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毀棄國家機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現役軍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擔任海軍192艦隊永靖軍艦作戰長(現服役於海軍海峰機動中隊第一區隊區長),負責該軍艦之通信、情報、資訊、作戰計畫及保管包含「全軍戰情電話密語表」等機密文件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於102年1月28日配發之備用「全軍戰情電話密語」(代名:南化,編號:0628、0629、0630)之國防機密文件(下稱機密文件),係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竟因業務上掌管通信業務不慎及對業務內容不熟悉,未盡保管之責,而誤認上開機密文件係於 102年1月1日所核發,應於103年1月1日銷毀,故於 103年1月20日在服役地點誤將該文件列入銷毀清冊內而致該機密文件遭銷毀。另於同年 3月間因上級長官通知需進行上半年度特別清點,而製作「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下稱執行計畫及成果表)及「海軍永靖軍艦103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表」(下稱清點明細表)供艦長與陳輔導長清點,嗣發現該批機密文件誤燬後,為掩蓋該情,明知該機密文件已不在保管清冊內,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5日、104年3月4日間進行特別清點時,在服役地點先繕打無將上開機密文件納入清點明細表之「執行計畫及成果表」供艦長與陳輔導長清點,於清點完畢後,再抽換清點明細表內頁,將載有上開機密文件之「清點明細表」暨「執行計畫及成果表」上呈予永靖軍艦艦長丙○○中校與輔導長少校陳家慶進行審閱、批示而據以行使,並呈報艦隊部備查,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機密文件之管理及特別清點檢查表登載之正確性,嗣乙○○於104年8月1日調職後,永靖軍艦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間進行密級文件特別清點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憲卷第4至9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陳家慶證述相符( 見憲卷第41至43頁、第76至78頁 ),並有全軍戰情電話密語、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2年1月28日國電網戰字第1020000727號函、海軍永靖軍艦103年1月通信密碼(語)件監燬登記簿、海軍永靖軍艦103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海軍永靖軍艦103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表、海軍 192艦隊103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統計表、海軍永靖軍艦103年9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海軍永靖軍艦103年9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表、海軍 192艦隊103年9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統計表、海軍永靖軍艦104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海軍永靖軍艦104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表、海軍 192艦隊104年3月份通信密件(體)暨保密裝備特別清點明細統計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年8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050007096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憲卷第10至37頁、第108頁,本院審軍訴卷第19頁 ),堪認屬實。
二、雖辯護人指稱被告誤銷毀之「全軍戰情電話密語」之備用期間為102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期間未接獲通知啟用,故已無保密之需要,是縱經被告過失銷毀,尚無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機密文件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1月28日國電網戰字第1020000727號函文所配發之機密文件,此有上開函文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憲卷第10至11頁),該函文說明五業已載明:
「本件依『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0條第3項規範,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至 105年1月1日解除密等」等語,足見該全軍戰情電話密語之密等業經配發單位依法令核定為「機密」等級,且就保密期限亦有明確規定,又該公函內容並非就各不同期間之「全軍戰情電話密語」分別訂定其保密期限;再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105年11月17日國電法務字第1050008897號函文之附件略謂:「一、㈠……關於備用密語:指已配發使用單位,而未屆啟用日期之密語……㈡全軍戰情電話密語屬國軍通信密碼之一部分,外洩後足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㈢本部於102年1月28日國電網戰0000000000號函配發之全軍戰情電話密語『南化』,為備用候令啟用密語,密語並未下令啟用;並於 104年6月3日國電網戰字第1030004061號函通知各單位,於 105年1月1日零時解密作廢。二、㈡依『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一章總則節四節保密期限與解密條件第三款解密條件規定,機密資訊核定解密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密條件已逾各機密等級之法定最大保密期限,仍未成就時,視為已成就,應自動解除機密;但經審認仍具有保密價值,而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其延長保密期限延長辦理,因此該文件於解密日期尚未屆至前仍屬於機密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益徵「全軍戰情電話密語」乃屬於國軍通信密碼一部份之高度機敏性資訊,縱部分電話密語迄備用期限屆至前仍未曾啟用,然基於該份配發之全軍戰情電話密語(代名:南化)尚有其他部分之備用期限尚未屆至,則整體觀之,自仍屬於機密文件,而有保密之需要;況該電話密語既未經權責機關另行核定其他解密條件,自仍應以所核定之解密日期作為判斷其是否仍具機密性質之依據,要不得空憑個人主觀臆測,即遽謂該文件已喪失機密之性質,而無保密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6條、第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查被告為海軍常備軍官,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年8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05000709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軍訴卷第19頁 ),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 76條第1項第4款,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5條第2項之過失毀棄國家機密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抽換清點明細表及附上有遭銷毀密級文件之清點明細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係職務上有權於清點明細表上登載相關事項之公務員,其係以分別制作 2份登載內容不同之公文書並抽換內頁之方式以隱匿其過失毀棄國家機密之犯行,故核其所為當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
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同係為掩飾其過失毀棄國家機密罪行之目的而為之,洵屬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犯罪時、地尚屬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過失毀棄國家機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掌管國家軍事通信機密文件,竟不思謹慎從事,未恪遵機密文件存管規定,貿然銷毀機密文件,,又為掩飾其疏失,竟於公務上職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破壞該公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係因初調任該職務,對於掌管業務內容不甚熟悉而誤銷毀機密文件,且該遭銷毀之電話密語因備用期間未接獲通知啟用,故遭銷毀未對軍事通信產生影響,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5年10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1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18至19頁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職業為現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目前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每月需負擔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扶養費、尚有房貸、信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平日於軍中表現尚佳,此有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海軍192艦隊永靖軍艦艦長丙○○之證詞在卷足參(見軍訴卷第27頁 ),諒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各該罪刑部分各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銷毀全軍戰情電話密語( 代名:南化,編號:0628、0629、0630 )之行為另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1條第 3項之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罪,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以「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為要件,本案被告誤銷毀之機密文件因備用期間未接獲通知啟用,故遭銷毀未對軍事通信產生影響一情,業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檢察官所起訴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31條第3項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物品罪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5條第2項過失毀棄國家機密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先於 103年3月4日進行特別清點時,繕打無將上開機密文件納入清點明細表之「執行計畫及成果表」供艦長與陳輔導長清點,於清點完畢後,再抽換清點明細表內頁,將載有上開機密文件之清點明細表暨「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上呈予永靖軍艦艦長丙○○中校與輔導長少校陳家慶進行審閱、批示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特別清點檢查表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公文書、211條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伊係在103年 3月進行特別清點後經告知始發現誤銷毀上開機密文件,從而,伊在103年3月初繕打清點報告表時不會列入被伊誤銷毀之文件,故只有之後2次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47頁)。本院查諸卷內 103年3月份「執行計畫及成果表」所附之「清點明細表」中確實並未記載該份遭銷毀之機密文件編號,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3年3月份該次進行特別清點時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核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5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216條、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