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被 告 陳敏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林光興
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他字第2087號、103年度偵字第26713號、104年度偵字第273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4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中明與陳敏郎、陳文榮因高雄市旗山區圓潭疏濬工程有合作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陳文榮聯絡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李若松(另為不起訴處分)、何英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麥恩典等數名砂石車駕駛駕駛砂石車至旗山區圓潭台糖土地土石堆置場(下稱本案工地)欲施作工程。惟該日因王中明遲未至本案工地交付過磅證件等資料,致該處砂石車司機無法施工,經聯繫後,王中明以該工程已於昨日解約且自身酒醉為由遲未現身,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下稱陳文榮等人)因而心生不滿,後王中明於是日11時30分許由陳敏郎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抵本案工地,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光興率先出手毆打之,其餘人隨即出手共同毆打王中明,致王中明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左顴骨骨折、腦震盪、前胸挫傷併胸骨劍突處骨折、左手擦傷、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旋後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認王中明需就該日之砂石車出車車資及工程先前所積欠之運費及押金負責,遂與陳敏郎另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王中明甫遭毆打而不敢抗拒之狀態,以挾其人數優勢繼續圍住王中明,並要求王中明交付退還押金及給付未發放之1月24日至1月26日砂石車運費,以此方式剝奪王中明之行動自由,王中明為求離開現場,乃先致電黃胤鴒求救未果,復再次致電向黃胤鴒請求先行給付司機運費,黃胤鴒同意後,陳文榮等人即推由陳敏郎、林光興及程登祿押同王中明(由陳敏郎駕車,王中明坐前座,林光興及程登祿坐後座)於同日13時09分至高雄市○○區○○街○○號(即黃胤鴒所經營之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1382元(下稱上開現金,取款過程由陳敏郎陪同入建發公司,林光興及程登祿在外等候),再返回上開土石堆置場,並由陳文榮收受上開現金,且要求王中明給付押金及1月27日之出車油資共計31萬4000元後始可離去。經王中明佯稱須外出向友人籌錢,陳文榮遂同意由陳敏郎搭載王中明離去,王中明始得離開現場,並由陳敏郎搭載王中明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
三、案經王中明(下稱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於警偵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陳敏郎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中明於警偵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復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9頁),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下簡稱被告陳文榮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並與證人李若松(警卷第72至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7頁)、何英龍(警卷第87至93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麥恩典(警卷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於警偵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3年2月13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621號診斷證明書、2月17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66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3、193頁)及告訴人眼部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19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陳文榮等人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被告陳文榮、陳敏郎、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下簡稱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公司領錢,無限制其自由云云,經查:
㈡告訴人於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後,被告陳文榮等人請求告
訴人交付退還押金及給付未發放之1月24日至1月26日砂石車運費,告訴人先致電黃胤鴒希望能請領運費,獲同意後,被告陳敏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光興及程登祿(均坐後座)偕同告訴人(坐於前座)於同日13時09分至建發公司領取上開現金(於建發公司取款時時,由陳敏郎陪同告訴人入內,林光興及程登祿在外等候),再返回本案工地,並由被告陳文榮收受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證述屬實,復據被告等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於審理證稱:103年1月26日當天我根本
