害於蔡忠竹等節,均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能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亦應有適用。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取得會議紀錄正本後,將會議紀錄上「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內容塗去,尚未變更會議紀錄之本質,應屬變造行為,又被告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影印後,在履行契約訴訟中向法院提出變造後會議紀錄之影本而主張其內容,顯有損害於蔡忠竹依會議紀錄使權利之虞,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伯祥律師向法院具狀提出變造之會議紀錄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同意將「另盈宇由工程款扣除佣金為百分之七」等文字記載於會議紀錄並簽名同意後,又擅自將上開記載塗去而為變造,意圖免除其依上開記載而支付佣金之責任,足以對蔡忠竹造成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子女之家庭狀況(子女均成年)、現職臨時工而月入1,500 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經變造之會議紀錄正本,係由被告擅自變造而生之物,復係為被告實施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未將該會議紀錄正本交予盈宇公司,堪認經變造之會議紀錄正本應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會議紀錄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變造之會議紀錄影本1 紙,業經被告於履行契約訴訟中持以向屏東地院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