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於105年2月間係在陸軍步兵第203旅擔任二級廠輕兵器保養兵。於服役中之105年2月22日18時許自上開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25日24時銷假返營,竟因欠債問題,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電話聯繫無著,復派員至其家中查訪,均無法得悉陳鴻去向。嗣經陸軍第203旅向高雄市憲兵隊提出告發後,陳鴻於105年3月11日至高雄憲兵隊投案,而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27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陸軍步兵第203旅旅部連違紀離營通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唯恐債主埋伏在營區外將會對其不利之個人因素,離營未歸,固據其自承在卷,然顯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個人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憲兵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動機係因債務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