不想去本案工地,是當天接到陳敏郎電話,我表示我不願去,希望可以到公司談,陳敏郎表示大家談清楚就沒事,我才勉為其難搭上陳敏郎的車到本案工地,車門一打開林光興就打我,然後10幾個人圍上來打,我一下車陳敏郎就把車開走,打完後,我全身都很難受,眼睛看不到前面,他們就表示為何以喝酒當藉口,之後他們有提到押金的事情(主要是陳文榮在談,其他人起鬨),我請求讓我打電話問問看,因我沒帶錢,我就打電話至建發公司向黃胤鴒求救,黃胤鴒對這件事情不願意伸出援手,我當時想到還有一筆運費未請款,我就再次致電黃胤鴒詢問可否提前請領,黃胤鴒同意後我向他們表示我是否可以先去建發公司請領運費,希望可以脫身,陳文榮即叫陳敏郎、林光興及我不認識的人押我上車去公司請款,我在公司領完錢出來,又被他們押回砂石場,因為當時我非常害怕,我怕我提出離開之請求會再遭他們毆打,所以不敢要求離開。上車時雖然沒人拉我,但是我在本案工地從頭到尾都被一堆人圍著,無自主能力,要我趴下我也得趴下,在公司領錢期間,雖無向黃胤鴒反應,但我害不害怕,都在我臉上顯現出來,我真的很痛苦,我整個人的身體非常虛弱,林光興及程登祿此時也在門口等候。回到本案工地錢交給陳文榮後,我人幾乎要昏厥,我苦苦哀求拜託他們,身上真的沒錢,我表示讓我去籌錢,陳文榮才要陳敏郎載我去拿錢,說晚上要去我家收,在路上,我才要求陳敏郎載我到民生醫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4頁)。是證人王中明已表示其上開前往建發公司領錢一事,係因其在本案工地遭到毆打,並遭到陳文榮等人包圍,害怕再遭毆打不得不之舉,並非出於己意為之明確。
㈣被告陳文榮等人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提出要去公司領錢,
並無強迫,且期間也無強拉被告上車等動作,況王中明至建發公司時也有機會向黃胤鴒求救,足證其係出於己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上車至建發公司領錢時,雖未遭被告等人壓制,然其遭被告陳文榮包圍毆打,身心非常害怕,已無反抗能力,為避免再遭毆打,只能帶被告等人至建發公司領錢,亦不敢提出離開之要求,至建發公司時林光興、陳敏郎、程登祿均在附近,亦無法求救等語如上;另觀告訴人於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包圍時,曾先致電黃胤鴒(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對話中提及「美董(指黃胤鴒),我阿明,我在土尾(指本案工地)被黑格(指被告陳文榮)等10幾個圍在這裡打」、「我在這裡沒辦法離開,可以解危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對話中已表明其無法離開現場,希望黃胤鴒前來解救明確,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無法自由離去等情節相符,足證人證述屬實。再者,告訴人於遭前開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後,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左顴骨骨折、腦震盪、前胸挫傷併胸骨劍突處骨折、左手擦傷、後背挫傷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可知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非輕,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時身體非常虛弱無法反抗等語可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受多處骨折、結膜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勢必身心痛苦希望旋即就醫,若非急迫必要,焉有強忍傷勢,主動上車替他人處理金錢事務之理?是被告陳文榮上開辯解,更與常理不符,顯為臨訟脫罪之詞,要無足採。
㈤另證人何英龍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們都是開砂石車,無法前
往公司,只有陳敏郎開自小客車才可以去。該筆款項是他們之前載運砂石的運費。因為陳文榮怕該筆運費遭被害人領走後私吞,所以就要林光興及程登祿一同前往看顧以防被害人私吞後逃逸(警卷第90頁);被告陳文榮亦於警詢陳稱:經王中明表示公司同意讓他先領運費,接著才由陳敏郎開車載王中明前往公司領取,因為林光興怕王中明將該運費領取後逃逸,所以才跟著去,而程登祿是陪林光興去,沒有人押他過去,我因為懷疑王中明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有可能外出籌錢只是藉口,實際要找機會逃跑,所以要陳敏郎顧好王中明等語(警卷第4、5頁);被告林光興於警詢陳稱:因為當時大家都已經翻臉了,為了避免告訴人將這筆錢私吞後逃逸,所以才和告訴人一起去向公司拿錢等語(警卷第27頁);被告陳毓盛於警詢陳稱:因為已經解約加上當時也沒有工作可做,又之前有3、4天的運費未領,怕告訴人將我們的錢私自領走,才由林光興及程登祿陪同前往領取等語(警卷第44頁);被告陳駿昇陳稱:林光興怕告訴人說去公司領錢是藉口落跑,所以主動跟去等語(警卷第59、60頁);被告程登祿於警詢陳稱:林光興怕該筆運費遭被害人領走後私吞,所以就邀我一起去將被害人看顧好以防他逃逸等語(警卷第105頁)。是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係為避免告訴人以去公司領錢為由而逃脫,方由林光興、程登祿監視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去,故被告陳文榮等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意圖至為明顯,渠等辯稱單純係告訴人自願前往云云,實無憑採。
㈥又告訴人遭毆打且包圍等情既為被告陳敏郎所親見,自已知
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身心痛苦,係為求脫身方答應前往建發公司領錢,非出於己願,仍答應被告陳文榮等人之請求載送告訴人往返建發公司,其與被告陳文榮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甫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而不敢抗拒,且受渠等以人數優勢圍住,並脅迫告訴人處理司機運費等債務而使告訴人前往建發公司領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等人所為顯非單純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程度,殆無疑義,自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故核被告陳文榮、陳敏郎、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陳文榮、陳敏郎、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等人均供稱:係因告訴人遲不現身,致使位於當地之
砂石車司機空等,電話聯絡後又以酒醉為由推託,一旁之人看不下去,一群人才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頁),復告訴人前往建發公司領錢,亦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之意見,獲被告陳文榮等人同意後方前往之乙節,復據告訴人證述及上開被告陳稱如上,難認被告陳文榮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之始,即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被告陳文榮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行為互異,就被告陳文榮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即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榮等人雖與告訴人就
本案工地砂石工程之處理有所糾紛,然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而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與被告陳敏郎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陳文榮等人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之情狀,及被告陳文榮就本案擔任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使其前往建發公司領款之主要角色、與被告林光興於本案傷害犯行係率先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人,而導致其餘被告隨後加入等具體情事;兼衡被告等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目的、犯罪所受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榮等人所犯傷害罪及被告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文榮等人上開犯行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傷害部分,除陳文榮被告等人外,被告陳敏
郎就此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文榮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另被告等人於傷害告訴人之始,即以包圍毆打之方式使告訴
人無法離去,而屬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人於傷害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經檢察官主張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郎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上開被告陳文榮等人、證人李若松、何英龍之證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陳敏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經被告陳敏郎搭載,到達本案工地後,一開車門後旋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被告陳敏郎當下即離開現場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足認被告陳敏郎確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另告訴人既係一到現場後旋即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被告陳文榮等人亦供稱係一時氣憤為之,更難認被告陳敏郎就告訴人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一事,與渠等有何事先謀議等具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敏郎此處應與被告陳文榮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而得以傷害罪相繩。
四、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亦以告訴人、上開被告陳文榮等人、證人李若松、何英龍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俱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
㈠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
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遭被告陳文榮等人包圍毆打,雖遭毆打時確生無
法自由行動之結果,然被告陳文榮等人以供陳係一時氣憤方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如上,足認渠等意在毆打告訴人,自難認其等有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生妨害行動自由之結果。又告訴人前往建發公司取款以償還被告等人砂石車司機運費等債務係其自行提出,方由被告等人押送告訴人為之,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亦不足認被告等人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初,即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即已成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敏郎與被告陳文榮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時,即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郎及被告陳文榮等人此部分之行為,另成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陳敏郎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為一行為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表:
┌────────────────────────────────┐│時間:103年1月27日12時12分王中明(A)門號0000-000000即黃胤鴒(B)門 ││號0000-000000即告訴人 ││A:美董(指黃胤鴒),我阿明,我在土尾(指堆土場)被黑格(指陳文榮)││ 等10幾個圍在這裡打。 ││B:啥? ││A:被黑格圍在這裡打,他說他的車子進來,為什麼沒辦法跑?我回答他 ││ 說:「解約了」 ││B:是要跑怎樣的啦,幹你娘,你娘雞巴,你叫他如果要冤家(指吵架),││ 就在那裡等,王八蛋,我一個怪手可以應付他3、4台車子。 ││A:現在拜託,我在這裡沒辦法離開,可以解危嗎?在土尾。 ││B:叫他車子不用一直在那裡,不可能啦,幹你娘,怪手在那,機手會等 ││ 他嗎? ││A:我知道,我知道,我了解,我了解。 ││B:車子來我就要讓他進去嗎? ││A:對,我了解,想跟你拜託一下。 ││B:要拜託怎樣? ││A:就在這裡一些狀況,解危一下。 ││B:啥? ││A:解危一下。 ││B:要解危什麼? ││A:我現在就被圍在這裡 ││B:我不知道你們的互動是怎樣,你問我,我要問誰? ││A:我是說先來這裡排解一下,拜託。 ││B:我沒辦法幫你們排解 ││A:好… ││B:你們的車給我跑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